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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8號 原 告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紹玄 被 告 森林故鄉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8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誤列「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為原告、「森林故鄉A區委員會」為被告,嗣經原告更 正原告為「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更正被告為 「森林故鄉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原告所為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社區安全管理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全管理維護服務,被 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惟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份依約提供安 全管理維護服務後,被告卻未給付113年9月份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147,850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派遣 之保全員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已有違約; 又依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報價時所提出之管理服務報 價單之記載,其中記載原告應為總幹事、安全管理員、清潔 維護員投保勞、健保並提繳6%勞工退休金,此為其營運成本 ,原告應該要依約履行這些義務,原告以較低價格向被告投 標保全標案,如果有沒使用到的金額應該退還被告等語。為 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全管 理維護服務,並派遣總幹事1名、保全員3名、清潔員1名, 服務期間為112年10月1日零時起至113年9月30日24時止,每 月服務費報酬195,000元,嗣因被告於113年8月2日決議減派 總幹事1名,遂自113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合約終止日 止,每月於扣除1名總幹事人力之服務費用45,150元後,服 務費減縮為147,850元,而原告於113年9月間(113年9月1日 至9月30日)依約提供安全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未支付該月 份服務費報酬147,850元等事實,有安全管理維護服務契約 書、被告113年8月2日委員會議記錄、存摺、原告113年8月7 日(113)玖盛字第1130082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南簡卷第31 至41、43至48、49至51、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管理維護服務 費195,000元,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將當月份請款單據交予 被告,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上開管理 服務費又經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期間 內減縮為147,850元,從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於113年9 月間(1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提供服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147,850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雖約定:「……二、乙方(按即原 告)提供駐衛服務人員,應勞工保險條例參加勞工保險並另 應依保全業法第九條規定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 保險及意外險。」,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未就原告違反上開 約定時之法律效果加以明定,亦未明文約定被告於原告未履 行該條約定時得拒絕給付服務費,被告得否以此為由拒絕給 付,已有可疑。  2.次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 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7條、第359條及第264條第1項分別 定有規定。且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 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 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 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之安全管理維 護服務作業包括: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提供防火 、防盜、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意外事故、盜賊入侵或暴行 發生之監視、報告警方、阻止或防止擴大及其他共同協議事 項等,足認系爭契約應為有償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揆諸 前開說明,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於系爭契約亦應準用,則 若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具有缺失而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在 未完全補正缺失前,被告就服務費用自得拒絕給付。然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然則觀諸系爭契約之債 之本旨,乃原告應提供被告公共區域之安全管理維護服務, 被告則應於原告提供服務後給付服務費(系爭契約第1、3、4 、7條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均已就雇主 對勞工之投保或提繳義務、保全業法則就保全業之責任保險 投保義務加以明定,是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僅係將 相關法律規定之義務加以明文,至多僅生催促原告注意之效 果,與前述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履行顯然無涉,僅屬附隨義 務,縱令原告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亦非契 約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之違反,不具對價均等性,被告 尚不得本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服務費。  3.何況,原告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或保全業 法之規定,而未依法投保責任保險、為員工投保勞保或提繳 勞工退休金時,其法律效果,於公法上應係主管機關依法對 原告科處罰鍰,於私法上則係與原告有僱傭關係之勞工據以 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由第三人即被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而為主張之餘地。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難謂有理。  4.至於被告稱原告係以較低之價格投標被告之服務標案並得標 ,得標後卻違反管理服務報價單所列之成本結構,如果有沒 使用到的金額應該退還被告乙節,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前,於報價時提出管理服務報價單(見南簡卷第109頁 ),其中記載原告應為總幹事、安全管理員、清潔維護員投 保勞、健保並提繳6%勞工退休金,為其營運成本,此節固為 原告所不爭執。然則上開管理服務報價單既為系爭契約簽立 前原告所提出,用於兩造磋商、協議系爭契約之成立,但於 系爭契約成立後,即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為依據,而無 從再以簽約前之上開管理服務報價單為主張;再者,原告簽 約後縱未依法投保、提繳,導致實際成本與上開管理服務報 價單所列之成本結構不同,甚至因此減省成本而獲利,亦非 被告所得置喙,僅在原告所為造成被告損害時,被告始得主 張債務不履行乃至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則原告簽約後 雖未依法投保、提繳,至多僅造成勞工之損害,並未因此造 成被告之損害,原告自無損害賠償義務可言,遑論將減省所 得獲利退還被告;何況,如被告認上開管理服務報價單所列 事項(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列事項)為被告當初選擇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或存續, 則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理應將原告違反上開事項之法律 效果加以明定,一旦違反時應賦予被告終止契約、請求損害 賠償或違約金之權利,惟觀系爭契約就此全未約定,實難認 上開事項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而得作為被告拒絕給付服 務費之依據。從而,被告之抗辯實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向原告繳納服務費,而 本件原告係請求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則被告應於113年10 月10日前給付;被告並未依約繳費,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 定,被告本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47,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22日(送達證書見南司簡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147,850元, 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91 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4

TNEV-114-南簡-28-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1號 原 告 曾育羚 被 告 賴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經公司派任至星鑽大 樓擔任社區經理。因被告未繳納113年3、4月份之管理費, 故原告於同年5月21日向被告催繳,孰料被告竟向原告咆嘯 稱「小姐你剛才在那跟我在裡面我就跟你說我五月底給你們 三四月,你給我答什麼,我住的我們社區」、「現在是你的 社區為標準嗎?你的社區是全國標準嗎?你的社區是法律嗎 ?」、「你知道這屆主委為什麼全部換人嗎?因為我提出告 訴了」、「我提出刑事告訴了」等語,被告顯然不滿原告催 促其繳納管理費,並以提出刑事告訴要脅原告。原告隨即向 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星鑽大樓管委會)反映此事,星 鑽大樓管委會於同年5月23日,將星鑽大樓管理費收繳管理 辦法在社區公告。詎被告竟於同年5月24日對原告、訴外人 即時任星鑽大樓管委會主委林友信,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 告訴。原告及管委會獲悉上情,即將該上開事實公告;然被 告再次指稱該公告有洩漏其個資及涉犯加重誹謗罪等,於同 年6月2日再對原告及林友信提出刑事告訴。林友信遭被告濫 訴而請辭主委後,被告竟向訴外人江貞瑩即該社區新任主委 威脅稱「如不換掉原告,下一個被告之人是她」等語,使原 告因此遭公司撒換社區經理之職務,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 告精神痛苦,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打電話向被告催繳同年3、4 月之管理費,被告告知會以之前繳納之方式繳納,該管理費 會於113年5月底轉帳繳費,詎原告卻嗆聲要對被告提告,刻 意激化被告之情緒,並於被告下樓與原告當面溝通後,仍以 不客氣之語氣回復被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真實。又被告 之提告與管理費收取方式無關,係因原告在星鑽大樓電梯內 張貼管理委員會公告2則,分別為調整1樓管理費、住戶收費 方式及相關罰則,以及大型垃圾收費等內容,被告以管委會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張貼公告,足以生損害於 大樓住戶之權益,被告因此於同年5月24日去警局提告管委 會法定代理人林友信及原告偽造文書。詎被告於同年5月31 日在公佈欄見管委會違法公告被告之個資,且公告內容真假 混淆,易讓人誤解,造成被告之權益與名譽受損,因而至警 局提告管委會主委及被告,兩次告訴均有所憑,並非原告聲 稱之濫訴等語。又被告並無向新任主委威脅撤換原告,此部 分經被告向江貞瑩求證,並無此事,顯係原告無端指摘,顯 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 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 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 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 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 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 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不滿原告對其催促繳納管理費及張貼公 告等行為,因此於短期內對原告提起多項刑事訴訟,目的在 於迫使星鑽大樓管委會撤換原告擔任社區經理職務等,固提 出錄音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29、59頁)。然 由上揭錄音對話記錄內容觀之,被告表示「你知道這屆主委 為什麼全部換人嗎因為我提出告訴了」、「我提出刑事告訴 了」,未見其內容係僅針對原告;況告發、告訴或自訴權, 本屬憲法所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 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 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 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本件依照 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對話錄音及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並無法 認定被告有以不法之方式恐嚇原告。又就LINE對話記錄部分 ,原告固主張「三個月前會議開始前來罵幾句就離開之區權 人」為被告,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37頁);且 縱使認為被告確有向新任主委表示「如果不把總幹事換掉, 下一個被告的就是妳」等語,然此應係被告不滿原告之工作 或服務,所表達強烈不滿之情緒或意見,無法認定被告有任 何恐嚇之不法行為。再者,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罪嫌等刑事告訴,係因主張:原告113年5 月23日於電梯張貼之公告內容,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及同年5月31日原告在電梯張貼之公告內容未經被告 之同意,擅自揭露被告姓名,其內容足以侵害被告名譽及個 資等情,並無任何憑空虛捏事實之情事,實難認被告係刻意 編造不實之內容構陷誣告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遑論,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 ,其意在促使司法機關進一步查明,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 捏造,雖被告之指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原告之行為,是否確該當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 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判斷,無法期待一 般民眾均須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只要指摘之事 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 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申告人並不因此當 然應負誣告之責。準此以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刑事之告訴 雖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何誣告原告之不法可言,無法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益。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因此遭公司撒換社區經理 之職務,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告精神痛苦,因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然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不法情事,已如前述;且原告 亦未舉證其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受被告侵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4

TCEV-113-中簡-3601-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4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瑋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林瑋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瑋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顯有偏 差,且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本案犯行之手 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數額非鉅,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起 訴書所載時、地,竊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詳如前述),從 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 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4號   被   告 林瑋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脩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林瑋 脩於113年2月3日8時35分許,因酒醉路倒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路邊,為路過民眾發現報警,警到場盤查後,林瑋脩 表示其意識清楚,無需就醫而自行離去。詎林瑋脩旋即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8時50分侵入陳美珠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臺中市○○區○○街000號「龍觀天下」社 區大樓1樓更衣室,林瑋脩進入更衣室後發現社區清潔人員 沈可妍放置之包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離去。經沈可妍及陳美珠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可妍及陳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瑋脩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⑴坦承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龍觀天下」社區大樓1樓更衣室。 ⑵惟辯稱,其於案發前一晚參加該社區招待所舉辦之尾牙後喝到不醒人事,不記得進入更衣室後有做哪些事,後續的事都忘記了,但有意願返還1,000元給告訴人沈可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可妍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證稱其於113年2月3日上午8時左右抵達龍觀天下社區,於同日9時整至9時10分之間發現包包內現金遭竊。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稱其為龍觀天下社區管委會之機電委員,亦為區分所有權人。 4 113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警用小電腦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員警於113年2月3日8時35分盤查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8時50分侵入龍觀天下社區更衣室,於8時57分離開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2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865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前往「龍觀天下」社區係因為案發前一晚參加該社區招待所舉辦之尾牙,惟該社區總幹事稱社區並無招待所,案發前一天亦無舉辦尾牙,顯見被告所辯純屬無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及竊盜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4-簡-456-2025031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21號 原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明輝 訴訟代理人 郭浦燕 被 告 陳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任 職於訴外人長榮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於原告所管 理之社區擔任總幹事,然被告任職期間怠忽職守,就原告於 111年3月間選任第12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一事 ,遲誤3個月始向區公所報備,致此段期間無法至銀行辦理 印鑑變更,而未能即時動用社區經費以利支付廠商貨款,又 原告社區中有二名住戶因於111年6、7月間進行裝修,先後 向原告繳交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共計 4萬元,並由秘書即訴外人陳明正代收且開立收據交予住戶 ,因無法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此時兩造約定由被告保管4 萬元之後匯入帳戶內,被告未依約將上開4萬元之款項匯入 帳戶內,並提出原告裝潢施工保證現金收據、裝潢施工切結 書、被告收取現金證明、支出請款單及存證信函為憑,應可 採信,而被告就上開款項雖辯稱支出社區事務零用金使用, 卻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4

SCDV-113-竹小-821-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王奮起 被 告 鍾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本名鍾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在LINE群組「台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張貼如附表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系爭言論故意貶損原告之名 譽,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被告應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須於網路 澄清事實,並附書面道歉聲明之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 處分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道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 告書面道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言論為伊所張貼,但系爭言論之內容均符合事實,伊係 針對社區之事務提出意見,提醒其他管委會委員切勿再有其 他違法之行為,用意係為阻止原告續行違法之事,破壞社區 秩序,並非故意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台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下稱系爭社區)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鍾國榮」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台 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應道 歉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書面道歉聲 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 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且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 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 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性。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細觀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乃有關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原告有無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資格等社區事務,而系爭社 區之第29、3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未達社區規約所定之表 決門檻,而遭本院認定系爭社區第29、3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所有決議事項均屬無效等節,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 字第1058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被告提出前開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67-175頁),且被告因系爭社區前開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事項存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曾向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提出陳情,亦有被告提出陳情書存卷可按(本院卷 第2506頁),可徵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內容應屬符合事實,系 爭言論係被告針對系爭社區事務提出之意見等語,應非虛妄 。  ⒊況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平台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通 訊軟體群組,群組內成員屬系爭社區之住戶,則被告系爭言 論對於系爭社區之事務狀況等評價,本係可受系爭社區所有 住戶公評之事,應有較大程度之容忍義務,且被告所發表之 系爭言論,核屬事實陳述,為被告對於系爭社區事務發表個 人主觀意見及評論,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 目的,其動機尚難認有何惡意。縱使被告遣詞用句不免尖酸 刻薄,然系爭言論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雖有部分內容稍有 落差,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被告夾敘夾論其意見表達 部分,仍具有相當基礎事實,並無逾越合理之程度,雖使原 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 :   系爭言論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與主要事實相符,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已如前述,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並無理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項請 求被告應向原告書面道歉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4月21日 ⒈王奮起你無法無天!我請你更正會議記錄如實記載,你要我告簽名的主委,你是管委會幕後黑手嗎?會議記錄可以隨便你寫嗎?請主委出來講話。 ⒉沒有擔任監委資格,還想改會議記錄讓,自己可以擔任監委你想幹嘛? ⒊王奮起你自知沒有擔任監委資格,不然怎麼會甘冒被我提偽造文書罪,竄改26屆區權會決議幹嘛?還是你認為我告不到你,有主委去擔罪? ⒋事後要求總幹事加這段文字,不但不會讓你變成合法監委,還會成為被告。 桃小卷第18、19頁 2 113年5月8日 ⒈沒有監委資格就自己下台,不要一天到晚想竄改規約和會議記錄。 ⒉上個月的會議記錄到現在還不算有公告喔!因為總幹事知道違法加註非議事內容是違法的,不願意擔任記錄人,那是王奮起自己去電梯貼的,社區公佈欄和智生活都沒有公告,因為王奮起王建閎加註非議事內容,已經違法,我已經提告王建閎。 ⒊誰敢在社區再對我污衊,我就一定會提告,並求償100萬,沒有的事再亂講試試看! 桃小卷第22、24、26頁 3 113年5月10日 ⒈你沒有監委資格就自己辭職,不要為了當監委,搞的社區烏煙瘴氣。 ⒉在30屆區權會會議資料,夾帶竄改的26屆區權會提案1決議文,把你是區分所有權共有人,不得擔任四大委員的部份刪除,還拿到區公所核備。 桃小卷第21、23頁 4 113年5月11日 訴狀還在撰寫中,每一個違法者都會告。 桃小卷第27頁

2025-03-14

TYDV-113-訴-2430-202503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高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7 號、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 之時,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 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 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 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住 所既然不以登記為必要,自難徒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被 告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然於本院送達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時,經郵務機關標示「建物已拆除」等語退回,復經本院囑託管區員警查訪該址及當地里長,確認該址原為警察宿舍,為雲林縣政府所有委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後於112年12月間開始拆除該宿舍,並於113年1月間拆除完畢後,將該地歸還予雲林縣政府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2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239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4頁浮貼之信封袋、第103至105頁),此與被告向本院所稱:我於98年8月20幾日離開戶籍地,與該處毫無聯絡,是空屋,我父親之前是警察,該處是警察宿舍,我都是在臺北生活,之前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現在自行租屋居住等語相符,此亦有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本院卷第85至97、101頁),足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時,客觀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只是單純設戶籍於該址而已,且被告起訴時迄今之實際住所應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如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是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被告先前也都沒有在監或在押之紀錄。  ㈡依照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自承於網路上與名為 「李欣怡」之女子聊天,後依該女子要求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寄送出去,此部分行為地點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偵5921卷 第20至21、177頁),並非本院轄區。另外,依警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本案被害人之住 居所及匯款行為地分別在彰化縣、苗栗縣、臺南市等地(偵 5921卷第47至63、111至123、133至147頁,偵8837卷第41至 59頁),均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案既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 院管轄範圍內,本案又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就本案當無 管轄權,偵查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現承租之住所地係在臺北 市內湖區,其寄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地也是在臺北市 內湖區(偵5921卷第177頁),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 ,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證據之便,並參酌被 告與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後,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                    113年度偵字第8837號   被   告 朱高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高民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許,在統一超商鑫文德 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 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振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 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熠烔、余彥澤、賴明道、林 美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國泰、聯邦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現或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熠烔、余彥澤、賴明道、林美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熠烔、賴明道、林美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高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玉山、合庫、國泰及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熠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熠烔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熠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被害人余彥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余彥澤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余彥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賴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明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賴明道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8 告訴人林美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美雯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美雯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本案合庫、國泰、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 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或提現之事實。 二、被告朱高民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 一位叫「李欣怡」的澳門女子,她說她有一筆港幣要匯回台 灣,希望我幫她收款,但是因為我沒有外匯帳號所以必須由 「李振華」幫我開通,「李振華」說要幫我做金流才好開立 外匯帳號,並叫我匯款20萬元,我知道被騙後,因為很生氣 所以把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經查:㈠被告年過半百,職 業為物管公司總幹事,為具有學識及社會經歷之人,其自陳 與「李欣怡」只在網路上認識6天,在完全沒有信賴基礎之 前提下,竟仍輕易將具隱私性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已屬可 疑。㈡再者,被告自陳「李振華」非銀行行員,是專門在處 理國外匯款的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然入出境管理局有何權限 開通外匯帳戶?且開通帳戶為何需匯款數十萬元?被告雖有 提出匯款20萬元之單據,然該單據之匯款日期為113年4月15 日及4月20日,已在其寄出帳戶之後,縱有匯出款項,然是 否與本案有關,亦因被告未能提出對話紀錄而無法證明。㈢ 況且,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 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 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 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 本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 「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所犯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三個以上帳戶3 罪間,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 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5-03-13

ULDM-113-訴-525-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曜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曜禎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1年5月29 日止,受全體住戶委任,擔任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青城 桔市社區(下稱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主任委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該社區住戶向管委會申請閱覽及影印社區公基金會計 帳簿與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資料時,有提供之義務,詎被告於 該社區住戶提出申請表,分別請求閱覽及影印該社區109年 度會計帳簿及同年12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止之管委會會議紀 錄時,竟違背該社區全體住戶委任之本旨,基於意圖損害全 體住戶之利益,無故拒絕提供該等資料供住戶查閱與影印, 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項規定,陸續以行政處分裁處郭 曜禎罰鍰,並限期提供該等資料予住戶查閱與影印,被告均 置之不理。  ㈡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 續犯意,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將合計新臺 幣(下同)21萬969元之社區管理費公基金侵占入己,迭經 管委會催討亦置之不理。  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 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按不論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其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 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 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 (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110年6月21日向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書面報備,經該所以110年6月28日新北土工字第110242 9737號函存參)。緣有該社區住戶於110年6月間提出申請表 ,分別請求閱覽及影印該社區109年度會計帳簿及109年12月 至110年5月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以下稱為系爭資料)未果而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數次函知被 告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住戶猶續陳情被告未提供系爭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預告通知後進行現場勘查,因被告未 到場,在場之住戶則稱被告仍未提供系爭資料,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款規定, 以110年12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387761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裁處被告1,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12月30日 前履行職務。其後住戶仍屢次陳情被告逾期未履行,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又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被告仍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遂再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 附表規定,又分別裁處被告2次罰鍰等節,此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惟本件縱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示,認定被告未依 規定提供住戶所要求之系爭資料,但究竟發生如何財產上或 財產上利益之損害結果,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公訴意旨 僅泛稱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但未具體說明、未積極舉證住 戶係受何種財產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自與刑法背信罪責 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該社區21萬969元之社區管理費之依據, 係以該社區住○○○000○○○000○○○○○○○○○○○區○○○○○○○○○○○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於110年1月至111 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他字卷第64至78、80頁), 交與證人陳玉華核算後做出之鑑識會計報告(見他字卷第6 至8、45至47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該社區會計帳目資料在111年5 月30日即遭住戶全數拿走,並稱所有證據均經過住戶亂寫、 編湊及更改收據,而否認卷附資料之真實性。本院觀諸該社 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10 8頁),其上大多數管理費收入之記載僅有日期,並無收款 人之核章予以確認填寫帳款之正確性。另得以比對管理費登 記本正確性之收據部分,就本件卷附之收據與管理費登記本 之間,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的落差,則該社區110年度 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是否正確,是否確實有其上所載之 管理費收入,即屬有疑。基此,公訴意旨所憑之鑑識會計報 告認收入與存款間之落差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然實際上是 否有上開管理費登記本所載之收入,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則 被告是否有侵占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即難遽認。  ㈢又本件一銀帳戶存入管理費之部分,除110年2月有計算轉帳存入管理費7,096元外,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均僅計算現金存入本件一銀帳戶部分(見他字卷第80頁)。然證人即該社區住戶李苡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繳管理費有時候是用匯款的方式,匯款之後我會跟總幹事要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可知,住戶並非必須以現金方式繳納管理費,亦得以轉帳方式繳納之。且參諸本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10年1月8日有匯款轉入5,096元;110年3月2日有匯款轉入7,644元;110年3月8日有匯款轉入4,722元;110年5月24日李林鳳珠有匯款轉入7,248元至本件一銀帳戶(見他字卷第64、66頁反面、68頁),再依據該社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所示,有住戶之管理費為每月1,274元、1,574元(5096÷4=1274、7644÷6=1274、4722÷3=1574),李林鳳珠在110年間亦有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5至88、108頁),故上開匯款係管理費為每月1,274元之住戶1次繳交4個月、6個月,或管理費為每月1,574元之住戶1次繳交3個月之管理費,且在匯款後請收款人員開立收據,而收款人員亦登載在管理費登記本等情,實與常情相符。基此,公訴意旨以鑑識會計報告為基礎,就本件一銀帳戶存入管理費之部分,僅計算1筆轉帳及所有現金存入部分,但並未計算其餘轉帳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款項部分亦可能屬於管理費,進而推論短少存入之部分即為被告侵占之管理費,實屬無憑。  ㈣再者,縱然本院採信該社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 為該社區管理費之實際收入、一銀帳戶內之現金存款為該社 區管理費存入之正確數額,惟查:  ⒈依據該社區107年11月25日規約,其中第十六條第一點約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並由本社區保全公司總幹 事代為收取後開立收據備查」(見他字卷第266頁),而證 人即該社區住戶高彰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繳納的管 理費都是交給總幹事,會給我一張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 0至481頁);證人李苡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以匯款的 方式繳交管理費,我在匯款完以後,會請總幹事開立收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493頁)。另參以卷附之該社區管理費收據 所示(見他字卷第225至254頁反面),收據上除了「郭代」 以外,確實有許多不同人在「收款人簽收欄」上簽名,而依 據該社區109年12月份財務報表所示總幹事為「楊朝文」( 見他字卷第307頁),經本院向第一銀行調取存款憑條,亦 顯示於110年1月間現金存入本件一銀帳戶者為「楊朝文」( 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綜合上情,收受該社區管理費、 前往第一銀行存入管理費之人應為該社區之總幹事,堪以認 定。  ⒉則依上開說明,該社區管理費收取、存款均非被告職務,被 告在擔任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期間,至多僅有核對總幹事製 作會計帳冊是否為正確之責任,基此,縱然管理費金額有誤 ,然管理費既然非由被告全權經手,且社區總幹事因帳目不 清遭社區或物業公司提告,亦時有所聞,本件又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指金額有落差部分為被告授意為之,本 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應就管理費短缺負責。  ㈤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調取該社區公積金帳戶存款及提領情形 (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短少存入本件 一銀帳戶之數額為被告侵占之款項,則關於公積金帳戶提領 之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調取之必要,併予 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 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以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年度及月份 管理費登記本記載之收入(見他字卷第80頁) 卷附管理費收據所示之收入(僅有110年2月至110年9月,見他字卷第225至254頁反面) 1 110年2月 31萬8,013元 216351+88420=30萬4,771元 2 110年3月 27萬6,680元 120781+162474+19811=30萬3,066元 3 110年4月 18萬9,968元 168892+10020=17萬8,912元 4 110年5月 12萬9,460元 12萬9,460元 5 110年6月 4萬4,355元 16181+23572=3萬9,753元 6 110年7月 6萬2,811元 5萬8,318元 7 110年8月 5萬9,594元 6萬2,391元 8 110年9月 9萬4,240元 7萬8,782元

2025-03-13

PCDM-113-易-1169-202503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吳平平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 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已有因發表 相同言論而涉犯誹謗罪之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訴字第36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8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可參,被告傳述 告訴人徐玉蕙有「不尋常之關係」,既曾被法院認定涉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如今再度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公 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由此可見被告顯非「善意」,且若 是質疑為何告訴人為何能長期將包裹放置於辦公室,當可向 管理委員會或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質疑,然被告卻捨 正當管道,在有散布文字誹謗罪前科之情形下,仍故意張貼 系爭內容之傳單於甲社區,顯然並非善意,而係為了故意損 害告訴人之名譽而為之。是以,另案判決在已經認定被告指 摘住戶與管委會有不尋常關係是損害他人名譽之情形下,被 告仍視該判決為無物,惡意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 室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不符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 之要件。  ㈡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然包裹借放置之管理室待住戶收取,本就是社區全體所有 權人都得放置,然被告所放置之桌椅,並非包裹,若要放置 本就得依據規約約定而向被告收費,況且被告放置桌椅佔用 管理室長達3年多,之所以會向被告收費是經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並報備區公所。是以,被告明知放置包裹是每個 區分所有權人都可以放置,且之所以向其收費是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所決議前提下,仍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目的,發表告 訴人與管理室、管理委員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與公共利益 無涉,且所謂不尋常之關係應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顯係假藉此種言論惡意污指告訴人名譽,惡意之情昭然 若揭。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前已因於109年張貼傳單指摘他人間有不尋 常之關係,而被法院認定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前提下,仍基 於毀損告訴人目的而發表本件言論,其所發表之言論並非善 意,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應成立犯罪。原審 判決認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 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 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 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 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 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 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 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 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 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 載有「號外郭文正與徐玉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 策劃主導教唆○○○○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12月9 日9時堅持力挺鄧誌煌6票當委員?不通知7票賈永蓮開會? 」等內容之傳單,張貼在「○○○○」甲社區O棟O號及O號電梯 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指摘「○○○○」住戶徐玉蕙及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有不正當 關係,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以110年訴字第361號判處拘役30日, 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38號改判拘役 50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 訴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9至38頁、55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之上開判決所載,被告係因甲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糾紛,指 涉郭文正與徐玉蕙有不尋常關係,此與本案被告係因徐玉蕙 私人物品可經常放置在辦公室數月至數年,進而質疑其與管 理委員會與管理公司關係特別等節,兩者在指涉對象、指涉 原因事實均不盡相同,則在檢驗是否成立誹謗罪時,須綜合 個案情節,依表意人所憑證據資料,認定發表言論時,主觀 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不能僅憑前案被告傳 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尋常關係等文字,業經法院判處成立誹 謗罪確定,即如同機械般操作,逕論被告於本案再次質疑告 訴人與他人關係非比尋常,必係出於惡意為之。  ㈣稽之原判決所載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證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並經被 告多次向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等人 反應均未獲處理之情。反而被告亦有將桌椅長期置於管理室 ,卻經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要求移走,後並決議若被 告拒絕移走桌椅,將向其收取1天1,000元費用等節,據證人 郭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甚明(見原審院卷二第92頁) ,則就被告立場思考,不免聯想同是長期將物品放置在管理 室,為何告訴人放置即不生問題,自己則遭拒絕,並經決議 要求收費之疑問,其就此認為受到差別對待,提出「徐玉蕙 私人物品長期放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 不尋常關係?」之質疑,顯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自難認 其主觀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存在。尤以,被告指摘、 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人德行,而與甲社區居民權益、管委 會運作等公共利益事項相關,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 評論。  ㈤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係將包裹放置在管理室,此與被告放置 桌椅等物並不相同,又被告被要求收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而為,被告明知與此,仍發表前述言論,主觀自係 本於故意損害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等語。查一般大樓管理室 雖可為住戶代收信件、包裹等物,然住戶於包裹送達後,長 期未將之取走,自會佔用管理室堆放包裹空間,影響他人權 益,所為即非適當,是縱告訴人放置包裹等物與被告放置桌 椅並不相同,然兩者在長期佔用管理室空間等情,則屬一致 ,被告著眼於此,認告訴人所為與其並無不同,但其卻遭要 求收費,因認受到不公平對待,故而提出前述質疑,仍堪認 被告係本於一定事實發表言論,非出於故意捏照不實事項, 或有何重大輕率惡意可言,難認其發言係為故意損害告訴人 名譽目的而為,自難以誹謗罪嫌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徐玉蕙( 下稱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 之住戶,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將載有「請 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及郭文正給予交代甲社區《非區分所 有權人徐X蕙》跟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 導致“徐X蕙私人物品經常放置辦公室”數月至數年均未收取 分文?」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在上開公佈 欄,足以毀損徐玉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甲社 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案 單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 電梯公佈欄,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原先將本案言論的提案單拿給郭文 正,但郭文正拒簽,我才把提案單張貼在公佈欄。因為徐玉 蕙的包裹長期堆放在管理室,管委會都沒有跟徐玉蕙額外收 費,而我只是放置椅子、辦公桌,管委會就要跟我一天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徐玉蕙雖然不是甲社區的區分所有 權人,但徐玉蕙的先生曾經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所以管 理室的保全及總幹事郭文正都要聽徐玉蕙的話,我主張徐玉 蕙與管委會、保全公司及總幹事郭文正之間有不正常的服務 關係,才讓徐玉蕙得以長期在管理室堆放個人物品等語(見 偵卷第42至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張 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玉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被告於甲 社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 案單(見警卷第10至25頁)為證,故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 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 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 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 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 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 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於甲社 區電梯公佈欄,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 ,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 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 內容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是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乙節,分述如下:  ㈠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證人即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玉蕙是我 們社區的住戶,她先生先前有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我知 道徐玉蕙有將個人包裹放在管理室蠻長的時間,我們也有請 徐玉蕙儘速取走,但畢竟是人家的東西,我們也不敢亂動, 而被告確實有反應為何她擺放桌椅要額外收費,而徐玉蕙的 包裹擺那麼久都不用收費。當時被告拿著有本案言論的提案 單到管理室要提案,我說我看不懂內容,因此拒收,所以被 告就將提案單拿給行政助理簽收,之後就自行影印張貼在社 區內的電梯公佈欄等語。而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甲社區保全 業務之磐石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確實有向我反應徐玉蕙的包裹有長期擺放在管理室未取走 的情形,向我表示這就是特權、特殊待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95至96頁);而告訴人徐玉蕙於本院證稱:我的確有些 包裹擺放在管理室數月,因為我搬不動,要等我當兵的兒子 回來才能幫我一起搬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稽 之前開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徐玉蕙證述之內容,可 證徐玉蕙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之情,而 被告亦有多次向甲社區之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 宴年等人反應上情,可認被告提出「徐玉蕙私人物品長期放 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不尋常關係?」 之質疑,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基此 ,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傳述「本案言論」具有實質 惡意。  ㈡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本案言論,無非在指陳徐玉蕙同為 甲社區之住戶,為何得以長期擺放個人物品於管理室乙情, 該等指摘、質疑之言論涉及甲社區居民之權益、管委會之運 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 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㈢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 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 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 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 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徐玉蕙的包裹長期擺放 在管理室,而未被收分文,而我一樣是住戶,我擺放桌椅就 要被收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參核告訴人徐玉蕙前開 證述,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 非專以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 上開用語,亦僅表示告訴人同身為社區之一員,卻享有長期 擺放包裹在公共空間之權利,是否與管委會或管理公司有不 尋常關係?等情,固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 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僅係提出質疑、討論,是其所為評論 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 之目的,應認被告為本案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本 案言論即縱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 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 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 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 以誹謗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 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12

KSHM-113-上易-552-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彭煜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方明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櫻月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8,560元 、給付原告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38,500元、給付原告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4,255元,及均自 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60元為原告 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如以新臺幣38,5 00元為原告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如以新臺 幣24,255元為原告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釋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洪櫻月,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3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9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保全公司)、 原告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物業公司)、 原告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 管理維護公司)等3人前與被告簽訂管理維護契約,約定 由原告3人負責被告社區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之派駐 保全、公寓及物業服務,契約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又約定被告應於原告3人每月服務完 畢後,次月5日給付原告峰匯保全公司保全管理類費用新 臺幣(下同)268,800元(含稅);給付原告峰匯物業公 司物業管理類費用105,000元(含稅);給付原告峰匯管 理維護公司公寓管理類費用66,150元(含稅),總計439, 950元(含稅)。兩造間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於112年8月1 1日寄發函文通知原告3人,概以:原告3人經被告以書面 通知後一個月內未改善缺勤等情形,依約終止兩造間管理 維護契約,並要求原告3人應在112年9月11日前交接完成 等語;原告3人則函覆被告:其終止並未合乎兩造間管理 維護契約之約定,若被告執意終止契約者,將給付原告3 人相當未完成合約總金額數額之違約金,然被告仍堅持終 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是以原告3人即不得已於112年9 月11日服務完畢後,將派駐人員撤離被告社區。然被告事 後不僅未給付契約終止前即1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之保全 管理類費用98,560元、物業管理類費用38,500元、公寓管 理類費用24,255元,亦未給付其片面終止契約所生之違約 金,即112年9月12日至113年5月31日之保全管理類費用2, 320,640元、物業管理類費用906,500元、公寓管理類費用 571,095元。 (二)原告針對被告所稱之空哨情形,已分別詳列缺哨情形羅列 並開立6、7、8月之折讓單予被告,而被告亦確實依照缺 哨之情形及折讓之金額進行扣款,有被告匯款紀錄可稽, 依照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被告已進行罰款扣 款措施,自不得終止契約。況缺哨僅保全部分,被告並未 指出原告指派之社區經理(總幹事)有何違誤之處,且於 原告離場後甚至留用總幹事為被告服務,足認此部分並無 任何履約上之瑕疵,被告自不得以保全部分之缺哨為由終 止物業、管理維護公司之合約。至9月秘書缺勤情況,係 因行政秘書提出辭職,原告已緊急調派公司職員代理行政 秘書一職,並無被告所稱11天均無行政秘書之情況,況依 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服務人員自請離職屬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已盡所能調班補足缺額、被告亦 未依契約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自不得以此作為終止 契約之事由。再者,此事由發生於被告112年8月11日發函 終止以後,自不得以在後之事由補足先前終止之合法性。 (三)被告就契約之簽立及契約是否繼續進行均有絕對的自主權 限,原告一方並無締約上之優勢,且原告均已折讓予被告 且為被告自行進行扣款,被告理應無非要違約之必要,況 被告亦未舉證說明違約金究竟有何過高之情形,自不得片 面主張違約金之酌減。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419,200元, 及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945,000元,及 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國際公寓大厦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5 95,350元,及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保全人員分別於112年6月4日、6月7日及6月9日發生 未執勤出現空哨情形,被告於112年6月9日函請原告改善 ,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函覆被告,承認前開缺失,並允諾 改善,且願意折讓扣除服務費用,詎料,原告112年6月18 日起至8月8日止,陸續發生未執勤出現空哨情形共計6人 次,為此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 「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第4項約定 :「乙方(原告)按本合約時數(段)履行勤務」,依第 11條第4項約定:「乙方(原告)或乙方人員違反本契約 約定事項,經甲方(被告)書面通知一個月內改善者,仍 不為改善(改善與否,由甲方委員會決議)甲方得終止契 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違約金」,於112年8月11日 函知原告終止契約,並請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前完成交接 事宜撤離服務人員,但原告秘書人員於112年9月1日至9月 11日又發生缺勤情形22人次,故被告於112年6月9日函請 原告改善缺失,至112年8月11日函知原告終止契約,2個 多月期間原告均未改善保全人員缺勤缺失(超過契約第11 條第4項約定之「1個月改善期間」),被告依約終止契約 ,原告請求違約金無理由。退步言之,若原告請求有理由 ,因原告未依約派遣值勤人員,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 (二)依管理維護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5日前給 付9月服務費,原告起訴時尚未屆期,且原告秘書人員於1 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發生缺勤情形22人次,原告未依契 約第7條第3項約定,開具折讓單予被告,扣除服務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驳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而提前終止管理維 護契約,致反訴原告重新招標委任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社區物業管理事宜,每月服務費18 5,850元,委任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社區保全 事宜,每月服務費313,740元,合計每月服務費499,590元, 超出兩造管理維護契約合計每月服務費439,950元,每月差 額為59,640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 16條規定,及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自終止契約之112年9月11日起至 原契約屆期之113年5月31日止,所受重新聘請物業保全之差 額損失共計477,120元(59,640元×8月)。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7,1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因終止 契約而生之服務費差額,自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生之損 害。退步言之,此服務費差額損害與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 告違反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3款、第4款、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縱反訴被告有違反上開約款 之情形,亦僅生扣款效果,反訴原告並非當然取得終止契約 之權利。爰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不合法,依契約第 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至11日之服 務費、依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未完成合約總金額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6 月18日起至8月8日止陸續發生未執勤空哨情形,已依契約 第11條第4項約定合法終止管理維護契約,且112年9月仍 有缺勤情形,被告得以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扣款服務費等 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發函終 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是否合法?茲認定如下:   ⒈按兩造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約定:「⒈甲乙雙方未經 對方之同意,不得終止本契約,如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 對方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如有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⒊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被告,下同)應依合 約一次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於服務期間尚未給付之 委託管理服務費用,如甲方未如期給付時,經乙方書面催 告後仍未給付者,甲方須加計契約期間尚未給付之委託管 理服務費用以法定利率5%利息給付。⒋乙方或乙方人員違 反本契約約定事項,經甲方書面通知一個月內改善者,仍 不為改善(改善與否,由甲方委員會決議)甲方得終止契 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違約金。但乙方或乙方人員 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其情節輕微者,或甲方已對乙方或 乙方人員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採取『罰款(扣款)』等措 施者,甲方不得終止契約。」,有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頁)。   ⒉查原告對於其保全或行政秘書於112年6月至8月期間有缺勤 情形並不爭執,惟主張已分別詳列缺哨情形並開立6、7、 8月之折讓單予被告,而被告亦確實依照缺哨之情形及折 讓之金額進行扣款,並提出原證4所示缺勤紀錄、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證5所示存摺內頁影 本為證,足證原告主張本件已符合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 4項但書後段情形,被告不得再以原告人員缺勤未改善為 由終止契約,所言非虛;被告雖抗辯其非依管理維護契約 第11條第4項約定予以罰款,而係依原告於112年6月20日 回函表示願意「折讓扣除服務費用」,並非罰款云云(見 本院卷第167頁),然查,關於原告留駐人員之紀律於管 理維護契約第7條係約定:「…⒊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 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 換;若甲方認為駐衛人員不適任,以電話或書面/LINE通 知,乙方需於7日內作人員調整;如7日內無法更換時,需 另行派駐帶班人員服務,若未做更換或派代班時則『依日 扣除服務費』。⒋乙方按本合約時數(段)履行勤務,若原 值班人員因故無法執勤時乙方應另派員代理,甲方不得因 而『扣款』。」等語,顯見原告上開回函所指如仍有發生缺 員時,將會予以折讓扣除服務費用即是依照兩造間管理維 護契約約定所為之回應,且綜觀契約全文用語一致,原告 人員違反契約第7條約定事項,經被告採取扣款措施者, 依契約第11條第4項但書後段約定,被告自不得終止合約 ,被告上開辯詞似有託辭強辯之嫌。再者,本件僅原告派 駐保全或行政秘書人員有缺勤狀況,被告得否以此為由終 止與原告關於公寓及物業管理服務之契約,亦有可議。是 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改善保全缺勤情形仍未改善為由,於11 2年8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管理維護契約,為不合法, 應可認定。   ⒊被告終止合約雖不合法,然被告已自112年9月11日起另與 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管理維 護契約、自112年9月10日起與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有契約兩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171-191頁),顯見被告客觀上已無意願原告繼續 提供服務,應認兩造契約於原告退場時之112年9月11日終 止。是原告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及於原告服務期間 被告尚未給付之委託管理服務費用,均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之保全管理類費 用98,560元(268,800元×11/30)、物業管理類費用38,50 0元(105,000元×11/30)、公寓管理類費用24,255元(66 ,150元×11/30),經被告抗辯於112年9月有行政祕書及財 務秘書缺勤之情形,本院審酌兩造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就 原告應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幾名、秘書人員幾名、未 派駐如何扣款等節,均未明確約定或提出契約附件人力配 置表供參,兩造對此亦未加以說明,致縱有被告所述缺勤 之情事,本院亦難以現有卷證資料加以認定應扣款項及金 額為何。參以被告僅抗辯有秘書缺勤情形,然依原告提出 之112年9月份實績表(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觀之,原 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派駐保全或代理秘書值勤,則原告依值 勤日數請求上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所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其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兩造管理維護 契約無法順利進行履約之緣由起因於原告應派駐之保全人 員時有未執勤出現空哨情形,每月缺勤情形約為40小時左 右,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缺勤紀錄暨折讓證明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131頁),且被告就此違約情事早於112年 6月9日即發函通知原告改善(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仍 連續3個月每月均有約40小時之保全缺勤情形,顯見改善 成果不彰,雖原告同意被告進行扣款,致被告依約無法以 此為由合法終止契約,然原告違約情節仍屬嚴重,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未完成合約總金額 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三)綜上,原告依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峰匯 保全公司保全管理類費用98,560元、給付原告峰匯物業公 司物業管理類費用38,500元、給付原告峰匯管理維護公司 公寓管理類費用24,2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 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諭知供擔保,另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 )。查反訴被告固有前揭保全人員空哨之違約情事,然反 訴原告於採取扣款措施後,貿然終止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 約亦不合法,業經認定如前,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可扣 款處理,沒有非要違約終止契約之必要,反訴原告不因反 訴被告有上開違約情形,當然發生須另尋其他保全物業公 司之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實有理由。再者,反訴 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夕即另覓其他保全物業公司接替反訴被 告之服務工作,新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縱高於原契約約定 之服務費,亦不當然認屬為損害,蓋影響服務費高低原因 甚多,包含約定之服務內容多寡、反訴原告之議價能力等 因素,是反訴原告以其重新聘請物業保全受有服務費差額 損失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理由。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規 定,及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477,1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2

SCDV-112-訴-1267-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 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世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關於○○社區發 展協會收支細項略有不同部分,本院修正後補充之)。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固辯稱其領取○○社區發展協會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均係用於社區活動,然被告 於舉辦活動時均已有提領○○社區發展協會存款支付活動或會 務相關費用,實無可能以被告個人金錢代墊,分述如下:㈠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9日 、10月19日提領○○社區發展協會帳戶3萬元、4萬元,合計7 萬元,已足以支付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 活動,被告雖稱有以自己存款領現金支付此活動,惟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此情。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 主張其有代墊電費2萬282元及其中106年1月至9月之費用等 語,惟依○○社區發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可知 ,電費均由此帳戶繳納,且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25日、3月2 2日、3月29日、4月10日、5月23日、7月7日、7月17日、8月 10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4萬元 、10萬元、6萬元、3萬5,000元、4萬元、7萬元、6萬元、2 萬2,000元,合計42萬7,000元,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足以支 付此段期間之費用,被告雖稱有以自己存款領現金支付此活 動,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情。㈢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11日、10月9日提領○○社區發展 協會帳戶10萬元、3萬元,合計13萬元,已足以支付107年重 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被告雖稱有以自己存 款領現金支付此活動,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情。㈣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雖主張其有代墊其中107年3 月至6月之費用等語,惟依○○社區發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 行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6日、5月7日、5月 23日、6月4日、6月8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內提領4萬元、8萬元、3萬元、2萬元、5萬元,合計22 萬元,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足以支付此段期間之費用,被告 雖稱有以自己存款領現金支付此活動,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此情。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編號6部分:被告雖主 張其有代墊其中108年1月至12月之費用等語,惟依○○社區發 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分別於108 年1月4日、4月1日、7月4日、7月17日、10月16日、10月25 日、11月18日、11月21日、12月10日、12月20日自○○社區發 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元、20萬元、20萬 元、20萬元、2萬元、12萬元、7萬5,000元、3萬元、2萬元 、4萬元,合計95萬5,000元,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足以支付 此段期間之費用,被告雖稱有以自己存款領現金支付此活動 ,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情。 二、證人彭明聰於審理中證稱:觀摩會有自付額,自付額如果是 三台車的話120人,自付額一個人收2,500元,以前是2天,2 天一個人也要收1,000多元,收好的錢也同樣要匯到帳戶裡 才做核銷等語,足見○○社區發展協會之收入來源,尚有參加 活動者自付之款項。原審漏未審酌此情,忽略參加活動者之 自付額亦屬社區經費之收入來源,應有不當。 三、證人彭明聰亦於審理中證稱:(就你所知你們社區協會有發 生任何舉辦活動經費不足的情況嗎?)社區沒有經費不足, 絕對會超過,不管是廠商或是各單位申請都會有超過,還有 我們的自付額一定會超過;被告從沒反應過舉辦活動經費不 足或需代墊費用之情況等語;證人彭珍湖則於審理中證稱: 我們社區理事長完全不用代墊錢,社區的經費都夠,被告從 來沒有向理監事報告過社區經費不足之情形等語。是依彭珍 湖、彭明聰之證述可知,協會於被告擔任理事長期間,並無 經費不足以支應舉辦活動,須由理事長先行墊付之情形。彭 明聰於審理證稱:若理事長先行代墊費用,請款方式為單據 和發票交給會計核銷,核銷後會計和總幹事再把錢領出交給 理事長等語,此與證人黃清海於審理中證稱:我代墊款項後 ,檢付單據和細目給會計,會計向市政府單位核銷,款下來 就給我等語之請款流程相符。依彭明聰、黃清海所述,縱有 舉辦活動須由理事長先行代墊費用之情形,請款流程為理事 長持單據向會計請款,再由會計核撥經費,理事長應不可自 行撥款。從而,被告未經同意即自行將協會帳戶內之存款轉 匯或提領之行為,難謂無侵占社區款項之情形。原審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暨卷內之被告供述,彭珍湖及彭明聰 之證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出明細、核銷 單據及計劃書、○○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詳予 調查後,說明:⑴○○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至少花 費395萬7,722元,106年至108年會費收入共計37萬6,000元 ,另政府及單位補助款部分,由106年首次活動即「社區觀 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後補助款匯入日期106年6 月27日起,至108年大型活動即「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 減碳宣導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舉辦完畢即10 8年10月31日止,共計234萬971元,又106年至108年間○○社 區發展協會定存利息共計1萬4,790元,而依證人彭珍湖及彭 明聰之證述,可認○○社區發展協會之收入來源應僅有上開會 員會費、補助款及定存利息。是○○社區發展協會於此期間之 總收入約計273萬1,761元。由上開收支金額可知,○○社區發 展協會至108年10月31日止,不足金額高達122萬5,961元。⑵ 依○○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106年首次大 型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6年5 月9日前,專戶內僅剩2萬3,888元,又107年首次大型活動即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7年5月20日前 ,專戶內僅剩5萬7,203元,另108年首次大型活動即社區觀 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8年6月2日前,專戶 內僅剩3萬3,140元,衡以一般民間團體舉行活動向政府或相 關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款之情形,皆係民間團體先行支付活動 費用,待活動結束後再附相關單據核銷,政府或相關事業單 位檢核後再撥款給民間團體,是在補助款還未核撥下來前, 依上開○○社區發展協會專戶內之存款狀況,每個年度舉辦活 動前皆顯不足以支應後續活動費用支出,而被告身為協會理 事長,負責管理○○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在協會專戶無經費 支付活動費用時,應會以其他方式取得足夠款項來支付,是 被告辯稱由其代墊或向外支借等情,自非無憑。⑶被告於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社區發展協會專戶中轉匯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其銀行帳戶、轉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張桂鈴之銀行帳戶、提領原判決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共計108萬元,與○○社區發展協會 不足款項即122萬5,961元,仍有14萬餘元之金額尚未補足, 可見被告並無溢領專戶內之存款,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確實 係為取回自己先前代墊之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 當。 二、就○○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之整體財務收支狀況觀 之:  ㈠就收入部分,證人彭珍湖、彭明聰於原審均證述○○社區發展 協會之收入有會員會費、活動補助款及定存利息等語(原審 卷四第497、514頁),可認○○社區發展協會之收入來源應僅 有上開會員會費、補助款及定存利息:  1.【會費收入】:106年至108年分別為11萬9,000元、11萬500 元及14萬6,500元,共計37萬6,000元(民事111年度訴字第4 13號卷4第78至82頁)。  2.【政府機關及其他單位補助款】:自106年首次活動即「社 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後補助款匯入日期10 6年6月27日起,至108年大型活動即「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 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舉辦完畢 即108年10月31日止,共計撥款234萬971元(109偵15070卷 二第129至135頁之協會專戶明細表既對帳單,存款人代號為 台灣電力、台灣中油、桃園市政、桃園市觀、觀威風立及達 德能源之部分)。  3.【定存利息】106年至108年間協會定存利息分別為5,220、5 ,220及4,350元,共計1萬4,790元(109偵15070卷二第129至 135頁,存款人代號為000000000之部分)。  4.【活存利息收入,及其他存入款項】依○○社區發展協會專戶 明細表既對帳單(109偵15070卷二第129至135頁),尚有帳 戶活存之利息收入共計116元,及被告於106年4月7日及107 年10月16日分別存入之4萬及2萬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存入 款項。  5.綜上,是○○社區發展協會於此期間之總收入約計279萬1,877 元。  ㈡支出部分:   ○○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舉辦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活動及進行相關修繕,支出費用分別為138萬3,889元、 127萬8,076元、135萬5,774元,共計401萬7,739元,有如附 表二、三、四所示之支出明細、核銷單據及計劃書可資佐證 。  ㈢協會收入顯然不足支應支出:   1.由上開收支金額可知,協會106年至108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 出後,不足金額高達122萬5,862元。是被告辯稱其提領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共108萬元係為取回自己先前代墊 之費用,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2.其中,106年協會支付會務相關費用共計11萬1,743元(理監 事會議誤餐費、置裝費志工背心、會員大會誤餐費、會員紀 念品、誤餐費、志工隊會議誤餐費、志工研習課程誤餐費, 原審卷四第219至271頁);107年協會支付會務相關費用共 計11萬7,534元(理監事會議誤餐費、會員紀念品、會員大 會誤餐費、會旗製作、添購洽談桌、總幹事事務費、志工理 監事伴手禮、理監事志工會議誤餐費,原審卷四第273至317 頁),而108年之會務費用於卷內雖無支出單據,然依往年 支出紀錄應相差無幾,是以前述之各年會費收入可知,協會 會費收入光支應日常會務費用後,就已幾乎入不敷出。  3.另從○○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既對帳單可知(109偵15070 卷二第119至137頁),106年首次舉辦大型活動即社區觀摩 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前即106年5月9日前(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該活動支出費用為35萬4,770元,活動日期為106 年5月9日至10日,活動參與人數為120人),專戶餘額僅剩2 萬3,888元;又107年首次舉辦大型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 能減碳宣導活動前即107年5月20日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該活動支出費用為36萬5,303元,活動日期為107年5月20 日至21日,活動參與人數為92人),專戶餘額僅剩5萬7,203 元,另108年首次舉辦大型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 宣導活動前即108年6月2日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該活動 支出費用為47萬217元,活動日期為108年6月2日至3日,活 動參與人數為120人),專戶內僅剩3萬3,140元,亦不足支 付舉辦活動之款項。就此,證人彭明聰於原審雖證稱:觀摩 會有自付額,自付額如果是三台車的話120人,自付額一個 人收2500元,以前是2天,2天一個人也要收1000多元等語( 原審卷四第513頁),然上開觀摩活動是否確有自付額?每 次自付金額究多少?遍觀全案卷證,僅該證人單一指訴,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協會之收入來源尚有 參加活動者自付之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4.另觀以106、107及108年經費收支決算表可知(本院卷第219 至227頁、109偵15070卷二第13至17頁),各年總收入減除 總支出之餘額分別為4,047、6,065及7萬1,419元,以及從10 6、107及108年經費收支收支記帳登記表可知(原審卷四第2 19至320頁),各年總收入減除總支出之餘額分別為3,467、 6,065及7萬1,419元,綜上以觀,不論是經費收支決算表或 經費收支收支記帳登記表,雖有剩餘,但所剩有限。  5.承上,從協會向政府及其他單位申請補助資料可知(原審卷 一第59頁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 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檢送之大潭協會105年至109年申請 補助資料、原審卷一第63頁至原審卷三第522頁之桃園市觀 音區公所111年9月21日桃市觀社字第1110023050號函檢送之 大潭協會105年至109年申請補助資料、原審卷四第5頁之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 關發字第11102447650號函檢送之大潭協會105年至109年申 請補助資料、原審卷四第9頁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 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檢送之大潭協會105年至109 年申請補助資料),協會皆須先行支付各項費用後,於活動 結束後再檢附單據據以核銷,並經各單位審查無誤後才撥款 至協會專戶,是各年度於補助款尚未核撥前,依當年度會員 會費收入及定存利息收入加計協會專戶該年舉辦活動前之存 款餘額來看,顯然不足以支應前項已扣除自付額之各該年首 次大型活動費用之支出,故各該年縱然有剩餘也不代表在支 出費用之當下有足夠經費支應。是被告身為協會理事長,負 責管理協會之業務、舉辦活動,在協會專戶無經費支付活動 費用之情形下,其辯稱由其代墊或向外支借等情,尚非全然 無據。  6.又證人即接任被告之下一任協會理事長黃清海於原審證稱: 我接任理事長辦旅遊活動三次,第一次、第二次是彭珍湖辦 ,至於他費用有沒有代墊我不曉得,第三次是我辦,我代墊 48萬多元,等台電、中油、區公所、市政府的款下來會計才 給我;(提示原審卷四第385頁問:這個LINE貼文訊息是否 是你發在大潭協會的LINE群組?)對,這是我代墊的,但是 還有幾筆沒還給我;(就是你剛才說的48萬元的代墊款?) 對,這是有兩個活動,會員大會和7月份社區觀摩,彭珍湖 給我486,400元,但是還有2,000多元到現在還沒給我等語( 原審卷四第528至530頁),此亦可佐證被告所稱擔任協會理 事長為舉辦活動而有代墊款項之情。  7.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固指被告提領協會專戶款項,已足以支 付各該活動費用云云。然協會專戶106年至108年存入之款項 種類有政府或單位補助款、定存之利息收入、帳戶之活存利 息收入及被告所存入之款項等4種,已如前述,其中定存、 活存之利息僅為1萬4,790元、116元,而被告存入2筆款項共 6萬元,故該專戶所存入款項幾乎都是政府或單位補助款, 而各該補助款皆須由協會先行支付各項費用,且於106、107 及108年各年舉辦大型活動前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 導活動前,協會專戶餘額所剩無幾,縱使加計各年會員收入 及定存利息收入與自付額亦不足以支應,已如前述,故被告 辯稱活動等相關費用係由其代墊、於補助後將款項領出等情 ,應可採信。又被告所領出之款項為先前用以代墊費用之款 項,是領出款項後即便用以支付後續其他活動費用,仍然不 失為被告所代墊之款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 採。 三、就被告轉帳或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觀之 :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轉帳18萬元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  1.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 會「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原審卷四第99至127頁),於106年12月1日匯款3萬9,970元 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之協會專戶明細表既 對帳單,以下均僅以卷頁表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 潭發電廠(下稱大潭發電廠)因補助協會同一活動(原審卷 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 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桃園市 ○○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60640)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 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於106年12月5日匯入4萬9,970元( 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另觀音區公所因補助○○社區發 展協會「○○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社區活動中心內部設施修繕費 用」(原審卷一第387至422頁),於106年12月8日匯入9萬 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足認被告有舉辦上述活動 ,並申得補助款。  2.○○社區發展協會為舉辦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 減碳宣導活動,於106年10月20至11月13日之期間支出費用 合計18萬4,000元(原審卷四第109至126頁,支出費用明細 詳附表五),然協會專戶於106年10月19日之餘額僅2萬3,93 4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而該支出期間之最高餘額 為106年10月27日之3萬4,369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 ,顯不足以支付該活動所需之費用。另依協會106年度經費 支出明細表觀之(原審卷四第219至220頁),該年度收入19 萬7,070元,扣除支出19萬3,603元(未含舉辦活動及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之費用),結餘僅3,467元,亦不足以支付上述 活動費用。  3.另○○社區發展協會申請「○○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社區活動中心 內部設施修繕費用」補助,被告申請補助之發票日期為106 年11月20日,修繕費用之金額為9萬元(原審卷一第389頁, 支出費用明細詳附表六)。然協會專戶於該日之餘額僅2萬6 ,702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亦不足以支付該修繕 費用。  4.綜上,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25萬元,墊付上述 活動相關支出及支付修繕費用(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並 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92 頁)。衡情,在協會幾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辦 上開活動並提供單據申請補助款,則被告辯稱由其事先墊款 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所 為轉帳,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罪。  ㈡被告於107年1月3日轉帳20萬元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  ⒈台灣中油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 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原審卷四第5頁,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關發字第111 0244765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106-1),於106年12月25日匯 款1萬9,970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觀 音區公所因補助協會「○○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6年度活動中 心電費」、「○○社區發展協會106年度代管館舍清潔維護費 」(原審卷一第423至457頁),於106年12月26日匯入5萬5, 261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另因補助協會「○○社區 活動中心內部充實設備費」(原審卷一第459至495頁),於 106年12月27日匯入5萬5,860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 ;桃園社會局因補助協會「106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顧關懷 據點計畫1-9月業務費用」(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 案名稱:106年中央業務費1至3季72000),於107年1月2日 匯入7萬2,000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足認被告有 舉辦上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32萬元,墊付上述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計畫業務費用及其他費用(本院卷第150至160頁 ),其中提領款項之4萬元於106年4月7日存入協會專戶(10 9偵15070卷二第129頁),係用以墊付附表七編號1至4之電 費扣繳,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 審卷四第90至93頁)。審酌上述費用支出共計26萬8,510元 ,有如附表七至九所示相關費用支出明細則可稽,衡情,○○ 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度的收支狀況,應無力支應前述社區 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業務費用以及其他費用,已如前述。在協 會幾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辦上開活動並提供單 據申請補助款,則被告辯稱由其事先墊款乙節,尚非無據。 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107年1月3日所為轉帳,有不法所有 意圖,而構成侵占罪。   ㈢被告於107年12月4日轉帳13萬元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  ⒈觀音區公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7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 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原審卷四第129至155頁),於107 年11月30日匯款3萬9,970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 133頁);大潭發電廠因補助協會同一活動(原審卷一第59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 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區○○社區發 展協會-(G380S07065)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 動(1)),於107年11月30日匯入4萬9,970元(109偵15070卷 二第133頁);桃園社會局因補助協會「107年度辦理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補助計畫-志工參訪及第三季餐飲加值」(原審 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 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志工參訪 33600、107 年餐飲3 36119),分別於107年12月4日、5日匯入各3萬3,6 00元、3萬6,119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3頁),足認被告 有舉辦上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23萬8,025元,墊付上述社 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5頁),並 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 94頁)。審酌上開上述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共 計24萬2,764元,有如附表十至十二所示之支出費用明細可 佐。又依協會107年度經費收支記帳登錄表(原審卷四第273 至274頁),該年度收入23萬4,865元,扣除支出22萬8,800 元(不含舉辦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的相關費用),僅剩 6,650元,自無力支付上述活動費用。在協會幾乎入不敷出 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辦上開活動並提供單據申請補助款, 則其辯稱係其代為墊款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尚難遽認被 告於107年12月4日所為轉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 罪。  ㈣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轉帳7萬元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  ⒈桃園社會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7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計畫第二季業務費用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補助款(含市政府配合款)、市政府補助款及3至6月餐飲加 值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 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 業務費2+餐飲3至6月 116000),於107年9月10日匯款11萬6 ,000元至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3頁),足認被 告有舉辦上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11萬25元,墊付上述社區 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本院卷第165至170頁),並提出華 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93頁)。 審酌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共計支出11萬8,601元 ,有如附表十三所示支出明細為證。衡情,協會於107年度 的收支狀況,應無力支應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等相關費用 ,已如前述,然在協會幾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 辦上開活動並於支出費用,則其辯稱由其代為墊款乙節,尚 非無據。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所為轉帳,有 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罪。  ㈤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轉帳5萬元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  ⒈桃園社會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8年度辦理社區照顧關 懷據點計畫-孝親活動、運動休閒系列及老少共學系列㈠、㈡- 市政府補助款」、「108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 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1期預防及延緩失能計畫之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 中檔案名稱:108多元+孝親70000、109 108年預失 36000) ,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6日匯款各7萬元、3萬6,000 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足認協會有舉 辦上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11萬3,015元,墊付上述社 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2頁),並 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96 頁)。審酌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共計10萬8,860 元,有如附表十四及十五所示之支出費用明細可稽。又依協 會108年度經費支出明細表(原審卷四第319至320頁),該 年度收入32萬3,695元,扣除支出25萬2,276元(未含舉辦活 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之費用),僅剩7萬1,419元,自無力 全額支付上述活動費用。在協會108年間幾乎入不敷出的情 況下,被告既能舉辦上開活動並提出單據申請補助,則被告 辯稱其墊款款項,且為清償張桂鈴5萬元之借款,而將原要 自協會專戶轉給自己之代墊款,逕而轉給張桂鈴藉以清償債 務,尚非無據。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所為轉 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罪。  ㈥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提款45萬元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  ⒈桃園社會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8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餐飲加值費用 之市政府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 109 108年第四季餐飲 39000),於109年3月13日匯款3萬9, 000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復因補助協 會該項計畫第一、二季業務費用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補助款及C級巷弄獎助費(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 名稱:109108年中央業務費1、2季 98713),於109年3月16 日匯款9萬8,713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 ;又因補助協會該項計畫第一、二季業務費用市政府配合及 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 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108年中 央業務費1 2季 93478),於109年3月16日匯款9萬3,478元 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再因補助○○社區 發展協會該項計畫第三、四季業務費用市政府配合及補助款 暨志工費用市政府配合及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 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市府業務3 44319、109 108年市 府業務4 45000、109 108年志工費市府 31000),於109年3 月16日匯款12萬319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 );另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該項計畫第三季業務費用之衛 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及C級巷弄獎助費(原審卷四 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 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中央業務3 54000) ,於109年3月16日匯款5萬4,000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 卷二第135頁);另因補助協會該項計畫第四季業務費用之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及C級巷弄獎助費暨志工費 用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 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中央業務4 54000、109 108 年志工費中央 24000),於109年3月16日匯款7萬8,000元至 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足認被告有舉辦上 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52萬2,080元,墊付上述社 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本院卷第173至192頁),並提出 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94至 97頁)。審酌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於108年1月至同年12月 共計支出49萬7,061元,有附表十六至二十所示支出費用明 細等證據可佐。衡情,協會於108年度的收支狀況,應無力 支應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已如前述,在協會幾 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辦上開活動並提出單據申 請補助,則被告辯稱其墊款款項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尚 難遽認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所為提款,有不法所有意圖,而 構成侵占罪。 四、由上可知,協會平時經費,並不足以支應舉辦上述活動等費 用支出,被告所辯為舉辦活動,需先行墊付,待補助款核撥 後其再自協會專戶中領出等語,應可採信(相關被告辯解其 提領之款項,係為代墊其先前所辦活動之支出,待補助款核 撥後始自協會專戶中領出之對照表,詳本判決附表一)。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證人彭珍湖、彭明聰之證述,協會於被 告擔任理事長期間,並無經費不足以支應舉辦活動之情形, 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至被告自行撥款之行為,縱然 不符合證人彭明聰、黃清海所述協會會計作業流程,然被告 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侵占罪相繩。故檢察官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 五、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起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 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辯稱其轉出、提領款項用以償還先前墊付支出之      活動費用一覽表) 編號 日期 被告轉出、提領金額 (新台幣) 補助單位 補助日期 補助金額 (新台幣) 補助項目 支出費用 (新台幣) 支出明細 1 106年12月18日 180,000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6年12月8日 90,000 ○○社區活動中心內部設施修繕費用 90,000 附表六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6年12月1日 4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39,970) 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84,000 附表五 台灣電力公司 106年12月5日 5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49,970) 2 107年1月3日 200,000 台灣中油公司 106年12月25日 2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19,970)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6年12月26日 55,261 106年活動中心電費電費及代管館舍清潔維護費 55,261 附表七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6年12月27日 55,860 ○○社區活動中心內部充實設備費 55,860 附表八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1月2日 72,000 106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1-9月業務費用 157,386 附表九 3 107年12月4日 130,000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7年11月30日 4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39,970) 107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55,672 附表十 台灣電力公司 107年11月30日 5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49,97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12月4日 33,600 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志工參訪觀摩 50,364 附表十一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12月5日 36,119 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第三季餐飲加值 36,728 附表十二 4 108年1月16日 7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9月10日 116,000 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第二季業務費用及餐飲加值 118,601 附表十三 5 109年2月10日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2月26日 70,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孝親活動、運動休閒系列及老少共學系列(一)、(二) 72,660 附表十四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1月6日 36,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1期預防及延緩失能計畫 36,200 附表十五 6 109年3月30日 4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3日 39,000 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餐飲加值費用 39,614 附表十六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98,713 (社家署補助款及C級巷弄獎助費) 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一、二季業務費用 200,910 附表十七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93,478 (市政府配合及補助款)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120,319 (桃市府補助第三、四季業務費用及志工費44,319、45,000、31,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三季業務費用 (桃市府補助44,319、社家屬補助54,000) 99,818 附表十八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54,000 (社家屬補助第三季業務費用54,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業務費用 (桃市府補助45,000、社家屬補助54,000) 102,019 附表十九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78,000 (社家屬補助第四季業務費用及志工費54,000、24,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志工費用 (桃市府補助31,000、社家屬補助24,000) 55,600 附表二十 附表二:106年度舉辦活動及進行相關修繕之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5月9日至10日 354,770 原審卷一第303至385頁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10月21日 184,000 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2第412至457頁 3 社區鎮平宮文化傳承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6月11日至13日 138,050 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社區鎮平宮文化傳承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4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6年1月至12月 371,324 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中央業務費1至3季72000、106年市府業務費1至3季81000、106年志工參訪志工參訪30400、106年中央業務4+志工44000、106年市府業務4+志工+多元101631 5 內部設施修繕費 106年11月20日 90,000 原審卷一第387至421頁 6 內部充實設備費 106年12月14日 55,860 原審卷一第459至495頁 7 清潔維護費 106年1月至12月 34,979 原審卷一第435至457頁 8 其他費用 (花圈費、會場設備燈光、電話網路費、電腦耗材、理監事會誤餐費、志工隊背心、會員大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區運後隊員會餐、志工隊會議後會餐、志工研習上課便餐、志工會議誤餐費、音響修理費、廚房設備工作桌、水費、音響修理費、電費) 106年1月至12月 154,906 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146至198頁 合計 1,383,889 附表三:107年度舉辦活動及進行相關修繕之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7年5月20日 至21日 365,303 原審卷二第5至85頁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7年10月13日 155,672 原審卷二第153至211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7065)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 3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7年1月至12月 488,814 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業務費1 60000、107年業務費2+餐飲3至6月116000、107年業務費3 60000、107年餐飲3 36119、107年多元60000、107年業務4+志工110000、107年餐飲4 37500 4 清潔維護費 107年1月至12月 39,660 原審卷二第213至269頁 5 水塔修護費 107年12月17日 7,823 原審卷二第295至325頁 6 其他費用 (電費、理監事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會員大會誤餐費、文具費、重陽敬老金、大會旗幟費、公關費、區運裝置費溢支、水費、雜支、花圈、洽談桌、事務費、聯繫餐會、志工伴手禮) 107年1月至12月 220,804 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200至244頁 合計 1,278,076 備註: 原審本表編號2之金額有誤,故予更正。 附表四:108年度舉辦活動及進行相關修繕之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8年6月2日至3日 470,217 原審卷二第327至397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8027)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原審卷四第5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關發字第1110244765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108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8年10月5日 163,500 原審卷二第467至579頁 3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8年1至12月 457,175 (1至10月支出384,613元) 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年餐飲0 0 00000、108年餐飲3 37500、108年中央業務3 54000、108年中央業務4 54000、108年中央業務費1 2 季98713、108年市府業務3 44319、108年市府業務4 45000、108年市府業務費1 2 季 93478、108年志工費中央24000、108年志工費市府31000、108年第四季餐飲39000、108年預失36000 4 電費 108年1至12月 65,311 原審卷三第139至157頁 5 清潔維護費 108年1至12月 37,816 原審卷三第159至183頁 6 沖水器更換費用 108年12月23日 4,500 原審卷三第119至137頁 7 其他費用 (扣除電費及重陽敬老金) 108年1至12月 157,255 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247至248頁 合計 1,355,774 附表五: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支出 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10/20 蛋糕等 (蛋糕為被告於COSTCO以信用卡刷卡) 24,950 原審卷四第121頁 2 106/10/20 壽司米 20,000 原審卷四第122至123頁 3 106/10/20 20斤壽司米 19,200 原審卷四第124至125頁 4 106/10/21 控肉、米粉 24,000 原審卷四第112頁 5 106/10/21 音響出租 15,000 原審卷四第116頁 6 106/10/21 敬老慰問金 22,000 原審卷四第117頁 7 106/11/2 礦泉水600毫升 6,000 原審卷四第113頁 8 106/11/13 廣告文宣 6,000 原審卷四第110頁 9 106/11/13 收據、開會通知、敬老狀+護貝 7,700 原審卷四第111頁 10 106/11/13 活動場地佈置費 15,000 原審卷四第115頁 11 106/11/13 龜甲萬醬油1L 24,150 原審卷四第126頁 合計 184,000 原審卷四第109頁 備註: 1.本表編號1至3所列之金額與刑事準備(二)狀所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48頁)不符,應為誤認。 2.被告分別以編號1至11向桃園市○○區○○○○號2、5及10向台灣電力公司、編號11向台灣中油公司申請補助,於申請時皆有註明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之金額,有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經費總支出明細表、台電公司專案協助活動計畫促協金請款單及申請補(捐)助經費單位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9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60640)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原審卷四第5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關發字第1110244765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106-1),且總補助之金額11萬(桃園市觀音區公所4萬、台電公司5萬、台油公司2萬)亦小於總實際支出,故無重複申請溢領之疑。 附表六:○○社區活動中心內部設施修繕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11/20 變壓器、穩壓馬達等 90,000 原審卷一第389頁 合計 90,000 附表七:106年活動中心電費電費及代管館舍清潔維護費支出明 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4/18 106年度○○社區活動中心電費 2,053 原審卷一第431頁 2 106/8/14 106年度○○社區活動中心電費電費 7,527 3 106/10/18 106年度○○社區活動中心電費電費 7,667 4 106/12/14 106年度○○社區活動中心電費電費 3,035 5 106/年度 ○○社區活動中心106年度代管館舍清潔維護費 34,979 原審卷一第435至437頁 合計 55,261 附表八:○○社區活動中心內部充實設備費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12/14 公文櫃等 55,860 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 合計 55,860 附表九:106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1至9月業務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1/6 豬肉、排骨 1,94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中央業務費1至3季72000 (原審卷四第9頁) 2 106/1/6 蛤蠣等食材 1,400 3 106/1/6 醫療口罩 200ps 600 4 106/1/13 菜餔等食材 721 5 106/1/13 豬肉 1,488 6 106/1/13 雞蛋等食材 2,210 7 106/1/13 茶葉五斤 3,000 8 106/1/16 HP黑色墨水匣 1,681 9 106/1/16 超級柴油加油 (接送長者到據點) 1,170 10 106/1/20 豬肉 1,240 11 106/1/20 青菜等食材 585 12 106/1/20 椪柑等 2,000 13 106/1/20 金味王醬油等 1,505 14 106/2/3 豬肉等食材 1,330 15 106/2/3 雞蛋等食材 2,000 16 106/2/10 蝦紅等食材 853 17 106/2/10 豬肉三斤半 380 18 106/2/10 A菜等 1,090 19 106/2/10 香菇等 1,605 20 106/2/17 高麗菜等 745 21 106/2/17 豬肉 800 22 106/2/17 太白粉等 1,230 23 106/2/24 豬肉等 1,600 24 106/2/24 高麗菜等 1,310 25 106/2/24 白米 (30斤) 1,100 26 106/3/3 豬肉等 1,280 27 106/3/3 絲瓜等 1,055 28 106/3/6 電費 2,172 29 106/3/7 水費 360 30 106/3/7 文具等 (被告VISA卡末四碼0000支付) 1,462 31 106/3/10 濾心器 800 32 106/3/10 豬肉等 1,400 33 106/3/11 紅蘿蔔 895 34 106/3/15 白米 1,440 35 106/3/17 豬肉 550 36 106/3/17 甜不辣等 170 37 106/3/17 高麗菜 555 38 106/3/22 青菜等 517 39 106/3/24 豬肉 650 40 106/3/24 貢丸等 980 41 106/3/24 蒜頭等 2,505 42 106/3/25 金頂鹼性3號電池兩組等 240 43 106/3/31 白蘿蔔等 570 44 106/3/31 豬肉 600 45 106/3/31 香菇等 1,229 46 106/3/31 彩色影印紙 145 47 106/4/7 高麗菜等 595 48 106/4/7 豬肉等 1,750 49 106/4/14 絞肉 660 50 106/4/14 冬瓜等 575 51 106/4/14 烹大師等 840 52 106/4/21 豬肉 700 53 106/4/21 豬肉 450 54 106/4/21 高麗菜等 1,515 55 106/4/21 大蔥 70 56 106/4/21 蒜頭等 2,500 57 106/4/21 HP墨水組合包 (COSTCO, 被告VISA卡末四碼0000付款) 2,129 58 106/4/28 麵粉等 1,242 59 106/4/28 豬肉等 1,400 60 106/4/28 小白菜等 352 61 106/5/1 HP墨水匣等 1,998 62 106/5/2 電信費 1,201 63 106/5/2 電信費 987 64 106/5月 水費 309 65 106/5/5 豬肉等 960 66 106/5/5 芹菜等 168 67 106/5/5 麵粉等 265 68 106/5/12 豬肉等 1,600 69 106/5/12 胡瓜等 465 70 106/5/12 蒜頭等 2,510 71 106/5/12 加油 600 72 106/5/19 豬肉等 1,600 73 106/5/19 白米 1,440 74 106/5/19 五香干等 612 75 106/5/26 豬肉三斤 320 76 106/5/26 酒菜等 345 77 106/5/26 米粉等 4,360 78 106/6/2 豬肉 570 79 106/6/2 蔥等 940 80 106/6/9 豬肉 560 81 106/6/9 米苔目等 1,100 82 106/6/9 蒜頭等 2,505 83 106/6/16 豬肉等 1,480 84 106/6/16 冬瓜等 570 85 106/6/23 豬肉 500 86 106/6/23 米粉等 3,315 87 106/6月 芹菜等 580 88 106/6/30 米苔目 640 89 106/6/30 豬肉 320 90 106/6/30 仙草等 380 91 106/7/6 電信費 837 92 106/7/6 電信費 298 93 106/7/6 台電106/6月電費 2,215 94 106/7/7 106年6月水費 487 95 106/7/7 薑母等 1,400 96 106/7/7 豬肉等 1,400 97 106/7/7 冬瓜等 970 98 106/7/14 豬肉等 1,600 99 106/7/14 豆芽等 1,346 100 106/7/14 金味王醬油等 2,550 101 106/7/21 豬肉 560 102 106/7/21 蔥等 635 103 106/7/21 香蕉 280 104 106/7 壽司白米 1,040 105 106/7/22 仙草等 250 106 106/7/28 豬肉等 1,600 107 106/7/28 香蕉 280 108 106/7/28 仙草等 1,150 109 106/7/30 墨水匣 (燦坤,被告末四碼0000卡) 1,129 110 106/8/3 106年6月電信費 311 111 106/8/4 豬肉等 1,080 112 106/8/4 香蕉 295 113 106/8/4 仙草等 1,060 114 106/8/11 豬肉 880 115 106/8/11 莧菜 1,118 116 106/8/11 蒜頭等 2,510 117 106/8/11 中油加油費 (被告末四碼0000卡) 1,325 118 106/8/18 豬肉等 1,180 119 106/8/23 106年7月電信費 837 120 106/8/23 106年8月電信費 837 121 106/8/23 106年8月電信費 295 122 106/8/24 瓦斯費 3,450 123 106/8/25 豬肉 1,100 124 106/8/25 油菜等 1,009 125 106/8/25 高山茶 1,000 126 106/8/31 小白菜等 682 127 106/9/1 豬肉等 1,400 128 106/9/1 木耳等 1,110 129 106/9/8 豬肉等 1,080 130 106/9/8 紅蘿蔔等 1,150 131 106/9/14 中油加油費 1,000 132 106/9/15 濾心器 800 133 106/9/15 豬肉等 1,430 134 106/9/15 滷蛋等 1,105 135 106/9/22 豬肉等 1,635 136 106/9/22 豆干等 760 137 106/9月 蒜頭等 2,510 138 106/9/28 106年9月電信費 837 139 106/9/28 106年9月電信費 295 140 106/9/29 豬肉等 1,080 141 106/9/29 香蕉 216 142 106/9/29 青黃瓜等 846 合計 157,386 備註: 本表編號38所列之金額與刑事準備(二)狀所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55頁)不符,應為誤認;該狀另漏列編號119,故予補正。 附表十:107年度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支出明 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7/10/11 敬老蛋糕 (COSTCO 使用被告VISA卡) 11,655 原審卷四第140頁 2 107/10/12 白米等 25,000 原審卷四第151頁 3 107/10/12 印表機等 (燦坤,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8,717 原審卷四第153頁 4 107/10/13 誤餐費餐點 24,000 原審卷四第142頁 5 107/10/13 音響器材租用費 15,000 原審卷四第144頁 6 107/10/13 敬老慰問金 22,500 原審卷四第146頁 7 107/10/13 蛋糕 3,600 原審卷四第150頁 8 107/10/18 活動場地布置費 15,000 原審卷四第143頁 9 107/10/18 海報等 15,000 原審卷四第145頁 10 107/10/22 敬老狀等 9,000 原審卷四第139頁 11 107/10/22 膠帶等 200 原審卷四第139頁 12 107/10/26 礦泉水 6,000 原審卷四第152頁 合計 155,672 原審卷四第138頁 備註: 被告分別以編號1至12向桃園市○○區○○○○號5、8、9及12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補助,於申請時皆有註明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之金額,有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經費總支出明細表、台電公司專案協助活動計畫促協金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38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7065)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且總補助之金額9萬(桃園市觀音區公所4萬、台電公司5萬)亦小於總實際支出,故無重複申請溢領之疑。 附表十一: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志工參訪觀摩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7/8/5 便餐 8,3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志工參訪 336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7/8/6 便餐 8,650 3 107/8/5 住宿 30,200 4 107/8/6 導覽費 1,600 5 107/8/3 保險費 1,614 合計 50,364 附表十二: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第三季餐飲加值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7/7/3 五花肉等 1,38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餐飲3 36119(原審卷四第9頁) 2 107/7/3 貢丸 1,170 3 107/7/3 水果 301 4 107/7/10 三層肉等 1,260 5 107/7/10 高麗菜等 505 6 107/7/10 香蕉 700 7 107/7/17 五花肉等 1,380 8 107/7/17 綠豆等 300 9 107/7/17 空心菜 810 10 107/7/17 營養拉麵 394 11 107/7/24 五花肉等 1,380 12 107/7/24 蔥等 684 13 107/7/26 台灣低脂豬腳肉等 (COSTCO 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955 14 107/7/31 五花肉等 1,380 15 107/7/31 蔥等 1,200 16 107/8/7 五花肉等 1,260 17 107/8/7 空心菜 810 18 107/8/7 醬油等 300 19 107/8/14 三層肉等 1,260 20 107/8/14 胡瓜等 503 21 107/8/14 番茄醬 700 22 107/8/19 貢丸 400 23 107/8/19 花枝丸 1,700 24 107/8/21 絞肉等 1,160 25 107/8/21 芹菜等 140 26 107/8/21 白麵條 276 27 107/8/28 三層肉等 1,260 28 107/8/28 茄子等 740 29 107/8/28 醬油等 1,610 30 107/9/4 五花肉等 1,460 31 107/9/4 蛋等 1,090 32 107/9/4 小白菜等 675 33 107/9/11 絞肉等 1,200 34 107/9/18 五花肉等 1,260 35 107/9/18 香蕉 570 36 107/9/18 小白菜等 815 37 107/9/25 五花肉等 1,260 38 107/9/25 沙拉油 1,770 39 107/9/25 高麗菜等 710 合計 36,728 附表十三: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第二季業務費用及餐飲 加值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7/4/1 鯖魚兩箱 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業務費2+餐飲3至6月 116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7/4/3 青菜筍乾一箱 1,065 3 107/4/6 香蕉等 713 4 107/4/6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38 5 107/4/6 高麗菜 500 6 107/4/10 貢丸等 1,662 7 107/4/10 海帶等 1,650 8 107/4/12 肉魚一箱 3,000 9 107/4/12 小卷 3,000 10 107/4/13 花枝丸 600 11 107/4/17 莧菜 1,210 12 107/4/17 五花肉等 1,950 13 107/4/20 蛤蜊等 665 14 107/4/20 三層肉等 1,820 15 107/4/20 西瓜等 990 16 107/4/23 保險費 6,012 17 107/4/24 三層肉等 2,080 18 107/4/25 肉魚一箱 3,000 19 107/4/27 筍乾一箱 1,085 20 107/4/27 糯米 560 21 107/5/1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69 22 107/5/2 電信費 306 23 107/5/2 電信費 837 24 107/5/4 三層肉等 850 25 107/5/4 生鴨 1,140 26 107/5/4 油麵等 600 27 107/5/4 嫩薑等 853 28 107/5/7 水費 406 29 107/5/8 白花等 1,350 30 107/5/8 蝦仁等 900 31 107/5/8 芹菜等 1,255 32 107/5/10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476 33 107/5/11 油麵等 600 34 107/5/11 鯖魚 4,400 35 107/5/15 梅花肉等 1,750 36 107/5/18 雞蛋等 690 37 107/5/18 赤肉羹等 1,203 38 107/5/18 高麗菜等 2,130 39 107/5/22 蝦仁 250 40 107/5/24 黑輪 1,200 41 107/5/24 鮭魚 4,600 42 107/5/24 小卷 1,100 43 107/5/25 絲瓜等 865 44 107/5/29 黑輪 800 45 107/5/29 三層肉等 1,750 46 107/5/30 液化石油氣 1,500 47 107/6/1 三層肉等 1,680 48 107/6/3 絲瓜等 785 49 107/6/4 沙拉油等 1,725 50 107/6/6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56 51 107/6/7 莧菜 955 52 107/6/8 電信費 837 53 107/6/8 電信費 306 54 107/6/8 冰糖等 355 55 107/6/8 青椒等 280 56 107/6/8 香蕉 420 57 107/6/9 魚丸一箱 2,000 58 107/6/9 仙草等 1,135 59 107/6/9 麵粉等 459 60 107/6/11 切菇等 1,860 61 107/6/12 白苦瓜等 789 62 107/6/15 大黃瓜 630 63 107/6/15 香瓜 355 64 107/6/17 蘿蔔等 900 65 107/6/19 鵝肉 2,601 66 107/6/21 魚丸 1,700 67 107/6/21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38 68 107/6/23 吳郭魚 2,200 69 107/6/26 空心菜等 1,780 70 107/6/26 蛋等 2,750 71 107/6/26 菜餔 300 72 107/6/29 西瓜 660 73 107/6/29 五花肉 1,100 74 107/6/29 青菜等 817 75 107/7/4 電信費 301 76 107/7/4 電信費 837 77 107 綠豆等 245 78 107 長糯米 1,300 79 107/3/6 三層肉等 2,080 80 107/3/13 三層肉 1,290 81 107/3/13 滷蛋等 1,230 82 107/3/16 鴨子等 1,278 83 107/3/20 雞蛋 328 84 107/3/20 三層肉等 1,530 85 107/3/27 三層肉等 3,300 86 107/3/27 大仁等 929 合計 118,601 備註: 本表編號65所列之金額與刑事準備(二)狀所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69頁)不符,應為誤認。 附表十四: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孝親活動、運動休閒系 列及老少共學系列(一)、(二)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6/4 鋤頭等 6,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多元+孝親70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6/4 燒水管等 4,000 3 108/6/12 礦泉水 700 4 108/7/5 布棉花 5,980 5 108/7/5 白板 5,700 6 108/7/15 礦泉水 700 7 108/8/20 毛巾等 7,380 8 108/8/23 彈力帶 4,000 9 108/8/25 礦泉水 700 10 108/10/15 音響出租 5,000 11 108/10/15 布置材料紅布 1,500 12 108/10/15 鴨等 900 13 108/10/15 豬肉 1,100 14 108/10/15 蝦仁等 2,000 15 108/10/15 礦泉水 500 16 108/10/30 講師教學費 4,000 17 108/10/30 講師教學費 4,000 18 108/10/30 講師費 4,000 19 108/10/30 講師費 4,000 20 108/11/13 控土機出租 10,500 合計 72,660 附表十五: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 第1期預防及延緩失能計畫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8/15 休閒彈力帶等 7,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預失 36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8/20 墨水匣等 5,200 3 108/10/30 講師費 24,000 合計 36,200 附表十六: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及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 餐飲加值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10/1 高麗菜等 1,47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第四季餐飲 39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10/1 豬肉等 1,500 3 108/10/8 豬肉等 1,500 4 108/10/8 豌豆等 1,180 5 108/10/15 豬肉等 1,500 6 108/10/16 菜餔等 175 7 108/10/22 絞肉等 1,260 8 108/10/22 蒜頭等 1,040 9 108/10/22 豆腐等 410 10 108/10/26 豬肉等 1,500 11 108/10/26 高麗菜等 550 12 108/10/26 香蕉 250 13 108/11/5 雞蛋等 1,000 14 108/11/5 花椰菜等 1,190 15 108/11/5 豬肉等 1,500 16 108/11/12 豬肉等 1,500 17 108/11/12 辣椒等 1,400 18 108/11/12 甜片等 1,164 19 108/11/19 豬肉等 1,400 20 108/11/19 花枝等 1,200 21 108/11/19 高麗菜等 915 22 108/11/25 豬肉等 1,400 23 108/11/25 蘿蔔等 880 24 108/12/3 菠菜等 1,060 25 108/12/3 豬肉等 1,500 26 108/12/10 花椰菜等 860 27 108/12/10 豬肉等 1,500 28 108/12/8 青魚一箱 950 29 108/12/17 豬肉等 1,500 30 108/12/17 玉米等 1,090 31 108/12/24 花菜等 1,150 32 108/12/24 豬肉等 1,500 33 108/12/24 香菇 400 34 108/12/31 豬肉等 1,500 35 108/12/31 大白菜等 720 合計 39,614 附表十七: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及巷弄長照站計畫第一、 二季業務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1/3 鱈魚一箱 1,9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108年中央業務費1 2季 98713(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1/4 好神拖 799 3 108/1/8 長尾夾 2,100 4 108/1/11 小瓜等 685 5 108/1/11 蔥等 260 6 108/1/15 茶葉 3,200 7 108/1/18 蘋果 1,000 8 108/1/18 鵝肉 3,000 9 108/1/18 五花肉 1,200 10 108/1/19 高麗菜等 1,255 11 108/1/22 保險費 6,680 12 108/1/25 三色豆等 810 13 108/1/25 雞蛋 835 14 108/1/25 沙拉油等 3,820 15 108/1/25 蛋糕 1,600 16 108/1/29 鵝肉等 2,588 17 108/1/29 液化石油氣 1,440 18 108/1/29 礦泉水 700 19 108/1/3-30 臨時酬勞費 6,000 20 108/2/1 電信費 837 21 108/2/1 電信費 306 22 108/2/2 鱈魚、白鯧魚、羊肉爐 6,150 23 108/2/1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24 108/2/12 HP原廠墨水匣 2,170 25 108/2/15 雞蛋等 1,700 26 108/2/20 高山茶 2,700 27 108/2/23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178 28 108/2/26 蛋糕 1,600 29 108/3/1 白花菜等 1,005 30 108/3 信義青果行 900 31 108/3/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32 108/3/5 礦泉水 2,100 33 108/3/8 茶葉 4,050 34 108/3/12 鵝肉 3,600 35 108/3/15 小白菜等 980 36 108/3/15 彩色影印紙 2,500 37 108/3/18 電信費 339 38 108/3/18 電信費 837 39 108/3/20 高麗菜等 1,180 40 108/3/20 豬肉等 1,500 41 108/3/20 醬油等 3,000 42 108/3/25 排骨 1,000 43 108/3/25 水費 1,956 44 108/3/29 貢丸等 1,200 45 108/3/29 洗碗精 200 46 108/3/29 蛋糕 1,600 47 108/3/29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08 48 108/4/2 西雅圖咖啡 1,300 49 108/4/3 電信費 315 50 108/4/3 電信費 837 51 108/4/10 鱈魚 1,500 52 108/4/10 貢丸 500 53 108/4/11 五花肉等 1,800 54 108/4/16 五月花紙巾等 2,555 55 108/4/18 鯽魚 1,500 56 108/4/18 虱目魚丸 500 57 108/4/18 蛋等 1,100 58 108/4/19 青江菜等 1,627 59 108/4/19 蘋果 1,800 60 108/4/23 卡西歐計算機等 2,300 61 108/4/26 小瓜等 941 62 108/4/26 豫章興加油站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620 63 108/4/30 茶葉 4,050 64 108/4/30 蛋糕 1,600 65 108/4/30 液化石油氣 1,600 66 108/4/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67 108/5/1 電信費 837 68 108/5/1 電信費 306 69 108/5/2 水費 326 70 108/5/3 莧菜等 1,380 71 108/5/3 礦泉水 2,100 72 108/5/6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83 73 108/5/8 白帶魚 1,000 74 108/5/9 鱈魚 1,000 75 108/5/10 高麗菜等 1,520 76 108/5/10 鵝肉 3,600 77 108/5/10 母親節蛋糕 1,800 78 108/5/10 口紅膠等 2,100 79 108/5/10 杉林溪高山春茶(COSTCO,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869 80 108/5/24 豆腐等 700 81 108/5/28 蛋糕 1,600 82 108/5/29 電信費 316 83 108/5/29 電信費 837 84 108/5/29 肉魚 1,000 85 108/5/30 茶葉 3,200 86 108/5/31 濾心 2,800 87 108/5/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88 108/6/6 芒果 900 89 108/6/6 鵝肉 3,600 90 108/6/6 貢丸 1,000 91 108/6/6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311 92 108/6/11 礦泉水 2,450 93 108/6/16 白帶魚、鯽魚 3,500 94 108/6/17 太白粉等 915 95 108/6/18 茶葉 4,050 96 108/6/21 小白菜 670 97 108/6/23 鱈魚、鯧魚 2,300 98 108/6/23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368 99 108/6/24 垃圾袋等 504 100 108/6/28 莧菜等 550 101 108/6/28 原子筆等 2,268 102 108/6/28 蛋糕 1,600 103 108/7/5 水費 447 104 108/7/8 電信費 353 105 108/7/8 電信費 837 106 108/6/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合計 200,910 備註: 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176至181頁)漏列本表編號30之項目,故予補正。 附表十八: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及巷弄長照站計畫第三季 業務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7/2 蛋糕 1,6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中央業務3 54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7/2 礦泉水 700 3 108/7/2 咖啡包 1,200 4 108/7/5 雞蛋等 1,800 5 108/7/5 桃子 1,030 6 108/7/5 韭菜等 470 7 108/7/5 茶葉 3,200 8 108/7/6 鱈魚一箱 1,700 9 108/7/6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95 10 108/7/9 薑母 300 11 108/7/9 蒜頭 300 12 108/7/12 米酒 625 13 108/7/12 五花肉等 1,700 14 108/7/12 香菇等 1,450 15 108/7/12 大西瓜 700 16 108/7/12 A菜等 500 17 108/7/18 乾薑等(COSTCO,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304 18 108/7/18 墨水組合包 2,325 19 108/7/19 米苔目等 1,150 20 108/7/19 豆芽等 615 21 108/7/19 A4影印紙 300 22 108/7/26 豬肉等 1,160 23 108/7/26 大西瓜 760 24 108/7/26 莧菜等 697 25 108/7/3-30 臨時酬勞費 6,000 26 108/8/2 豬肉 1,200 27 108/8/2 蛋糕 1,600 28 108/8/2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24 29 108/8/2 砂糖等 510 30 108/8/6 電信費 837 31 108/8/6 電信費 329 32 108/8/5 礦泉水 1,050 33 108/8/9 豆干等 600 34 108/8/9 豬肉等 1,500 35 108/8/11 乾薑等(COSTCO,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739 36 108/8/15 大鍋等 3,000 37 108/8/16 茶葉 2,400 38 108/8/20 液化石油氣 1,460 39 108/8/23 鯖魚 1,100 40 108/8/23 鱈魚 1,000 41 108/8/23 大四角等 705 42 108/8/23 音響維修 3,000 43 108/8/30 豬肉等 1,500 44 108/8/30 高麗菜等 505 45 108/8/3-30 臨時酬勞費 6,000 46 108/9/1 液化石油氣 1,440 47 108/9/3-30 臨時酬勞費 6,000 48 108/9/6 電信費 837 49 108/9/6 電信費 328 50 108/9/6 豬肉等 1,700 51 108/9/6 香蕉 350 52 108/9/6 蝦仁等 2,500 53 108/9/6 空心菜等 730 54 108/9/6 中油加油費 1,416 55 108/9/6 蛋糕 1,600 56 108/9/8 咖啡包 1,200 57 108/9/10 糕餅 1,000 58 108/9/12 糯米等 3,500 59 108/9/16 水費 761 60 108/9/20 雞蛋 700 61 108/9/20 青江菜 300 62 108/9/20 高麗菜 500 63 108/9/20 豬肉等 1,700 64 108/9/20 沙拉油等 285 65 108/9/20 食用米酒等 2,000 66 108/9/20 茶葉 2,400 67 108/9/22 礦泉水 600 68 108/9/27 有機乾薑等(COSTCO,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357 69 108/9/27 香蕉 500 70 108/9/27 青江菜等 1,225 71 108/10/16 電信費 837 72 108/10/16 電信費 312 合計總額 99,818元 附表十九: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及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 業務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10/1 液化石油氣 1,44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中央業務4 54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10/4 豬肉等 1,730 3 108/10/4 沙拉油等 1,300 4 108/10/4 高麗菜等 710 5 108/10/4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462 6 108/10/8 茶葉 3,600 7 108/10/8 礦泉水 500 8 108/10/16 水費 1,231 9 108/10/18 豬肉等 1,950 10 108/10/18 蒜頭等 2,000 11 108/10/18 高麗菜 632 12 108/10/18 慶生蛋糕 1,600 13 108/10/25 豬肉等 2,150 14 108/10/25 米酒等 2,300 15 108/10/25 青菜等 850 16 108/10/25 香蕉 500 17 108/10/30 豬肉等 1,730 18 108/10/30 番茄等 700 19 108/10/30 貢丸等 1,145 20 108/10/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21 108/11/1 豬肉等 1,700 22 108/11/1 洋蔥等 1,800 23 108/11/1 香蕉等 400 24 108/11/1 菠菜等 960 25 108/11/3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489 26 108/11/6 電信費 837 27 108/11/6 電信費 307 28 108/11/8 豬肉等 1,500 29 108/11/8 沙拉油等 1,400 30 108/11/8 小白菜等 532 31 108/11/8 慶生蛋糕 1,600 32 108/11/8 文具紙張 1,000 33 108/11/12 茶葉 3,600 34 108/11/20 音響維修 2,500 35 108/11/22 青菜一箱 1,500 36 108/11/22 高麗菜等 1,340 37 108/11/22 豬肉等 1,400 38 108/11/22 生薑等 1,400 39 108/11/25 礦泉水 450 40 108/11/29 排骨等 1,700 41 108/11/29 番茄等 740 42 108/11/2-30 臨時酬勞費 6,000 43 108/12/1-12/28 臨時酬勞費 6,000 44 108/12/6 米 530 45 108/12/6 豬肉等 1,400 46 108/12/6 番茄等 830 47 108/12/6 橘子 300 48 108/12/7 墨水匣 2,500 49 108/12/9 電信費 837 50 108/12/12 有機乾薑等 738 51 108/12/13 豬肉等 1,400 52 108/12/13 香蕉 400 53 108/12/13 花菜等 1,240 54 108/12/13 蛋糕 1,600 55 108/12/20 豬肉等 1,400 56 108/12/20 雞蛋等 1,000 57 108/12/20 蘿蔔等 1,020 58 108/12/20 電信費 837 59 108/12/20 電信費 318 60 108/12/20 茶葉 3,600 61 108/12/21 礦泉水 500 62 108/12/24 濾心器 800 63 108/12/27 豬肉等 1,180 64 108/12/27 麵筋等 1,750 65 108/12/27 高麗菜等 1,180 66 108/12/27 豫章興加油站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34 67 108/12/29 液化石油氣 1,440 合計 102,019元 附表二十: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志 工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1-12月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志工誤餐費印領清冊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志工費中央 24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1-12月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志工誤餐費印領清冊 5,600 合計 55,6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良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世良於民國101年至109年4月13日間 擔任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理 事長,綜理並督導○○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保管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區發展協會專戶) 之存摺及轉帳所需之各式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上開○○社區發展協會專戶存 摺、印章之機會,在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侵占○○社區發展協 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彭世良於 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彭珍 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發展協會接任理事 長黃清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發展協會前總幹事 張同興、前會計彭家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桂鈴於警詢 之陳述、○○社區發展協會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張桂鈴於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卷附協會活動報帳核銷之 單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協會每年會做活動,例如 社區觀摩活動、重陽敬老活動、據點服務老人活動等等,協 會也會召開理監事會議,都需要經費的支出,是我先拿錢出 來墊付,如果我自己不夠會跟別人先借,之後等補助款匯入 協會的專戶後,我再領出我自己先前代墊的款項,我沒有侵 占協會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至109年4月13日間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綜理並督導○○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並保管以○○社區發展協 會專戶之存摺,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社區發展 協會專戶中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其名下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款項至張桂鈴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珍湖、張桂鈴、彭明聰證述相符 ,復有○○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10 9偵15070卷二第119至137頁),另○○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 至108年間舉辦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活動及進行相關修 繕,支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395萬7,722元】,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出明細、核 銷單據及計劃書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之收支情形 1、就支出部分,○○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至少花費39 5萬7,722元,已如前述。 2、就收入部分,106年至108年會費收入分別為11萬9,000元、1 1萬500元及14萬6,500元,共計37萬6,000元(見民事111訴 字第413號卷4第78至82頁),另政府及單位補助款部分,由 106年首次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 辦後補助款匯入日期106年6月27日起,至108年大型活動即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及「社區照顧關 懷據點計畫」舉辦完畢即108年10月31日止,分別撥款9萬9, 970元、4萬6,021元、2萬元、5萬9,970元、1萬8,638元、1 萬元、3萬9,970元、4萬9,970元、9萬元、1萬9,970元、5萬 5,261元、5萬5,860元、7萬2,000元、3萬400元、8萬1,000 元、4萬4,000元、10萬1,631元、1萬6,600元、1萬5,000元 、6萬元、5萬9,970元、2萬元、9萬9,970元、11萬6,000元 、6萬元、3萬9,970元、4萬9,970元、3萬3,600元、3萬6,11 9元、3萬9,660元、6萬3,471元、17萬元、3萬7,500元、1萬 5,000元、1萬6,600元、14萬9,970元、1萬9,970元、3萬元 、9萬9,970元、5萬9,970元、1萬5,000元、5萬6,000元、6 萬6,000元,共計234萬971元,又106年至108年間○○社區發 展協會定存利息共計1萬4,790元,有○○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 細表暨對帳單附卷足憑(見109偵15070卷二第119至137頁) ,而依證人彭珍湖及彭明聰於審理中皆證述○○社區發展協會 之收入有會員會費、政府補助款及定存利息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四第497頁、第514頁、第562頁),可認○○社區發展協 會之收入來源應僅有上開會員會費、補助款及定存利息,是 ○○社區發展協會於此期間之總收入約計273萬1,761元。 3、由上開收支金額可知,○○社區發展協會至108年10月31日止 ,不足金額高達122萬5,961元。  ㈢、又觀○○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106年首次大 型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6年5 月9日前,專戶內僅剩2萬3,888元,又107年首次大型活動即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7年5月20日前 ,專戶內僅剩5萬7,203元,另108年首次大型活動即社區觀 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8年6月2日前,專戶 內僅剩3萬3,140元,衡以一般民間團體舉行活動向政府或相 關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款之情形,皆係民間團體先行支付活動 費用,待活動結束後再附相關單據核銷,政府或相關事業單 位檢核後再撥款給民間團體,而依上開證人彭珍湖、彭明聰 之證述及觀諸卷內事證,○○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除了會員會費 、補助款及定存利息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亦未見有其他 捐助款項,是在補助款還未核撥下來前,依上開○○社區發展 協會專戶內之存款狀況,每個年度舉辦活動前皆顯不足以支 應後續活動費用支出,而被告身為協會理事長,負責管理○○ 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在協會專戶無經費支付活動費用時, 應會以其他方式取得足夠款項來支付,是被告辯稱由其代墊 或向外支借等情,自非無憑,另觀被告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 卷12第74至82頁),被告自106年1月18日至108年12月9日, 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雖提領紀錄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 用於支付協會活動費用,然在上開協會專戶入不敷出之情形 下,亦無足夠之存款或收入來源可支付相關活動費用,協會 何以能順利舉辦106年至108年間之活動及修繕作業,益徵被 告辯稱是其先墊付活動款項或修繕費用支出等語為真。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社區發展協會專戶中轉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其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 至張桂鈴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共計108萬元,與○○社區 發展協會不足款項即122萬5,961元,仍有14萬餘元之金額尚 未補足,可見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無溢領專戶內 之存款,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確實係為取回自己先前代墊之 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2月18日 18萬元 2 107年1月3日 20萬元 3 107年12月4日 13萬元 4 108年1月16日 7萬元 5 109年2月10日 5萬元 6 109年3月30日 45萬元 附表二:106年度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 合計費用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5月9日至10日 35萬4,77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3至385頁) 138萬3,889元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10月21日 18萬4,000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2第412至457頁) 3 社區鎮平宮文化傳承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6月11日至13日 13萬8,05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社區鎮平宮文化傳承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4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6年1月至12月 37萬1,324元 (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中央業務費1至3季72000、106年市府業務費1至3季81000、106年志工參訪志工參訪30400、106年中央業務4+志工44000、106年市府業務4+志工+多元101631) 5 內部設施修繕費 106年11月20日 9萬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7至421頁) 6 內部充實設備費 106年12月14日 5萬5,86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9至495頁) 7 清潔維護費 106年1月至12月 3萬4,979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5至457頁) 8 其他費用(花圈費、會場設備燈光、電話網路費、電腦耗材、理監事會誤餐費、志工隊背心、會員大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區運後隊員會餐、志工隊會議後會餐、志工研習上課便餐、志工會議誤餐費、音響修理費、廚房設備工作桌、水費、音響修理費、電費) 106年1月至12月 15萬4,906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146至198頁) 附表三:107年度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附有收據核銷) 合計費用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7年5月20日至21日 36萬5,303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至85頁) 121萬8,059元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7年10月13日 9萬5,655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3至21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7065)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 3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7年1月至12月 48萬8,814元 (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業務費1 60000、107年業務費2+餐飲3至6月116000、107年業務費3 60000、107年餐飲3 36119、107年多元60000、107年業務4+志工110000、107年餐飲4 37500) 4 清潔維護費 107年1月至12月 3萬9,660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3至269頁) 5 水塔修護費 107年12月17日 7,823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5至325頁) 6 其他費用(電費、理監事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會員大會誤餐費、文具費、重陽敬老金、大會旗幟費、公關費、區運裝置費溢支、水費、雜支、花圈、洽談桌、事務費、聯繫餐會、志工伴手禮) 107年1月至12月 22萬804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200至244頁) 附表四:108年度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附有收據核銷) 合計費用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8年6月2日至3日 47萬217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7至39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8027)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本院易字卷四第5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關發字第1110244765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108) 135萬5,774元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8年10月5日 16萬3,500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67至579頁) 3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8年1至12月 45萬7,175元 (1至10月支出38萬4,613元) (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年餐飲0 0 00000、108年餐飲3 37500、108年中央業務3 54000、108年中央業務4 54000、108年中央業務費1 2 季98713、108年市府業務3 44319、108年市府業務4 45000、108年市府業務費1 2 季 93478、108年志工費中央24000、108年志工費市府31000、108年第四季餐飲39000、108年預失36000) 4 電費 108年1至12月 6萬5,311元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9至157頁) 5 清潔維護費 108年1至12月 3萬7,816元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59至183頁) 6 沖水器更換費用 108年12月23日 4,50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19至137頁) 7 其他費用(扣除電費及重陽敬老金) 108年1至12月 15萬7,255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247至248頁)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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