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疑唯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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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徐承志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廖虹雅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後,雙方合意原告贈與被告房屋一棟 ,原告於100年4月間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同段662-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42、同段1558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663分之2 0、同段15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 、同段1762號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4、同段168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分之1 、同段17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同 段17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1分之1房屋及土地 (下稱系爭 房地或系爭房屋),並將所有權登記被告名下。然因1.被告 於113年6月28日未經原告允許領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內現金新 台幣(下同)14萬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詐欺罪。2.原告 因工作租屋在嘉義縣民雄鄉,於星期五、六、日會回到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之3之系爭房屋共同生活, 因原告無房屋鑰匙,需由被告開門始得進入,被告於於113 年7月19日、20日、21日連續3天不理會原告事先發送之訊息 ,拒絕開門或不理會原告,讓原告無法入內行使居住之權利 、與子女互動之親權、使用原告物品之權利,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3.於1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系爭房屋內,故意持吸塵器圓形金屬硬管打中原告右側大 腿成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1.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系爭房地是原告贈與被告之事實。但否認被告有對原 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1.兩造婚後約定原告將台灣銀行帳戶 作為家用開銷之帳戶,原告將金錢匯入台銀帳戶,由被告保 管使用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藉以提領金錢支付家庭生活開 銷。原告所稱遭被告盜領之14萬元,係用在支付被告與2名 子女113年7月、8月之家庭生活費,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 之行為。2.系爭房屋有3副鑰匙,兩造及大女兒徐00(就讀 國中)各保管1副,被告不知原告沒有鑰匙,且已事先告知 原告113年7月19日至21日被告與2名子女不在家,被告無故 意妨害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3.113年10月5日當天,被 告打掃家裡,以吸塵器吸地板,期間原告故意靠近被告,妨 礙被告以吸塵器吸地板行為,被告曾告知原告離遠一點,因 吸塵器聲響,被告未注意原告又靠近被告左後方,當被告以 左右移動方式操作吸塵器時,吸管不小心碰到原告右大腿, 當時被告看原告右大腿未有任何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 害,顯非事實,原告縱有受傷,被告亦僅係過失傷害,非屬 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 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被告 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據(見本院卷213至237頁),自足 採憑。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可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乙節 ,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如上。 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 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 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 ,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 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 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 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 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 告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說明之責。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2詐欺罪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台銀帳戶內之14萬元,有犯刑 法第339條之2詐欺罪等語,該故意犯詐欺罪之事實,已為被 告所否認,然無論如何,因該罪屬單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犯 罪,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則客觀上行為人自須有「強暴、脅迫」之行為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僅   消極不作為,自無構成刑法強制罪可言。本件依原告所述縱   使為真,被告僅係對於原告返家時,未依原告之請求在家開   啟門鎖,並無積極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存在,故就此部分,尚   難認被告有犯刑法強制罪,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   贈與。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5日有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原告就被告有故意傷害行為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對於已自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吸塵器吸地時,吸塵器金 屬吸管有碰到原告身體之事實,而本件原告就其傷勢,於當 日13時50分至醫院驗傷並提出113年10月5日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243、244頁),可認定原 告確實受有傷害,被告抗辯原告未受傷云云,並不可採。  3.有爭執者,係被告是否是故意為該傷害行為?就此爭執,原 告有其母親高碧華到庭證稱:被告吸地板,嘴巴一直講話, 原告站著靠過去問被告甚麼事,就看到被告吸塵器拿起來, 打原告右腳一下,被告雙手拿吸塵器的鐵管打原告,打得很 大聲等語(見本院卷273頁),藉以證明被告係故意為之。 而兩造就讀國中之女兒徐00則到庭證稱:媽媽吸地板,爸爸 站在她旁邊講話,我看到是我媽媽拿吸塵器要吸另一邊時不 小心揮到我爸爸的小腿等語(見本院卷271頁)。則本件兩 造各執一詞,現場證人所見聞雖可證明被告持吸塵器吸地板 時,確有以吸塵器鐵管揮中原告,然當時被告顯然係吸塵器 吸地之行為作動中,吸地時吸管會左右前後作動係正常合理 之行為,而原告則站在被告旁邊,則被告吸地時吸塵器金屬 管揮中原告身體,主觀上係故意為之,或係過失所為,實無 從判斷,而本件依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係「 右側大腿挫傷」(紅腫挫傷),該傷害並非嚴重且僅一處, 亦難以傷勢狀況認定被告主觀犯意為故意或過失。是綜核上 揭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僅可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行為 ,並非故意傷害行為。從而,被告所為亦與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撤銷系爭房 地之贈與。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26

TCDV-113-重訴-478-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應依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某時,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G暱稱「綺綺」之人,得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 工作。而依壬○○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 ,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 見對方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 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 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猶為賺取對方所允諾每次代為收款即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獲取匯入款項1%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綺 綺」、LINE暱稱「Jack Chen」(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壬○○知悉該 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 8歲之人),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 NE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壬○○則依「Jack Chen」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 入「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從中獲取新臺 幣(下同)4萬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辰○○、癸○○、申○○、丙○○、巳○○、丑○○、己○○、 辛○○、甲○○、庚○○、戊○○、子○○、丁○○、乙○○、寅○○、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 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26、416、4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卯○○、辰○○、癸○○、申○○、丙○○、巳○○、丑○○、己○○、辛○○ 、甲○○、庚○○、戊○○、子○○、丁○○、乙○○、寅○○、未○○於警 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26257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3至 143、159至161、 193至195、215至217、237至239、303至3 07、351至353、373至379頁、偵26257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5至7、47至51、 85至89、139至140、157至163、210至21 6、259至260、333至335、341至34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13至121頁)、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轉帳明細及網路報案截圖 (見偵卷一第51至111、123頁)、BitoPro(幣託)虛擬貨 幣交易所手持證件註冊流程、BitoPro APP註冊、身份驗證 、銀行綁定教學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42頁)及 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則新法及舊法 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4、6、7、9、12至16告訴人所匯入之款 項,被告多次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就 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跟 「綺綺」、「Jack Chen」見面過,當初是IG暱稱「綺綺」 的女生主動聯繫我,「Jack Chen」在電話中聲音聽起來像 偏中性的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7、326頁),而前開被告 所述之人均未遭查獲,尚無法排除「綺綺」、「Jack Chen 」為同一人所飾,亦無從摒除與對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 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也係同一人所分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 多僅可證明2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 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15、427頁),已足使被告及其辯護人 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與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綺 綺」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卯 ○○、辰○○、癸○○、申○○、丙○○、巳○○、丑○○、己○○、辛○○、 甲○○、庚○○、戊○○、子○○、丁○○、乙○○、寅○○、未○○所為之 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17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犯案時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 生活經驗,卻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而近年詐欺集 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 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 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 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癸○○部分為接續 犯,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 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出, 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 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5、6、8、9、12至14、16及17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並有按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319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87至319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305至314頁)、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60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被告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 狀暨檢附收據(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及被告114年3月12 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收據(見本院卷第445至453頁)在卷可 佐,犯後態度尚可,另佐以告訴人卯○○及癸○○具狀表示希望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7、457頁);兼衡被告自陳 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秘書,月收入3萬元左右,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42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就被告所犯17次一般洗錢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 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 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考量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 表編號5、6、8、9、12至14、16及17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並有按期履行,業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附表所示其餘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因該等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仍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或已表示無調解之意願,為告訴人癸○○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416頁),並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見 本院卷第367頁)、告訴人卯○○之告訴人意見表(見本院卷 第247頁)在卷可稽,是就未達成調解之其餘告訴人,尚非 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予諭知緩刑3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 約履行賠償附表編號6、12至14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 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取得4萬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416頁),而被告與附表編號5、6、8、9、12至14、 16 及1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16萬6,000元,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 01至302頁)及被告114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收據( 見本院卷第445至453頁)存卷可參,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 上開犯罪所得數額,若再行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17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3至121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註1.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中午12時33分許,透過電話向卯○○佯裝為匯豐銀行人員,並向卯○○佯稱:繳納保證金可將遭詐騙款項取回等語,致使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0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0日上午 10時23分許,轉出9萬9,000元 ②113年2月 20日上午 10時42分許,轉出4萬9,500元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139至140頁) ⑵告訴人卯○○之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 143至145、151至153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以LINE暱稱「陳伊」向辰○○佯稱:可下載「SXFMGY」APP投資虛擬通貨(國際黃金)獲利等語,致使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0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0日中午 12時39分許,轉出 23萬7,600元 ②113年2月 21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出 108元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157至163頁) ⑵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SXFMGY」APP網頁截圖(偵卷二第165至171、 179、195、20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透過友人介紹香港仲介,對方向癸○○佯稱:可仲介購買香港房屋等語,致使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2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23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2日上午 10時22分許,轉出 23萬4,150元 ②113年2月 22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出萬9,000元(含癸○○及申○○匯入款項) ③113年2月 23日上午8時43分許,轉出 102元(含癸○○第2筆及申○○匯入款項) ④113年2月 23日上午 10時55分許,轉出 29萬7,000元(含癸○○第2筆、申○○及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259至260頁) ⑵告訴人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查詢資料(偵卷二第261至266、275、 295至301、313、315至329頁) ⑶告訴人癸○○ 113年9月18日提出追加起訴狀檢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 48686卷第11至 13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3年2月 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陳家豪」向申○○佯稱:需還朋友錢、母親生病等語,致使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2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2日上午 10時42分許,轉出4萬2,000元 ②113年2月 22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出9萬9,000元(含癸○○及申○○匯入款項) ③113年2月 23日上午8時43分許,轉出 102元(含癸○○第2筆及申○○匯入款項) ④113年2月 23日上午 10時55分許,轉出 29萬7,000元(含癸○○第2筆、申○○及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133至143頁) ⑵告訴人申○○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 145至149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抖音暱稱「陳亞婷」向丙○○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網站獲利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4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轉出 12萬8,7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237至239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35至236、 243至245、257、285、291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起,以LINE暱稱「張捷」、「陳思雨」、「誠實客服」向巳○○佯稱:可下載「誠實投資」APP認購增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6日上午 11時21分許,轉出 29萬7,000元 ②113年2月 26日上午 11時22分許,轉出1萬9,800元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303至307頁) ⑵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95至301、311、321至32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謝金河」、「謝愛琳」向丑○○佯稱:可至「日暉股市」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 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出 24萬7,500元 ②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出9萬9,0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341至347頁) ⑵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日暉股市」網站頁面截圖(偵卷二第349至350、 357至359、387至40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起,以LINE暱稱「Annie安妮的收藏」、「cadre-主管ღ靜」、「周藤」向己○○佯稱:可操作GC科技接案遊戲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使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出3萬9,6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一第155至157、 169、179至18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周藤」向辛○○佯稱:可操作博奕遊戲獲利等語,致使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 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轉出9萬9,000元 ②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 11萬8,800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351至353頁) ⑵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太子國際接案」網站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一第343至349、355至357、361至369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起,以LINE暱稱「廖婕妤」、「俊毅」向甲○○佯稱:可至「太子國際接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出10萬6,935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373至379頁) ⑵告訴人甲○○之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81至387、 393至395、399至40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向庚○○佯稱:可加入「LIDL投資購物商城」網站賺取商品價差獲利等語,致使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分許,匯款 567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1分許,轉出9萬4,000元(含戊○○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至7頁)  ⑵告訴人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9至11、17、31至3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陳廷翰」向戊○○佯稱:因帳號遭凍結需還錢給被害人等語,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 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1分許,轉出9萬4,000元(含庚○○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2分許,轉出9萬9,900元 ③113年3月5日凌晨0時34分許,轉出4,100元 ④113年3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出17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85至89頁) ⑵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二第77至83、89至134、136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俊逸」向子○○佯稱:可至交易平台網站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等語,致使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 12時21分許,轉出 12萬6,720元(含丁○○前2筆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3分許,轉出4萬7,520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97至211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俊毅」向丁○○佯稱:可至「太子國際接案」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⑤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⑥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出 12萬6,720元(含子○○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15萬8,400元(含乙○○、寅○○匯入款項) ③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出9,9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47至51頁)  ⑵告訴人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 43至45、53至 59、63至71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GELOVERY甜點舖」、「cadre-主管ღ小芳❤」、「cadre-主管ღ夢夢❤」、「周藤」向乙○○佯稱:可操作「GC科技接案」遊戲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15萬8,400元(含丁○○、寅○○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出9,900元(含丁○○、乙○○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210至216頁) ⑵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2至225、 236、241、245至246、253至 25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周藤」向寅○○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使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 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15萬8,400元 ②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出9,900元(含丁○○、乙○○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215至217頁) ⑵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卷一第219至229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寵物保母」、「cadre-主管ღ小芳❤」、「cadre-主管ღ夢夢❤」、「周藤」向未○○佯稱:可至「太子國際接案」網站博奕以獲利等語,致使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6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6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出9萬9,000元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333至335頁) ⑵告訴人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31、33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8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8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90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60號調解筆錄

2025-03-26

TCDM-113-金訴-2404-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睿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2日使用 IPHONE15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IPHONE8,業經蒞庭檢察 官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調皮熊貓」與王楷仁(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起訴)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並於同年3 月2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王楷仁住處 樓下,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王楷仁則於同日19時28分 許將2萬8,000元匯至劉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嗣因警方查獲王楷仁販賣大麻情事,王 楷仁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楷仁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卷第21至26頁),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查王楷仁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其此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 性,且被告劉睿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6至12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且有收取王楷 仁匯付之2萬8,000元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是幫王楷仁向「蜘蛛」拿大麻,王楷 仁有「蜘蛛」聯絡方式,但因住比較遠,我還是住汐止,所 以請我幫他跟「蜘蛛」拿大麻,我之前去拿的時候王楷仁有 跟我一起去,因為「蜘蛛」都是收現金,不收轉帳,王楷仁 轉帳給我,我就給「蜘蛛」現金2萬8,000元,因我身上有一 點現金,所以我不是直接領2萬8,000元出來交給「蜘蛛」, 我忘記我領多少現金,這2萬8,000元大概是那年2月下旬時 在內湖小北百貨附近交給「蜘蛛」,我只承認轉讓毒品,並 沒有販賣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王楷仁於偵訊時即 證稱是請被告代向「蜘蛛」拿大麻,被告向王楷仁收取的價 金也是「蜘蛛」的售價即1公克1,400元,被告並無從中獲利 ,而被告與王楷仁LINE對話中未提及「蜘蛛」,是因王楷仁 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之事,是在語音通話中講的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販毒,應依罪疑唯輕認定,而 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轉讓大麻予王楷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適用等語。 二、查王楷仁於113年2月27日聯繫LINE暱稱為「調皮熊貓」之被 告,向被告表示大麻20公克之需求,被告於同年3月2日與王 楷仁約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即王楷仁住處樓下, 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王楷仁於同日19時28分許將上開 毒品價金2萬8,000元匯至被告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直承(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據證人王楷仁於偵訊 及本院結證明確(偵字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第111至120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 54至58頁、偵字卷第61至6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本案僅為王楷仁代拿大麻,主觀上並無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王楷仁於偵訊時結證:我有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要 購買大麻20公克,之後在我住處會面交易,我再匯錢給被告 ,我匯2萬8,000元是購買大麻價金,1公克1,400元;我知道 被告是向「蜘蛛」的人拿大麻,我跟被告去過一次,我不認 識「蜘蛛」,但知道他有賣大麻,我不會直接向「蜘蛛」購 買,我不知道「蜘蛛」姓名、年籍、電話,我只有向被告購 買大麻,沒有其他購買管道等語(偵字卷第121至127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2月27日詢問被告有沒有大 麻20公克,當下他有回語音訊息跟我說可以拿到,然後我在 同年3月2日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回答表示他現在手上有大麻 20公克,可以拿給我,對話中沒有提到被告的毒品來源是「 蜘蛛」,被告也從未提及他的毒品來源是「蜘蛛」,是我猜 測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蜘蛛」,我沒有「蜘蛛」的聯絡方式 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20頁)。由王楷仁上開歷次供證,可 知其根本不認識「蜘蛛」,也沒有「蜘蛛」的聯繫方式,王 楷仁與被告以LINE聯繫購買本案毒品時,對話中全未提及係 委託被告代向「蜘蛛」拿毒品,而王楷仁購買本案毒品之價 金,也是依被告指示直接匯付到被告帳戶,上情核亦與卷附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所示相符(偵字卷第54至58頁、第63 頁)。是被告因王楷仁聯繫欲購買大麻20公克,其嗣以2萬8 ,000元價格將上開毒品售予王楷仁,並指定帳戶收取王楷仁 所付買賣價金2萬8,000元等情,足堪認定。  ㈡王楷仁固於偵訊時稱:我與被告認識很久,就我所知被告沒 有販售,我知道被告身邊的朋友可能有大麻,所以我去問被 告等語(偵字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 為工作關係居住在林口,離臺北太遠,所以請被告幫我拿這 次,我直接匯給他2萬8,000元,與前次購買克數、金額一樣 ,我個人認為被告不會賺我錢,因為我們這麼久交情,我在 汐止沒什麼朋友,我沒有「蜘蛛」聯絡方式,所以直接找被 告幫我代拿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本案毒品係由 被告售予王楷仁等情,業經本院依王楷仁歷次證述及卷附事 證認定如上,王楷仁證稱「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 乙節,除與其自己證述不合,亦與前揭對話紀錄所示不符, 自無可採;何況設若王楷仁本意係向「蜘蛛」購買毒品而請 被告「代拿」,衡情應係王楷仁自行與「蜘蛛」聯繫好購買 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及付款後,再由被告前往向「蜘蛛」 拿取後交付王楷仁,王楷仁既證稱其並無「蜘蛛」聯繫方式 ,價金也是直接付給被告,且遍觀上述對話紀錄內容所示, 王楷仁從未表示請被告代為向蜘蛛購買毒品,被告亦未說要 幫王楷仁找「蜘蛛」買毒之事,遑論王楷仁認為被告毒品來 源為「蜘蛛」乙節是其猜測乙情,為王楷仁於本院證述明確 如前,則王楷仁此部分證稱被告是為其代拿本案毒品云云, 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王楷仁可能係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 提及向「蜘蛛」代拿毒品之事,文字對話中始未顯示上情, 並提出被告與「蜘蛛」之電話聯繫錄音光碟,辯稱被告係為 王楷仁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云云(本院卷第87至88頁、 第120頁)。惟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從未提及其毒品 來源是「蜘蛛」,是王楷仁自己猜測被告本次毒品來源為「 蜘蛛」等情,為王楷仁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依此,王楷仁即無可能在通話訊息中與被告談及關於 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之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提出之錄音光碟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3 日,對話內容縱有提及價格為1公克1,400元之意,本無以作 為認定本案毒品交易時議價之據,何況該光碟中與被告對話 之人是否確為其所辯稱之「蜘蛛」,均無憑證以實其說,自 難逕採。故上開所辯,均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或 為他人代拿毒品而轉讓之。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固稱其與王楷仁為從小認識的朋友, 交情很好,然代拿毒品仍涉重罪,如於過程中無賺取差價獲 小利,衡情被告實無可能耗費勞力、時間等成本,而甘冒觸 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王楷仁取得本案毒品,是依一般 經驗法則,益堪認被告販售本案毒品予王楷仁時,應有意圖 從中獲利,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至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洵屬事後矯飾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 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 散,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 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 否認販賣毒品犯行,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併審酌 其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20公克數量 及所得非微、其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及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25頁審判筆錄、第133至143頁之清寒證明書、病歷資料 等),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案販賣大麻予王楷仁而收取2萬8,000元價金,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聯 絡之用,該手機嗣為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所查扣等情, 為被告所承(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可參(偵字卷第145至148 頁),上開手機未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偵字卷第147至148 頁),既係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依卷內事證,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本案認定 備註 1 IPHONE15手機1支 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扣案物(該判決未宣告沒收) 2 IPHONE8手機1支 不予沒收。 本案扣案物IMEI:000000000000000(查扣日期為113年6月2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3-訴-924-20250326-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07、108、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除外),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與刁立泰及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 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刁立泰將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顏呈翰,於附 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附表編號11直接交付款項予顏呈翰),再將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予刁立泰或刁立泰指定之人,以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呈翰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儒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8、10-22所列) 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孫小燕、被告指認筆錄各1份。  ㈣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與安樂巷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取 走被害人孫小燕交付牛皮紙袋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另案遭查 獲時穿著衣物照片。  ㈤孫慧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雅慧中國信託 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寳 芳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惠玲新光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前金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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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8、10-2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但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 悉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進行之犯罪手法,本於罪疑唯輕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 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附表編號1-2、4-8、10、12-13、15、17、19、22「被告 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編號1-2、4-8 、10、12-13、15、17、19、22「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時 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8、10-22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刁立泰、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 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或面 交車手,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8、10-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是認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應以其所提領之金額2%計算,因附表編號1 、3、4、7、8、12-22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是本院認前述附表各編號應以被害人匯入金額 計算其犯罪所得(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該等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 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或交付被告之 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刁立泰或刁立泰指定之人,被 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加入 刁立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其等詐騙牟利方式,係由犯罪組織之成員冒用 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予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成員,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929號於112年6月26日認定有罪,不服上訴後,歷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6日確定在案,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意旨未察,仍將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重新起訴,依前述說明,自應為 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 另為免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謝宜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1時48分許隨機寄送PCHOME商店街人工客服郵件,謝宜儒依郵件上QRCODE連結時,詐騙集團成員即假冒PCHOME客服及彰化銀行人員與謝宜儒聯繫,並佯稱PCHOME之帳號有問題,需要簽署金流服務,否則PCHOME無法出貨,銀行要確認第三方資料進行開通,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宜儒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9時26分許匯款35,981元至孫慧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6,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振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與曾振展,並佯稱臉書購買衣服,因店員操作失誤設為貴賓,每月需繳交12,0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振展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9時38分許、41分許分別匯款90,985元、23,123元,合計114,108元至孫慧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9時50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提領6次,合計提領114,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沛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3時45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演唱會門票訊息,吳沛育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暱稱「Ivy I」佯稱與吳沛育交易,致吳沛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21分許匯款10,65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8,000元(起訴書誤載時間、地點、金額)。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珊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吳涵意」向林珊綺佯稱:至林珊綺蝦皮賣場下訂單,賣場遭凍結無法結帳交易云云,林珊綺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王道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珊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0時41分至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前金分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茹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及第一銀行人員向許茹芸佯稱:秀泰影城系統故障,無法進行銷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匯款云云,致許茹芸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52分許、1時8分許、13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17,000元,合計76,985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時7分、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2年2月21日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提領1次,提領17,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購物客服致電劉淑惠,佯稱因訂單扣款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淑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泥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萱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0時3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專員暱稱「許蘭華」向劉萱蘋佯稱: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萱蘋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23時47分許、3月6日0時17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9,855元,合計39,844元至賴惠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5分、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2年3月6日0時17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文漾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於112年3月6日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斯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3時2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暱稱「dreently5m79535」致電楊斯雁,佯稱:轉拍賣賣場有異常狀況,無法下單云云,楊斯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認證旋轉賣場云云,致楊斯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11分許、18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18,123元,合計68,112元至賴惠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孫培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NalauchaiAudtama」向孫培郁佯稱:蝦皮賣場下訂單無法結帳交易云云,孫培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孫培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17時22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99,981元,合計199,968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 另案為免訴判決。 10 莊詠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5時44許,假冒網路電商致電莊詠鈞,並佯稱: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5,8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詠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30分許匯款99,989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36分至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孫小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9時許,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致電孫小燕,並佯稱: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積欠電費,將協助報案云云,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假冒臺北市員警「林建成」聯繫孫小燕,並佯稱:因涉嫌洗錢、槍枝、販毒等案件,法院通知均未到案,要求提領現金扣押,交由高雄地院人員澄清云云,並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之「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檢署傳票」、「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署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起訴書印文記載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孫小燕,致使孫小燕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予顏呈翰。 於112年2月14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與安樂巷口交付30萬元予顏呈翰。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薛紓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假冒網路電商致電薛紓婷,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錯誤,將從會員帳戶扣款8,8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薛紓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44分許、46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49,985元,合計99,968元至林雅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29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50,000元(含編號13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劉宜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假冒元大銀行人員致電劉宜佩,並佯稱:因個資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劉宜佩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49分許匯款49,987元至林雅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匯款49,985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29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50,000元(含編號12被害人匯入款項);於112年2月20日2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會提領6次,合計提領105,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李愷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假冒網路電商管理員及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人員致電李愷樂,並佯稱:因誤設定為高階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2000元,須操作ATM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愷樂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匯款17,123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信賢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0時46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0時55分、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七賢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曾靜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7時13分許,假冒網路電商「販奇網」客服及富邦銀行人員致電曾靜惠,並佯稱:因員工錯誤設定,致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靜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5元,合計99,972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蔡霈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均百韓飾」客服人員致電蔡霈諭,並佯稱:因誤設定為高階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霈諭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27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11,056元、1,950元,合計13,006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林妤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0時22分許,假冒網路電商「ONE BOY」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林妤臻,並佯稱:因資料外洩設定為加盟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妤臻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7分許、8分許、9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9,999元、9,700元,合計29,698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2時21分至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3時16分、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起訴書均誤記載為1月)。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李昱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演唱會門票訊息,李昱德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zzyy6」佯稱匯款交易云云,致李昱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49分許匯款5,7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蔡麗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蔡麗姬,並佯稱因誤設定為批發商,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麗姬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9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合計59,985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記載第2筆匯款時間)。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尚妤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17分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尚妤軒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暱稱「zzyy6」佯稱2張票6,000元云云,致尚妤軒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3時22分許匯款6,0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紀明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1時2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紀明桂,並佯稱因顧客資料庫遭駭客攻擊,將遭盜刷風險,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紀明桂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23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7,070元、3,000元,合計10,07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劉騰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臉書暱稱「grimesdao670807」向劉騰雲佯稱:至劉騰雲旋轉拍賣下單,無法結帳交易,並提供線上客服連結云云,劉騰雲不疑有他,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設定,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劉騰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時間、金額)。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57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田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緝-3-2025032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壹條及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張志傑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150平方,7米長)及電線(22平方,2米長) 各1條,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56號   被   告 伍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正氣路與正氣路29 巷口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設備用電纜(150平方,7米長) 及電線(22平方,2米長)各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得手後以腳踏自行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該工地負 責人張志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家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失竊電纜及電線共6條,與被告之供述僅竊取 電纜及電線共2條核有不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佐其說,且依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未清楚攝 得被告實際竊得之數量,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財物數量 當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為準。綜上,前開部分尚不得遽以竊 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6

KSDM-114-簡-296-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50號、第37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附表二所載內容, 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祐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6至至77頁、第81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周祐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所謂自白,係 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李家銘」指示拍攝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line訊息與「李家銘」、「游志義」,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予「梁育仁」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150號卷第184至185頁、第3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第71至72頁、第76至77頁、第8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案被告周祐丞,未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另警方在事前無情資可特定梁育仁或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446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又遍觀卷內迄今尚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游志義」、「 梁育仁」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6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6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 無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得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已如前述,其上開所 為各次犯行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提供自己申設 之帳戶資訊並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另 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 詳見附表編號1至6「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 ;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 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人員,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第91至92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第37217號卷第9頁,偵字第20150號卷第11 頁、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 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7217號卷第9頁 ,偵字第20150號卷第14至15頁、第338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及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申設、提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本案業經查獲,且上開帳戶均已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附表 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表附卷可憑( 見偵字第20150號卷第155頁、第17頁),均已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亦同時涉犯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依指示,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家銘」、 「游志義」,並依指示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梁育仁」等節,已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確屬知 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廖鐘美月 113年4月19日 10時54分38秒 /20萬元 /周祐丞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3年4月19日 ①12時22分02秒 /17萬2,000元 ②12時35分14秒 /6萬元 ③12時36分28秒 /1萬7,000元 ④15時06分48秒 /1萬9,005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臨櫃;②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自動櫃員機前;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自動櫃員機前)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廖鐘美月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詩雯 113年4月19日 11時03分24秒 /6,5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未和解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霈庭 113年4月19日 ①11時07分18秒 /1萬3,000元 ②13時52分29秒 /1萬2,000元 /①②:郵局帳戶 同上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霈庭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3月4日前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徐揚傑 113年4月19日 12時07分41秒 /5,4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未和解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張嘉翔 113年4月19日 14時46分48秒 /2,7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未和解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方明鐘 113年4月19日 14時25分22秒 /26萬元 /周祐丞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 ①14時38分51秒 /16萬6,000元 ②14時46分26秒 /2萬元 ③14時47分19秒 /2萬元 ④15時02分54秒 /5萬元 ⑤15時03分51秒 /4,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臨櫃;②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自動櫃員機前;④⑤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方明鐘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3月4日前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217號   被   告 周祐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祐丞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4時22分許,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 」之人,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郵局、玉山帳戶資 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廖鐘美月、黃詩雯、 林霈庭、徐揚傑、張嘉翔、方明鐘(下稱廖鐘美月等6人) 施用詐術,致廖鐘美月等6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周祐丞之 郵局、玉山帳戶,周祐丞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 志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 、地點,將廖鐘美月等6人匯入郵局、玉山帳戶之款項領出 ,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鐘美月、黃詩雯、林霈庭、徐揚傑、方明鐘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祐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將其郵局、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持其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鐘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廖鐘美月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鐘美月之匯款回條聯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詩雯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黃詩雯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林霈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霈庭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林霈庭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徐揚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徐揚傑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徐揚傑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害人張嘉翔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12 證人即告訴人方明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方明鐘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方明鐘之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4 1.被告之郵局、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9141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8582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5077號函附新臺幣取款憑條、交易資料 6.ATM代碼查詢資料 1.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玉山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其郵局、玉山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5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將其郵局、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持其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告訴人黃詩雯、林霈庭、徐揚傑、被害人張嘉翔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告訴人廖鐘美月、 方明鐘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家銘」、「游志義」、「梁育仁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告訴人黃詩雯、林霈 庭、徐揚傑、被害人張嘉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告 訴人廖鐘美月、方明鐘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廖鐘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0時54分許前某時許,假冒告訴人廖鐘美月之子,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鐘美月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9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黃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1時3分許 6,500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林霈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1時7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9日13時52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徐揚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2時7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2時7分許 5,400元 郵局帳戶 5 被害人 張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4時46分許 2,700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方明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假冒告訴人方明鐘之子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明鐘佯稱:因生意需要,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9日14時25分許 26萬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9日1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17萬2,000元 113年4月19日12時35分許 新店郵局 6萬元 113年4月19日12時36分許 新店郵局 1萬7,000元 113年4月19日15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 1萬9,000元 2 玉山帳戶 113年4月19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16萬6,000元 113年4月19日14時4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19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9日15時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5萬元 113年4月19日15時3分許 4,000元

2025-03-26

TPDM-113-審訴-3107-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郭訪係址設臺南市○○區○○里○○○「○○○」之負責人,手中掌 管信徒捐贈之大量善款,詎汪秀惠因在外積欠大量債務,亟 待償還,見郭訪為出家心善且年長單純,竟覬覦上開善款, 於民國110年11月間起,利用「○○○」義務幫忙包水餃等寺務 ,藉此方式取得郭訪之信任。汪秀惠見時機成熟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郭訪行騙,致郭訪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汪秀惠親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郭訪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領 取以「○○○郭訪」名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取款過程中,汪秀惠為防 郭訪起疑,佯裝好意,對郭訪稱其年歲己長,不宜久站,而 由其辦理大部分手續即可,而臨櫃提款嗣再以轉匯或以開立 票據方式,將領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由汪秀惠取得,汪秀惠再 隨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歸還予侯金鶯、李維雨、王 家妍、林倖米、蔡伯謙、謝國堯、馬志信等人(前7人涉嫌 詐欺取財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匯入汪 秀惠其子蔡景棟及朋友吳枬芬(前2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中。嗣於111年1月 12日17時許,有數名遭汪秀惠詐騙金錢之民眾至「○○○」向 郭訪示警其可能已遭詐騙,郭訪始恍然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訪即○○○(下稱告訴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至69、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汪秀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 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係向告訴人郭訪(下稱告訴人)借款 或告訴人欲投資而交付款項,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以 購買不動產需向所有人支付價金為由,向其詐騙款項,過程 不符合土地買賣之常情,依罪疑唯輕,被告應確實應已跟告 訴人說明借用款項為清償其他人的債務,加上本案支票後面 皆有郭訪之背書,可知告訴人應該知悉款項係為清償被告汪 秀惠之債權人。另據證人侯金鶯到庭結證內容,被告確實交 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作為清償借款之利息,告訴人應 係自行評估借貸之風險後始同意與被告成立民事借貸關係, 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親自駕車搭載告訴人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郵局」,領取以「○○○郭訪」名義申辦之本案郵 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 146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 85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1 13年7月5日南營字第1131800392號函及函附之提款單(見原 審卷第117至125頁,下稱本案提款單)在卷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至110年12月28日間,接續以購買○○區○ ○○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附表編 號1),但實際均未用以購買房子,而是用以清償自己債務 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自白、供承如下:  ①「(妳是否有於110年11月24日向郭訪稱有要投資○○區○○○公 車站牌附近的房子?)我有跟郭訪說這件事,可是之後沒有 購買成功,所以我就將她給我的350萬元另作其他投資用途 。(郭訪向員警報稱110年11月24日下午妳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載她至○○區○○路郵局提領350萬元後並當場交付予 妳,是否為妳上述所述之購屋金額?郭訪交付予妳後,妳交 給何人?)她有將該筆350萬元交給我沒錯。我並沒有投資 ,我是將該筆金額拿去還給之前我欠別人的錢。(妳將350 萬元還給何人?)我忘記是誰。(妳沒有將350萬元投資給○ ○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妳事後是否有告知郭訪並歸還 該筆金額?)我約於110年12月中旬,至○○區○○○告知郭訪沒 有投資成功,我有告知她我會轉投資其他項目,並多給她15 0萬元,我有跟她說我於111年1月17日還她此筆金額。(妳 說妳有要購買○○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妳是否有與該 房子屋主洽談過?)我沒有。(妳向郭訪表示欲將350萬元暫 時無法歸還,要轉投資其他項目,為何是將該筆金額還給其 他人?)我無法解釋。」等語(見警卷第6頁)。  ②「(郭訪向員警報稱妳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載她至○○區○○○郵局提領190萬元後並當場交付予妳 ,該筆金額妳做何用途?)我是將該筆金額拿去還人。(妳 是以何理由向郭訪拿取190萬元?)我向她說是要購買○○○隔 壁的7分6厘的農地。(承上述,為何郭訪稱該筆190萬元是 要購買○○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可能是我記錯,我 是以這個理由跟郭訪騙錢的。(為何妳以購買房子的理由向 郭訪拿取190萬元後,竟是將該筆金額拿去還其他人?)因 為我有欠人錢,我以這個藉口向郭訪拿錢,我拿完錢後沒有 向該屋主洽談購屋事宜。」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③「(郭訪報稱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在妳000-0000號自小客車 内,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妳,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拿錢? 之後妳將該筆錢做何用途?)理由跟用途都跟上述一樣,用 來購買房子,不過我之後沒有拿去購買房子,是拿去還給別 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  ⑵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 「阿惠她是於110年11月來到○○○自稱要來幫忙,每次到寺中 都很熱心幫忙包水餃,於110年11月24日向我稱○○○公車站牌 附近有一間房子要賣4百多萬,找我投資,投資金額需400多 萬元,可賺150萬元,賺到的錢都要貢獻給○○○,於是她於11 0年11月24日下午開車載我到○○○○○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50萬 ,我將現金交付給阿惠。又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又於駕車 載我到○○中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90萬元,當場交付給阿惠. ..」等語(見警卷第59、61頁);「(妳於110年12月28日 下午至○○區○○○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90萬元做何用途?)我要 用來投資汪秀惠跟我說的○○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我 記得於110年12月28日有拿一筆現金10萬元,在汪秀惠的000 -0000號給她,這筆錢是用來作為購買○○區○○○公車站牌附近 的房子。」等語(見警卷第65頁)相符。  ⑶另被告以投資○○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地為由,分別於110 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二次親自駕車搭載告訴人至郵局領 款,接續取走告訴人以提款單提領之現金350萬元等情,並 有告訴人之本案郵局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5頁)在卷可憑。 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將其中之210萬元轉匯給其債權 人王家妍,以清償其對王家妍之債務,此亦有證人王家妍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107頁)在卷足證,並據王家妍警詢中供述:「之前向我 借的180萬元拿去投資的還款,再加上30萬元的獲利」等語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故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 並未取走110年11月24日之現金100萬元及同年月26日之40萬 元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並不足採。  ⑷又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有於110年12月中告知告 訴人投資沒有成功,但轉投資於其他項目,將來要加計利息 150萬元歸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益可證實被告確實有 取走告訴人之現金總計350萬元,否則被告應不會辯稱將歸 還利息。至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時誤稱被告於110年11月2 4日即向其取走350萬元云云,然此應係二次取款日期僅相隔 一日,其因年長記憶有誤所致,此從被告確實亦於警詢中坦 承取走350萬元等語可證,故告訴人指訴情節,雖稍有瑕疵 ,仍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再被告接續上開犯意於110年12月2 8日,以相同之說詞,接續詐得告訴人款項200萬元,其中19 0萬元由告訴人帳戶內提款後由被告取走(其中100萬元部分 另開立號碼W0000000之支票1紙),以償還其債務,惟實際並 未向屋主洽談買賣之事宜,另10萬元則由告訴人在被告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交付現金一節,此經告訴人於11 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65至68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所自承:「我是以這個理由跟郭訪騙錢的。」、「 因為我有欠人錢,我以這個藉口向郭訪拿錢,我拿完錢後沒 有向該屋主洽談購屋事宜」、「(10萬元部分)理由跟用途都 跟上述一樣,用來購買房子,不過我之後沒有拿去購買房子 ,是拿去還給別人。」等語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之本案郵 局帳戶來往明細及提款單在卷可稽,自堪採信。至於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190萬元,另10 萬元係向告訴人所借得,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4日間,另起詐欺犯意, 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需交付地主價金為由,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一起到郵局,由告訴人提 領現款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即附表 編號2),隨後被告即將詐得之款項,除自行取走部分外, 其餘則歸還其債權人李維雨及侯金鶯2人之事實,有以下證 據可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同年月17日警詢時自白、供承如下:  ①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承:「(郭訪報稱妳於110年12月30 日下午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她至○○區○○○郵局跨行匯 款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維雨及提領現金 100萬元後並當場將100萬元交付予妳,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 拿錢?之後妳將該筆錢做何用途?)我是以購買土地的理由 ,不過我忘記當初是說要購買哪塊土地,我還給李維雨100 萬元,另100萬元現金是還給侯金鶯,我還給他們錢是因為 之前投資失敗欠他們的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  ②於111年1月17日警詢時供承:「(經查李維雨合作金庫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4日有一筆50萬元由郭訪匯 進,妳是以何理由向郭訪拿取50萬元?)我是以購買土地的 理由向郭訪騙取。(妳之後是否有購買該土地?)我沒有。 (為何要將郭訪的50萬元匯至李維雨的合庫銀行帳戶內?) 因為我之前有欠李維雨錢,我把這筆錢還給她的。」等語( 見警卷第11頁)。  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 ..又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駕車載我到○○○郵局臨櫃提轉跨匯 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臨櫃提提領100萬 元交給阿惠...(見警卷第61頁);(妳於110年12月30日下 午至○○區○○○郵局臨櫃提轉跨行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維雨,此筆金額做何用途 ?)我於12月30日前幾天要買○○○旁一塊7分6厘的農地,我 叫汪秀惠去幫我找地主談價,之後就在這天(30)日匯款10 0萬元做為給地主的訂金。(承上述,妳是否有見過該地主 ?是否是李維雨?)我沒有見過地主,我都是叫汪秀惠去代 辦的,我不知道地主是不是叫李維雨。(妳於110年12月30 日下午至○○區○○○郵局臨櫃提領100萬元交給汪秀惠,此筆金 額做何用途?)一樣是要買該7分6厘的農地的訂金使用(見 警卷第66頁);(警方根據李維雨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 發現妳於111年1月4日,還有另外還有匯款50萬元至其000-0 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内,是否有這件事情?)有,不過我 當時做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時,可能忘記了,因為都是 汪秀惠操作的,李維雨也有拿出交易明細給我看,所以我能 確定總共是150萬元沒錯(見警卷第69至70頁)」等語相符 。並與證人李維雨及侯金鶯警詢中之供述亦相符合(見警卷 第24、29頁),另有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提款單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偵一卷第59、61頁)在卷可參, 足堪信實。  ⑶被告嗣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上開150萬元之現金 ,惟查上開200萬元,係自告訴人帳戶中一次領取,此觀諸 卷附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200萬元提款單1紙(見原審卷 第122頁)可佐,參以被告亦坦承確將其中50萬元償還證人李 維雨等語,故如被告僅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告訴人實無一 次領取200萬元之必要。另觀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 答辯,如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將詐得款項存入其債權人或 親友開設之帳戶內,要屬無可抵賴外,被告即一貫否認取得 款項之情形,益見其臨訟卸責之情。  ⒋被告另於111年1月7日,以購買○○○隔壁的7分6厘的農地為由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附表編號3),但實際均未用以購 買土地,而是用以清償自己債務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同年4月17日警詢時自白、供承如下:  ①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承:「(郭訪報稱妳於111年1 月7日下午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她至○○區○○○郵局提領 600萬元,並將該600萬元兌換成6張各面額100萬元的現金票 ,並當場6張現金票交付予妳,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拿錢? 之後妳將該筆錢做何用途?)我向郭訪稱要購買○○○隔壁的7 分6厘的農地用。我將此600萬元還給3至4人,其中1人是侯 金鶯(我還她300萬元)其他人是誰我忘記了,我還要查才 會知道。(妳之後是否有購買7分6厘的農地?)沒有。」等 語(見警卷第7至8頁)。  ②被告於111年4月17日警詢時供承:「(你是否於111年1月7日 下午開車載郭訪至○○郵局,由郭訪向郵局申請開立票號W000 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 00共6張金額各100萬元支票交付給你?)是的沒錯,這6張 票是當天郭訪交給我。(你111年1月7日當天為何你要陪同 郭訪至○○郵局開立這6張金額各100萬支票?郭訪為何要將該 6張金額各100萬支票交給你?)當初是我跟郭訪說要投資買 賣土地,她同意先給我運用的錢。(該6張金額各100萬支票 你做何運用?這6張支票分別拿給何人?轉存匯款給何人? )我將這6張金額各100萬元支票還給先前我欠人家錢的人, 有的我留下來自己運用。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拿給侯 金鶯,因為我欠她錢所以我將該支票給她去兌現,票號W000 0000號該張支票我拿給林倖米,因為我欠她錢所以我將該支 票給她,去兌現,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是我拿走將該支 票轉存匯至我兒子蔡景棟中華郵政帳戶内,由我本人領出來 運用,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拿給蔡伯謙,因為我欠他 錢所以我將該支票給他去兌現,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 拿給馬志信,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我將該支票給他去兌現,票 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轉匯給謝國堯,因為我欠他錢所以 我將該支票入帳轉匯去兌現。(你兒子蔡景棟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平常是何人在使用?當初是何人所申 請該帳戶?)因為我信用破產所以我才借用我兒子蔡景棟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該帳戶是我兒子蔡 景棟所申請的,我已經向他借用該帳戶好幾年了。」等語( 見警卷第14頁)。  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 ..又於111年1月7日跟我提起○○○旁一塊7分6厘的農地要賣給 ○○○,於是我叫阿惠幫我購買,她於111年1月7日當日下午駕 車載我到○○區○○○郵局臨櫃提領600萬元,將現金600萬開具6 張面額100萬現金票,稱要將該現金票交付給對方地主(見 警卷第61頁);(妳於111年1月7日至○○區○○○郵局臨櫃提領 600萬元,並兌換成6張面額100萬元之現金票,兌換後交給 汪秀惠,此筆金額是做何用途?)汪秀惠告訴我是要交給地 主準備簽約用的(見警卷第67頁)」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侯金鶯等6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該6人之帳戶往來明細相 符【證人侯金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份(見警卷第119頁)、證人林倖米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1頁)、證人蔡伯謙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 33頁)、證人蔡景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頁)、案外人馬蔡炭之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41頁)、證 人謝國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警卷第149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 第85至86頁)、郵局支票存根聯6紙(見警卷第87頁)在卷可稽 ,亦應認為屬實。    ⒌被告另於111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再向告訴人佯稱:可以 投資土地,等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佛寺云云,致 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提領現金800萬元,再轉匯至 被告向證人吳枬芬借用之吳枬芬申辦之○○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即附表編號4),有以下證據可 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承如下:「(郭訪報稱妳於111 年1月12日14時50分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她至○○區○○○ 郵局臨櫃匯款800萬元至○○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枬芬,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拿錢?之後妳將該筆錢 做何用途?)我是以投資土地的理由向郭訪騙錢。這筆錢我 還沒有使用,現在該筆錢遭警方凍結。(妳拿到該筆800萬 元後,有無去投資購買土地?)我沒有。(為何吳枬芬的善 化農會存摺,會在妳身上?)因為我的帳戶皆遭警示,我就 向吳枬芬借存摺使用,她同意借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 8頁)。  ⑵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11年1月12 日14時50分許,一名自稱汪秀惠女信徒向我稱要和我一起投 資土地,俟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我不疑有 他。她駕駛自小客車在我至○○○○○郵局,進入郵局後我將○○○ 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給汪女, 我在櫃檯將○○○内800萬臨櫃提轉跨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内,然後以自小客車載我回○○○。(你為何會知道遭 詐騙?)我是在111年1月12日17時許,有3名男性及3名女性 駕駛2輛自小客車到○○○,向我詢問阿惠有無來到○○○出入, 我向那6名男女稱有,那6名男女跟我說他們被阿惠騙很多錢 ,要我不要相信她以免被騙錢,我才驚覺被詐騙(見警卷第 59頁);(妳於111年1月12日至○○區○○○郵局臨櫃匯款800萬 元至善化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筆金額做何用 途?妳是否認識該戶名所有人吳枬芬?)該筆金額是汪秀惠 說另有一塊地要投資,獲利的錢要貢獻投入○○○,我就相信 她所說的,我不認識吳枬芬(見警卷第67頁)」等語相符。 復有上開800萬元提款單1紙(見原審卷第125頁)、本案郵局 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86頁)及111年1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63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吳枬 芬之證詞,亦相符合,足認告訴人前開之指訴屬實,而堪採 信。  ⒍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均係向告訴人借款投 資,期間且曾偕同證人侯金鶯前往聖佛寺清償利息80萬元云 云。然查:  ⑴由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歷次均以購買房屋、土地為 由向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但實際均未用以購買房屋、土地 ,亦未進行任何投資,而是逕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此亦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妳是否全程都是在騙取郭訪的金錢 之後沒有實際進行購買房子及土地的事宜?)我都是以這樣 的理由向郭訪騙錢,但是都沒有實際去向屋主及地主洽談過 購買事宜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故其自偵查時起時翻 異前詞,改稱係向告訴人借款,本難採信。  ⑵且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然如附表所示,被告向告訴人 借得之款項高達2千多萬元之鉅,惟被告始終並未提出任何 二人間借款之約定,如借款金額若干、期間為何、如何清償 、借款期間利息如何計算等屬借款重要事項之約定,反而告 訴人之指訴內容被告係佯稱為購買房地支付出賣人價金一節 相符,因既屬交付價金,自無需約定何時還款、如何清償等 約定,故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遽信。  ⑶另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中,其中數百萬元係清償被告先 前向他人之借款(或以投資為名欠下之款項),而且積欠之金 額亦高達數千萬元,此有前開證人王家妍、林倖米、侯金鶯 、李維雨、蔡伯謙、馬志信警詢中之證詞在卷可稽,故被告 果如實告知告訴人其身上已積欠數千萬元之債務,希望向告 訴人借款,任何理智之人,均不可能同意,本案被告卻能向 告訴人取得如本案附表所示之鉅款,益足徵被告係以購買房 地為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再者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 項中,如果為借款投資,本應將之用於投資生財之管道,惟 被告除將部分款項,償還自己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有如前述 外,其中更有將二筆款項,其中一筆轉至子女蔡景棟之帳戶 內,另筆則轉至向證人吳枬芬所借用之帳戶內,均與被告所 辯借款係為投資之情形不符,而難採信。  ⑷至證人侯金鶯雖於原審證稱:確曾與被告攜帶現金共同前往 聖佛寺,然並未見到被告親自交付款項與告訴人,也不知被 告交付款項之目的為何,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確實收 受上開款項而出具之憑證,故單憑證人侯金鶯前開證詞,並 無從為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之有利認定。  ⑸另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借款予伊,係因 為佛寺每月開銷太大,故希望透過伊拿款項去投資,並將投 資所賺得之利息還給佛寺等語云云。然此情已為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要屬子虛烏有,況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 款項係為投資,惟被告並未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投入 任何生財管道,反而逕自拿去清償己身之債務或匯給子女、 友人,已如前述。遑論被告以投資不動產為詐術,向他人詐 取財物,除有前述本案證人警詢中之指訴外,另經原審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996號詐欺案件判決在案,亦尚有其他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仍在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113年度易字第 858號、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112年易字第1074號),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可知被告於自告訴人取得款項當 時,其本身財務狀況已甚為不佳,而處於挖東牆捕西牆之窘 境,故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實為彌補自己財物之巨大缺口 ,其所述向告訴人拿款項去投資,並將投資所賺得之利息還 給佛寺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與實情不符,其所辯均無 足採信。  ⒎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函查臺南郵局所轄○○○○郵局、臺南○○ 郵局、臺南○○○郵局及○○郵局於111年1月託收如附表編號3所 示支票,於支票放行款項時,所登記「放行目的」為何?另 放款支票是否需載明原因及經過存戶本人同意?」一節,然 經該局函覆:依規定支票於兌付時僅進行形式審查,只要支 票符合規定的形式要件即可兌付,不會登記或載明放行目的 或原因,亦無須經過存戶同意;另該支票未有註記「禁止背 書轉讓」字樣等語,此有臺南郵局114年1月7日南營字第114 1800006號函、114年1月14日南營字第1141800019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故依上開臺南郵局函覆內 容,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於上開支票放行款項時,需登記放 行目的為何及需載明原因及經過存戶本人同意」等情為真, 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是經本院函查結果,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⒏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郵局行員盧 雪華、林芝嬅、鄭焜財、張雅雲、爐美雪等人,並據此聲請 本院再開辯論。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 據。關於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部分,經核其待證事實係 「說明郵局之運作實務上,倘上訴人持告訴人之印章,是否 可於未得其本人之同意下於現金支票上用印,程序上倘非本 人用印,是否行員會取得在場告訴人之同意始放行」等節, 然本件犯罪事實主要為被告有無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並非告訴人有無同意郵局放款,而被告確有詐 欺之犯行已詳如前述,告訴人並無爭執其未同意郵局放款及 其有在場,且郵局已放款確屬事實,縱行員已取得在場告訴 人之同意始放行,亦無從推翻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故該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不影響本件犯 罪事實之認定,故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 ,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同意給付告 訴人100萬元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及 其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上情,其等均表示並未同意以上開 條件和解,並要求被告必須全額賠償1270萬元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故被告之 辯護人所指上開事由難認有據,故本院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卷附事證及 客觀實情均不相符,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各多次詐得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另附表編號2其中於111年1月4日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認定 被告係另行起意詐欺告訴人,然觀之前揭被告及告訴人之陳 述,其等均無法明確指訴此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稱欲購買何 筆土地,是否為二筆不同之土地,尚有可疑。且因其中部分 款項均係清償證人李維雨之債務,無法排除此部分被告係以 購買同一筆土地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只是分成二次提領之可 能,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僅認定被告係接 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而論以一罪,而不認定被告係先後2次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併此說明。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4次犯行間,各行為間具獨立性(被告及告訴人均明確陳 述被告所稱之購買之標的分別為:編號1○○○公車站牌附近一 間房子;編號2位置不詳土地;編號3「○○○」旁一塊7分6厘 農地,金額為600萬元;編號4一起投資土地,金額為800萬 元),尚難認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云云,並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罪刑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其 中關於111年1月4日部分,雖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詐欺告訴 人,然觀之前揭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其等均無法明確指訴 此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稱欲購買何筆土地,是否為二筆不同 之土地,尚有可疑。且因其中部分款項均係清償證人李維雨 之債務,無法排除此部分被告係以購買同一筆土地為由向告 訴人詐騙,只是分成二次提領之可能,故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此部分僅認定被告係接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而論 以一罪,而不認定被告係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 此部分上訴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罪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己身難以清償之債 務,見告訴人身為出家人生活單純且年邁可欺,竟謀劃周詳 ,先以入寺幫忙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信任,俟再以購買房地 為餌,向告訴人巧言詐取鉅額款項,致告訴人損失信徒之捐 款巨大,且被告債務眾多,恐事後追索無門,實屬居心險惡 ,其中更令人髮指者,乃是被告前此已有多次利用宗教人士 容易輕信他人之機會,而詐取財物,卻仍一犯再犯,未見一 絲悔意,且迄今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另考量被告於原審 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素食行業,月入約20、30萬元,與先 生同住,子女都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編號2「本 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5及其附表 一編號2、3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5(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3 、4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2、3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 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同前三、㈡所載),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4部分雖犯罪金額為800萬元,較之 如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金額為高,然因如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匯還被害人,所生損害較輕,故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並無輕重失衡,附此敘明。)。復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總計2350萬元,其中李維 雨已於111年1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150萬元歸還 告訴人,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另被告匯 入證人吳枬芬帳戶800萬元部分,亦已於113年4月2日將款項 匯還至被害人之本案郵局帳戶,有○○區農會113年4月1日○農 信字第1130001202號函暨函附匯款單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5至56頁),上開部分應予扣除,至其餘1400萬元部分犯 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上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  ㈡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5 部分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罪刑部分雖有前述四、所示應 撤銷之事由,但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 此部分罪刑撤銷亦不影響沒收之結果,故仍應認此部分關於 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後,涉犯多件詐欺案件分別經偵查、 起訴及判決,業如前述,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院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俟全部 確定送執行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領款、匯款、 開立票據或交付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詐欺款項流向 原審判處之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於110年11月24日向郭訪佯稱:○○○公車站牌附近有一間房子要賣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要郭訪投資,投資金額需400多萬元,可賺150萬元,賺到錢都要獻給佛寺云云,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1) 110年11月24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汪秀惠當場取走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110年11月26日 250萬元 其中40萬元由汪秀惠當場取走,210萬元則匯入王家妍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 100萬元 提款開立支票(支票號碼W0000000)由汪秀惠當場取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提領現金由被告取走) 110年12月28日 90萬元 提領現金由汪秀惠當場取走 110年12月28日 10萬元 在郭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予汪秀惠 2 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向郭訪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2)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匯入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註: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原判決論二罪,本院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汪秀惠當場取走,並將100萬元還給侯金鶯 接續上開犯意,於111年1月4日某時,向郭訪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3) 111年1月4日 200萬元 其中150萬元由汪秀惠取走,50萬元則匯入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111年1月7日某時許,向郭訪佯稱:「○○○」旁一塊7分6厘農地要賣給佛寺云云,至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並轉開票據。 (原判決附表編號4) 111年1月7日 600萬元 提款600萬元 並開立6張各100萬元之票據 明細如下: ⑴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侯金鶯 ⑵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林倖米 ⑶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蔡景棟 ⑷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蔡伯謙 ⑸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馬蔡炭 ⑹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謝國堯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111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向郭訪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土地,等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佛寺云云,至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匯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5) 111年1月12日 800萬元 匯款至吳枬芬申辦之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2025-03-26

TNHM-113-上易-670-2025032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品良(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被 告 黃堤灶 林騄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2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堤灶、林騄潭係叔姪,被告黃堤灶 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品良及聲請人配偶即被 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詎被告2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10月5日前某日,在被害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之前居所,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 0萬元及279萬9,000元至被告林騄潭名下金融帳戶,然實際 上被告2人未曾替被害人購買股票,而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質諸聲請人到庭自陳:本案告訴事 實並非由被害人所轉述,係依據111年間祖先之托夢,且伊 見被害人銀行帳戶餘額所剩不多等語,而被害人已於106年3 月1日因早發性失智受法院監護宣告,因重度失智無法到庭 陳述,是上開款項是否係因被告2人向被害人以代其投資為 由施用詐術後所匯款,已無法傳訊被害人到庭說明。又原告 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係以投資買賣股票話術騙取投資款項 ,實際上並無投資買賣股票等語,然經向中和地區農會函調 相關交易傳票,已逾15年保存期限,相關傳票已銷毀無法提 供,另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交易受款銀行帳號,亦 因逾保存期限為由無法提供資料;又其中第2筆交易實係匯 入聲請人之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第6筆之受款人則為被害人 名下中和農會帳戶,並非匯入他人帳戶;準此,上開第2筆 、第6筆款項去向分別為聲請人及被害人之帳戶,尚與被告2 人無涉,故實難認該2筆款項係被告2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 得,且被告2人既未持有該筆款項,亦難認其等有何侵占該 款項之犯行。至其餘第1、3、4筆款項去向是否為被告2人所 掌控之金融帳戶,已難實證,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此 3筆款項係匯入被告2人所掌控之金融帳戶之情形下,自應為 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2人確有收取上開3筆款 項,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害人與被告黃堤灶間沒有 借貸關係,但被害人有向被告黃堤灶簽六合彩等語,核與被 告黃堤灶於偵查中辯以:伊有在做六合彩,幫他人代收錢, 自己從中賺一點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黃堤灶確實有因從 事六合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亦難驟認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 取之款項,係被害人委託其等投資之款項。此外,就第5筆 部分,經查被害人該筆款項實為匯入其個人之證券期貨客戶 保證金專戶,並非被告2人所掌控之金融帳戶,雖因被害人 及被告2人之證券期貨交易資料係因保存年限已過,亦逢99 年大昌證券兼營期貨商公司組織變更,相關資料依規定僅保 存5年,而未存留交易紀錄,然縱查無被害人證券期貨帳戶 內之交易資料,亦難認此筆款項係由被告2人所掌控持有, 尚難驟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詐欺、侵占等罪責對被 告2人相繩。末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聲請人明知 被害人有與被告2人共同投資選擇權,且同意被害人於500萬 元之範圍內進行投資,則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替 被害人進行投資等語,已有可疑;另觀諸被害人證券期貨帳 戶委任授權書,可知被害人確實曾授權被告林騄潭操作其名 下之證券期貨帳戶,更堪認被告2人辯稱確實有透過被告林 騄潭協助被害人操作其證券期貨帳戶進行投資買賣等語,並 非無稽,難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被害人、侵占 前揭款項等犯行,礙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遽為對被 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有何上揭犯行,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以個人之臆測推論,或以聲請 人偵查中另直陳被害人曾另向被告黃堤灶簽賭六合彩,暨被 告黃堤灶亦坦稱曾從事六合彩,幫他人代收,從中賺取一點 差額之所辯,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將其 再議之聲請駁回。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 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2人涉有 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1 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 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 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 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 2人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代被害人投資期貨或投注六 合彩,亦未查明被告2人有無相關期貨證照而屬施用詐術之 行為,復未審酌被告2人是否就期貨交易帳戶之存續情形、 期貨部位與保證金餘額提出說明或將帳戶內保證金餘額返還 被害人,自有構成侵占罪嫌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 就上開各筆款項之金流予以調查,部分已無相關金流資料留 存,部分則經查係流向聲請人或被害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則在無金流資料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係將所收取 之款項挪為他用,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未曾以其他方式返 還或依被害人指示處分所收取款項之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 又本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害人確曾向被告黃堤灶簽六合彩及 透過被告林騄潭協助被害人操作其證券期貨帳戶進行投資買 賣之情,是被告2人當係與被害人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經被 害人交付而收受前開款項,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 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至被告2人嗣後有無就相關金流使用 方式提出說明,充其量僅屬其等與被害人就前揭款項具體如 何使用所為之安排,亦核與被告2人自始有無詐欺、侵占之 犯意無涉。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 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 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聲自-180-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一頁孤舟」 、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師 」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在社群媒體「臉書」張 貼假投資訊息,誆騙柯秀琴註冊假投資網站「雪巴投資」會 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儲值賺取回饋金為由誆騙柯 秀琴,致柯秀琴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21日、28日面交 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柯秀琴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施侑廷於113年10月16日前不久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漏引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3年12月9日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施侑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詐騙柯秀琴)、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接收「書寫人生」傳送之偽造之工作證、「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存款收據單」QR code檔案,並 依指示在超商列印出來,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柯秀琴約定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3巷巷口面交10萬元,柯秀琴乃配 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書寫人生」即指派施侑廷前往 交易,嗣施侑廷抵達約定地點與柯秀琴見面,施侑廷配戴偽 造之「外務部外務專員施侑廷」識別證,並向柯秀琴出示該 識別證、蓋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蓋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湯孟翰」印文之「存款收據單」而表示 其係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欲向柯秀琴收取 投資款10萬元之意思,復將該茲收證明單及存款收據單交付 柯秀琴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柯秀琴及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湯孟翰等人。嗣 施侑廷於該處欲向柯秀琴收取10萬元(含真鈔2,000元及餌 鈔98,000元,2,000元業已發還柯秀琴領回)時,旋於同日 上午8時39分許,在該處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柯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61010號卷【下稱偵卷】第9-14頁、第53-5 5頁、第59-60頁、第72-74頁、本院卷第27-31頁、第69-7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秀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15-18頁、第19-20頁反面),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9-41頁反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頁正反面)、監視 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正 面)、被告與暱稱「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師」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頁反面-第37頁反 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26頁、第42-43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偵卷第27頁、第45-46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第65頁、第6 7頁)在卷可佐,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柯秀 琴(詳如後述),是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㈡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28 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 贓款轉交給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 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其上雖印有偽 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存款收據單」 亦印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 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印章犯行或「雪巴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書寫人生」傳送外務部外務專員施侑廷之識別 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列印出來,並於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 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一頁孤舟」、「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 師」等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外務部外務專員施侑廷」之識別證,並向告訴人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存款收 據單」之檔案給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而偽造該等文書上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之印文,再交 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否認知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等 語(本院卷第28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 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本案詐欺集團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 被害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 騙,是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爰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 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 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 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且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4、7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 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大樓外牆工程、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容有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7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收據單、雪巴投資茲 收證明單,均係被告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存 款收據單、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之印文,為各該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 所有,是我向朋友借得,用來支付房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67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案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以,告訴人給付之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既已發還給告訴人領回,自無庸宣告沒 收。另本案未遂,且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69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 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師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 犯行,因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提起公訴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漏引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 3年12月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 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兩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查被告在 本案為警查獲並扣得「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被告在前案向告訴人呂重緯亦是行使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之識別證,顯見兩案之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甚明 。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新北檢貞興113偵61010 字第114900346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頁),是前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原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樊季康                                法 官謝梨敏                                法 官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偽造之工作證9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偽造之存款收據單1張 同上 3 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 同上 4 HTC1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25,5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58-202503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柏醇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壹 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柏醇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應沒 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潘建南」補充 為「潘建南(音譯)」(以下並逕稱之)、附件附表編號1 「行竊方式」欄關於「左列告訴人所有」部分之記載,更正 為「左列告訴人持用」;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柏醇雖辯稱:我長期服用安眠藥,忘記做了何事云云 (見:偵卷第15頁),惟查:被告本案尚能乘坐需有一定平 衡能力之(二輪)普通重型機車,尋找目標伺機犯案,且能 與「潘建南」相互聯絡、分工共犯,顯見被告行為時對其行 為之意義應有認識,且能憑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上辯應不 能採。 三、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潘建南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四、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實行 而不遂,卷內又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 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大致坦承犯行,惟 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前、中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 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應沒收之物」欄 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其餘如附件附表 編號1、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相關證件、信用卡、金融卡 等物,衡諸該等之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檢察官對此亦已敘明不為沒收宣告之聲請,均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  關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附件附表編號1 小背包1個、皮夾1只(含其內現金新臺幣200元)。 2 附件附表編號2 無。 3 附件附表編號3 漁夫帽1頂。 4 附件附表編號4 無。 5 附件附表編號5 外套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1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建男」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建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柏醇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推由李柏醇以附表所示行竊 方式,竊取邱尚彥、楊榮娣、林璉如、阮俊清及簡麗貌等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由「潘建南」騎乘前揭車輛搭 載李柏醇離開現場。嗣因邱尚彥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尚彥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尚彥、被害人楊榮娣、林璉如、阮俊清及簡 麗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潘建男」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5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柏 醇竊得附表編號1小背包1個、皮夾1只及附表編號3、5所示 之物品,均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邱尚彥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附表編 號4阮俊清所有行照1張等物,因屬個人專屬物品,倘渠等申 請註銷並補發證件,原證件即已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至本件告訴人邱尚彥指訴之失竊現金新臺幣20 00元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 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1 告訴人 邱尚彥 民國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小背包1個 (內含皮夾一只、新臺幣【下同】約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等物) 2 被害人 楊榮娣 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未果後離去而未遂。 未竊得財物 3 被害人 林璉如 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漁夫帽1頂 (價值200元) 4 被害人 阮俊清 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行照1張 5 被害人 簡麗貌 113年3月28日2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外套1件 (價值1600元)

2025-03-25

KSDM-114-簡-47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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