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維彥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詐騙附表編號四告訴人藍朝萌部分)
告訴人藍朝萌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如附表編號四「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而依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使告訴人藍朝萌匯
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情節以觀,可認附表編號四犯罪行
為終了日期應為民國112年12月12日,依上開說明,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被告陳維彥之幫助洗錢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以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時
間為準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維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
①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編號四所示告訴人藍朝萌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告訴人藍朝萌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人藍朝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
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
①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編號一至三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其中告訴人梁至輝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告訴人梁至輝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等3人分別
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
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分別將本案彰化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194萬7,072元,並
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謝照偉、汪伯齡、梁至輝、藍朝萌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
付第一期金額與告訴人藍朝萌,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
36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第
81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造成之損害、告訴人等4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
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彰化銀
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
款項均經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謝照偉 112年12月1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繳交入會費之方式,致使謝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 1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二 汪伯齡 112年8月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繳交會員費之方式,致使汪伯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5時20分 9萬7,920元 第一銀行帳戶 三 梁至輝 112年12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儲值之方式,致使梁至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0時12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20時14分 1萬元 四 藍朝萌 112年1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繳納會費之方式,致使藍朝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1分 9萬7,9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9分 30萬4,512元 112年12月7日14時47分 48萬7,200元 112年12月12日11時43分 77萬9,5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2號
被 告 陳維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彥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交付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於112年10、11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寄送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琪琪」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照偉、汪伯齡、梁至輝、藍朝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彥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以及於112年10、11月間某時,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陳琪琪」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照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照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汪伯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汪伯齡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至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至輝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藍朝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藍朝萌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謝照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⑵告訴人汪伯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梁至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藍朝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告訴人4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⑴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皆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告訴人4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維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照偉 112年12月1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 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汪伯齡 112年11月2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5時 9萬7,92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梁至輝 112年12月1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0時12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20時14分 1萬元 4 藍朝萌 112年12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1分 9萬7,9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9分 30萬4,512元 112年12月7日14時47分 48萬7,200元 112年12月12日11時43分 編號
TYDM-113-審金訴-299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