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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㦤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峻㦤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峻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峻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李清德施行詐術,使其接續指示 林雅雲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 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且受騙 金額高達450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賠告訴人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隻存摺、印章、提款卡,雖屬供本 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 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 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被告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19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 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 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3號   被   告 劉峻懿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將其獨資設立之懿佳設計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9月 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智勝」 、「林建勛」、「熊雅麗」等帳號,傳送文字訊息向李清德 佯稱:渠等為萬通國際證券之人,認購「達發科技」未上市 股票可獲利等云云,致李清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指示林雅雲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健華(提供金融帳 戶行為,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為裁處告誡)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附表所示 金額至第二層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清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德委任林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指示告訴代理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3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2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商業登記抄本1件 證明被告獨資設立懿佳設計企業社之事實。 5 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代理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6 第二層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劉峻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涉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為幫助洗錢罪嫌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2日10時16分 100萬元 112年9月12日10時17分 98萬6,630元 2 112年9月12日11時10分 101萬2,370元 4 112年9月15日13時21分 200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23分 200萬元 5 112年9月18日10時45分 150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48分 150萬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452-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所記載 之「,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應更正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被告李乾助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原 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漏載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茲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不影響原判決意旨,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 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最末行有關「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贅載,茲因發現有誤,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贅載之易刑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8

TNDM-114-金簡-190-20250328-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民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民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徐民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 克,且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 知悔改,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 政 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終因酒後駕車導致注 意力不集中,發生車禍,導致其他用路人車損,所為誠屬不 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徐民洸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民洸自民國114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9)日上午6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前方由蘇致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19)日上午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民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致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曾建銘警員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幀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35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必要,並預見其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該金融帳戶很可能供詐欺被害 人匯款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之方式,將詐欺取財罪所得 之財物,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會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隱匿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竟於民國112 年7月16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下稱臉書)尋覓工作管道,加入某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下稱 「王志強」)之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志 強」共同基於縱係收取詐欺所得、將取得款項轉匯予其他帳 戶以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本案為 3人以上犯之),甲○○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王志強」使用,其後先由「王志強」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 起向乙○○佯稱可操作博弈遊戲賺錢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8月2日18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下稱本案款項)至陳凱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查辦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內,次本案款項於同日22時19分許自國泰 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甲○○依「王志強」指示將本案 款項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其如 何遭施以詐術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情形明確(見112 年偵字59668號卷第25至27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凱妮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儲字第1121204147 號函暨被告甲○○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凱妮之國泰世華 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被告 甲○○提供之匯款記錄、Mai Coin資料(見112年偵字59668號 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 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1頁、第85頁、第69頁 、第7頁至第1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9頁、第161頁 、第93頁至第95頁、第151頁、第151頁至第15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 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4.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 自白,故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 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包含其在內已 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難認符合此加重 要件,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惟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強」之人間 ,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 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 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 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 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倒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志強」之指示, 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紊亂金融管理秩序,助長詐 欺犯罪,被告所為非是,應值非難,惟念本案告訴人損害尚 非甚鉅;(二)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且有表 示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且自陳已備妥全額賠告訴人之損害 賠償款項,然因告訴人並未至本院進行調解而未成立,有本 院114年2月11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三)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 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清寒,且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本院金訴卷第34頁)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對於該等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 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王志強」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 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有依「王志強」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資訊交予「王志強」,再依其指示將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匯至「王志強」指定之其他帳戶,然 被告自始僅與「王志強」一人有所接觸,難認被告知悉實 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被告是否可認知到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本案可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 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3-金訴-1666-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維彥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詐騙附表編號四告訴人藍朝萌部分) 告訴人藍朝萌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如附表編號四「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而依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使告訴人藍朝萌匯 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情節以觀,可認附表編號四犯罪行 為終了日期應為民國112年12月12日,依上開說明,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被告陳維彥之幫助洗錢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以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時 間為準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維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   ①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編號四所示告訴人藍朝萌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告訴人藍朝萌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人藍朝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 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   ①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編號一至三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其中告訴人梁至輝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告訴人梁至輝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等3人分別 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 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分別將本案彰化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194萬7,072元,並 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謝照偉、汪伯齡、梁至輝、藍朝萌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 付第一期金額與告訴人藍朝萌,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 36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第 81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造成之損害、告訴人等4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 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彰化銀 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 款項均經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謝照偉 112年12月1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繳交入會費之方式,致使謝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 1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二 汪伯齡 112年8月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繳交會員費之方式,致使汪伯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5時20分 9萬7,920元 第一銀行帳戶 三 梁至輝 112年12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儲值之方式,致使梁至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0時12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20時14分 1萬元 四 藍朝萌 112年1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繳納會費之方式,致使藍朝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1分 9萬7,9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9分 30萬4,512元 112年12月7日14時47分 48萬7,200元 112年12月12日11時43分 77萬9,5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2號   被   告 陳維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彥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交付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於112年10、11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寄送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琪琪」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照偉、汪伯齡、梁至輝、藍朝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彥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以及於112年10、11月間某時,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陳琪琪」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照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照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汪伯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汪伯齡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至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至輝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藍朝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藍朝萌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謝照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⑵告訴人汪伯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梁至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藍朝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告訴人4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⑴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皆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告訴人4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維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照偉 112年12月1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 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汪伯齡 112年11月2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5時 9萬7,92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梁至輝 112年12月1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0時12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20時14分 1萬元 4 藍朝萌 112年12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1分 9萬7,9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9分 30萬4,512元 112年12月7日14時47分 48萬7,200元 112年12月12日11時43分 編號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99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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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所記載 之「,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應更正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被告李乾助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原 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漏載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茲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不影響原判決意旨,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 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最末行有關「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贅載,茲因發現有誤,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贅載之易刑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8

TNDM-114-金簡-189-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A犯罪事實中之「附表」均改為「附表K」;又附件A之 附表內容改以「附表K」內容代之。  2.附件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勛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53、60及6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被告葉鐘 龍刑事判決(偵緝一卷第89至9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又附件A證據清單編號3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編 號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刪除。 三、新舊法比較:  1.本院比較「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或審自白減刑)」、「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 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 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 、「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 告刑之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詳後),且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 000年0月0日生效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 1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2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黃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至於附表K編號3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K編號1及 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被告於偵查中(偵緝字第1465號卷第62頁)及審理中均對幫 助洗錢犯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 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犯行獲有報酬,被告於偵查中就此亦否 認之(偵緝字第1465號卷第62頁),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七、補充說明(移送併辦部分,即「蕭詩穎臺銀帳戶」資料部分 ):   1.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442號案件,就被告黃士勛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將蕭 詩穎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蕭詩穎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之 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取財告訴人李璥廷共3萬9985元, 該等金額於112年2月15日16時29分許匯入「蕭詩穎臺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暨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移送本院併辦( 蕭詩穎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 5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29日,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793號判處「蕭詩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另有易刑諭知)」確定在案)。  2.證人葉鐘龍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2月初,將我的帳戶資 料拿去被告家給被告等語明確(警卷第4頁)。  3.而證人蕭詩穎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下旬,將我臺銀 帳戶資料拿去臺南市某全家超商拿給被告等語明確(偵字第 25753號卷第29頁),且「蕭詩穎臺銀帳戶」於112年1月29 日即有不詳10元款項跨行轉帳匯入,於112年2月2日凌晨1時 11分許亦有不詳10元款項跨行轉帳匯入,又於112年2月2日 凌晨1時45分許復有不詳80元款項跨行轉帳匯出等紀錄,有 「蕭詩穎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偵字第25753 號卷第55頁),顯然被告黃士勛於112年1月29日之前,已將 「蕭詩穎臺銀帳戶」上開資料出租交付而出,堪信「葉鐘龍 彰銀帳戶」及「蕭詩穎臺銀帳戶」等資料當非被告黃士勛同 一日交付而出,明顯前後有所區隔,應係分次收取後分次交 予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可以認定。  4.是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事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而應係獨立之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屬數 罪關係,則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 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采泠 於112年2月3日前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工作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采泠佯稱:可透過APP提領薪水獎金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采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12時46分許 40,000元 112年2月3日12時47分許 45,000元 2 高詩涵 於112年1月8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詩涵佯稱:可透過參與活動賺取小額薪水,並操作獲利云云,致高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13時12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13時14分許 50,000元 3 黃于瑄 於112年9月中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工作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于瑄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于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附表改為「 附表K」)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勛(原名:黃勝珷)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葉鐘龍(涉 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2月間 某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黃士勛,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葉鐘龍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泠、高詩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黃士勛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士勛向證人陳士裕收購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之人使用之事實。 ⒉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鐘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鐘龍以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⒊ (1)告訴人林采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采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證人陳士裕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⒋ (1)告訴人高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詩涵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證人陳士裕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⒌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黃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所為係以一收受葉鐘龍申辦彰化銀行銀行帳戶並為交付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5-03-27

TNDM-114-金訴-47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邱繼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82、590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繼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提供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幫助姓 名不詳之人,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對游宜芬等15人詐欺取財 ,並助益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 洗錢罪刑(兼論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直到於前揭帳戶遭警示通知時,始 知該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不見,應係伊不慎遺失或無意中被 竊,以致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乃原判決未予調 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又縱認伊犯罪, 然原判決未審酌伊所犯情輕法重,且現有穩定之工作,復係 家庭經濟之重要來源,若入監服刑,恐產生標籤效應之負面 影響等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刑,洵屬不當。 復次,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本 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規定, 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本刑之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原判決疏未將上開新一般洗錢罪得易科罰金一 節,列為新、舊洗錢法綜其全部罪刑之事項,而整體比較適 用之結果,應以新洗錢法之新一般洗錢罪對伊較為有利,遽 認舊洗錢法對伊較為有利,並據以論處舊一般洗錢罪刑,造 成伊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結果,亦屬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 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就被訴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游宜芬等15人證述 之受害情節相符,佐以卷內如其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 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何以係飾卸情詞而無 足採信,亦剖析卷證指駁說明;復敘明經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之理由。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且就科刑輕重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 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且任意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失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罪,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生效,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規定, 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者外,有關刑罰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在行為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而無舊、新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後段關於同種之刑最重主刑相同,以最低度較長者 為重之規定,應認依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行 為人。此為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原判決以上訴人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犯行 ,經就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認應依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刑罰裁 量及新舊法律比較選擇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 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70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呂美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 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 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 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美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確定,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 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所受宣 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上、罰金之最多額以上,未較重於所 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及罰金總額,未逾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理由除記明經徵詢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外,復說明 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洗錢罪、犯罪手段近似,時 間且集中於同日,就其主觀惡性及犯罪危害程度為整體評價 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至附表各罪經附 表所示確定判決比較新舊法後,定其適用之法律,而為刑之 宣告,其當否本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 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經比較 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指摘原裁定同未併就所處 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不當云云,係對附 表所示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有所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抗告 人上揭指摘有所誤會,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37-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因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因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7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企銀帳戶)之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後( 上開國泰帳戶及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2帳 戶資料),一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國泰 帳戶、企銀帳戶,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而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7至11、13至16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因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下稱金訴卷】第34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網路 和「黃宇昌」聯繫,對方說提供提供金融卡可以馬上給我工 作,但沒有說原因,所以我就將國泰帳戶和企銀帳戶之金融 卡寄出,密碼則是貼在金融卡上,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述時、 地,將上開2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等 情,分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書證、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企銀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19976號【下稱偵卷】一第47至50頁、第51至 54頁;偵卷二第469至472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國泰 帳戶、企銀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分次提領而出,此觀上開 交易明細即可知悉,基上可認上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已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 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亦陷於不明,而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以被告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等 情(見偵卷一第31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是其應已認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有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卡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 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稱係因找工作方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黃宇昌」等語 ,然其自述未留存與對方聯繫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二第436 頁、金訴卷第33至34頁),而未能提出任何對話或資料供本 院參酌,本院無從判斷其與對方洽談工作之具體經過,辯解 已難認有據。再者,依被告供稱:對方說提供金融卡會馬上 給我工作,但沒有說原因,當時我找的是打掃類的工作等語 (見金訴卷第32頁),可知「黃宇昌」係以提供金融卡做為 提供工作之條件,惟衡諸常情,一般僱主應看重求職者之工 作能力、條件是否符合職缺,以決定是否予以聘僱,與求職 者是否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無涉。則「黃宇昌」要求被告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與應徵工作欠缺正當關聯,亦與一般合法工 作之應徵流程、方式有異,正當性顯有疑慮,則以被告前述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察覺上情與常情有違。加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等語(見金訴 卷第32頁),堪認被告僅透過網路偶然與「黃宇昌」接觸, 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毫無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 於認識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以及「黃宇 昌」要求其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有所異常,亦未說明取得原 因之情形下,仍為求順利取得工作機會,選擇漠視違常,未 進一步查證確認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目的,即貿然提供上 開2帳戶資料,主觀上抱有冒險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有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其國泰帳戶、企銀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再觀卷附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 、第53頁),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寄出上開2帳戶資料前, 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之存款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0 元、714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 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 之犯罪型態相符。復參被告自陳:對方說2天之內就會把金 融卡還給我,但2天之後對方沒有還我,我要找對方也找不 到等語(見金訴卷第33頁),足徵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寄出 上開2帳戶資料後,「黃宇昌」未依約於2天內返還,甚至無 從聯繫,被告亦未有何積極追回或防堵上開2帳戶資料遭不 法利用之舉措,顯然對上開2帳戶資料之去向、用途均不甚 在意,亦漠不關心,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⒋況且,被告於警詢先稱:我是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說要 幫我做帳,要我提供2張金融卡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 復於偵查中供陳:對方說要寄金融卡來辦貸款比較方便,但 提款卡要做什麼對方沒有說等語(見偵卷二第436頁);然 嗣於本院改稱:當時我是要找工作,我是在網路看到工作, 對方說我寄送帳戶資料的話會馬上給我工作等語(見金訴卷 第32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目的,究為 申辦貸款或提供工作,以及對方是否曾告知收取上開2帳戶 資料之目的,前後陳述歧異,除足證其所辯無從採信外,亦 顯其情虛。另被告雖先後於112年9月7日、同年9月9日掛失 國泰帳戶及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3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7342號函、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年5月13日客服字第113420 0054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43頁、第451頁),然此 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前述掛失金融卡之行為,已無 從防堵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亦無從反推 認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仍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 事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國泰帳 戶、企銀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國泰帳戶、企 銀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 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附表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 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達 16人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所生損害非微,暨其前無任何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現於餐廳工作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二第459頁、金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 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由 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 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 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徐富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富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月4日」,應予更正)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富瑋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59至6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資訊(見偵卷一第83頁、第89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 2 陳怡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林絲瑩」之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99至103頁) ②陳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35至137頁、第141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3 林書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林思盈」、「陳可芯」之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書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書弘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53至155頁) ②林書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騙APP軟體擷圖(見偵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81頁、第183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 10萬元 4 董家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妤ZOEY」、「陳思穎」、「匯豐陳雅琳」之人,佯稱在「HSBC匯豐」APP投資股票有專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董家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6日上午12時38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家妤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87至188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資訊、詐騙APP軟體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09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 112年9月6日上午12時39分許 5萬元 5 蔡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咪老師」、「匯豐陳玉婷」之人,佯稱在匯豐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上午12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219至221頁) ②蔡政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軟體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卷一第243至251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0頁) 6 梁明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公司秘書」之人,佯稱投入10萬元會多給5萬操作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梁明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明揚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273至279頁) ②梁明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303至307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0頁) 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7 楊子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匯豐陳卉敏」之人,佯稱在匯豐銀行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子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桓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楊子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軟體擷圖(見偵卷一第352頁、第359至373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8 李驊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思穎」、「陳嘉華」之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驊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0日上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驊貞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377至391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李驊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電話擷圖、詐騙網站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騙APP軟體擷圖(見偵卷一第431至453頁、第461頁、第473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 9 蔡宗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晨芸」、「韋晴」、「胤祥」、「podcast客服」之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23分許 6萬8387元 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二第35至3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蔡宗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43至45頁) ③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頁)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 5,000元 10 陳羱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馮曉露」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羱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萬元 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羱膳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二第53至57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陳羱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軟體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69頁、第75至97頁) ③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頁) 11 郭子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之人,佯稱忘記平台登入密碼需支付保證金,支付保證金才可領款云云,致郭子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晚間7時14分許 5萬元 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子銘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1至10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郭子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09至114頁) ③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頁) 112年9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 3萬3000元 12 陳小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劉靜雅」、「營業員-周政賢」之人,佯稱指導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小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8分許 3萬5000元 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小君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3頁) ②陳小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51至153頁) ③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頁) 13 劉醇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小黑」之人,佯稱使用耀輝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致劉醇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56分許 4萬元 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醇彬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69至17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188頁) ③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頁) 14 楊瑞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蓉」、「營業員-陳柏彥」之人,佯稱使用耀輝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致楊瑞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瑞堃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二第225至231頁) ②楊瑞堃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楊瑞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LINE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55頁、第277至283頁) ③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頁)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15 陳奕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婷」、「飆股老師」、「吳世傑」之人,佯稱使用耀輝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致陳奕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伶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二第297至302頁、第303至30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陳奕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36至337頁頁) ③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頁) 16 林韋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金股匯交友流分享」群組,LINE暱稱「老師助理林雅惠」之人,佯稱使用耀輝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致林韋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晚間8時14分許 3萬元 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伶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二第353至355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韋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97頁、第401頁) ③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頁)

2025-03-27

TYDM-113-金訴-171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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