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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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黃勻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勻軍間清償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2,718元,及其中18,153元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1,611元自113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止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8,2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2025-03-24

KSEV-114-雄補-212-202503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訴訟代理人 田乙汝 被 告 黃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3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8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訂「雲端加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加盟伊之「GBT嘎嘣脆五 花」餐飲體系,加盟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1月1日 止,並於系爭契約第12、16條約定,被告負責經營「GBT嘎 嘣脆五花桃園觀音福祥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每月 實際營業時數應達180小時,若被告任意停止營業或實際營 業時數未達180小時,經伊通知仍未改善時,伊得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30,000元。詎被告經營 系爭加盟店於113年4月每月實際營業時數僅100小時,經伊 於11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加盟店於113年4 月之實際營業時數仍僅100小時而未見改善,被告顯已違約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加盟店 113年4月營業時數均未達每月180小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書、系爭加盟店月報表、時數統計表、存證信函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停 止營業行為,仍可能造成原告人力、行政管理成本等營業損 失,又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依約應給付 予原告之加盟費用係以每月總營業額10%計算,最高以15,00 0元為限(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後,既 自113年4月起未能達成約定營業時數,堪認自斯時起,原告 至少受有此以每月營業總額為計算基礎之加盟費用,原告固 主張因被告違約未達經營時數,將造成「供應鏈損失」194, 400元、「市場推廣與教育訓練損失」220,000元、「品牌形 象及商譽損失」50,000元及「營業損失」194,4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然卷內未見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損害額計 算基準有何具體舉證,難認原告已經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及 損害額範圍。考量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 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 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 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照所得稅法第80條 規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標準,尚得作為被告營建系爭 契約可得享受利益之參考計算依據,是參酌同業利潤標準中 有關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為28%,原告每月所受損失約為4,2 00元【計算式:15000*28%=4200】,被告113年4月違約起, 契約餘下期間仍有19個月,共為79,800元,是本院認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顯有偏高之情。從而,依上首揭說明, 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之違約金金額230, 000元部分,應予酌減為79,8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違約金金額應為79,8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 ,80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而已,並無另為准駁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4-雄簡-102-202503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黃靜美 徐良一 被 告 陳宇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店小字第11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99元,及其中新臺幣49,920元自 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4-雄小-112-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周韻華 周逸民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韶華 被 告 何文忠 訴訟代理人 何曼嘉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7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向伊 之母親黃○○(107年6月15日歿)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按期續約,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辦理公證,起初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 00元,押租金為44,000元,歷次續約之租約均沿用押租金, 後續租金調整為每月28,000元,被告亦依約補足押租金到56 ,000元。因黃○○於107年6月15日去世,伊做為黃○○之繼承人 遂與被告在107年8月27日續就系爭房屋簽訂以伊為出租人之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其餘契約內容均援用過往之租約內容。兩造於租約期滿之翌 日即112年9月1日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伊驟然發現被告竟 為了將系爭房屋作為課後托育中心之用,未依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4條約定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即擅自改動系爭房屋之裝 潢,是被告應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將系爭房屋以97 年之原狀返還予伊,此情於兩造點交時亦為被告所承諾,回 復原狀之項目、金額如附表,因被告迄今遲未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伊自得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止,每逾限1日1,800元之違 約金,共315,000元。爰依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00元,及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期間係 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應認為依約回復原狀 為107年間之原狀,而非97年伊向黃○○承租系爭房屋之原狀 ,而107年之系爭房屋之原狀與112年9月1日退租時之狀態一 致,伊已依約清空系爭房屋並交還鑰匙予原告,自無原告所 指違約情事。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伊應回復之原狀為系爭房 屋97年時之原狀,然伊已告知當時出租人黃○○承租系爭房屋 係作為課後托育中心之用,並取得其書面同意變更系爭房屋 之裝潢、設計,黃○○並以其名義就系爭房屋向高雄市政工務 局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 ,於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之情況下,出租人即同意可保留裝 潢不須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是伊並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伊 於點交時亦未承諾原告要回復系爭房屋97年之原狀,至於系 爭房屋磁磚、牆壁之部分汙損均係使用系爭房屋之自然損耗 ,承租人本無需負擔此部分費用,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09頁):  ㈠被告自97年1月17日起至109年6月30日間向黃○○承租系爭房屋 ,期間按期簽約,租約內容各如本院卷一第165、166 、189 、190、193、194、197、198頁。107年6月15日黃○○去世, 兩造於107年8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約內容如 本院卷一第41、43頁。  ㈡被告於97年1月17日向黃○○承租系爭房屋時交付44,000元押租 金,其後押租金未曾退還,在期間曾因租金調漲補1,2000元 ,目前押租金56,000元。  ㈢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1日退租時現況為:①1樓至2樓為塑膠地 板②1至4樓窗戶部份均無鐵窗③2至4樓廚房位置地板為塑膠地 板、該處磁磚上有汙垢④1樓廚房位置地板為塑膠地板、2至4 樓廁所前地板為塑膠地板⑤1樓大門如原證14照片⑥1至5樓樓 梯台階為塑膠地板⑦2至4樓每層樓均無隔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8月31日期 滿,因兩造107年簽約時之意思均係延續過往黃○○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租賃之契約內容,被告應回復之原狀為系爭房屋 97年之原狀,且被告未得出租人黃○○之書面同意即擅自改動 系爭房屋之裝潢,自應回復原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即應審究:㈠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基準時點為9 7年抑或是107年。㈡被告改動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是否得出 租人之書面同意。㈢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項目、金額是 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15,000元是否有理由 。    ㈠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基準時點為97年: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解釋意思表示,重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解釋契 約時,應斟酌交易習慣、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 預期之契約利益,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存在之一切情事, 依誠信原則為之。經查,系爭房屋自97年1月17日起即由被 告向黃○○承租,期間均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而歷次租約之內 容,期間除曾調高每月租金、並調升押租金、刪除承租人提 前終止租約須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以及在黃○○死後由原告與 被告續約而由原告作為出租人外,其餘租約內容條款均未變 更,且押租金自97年1月17日起交付之44,000元均延續作為 歷次續約之押租金,有系爭房屋之歷次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41、43、165、166、189、190、193、194 、197、198頁),再參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簽定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件之押租金新台幣伍萬陸仟元 整,因原出租人黃○○已過世,由其子女共三人依法繼承,逕 延續至本租約承受。」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應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均以最初97年被告向黃○○承租時之 約定為本,而租賃予被告作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用, 且自97年1月1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系爭房屋均係由被 告承租並占有使用,押租金亦均接續沿用,足認兩造間已有 將97年出租人地位轉由原告承受之意,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 書所載承租人應回復之原狀為97年之原狀,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  ㈡被告改動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已得黃○○之書面同意:  1.被告抗辯其已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取得黃○○書面同意改 動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黃○○並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經查,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有「乙方就租賃物為使用之便利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 飾,應先得甲方書面同意,其費用由乙方自理,租期屆滿或 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將租賃物內之家具雜物清空;甲方 同意可保留裝潢,不須回復租賃物之原狀,但不得要求甲方 賠償。」之約定,而系爭房屋原本1樓用途為店舖、2至4樓 用途為住家,經黃○○於96年12月間以自己為申請人,委託謝 中原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將系爭房屋1至4樓均變更用途為課後 托育中心,並提交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及相關圖說、照片 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核,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2 6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13427236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17、125頁),再佐以被告與黃○○97年所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載明「乙方就租賃物,限於供課後 托育中心之用。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且 其後每次續約均未變動此約定,包含原告與被告續約之約定 內容亦如是,足見被告向黃○○承租時確實向其表明系爭房屋 要做為課後托育中心之用,並經黃○○同意,而作為申請人, 以書面提供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及提交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讓系爭房屋能夠依據 課後托育中心之需求做不同之裝潢改動,且亦提供建物、土 地所有權狀供被告作租賃相關事宜使用(本院卷一第179、1 81頁),應認此已足作為黃○○書面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屋為裝 潢改動之書面同意,始符雙方之真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無據。  2.原告雖以高雄市工務局回函所附申請資料中黃○○之印文與黃 ○○向銀行申請開戶所留存之印鑑章不同、簽名亦非黃○○親簽 ,而均係偽造,否認上開資料為黃○○之書面同意。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經查,系 爭房屋曾經黃○○提供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協助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足證上開申請書內 所載之黃○○簽名、蓋章係為黃○○本人授權謝中原建築師事務 所所為,且依據卷內事證,黃○○之印章有數顆,97年起至10 6年間黃○○與被告續約時所蓋用之印文均不相同(本院卷一 第165、189、193、197頁),難認因黃○○申請書上之印文與 原告所提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即為偽造。況且,依據 本件系爭房屋租賃之事實脈絡,當初被告已徵得黃○○同意將 系爭房屋作為課後托育中心之用,有歷次房屋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憑。而因課後托育中心有相關消防法規之限制而須進行 裝潢改動,若黃○○當初未先於106年12月間同意協助出面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並無法達成其租賃系爭房屋之目的( 作為課後托育中心之用),如此,黃○○與被告自無可能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達成合意,更無可能在97年1月17日仍至公證 人處簽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實 據,且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均無足採。  3.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據112年9月1日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之錄音 譯文,可知被告已有承諾會回復原狀,惟依據該譯文顯示,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要求雖曾回復「恩」、「你把 原來的門的樣子拍給我,我找人來做做看」,但其後亦表示 「我想協調阿,你們有聽進去嗎」、「我們已經把房子清得 很乾淨了」、最後在原告表示「你就照我列表的那些幫我做 恢復」時,被告係回復「10天我給你們答覆」,有兩造點交 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則綜觀兩造上 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並未承認或承諾其有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被告既已徵得當時出租人黃○○之書面同意,而改動系爭房屋 之裝潢,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被告即不須回復租賃物之 原狀,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至8、10、11, 以及編號4所請求2、3、4樓廚房位置地板磁磚鋪設部分回復 原狀,即非有據。至於附表編號4所指2、3、4樓廚房位置牆 壁磁磚更新部分原告自陳為陳年汙垢無法清除,然此係承租 人使用房屋之自然損耗,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中亦未 約定由承租人負擔租賃物之維護,是承租人自不負維護之責 ;附表編號9項目原告主張牆壁、窗框均有破損,其中牆壁 破損係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隔間後所遺留之斑駁、破損,此部 分為得出租人同意之裝修行為所遺留之損耗,被告不負修復 之責,而窗框破裂及其他原告主張應修復之部分,依據原告 所提出證明該部分破損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所提 及各項照片),其損壞情況係油漆剝落,以及部分缺損,然 該等照片是否為112年9月1日點交時所拍攝,並非無疑,況 且,依據上開照片無從認定該等破損為被告所刻意破壞,原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究竟係被告徵得原告同意改裝後自 然使用所造成之耗損,或者是112年9月1日後被告已經系爭 房屋交還原告後才產生,均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 可採。另附表編號10之項目,線路清除項目被告已提出照片 證明其將所使用之線路拔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329頁),至於洞口部分,原告並未證明97年間該洞口 即不存在,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㈣又被告主張已於112年9月1日從系爭房屋搬離,於112年9月5 日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32頁),則被告既已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 並無須負擔回復97年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回 復原狀所生之違約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項目 數額(新台幣/元) 備註 1 1樓至2樓塑膠地板回復成大理石地板 50,000 原告主張97年時原為大理石地板。(本院卷二第131頁) 2 3、4樓回復成舒美地毯 42,000  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聲明未減縮。(本院卷二第131頁) 3 1-4樓窗戶部份回復成11座鐵窗 110,000  原告主張97年時原均有裝設鐵窗。(本院卷二第133頁) 4 2、3、4樓廚房位置地板磁磚、牆壁磁磚更新 90,000  原告主張97年時2至4樓廚房位置地板為磁磚地板,需剔除被告裝設之塑膠地板。(本院卷二第137頁) 原告主張97年時2至4樓牆壁有陳年汙垢無法清除應更新磁磚。(本院卷二第137頁) 5 1樓廚房地板位置鋪設磁磚、2-4樓廁所前地板鋪設磁磚 45,000 原告主張97年時原為磁磚地板,需剔除被告裝設之塑膠地板並鋪設磁磚。(本院卷二第139、141頁) 6 1樓大門改回四片鋁門 50,000  原告主張97年時原有四片鋁門。(本院卷二第141頁) 7 1至5樓台階改回洗石子 35,000  原告主張97年時原為洗石子地板。(本院卷二第143頁) 8 2-4樓每層樓原有2個房間之輕隔間 85,000  原告主張97年時原有2個房間之輕隔間。(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9 油漆前粉平(牆壁破損處、窗戶週邊破損處、教室隔間拆除後破損處修繕平整) 60,000  此係原告原請求被告將全屋油漆成97年玫瑰白色之回復原狀的前置作業,原告已改請求45,000元,聲明未減縮。(本院卷二第145至155頁) 10 線路整理、牆壁洞口復原所有線路拆除 1,500  原告主張被告租賃期間使用線路未清除,且擅自打洞方便路線裝設。(本院二第155、157頁) 11 將隔間拉屏拆除、牆壁復原 5,000 被告擅自裝設之拉屏隔間應拆除(本院卷二第頁157) 小計 573,500 加計 違約金1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 315,000 合計 888,500

2025-03-21

KSEV-113-雄簡-849-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2號 原 告 張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5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立群路21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將AZ Z-533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路段旁之停車 格,以致系爭車輛受損,伊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50 0元,因系爭車輛預估修繕金額已明顯高於該車在事發時之 市值,遂未修繕並將該車報廢,當時市值為168,000元,在 系爭車輛報廢後伊購置新車前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 需租車代步支出高鐵費1,060元、租車30天之費用45,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56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103頁),足見被告對於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拖吊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毀損,需拖吊送修,請 求被告賠償拖吊費乙節,業據提出拖吊費之支出單據(本院 卷第45頁),且檢視上開警局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系 爭車輛之受損狀況確有拖吊之必要,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 4,500元,可以採信。  2.系爭車輛之殘值: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 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 後經評估已無修復實益而逕行報廢,雖無維修費之支出單據 ,但本院審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系爭車輛車頭左方嚴 重毀損凹陷、零件裸露、輪胎脫落,後方則因撞擊擠壓路邊 電線桿導致鐵皮凹陷變形、且有部分脫落,有系爭車輛之事 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系爭車輛為100 年7月出廠,至今已使用14年左右,有行照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9頁),再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於中古車市場之價 值僅有10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原告亦坦承並未修復系爭車輛 ,是綜合卷內事證,應認難以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賠償之金 額,而僅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殘值。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殘 值為168,000元,並提出自行上網搜尋之中古車價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51頁),然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中古價值,斯時系爭車輛之價值 僅有100,000元,考量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系以專業委 員為估價,並依據系爭車輛之狀況為考量,應具公信力,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1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 合理,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3.租車費及高鐵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無法使 用時,受害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中之便利性,遂支出適當之對 應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如租賃車輛費用),本屬於 財產上損害,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 嚴重受損無從修復,在事故發生之翌日至購買新車前需支出 租車費用30天共45,000元,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為憑(本院 卷第49頁),且衡酌系爭車輛毀損後需送往評估修繕費用, 再耗費相當時間購得新車,原告主張需30日尚與一般常情無 違,可以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需搭乘高鐵至苗栗始能租 得上開便宜車輛代步云云,核非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 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此部份請求,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0 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09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3-雄簡-253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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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衛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3-雄小-259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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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文志紅 訴訟代理人 郭宏和 被 告 石賢榮 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9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4房屋 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觀海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依照系爭大廈民國88年之規約(下稱88年規約)第14 條第3項,每月新臺幣(下同)1,950元(坪數48.75坪,每坪 40元) ,被告仍積欠112年11月、12月之管理費,扣除被告 先前繳納管理費有剩餘1162元,此部份被告仍欠2,738元。 另自113年1月起之管理費依據系爭大廈113年12月28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三,每月管理費以每坪45元計算,被 告坪數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建物合計共56.17坪,被 告至114年1月止積欠13個月管理費共32,859元。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88年規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及113年 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郭宏和不符合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第2條及第3條規定不能准許為訴訟代理人;88年規約未有效 成立,當初與建商約定好每坪35元計算管理費,坪數應以48 .75坪計算;原告提出之11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內容造假、上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 項規定,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謝清輝才是召集人,要 是會議主席謝清輝才能公告,由文志紅公告是無效的等語至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大廈88年規約、系爭大廈113年12月28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短繳管理費35,597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 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 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 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 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 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第2、3條定有明文。查,郭宏和為系爭大廈之總幹 事,負責執行系爭大廈管委會決議事項,本件管理費收取之 相關依據、資料郭宏和均知悉,且系爭大廈主委文志紅已於 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郭宏和一同到場,足見郭 宏和確為系爭大廈所委任,且郭宏和對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規 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經過亦明瞭,本院因而認其適為本 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112年11月、12月之管理費收費方式:管理費每坪40 元/月,為88年規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明確,有系爭大廈88年 規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9頁),被告雖抗辯88年規約 未有效成立,經本院函詢苓雅區公所提供系爭大廈88年規約 之會議、出席紀錄等相關資料,其函覆因公寓大廈管理檔案 保存年限為10年,已無從提供系爭大廈最初成立時之相關資 料,僅提供系爭大廈103至113年系爭大廈核備之相關資料( 本院卷二第7頁),然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大廈自89年來歷 年來之收取管理費之紀錄,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係依 照88年規約約定之內容繳納管理費,且被告亦均有繳納,直 至112年11月起才拒不繳納(本院卷三第11至99頁),此與 被告自承:「當時我們是急診科醫生很辛苦,原告一直寄存 證信函來我們沒有時間去審核,也沒有時間去跟原告溝通, 才會繳納,我們是被逼迫繳的,91年我們已經有提案要維持 原來的35元,這是共同提案,這個提案被擱置了,已經擱置 了2、30年都沒有討論」等語(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相 互勾稽,即可知悉系爭大廈88年規約確實有效成立,否則被 告何須再提案要維持每坪35元計算管理費。再者,依據系爭 大廈106年向苓雅區公所審請核備之資料中,亦有檢附系爭 大廈之規約,該份規約第四章第1條第4款亦約定管理費每坪 為40元(本院卷二第221頁),足見系爭大廈確有約定上開 管理費之收費方式,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12月共3,90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繳 付之管理費剩餘1,162元,共2,738元,應屬有據。  ㈢按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 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 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113年1月迄今之管理費收費方式:管理費每坪45元/月,管 理費用面積計算以主建物總面積加計附屬建物總面積,再加 計共同使用面積持分部分計算,亦經系爭大廈113年12月2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三表決通過,並同意追認自11 3年1月起收取,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7 頁),被告則執前詞置辯。查,依據被告所述原告未送達會 議紀錄之情況係原告將決議送達到大樓各住戶信箱,並沒有 送達各所有權人(本院卷三第111頁),然原告既已將會議 紀錄送達至住戶信箱,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可隨時收受該送達 ,被告作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已收到上開會議之會議 紀錄,否則被告又如何知悉原告已將會議紀錄送達至住戶信 箱,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依據系爭大廈113年12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召集人為委員謝清 輝,主席亦為委員謝清輝,而該次會議後之公告人則為主任 委員文志紅,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之文字規 定雖有不同,然會議主席委由他人代為公告並非法所不允, 且該規定之目的係使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內容,並得即時表示意見,原告既已公告,已符合上 開規定之精神,且該次會議被告既有出席,有簽到簿、委託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55至219頁),亦看見該次會議紀 錄公告由文志紅公告之,足見原告確有依法將會議紀錄公告 ,難認有何被告所指之不法情事。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大廈11 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造假,經核被告所提出 原告送交區公所核備之會議紀錄相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 錄係在管理委員名單上多出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名單整理 (本院卷三第101至105、125至127頁),原告則表示係將系 爭大廈11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114年1月6日管理 委員會內部開會推舉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之結果併同整 理陳報給區公所所致,並無造假,並提出114年1月推選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委託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4 3至151頁),經核當選之主任委員名單並未變動,且主委、 副主委、監察委員、一般委員之記載亦與114年1月推選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 依據系爭大廈11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 每坪以45元計算管理費,而依據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4房屋之謄本記載(本院卷三第141頁),主要建物 總面積為144.8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總面積為5.81平方公尺 ,共150.7平方公尺,此部分換算坪數為45.58坪【計算式: 150.7*0.3025=45.5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共有部分 面積3401.09平方公尺乘以被告權利範圍103/10000為35.03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0.59坪【計算式:35.03*0.3025=10 .59,以下捨去】,總計為56.17坪,乘以每坪45元,再乘以 113年1月至114年1月共13個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859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88年 規約、11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被告給付35,59 7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本院卷三第11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3-雄小-1738-20250321-3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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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何方玲 被 告 何方萍即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鄭雅勻 被 告 何方瑜即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高 雄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用電戶 名、用水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被告 何方瑜、何方萍為其繼承人,有戶籍查詢資料、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112雄簡1315卷一第379至38 7頁),並據原告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25頁) ,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方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6日、10月23日出資委任賴○(11 3年4月30日歿)為投標人,分別向本院投標,而得標拍定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建 物),原告與賴○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賴○已經死亡 ,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因此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已更名方式將系爭A建 物、系爭B建物之稅籍登記、水電登記資料變更為原告,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何方萍: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確實為原告所有,家裡的人 包括何方瑜均知悉原告係向賴○借名字去買房子,同意原告 之請求。  ㈡何方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投標書、租賃契約書、出資證 明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15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之稅籍資料、本院100年司執 字第16331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8624號案卷查核無誤,且 為被告何方萍所不爭執,又何方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依上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四、綜上所述,因賴○已經死亡,原告與賴○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 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 將其等因繼承各該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協同原告向各 該機關辦理變更權利名義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3-雄簡-204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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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嚴自強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林俐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逾本金新臺幣8,25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本金新臺幣8,259元,及自民國1 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持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實在為 由,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訟繫 屬期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核發之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追加訴訟,求予 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經核原告追 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名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 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訴外人劉○○、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尚欠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48,527元及相關利息、滯納金、違約金 等費用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48 ,527元本息,新北地院院據此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經新北地 院於113年5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得為執行名義。又被告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在48,527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原 告對訴外人即雇主黃○○即竑盈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大寮中興 郵局之存款債權取償,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裁定許原告供相 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因被告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於 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內容實際上為訴外人劉 ○○在民國112年1月13日時向川特實業社借款13,000元時,伊 答應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劉○○並未向川特實業社購 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並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川特實業社竟要求 劉○○、原告配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製作劉○○向川特實業 社購買價值54,593元客製化組裝電腦之不實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實則隱藏川特實業社借 貸款予劉○○並向其收取利息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致無效,而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 之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川特實業社,亦應同受拘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劉○○與川特實業社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劉○○每期應付款日期及應付金額 ,係實務上所認可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非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擔任劉 ○○系爭買賣契約中價金給付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給付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 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 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上雖記載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分 期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而向川特實業社申請購物分期付 款,而由上開客製化組裝電腦之經銷商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 。實則並無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係向川特實業社借款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證人劉○○證述「我當初是要向 川特實業社借錢,當我對保完後並拍完照,他們才跟我說實 際貸下來的金額只有一萬初;當時我在川特實業社幫我辦貸 款的人跟我說,他問我什麼我都要態度好,並且說是,他們 才會把錢撥下來給我,所以我就照著她們的指示回答,拍完 照我也沒有拿到電腦。」、「兩張有我的照片都是在川特實 業社的辦公室拍的,都是他們幫我拍的,拍完照後是他們自 己拿去上傳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買賣契約、對保錄音等證據均係劉○○邀同原告為保證 人與川特實業社間通謀虛偽為分期買賣客製化組裝電腦所為 ,劉○○、原告、川特實業社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劉○○有資金需 求,而由川特實業社提供款項予劉○○,並由劉○○邀同原告分 期償還,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 ,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㈢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 效力。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參)。按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 323條所明定。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通說認 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 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 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且民 法第323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 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 純執該規定,即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與川特實業社 所簽立之約定書雖未記載約定利率為若干,然有約定分期清 償,以及按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又兩造所約定之分期款總 金額除借貸本金金額以外,其餘部分性質即應為利息。是劉 ○○於112年1月13日向川特實業社借款,約定自112年2月起每 月15日還款3,033元,共分18期,分期總金額為54,593元, 川特實業社僅於借款日實際交付劉○○13,000元,據此換算借 款利息週年利率已超過16%,超過部分為無效。是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就超過修正後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之利息 ,除可認係出於債務人之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而不 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予以抵充本金外,倘不能證明債務人係 任意給付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 者,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修正前法定利率限 制週年利率16%範圍內之利息,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 。而查,劉○○曾還款2期共6,0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頁),是劉○○2筆還款,已分別抵充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本金,是劉○○尚欠之金額應為本金8,259元及自112年3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做為劉○○之保證 人,已僅須於此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8,25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㈣是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尚有如前述之債權未獲 清償,則被告自得持系爭裁定於前開範圍內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其強制執行,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超過8,25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即無從持系 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範圍內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還款日期 (年月日) 還款金額 利息暨累計至次一還款日前一日之利息 抵充利息 計息本金 抵充本金 利息餘額 本金餘款 1 112/2/15 3,033 188 188 13,000 2,845 0 11,155 2 112/3/15 3,033 137 137 11,155 2,896 0 8,259

2025-03-21

KSEV-113-雄簡-1934-2025032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5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4-雄小-45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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