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同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同頎(下稱被告)與少年曾○祥(民
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吳俊佑(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2號為不起訴
處分)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10月18日12時44分許聯繫告訴人范春美(下稱告
訴人),以假檢警之話術佯稱需監管告訴人之帳戶,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供保管。嗣被告隨即陪同
少年曾○祥於同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各1張後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前開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703,000元,並旋即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另案被告王志偉、曾○祥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證人張盛全、張榮民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車行軌跡、告
訴人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
訴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曾○祥一
起去向告訴人面交金融卡,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是由黃耀偉、
吳俊佑所組成,負責擔任收水角色,黃耀偉是車手,吳俊佑
則是幹部,負責把我上繳給他的錢交給集團的人,並指示我
去拿錢,他被抓之後,指示我的人我不認識,我與另案被告
王志偉只是朋友,沒有一起做詐騙,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
吳俊佑已經於111年6月在臺北看守所遭羈押禁見,我沒有接
手吳俊佑管的人,沒有吸收他的小弟,當時我認識曾○祥約5
個月,吳俊佑之前出門時會把他帶在身邊,不是我的小弟,
我沒有叫曾○祥去領金融卡,我們集團都是假冒檢察官,我
之前只有向其他被害人拿過金子、現金,沒有收過金融卡,
也不會叫車手去領錢;當初於偵訊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跟我
說其他人都說是我指示,我因為記憶不清且經檢察官告知已
受其他人指認,才會先承認,但我後面回想起來,起訴書所
載時間曾○祥會在我車上是因為我從中壢出發要去桃園市大
園區永安路找朋友刺青,當時曾○祥在途中說要下車,他是
在我朋友刺青店旁邊的統一超商下車,刺青店就在那附近,
不過因為是私人店家沒有店面;我承認有載少年曾○祥到7-1
1,後來他下車以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曾○祥領到的錢我不
知道交給誰,我完全不知道後續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有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需監管帳戶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與曾○祥,並經本案詐欺集
團持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1,703,000元,及被告有於111年
10月18日15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角門市附近等情,業據
被告、曾○祥、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28
、1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張、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八角門
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桃檢秀恭112少連偵457字第11390
7270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39、41、43至46、7
9、81、145至16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10月18日14時57分許
接到檢察官來電,說他會交代同事前來收取金融卡,我就
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我家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交給對方,對方是1個人,身高大約176公分,瘦
瘦、穿黑色短袖短褲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並經警提
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即為向
其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見偵
字卷第31至33頁),可見當面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為曾○祥無訛。
(三)觀諸證人曾○祥於警詢供稱:我有於111年10月18日16時47
分許至告訴人家中拿東西,是王志偉叫我去的,他是我的
上手,我是自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叫計程車去告訴人家,離
開時是坐計程車到中壢火車站,我是在告訴人家附近的停
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給收水,
收水是開銀色國瑞,車上有2名男性,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本次獲利是5,000元,由王志偉於當日21時在中壢火車
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外拿給我,是謝○瑩邀我加入詐欺集
團,在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前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不是我的上游,他也不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是依證人曾○祥所述
,其係依王志偉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由王志偉交付報酬,惟其不清楚收
水之身分,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
(四)再觀諸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盛全於警詢供稱:於111年10
月18日15時41分許,有乘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
上車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下車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當時只有一名年輕、平頭、穿著黑色短
袖上衣之男子上車,途中他一直在講電話,並有於同日16
時20分許請我在佳佳樂五金賣場停留,當時他有下車購買
一個黑色背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並有台灣大
車隊叫車紀錄暨軌跡圖1份(見偵字卷第61頁)可憑,並
經警提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
即為該名乘客(見偵字卷第51頁),可證曾○祥確係單獨
自桃園市○○區○○路0號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
並無陪同前往。
(五)被告於偵查先供稱:不是我指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至
桃園市○○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們是因為我們住一起,我忘
記那天是不是我指示曾○祥去收取,我是吳俊佑找入詐欺
集團,曾○祥也是吳俊佑找的,我是負責收水的工作等語
(見偵字卷第125、127頁),復經檢察官訊問:「畫面看
起來就是你,而且其他證人也說是你,有何意見?」,被
告雖答:「那應該就是我。」,隨後承認共同涉犯詐欺罪
嫌等情(見偵字卷第127頁),惟觀諸被告前後供述,可
見被告於偵查中實已反覆表明其無法記憶是否有於111年1
0月18日指示曾○祥至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一事,且被告為監視器攝得之處亦非係
告訴人住家附近,被告於原審中又為否認之答辯,是尚難
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六)另查,證人吳俊佑於偵查證稱:我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
,負責指揮謝○瑩、曾○祥,報酬是我負責,曹同頎做的工
作跟我一樣,本案發生時我已經遭收押,我沒有參與,羈
押期間因為曹同頎、曾宏志跟我的工作性質相同,應該是
曹同頎處理,但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2至1
33頁),可見於本案發生即111年10月18日時,吳俊佑已
遭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字
卷第175至178頁),是吳俊佑顯無從得知本案詐欺集團當
時運作之情形,自難憑其於作證時推測、臆測之詞即據以
認定於其遭羈押禁見時,係由被告負責指揮曾○祥為本案
犯行。
(七)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雖供稱:我沒有於111年10
月18日指示曾○祥至桃園市○○區○○○路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我只有向曾○祥收取他
跟被害人拿錢的尾款,我也不知道曾○祥取得金融卡後是
誰負責提款,只知道他在桃園某公園拿了15萬元給我,我
沒有叫曾○祥去拿過東西,是曹同頎叫曾○祥去收東西,這
次不是我叫曾○祥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
惟觀諸王志偉之供述,其供稱曾○祥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桃
園某公園,與曾○祥供稱本案係交付金融卡與上游收水,
且交付地點為停車場等情並不相同,則王志偉所述之「本
次」是否即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及王志偉於
本案參與犯行為何,倘王志偉未參與本案犯行,又係如何
得知指示曾○祥之人實為被告,則王志偉上開供述即非無
疑。輔以卷附王志偉遭另案提起公訴之案件(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3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53號起訴書),該案描述王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僅有王志偉、吳俊佑、謝○瑩、曾○祥、蕭○隆,並不包
括被告,核與曾○祥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致相符,縱
依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各1份(見偵字卷第
161至179頁),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載有被告、吳俊佑、曾
○祥等人,惟未列有王志偉,則被告與王志偉是否確有同
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共同參與同一犯行,及王志偉是否得
以確悉本案指揮曾○祥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等
情,均有未明。
(八)至檢察官提出桃園市○○區○○路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2張,雖可證被告有與曾○祥一同至該處,且曾○祥係
自該處轉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而有可疑之處,然此監視器錄影畫
面僅可證被告於案發前確有與曾○祥見面,並有一同至桃
園市○○區○○路0號,惟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將曾○祥載至該處
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曾○祥下
車後之目的地為何,且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下車之人
手上均拿著食物(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3頁),則渠等於
該處停留係為製造查緝斷點,或係單純購買食物,被告與
曾○祥一同至統一超商八角門市究係基於何目的,自有未
明,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況曾○祥於警詢中亦未提
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僅憑此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逕以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九)從而,被告既非直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亦未陪同曾○祥至告訴人住處,而
實際擔任面交車手之曾○祥又未指認被告為其上游,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得知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提款之人身分,且證人吳俊佑之證述亦非出於其親自見
聞,而僅為推測、臆測之詞,自難僅憑王志偉於偵查中之
與曾○祥證述不一之片面供述及上開被告與曾○祥同行至
統一超商八角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為指示
曾○祥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
(十)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以證明指揮曾○祥
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惟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
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
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衡酌曾○
祥前揭證詞已證明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而不利被告之證
人王志偉之證詞亦與曾○祥證詞不一致,業如前述,且除
證人王志偉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縱使傳喚其等到場,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
亦難憑以作為被告犯有本案之認定,是就上開事項之待證
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核無再
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曾○祥及告訴人於警詢之
供述,曾○祥雖稱係依證人王志偉指示,向告訴人拿取黃金
,惟告訴人所交付者係5張金融卡,與黃金不論重量、外觀
均相差甚遠,縱然裝在不透明的袋子中亦可輕易辨別出,不
會有混淆成黃金之情況,則少年所述顯有推諉、隱匿之情,
自無法排除少年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圖掩飾實際上手而為虛
偽陳述之情;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當天有乘坐該車輛,可知
曾○祥111年10月18日,係搭乘本案車輛前往大竹統一超商,
復轉往告訴人家中領取金融卡,被告所為應係藉此替曾○祥
製造行為斷點,規避查緝,又若被告僅係單純搭載曾○祥,
何以其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說詞會有顯著的差別,甚至
對於刺青店的關鍵證人無法提供證人年籍資料以實其說,足
徵被告係為掩飾其所為而更易其說;又依另案被告吳俊佑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與曾
○祥原本同為另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與曾○祥認
識時間非短,在另案被告遭收押期間,自無法排除曾○祥為
被告所吸收,而依被告指示為詐欺行為之可能,此從曾○祥
於警詢中就警方所提示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立即否認被告
為詐欺集團成員可見一斑,是曾○祥所述與卷內事證顯有矛
盾之處,且曾○祥指認其上手為證人王志偉,然證人王志偉
否認有此情而稱被告方為少年之上手,其2人說法相左,原
審就此些爭議本應釐清,卻在未傳喚曾○祥、證人王志偉情
況下,逕自採信少年稱被告非其上手之說詞,認證人王志偉
說詞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院衡酌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
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並未進一
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
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卡之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PHM-113-上訴-588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