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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MINGO ALVIN ANTONIO 萬芷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MINGO ALVIN ANTONI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芷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DOMINGO ALVIN ANTONIO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35分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NAQ-23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 山鄉茄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 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讓路線之標線時,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先行,即貿然直行,適 有萬芷亘騎乘車牌號碼NAQ-25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冬山鄉補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 此,即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 致DOMINGO ALVIN ANTONIO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萬芷亘則受有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 左尺骨幹骨折、右側第8至第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 損傷併右側顴上顎複合體骨折及右側眼眶底骨折、腹部挫 傷併肝撕裂及脾臟損傷、左骶骨骨折、右側坐骨及恥骨骨 折、第一至第四腰椎佑衡突骨折及腰椎第三及第四棘突骨 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嗣DOMINGO ALVIN ANTONIO、 萬芷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 (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7 052745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月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 133195772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 O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萬芷亘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造成對方受有前述傷勢,均應予非 難;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 法達成調解,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已於113年10月10 日出境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注意義務違反 之程度,及對方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萬芷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萬 芷亘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迄未獲 賠償,本院認被告萬芷亘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2號   被   告 DOMINGO ALVIN ANTONIO (菲律賓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萬芷亘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MINGO ALVIN ANTONIO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35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茄 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5分,行經宜蘭縣冬 山鄉茄苳路與補城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冬山鄉補城路由 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由萬芷亘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DOMINGO ALVIN ANTONI O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萬芷 亘則受有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左尺骨幹骨折、右側第8至 第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損傷併右側顴上顎複合體骨折 及右側眼眶底骨折、腹部挫傷併肝撕裂及脾臟損傷、左骶骨 骨折、右側坐骨及恥骨骨折、第一至第四腰椎右橫突骨折及 腰椎第三及第四棘突骨折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二、案經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被告萬芷亘、 DOMINGO ALVIN ANTONI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10

ILDM-113-交簡-678-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黃紹滐 張彧陽 王鵬鈞 林明顏 林世杰 陳俊傑 陳宏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紹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彧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鵬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1 09年1月30日」更正為「109年1月20日」。②犯罪事實欄二、 第七行所載「林世」更正為「林世杰」、第十行所載「臉部 即頭部受有傷害」更正為「臉部及頭部受有傷害」、第十行 所載「左手擦傷」更正為「右手擦傷」、第十一行所載「右 測手肘」更正為「右側手肘」。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編號7之證據名稱所載「被告陳宏達於警詢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編號8之證 據名稱所載「被告黃紹滐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紹 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 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 核被告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林世杰、陳俊傑 、陳宏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林世杰、陳俊傑、陳宏 達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皆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傷害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 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忠、 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林世杰、陳俊傑、陳宏 達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係與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 此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林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 十日執行完畢;被告王鵬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陳宏達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等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屬 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 認其等於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罪質及侵害 法益皆甚迥異,尚難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 性,爰均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   被   告 林建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紹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彧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鵬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5樓之6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3              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 月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王鵬鈞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112年5月25日,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陳宏達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同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 度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世杰與藍珮珊男女朋友關係,2人與林建忠素不相識,於1 13年9月15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前 ,藍珮珊、林世杰與林建忠因行車糾紛,雙方基於傷害之犯 意,進而彼此互相徒手毆打或拉扯,藍珮珊亦遭波及,於11 3年9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前 ,由林建忠夥同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由林世 夥同陳俊傑、陳宏達,雙方因停車問題調解未果,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 意聯絡,發生互毆並扭打成一團,造成林建忠臉部即頭部受 有傷害、黃紹滐左手肘擦傷、張彧陽頸部受有傷害、王鵬鈞 眼部及頸部受有傷害、林明顏右測手肘擦挫傷、林世杰身體 多處擦傷、藍珮珊雙膝擦傷及左右手腕挫傷、陳俊傑門牙受 有傷害、陳宏達受有手臂紅腫之傷害。 三、案經藍珮珊、林世杰、林建忠、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 陳俊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2 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3 被告林建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4 被告張彧陽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5 被告王鵬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6 被告林明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7 被告陳宏達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8 被告黃紹滐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藍珮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案發經過及自己受傷之事實。 10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用密錄器影像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世杰、陳俊傑、陳宏達、林建忠、黃紹滐、張彧陽 、王鵬鈞、林明顏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 又被告林建忠、王鵬鈞、陳宏達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ILDM-113-簡-833-202502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石○祐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石○祐(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1月21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石○祐父母因接續入獄,故於 民國103年9月5日向聲請人聲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及其手足 共3人事宜,後因受安置人母出監、生活狀況漸趨穩定,受 安置人於107年9月12日進行結束安置返家;詎聲請人於113 年1月1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因使用廁所後將門關閉遭 受安置人繼父責罵,隔日又因家中廁所門關閉問題遭摑掌臉 部數下。受安置人陳述長時間遭受安置人母及受安置人繼父 冷落、忽視及手足間之差別待遇,如衣著不符時令,或發生 手足衝突時,受安置人母及繼父未探究過程原委逕行究責, 並對受安置人施以體罰。受安置人曾表示在家中受盡忽視「 在家中從來沒有感受到父母的愛」、「我受傷家人都沒有注 意到」等語。受安置人母稱因受安置人曾有偷竊等行為議題 、困難教養,因此在管教上會刻意以忽視方式因應,並坦承 稱「我就是把他當空氣」、「他今天不回家我也不會找他」 ,然未意識到此言行對受安置人造成之心理傷害。聲請人評 估受安置人母、繼父管教缺乏一致性,未意識受安置人長期 心理缺乏安全感,於家中持續遭受言語刺激、承受精神壓力 ,已有習得無助之況。另手足間互動亦受到受安置人母對受 安置人態度貶低影響有圍剿、排擠情形,造成家庭分化,聲 請人另考量受安置人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過往曾就診服 藥,然受安置人母認為就診服藥對受安置人無幫助,故未曾 積極主動帶受安置人就診,或嘗試透過醫療協助穩定受安置 人之身心狀況,故於113年1月16日聲請人經受安置人母同意 ,帶受安置人就診兒心科評估,受安置人自行揭露不當管教 事件、心理感受及在家境遇,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進行家 訪,受安置人母否認有不當管教行為,且陳述已提供受安置 人基本生活需求,合理化其忽視、言語疏離孤立等行為,未 意識自身言行影響家庭動力及造成受安置人嚴重心理創傷。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基本權益,於113年1月18日18時將受 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准 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惟受 安置人自安置後未有親屬申請親子會面,受安置人母亦未出 席安置兒少家庭重整網絡研商會議,惟尚能配合強制性親職 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27日 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安置人安置一事時,受安置人母表示受 安置人遭聲請人安置,其知道聲請人會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不會過得不好,故當初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將受安置人安置, 而其現在也未有打算將受安置人接回家之規劃與安排;另受 安置人生父現居住他轄並已另組家庭,考量受安置人年幼, 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且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為注意力缺失 過動疾患複合型,照顧不易,現行評估受安置人目前仍不宜 返家。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及繼父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一事 並未妥適規劃與安排,受安置人親友亦無照顧意願,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評估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8號、第27號、第52號、第80號民事裁定、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 件附卷為證。另本院函請受安置人母於相當期日內,就聲請 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陳述意見到院,惟迄今未收到任何書狀 。從而,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先前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生活作息穩定,透過聲請 人持續進行之心理諮商,協助受安置人適應環境之轉換,受 安置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情緒障礙問題,經穩定照顧及 回診用藥後有顯著改善,就學適應佳,學習態度積極,偶有 同儕摩擦情形,經教師安撫、教導正向人際互動技巧可融入 因應同儕相處等情,暨受安置人亦表示安置處所適應狀況都 很好,與這裡的人相處得很好,很開心,願意延長安置3個 月,希望可以繼續安置等語。反之,受安置人母本應積極給 予受安置人保護暨教養受安置人,卻態度被動消極,聲請人 與其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時,竟表示未有打算將受安置人 接回家之規劃與安排,足見受安置人母親職能力有待進一步 提升,現況復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 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06

ILDV-114-護-12-20250206-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豪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 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 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庭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   被   告 朱庭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庭豪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7號前時,適行人張正雄牽著自行 車同向在前方步行。朱庭豪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及張正雄,致張正雄頭部 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因頭部創傷顱內出血,於113年6月29日 凌晨1時30分死亡。朱庭豪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 ,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且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張正雄之女之張櫻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犯行。 2 ⑴本署113年度相字第220號卷宗(含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⑵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完畢。 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車輛受損狀況。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00731號函暨函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與行人張正雄於夜間手牽腳踏自行車(車尾裝有燈光)行走在車道上,未靠邊行走,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本案路段 ,未注意同向在前牽著腳踏車行走之被害人,即自後方追撞 ,致被害人死亡,其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為顯然,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被害人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2-06

ILDM-113-交訴-71-20250206-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邱淑惠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邱德仁 關 係 人 邱淑萍 邱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德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之監護人。 指定邱淑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淑惠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為 父女關係,邱德仁因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邱德仁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邱淑萍即 邱德仁次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郭約瑟面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時,邱德仁乘坐輪椅,訊問過程均緊 閉雙眼,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均無任何回應等情,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邱德仁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羅東聖母醫院民國114年1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 114000009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邱德仁與其妻 共育有三女,其妻於108年因急性心肌梗塞而逝世,長女離 婚後攜一女、一子與父母同住,目前為其主理決策者,次女 已婚另立家業,三女未婚、獨居,家庭關係尚可。其個性溫 和、單純,夫妻感情和睦,教養女兒慈祥且開明。其學歷為 小學畢業,主要從事木材廠作業員,之後則以種植果樹為主 ,其身體一向健朗,有高血壓病史,但並未接受規則治療及 服藥,並無吸菸或喝酒習慣,且無其他明顯不良嗜好。其於 105年8月9日因肢體偏癱而被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住院診 治,當時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包括左側額葉及顳葉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接受開顱取血塊手術,之後發現其右 側肢體偏癱、全面性失語症等,於105年9月2日出院。之後 陸續接受住院復健治療、門診復健治療,並由其妻照顧,其 妻逝世之後,則由外傭照顧。邱德仁不幸又於113年2月2日 發生意識糢糊,2月5日被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確立診 斷為右側大腦顳葉出血性中風、合併腦室出血,之後轉至羅 東博愛醫院住院,直到4月9日出院,期間因併發水腦症而曾 接受腦室引流手術,之後輪流於羅東博愛醫院及羅東聖母醫 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最後一次住院復健治療於113年7月19 日至113年8月12日在羅東聖母醫院。出院後,則於家中接受 外傭照顧至今。邱德仁雖經積極復健治療與細心照料,但仍 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完全臥床,完全無自理或獨立生活能 力,大小便失禁、靠鼻胃管餵食維生,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 人照顧。鑑定結果,邱德仁意識不清,被安置於輪椅上,眼 睛閉合,無法注視旁人,其無任何語言或非語言表達能力, 且完全無法理解及遵從他人之語言或非語言指令,身體功能 方面,包尿布、四肢僵直且攣縮,無法自行站立或行走。邱 德仁完全缺乏與外界溝通之能力,無證據顯示其具備定向感 、記憶、判斷力、運算或其他相關之認知功能。因意識不清 和缺乏溝通能力,無法接受心理測驗,依照臨床失智症量表 評估,得分為5分,已達於極重度失智症程度,巴氏量表方 面,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總得分為零分(滿分 100)。結論:邱德仁主要臨床診斷為一、出血性腦中風, 合併四肢癱瘓;二、極重度失智症。鑑定時,其因處於極重 度失智症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 情。準此,堪認邱德仁因罹患上開疾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宣告邱德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邱淑萍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邱德仁與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其配偶已過世,聲 請人、關係人邱淑萍則各為邱德仁之長女、次女,份屬至親 ,邱德仁其他子女即關係人邱淑蘭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 請人、關係人邱淑萍分別擔任邱德仁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邱德仁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邱淑萍擔任邱德仁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邱德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邱淑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06

ILDV-113-監宣-180-2025020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紘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賴柏豪告訴被告郭紘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4號   被   告 郭紘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紘騰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踏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大福路2段25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賴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2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 該處,郭紘騰駕駛之汽車因而碰撞賴柏豪騎乘之機車,致賴 柏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上顎骨及顴骨骨折、左側眼眶 底和內側壁骨折、下顎骨聯合骨折伴隨咬合不正、牙齒斷裂 、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左肩、左手、左膝、足部多處擦 挫傷、胃竇內(異物殘留)、右耳流血等傷勢。 二、案經賴柏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紘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賴柏豪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ILDM-113-交易-376-20250203-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耀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耀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欲左轉彎」之記載,應更正為「未禮 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10月22日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被告游耀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案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 注意,未與前方告訴人陳盈諭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 貿然超越前方告訴人機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至前車(告訴人陳盈諭騎乘之機車)雖同有未禮 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然僅為 被告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 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與有過失、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1號   被   告 游耀翔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耀翔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3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由前車左側超越前車時,應先行警示前車,並充分 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陳盈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欲左轉彎,游 耀翔騎乘之機車因而碰撞陳盈諭騎乘之機車,致陳盈諭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勢。又游耀翔於肇事後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盈諭受傷,雖短暫停留現 場,然僅下車稍作查看,並未留於現場報警等候處理,協助將 陳盈諭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復未留下身分資料,反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 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 查詢資料、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 圖、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畫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1-24

ILDM-113-交訴-91-20250124-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 與被害人林芊嬅指述」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李芊嬅指述」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被害人李芊嬅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 就醫,中途去上廁所後回到病床就休息,隔日從病床起床才 發現我的手機遺失了等語(警卷第6、7頁),足認被害人並 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係於何時、何地遺失, 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 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5號   被   告 游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3時後之某時許,在宜蘭縣○ ○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廁所,拾獲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李芊嬅於同日凌晨3時許遺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行動電話取走據為已有,並於 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持上揭行動電話至宜蘭縣○○鎮○ ○路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向門市人員林語芊告稱欲維修該行 動電話,嗣因游志偉不知密碼,經林語芊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志偉經傳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芊嬅指述及證人林語芊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3-原簡-52-2025012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佑儒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銘 林言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 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被告丙○○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丁 ○○、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以新臺幣貳佰 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丁○○、丙○○、訴 外人戊○○、己○○、陳志驊、張祥駿(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張祥駿21,18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3至4頁)。復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㈠被告丁○○、丙○ ○、戊○○、己○○、陳志驊、張祥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1,277,96 8元,及其中21,183,0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94,876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己○○之父母為被 告及追加第㈡項聲明:被告己○○及其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第㈠ 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重附民卷第77至78頁)。嗣原 告與陳志驊、張祥駿達成和解,其與被告丁○○、丙○○、戊○○ 、己○○之訴訟則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於113 年9月1日具狀特定己○○父母為庚○○、甲○○(見本院卷第65頁 ),復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訴(見本院 卷第78頁),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戊○○之訴( 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又於114年1月7日當庭撤回對被 告己○○、庚○○之訴(見本院卷第198頁)及於同日當庭變更 第㈠項聲明為: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092,656元 ,及其中7,061,0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1,625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關於第㈠項聲明所 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己○○父母為 被告及追加第㈡項聲明,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 關於撤回訴訟部分,被告甲○○、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被告己○○、庚○○則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9 9頁),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戊○○、己○○、陳志驊、張祥駿 ,於111年8月10日上午0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鑽石 皇后KTV包廂內,與原告發生衝突,共同出於重傷害之犯意 ,將原告強行拖至店外並毆打,嗣將原告強行推入由被告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祥駿坐副駕駛座 、己○○坐駕駛座後方、被告丙○○坐副駕駛座後方,原告坐於 後座中間),陳志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起訴書誤載為三星鄉)玉尊宮 ,途中原告遭己○○蒙住頭部,抵達玉尊宮後,由被告丁○○、 丙○○,與戊○○、己○○先後持榔頭捶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腳 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 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 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 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 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265,092元 、親屬看護費用171,600元(每日2,200元,請求住院期間78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18,000元(原告原為泥作師傅,月 薪76,500元,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5月頻繁進出醫院手術 ,至112年8月均不宜行走勞動,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18,923,276元(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減損勞動力 比例為42%至46%,以中間值44%計算)、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等損害,合計21,277,968元。因原告已與戊○○、陳志驊、張 祥駿、己○○、庚○○和解,被告丁○○、丙○○與共同侵權行為人 戊○○、陳志驊、張祥駿、己○○之分擔額為14,185,312元(計 算式:21,277,968元÷6×4=14,185,312元),是上開損害金 額扣除14,185,312元後,被告丁○○、丙○○應賠償7,092,656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7,092,656元,及其中7,061,0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25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係因丁○○、丙 ○○與戊○○、己○○先後持榔頭捶打所致,被告丁○○、丙○○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⒈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上午0時許,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 ,為被告丁○○、丙○○、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分持酒 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復遭被告丁○○、丙○○、戊○○、己○○ 、陳志驊、張祥駿強行載至玉尊宮,由戊○○繼續毆打乙○○, 被告丁○○、丙○○及己○○、陳志驊、張祥駿則在旁觀看,詎戊 ○○竟持榔頭捶打原告之四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而 原告之四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雖經手術,仍嚴重減損四 肢機能,而被告丁○○、丙○○前揭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2年7月、2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83頁), 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重傷害,係因戊○○在玉尊宮持榔頭毆打 所致,然被告丁○○、丙○○前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與戊○○ 、己○○、陳志驊、張祥駿分持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原告 ,其等並為使戊○○繼續毆打原告,強將原告載至玉尊宮,而 被告丁○○、丙○○前揭傷害及剝奪原告之行為,與戊○○持榔頭 毆打原告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之共同原因,均 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稱:被告丁○○、丙○○與戊○○、己○○ 在玉尊宮均有持鐵鎚對原告實施重傷害,且於他人持鐵鎚攻 擊原告時,壓住原告,讓原告無法掙脫等語(見本院刑事案 卷二第401至407、419至420頁),惟其先於偵查中指稱:丁 ○○開車,副駕是林子祥,坐我旁邊的兩人不知道,在廟裡還 有看到陳志驊、地球,還有滿多人的,不認識,在車上沒有 被打。後來我下車後有被綁,是綽號地球的綁,丁○○、地球 打我,他們總共有3人輪流拿槌子敲我手腳,他們在那邊待 半小時左右,有綑我、用火燒手,還有敲等語(見他996卷 第68頁反面),俟於警詢時指稱:四個人各抓我的四肢將我 拖上車,車上我記得開車的是丁○○,副駕駛座是林子翔,另 外還有己○○及另外兩個男生(年輕人)跟我等4人一起坐在 後座,在車上我有被己○○拿棍子打身體,丁○○是把車停到路 旁,在車上用手打我的背部;在玉尊宮的時候,有3到4個人 拿大榔頭直接打我,但當時我被噴了辣椒水且頭部被人拿花 盆跟小支的木棒打,所以不能確定到底是誰動手的,但我確 定丁○○一定有拿大鐵鎚打我等語(見他996卷第72至73頁) ,再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因為被噴辣椒水不知道誰抬我, 我在車上眼睛才有睜開,我知道丁○○、戊○○還有兩人推我上 車,我睜開眼後,車上有丁○○、林子翔(坐副駕)、己○○, 還有另外2人,總共車上他們有5人,連我有6個,車上沒人 打我,下車後丁○○先拿束帶把我束住手腳,要打之前有用火 把束帶燒開,有4人抓我手腳,丁○○先敲我左腳,他敲第一 下我就有點暈了,後來戊○○拿同一把敲我右腳,之後還有另 一人拿同一把榔頭打我,抓我的4人輪流拿榔頭敲我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39頁正反面),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之人員、其 於前往玉尊宮途中有無被毆打、在玉尊宮遭幾人持榔頭敲擊 、遭毆打之過程細節等部分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其前開指訴 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原告復主張己○○於111年7月29日 揚言「被我們抓到絕對讓你躺在加護病房無法吃飯」,可知 己○○於事故前已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觀諸原告與己○○之111年7月2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 容,原告與己○○尖鋒相對而互為挑釁言詞,己○○遂稱「被我 們抓到絕對讓你躺在加護病房無法吃飯」乙語,然己○○於對 話過程中與原告譏諷既起、一來一往,於該情境下之對話, 或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然尚不足證明己○○ 已有重傷害原告之意而參與111年8月10日之衝突,抑或與戊 ○○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從而,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 證明被告丁○○、丙○○、己○○、陳志驊、張祥駿與戊○○有重傷 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5,092元等語,業 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 聖母醫院)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 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1至34頁 ),被告丁○○、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 據內容,原告先後在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 整形外科、手術一般外科、復健部就醫,應屬因系爭重傷害 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而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之就醫費 用共計265,092元,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71,600元 等語,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1年9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6月9日羅博醫診字 第2306021033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羅東博愛醫院 112年3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303019431號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重附民卷第15、37、73至75頁),被告丁○○、丙○○則未具 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事發當日即 111年8月10日住院,因系爭重傷害接受手術,於同年9月27 日出院,住院天數計48日;又於112年2月20日因雙下肢骨髓 炎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8日;另 於112年5月1日因左脛骨遠端骨折癒合不正和腓骨不癒合等 傷勢住院接受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0日,綜 上原告住院日數合計76日。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 每日2,2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 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167,200元 (計算式:全日看護76日×2,200元=167,200元),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為泥作師傅,月薪76,500元,自111年8月10日 至112年5月頻繁進出醫院手術,至112年8月均不宜行走勞動 ,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91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 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6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306021033 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35、37頁),被告丁○○、 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諸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 111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博旺企業社擔任泥作師傅,月平均 工作25.5日,日薪為3,000元,而原告於111年8月至112年8 月因系爭重傷害為醫師叮囑不宜行走勞動,原告並於111年8 月離職,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一 年,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重傷害所致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918,000元(計算式:76,500元×12個月=918,0 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 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 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 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遺留之身體 障害,依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臺大醫院經由原告就診詢問及於羅 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診斷原告受有「鎚 砸傷併雙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 傷、左手第5指及第2、3、5掌骨粉碎性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 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 及肌腱斷裂」,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2%至46%等情( 見重附民卷第71頁),被告丁○○、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 ,是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臺大醫院於鑑定意見表說明 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重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44%,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自休養終止之日即112年8月11日迄至屆滿強制退 休年齡即147年10月10日止,因系爭重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 4%,以其於平均月薪為76,500元計算,則其勞動能力減損數 額計為18,923,276元等語。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且 於111年8月10日事故發生前擔任泥作師傅,平均月薪為76,5 00元,於事故發生後因系爭重傷害不宜行走勞動期間達1年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自112 年8月11日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7年10月10日止, 尚能工作35年1月29日(末日未計入),以其於事故發生前 平均月薪76,5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06,891 元【計算方式為:33,660×243.00000000+(33,660×0.000000 00)×(243.00000000-000.00000000)=8,206,891.000000000 。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於8,206,8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丁 ○○、丙○○侵權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丁○○、丙○○之侵權行為造 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0,55 7,183元(計算式:265,092元+167,200元+918,000元+8,206 ,891元+100萬元=10,557,183元)。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又按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 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 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 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丁○○、丙○○係與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共同為上 揭侵權行為,戊○○為在玉尊宮持榔頭毆打原告之人,對原告 之系爭重傷害結果應負主要責任,而被告丁○○、丙○○與己○○ 、陳志驊、張祥駿則在強行將原告載至玉尊宮由戊○○繼續毆 打前,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持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 原告,茲審酌本件加害情形,各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比例以 戊○○為2分之1、被告丁○○、丙○○、己○○、陳志驊、張祥駿各 為10分之1。  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合計為10,557,183元,依被告丁○○、丙○○ 與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前揭應分擔之比例計算,各 人應分擔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被告丁○○,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 83×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丙○○,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 83×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戊○○,依其比例分擔額5,278,592元(計算式:10,557,183×1 /2=5,278,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己○○,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1 /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陳志驊,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 ×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張祥駿,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 ×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已與原告和解者及金額如下:  ⑴戊○○以1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⑵己○○以16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1至202頁)。  ⑶陳志驊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重附民卷第96-1至96-2頁)。  ⑷張祥駿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重附民卷第96-3至96-4頁)。  ⒋戊○○、己○○、陳志驊、張祥駿連帶債務人之總免責額:  ⑴戊○○與原告以150萬元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5,278,592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5,278,592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⑵己○○以16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同 免責任。    ⑶陳志驊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⑷張祥駿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⑸綜上,因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均為共同加害原告之 人,故其應分擔金額應予合計,總免責額為8,445,746元( 計算式:5,278,592元+1,055,718元+1,055,718元+1,055,71 8元=8,445,746元),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丁○○、丙○○得 於8,445,746元範圍內同免責任。則本件計算被告丁○○、丙○ ○應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前開戊○○、張祥駿、陳志驊、己○○ 因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賠償之數額,於2,111, 43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557,183元-8,445,746元=2,11 1,43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7日(見重附民 卷第39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即112年7 月5日(見重附民卷第51頁),均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2,111,437元,及被 告丁○○自112年7月7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4

ILDV-113-重訴-36-2025012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黃昶榮 被 告 杜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巷00○0號「四季溫泉會館」停車場,因討論遊戲車 修復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致 伊受有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元、精神慰撫金26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係因原告突然對伊口出穢言,伊不堪受 辱下才又回頭對原告揮拳,原告就本件傷害事故也應負責。 且伊已受刑事處罰,也有對原告道歉,故應無再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必要。至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4,200元部分,則不爭 執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 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3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卷宗審閱無 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本件傷害事故係起因於原告口出穢言等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 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 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 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固於本件傷害等刑事案 件之警詢中指述略以:原告以「塞林娘」(臺語)等語辱罵 伊,並且告知伊「這一點錢,我根本不在乎」(臺語),伊 不堪受辱而回頭動手毆打原告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然原告 於該案偵查中亦稱略以:伊沒有講這句話,伊有說第2天伊 會來拖機器,伊沒有差這幾千元,伊沒有說塞你娘等語(見 偵查卷第30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勘驗 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為彩色、解析度因翻拍後並不佳,監 視器本身並無聲音,聲源來自翻拍者,而初始畫面中依稀可 見有2人一前(A,按即原告)一後(B,按即被告)自畫面 左側走向右側,而2人先走至停車場中央處後又隨即A、B即 分頭行走,被告走向畫面左側、原告則持續往畫面右側前進 ,2人走至停車格邊線時,均回頭看向對方(此時翻拍監視 器之不知名C男詢問:是這時候打的?另名男子(應為被告 )即回稱:沒有沒有,走過去時候,因為他就罵我,所以我 就衝過去打他),隨即被告突然往右側原告之方向跑去,2 人身體靠近時,被告即朝原告大力揮拳,原告身體有明顯彎 曲並向後退,其後2人又一起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去離開停車 場直至畫面終了等情,此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更正勘 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77頁),觀之上 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本身並無聲音,而僅係於翻拍時, 經被告在旁指稱原告有口出「塞你娘」等語,惟此屬被告單 方陳述或主張,欠缺客觀資料可資佐證,尚難以被告片面指 述,即逕認原告有口出穢言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其 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上開毆打之行為所致, 且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業如前述,是可認被 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業經本院 以113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亦有前揭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1 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25日支出醫療費用4,200元,業據其 提出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 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 大專肄業,從事服務業,營業額每月約20幾萬元,已婚,1 個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姐姐、小孩;於110 至112年間有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名下有投資數筆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上班族,月收入34,000元,離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母,父親中風,名下有汽車1輛 ;於110至112年度有薪資所得,均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 、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6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5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其已受刑事處罰,且已有向原告道歉,原告再請 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然查,刑事處罰與民事賠償係 屬二事,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並繳納易科 罰金金額予國庫,乃國家基於公權力,對被告所為故意傷害 犯罪行為施以之刑事處罰,被告繳納之罰金並非填補原告就 其身體遭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之賠償,縱被告已受刑事 處罰亦不影響其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已受刑罰,故 無庸再給付精神慰撫金,無可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4,20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3-羅簡-40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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