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樹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13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0分,應予更
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莊明達將其所有之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9,800元)放置在機車支架上,無
人看管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隨即離去。嗣經
莊明達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樹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莊明達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
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莊明達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簡-2991-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