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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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林文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雄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許起至翌(7)日2時許止, 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翌(7)日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翌(7)日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崇文街 口,因不勝酒力陷入昏睡而為警攔檢,並於翌(7)日7時36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4-10-25

KSDM-113-原交簡-83-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樹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13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0分,應予更 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莊明達將其所有之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9,800元)放置在機車支架上,無 人看管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隨即離去。嗣經 莊明達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樹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莊明達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 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莊明達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KSDM-113-簡-2991-202410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憶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憶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5行補充「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 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郭憶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憶琪於民國113年9月6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7)0時25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號仙景海鮮餐廳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0時2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旋於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善美路與南榮路口,因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翌(7)0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憶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4-10-24

KSDM-113-交簡-2187-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O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O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O翰與甲OO係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O翰前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6號核發民事暫時 保護令,命蔡O翰不得對甲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OO為騷 擾之行為。詎蔡O翰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不確定故意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於上 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1樓之「OO餐酒館」店內,因感情糾紛與甲OO發 生口角爭執,遂以徒手將甲OO之頭部強壓在椅子上,復持其 所有美工刀1把抵住甲OO之頸部之強暴手段,妨害甲OO行使 自由活動之權利,並以此方式對甲OO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幸經前揭餐酒館負責人乙○○協同所 屬員工上前制止,蔡O翰始停手嗣與甲OO一同離去。  ㈡蔡O翰、甲OO於上開一同離去前揭餐酒館時,甲OO之充電器恰 遺忘在前揭餐酒館店內,其2人遂再次前往前揭餐酒館欲取 回充電器。嗣其2人於113年8月10日5時30分許,抵達前揭餐 酒館店門口外時,適乙○○在該處休息,蔡O翰見狀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上前拉住乙○○的衣領並持其所有菜刀1 把作勢欲傷害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OO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  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6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暨113年6月27日16時30分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 力通報表。  ㈣被告蔡O翰之自白。     三、核被告對被害人甲OO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告訴人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 被害人甲OO所犯之前揭2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強制 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另涉犯強制罪嫌,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而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理感情問題 ,復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且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率爾對被害人甲OO為家庭暴力犯 行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又恫嚇告訴人乙○○,使其心生畏懼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今未能與被害人甲OO、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被害人甲OO的權利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使告訴人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與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被告本件2個行為,各自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異同,犯罪時間與空間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及其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美工刀、菜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簡-3594-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 邱○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邱○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1月 8日19時1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1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邱○ 華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華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安全帽毆 打被告邱○銘之客觀事實(偵卷第7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辱罵邱○銘云云 ;於事後具狀辯稱:證人葉○俊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伊也 沒有傷害邱○銘之意圖(按:應係指傷害之故意)云云(此 觀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雄檢信有113偵7 305字第1139081146號函轉之被告邱○華事後出具之「刑事告 訴狀」自明)。經查:  ㈠被告邱○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同案被告邱○銘 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邱○銘 指訴綦詳在卷(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葉○俊於偵訊時結 證稱:邱○銘跟他姑姑(按:即指被告邱○華)在騎樓互相辱 罵,他姑姑進到房內也持續罵邱○銘爸爸,我到現場時沒有 仔細看邱○銘姑姑的傷勢,但邱○銘姑姑罵人的聲音還是很大 聲等語(見偵卷第82頁)若節符合。審之證人葉○俊與被告 邱○銘間僅係朋友關係,此據證人葉○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在 卷(偵卷第81頁背面),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 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始為如上不利於被告邱○華之證述 ,衡情其應無僅基於與被告邱○銘間之朋友關係,即甘冒偽 證罪之重典而設詞誣陷被告邱○華之必要。本件被告邱○銘上 開指訴,既有證人葉○俊之證詞足資佐證,是被告邱○華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同案被告邱○銘口出「幹你娘 、幹你娘雞巴」等語之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邱○華固具 狀表示倘調閱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證明證人葉○ 俊係事後到場等語(觀之前揭「刑事告訴狀」自明),惟觀 以證人葉○俊前揭於偵查中之結證,可知其證述乃被告邱○華 分別於騎樓與被告邱○銘對罵、進入房內亦辱罵被告邱○銘父 親,可知證人葉○俊所為證述被告邱○華之辱罵行為,乃持續 進行中,實不能排除證人葉○俊到場時仍得以聽聞被告邱○華 之辱罵聲,申言之,縱證人葉○俊並未於事發初始即在場, 然亦難以僅憑此即認證人葉○俊前開證述全然不可採;況證 人葉○俊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其抵達現場時,被告邱○華之辱 罵聲仍很大等語,業如上述,益徵證人葉○俊確有在場聽聞 被告邱○華之辱罵聲無疑,而得為上開被告邱○銘指訴之適切 補強證據。再者,關於「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詞,依一 般社會通念,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 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 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 之評價甚明,係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且本件事發地點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樓,可見被告邱○華係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無疑 。加以,被告邱○華於警詢中供稱:事發當時邱○銘罵伊被家 暴活該死好,還罵我女兒被打也是報應,伊生氣到受不了, 就拿安全帽打被告邱○銘(偵卷第9頁),並於事發當時辱罵 「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詞(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 見被告邱○華係聽聞被告邱○銘如上言詞後,情緒憤怒而脫口 「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足徵該等詞句係針對性之辱 罵;參以事發當時被告邱○華尚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邱俊明, 可見衝突時間尚非十分短暫,亦難認係被告邱○華係出於一 時衝動所為附帶、偶然之失言,可見被告邱○華出言上詞, 無非為壓抑被告邱○銘所為之舉措,而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 ,堪認被告邱○華上揭所為,已達足以貶損被告邱○銘之人格 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能再主張其所言應 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 要件,並具有違法性。準此,本件被告邱○華此部分所為, 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公然侮辱犯行,至為 灼然。  ㈡另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 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 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 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上開二者概念內涵迥 異,不容相混。查被告邱○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見偵卷 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自明),其對於手持質地 堅硬之安全帽毆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乙節,自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邱○華於事發之際,卻猶為前述手持安全帽毆 打同案被告邱○銘之行為,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至 被告邱○華此舉是否如其於警詢所供係因出於氣憤難耐所為 (偵卷第9頁),抑或係遭同案被告邱○銘刺激而發洩情緒( 觀之前開「刑事告訴狀」自明),乃被告邱○華決定為前述 犯行之緣由,核屬犯罪動機之範疇,要與被告邱○華主觀上 有無傷害故意無涉。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華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華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邱○華雖具狀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觀之前開「刑事告訴狀」自明),然本件基於上開理 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華、邱○銘2人(下稱被告2人)為姑甥關係,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又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被告邱○華之公然侮辱犯行,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 害罪、公然侮辱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 罪科刑。本件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稍有未 洽,為此為無害瑕疵,且不妨礙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應 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 告邱○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邱○華所為公然侮辱及傷 害犯行,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 一糾紛而起,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 兩者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2人為姑甥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被告2 人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之糾紛,邱○華即以手持安全帽毆打 邱○銘,造成邱○銘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邱○ 銘則徒手毆打邱○華,造成邱○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均淡薄,所為均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邱○華僅坦承傷害之客觀舉措、矢口否認傷害 故意、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邱○銘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對方和解 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2人分別 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2人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2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本件供被告邱○華犯本案傷害 犯行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邱○華所有,且衡情難認 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至被告邱○華固具狀表示被告邱○銘涉犯教唆偽證罪、證人葉 ○俊涉犯偽證罪,惟本院依卷內事證,尚難以依職權告發, 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   被   告 邱○銘 (年籍資料詳卷)         邱○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是邱○銘的姑姑,民國113年1月8日19時10分許,二人 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開場合,因家產問題而發生爭執,邱○華先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對邱○銘以台語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 。接著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邱○銘背部。邱○銘不 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華之頭部,打完 之後,邱○華承上公然侮辱之犯意,仍持續不停地口出穢言 。邱○銘受有左上背紅13ₓ13公分;邱○華受有頭部鈍傷併臉 部挫傷、擦傷及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邱○華、邱○銘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華之供述 坦承持安全帽毆打邱○銘,否認辱罵邱○銘。指訴被告邱○銘之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邱○銘之供述 坦承徒手毆打邱○華。指訴邱○華之犯行。 3 證人葉○俊之證述 證述被告邱○華辱罵邱○銘之犯行 4 診斷證明書3紙 佐證被告二人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邱○ 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之罪嫌,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4-10-22

KSDM-113-簡-1562-2024102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手觸摸告訴人A 女腰部、臀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 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好,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件性騷擾行為,實未能充 分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依 職權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 惟告訴人經本院數次聯繫仍未依約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 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29頁及背面、第33頁),是被告既已適當賠償告 訴人,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均如前 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 可認有真心悔過,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款項 ,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8號   被   告 陳偉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忠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2時55分前某時,搭乘某車號不 詳之計程車,因酒醉嘔吐在車內,該計程車遂開往代號AV00 0-H113030(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人與其夫婿共同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汽車美容清洗。正當A女彎腰在後 車座清掃時,陳偉忠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機自後方以雙 手觸摸A女腰部及臀部。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忠於警詢之 供述 坦承酒後失態。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女之女兒代號AV000-H0000000A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佳均

2024-10-09

KSDM-113-原簡-6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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