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閎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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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婉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婉茹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周婉茹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第4行更正為「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第21行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0月14日」;補充證據「被告周婉茹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詳下述),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暱稱「希賢」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另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並坦承其也覺 得奇怪等語(偵卷第198頁),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 告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 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而被告於本院 亦坦承犯行,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分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 人等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 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余修棋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然其等均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故被告未能與其等 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 子女。現從事汽車外殼的製造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余修棋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證,至 於其餘告訴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其等均未出席本院調 解庭,故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28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 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周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6號   被   告 周婉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婉茹與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周婉如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取得前開銀行及郵局帳號資料後,分別 (一)於民國112年10間,於林素薇上傳照片至斗音平台時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Jake」及「楊皓龍」名義向林素薇 謊稱:投資跨境電商平台可獲利等語,致使林素薇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112年11月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3萬元至周婉茹 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二)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8月2日12時許,以IG帳號「Yang Haolong」名義 與余修棋私訊,之後再加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Yang Long 」之好友,向余修棋謊稱開網店有額外收入,致使余修棋陷 於錯誤而而開立「羅薇賣場」,後再謊稱因「羅薇賣場」訂 單龐大無法消化,致使賣場遭投訴,評分降為59分,需提供 保證金使評分回復100分後始得提領款項,余修棋於112年11 月8日匯款6萬6千元至周婉茹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 上當。(三)吳文伶於112年11月25日透過抖音認識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向吳文伶謊稱可以繳交保證金透過 網頁方式開店賣衣服等語,致使吳文伶陷於錯誤而112年12 月4日匯款1萬元至周婉茹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四)詐欺集團成員逾112年10月14日以IG帳號暱稱「marya naanoronha65」與楊誠敏私訊,之後以LINE暱稱「希賢」加 為楊誠敏之好友,該人向楊誠敏謊稱:投資在網路經營網拍 店等語,致使楊誠敏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2日及13日、19 日、21日、22日、24日,分別匯款3萬、及3萬元、2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元至周婉茹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周婉茹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 方式隱蔽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素薇、余修棋、吳文伶、楊誠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婉茹供述 坦承提供銀行資料與年籍不詳之人,否認犯行,辯稱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薇證述(第52至55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對話、充值紀錄(第61至66頁) 證人林素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充值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匯款申請書(第73頁) 證人林素薇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余修棋證述(第83至87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周婉茹玉山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第21頁) 證人林素薇及余修棋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伶證述(第107至109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對話紀錄(第111、112頁) 證人吳文伶與詐欺集團對話之事實。 9. 交易明細(第115頁) 證人吳文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楊誠敏證述(第135至142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對話紀錄(第151、152頁) 證人楊誠敏與詐欺集團對話之事實。 12. 楊誠敏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 證人楊誠敏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周婉茹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吳文伶及楊誠敏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之現代財富帳戶交易明細(第29至35頁) 被告申請現代財富帳戶並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所犯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CDM-113-金訴-2305-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修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孟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 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 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一併諭知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如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另 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尚 未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 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涉案情節 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 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卷證龐雜,因與辯護人律見時間限制, 無法充分討論溝通,實質影響訴訟權,且相關人證業經偵查 中訊問完畢,自無串證之可能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 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並不影響其辯護權之行使 ,且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被告上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修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孟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 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 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一併諭知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如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另 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尚 未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 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涉案情節 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 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卷證龐雜,因與辯護人律見時間限制, 無法充分討論溝通,實質影響訴訟權,且相關人證業經偵查 中訊問完畢,自無串證之可能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 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並不影響其辯護權之行使 ,且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被告上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聲-6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于 明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梓恩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核發使用執照 時,停車空間出入口設於1樓南側牆,可直接通往鄰接之公 路。惟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上訴人於原出入口增設牆面、花 台、階梯,致車輛不能進出,另於西側牆開設出入口,違反 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全體住戶所為不變更房屋外觀之約定。且 於變更出入口後,上訴人係使用全體住戶共有,而非供其車 道使用之系爭土地,故該社區住戶決議不許利用該處進出其 停車空間,非對於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妨礙,亦未違反誠信而 構成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請求容忍,並不得妨害其通行 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不備理由。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 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證人史景宏 ,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29-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孔健源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事珠寶買賣業,被告自111年2月間 起透過微信對話方式,陸續向原告購買珠寶首飾,原告陸續 出貨並經被告收受給付貨款無訛。嗣於111年3月19日雙方以 微信對話方式,原告向被告購買翡翠手鐲(即原證二編號55 8號商品、如原證七照片,下稱系爭手鐲),價格為人民幣3 48萬元,然被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僅給 付人民幣1,758,434元,尚欠人民幣1,721,566元未付清。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11年2月間起,陸續向「王儲翡翠珠寶」臉書社團( 下稱系爭平台)購買原石、翡翠等物品,系爭平台誆稱會嚴 格把關品質,並會提出珠寶玉石檢驗證書等語,被告誤信後 遂陸續下單購買翡翠、玉石等物,並依系爭平台指示陸續匯 款至不同人之帳戶。而被告在收到相關物品前,已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表示退貨,該爭議 已向廣東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中。  ㈡系爭平台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販售原石、翡翠等物,屬通 訊交易之類型。而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手鐲,尚未發貨由被告 收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規定,被 告可無須說明理由以「電子方式」解除契約(中華人民國和 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有相類之規定)。本件被 告在收受系爭手鐲商品前,已於111年4月19日向原告所經營 系爭平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手鐲買賣契約 業已解除,原告應將被告已付價金全數返還,不得再要求被 告給付剩餘貨款。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規定:  1.原告陳稱就本件買賣,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等語,然該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397、398頁)。經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及審理中均陳稱被告係項原告購買珠   寶,並以微信方式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及民事   準備二狀所載,本院卷1、147頁),經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   抗辯後,始改稱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云云,顯不可採。   應認原告係利用系爭平台從事銷售商品之行為,而非僅係替   被告代購系爭手鐲而已。  2.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   事珠寶買賣業,系爭平台設立在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兩造係   透過微信對話方式成立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足認本件系爭   手鐲買賣契約之訂約地係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  ㈡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合法解除: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營 者採用網路、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 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本 院卷278頁),就此規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消費者 收到商品前,更可無須說明理由辦理退貨。至所謂退貨當係 指解除契約消滅契約關係而言。  2.依卷附被告所提與系爭平台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平台利 用微信發「Ga Ga Blue.1.xlsx 」(按該Ga Ga Blue名稱與 原告起訴狀原證二號所附之「買賣名細」所示名稱相符,見 本院卷5、403頁)檔案之請款明細給被告時,表明「未支付 的還有0000000人民幣,換算台幣事0000000」,被告旋即表 示「我已經付款的給我…其他都退」(見本院卷403頁)。而 從同年4月28日被告與系爭平台於微信中表示「我們訂的要 退也不給退」「我們已經副200多了要退還不給退」「有這 道理嗎」等語(見本院卷385頁)。可知被告就兩造間系爭 手鐲買賣業已於111年4月19日明確表示退貨不買,請求原告 退還已付款項。是本件應認就系爭手鐲之買賣,被告於收受 前即依法表示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已於 111年4月19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5

TCDV-111-重訴-751-20250115-1

原選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孝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建夫律師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黃博文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43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博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子孝為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選舉登記第5號候選人,黃博文為張子孝之競選團隊人員 (都會區北區執行長),謝源水、謝定松、謝琴、方秀白、 江林美嬅、劉秀英、張能明、江花香、吳美花、田婕瑜(均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山地原住民,渠等均為本屆山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張子孝、黃博文為使張 子孝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博文先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謝源水位在苗栗縣○○鄉 ○○村0000號居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賄款與謝源 水,約定謝源水就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投票支 持張子孝。  ㈡張子孝、黃博文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謝源水邀約謝定松、 謝琴、方秀白、江林美嬅、劉秀英、張能明、江花香、吳美 花、田婕瑜(下合稱謝定松等人)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至謝源水之女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403巷口處所開設之麵食店(下稱本案麵店)內,由張子孝 發表政見、參選理念,尋求在場之謝定松等人支持後,由張 子孝於本案麵店外之座車內,交付現金25000元與黃博文後 ,再推由黃博文分別交付一人2000元賄款與謝定松等人,約 定謝定松等人就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投票支持 張子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子孝、黃博文(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頁、第113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9至 第5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 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博文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10頁),核與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清單之證據相符,是被 告黃博文之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  ㈡被告張子孝部分:   訊據被告張子孝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之交付賄賂犯行,辯稱:⑴112年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 之人,被告張子孝認知為被告黃博文或謝源水所引介之工作 人員,係支付工作費用,並非給予選民買票之對價,不具行 賄之犯意;⑵證人謝定松等人之證述均表示黃博文有要求其 等擔任競選團隊,協助拉票、發傳單的助選工作,可見黃博 文確有尋找工作人員之真意;⑶本次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為 全國性選舉,須2萬3千票以上方得當選,倘被告張子孝以1 票2000元買票,花費成本很高,被告張子孝並無資力買票, 因此不會有買票及考量及必要;⑷共同被告黃博文於羈押後 始改口對被告張子孝為不利之證詞,係為爭取交保及減刑, 且被告黃博文與競選總部於選前已生嫌隙云云。經查: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 犯意,而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 ,除審酌行為人主觀意思外,應綜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衡 酌行為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時間、方法、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數量,以及其他客觀 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以及其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評 價其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 向等節予以綜合認定,非可專以交付之財物價格多寡或利益 價值高低作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子孝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選舉登記第5號候選人,黃博文為張子孝之競選團隊人員 ;被告2人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謝源水邀約謝定松等人至 謝源水之女經營之本案麵店內見面;被告張子孝於當日在車 上交付現金25000元與被告黃博文,黃博文再分別交付謝定 松等人一人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張子孝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謝定松等人於調詢、偵查中 、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副總幹事葉賢民、證人即張子孝競 選團隊司機全聖布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 扣案之第十一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子孝競選團隊 幹部暨相關工作人員領取服務團隊幹部背心證明、保險名冊 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3.被告2人欲藉由具有泰雅族頭目身份之謝源水,以號召、尋 找其他山地原住民選民,因而交付現金3000元與謝源水作為 賄選之用:  ⑴按公職人員選具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委員選 舉,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採屬 人主義,即凡有山地原住民所在者即為其選舉區。而山地原 住民因生計之故,多離開原鄉外出謀生,故山地原住民立法 委員候選人之選舉區等同於全國性選區。而選區及選民除原 鄉外,遍及全台各都會區及鄉鎮,又因選舉活動期間短,對 於全國性選區之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而言,候選人更需透 過輔選幹部逐一向熟識之親友或部落選民拉票宣傳,以確認 拉票對象確實具有選舉權;又因原住民族許多部落討論公共 事務,多係以長老會議決定,可見於原住民族,家族長輩掌 握家族中的話語權,因此,倘可藉由原住民族之頭目或具有 聲望耆老之支持,即可獲得選票。  ⑵依證人葉賢民於調詢中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有10個 候選人,要選舉3人,張子孝競選總部預估張子孝坐四望三 等語(選偵一卷二第59頁)、證人瓦力司‧比尤於本院中稱 :原住民選舉每個地區性必較不一樣,有的區只有1、2戶, 有的區可能有10幾戶,不可能掃街拜票,都是透過家族親戚 引見,伊們在去發文宣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另被告黃 博文於調詢時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有11位候選人, 比較有實力的候選人包括現任立委高金素梅、伍麗華、孔文 吉,候選人盧縣一及張子孝,選舉情勢非常激烈等語(選偵 一卷一第138頁)、於本院中亦供稱:伊當時知道謝源水是 樹林區泰雅族的頭目,加上謝源水跟他妹妹都是伊父親的學 生,也是同村,伊為了擴大張子孝的票源,因此,在11月20 日前,伊去了兩次謝源水的住處,徵求謝源水之幫助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張子孝於偵查中供稱:伊們是全 國的選舉,不可能各個區域都有認識的人,所以必須藉由當 地的人或社區的關係引介,所以之前才會向謝源水請託,謝 源水之前沒有答應,所以伊才繼續請黃博文拜託謝源水幫忙 等語(選偵一卷三第61頁)、於本院中供稱:本屆山地原住 民立委選舉,總共是10個要選3個,至少要2萬多票才能當選 ,伊雖然身為國民黨員,伊報准參選後,被同黨黨員擋下, 原本要去選不分區也是被擋下,所以伊這次是以自行參選山 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因此伊本次參選並沒有國民黨的支援。 當時在新北樹林區沒有人派,所以伊才經過黃博文的推薦找 謝源水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可見被告張子孝本屆山地 原住民立委選舉,並無國民黨之政黨支持,屬自行參選,在 無政黨支援之情況下,於多名候選人中,與現任立委中欲角 逐3名立委當選資格,選情勢必陷入緊繃,且亟需透過地方 或各原住民族之頭目或長老尋求選民支持,是被告張子孝雖 辯稱並無資力買票賄選,惟被告張子孝於調詢時供稱:伊的 競選團隊主要分為部落、都會區2部分,其中都會區部分, 伊較不熟悉,都是按照都會區聯絡人黃博文之方式找原住民 族人溝通等語(選偵一卷二第222頁),可見被告張子孝對 於部落地區的選民具有較多認識,支持度較高,而對都會區 之原住民族選舉權人掌握度較差,從而,於選情緊繃之情況 下,被告2人就都會區較難尋覓投票權人部分,徵求謝源水 之支持,顯然係希望藉由謝源水泰雅族頭目之身份,徵得更 多其他泰雅族選民之支持,並以賄選方式鞏固票源,並非毫 無可能,是被告張子孝空以其無資力向全數投票權人買票, 即辯稱其無買票之動機,顯不可採。  ⑶證人謝源水於調詢時稱:112年10月間黃博文到伊開設之香水 花源露營區找伊,向伊表示希望伊投票給張子孝,並從褲子 口袋拿出3000元直接擺在小桌子,伊就知道黃博文要向伊買 票,起初伊向他表示這樣不好,伊不拿錢,擔心犯法,黃博 文馬上拿出一疊紙張,向伊表示伊們把這些錢假裝是工作人 員的費用,會給伊簽收一張單據用來偽裝伊係工作人員,這 樣之後被抓也不會有事,黃博文向伊保證只要簽署這張單據 ,就可以辯稱是工作人員,不會違法,也不會被抓,伊就相 信了,伊原本擔心填寫基本資料個資會外流,但黃博文說不 會,稱這張單據會交回張子孝競選總部保管,伊想張子孝一 定也知情,同時拿出5件印有張子孝競選團對背心及幾張文 宣交給伊,離開前黃博文還向伊表示,要伊幫忙聯絡認識的 朋友幫忙張子孝,意思就是這3000元除了買伊這一票外,還 要幫忙介紹選民給他,伊事後沒有跑行程、發傳單及助講等 助選動作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04、405頁),而被告黃博文 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當時有向謝源水說,總部有設計勞務單 、保險名冊,如果簽了勞務單、保險名冊就是工作人員,收 錢不會違法等語(選偵一卷三第359頁),可見被告黃博文 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前往謝源水苗栗住處時,確有徵求 謝源水支持被告張子孝,且交付現金3000元作為對價,更進 一步要求謝源水簽立勞務單等單據、發放背心、文宣佯為工 作人員,以規避選罷法之規範。  4.被告張子孝於112年11月28日前往本案麵店,向在場之謝源 水及謝定松等人,發表參選理念、尋求支持後,即由被告黃 博文負責對謝定松等人發放每人2000元,並為規避選罷法, 而刻意簽立保險名冊及領競選背心之領據,而事後謝定松等 人並無為被告張子孝進行助選之活動:  ⑴112年11月28日當日被告張子孝係為尋求支持而向謝源水、謝 定松等人宣傳,並發放一人2000元現金給謝定松等人:  ①證人謝源水於調詢時稱:112年11月20日前幾天黃博文打電話 給伊,說希望於11月20日找幾個原住民朋友認識,雖然黃博 文沒有明講要發錢,但因為黃博文先前有給伊3000元,所以 伊知道是要找原住民選民的意思,也會像伊一樣,交付現金 向他們買票,因此,伊陸續找同鄉謝定松、親家吳美花、朋 友方秀白、太太江花香同事江林美嬅、伊妹妹謝琴、向他們 表示候選人張子孝想要私下認識,雖然伊們電話中沒有提到 要用現金買票,但因為是候選人私下見面,所以他們都知道 當天會向他們現金買票,於11月20日上開謝定松等人陸續到 本案麵店,不過後來黃博文宣布當天張子孝下班塞車無法從 花蓮趕過來,當場表示改約11月28日,請大家再過來一趟; 於11月28日伊與江花香先到本案麵店開門,謝定松、吳美花 、江林美嬅、方秀白、田婕瑜(方秀白邀約)、張能明、劉 秀英(伊邀約張能明夫婦)陸續到場,之後黃博文到場,之 後張子孝也跟著司機及競選團隊副總幹事葉賢明到場,黃博 文先介紹張子孝、葉賢明給伊們認識,張子孝並向伊們表示 他的競選理念,表示總共有10個候選人,選情激烈,希望可 以投票支持他,後來張子孝先行離開本案麵店,黃博文、葉 賢明私下短暫交談後,黃博文拿出「第十一屆山地原住民立 法委員候選人張子孝競選團隊幹部暨相關工作人員領取服務 團隊幹部背心證明」(下稱領取背心證明)擺在店內桌上, 另外還有一個表格,要大家陸續在表格及領取背心證明上簽 名,並從口袋拿出一疊現金,發給簽完名的人,一人2000元 ,黃博文當場向大家表示,有簽署這張領取背心證明,就代 表是競選團隊幹部,不會被抓也不會有問題,還有人詢問填 寫資料個資會外流,黃博文也表示這些資料會拿回張子孝競 選總部保存,絕對不會外流,大家領完錢之後就陸續離開等 語(選偵一卷第406至408頁);證人王素美於偵查時稱:伊 與黃博文為夫妻,於112年11月20、28日伊都有與黃博文一 同前往本案麵店,伊過去幫忙,負責拍照,11月28日當日張 子孝跟葉賢民到場後,張子孝有介紹他的理念並希望大家投 他,之後伊們走出店外拍照,黃博文有跟張子孝一起上車, 黃博文下車後到店內,有拿單子要在場的選民簽名,另外黃 博文跟謝源水有拿錢給選民等語(選偵一卷一第573至575頁 ),而被告黃博文於調詢時亦供稱:伊係透過謝源水去找選 民,伊與謝源水之選民都不認識,伊直接交代謝源水找好支 持的選民並安排地點與張子孝見面,第一次是112年11月20 日,伊有當場告訴選民,為感謝他們支持張子孝,總部會發 放勞務費給大家,但現場有人質疑,拿勞務費違法,伊稱不 會有問題,因為會將選民納入幹部名冊並且予以納保,不用 擔心,經伊確認時間再約定112年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再次 邀集選民與張子孝見面,張子孝到場後,伊與張子孝、葉賢 明一同進入,葉賢明先自我介紹,再介紹張子孝之資歷,之 後面與選民在本案麵店門口合照,伊請謝源水先發放文宣及 環保袋給選民,之後張子孝先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伊上車坐 在後座,因為司機也在,因此暗示伊看下面,張子孝從安全 帶側邊將5萬元現金遞給伊,伊認為這係先前伊代墊之勞務 費,緊接者,張子孝又問伊這邊的要不要,伊表示當然要啊 ,張子孝又拿2萬5000元給伊。伊下車後,葉賢明剛好從本 案麵店出來,跟著張子孝一同離開。接著伊叫伊老婆王素美 過來,交代王素美把2萬5000元交給謝源水,讓謝源水發放 給在場選民,每人2000元,並請選民在幹部名冊上簽名,同 時填寫勞務單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63至465頁)。可見被告 2人確有藉由謝源水邀約其他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於112 年11月20日、11月28日前往本案麵店,由被告張子孝於11月 28日在本案麵店向在場之謝定松等人宣傳政見,請求支持, 被告張子孝在本案麵店外之座車內交付現金25000元與被告 黃博文,再由被告黃博文負責向謝定松等人發放1人2000元 之現金作為賄選之用。  ②謝定松等人主觀上均知悉收取之現金係作為支持被告張子孝 之對價,謝定松等人事後均未替被告張子孝進行任何助選活 動,被告2人亦未曾再與之聯繫:  A.證人謝定松於調詢及偵查時稱:伊去過本案麵店兩次,係謝 源水打電話給伊,找伊到本案麵店去,第一次去的時候,黃 博文有在場,穿著張子孝的競選背心,跟在場的大家說能不 能請大家幫一下張子孝,因為這次參選的人太多,希望能投 票支持張子孝,有提到下次再約見面;第二次會面也是謝源 水打給伊,約在本案麵店,伊到場後有看到其他原住民,黃 博文也在場,後來張子孝來了,張子孝就跟伊們說這次競選 很競爭,很多參選人,請大家多幫忙投他一票,張子孝講完 之後就離開了,之後大家要離開時,黃博文就說要給伊一點 路費,黃博文拿了2張1000元給伊,黃博文有拿出一張印好 的紙,上面有姓名、地址、電話欄位,要伊們在場的人填寫 ,說這樣就代表是工作人員,有保險,但是伊沒有填身份證 字號,填的時候,黃博文沒有說具體要做什麼事,有說如果 被抓到的話,伊算是他們的工作人員不會有事,之後伊們都 沒有再聯絡,伊實際上並沒有參加助選活動等語(選偵一卷 一第25至29頁)。  B.證人謝琴於調詢及偵查時稱:謝源水為伊大哥,伊們是泰雅 族原住民,伊於112年11月某日前往本案麵店聊天,伊第一 次見到黃博文,黃博文說他是張子孝競選團隊的的人員,第 二次看到黃博文也是在本案麵店,當天張子孝也有來,張子 孝只有自我介紹跟請伊們幫忙應該是跟伊們拉票,沒有講很 多話,因為他還要趕去別的地方,張子孝離開後,黃博文拿 給每個在場的人2000元,黃博文邊發錢邊跟伊們說,伊們辛 苦了,要請伊們幫忙,要伊們支持張子孝,但沒有叫伊們做 任何工作,只說簽名之後可以領2000元,他說這表示要求伊 們做工作人員,伊的認知黃博文之所以會發錢,就是要跟在 場的選民買票,一人2000元,伊沒有從事任何競選工作,黃 博文也沒有具體要求做任何事等語(選偵一卷一第89至93頁 、第97至100頁)。  C.證人方秀白於調詢及偵查時稱:伊為布農族,有第11屆山地 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投票權,112年11月伊朋友謝琴打電話給 伊,邀伊前往本案麵店,伊抵達後才知到係因為選舉聚餐, 有人(即黃博文)提到張子孝不錯,要支持張子孝,當天聊 一聊就結束;第二次也是謝琴打給伊,說張子孝會從花蓮上 來,因為伊當天要上班,抵達本案麵店時,張子孝已經在場 ,之後張子孝就走了,但黃博文有留下來跟大家說,旁邊桌 上有張子孝的文宣可以索取,同時桌上有擺簽名簿,伊有簽 名並拿文宣袋,之後伊說要先走,有一女的就把錢(2000元 )拿給伊,說是貼補的路費,並表示「拜託拜託,麻煩你一 下」,黃博文有要求在場的人簽名,說簽了表示是工作人員 ,伊有向他說伊要上班沒辦法作競選工作,他說沒關係,就 算是路費,伊後續沒有幫張子孝從事助選活動等語(選偵一 卷一第107至112頁、第117至121頁)。  D.證人江林美嬅於偵查時稱:伊有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 之投票權,112年11月20日係謝源水打給伊,跟伊說有選舉 的事情,請伊去聽說明會,當天在本案麵店,黃博文請大家 支持張子孝;之後11月28日張子孝有來,張子孝講完後有詢 問大家需求就離開了,之後黃博文跟在場的人說,會給伊們 電話費、交通費補助,並且請伊們簽名,還說有簽名就有保 障,會有保險,伊就簽名了,簽完謝源水拿2000元給伊,拿 完錢伊就走了,黃博文並未跟伊說要負責哪一個區域拉票, 或如何拉票,亦未說拉票要留下記錄或回傳給黃博文,在本 屆立委選舉之前,伊並無任何助選經驗,僅係一般選民等語 (選偵一卷一第325至328頁)。  E.證人劉秀英於偵查中稱:伊為阿美族,有第11屆山地原住民 立委選舉之投票權,於112年11月間謝源水打電話給伊先生 (張能明)請伊們過去本案麵店,裡面有人(即張子孝)在 發表證件,保險名冊上的簽名為伊簽名,說伊們幫忙宣傳會 給車馬費,有給伊2000元,應該係希望支持張子孝,伊不知 道實際上有沒有保險,當天之後伊沒有再見過張子孝、黃博 文,伊沒有幫他們從事助選活動,也沒有幫忙發文宣,當天 拿的文宣就放在伊們家中沒有動等語(選偵一卷一第349至3 55頁)。  F.證人張能明於調詢、偵查、本院中稱:伊為布農族,有第11 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投票權,於112年11月28日謝源水 打電話給伊說,去本案麵店坐坐,伊與太太劉秀英一同前往 ,之後有3、4個穿競選背心的人來,其中一個人說他是張子 孝,說要出來競選立委,講了政見,希望伊們支持他,之後 與張子孝在外面拍照,他們就離開了,當天有人在傳單子, 伊覺得為何要填身份證跟地址很奇怪,因此只有簽名,簽完 執行長(即被告黃博文)就偷塞2000元給伊,當天張子孝等 人都沒有要求伊們要拉票、助選或發文宣,只有希望伊們投 他一票,伊認為是賄選的意思,伊事後並沒有從事任何助選 的活動等語(選偵一卷一第525至535頁、第545至548頁、本 院卷第270至284頁)。  G.證人江花香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謝源水為其配偶,黃博文有 去伊們苗栗的家打過招呼,於112年11月20日黃博文第一次 到本案麵店,當時黃博文找謝源水邀請其他原住民朋友過來 ,黃博文推薦張子孝,說張子孝需要大家支持,那時只有給 張子孝的名片及傳單;於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張子孝也有 到場宣傳政見請大家支持,後來張子孝就先離開了,黃博文 再跟伊們說一次要支持張子孝,並向在場的人,一人發2000 元,說是工作費,讓伊們加油錢及買吃喝的用品,伊有感覺 怪怪的,知道是賄選,要求伊們在一個表單上簽名,說是辦 保險的,說在保險名冊上簽名比較有保障,因為伊確實沒有 幫張子孝、黃博文工作,伊們現場的人也沒有加入他們競選 工作等語(選偵一卷一第373至384頁、第391至394頁)  H.證人吳美花於調詢、偵查中稱:伊於112年11月20日、11月2 8日經謝源水邀約到本案麵店,於11月20日時黃博文到場說 是張子孝的競選團隊人員,希望大家支持張子孝;於11月28 日當天田婕瑜約伊見面,伊們約在本案麵店,後來黃博文、 張子孝來了,張子孝向大家自我介紹,並要大家支持牠,投 他一票,之後大家一起到本案麵店外拍照,後來張子孝就先 走,大家開始在單子上簽名,謝源水就給伊2000元,說是他 們交代要給的油費、工資,另外說幫伊們申請意外險,黃博 文、張子孝並沒有指示伊們拉票內容或負責人數,之後也沒 有再問拉票之情形,且因為伊要照顧二兒子,從一開始就沒 有打算要幫忙拉票,伊認為謝源水給伊2000元,係要伊投給 張子孝之意思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29至436頁、第441至444 頁)  I.證人田婕瑜於調詢、偵查中稱:伊於112年11月28日與朋友 吳美花約在本案麵店,期間黃博文、張子孝有到場,張子孝 表明為立委候選人,希望大家能支持他,接著伊們到本案麵 店外拍照,之後張子孝就走了,回到店內,有人發文宣品給 伊們,並拿文件叫伊們簽名,穿著競選背心的人有拿2000元 給吳美花,吳美花轉交給伊,說幫他們宣傳可以拿2000元為 代工費,但當天沒有人跟伊們講要如何助選、拉票或是分配 勞務,伊實際上並沒有發宣傳單,也沒有從事助選活動等語 (選偵一卷一第617至623頁、第635至637頁)。  J.據上可知,112年11月28日被告張子孝到本案麵店時,向謝 定松等人宣傳政見尋求支持後,由被告黃博文及謝源水發放 現金給到場之謝定松等人一人2000元作為支持之對價,且實 際上謝定松等人事後均無替被告張子孝進行助選之活動。  ⑵被告張子孝於112年11月28日在車內將2萬5000元交與被告黃 博文,主觀上知悉係為交付賄賂作為賄選之用:   被告黃博文於偵查時供稱:伊替張子孝助選之競選經費都是 張子孝直接給伊,即使後來主要聯絡人是葉賢民,但經費部 分,都是跟張子孝接觸,也不會跟石志雄講,因此於11月28 日在車上,張子孝問伊這邊的幹部要不要發錢,伊說當然要 啊,所以張子孝就拿了25000元給伊等語(選偵一卷一第361 頁、第365頁),於調詢時供稱:幹部只是伊統稱的,實際 上這些勞務費所謂幹部,並不是張子孝團隊的工作人員,他 們都是支持張子孝的選民,新北地區領有2000元之選民,實 際上都不是張子孝團隊的工作人員,他們都是伊透過謝源水 找來支持張子孝的選民,勞務費實際上係伊替張子孝尋求選 民之支持,由張子孝全額提供的賄選買票費用等語(選偵一 卷一第466、467頁)。而被告張子孝於本院中亦供稱:這筆 25000元,伊有問過黃博文多少人,黃博文本來跟伊說11個 人,一個人2000元的話就是2萬2000元,另外3000元是伊想 黃博文中間有聯絡、車費等,因此才給他2萬5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326頁),可見被告張子孝於11月28日於車上所交 付被告黃博文之2萬5000元,即係依在場人數1人2000元作為 計算標準,核與被告黃博文供稱係作為賄選之用相符。  5.綜上所述,被告張子孝、黃博文於112年11月20日前,先由 被告黃博文前往對有投票權人謝源水之苗栗住處以3000元代 價尋求支持;並藉由在原住民間有影響力之謝源水,邀約具 有投票權之謝定松等人於112年11月28日前往本案麵店,由 被告張子孝現身尋求謝定松等人之支持,再由被告黃博文、 謝源水向到場之謝定松等人發放一人現金2000元賄款,是被 告張子孝主觀上顯有與被告黃博文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無訛。  ㈢至於被告張子孝辯稱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為被告張子孝競選 團隊之工作人員云云,惟查:  1.謝定松等人均證稱於112年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被告張子孝 並未對其說明工作內容,自被告黃博文收取1人2000元後, 並未替被告張子孝從事任何助選活動,也未再與被告2人聯 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子孝辯稱11月28日在 本案麵店係徵詢謝定松等人作為其工作幹部云云,顯不可採 。  2.觀以卷附本案麵店之外觀照片(選偵一卷第21頁)為一鐵皮 搭建之麵店,該聚會地點與一般招募工作人員,通常會選擇 幹部辦公室或是類似會議室之場所較方便說明,顯不相同。 再參諸被告2人與謝定松等人在本案麵店外之合照,僅有被 告2人及原先之競選幹部有身穿被告張子孝之競選背心,謝 定松等人均無穿著競選背心或拿宣傳品,可見該次見面之場 合為被告張子孝候選人與選民間之合照,難認謝定松等人有 意為工作人員。  3.另依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辦公室主任石志雄於調詢時稱: 張子孝係找舊識擔任各地區競選團隊幹部,再由各地區的幹 部負責去動員助選人員,伊會給各地區幹部空白勞務單,幹 部再交給助選人員填寫姓名,幫忙半天會給500元酬勞,1天 則是1000元,助選人員工作包含發宣傳單、參加歲時祭時在 現場發傳單,也會發背心證明單據,由各區工作人員填寫, 勞務單填寫完之後各區幹部會交回總部由伊彙整等語(選偵 一卷二第103、104頁)、證人葉賢民於調詢時稱:工作人員 之工作內容為幫忙發票發文宣,薪資為每4小時500元等語( 選偵一卷二第62頁)、證人瓦力司‧比尤於本院中稱:伊底 下之助選幹部都是協助發放文宣,會給一些誤餐費或加油錢 ,一個人差不多領500到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而 被告張子孝於調詢亦供稱:全國各地有協助競選之人員,住 要協助發傳單、掛布條,在場幫忙造勢,依工作時數會支付 工作費,半天500元,全天1000元另附便當等語(選偵一卷 二第220頁),可見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工資之 發放標準為半天500元,全天1000元,均係按時數計算,並 無以2000元為單位之工作費,倘為長時間或固定之工作人員 ,衡情應係以月薪計算,亦不可能僅以2000元作為工作津貼 或報酬。況依謝定松等人證述,當天為第一次見到被告張子 孝,亦未分配任何工作內容,謝定松等人當時未從事任何助 選之工作,卻可先預支一人2000元之工作費,亦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張子孝於本院辯稱該2000元為半幫忙性質,工作人 員會幫忙發傳單、逐戶拜訪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4.再者,參以謝定松等人所簽立之保險名冊(選偵一卷一第16 4頁),可見其中張能明、劉秀英、田婕瑜只有簽署姓名, 並無填寫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倘被告張子孝之團隊係 基於工作人員而辦理保險,理應要求工作人員留下完整之資 料俾利辦保,然被告2人卻未如此要求,是該幹部保險名冊 是否係基於保險之目的而簽立,已非無疑。況證人石志雄於 調詢及稱:伊有幫張子孝在各區幫忙助選的工作人員投保意 外險,向全球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張業宇詢問,之後轉介至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伊彙整資料後會將資料傳給該保險 窗口,伊已經投保人次為154人,至於謝定松等人並未納保 等語(選偵一卷二第106至110頁)、證人張業宇於調詢時亦 稱:投保時需要被保險人的姓名、身份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 等語(選偵一卷二第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張業宇與何 柏寬、石志雄對話紀錄記載證人石志雄有傳送投保資料、扣 案之保險資料表在卷(選偵一卷二第25至30頁、第149至167 頁)可佐,可見被告張子孝之競選團隊之正式工作人員確實 有投保,而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雖有填寫資料於保險名冊中 ,但實際上並未納保,益徵其等並非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之 工作人員。況依前開被告黃博文及證人謝定松等人均證述上 開保險名冊係為規避選罷法所簽,是謝源水、謝定松等人僅 係以幹部名義填寫資料行賄選之實,顯然謝源水、謝定松等 人所填寫之保險名冊,僅係被告黃博文向總部繳回、上報, 作為其確實有將賄款交付選民依據之用,是被告張子孝等人 以有簽立保險名冊或背心證明作為謝定松等人為工作人員之 抗辯云云,仍不可採。  ㈣被告張子孝另辯稱與被告黃博文有嫌隙且供詞前後矛盾,得 以此為不利被告張子孝之認定云云。惟查:  1.被告黃博文雖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辯稱謝源水、謝定松等 人為其尋找之工作人員等旨,惟被告黃博文於後續調詢、偵 查中自白之供述,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物證相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張子孝單以被告黃博文前後供述矛盾,即 逕認其不利於已之供述不可採之抗辯,顯不足採。  2.參以被告張子孝供述,就112年11月28日抵達本案麵店後對 謝定松等人發表之內容,先供稱係希望謝定松等人可支持, 後又改稱謝定松等人為被告黃博文安排之工作人員會面;另 就當日是否有於車上給被告黃博文款項部分,先供稱並未給 錢,後又改稱不記得是否有交錢,於本院中再度改稱有交現 金給黃博文等情,可見被告張子孝之供述反覆,其辯詞是否 可信,亦非無疑。  3.再者,被告黃博文於調詢時稱:調查局於113年1月13日到伊 桃園住所前,伊兒子有接到電話,伊因此知道調查局要來找 伊,伊就以LINE傳訊息「調查局的人要來找我了」給張子孝 或葉賢民,緊接者伊也接到伊妹夫,瓦歷斯‧比尤打給伊老 婆,說「老大」要你把你與「老大」及與瓦歷斯‧比尤間資 料全部處理掉,「老大」就是張子孝,伊當場就把伊與張子 孝、葉賢民及瓦歷斯‧比尤間之LINE對話記錄全部刪除等語 (選偵一卷一第468頁),核與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2月20日勘驗筆錄檢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389至457 頁)由被告2人手機中,僅留有被告2人與石志雄之對話記錄 ,而無被告2人間及被告2人與「葉賢明」(即證人葉賢民) 之對話紀錄相符,而被告張子孝於調詢及羈押訊問時供稱: 伊當時因為手機因LINE訊息太多飽和,以致手機會當機或收 訊不良,因此伊在選舉過後的禮拜二把所有的LINE訊息都刪 掉了,不是只刪黃博文而已等語(選偵一卷二第231頁、第3 95頁),可見被告黃博文於113年1月13日知悉調查局將進行 調查後,即將其與被告張子孝、葉賢民間之LINE對話記錄刪 除,而被告張子孝得知後,亦將其與被告張子孝及葉賢民間 之對話記錄刪除,其目的顯係為湮滅證據,逃避檢調之追緝 ,被告張子孝雖辯稱係因訊息飽和導致手機當機或收訊不良 ,惟手機內系統及應用程式及圖檔照片眾多,被告張子孝為 選擇重置或修繕手機,而係選擇在選舉後將LINE之對話紀錄 全數刪除,時機之巧合,不免令人滋生疑竇。  4.綜上,被告黃博文之自白既與卷證資料相符,自難以被告張 子孝主觀上認其與被告黃博文間存有嫌隙,即逕認被告黃博 文不利於其之供述不足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 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子孝係參選本屆山地原 住民立委,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 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 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 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 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 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 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 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 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 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 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 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 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於本案麵店所發放現金一人2000 元屬賄賂,並經證人謝源水、謝定松等人簽名簽收。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 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 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 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 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 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 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 罪一罪(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意旨 )。而據前述,被告2人所為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 候選人張子孝能於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中當選為目的, 且係在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至11月28日之密接時間而為之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交付賄賂 罪一罪。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 票行賄罪、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 ,減輕其刑。被告黃博文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且經起訴 書記載明確,是被告黃博文本案犯行,由本院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博文,從頭到尾都沒有領 取薪水,犯罪情節不可能導致選舉結果扭曲,應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517頁),惟被告黃博文主要策劃且 執行本案賄選之內容,且行賄對象人數非少,所犯情節難認 有可堪憫恕之處,再被告黃博文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所科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亦難 認為有罪刑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本院認已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 重要機制,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 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 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 之根基,致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而被告張子孝身為本屆 選舉立委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黃博文以發放現 金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見其等民主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非鉅 、交付人數相對於該選區整體選民總數而言亦屬少數之犯罪 情節;暨被告張子孝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 須扶養太太;被告黃博文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51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 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2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㈦至被告黃博文雖主張偵審均坦承犯行,請求宣告緩刑,惟其 係本案賄選主要策劃者之一,竟規劃賄選買票,敗壞選風甚 鉅,於本案則擔任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新北桃園地區主要幹 部,地方人脈甚廣,且自身亦有參選頭目,衡情日後參與各 項競選之機會甚多,難謂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查被告2人交付予證人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之賄款共2 萬1000元(謝源水3000元、謝定松等9人2000元)上開賄款 分別經證人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全數繳回,此有證人謝源水 及謝定松等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在卷(選偵一卷一第35頁、第41、42頁、第85至88頁、103 至106頁、第127頁、第131至132頁、第331至334頁、第397 至400頁、第447頁、第453至454頁、第553至556頁、第557 至560頁、第643至650頁)可佐,又卷內無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證人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所收受之 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證據。考量實際出資者為被告張子 孝,揆諸前揭說明,就賄賂2萬1000元現金,自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子孝所犯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一,下稱選偵一卷一。 二、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二,下稱選偵一卷二。 三、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三,下稱選偵一卷三。 四、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下稱選偵二卷。 五、113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二,下稱選偵三卷。 六、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被證卷,下稱本院卷。  附件: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投票權人【謝源水】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3至55頁)  ㈡113年01月10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71至79頁)  ㈢113年01月12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01至411頁)  ㈣113年01月12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23至425頁)  ㈤113年01月19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97至604頁)  ㈥113年01月19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653至655頁)  ㈦113年02月06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317至318頁)  ㈧113年03月01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二、證人即投票權人【謝定松】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7至13頁)  ㈡113年01月10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5至29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三、證人即投票權人【謝琴】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89至93頁)  ㈡113年01月10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97至100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四、證人投票權人【方秀白】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107至112頁)  ㈡113年01月10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117至121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五、證人即投票權人【江林美嬅】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13至319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25至328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六、證人即投票權人【劉秀英】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35至342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49至355頁)  ㈢113年01月16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47至548頁)  ㈣113年02月2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61至464頁) 七、證人即投票權人【張能明】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25至535頁)  ㈡113年01月16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45至548頁)  ㈢113年02月2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61至464頁)  ㈣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0至284頁) 八、證人投票權人【江花香】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73至384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91至394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九、證人即投票權人【吳美花】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29至436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41至444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十、證人即投票權人【田婕瑜】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9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617至623頁)  ㈡113年01月1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635至637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十一、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副總幹事【葉賢民】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55至75頁)  ㈡113年01月23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二第85至91頁)  ㈢113年02月05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75至279頁)  ㈣113年02月2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81至487頁)  ㈤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6至242頁) 十二、證人即黃博文妻子【王素美】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7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73至576頁)  ㈡113年02月06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307至308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559至560頁) 十三、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司機【全聖布農】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185至191頁)  ㈡113年01月24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二第211至214頁)  ㈢113年02月05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97至299頁)  ㈣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60頁) 十四、證人【林芳蘭】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57至262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71至273頁) 十五、證人【林正泰】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77至282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93至295頁) 十六、證人即保險業務【張業宇】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3至9頁) 十七、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成員【蔡寶蓮】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43至53頁) 十八、證人即張子孝競選辦公室主任【石志雄】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97至117頁)  ㈡113年01月24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二第177至179頁)  ㈢113年02月05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87至289頁)  ㈣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3至254頁) 十九、證人【王秀美】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07至116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21至125頁) 二十、證人【梁約翰】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29至134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39至141頁) 二十一、證人【胡富美】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45至151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57至159頁) 二十二、證人【葉曹玉妹】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63至171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81至183頁) 二十三、證人【李德成】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89至194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99至201頁) 二十四、證人【馬建榮】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05至210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13至215頁) 二十五、證人【施桂梅】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19至223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29至231頁) 二十六、證人【邱玉嬌】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35至241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55至257頁) 二十六、證人【瓦力司.比尤】之證述    ㈠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具結    【非供述證據】 一、113選偵14卷一(選偵一卷一) ㈠證人謝定松、謝源水、被告張子孝、黃博文之基地台位置紀錄 資料(選偵一卷一第15至19頁) ㈡本案案發地點之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403巷口Google街景畫面1 張(選偵一卷第21頁) ㈢證人謝定松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35頁、第41至42頁)★ ㈣通訊軟體LINE吳美花傳送照片予謝源水及對話紀錄(選偵一卷 一第57至68頁) ㈤證人謝源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85至88頁)★ ㈥證人謝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一 卷一第103至106頁)★ ㈦證人方秀白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127頁、第131至132頁)★ ㈧扣案之山地原住民第11屆立法委員張子孝參選人地區幹部保險 名冊(選偵一卷一第161至166頁)★ ㈨被告黃博文扣案手機照片2張(選偵一卷一第169至170頁) ㈩被告黃博文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胡樹仁、李德成、王素美 、謝源水、張子孝、葉曹玉妹、巴萬內勇對話紀錄(選偵一卷 一第171至188頁、第227至229頁、選偵一卷一第495至501頁、 選偵一卷二第77至81頁) 扣案之第十一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子孝競選團隊幹 部暨相關工作人員領取服務團隊幹部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一第 193至196頁、選偵一卷二第124至136頁)★ 林正泰手寫本名12次(選偵一卷一第283頁) 證人林江美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 偵一卷一第331至334頁】★ 證人江花香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397至400頁)★ 證人吳美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447頁、第453至454頁)★ 扣案之黃博文名片1張(選偵一卷一第477頁) 證人張能明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553至556頁】★ 證人劉秀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557至560頁)★ 證人田婕瑜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643至650頁)★ 二、113選偵14卷二(選偵一卷二) ㈠石志雄投保團體旅行平安險之工作人員名冊(選偵一卷二第17 至23頁、第31至41頁) ㈡通訊軟體LINE張業宇與何柏寬、石志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二 第25至30頁) ㈢石志雄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葉賢民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二 第149至154頁) ㈣扣案之保險資料表(選偵一卷二第155至167頁) ㈤扣案之花蓮地區保險名冊及領取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二第169至 170頁)★ ㈥扣案之石志雄筆記本1本(選偵一卷二第171至172頁) ㈦扣案之葉賢民提出支出單據(選偵一卷二第173至174頁) ㈧全聖布農提出之張子孝競選行程表(選偵一卷一第195至207頁 ) ㈨扣案之花蓮地區保險名冊及領取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二第305至 381頁)★ 三、113選偵14卷三(選偵一卷三) ㈠扣案之花蓮地區保險名冊及領取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三第19至5 5頁)★ ㈡通訊軟體LINE被告黃博文與邱玉嬌對話紀錄(同選偵一卷三第2 45至251頁) ㈢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名單(選偵一卷三第269至271頁)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檢附對話紀錄(選 偵一卷三第389至457頁)★  ⒈張子孝與葉賢民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393至397頁)  ⒉張子孝與石志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399至402頁)  ⒊黃博文與石志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403至453頁)  ⒋黃博文與張子孝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455至457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8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1800號函(選偵 一卷三第551頁) 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選偵一卷三第5 53至555頁) ㈦證人謝源水、謝定松、謝琴、方秀白、江林美嬅、劉秀英、張 能明、江花香、吳美花、田婕瑜之戶籍資料(選偵一卷三第59 9至617頁)★ 四、113選偵59(選偵三卷)  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選偵三卷第2 49至250頁)   ㈡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合照1張(選偵三卷第253頁) ㈢通訊軟體LINE石志雄與張子孝對話紀錄(選偵三卷第256至262 頁) ㈣通訊軟體LINE石志雄與張子孝對話紀錄(選偵三卷第265至266 頁)

2025-01-14

PCDM-113-原選訴-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戴宏全(兼林一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在 尤昱誠 戴曹淑女 戴佳棋 鄭雅文 戴佳怡 戴仁智 戴仁和 戴宏一(兼林一峰之承當訴訟人) 楊文蘭 戴文瑛 戴安棋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和 黄福生 陳月雲 蘇佳語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張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2,264萬2,75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萬8,64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5,71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被上訴人林金在、尤昱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7,96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與市價相當 ,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之據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有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不同,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 訴及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上訴人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上訴人應有部分按10 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264萬2,75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1,320元, 上訴人僅繳納3萬2,680元(見原審卷一第10頁),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7萬8,640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6,980 元,被上訴人林金在、尤昱誠上訴第二審時僅繳納4萬9,02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原第二審上訴人林一明、林一峰則 分別經上訴人、被上訴人戴宏一聲明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 訟),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萬7,960元。茲限兩造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分別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㈡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14年1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 訴。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本件上訴 利益既為2,264萬2,7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4,730元 ,上訴人僅繳納4萬9,02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9萬5, 71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即 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縣○○市○○○段 108年土地公告現值(A) 土地面積(B) 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C) 訴訟標的價額 (A×B×C) 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2,144㎡ 21440分之2154 7,000,500元 0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1,165㎡ 11650分之1175 3,818,750元 0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3,344㎡ 33440分之3354 10,900,500元 0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192㎡ 1920分之202 656,500元 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72㎡ 720分之82 266,500元 合     計 22,642,750元 備註: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5頁、第197至213頁、第215至231頁、第233至249頁、第251至265頁。

2025-01-14

TCHV-111-上-449-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方瑜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方琳 住○○市○區○○○路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欽瀚 訴訟代理人 吳貞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應有部 分之土地,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重 測後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一之A欄及B欄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 將其聲明第一項更正為:方瑜、方琳 (合稱上訴人)應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45之重測後A、B欄所示土地,分別移轉如附表一 「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下稱D欄)所示應有部分(請求 方瑜移轉部分,下稱丙1應有部分;請求方琳移轉部分,下稱 丙2應有部分;二者合稱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 本院卷二第15至17、4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方瑜擅自將附表一編號9、22、25、29 、33、37、46之C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乙1應有部分) 、方琳擅將附表一編號46之C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乙2 應有部分,與乙1應有部分合稱乙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 其得依民法第277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卷二第321至323頁,本院卷二 第214頁)。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移轉乙應有部分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 條規定行使其權利)規定為請求,並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 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本院卷二第41頁),屬補充或 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 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前因參加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26日所核准之○○自辦市地 重劃(下稱系爭自辦重劃)發生糾紛,伊前對上訴人及上訴人 之父○○○、母○○○(原名○○○,上2人合稱○○○等2人,上2人與上 訴人合稱○○○等4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事件(下稱前 案)在103年11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及其附件內 容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一之C欄所示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依該和解筆錄成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C欄所示登記於 方瑜及方琳名下之應有部分(合稱甲應有部分,按重測前面 積計算合計233坪)所有權人為伊,僅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伊與上訴人就甲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因方瑜擅將乙1應有部分、方琳擅將乙2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餘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5之D 欄所示應有部分(即丙應有部分)。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對上 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命方瑜將丙1應有部分、方琳將丙2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方瑜、方琳分別依序擅將借名登記其2人名下之乙1、乙2應 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違反其2人應於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有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因其2人已無法返還乙1、乙2應有部 分予伊,自屬因上訴人過失且逾越權限,而造成伊之損害。 伊所受損害應分別按乙1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價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18萬3,164元(附表一編號9、22、25、29、33、37、4 6之E欄所示金額之合計) 、乙2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價額為29 萬1,149元計算。爰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 、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命方瑜給付伊118萬3,164元本息,方琳給付伊29萬1,149 元本息之判決。 三、爰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5之D欄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方瑜應給付被上訴 人118萬3,164元,方琳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1,149元,及均 自112年9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抗辯: 一、○○○等4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係以伊名義 參加系爭自辦重劃,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甲應有部分 以伊名義參加系爭自辦重劃,此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系 爭和解契約為民法之無名投資契約,應適用合夥之規定,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成立借名登記,與法不符,自不得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返還土地。該重劃仍在進行中,並無任 何於核定期間內(包括合法延長期間內)並未完成或遭主管 機關撤銷而無法完成之情事,兩造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在該契約第2、3項所定停止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 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 二、系爭和解契約第4項所稱兩造依本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 」,係指完成自辦重劃後,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所取得 之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伊本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人,伊名下之應有部分,並非依和解筆錄才取得之權利, 則伊將本屬於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轉讓第三人,並無違反該 契約第4項約定。兩造訂約真意係以參加系爭自辦重劃為前 提,應以整體面積是否符合233坪,即重劃後之135.14坪(23 3坪之58%)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來認定是否有履行和 解筆錄之條件。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計算方式 ,係以應移轉面積與總面積比例計算而來,縱上訴人將乙應 有部分移轉第三人,惟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尚有足夠233坪 (即770.25平方公尺),並不影響系爭重劃 之進行,嗣重劃完成,伊即可以新地號給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  一、被上訴人與○○○等4人共同在前案(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 號事件)審理中於103年11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 附表二所示,原審卷一第21-35頁)。 二、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46所示45筆土地及其他即 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3筆土地,於109 年8月25日設定以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 )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億8,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人訴外人○○○實業有 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方琳、方瑜及訴外人○○○、○○、○○○,於 同年8月31日向臺中商銀借款之1500萬元債權,臺中商業銀 行函覆截至111年4月28日已無未償還餘額(原審卷一第389至 417頁,卷二第15至75、101至105頁、原審卷一第273頁)。 三、方瑜於103年6月12日就附表一編號9、22、25、29、33、37 、46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四、方琳於103年6月11日就附表一編號46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已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五、被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函文於110年2月17日送達   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31至138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之父○○○前與○○○等2人於88年12月7日簽訂協議書( 被上訴人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主要約定內容如 附表三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協議書節本(原審卷第25至35頁)及其於前案提出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案影卷第12至18頁)在卷可佐。系爭 46筆土地原登記在○○○名下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75,先於 88年5月27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名下,嗣○○○於92年1月16 日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00分之210予方瑜、移轉應有部分100 0分之165予方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0頁、卷 二第8、47頁);另○○○名下其餘應有部分於92年1月15日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亦有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二第123 至171頁)附卷及本院調閱之前案卷宗證物卷一附人工登載之 土地登記簿在案可憑,均堪採憑。  ㈢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2月23日提起前案訴訟,以○○○前曾委託○ ○○2人起造大樓,並將○○○所有○○段0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登記在○○○名下,以抵付所應給付之大樓設計及監造 費用,嗣委託雙方提前終止委託契約,經會算結果,○○○2人 退還前揭抵付費用之土地233坪,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詎其2 人擅自先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之土地信託登記於○○○名下,嗣 後又終止與○○○之信託登記,再於91年間將上開土地登記於 其女兒方瑜、方琳名下,其已發函終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 等語為由,而請求方瑜、方琳應將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等2人,及○○○等2人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 應即將該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前案 起訴狀在卷可憑(前案影卷第1至10頁)。嗣在前案審理中, 被上訴人與○○○等4人就雙方之權利義務互相讓步,在103年1 1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共同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 容如附表二所示,該和解筆錄係屬和解契約,應堪認定。又 該契約第5項約定「本和解書成立後,兩造即依本和解筆錄 所示條件履行,88年12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附件二)作 廢。」。系爭和解契約既已成立,則兩造及○○○等2人均應受 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應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兩造間並不存在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㈠觀之附表三之協議書內容及被上訴人之前案起訴狀上開意旨 ,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前,並無 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和解之前已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無從認定成立系爭和解之前,兩造間 已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 第1、4項約定可知甲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僅暫 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原 審卷一第12至13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曾不爭執或自 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記載,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土地(面積 233坪)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原審卷二第93頁、120頁、本院卷一第84頁)。惟按適用法 律,係法院之職責,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 ,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 ,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兩造闡明:依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內容 ,該和解契約是否非屬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兼有借名 登記和委任上訴人以其名義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事項之性質, 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無從分割,不能將該含有借名登 記性質之內容,視為純粹之借名契約,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單 獨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提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卷一第413、414頁、卷二第41至42頁)。是本院 已就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闡明並曉諭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 人表示系爭和解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應可單獨分 割出含有借名登記性質之內容,而為終止等語(本院卷一第4 14頁、卷二第42頁)。上訴人則陳稱:系爭協議書係屬信託 契約,非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和解後之法律關係亦非借名登 記契約之性質,且不得分割出含有借名登記性質之內容,視 為純粹之借名契約而予終止等語(本院卷一第413、417頁、 卷二第42、43、116、197頁)。  ㈣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可知系爭和解契約係約 定甲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並約定甲應有部分以 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自辦重劃,上訴人應於該重劃完成並取 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起30日內,依第一項土地權利(即 233坪土地)比例(重劃後分配比例為58%)計算可分配之土 地之應有部分(即233坪乘以5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足認系爭和解契約側重於委由上訴 人就該登記以其名義參加系爭自辦重劃,待重劃完成後始將 分配之土地按上開比例移轉予被上訴人(如重劃無法完成則 移轉附表一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其內容並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再由 該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甲應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參加系 爭自辦重劃乙節觀之,兩造並非約定由被上訴人個人管理、 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人 實際管理使用借用物之情形有別。則就系爭和解契約整體觀 察,即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不同。 三、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無理由:    ㈠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既非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和解 契約之內容,兼有借名與委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參與自辦重劃 事項之性質,並合併其內容成為單一契約,應屬混合契約。 且該和解契約倘單獨分割出具有借名性質部分內容後,剩餘 契約即無法達成第1項約定關於甲應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參 加系爭自辦重劃之契約目的,故無從分割,應不得就系爭和 解契約內具有借名性質部分單獨分割出來,視為純粹之一般 借名登記契約而予終止。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第2、3項所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被上訴人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任意終止 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具有類似合夥之性質,上訴人 得否終止契約,應適用合夥之法律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18 、197至202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應類推適用 委任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惟查,本院已一再向被 上訴人闡明詢問其所主張終止者,究為一般借名登記契約或 系爭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42頁),經被上訴 人明確表示其僅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未主張終 止系爭和解契約,因此並無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效力;亦未主 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40、42、44 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既未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是本件爭執事項,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單方終止或解除系 爭和解契約無涉,先予敘明。  ㈢兩造間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得就系爭和解契約一部 分割出有借名性質部分而單獨予以終止。被上訴人主張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上 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2頁), 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約定,未依 約於103年11月30日前提供參加重劃契約書影本一份給伊留 存,且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違反第4項所定上訴人不得將依本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移 轉或設定任何負擔予第三人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經伊於110年2月9日發函催告限期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塗銷系 爭抵押權,上訴人逾期仍不辦理,而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一第143頁)。惟 查,上訴人已否認其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4項約定(如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內容),且不論上訴人有無違反上開約 定,被上訴人既非主張終止系爭和解契約,而係以上訴人有 前述違約情事為由,據以主張終止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惟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受系爭和 解契約之拘束,而系爭和解契約非屬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性 質,亦不得單獨分割出含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部分予以終止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情事,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仍無法發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方瑜移轉丙1應有部分 、方琳移轉丙2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下稱請求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 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甲應有部 分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既 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即無法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其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生終止效力, 已如前述。兩造間既仍存在系爭和解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依該契約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甲應有部分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且迄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未 發生該契約第2項、第3項約定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215頁)。則依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仍應繼續以登記 於其名下之甲應有部分參與系爭自辦重劃,尚未負有依該契 約第2項約定移轉重劃分配結果之土地應有部分(即233坪乘 以58%)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亦尚未負有依第3項約定移轉甲 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約定,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⒉被上訴人既自陳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則依系爭和 解契約第1項約定,上訴人受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 即有法律上原因。何況,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並非 一般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以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767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方瑜給付11 8萬3,164元本息,方琳給付29萬1,149元本息(下合稱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㈡被上訴人主張方瑜、方琳違反與被上訴人間內部約定,擅將 乙1、乙2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違反其應於 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而造 成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方瑜於103年6 月12日將乙1應有部分、方琳於同年月11日將乙2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四)。上訴人並陳稱 其移轉登記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卷二第121頁),此有其 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23至176頁)。然 查,本院既認兩造間並不存在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且被上訴 人單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不生效力,上訴人尚無被上訴 人所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 義務之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方瑜、方琳擅將乙1、乙2應有 部分移轉第三人,違反其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 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尚不足 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上開移轉應有部分情事,就系爭和解 契約之履行有過失、逾越權限行為,致為不完全給付,因上 訴人就已移轉部分無法返還,造成伊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並依各土地 應有部分經原審所囑託鑑定起訴時之價額,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惟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計算方式,係以總面積加總後再除以應移轉之面積計算 而來,在此種計算架構下,上訴人雖將乙應有部分移轉予第 三人,惟上訴人目前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有足夠770.25 平方公尺,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嗣重劃完成,上訴人即 可以新地號土地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等語 。經查:    ⒈按市地重劃,乃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 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 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 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人。查系爭土地在系爭自 辦重劃之重劃範圍內,系爭自辦重劃業於107年10月5日經南 投縣政府公告成立重劃會,目前完成重劃範圍邊界地籍分割 ,進行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5款「 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但尚未完成第6款之「申請核定重 劃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頁),並有南投縣 政府110年8月27日府地劃字第1100198004號函及附件資料、 113年4月16日府地劃字第1130191763號函(原審卷二第181-2 16頁,本院卷一第69頁)附卷可憑。是系爭自辦重劃仍在進 行中,尚未重劃分配完成,亦未發生系爭和解契約第3項所 定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15頁)。  ⒉由系爭協議書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及其附件可知(前案卷影卷第 12至18頁),該協議書就○○○等2人應退還抵付費用之土地, 僅約定如附表一之46筆土地之地號,總面積為233坪,並未 約明應退還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若干。次由前案起訴狀及 和解筆錄之附表可知,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移轉登記附表一 編號1至46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之計算依據,係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該案被告應移轉233坪(即770.25平方公尺),而系爭4 6筆土地(重測前)總面積共12,0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應 取得各筆土地之48340分之0000(00000÷0000000=77025/0000 000≒3081/48340),又方瑜、方琳各應移轉一半,故各應移 轉96680分之3081等語;嗣兩造成立和解筆錄之附件即以上 開起訴狀之附表充之(前案影卷第4、159至160頁)。故和解 筆錄附件所示甲應有部分之計算方式,乃係依協議書第一點 所約定之233坪,占46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換算出各筆土 地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 15頁),自堪採憑。再對照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內容,係約定 上訴人應於該重劃完成並取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起30日 內,依233坪土地比例(重劃後分配比例為58%)計算可分配 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233坪乘以5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則俟重劃分配完成後,系爭土地甲應有部分業經交換分合 後,上訴人本無從按重劃前之系爭土地甲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上訴人,僅須就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項約定移轉足額面積之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即屬依約 履行。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真意係以參加系爭自辦重劃為前 提,應以整體面積是否符合233坪,即重劃後之135.14坪(23 3坪之58%)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來認定是否有履行和 解筆錄之條件,即非無據。  ⒊經核上訴人現持有各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F欄所示,方瑜 及方琳現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重測後面積計算結果如 附表一之G欄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5至332、393至400頁)。則方瑜現持 有應有部分面積合計2797.83平方公尺即846.34坪,方琳現 持有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879.93平方公尺即568.68坪,共 計為4677.76平方公尺即1415.02坪,其2人現各持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面積均遠超過116.5坪(233÷2=116.5),合計所持 有應有部分面積亦遠超過233坪。再依重劃之性質,係就重 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而予重劃分配 。方瑜、方琳雖將乙1、乙2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惟其2人 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既尚遠超過116.5坪(合計233 坪),足認上訴人移轉乙應有部分,對於其將來於重劃完成 分配後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約定履行契約義務,應不生 影響,難認上訴人已無法依上開內部約定之比例分配利益予 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既簽訂和解契約同意甲應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參與 自辦重劃,而和解契約仍存在,該重劃確在進行中,上訴人 仍依約參與該重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未發生系 爭和解契約第2、3項所定情事,被上訴人尚不能依各該約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則方瑜等2人雖有將乙1、乙2應有部 分移轉第三人之情事,惟其2人目前各持有土地應有部分面 積,既遠超過116.5坪,嗣重劃完成仍可依約以新地號土地 給付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將來無法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項或第3項約定而為給付。是迄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尚無法認定上訴人移轉乙應有部分已對被上訴人造成何 等損害。  ㈣綜上,上訴人雖有移轉乙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之情事,然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 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 44條規定,請求方瑜給付118萬3,164元本息,方琳給付29萬 1,149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方瑜應將丙1 應有部分、方琳應將丙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及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 、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方瑜給付118萬3,164 元本息,方琳給付29萬1,149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及給付上開本息,並 就後者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段:○○縣○○鄉重測前「○○段」、重測後「○○段」 編號 重測前 地號 重測後 地號 【A】 重測前 面積(m2) 重測後 面積(m2) 【B】 所有權人 和解筆錄附件一記載之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C】 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D】 請求已移轉土地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E】 上訴人現持有之權利範圍【F】 上訴人現持有應有部分面積【G】 1 00-0 000 356 371.70 方瑜 3081/ 96680 3081/ 96680 13/50 96.6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61.33 2 00-0 000 1431 143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373.1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36.78 3 00-00 000 753 754.04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96.05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24.42 4 00-00 000 496 496.7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29.17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81.97 5 00-00 000 112 114.40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29.7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8.88 6 00-00 000 437 432.17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2.3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1.31 7 00-00 000 525 528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37.28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87.12 8 00-00 000 587 575.8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49.71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95.01 9 00-00 000、 000-0 49 46.04 、1.13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5萬1,264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215/1000 10.14 10 00-00 000 187 179.9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46.8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9.70 11 00-00 000 803 803.0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208.79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32.50 12 00-00 000 319 324.9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84.48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53.61 13 00-00 000 789 774.1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201.27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27.73 14 00-00 000 721 719.83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87.1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18.77 15 00-00 000 227 227.48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9.1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7.53 16 00-00 000 426 429.2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1.59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0.82 17 00-00 000 448 448.1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6.52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3.94 18 00-00 000 289 289.06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75.1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47.69 19 00-000 000 25 26.26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6.83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4.33 20 00-000 000 175 178.57 方瑜 同上 同上 116/1000 20.71 方琳 同上 同上 71/1000 12.68 21 00-000 000 38 44.48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5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34 22 00-000 000 116 110.40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12萬1,422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215/1000 23.74 23 00-000 000 154 153.54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39.92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5.33 24 00-000 000 14 14.13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3.67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33 25 00-000 000 95 93.10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9萬9,405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215/1000 20.02 26 00-000 000 7 7.2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9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20 27 00-000 000 111 108.94 方瑜 同上 同上 33/1000 3.60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23.42 28 00-000 000 10 10.21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2.65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2.20 29 00-000 000 147 147.27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15萬3,954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43/1000 6.33 30 00-000 000 373 374.6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97.42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61.82 31 00-000 000 64 63.36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6.47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3.62 32 00-000 000 23 23.0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98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80 33 00-000 000 223 221.17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3萬3,478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102/1000 22.56 34 00-000 000 378 378.86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98.5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62.51 35 00-000 000 75 76.24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9.82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6.39 36 00-000 000 21 21.1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5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49 37 00-000 000 222 231.05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3萬2,492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101/1000 23.34 38 00-000 000 213 226.10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8.79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7.31 39 00-000 000 4 5.24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3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0.86 40 00-000 000 2 3.07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0.8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0.51 41 00-000 000 165 148.99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38.74 方琳 同上 同上 62/1000 9.24 42 00-000 000 5 4.65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21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00 43 00-000 000、000-0 128 117.10 、2.70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31.15 方琳 同上 同上 18/1000 2.16 44 00-000 000 5 6.2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6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04 45 00-000 000 59 56.34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4.65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2.11 46 00-000 000 278 278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9萬1,149元 0 0 方琳 同上 (方琳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9萬1,149元 0 0 面積加總 12085 (重測前) 12083.07 (重測後) 按重測前總面積計算合計770.25㎡即233坪 方瑜持有合計:2797.83㎡即846.34坪 方琳持有合計:1879.93㎡即568.68坪 卷證出處: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55至332頁、393至40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事件當事人(原告:○○○,被告:○○○、○○○、方瑜、方琳)於103年11月1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 1 一 被告等同意如附件一所示土地(面積233坪)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目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方瑜、方琳。兩造同意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以被告方瑜、方琳名義參加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26日核准之○○自辦市地重劃。被告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提供參加重劃契約書影本一份給原告留存。 2 二 被告方瑜、方琳應於第一項所示自辦市地重劃完成並取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起三十日內,依第一項土地權利(即233坪土地)比例(重劃後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八)計算可分配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233坪乘以百分之五十八)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方瑜、方琳各應移轉其中二分之一)。 3 三 如第二項所示之重劃於核定期間內(包括合法延長期間內)並未完成,或因故遭主管機關撤銷而無法完成時,被告方瑜、方琳應於事實發生及土地處分限制解除後三十日內將屬於原告之權利(即如附件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340分之3081,即為233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4 四 兩造依本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不得轉讓,設定負擔或權利質權予第三人。 5 五 本和解書成立後,兩造即依本和解筆錄所示條件履行,88年12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附件二)作廢。 6 六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7 七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卷證出處:和解筆錄(原審卷第21至27頁)        附表三: 編號 條號 88年12月7日協議書主要約定內容 1 簽訂契約者 立協議書人甲方:○○○、○○○。 立協議書人乙方:○○○。 乙方受讓人:○○○。 乙方受讓人:○○○。 2 前言 立協議書人○○○、○○○(以下稱甲方)、○○○(以下稱乙方),雙方於83年9月23日就○○鄉○○段00之0地號等土地所簽訂之「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依約定應返還部分土地事宜,訂立本協議書,其內容如下: 3 一 乙方委託甲方以○○建設公司起造座落○○○段00等地號之大樓設計監造費,乙方以前揭○○段土地抵付。俟因乙方將該案轉讓,終止委託,經雙方會算甲方應退還抵付費用之土地233坪予乙方等語。 4 二 乙方取回之前揭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所分得之款項,同意優先償還於民國83年9月間向○○○週轉借用之新台幣254萬6775元本息。其餘之款項則全部歸甲方之子○○○所有,乙方並同意○○○、○○○逕向甲方領取款項等語。 5 三 該取回土地乙方之受讓人須依所有面積占全部土地之比例負擔義務享有權利等語。 6 四 依第1條規定,乙方取回之土地,雙方協議以信託登記方式繼續登記於甲方或其指定人名下。並約定於該土地現有之共有人辦妥共有物分割後,乙方可隨時請求甲方將其所有面積分割移轉登記予乙方之受讓人等語。 7 五 前揭乙方所有信託登記於甲方名下之土地,甲方未經乙方受讓人同意,不得擅將其部分出售設定贈與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該筆土地有整體對外處分之必要時,在條件同一無異之下,乙方及受讓人同意由甲方全權決定,乙方及其受讓人不得異議。但甲方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告知乙方及其受讓人等語。 8 六 本約所載之土地如有抵押貸款,甲方須將乙方按比例分配之額度扣除,應負擔費用及預留繳息基金後之金額交乙方之受讓人領取。爾後該本金、利息按比例負擔之。 卷證出處:協議書(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影卷第12至18頁) 附表四:          附表一之編號 重測前地號 (○○段) 重測前地號 (○○段) 移轉登記情形 卷證出處 9 00-00 000、0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4/本院卷二第123至131頁 22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5/本院卷二第133頁 25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6/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 29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7/本院卷二第143至151頁 33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8/本院卷二第153至159頁 37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9/本院卷二第161至167頁 46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10/本院卷二第169至175頁 方琳於103年6月11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2025-01-14

TCHV-113-上-162-202501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祺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18、12971號、111年 度偵字第6571、9633、9634、18346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祺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之罪及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之罪之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祺程犯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罪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祺程(下稱被告)於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具狀撤回除量刑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246、433頁,本院卷第111 、241頁),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 原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應非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 罪法條自以原判決認定者為據(惟被告徐祺程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9、20部分,從一重處斷結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斷 ,原判決就此有顯然瑕疵,詳后)。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徐祺程就 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 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原判決主文就此二罪卻均論以 詐欺得利罪,其主文與理由矛盾,已顯違誤,而被告在本院 固陳明僅就量刑上訴,然罪名與量刑亦有關聯,難認本院就 原判決此顯然違誤必不可置喙,況本院撤銷後此部分改判刑 度亦較原判決刑度低,並無不利被告之處,爰就此予以撤銷 改判,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核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9、20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且依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且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隆程有限公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畜牧場簽訂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是犯罪所得應歸屬隆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於偵查 時亦已繳交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隆程有限公司犯罪所得。綜上 ,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未及比較適用,而 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   即難謂允洽。  ㈢又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因而對被 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 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 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 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 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 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 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依已確定之原審認 定犯罪事實記載,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繞流管線設置時間, 短繳水污染防治費金額均異,且差距不小,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顯不同,原判決就被告相同罪名各次犯行所處刑度卻 均相同(僅就被告所犯不同罪名為不同量刑),亦未說明為 相同量刑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亦顯違反上述衡平原則, 被告據此上訴非無理由,除上述㈠已撤銷部分外,並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量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 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利益,為附表一所 示設計施造繞流排放管線,共同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 反覆非法排放廢水,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置國人身體健 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 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並考量被告為同案 被告隆程公司之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理,及負責配置 繞流排放管線之設計,可非難性較重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 。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繞流管線設置時間,短繳水污染防治 費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故意犯罪前 科之品行,仍為隆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 至6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無須扶養父母(本院卷第249 頁),及其平日從事公益活動之生活狀況(偵12018卷四第1 51至159、161至167、169至182頁之當選證書即聘書影本、 捐款收據影本、熱心公益照片;偵12018卷五第131至145、1 47頁之感謝狀及捐款單、家長委員會顧問聘書;原審卷第15 5至163頁之聘書、感謝狀、當選證明書、相關捐款證明;本 院前審卷二第73至91、111至191頁之被告個人經歷、歷年參 與各項公益活動,以及推動安心就學獎助學金之相關證明資 料影本、被告熱心參與公益、回饋社會相關證書或收據), 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後,積極從事環保工作之犯後態度 (原審卷第173至182頁之環保顧問委任合約書;本院前審卷 二第193至235頁之被告積極配合政府推行農地沼渣沼液澆灌 政策資料)暨被告所提其岳母診斷證明書(本院前審卷二第 237至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之刑示懲, 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手段、時間間隔、犯罪情節 、所侵害法益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彌補被告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 源浪費,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100萬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刑度及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犯罪名 附表一之編號  主 文   1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隆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祺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徐祺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徐緯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971號、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111年度偵字第6571號、11 1年度偵字第9633號、111年度偵字第9634號、111年度偵字第183 4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隆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 申報不實罪,共貳拾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徐祺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又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徐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隆程有限公司、徐祺程、徐緯祐等人(下稱被告3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208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起訴書附表,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附表: 編號 畜牧場 畜牧場地址 實際 負責人即申報義務人 參與共犯結構人員 繞流管線設置期間 繞流管線開啟頻率 繞流管線配置方式 申報日期 檢測日期 申報數據(mg/L) 稽查日期 稽查數據(mg/L) 生化需 氧量 化學需 氧量 懸浮 固體 生化需 氧量 化學需 氧量 懸浮 固體 1 崇銜 畜牧場 彰化縣溪湖 鎮西勢里興安路 蔡志評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2月間 3天1次,每次4 小時 TOl-6 至 TOl-18 110.07.01 110.02.17 70.7 589 139 110.02.26 19000 10600 2 全隆 畜牧場 彰化縣埔鹽 鄉永平村番金路 陳世雄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1月至110年3月19日 每週1次,3時至5時 初級沉澱池 至 放流口 110.07.15 110.06.11 75.4 519 119 110.03.19 12700 3900 3 宏源富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梁瑞文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4月至110年9月30日 每日4時15分至6時15分、20時30分至23時 T01-6 至 放流口 110.07.02 110.01.20 29.9 125 28.2 110.09.30 156 873 163 4 元溢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頂粘街 卓東明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6月至110年9月30日 每日3時30分至4時15分 T01-7 至 T01-15 110.07.02 111.01.03 110.04.30 110.08.23 72.5 60.3 426 411 133 109 110.07.30 925 5410 2340 5 金寶 畜牧場二場 彰化縣竹塘鄉新田段 蔡金寶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8年9月至110年9月30日 每日0時至4時,110年8月間改為2時至2時30分 T01-4 至 T01-11 110.07.02 110.01.15 70.5 588 137 110.10.21 初沉池  放流口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 6 吉福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粘慶銘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7月13日至23日 每日5時30分至6時、17時30分至18時 T01-7 至 放流口 110.08.25 110.03.29 62.7 417 103 110.10.20 終沉池 594 3290 1340 7 玉光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黃文雄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6、7月至110年10月1日 每日0時至3時、6時至8 時、12時至13 時、19時至20 時 T01-4 至 T01-11 110.07.02 111.01.05 110.04.30 110.08.23 62.3 68.1 402 433 142 148 110.07.30 110.10.21 000 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 8 英德 畜牧場 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漢溪路 林家至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3月至6月間 每月1次,每次18時至翌日6時 ,每小時15分鐘 T01-5 至 T01-14 110.07.02 110.06.02 75.9 505 89 110.10.20 厭氧池  終沉池  放流口 0000 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 000 0000 9 豐樂種牛畜牧場二場 彰化縣福興 鄉福寶村新生路 黃常禎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8月至110年10月1日 每日0時至2時 調勻槽至 放流槽 110.07.05 111.01.05 110.04.16 110.08.23 66.2 65.8 441 431 148 134 110.10.20 調勻槽  放流口 0000 000 00000 0000 0000 0000 10 建東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 鄉福寶村新生路 姚東成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6、7月至110年11月 每日12時至12 時20分 T01-6 至 T01-13 111.01.05 110.12.13 79.4 445 147 110.11.12 T01-6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11 居揚 畜牧場 彰化縣埔鹽鄉大義段 楊居翰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5月至110年8月 不定期於16、17時許手動排放 T01-4 至 T01-9 111.01.03 110.08.31 51.4 340 139 110.11.11 T01-4  T01-9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 12 佑杰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新生路 黃萬到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5月至110年11月12日 每日7、8時許,抽乾後自動停止 T01-3 至 T01-10 110.09.15 110.03.29 62.7 417 103 110.11.12 T01-3 放流口 000 0000 0000 00000 000 00000 13 友才 畜牧場 彰化縣大城鄉中央路 陳有財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15日 每3月1次 T01-3 至 T01-11 111.01.04 110.07.12 68.4 487 128 110.11.15 T01-3 放流口 471 398 0000 0000 000 0000 14 台立 畜牧場 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豐巷 陳添材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7年間至110年11月22日 每日18時至20時 T01-4 至 T01-9 111.01.03 110.07.20 56.4 403 124 110.11.22 T01-4 放流口 0000 000 0000 00000 000 00000 0000 000 0000 15 羅黃寶蓮畜牧場 彰化縣秀水鄉復興段 羅金德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8年2月至5月間 每周一次 廢水調整 池至放流管 108.07.01 108.02.27 60.7 493 107 110.11.15 放流口 66.1 3390 1820 16 盛富 畜牧場 雲林縣西螺 鎮新安里新社段 林聖展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5、6月間至110年11月底 1週1次 兼氣池至 放流回收池 110.07.16 110.05.08 70.3 408 111 110.12.01 兼氣池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 17 菘豐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張德波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6年至110年7月間 每日5時至9時、17時至21 時 T01-4 至 T01-18 110.07.02 110.04.30 76.3 432 145 110.10.21 T01-4 終沉池 00000 000 0000 0000 00000 0000 18 品質種牛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村新生路(福寶段) 粘慶助粘慶銘 徐祺程 陳楷杰 106年至110年11月15日 每日0時45分至1時、2時至2時 15分、4時15分至4時30分、上午6時至6時15 分、8時30分至8時45分、11時30分至11時45 分、22時至22 時15分 T01-5 至 T01-11 110.07.05 110.04.16 58.4 427 145 110.11.15 T01-5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19 東億 牧場 雲林縣麥寮鄉楊厝段 林鳳珠 徐祺程 106年1月至110年11月底 1週2、3次,每次45分鐘 兼氣池㈢ 至 放流口 110.07.30 110.06.26 70.1 419 106 110.12.01 兼氣池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 20 台全 畜牧場 雲林縣麥寮鄉楊厝段 許德水 (105年-107年) 徐祺程 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 每日12時30分至14時30分 兼氣池 至 放流口 110.07.22 110.06.26 75.8 531 121 110.12.01 洩漏點 排放點1 排放點2 原水池 兼氣池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0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徐祺程(附表編號1-20)、 徐緯祐(僅附表編號1-17)雖均不具負有申報義務之身分, 然因與附表所示之申報義務人間,由被告徐祺程負責設計繞 流管線配置,被告徐緯祐、共犯陳楷杰負責施作及維護繞流 管線,附表所示申報義務人以附表所示繞流管線開啟頻率開 啟繞流管線,並上傳合乎放流水標準之附表申報數據欄所示 數據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申報中心等分工方式為本案不 實申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即起訴書第6頁到數4-7行部分)刪除 「被告徐祺程、徐緯祐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並補充「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1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1-17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被告 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23、207、212、215-216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祺程、徐緯祐為圖謀利 益,為附表所示共犯設計繞流排放管線,共同不依法律許可 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放廢水,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 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 廢水所造成之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並考 量被告徐祺程為被告隆成公司之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 理,及負責配置繞流排放管線之設計,可非難性較重,被告 徐緯祐為隆成公司之員工,僅負責施作及維護繞流排放管線 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復斟酌被告徐祺程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無故意犯罪前科之品行,仍為隆成公司負責人 ,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平日 從事公益活動之生活狀況;被告徐緯祐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須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第155-163頁之聘 書、感謝狀、證明書,及第25-27、31-3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隆程公司之犯罪所得,且於 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萬元;被告徐祺程於初查獲時 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調查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坦承犯行 ,徐緯祐自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被告徐祺 程、徐緯祐2人歷經本案偵查後,積極從事環保工作之犯後 態度(本院卷第135-145、173-182頁之環保顧問委任合約書 、被告服務照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審酌被告徐祺程、徐緯祐、隆成公司所犯上開數罪 之犯罪手段、時間間隔、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等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彰偉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 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附此敘 明。 三、緩刑   被告徐祺程、徐緯祐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被告於本案 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 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是各 罪之宣告刑如已逾有期徒刑2年,或所定之應執行刑若逾有 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 告緩刑。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20、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 號1-17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參諸 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扣案之100萬元,為被告隆成公司本案所獲全部報酬,核屬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本件原定於112年10月5日宣判,惟該日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 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                   110年度偵字第12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 6571號                   111年度偵字第 9633號                   111年度偵字第 96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46號   被   告 隆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   兼 代表人 徐祺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湘閔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徐緯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祺程(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隆 程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 縣○○市○○街000號1樓)負責人;徐緯祐為徐祺程之子;陳楷 杰(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隆程公司員工,與徐緯祐2人自民國1 07年進入隆程公司,協助管線及馬達施工維修;蔡志評、陳 世雄、梁瑞文、卓東明、蔡金寶、粘慶銘、黃文雄、林家至、 黃常禎、姚東成、楊居翰、黃萬到、陳有財、陳添材、羅金德 、林聖展、張德波、粘慶助、林鳳珠、許德水(均另為緩起訴 處分)分別為附表所示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前開畜牧業者 均係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所規範之事業負責人及 相關人員,應依主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 保局)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核發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設置污水處理流程,處理、排放廢(污) 水,且每半年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放流水質,據以繳交水污 染防治費,並應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經水污染防 治設備產生之禽畜糞、農業污泥等農業事業廢棄物。 二、徐祺程具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專業,明知客戶即畜 牧業者應遵守之相關環境保護規範,竟不思為客戶規劃、維 護優質合規之水污染防治設施,反為排擠同業競爭、牟取私 利,增加為客戶承攬工程之機會,向附表所示之畜牧場推薦 ,以「不法繞流管線」,節省水污染防治設備正規操作成本 及相關水污染防治費。徐祺程所經營之隆程公司內附表所示 之「參與共犯結構人員」,因此與附表所示畜牧場之「實際 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申報不實及非法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聯絡,由徐 祺程分別為附表所示畜牧場,規劃設計附表所示非核准之「 繞流管線配置方式」,再由徐緯祐、陳楷杰或其他隆程公司 人員施作及不定期維護該等繞流管線,而附表所示之畜牧場 ,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繞流管線設置期間」,以附表所示 「繞流管線開啟頻率」,利用繞流管線,將未經妥善處理而含 有禽畜糞及農業污泥等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畜牧廢水,略過主管 機關核准之廢水處理單元,直接由放流口非法排放,造成放流 口附近及其下游水道堵塞淤積嚴重、發出惡臭,致污染環境 。前揭畜牧場明知「繞流管線設置期間」係將未依規定處理 之廢水繞流排放,所放流廢水中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 、懸浮固體數值,勢必大幅超過主管機關訂定之放流水標準 ,卻於上揭期間內,將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 數值,僅在放流水標準內為不實申報,將不實水質數據傳送 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申報中心,供彰化縣環保局或雲林 縣環保局查核,致環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不實水質核算 水污染防治費,附表所示之畜牧場因此短繳如附表所示之水 污染防治費金額,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且致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防治水污染管理、水污染物總量、濃度之監控及水 污染防治費徵收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持法 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雲林縣環保 局、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悉上情 。嗣附表所示之畜牧場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均自動繳回如附 表短繳水污費之犯罪所得予本署查扣;隆程公司於偵查中亦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查扣。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暨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彰化縣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祺程、徐緯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楷杰、蔡志評、陳世雄、梁瑞文、 卓東明、蔡金寶、粘慶銘、黃文雄、林家至、黃常禎、姚東成 、楊居翰、黃萬到、陳有財、陳添材、羅金德、林聖展、張德 波、粘慶助、林鳳珠、許德水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各畜牧場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申請資料 、廢(污)水檢測申報表暨彰化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檢 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4日環署督字第111100050 1號函附雲林縣盛富等4家畜牧事業疑似繞流排放事業廢水聯合 查緝案督察成果報告、通訊監察獲悉設置非法繞流管線之畜 牧業一覽表、徐祺程持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 、徐緯祐持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陳楷杰持 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雲林縣環保局111年4月 26日雲環水字第1110005933號函暨附件、彰化縣環保局111年 5月9日彰環水字第1110028102號函暨附件、搜索扣押筆錄、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勘察報告及自扣案電腦主 機列印之客戶工程維修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或於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 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 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 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 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 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廢棄 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 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 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 」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 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 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尚須考量有無污染 環境之虞等因素。本件被告及畜牧業者等人原應將原廢水處 理後再行利用,卻違法逕行排入放流口,顯然無後續處理計 畫,而屬經拋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原廢水自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範疇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徐祺程就 附表編號1-18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得利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9-20所為,係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核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 1-17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得利等罪嫌。被告隆程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 條之罪,請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該條10倍以下之 罰金;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被告徐祺程、徐緯祐與同案被告陳楷杰、附表所示畜牧場 實際負責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 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 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 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 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 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 犯。同條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 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 有預定同條第2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 據此,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將未處理完全之污泥廢水,未依 規定處理、再利用,擅自以繞流管線長期違法繞流排放之犯 意,且係基於一個申報不實、詐欺得利之意思決定,長期為 不實申報。是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犯 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 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申報紀錄之特性,依據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罪,及被告隆程公 司就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徐祺 程、徐緯祐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徐祺程就 附表所示之20次犯行;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1-17所示17次 犯行,犯意各別,可明確區分,應各自獨立評價成立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隆程公司所涉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請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 定處斷。被告隆程公司所涉附表20次犯行,應各自獨立評價 成立20罪,請予分論併罰。另請考量被告徐祺程於查獲初始 否認犯行,供稱:「(問:你做過幾間繞流?)7、8家,我 做的工程真的不多」、「(問:如果本署掌握到的廠商比你 說的還多出10個,是否相信?)你說我就相信)」等語,態 度不佳,嗣本署調查後,展現無可反駁之證據,其始行配合 調查;又據證人林家至證稱:「隆程公司負責人徐祺程跟伊 建議如果沒有作繞流機制,就要常清污泥,伊認為他是專業 的,才接受他這樣做」等語;證人陳添材證稱:「徐祺程說 使用繞流管線各池的水質會比較好,他建議我設置繞流管線 」等語;證人黃文雄證稱:「伊是在3、4個月前,徐祺程主 動跟伊聯絡,他跟我說很多同業都作繞流廢水,伊有跟他說 會被抓到,但他告訴伊不會被抓到,所以伊才同意設置」等 語明確,可見被告徐祺程為招攬工程生意,屢向畜牧業者推 廣使用非法繞流設備,應為本件多家畜牧場涉嫌不法之始作 俑者,應對本件重大公害負主要責任,犯行非輕,請從重量 處被告徐祺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件隆程公司自動繳回 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上更一-26-20250114-1

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胡中瑋律師 相 對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 限公司、黃博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閎逸律師、田永彬律師就聲請人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卷證, 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現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 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 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查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違反著作權法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 112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附民卷第5頁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於113年1 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卷證(已為部分遮 隱),為聲請人取得東京奧運節目臺灣地區授權總代理後, 因轉授權予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 而與東森電視簽署之「2020東京奧運轉授權合約」(下稱本 案轉授權合約),其中所涉聲請人與東森電視間就東京奧運 節目轉授權之費用,此轉授權金額並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探知 ,亦未曾對外公開揭露,且該等交易條件之保密將促使相關 競爭者不易以較優惠或有利之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自具有秘 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卷 證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 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人誤載現行智審法第36條之規定, 應予更正),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及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公開主張自己取得東京奧運 轉播費花費新臺幣數億元,且聲請人係掛牌上市公司,任何 重大投資案均須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該等鉅額資本支出 不可能隱瞞市場投資人或社會大眾而有公開之必要,顯見授 權金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況聲請人簽約後,應公開受投資 人與大眾檢驗,已履行完畢之合約亦無經濟價值,不符營業 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是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 條規定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 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 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 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 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 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 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 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 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 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 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本 案轉授權合約,為聲請人與東森電視就「2020東京奧運」授 權轉播事宜簽署之合約,縱聲請人已遮隱其中關於約定條件 之部分資訊,惟所揭示之其餘合約內容仍涉及契約雙方當事 人授權播放東京奧運節目之授權金額等資訊,並約定負有保 密義務,為雙方交涉、磋商之結果,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為一 般公眾或競爭同業所得知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自具有秘密性;且該授權金額涉及聲請人將來轉授權所 得斡旋授權金之重要營業資訊及商業決定,衡情具有相當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已採取諸如門禁管制措施、 電腦/資訊系統設有權限控管措施等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書狀說明,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轉 授權合約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至相對人等雖以前詞置 辯,惟相關新聞報導所公開者僅為聲請人取得東京奧運轉播 之權利金,並非聲請人轉授權其他電視公司之權利金,自難 認已不具有秘密性;又聲請人縱為上市公司,然本案轉授權 合約之合約細節及簽訂,並非屬公司法第185條應經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尚難認任何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均得要求檢閱聲 請人公司內部之契約資料,而須經董事會決議部分,董事會 成員僅為少數人,並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自無由對外揭露 合約所約定之轉授權金額,亦難認將因此喪失秘密性,是相 對人等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相對人等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保障訴 訟防禦權及代理權之正當行使,其等均有接觸本案轉授權合 約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經兩造陳 述意見後,審酌本案轉授權合約為聲請人基於本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檢閱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本案轉授權合約,並無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供實施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恐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 人等使用或開示本案轉授權合約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 旨,除誤引現行智審法第36條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 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2025-01-14

IPCM-113-刑秘聲-1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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