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戴宏全(兼林一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在
尤昱誠
戴曹淑女
戴佳棋
鄭雅文
戴佳怡
戴仁智
戴仁和
戴宏一(兼林一峰之承當訴訟人)
楊文蘭
戴文瑛
戴安棋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和
黄福生
陳月雲
蘇佳語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張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2,264萬2,75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萬8,64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5,71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被上訴人林金在、尤昱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7,96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與市價相當
,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之據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有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不同,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
訴及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上訴人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上訴人應有部分按10
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264萬2,75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1,320元,
上訴人僅繳納3萬2,680元(見原審卷一第10頁),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7萬8,640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6,980
元,被上訴人林金在、尤昱誠上訴第二審時僅繳納4萬9,02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原第二審上訴人林一明、林一峰則
分別經上訴人、被上訴人戴宏一聲明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
訟),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萬7,960元。茲限兩造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分別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㈡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14年1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
訴。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本件上訴
利益既為2,264萬2,7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4,730元
,上訴人僅繳納4萬9,02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9萬5,
71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即
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縣○○市○○○段 108年土地公告現值(A) 土地面積(B) 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C) 訴訟標的價額 (A×B×C) 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2,144㎡ 21440分之2154 7,000,500元 0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1,165㎡ 11650分之1175 3,818,750元 0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3,344㎡ 33440分之3354 10,900,500元 0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192㎡ 1920分之202 656,500元 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72㎡ 720分之82 266,500元 合 計 22,642,750元 備註: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5頁、第197至213頁、第215至231頁、第233至249頁、第251至265頁。
TCHV-111-上-449-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