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男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8月
9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10年9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再核付原告新臺幣
116,510元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肯度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外送員,於
民國109年10月5日送餐時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體傷,遂在110
年9月10日以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6、7肋骨骨折、左
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下稱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及外傷性第4至7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頸椎傷害),向
被告聲請110年1月9日起至110年8月27日職業傷病給付及110
年8月1日住院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被告111年1月14日保職
醫字第11060361400核定給付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3月30
日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職業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7,774
元及110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6日之頸椎傷害普通傷病給付
1,200元,經原告申請審議後,111年5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
110005372號爭議審定撤銷原核定。被告依此爭議審定結果
再查明後於111年7月18日以保職醫字第11160173610號核定1
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4月20日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職業傷
病給付19,436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6日之頸椎
傷害普通傷病給付1,200元,否准原告職業傷病給付107,641
元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8,86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爭議審定,經勞動部於112年1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
018757號駁回審議(下稱爭議審定決定),原告提起訴願後經
勞動部於112年8月9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908號駁回
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在送餐工作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
骨折等傷害,當日原告已有左手麻木情形,嗣經診斷亦受有
外傷性頸椎傷害,與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為同一交通事故所致
,均屬職業傷害,原告因此需休養不能工作,以平均日投保
薪資百分之30計算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扣除原處分已
核准部分,尚有差額107,641元。又原告因外傷性頸椎傷害
於110年8月1日入住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治療,申請職災醫療給付8,869元經否准,惟頸椎傷害既
為職業傷害,且原告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應休養,原
告自不能工作,被告拒絕給付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1.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9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再核付原告116,51
0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主張申請日期為110年9月10日沒有意見,但
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為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調閱原告病歷
送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原告在110年8月1日住院時主訴頸部
痠痛已數年,事故發生日於急診及後續6個月都沒有頸椎症
狀,110年7月20日核磁共振檢查為第6、7節頸椎骨刺狹窄,
且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為自身退化性病變,原告於義大醫院
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也記載是退化性纖維軟骨,故頸椎傷害
應為普通疾患,非職業傷害,故原告請求職業傷病給付及職
業災害醫療給付無理由。倘認屬職業傷害,則休養不能工作
期間為110年1月9日至110年3月16日以及110年4月21日至110
年8月27日,至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無意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申請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原處分、爭議審定決定書、訴願決定書
等件為證,復經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
付。
⑵第34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⑶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⑷第39條: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⑸第42條: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
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
業傷害者。二、因罹患職業病者。三、因普通傷害者。四、
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
45日者。
⑹第43條第1項: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
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
病房為準。
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⑴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
⑵第19條(111年3月9日修正前條次為第21條):被保險人疾病之
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㈡頸椎傷害為外(創)傷性,屬於職業傷害:
1.原告於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起因有頸椎症狀就診,頸椎第4
、5、6、7節同時診斷有椎間盤突出即頸椎傷害之病況:
⑴原告前在109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就醫,經診斷有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有健仁醫院109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地訴卷
第129頁)、聯合醫院111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地訴卷第131
頁)可參。嗣在110年1月5日、110年1月27日、110年5月19日
始因左手持續腫脹麻痛就診,經神經傳導檢查與頸椎核磁共
震造影診斷有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有
聯合醫院110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地訴卷第133頁),
爾後經診斷有外傷性頸椎傷害,有聯合醫院110年12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可考(地訴卷第135頁),又因頸椎傷害在110年3
月4日、110年4月1日、110年7月15日至高醫就診,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可佐(地訴卷第139頁),並因外傷性頸椎傷害於110
年6月15日至義大醫院就診,110年8月1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手
術治療,有義大醫院113年10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
函、110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簡字卷第113頁、地訴卷
第147頁)。足見原告因交通事故發生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
害,後於110年1月間起陸續因頸椎傷害並就醫。
⑵從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頸椎傷害部分,初始診斷證明書記載
為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之後診斷證明
書方記載為外傷性頸椎傷害。惟此係因110年7月22日診斷證
明書針對明顯有引發症狀部位開立證明,而核磁共震造影確
實可見第4至7節均有椎間盤突出情況,故後續診斷證明書予
以詳細列出所致乙情,有聯合醫院113年9月13日高市聯醫醫
務字第11370947100號回函可資為證(簡卷第121頁),堪認原
告經核磁共震造影檢查時已可見有頸椎第4至7節椎間盤突出
之病況,非先有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後才又發生頸椎
第4、5節傷害。
2.原告頸椎第4、5、6、7節疾患可認屬外(創)傷性:
⑴聯合醫院診斷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傷害,已如前揭診斷證明
書所示。經函詢聯合醫院診斷過程依據,於113年9月13日以
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947100號回函回覆略以:原告於事
故發生當日在聯合醫院就醫時已有左手麻之症狀,因當時有
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相關症狀重疊無法立刻釐清,左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所造成之疼痛、無力,理論上會在1至2個月後
明顯進步,但原告後續回診中,其麻、無力等症狀仍無起色
,此時才能將病灶進一步釐清,於110年1月5日安排相關檢
查確定有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情事,從核磁共振造影中看
到Modic typeⅠ之表現,其原因為創傷或感染,因原告無感
染情形,故推定為創傷引起;至於退化相關診斷為隨著年紀
增長出現之現象,但沒有壓迫神經,非造成不適的原因;椎
間盤突出之症狀可能單側也可能雙側,甚至隨著後續姿勢外
立變化等,症狀出現單側左右互換也時有發生,症狀減輕或
加重都是有可能的等語(簡字卷第121、122頁)。足徵原告於
事故當日就醫已有頸椎傷害之相關症狀,嗣因未改善始為其
他檢查,察覺有Modic typeⅠ表現,又無感染,方診斷為外
傷性之頸椎傷害;至於症狀可能本有不同表現之可能。
⑵原告於義大醫院手術治療,其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原告手術
時切除或切片之檢查報告,110年8月2日之病理組織報告臨
床診斷,及同日之手術紀錄單術後診斷,均記載頸椎第4至7
節疾患為外傷性,然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切片為退化性,先前
之門診病歷診斷雖未記載創傷性損傷,但Objective欄位有
記載創傷性,此係因門診病歷僅記載5個診斷,超過則記載
於Objective,又病理切片僅取部分病灶,可能會造成診斷
不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手術紀錄單及門診病歷均為醫師
臨床診斷之參考依據;另雖無發覺鄰近組織撕裂、水腫或出
血等創傷性變化,但依臨床症狀判斷,研判係外力造成,爰
記載於手術紀錄單等節,業據義大醫院113年5月7日義大醫
院字第00000000號、113年10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
函覆在卷可憑(地訴卷第185頁、簡字卷第113頁),亦有病理
組織檢查報告、手術紀錄單及門診病歷等件為證(外放卷第2
25、230、244至257頁)。可徵先前門診已有創傷性損傷之診
斷,病理組織切片非就全部組織檢視,故有非退化性之不同
記載,尚不能以曾記載退化性遽認屬於退化性所致;醫師依
臨床症狀與檢查結果等認頸椎傷害應屬外傷性。
⑶被告提出之醫理見解固認屬於退化性非外傷性頸椎傷害乙情,佐以歷次病歷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多有退化性記載,自非無據。惟退化為隨著年紀增長出現之現象,但沒有壓迫神經,非造成不適的原因,此見前開聯合醫院113年9月13日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947100號回函甚明,縱原告同時有退化性問題,凡其因外傷加重原有疾患或引發症狀,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111年3月9日修正前條次為第21條),均得視為職業病。況且,聯合醫院、義大醫院為親自見聞、診斷並治療原告之醫療院所,對於診斷過程、病歷記載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等均已為詳細說明如前,是聯合醫院、義大醫院認原告頸椎傷害屬於外(創)傷性之頸椎傷害,洵堪採認。
3.綜上所述,足認原告頸椎傷害應屬其在109年10月5日送餐時
發生交通事故之外力所致之外傷性頸椎傷害,可認屬職業傷
害無疑。
㈢原告請求被告再核付116,510元有理由:
1.原告所受之外傷性頸椎傷害為職業傷害,已如前述,自得請
求因此就醫之醫療給付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先
予敘明。
2.原告因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在109年10月5日至109年10月12
日住院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8個月;又在110年8月1日入院
接受頸椎神經減壓、切除頸椎間盤及人工頸椎椎間盤活動關
節置換手術,於110年8月6日出院,分別有聯合醫院、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地訴卷第131、135、147頁),復經被
告就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不能工作時間為不爭執(簡字卷第1
46頁),堪認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10年6月11日;及自110
年8月1日起至術後出院3個月即110年11月5日期間,依前引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應休養不能工作。
3.函詢義大醫院原告所受之外傷性頸椎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經
該院113年10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113年11月29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獲覆略為:需視其工作內容及復
健情形評估,手術前能否騎乘機車等病歷無相關記載等語(
簡字卷第113、127頁)。然原告因外傷性頸椎傷害而有神經
壓迫症狀,陸續頻繁就醫,於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12月29
日則因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及頸部關節和韌帶扭挫傷至蔡昌
學復健科診所就醫,醫囑不宜提重物,有該診所111年1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地訴卷第141頁),應可認原告自110年6
月1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仍因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及外
傷性頸椎傷害不能工作需休養,是堪認原告自事故發生日起
至110年11月5日期間應休養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得請求11
0年1月9日起至110年8月27日職業傷病給付,非屬無憑。
4.原處分已核付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4月20日左鎖骨骨折等
傷害之職業傷病給付19,436元,未給付差額為107,641元(7
93.3元×70%×未給付日數共196日-普通傷病給付1200元=1076
41,元以下4捨5入)及未給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8,869元等
計算金額經被告不爭執(簡字卷第80、146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再核付116,510元,自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及外(創)傷
性第4至7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均為職業傷害,原告請求
職業傷病給付19,436元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8,869元為有理
由,原處分否准此部分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不利部分
及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暨請求依其申請作成核付116,510
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