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倉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倉平明知其無支付清潔相關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30日22時19分許,經友人介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李靜如聯繫,向李靜如佯以表示有意委請李靜如
進行居家清潔,並請李靜如報價,經李靜如告知居家清潔係
採鐘點計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50元,且若需準備清
潔用品,則再加計200元後,即於同年翌(31)日21時至22
時許,以LINE聯繫李靜如,佯示欲付費委由李靜如於同年11
日1日清潔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住處,李靜
如依約於同年11月1日8時30分許,至林倉平上址居住處,雙
方碰面後,林倉平即向李靜如謊稱其欲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
支付清潔費用,且需向李靜如借款200元以供搭車至郵局之
用,領款後將立即返回云云,致李靜如陷於錯誤,誤認林倉
平具支付清潔費用之意願,遂交付現金200元予林倉平,並
自該(1)日8時30分起至22時止,提供價值8,400元之居家
清潔服務【18時前之清潔費用5,225元(即8時30分至18時共
9.5小時、每小時550元)、18時後之清潔費用2,600元(即1
8時至22時共4小時、每小時650元)、車馬費275元、清潔用
品費用300元】。嗣李靜如完成居家清潔服務,並於該日22
時候得林倉平返家後,林倉平再向李靜如詐稱因時間已晚,
請李靜如先返家,其將立即以匯款方式支付清潔費用云云,
迨李靜如返家後,林倉平卻仍未支付上開清潔費用,經李靜
如多次請款亦藉詞推託而未付款,李靜如始知受騙,林倉平
因此同時詐得現金200元及價值8,400元之居家清潔服務利益
。
二、案經李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卷〈下稱
上易字卷〉第123至125頁、第263至26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委請告訴人李靜如進行居家清
潔服務,並向告訴人借款2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並
未失聯,告訴人報警後,我就一直聯繫告訴人,但告訴人稱
要簽和解書,又要配合她的時間,我約她到我開立的滷味店
,她也不來,且因員警與我有糾紛,遂透露我之前科紀錄予
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即收回渠在LINE所傳給我的匯款帳號,
後來我就入監服刑,我於偵查中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無
法聯絡她,我會拖欠那麼久是因為介紹告訴人給我的人欠我
錢,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22時19分許,經友人介紹後,透過LINE
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表示有意委請告訴人進行居家清潔
,並請告訴人報價,經告訴人告知居家清潔係採鐘點計費,
每小時550元,且若需準備清潔用品,則再加計200元後,即
於同年翌(31)日21時至22時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表示
付費委由李靜如於同年11日1日清潔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居住處,告訴人依約於同年11月1日8時30分許,
至被告上址居住處,雙方碰面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其欲
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支付清潔費用,且需向告訴人借款200
元以供搭車至郵局之用,領款後將立即返回等語,告訴人即
交付現金200元予被告,並自該(1)日8時30分起至22時止
,提供價值8,400元之居家清潔服務,且直到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被告仍未支付、償還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頁
、第204至206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769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05頁、第209至210頁、上易字卷第121至122頁、第266
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於警詢、原審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易字卷第87頁、第20
0至204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M小姐」之人〈下稱「
M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55頁)、告訴人與
LINE暱稱「瑄」之人〈下稱「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卷57至65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暱稱「大頭」〉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67至123頁;易字卷129至18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1月
1日8時至22時許,為被告提供居家清潔服務,我當天抵達被
告居住處後,有講好完成清潔當場現金付款,且當天我剛到
場被告就說要跟我借200元,並表示他要去郵局領錢,所以
跟我借錢,我因此拿200元給他,被告出門前就說要去領現
金給我,並表示領完錢就會立刻回來,但被告出門後就一直
拖延回來的時間,且欲改變付款方式,因為被告一直不回來
,我很擔心,故告知他我只做到下午6點,被告就跟我說他
會回來,每次時間到了,他就會再跟我延後返家時間,當天
被告直到晚上9點半過後才回來,我請被告付款,但被告卻
說他太趕了忘記領錢,因為我隔天一早有工作,被告就要我
趕快回家,他會立刻匯款給我,然我於當晚11點多到家後查
看帳戶,被告並未匯款,我立即以LINE與被告聯繫,請他於
當日匯款,被告稱會,但卻未匯款,接下來幾天直到我報警
前,我都有促請被告付款,被告也會主動聯絡我,問我有沒
有收到錢,被告一直講說他有付錢,也會一直問我有無收到
錢,但事實上被告並未付款,被告一直跟我聯絡,一直跟我
說錢要給我,但其實都沒有給我,被告一直耽誤我的時間,
比方說我跟他說我白天要工作,只能晚上跟被告約和解拿錢
,他說只有白天有空,等到我白天有空,他又說白天沒空。
我一直感覺被耍,例如我跟他約某一天見面,我當天還以LI
NE聯繫他,提醒他約定的見面時、地,他又叫我不要過去,
他有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201至204頁),是依告訴人所述
,被告雖於外出前向渠借用200元並自稱係供被告至郵局提
領現金支付清潔費用,且表示領款後立即返回,然被告卻遲
至該日晚間才返家,並以忘記領錢為由而未支付清潔費用及
償還200元借款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屢次促請被告付款,
被告均藉詞拖延而未付款。
⒊再者,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11
月1日23時許傳送「今天的打掃費用怎麼還沒轉帳給我?」
等語,被告回稱:「我等下轉」、「我在等我兒子睡」等語
,並於告訴人傳訊:「好...麻煩您今天要轉給我喔」等語
後,被告告知:「會」等語,惟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7時4
8分仍未匯款,經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何以尚未匯款後,被
告復以:「我今天久會好」(按「久」為「就」之誤繕)、
「我等下傳給你」等語,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被告允諾匯入
之款項,遂自111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多次以LI
NE傳訊促請被告匯款,被告雖先後傳訊:「我司機匯款沒」
、「不好意思(貼圖)我處理好罵上傳給你(按「罵」為「
馬」之誤繕)」、「9000元(此訊息係回訊存摺照片)」、
「不好意思讓你等兩天」、「撞牆?我待會會拍會款單給你
我先送小孩上學(按「會款」為「匯款」之誤繕)」、「
在處理了」、「3啊 我正在銀行怎麼了」、「待會給你明細
」、「罵上處理中(按「罵」為「馬」之誤繕)」、「?反
正會給你錢 沒那麼扯」、「11/8 14:50會入帳」等語,然
被告於傳訊「11/8 14:50會入帳」等語後,其仍未依約匯
款,告訴人因此於11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0日,3度傳訊
告知被告渠並未收到被告支付之款項,然均未獲被告回應,
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
至123頁),可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22時許完成居家清
潔服務後,屢次促請被告盡速匯款,惟被告卻以其正在處理
、馬上處理或其將提供匯款單、轉帳明細等詞取信告訴人以
資拖延,甚或以傳送「9000元(此訊息係回訊存摺照片)」
、「不好意思讓你等兩天」等訊息予告訴人,然被告實際上
均未如其所言匯付清潔費用及借款,並繼續藉詞推託,此情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揭情節相符,是告訴人前
揭證述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⒋又徵諸告訴人與「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經由「瑄」
之介紹後,委由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至其上址居住處進行居
家清潔服務,嗣因被告藉詞拖延支付清潔費用,告訴人遂與
「瑄」聯繫並告知被告尚未支付清潔費用,經「瑄」以LINE
聯繫友人即「M小姐」(「M小姐」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暨其
聯絡資訊,參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頁),請「M小姐」催促
被告付款,「M小姐」遂傳訊:「你沒有給錢」、「打掃阿
姨」等語給被告,質問被告何以尚未支付清潔費用給告訴人
,被告回稱:「付掉了啊」、「靠背」、「我9點多就付掉
啦」、「9點多」等語,「M小姐」因此詢以:「打掃阿姨剛
剛才傳來的耶你說你九點多就付掉了==???」等語,被告
再答以:「我還多給1000欸」等語,「M小姐」遂截取上開
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予「瑄」,再由「瑄」傳
送予告訴人並表示被告稱其已支付費用,然經告訴人截取渠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瑄」後,「瑄」答以:「好
離譜」等語,且告知會再請「M小姐」詢問被告,此有告訴
人與「瑄」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被告
與「M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1頁之對話
內截圖)存卷可憑,是酌諸被告與「M小姐」之前揭對話之
語意脈絡,足認被告明知「M小姐」係在質問其何以尚未支
付清潔費用給告訴人,卻仍以前揭訊息謊稱其業已支付清潔
費用予告訴人,更騙稱其超額支付1,000元之費用,顯見被
告非但無意支付清潔費用(含借款200元)予告訴人,更有
意藉由其與「M小姐」之對話,營造其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
之假象,以矇騙受告訴人所託而催促其付款之「瑄」,至為
明確。
⒌另被告於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8時30分至其上址居住處後,
隨即向告訴人表示其欲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支付清潔費用,
且以欲搭車至郵局提款之名義,而向告訴人商借200元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1至202
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向告訴人借款200元
是為了去領錢,以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但我當時身上沒
有錢,所以我向告訴人借款200元搭車去領錢,我是領郵局
帳戶的錢,當天領了1萬6,000元,其中8,000元匯款給「M小
姐」,我是透過「M小姐」之介紹而請告訴人來等語(見上
易字卷第121至122頁),此情固堪認定。然經本院函調被告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
之交易明細後,查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此段期間之存款金額
為149元,且並未有任何存提款紀錄,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上易字卷第157頁),可認
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之郵局帳戶存款金額,顯然不足以支付
告訴人該日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之費用8,400元暨借款200元,
且被告亦未於該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任何款項,益徵被告自
始即無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之意,更假借欲搭車至郵局提
款以支付清潔費用之名義,同時向告訴人騙取現金200元,
甚為灼然。
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之
意,卻仍佯願付費,委請告訴人至上址居住處進行居家清潔
,再假借其欲搭車至郵局提款以支付清潔費用之名義,同時
向告訴人騙取現金200元,並於返回住處後經告訴人敦促其
支付費用時,再向告訴人謊稱其忘記領款,嗣屢經告訴人催
促其盡速匯款,其仍以各種理由藉詞搪塞拒不支付,足見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有
支付清潔費用之意願及能力,因而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並借
款現金200元予被告,至為顯然。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主觀上確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業據本院詳敘如前;況
倘若被告真有支付費用之意,其當可於告訴人傳訊促請其支
付費用時,立即匯款予告訴人,豈有屢以正在處理、馬上處
理或將提供匯款單、轉帳明細等詞藉故拖延,甚至於告訴人
商請「瑄」透過「M小姐」催促其支付費用時,其竟向「M小
姐」訛稱業已支付清潔費用,更騙稱超額支付1,000元,以
營造其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等假象之理;佐以被告曾因佯以
付費委請他人擔任內衣模特兒供其拍攝而詐取他人勞務利益
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
9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
(見上易字卷第169至180頁),是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顯已知悉倘無付款之真意仍委請他人提供勞務,嗣後
藉故未付款或置之不理,係屬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卻仍執
意為事實欄所行為,益證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其與「M小
姐」之前揭對話中(即偵字卷第61頁之被告與「M小姐」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並未付款給告訴人,何以答稱「靠
背」、「我9點多就付掉啦」、「我還多給1000欸」等語時
,固藉詞諉稱:「這是我跟M小姐的對話沒有錯,但我是在
說我請白牌車送東西去他家,我還幫他付了9000元。」云云
(見偵字卷第205頁),然其所辯顯與其與「M小姐」之對話
語意脈絡不符,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
現金200元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告訴人所
提供之清潔服務部分)。
⒊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
詐得現金200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
所犯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上易字卷
第119至120頁、第262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當無影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
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實屬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及
他人所提供之勞務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清潔費用之意,仍
委請告訴人清潔上址居住處,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付費之意
,而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及告訴人欲於
當日收取清潔費用之心理,藉詞欲搭車領款而同時向告訴人
詐得現金2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遲至
原審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8,600元予告訴
人(參見原審和解筆錄,見易字卷第213至214頁),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終願填補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
見上易字卷第126至127頁、第268至270頁)、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離婚且須扶養1位4
歲小孩,經營滷味店且經濟狀況小康,見上易字卷第1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認係8,600元,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此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於
原審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8,600元予告訴人等
情,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13至214頁),
應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76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