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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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孫肇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794,386)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及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42萬元 ,借款期間均為7年,並分別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 ,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 料、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訴-647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借款期間 均為5年,並分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 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 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11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點)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點)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4.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5.上開第1至4項於原告以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2024-12-30

TPDV-113-訴-672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1,019,9 71),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未清償,嗣安泰 商銀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訴-433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863,629)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及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 ,並分別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 ,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 料、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 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訴-664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5號 原 告 李根才 被 告 廣錩機電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之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機械車位內,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因機械車位設備絞 練扯斷致系爭車輛翻落地面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計有 1.車輛修復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96,948元;2.交通費 損失28,000元(因車輛不能使用因而上班支出之交通費,每 周約1,000元計算,每月約4,000元,期間7個月共計28,000 元);3.受損車輛因機械停車位無法停放,另覓停車位因而 支出之停車費42,000元(停車費每月6000元,期間7個月共計 42,000元),總計466,948元。被告為負責維修地下室機械停 車位之廠商,甫於113年4月、5月表示保養結果一切正常, 竟發生機械故障情事,顯有未盡保養注意之情事,爰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466,948元及自當庭聲明請求之 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稱:被告公司之立場僅就與設備關聯之車損負責,其 他賠償並沒有先例,另事故發生後,社區已於8月中旬解約 ,被告已無法維修機械車位,原告訴請七個月之交通費及停 車費用並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車輛停放於機械停車位,因機械停 車位絞練扯斷致系爭車輛翻落地面受損,及事故發生時被告 負責維修保養社區地下室之機械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對話紀錄、車輛出廠與貨物完稅證、行照、保養合約 書、保養報告書、照片、維修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以認 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負責維修保養機械停車位,竟疏於 注意致機械停車位設備絞練扯斷致系爭車輛翻落地面受損, 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與車輛受損之結果具因果關係, 被告對此於辯論時亦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損失28,000元、另覓停車 位支出之停車費42,000元,已經陳明其原因,並有名片、電 子發票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稱原告請求期間為7個月, 但被告自8月中旬起已遭社區解約,被告當時已無法維修機 械車位,不應負責云云,但原告已陳明機械停車位迄至明年 1月始可使用,從事故之5月29日起算有7個月期間,經衡本 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可以使用車位之日止,期間有7個 月以上,原告請求7個月之支出,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車 輛修復費用396,948元,然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事故發生 前之車輛價值依行情為20萬元,修復後車輛行情已剩10萬元 ,與原告所提修復費用相較,因修復費用過鉅,實已無藉由 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並已陳明因修復並不划算, 車輛尚未修復等情,是系爭車輛無從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 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20萬元計算,以符公平。 綜上,原告請求賠償應為系爭車輛損害20萬元、交通費損害 28,000元、另行支出之停車費42,000元,合計27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訴-516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相 對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同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因財務窘迫,為籌措營運資金、度過難 關,以當時董事長柯誠漢為代表與柯宗慶於110年6月17日簽 署「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出售台 北辦公室予柯宗慶,約定柯宗慶給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抗 告人日後得以等價買回臺北辦公室,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之金額回租使用,抗告人以售後回租、售後附買 回條件方式出售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係將固定資產轉換為 流動資產,加速資金再循環,出售取得款項亦悉數運用於抗 告人營運。110年7月9日公司董事會前,董事柯誠漢、許瑋 鈞、施國富均已知悉抗告人擬以1,500萬元出售臺北辦公室 予柯宗慶以取得周轉資金,並通過「出售臺北辦公室:全權 委由董事長柯誠漢先生處理」議案,復經110年8月17日股東 臨時會通過,應無不法。抗告人之營業項目為砂石、淤泥海 拋業、機械批發業、水泥即混凝土製造業等,臺北辦公室僅 作為財會、行政文書處理使用,縱無該辦公室,抗告人之文 書作業仍得透過線上、網際網路等方式辦理,亦不影響抗告 人營業,是臺北辦公室之出售不致抗告人原訂所營事業不能 成就,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抗告人所提110年財務報告, 業經外部會計師査核簽證,財務報表亦有前董事長柯誠漢用 印以示負責,具有效力,抗告人自108年起,財務報表中簽 章欄位均由柯誠漢一人蓋印,此為抗告人歷年慣例,相對人 未曾異議,甚至於股東常會議決承認歷年財務報告,實無從 憑以遽認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内容具有瑕疵。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與柯誠漢股東之往來記錄及交易明細 ,業於書狀詳述緣由,已滿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檢查請 求,無再准許本件聲請之必要,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亦 未詳加交代此部分准許檢查之理由,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抗告人與柯誠漢之過往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0月至112年 9月,是檢查該區間之過往文件即足,不得擴張檢查110年 部分,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擴張時間範圍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  ㈢抗告人現任董事長許瑋鈞於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時已表明臺 中土地案貸款之原因,係借新還舊,無增加借貸,係轉為長 期借貸方案以節省利息及手續費用,已經董事長說明並經全 體董事出席、過半數同意通過,無違法之虞。又因臺中工廠 土地自110年8月7日股東會決議後近2年仍未出售,依原有決 議出售有現實上困難,且抗告人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決議之 第7、8號議案與110年8月17日之股東會議案,兩者並非互斥 ,縱抗告人將臺中工廠向金融機構申請長期抵押貸款,並出 租閒置土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112年7月19日 董事會之第7、8 號議案,係為增加公司資產、舒緩公司財 務壓力,本於公司自治並無不可,抗告人並無不法,自無檢 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3文件之必要性。原審未詳加審認另案 刑事偵查筆錄之確切内容,徒憑起訴書粗略記載即為不利抗 告人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  ㈣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行未來無窮 盡帳務檢查之情形,屬於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 形,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公司與柯誠漢往來交易明細,並詳 述緣由,並無再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必要,本件並不符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裁定違背法令有諸多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柯誠漢於110年6月17 日未經股東會授權,即將抗告人公司登記地之臺北辦公室, 以低於市價50%金額出售予其兒子柯宗慶,柯誠漢、柯宗慶 父子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定涉犯背信罪而向本院提起 公訴,顯見抗告人公司財務、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情況,然 柯宗慶至今仍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無從期待柯宗慶能妥 善監督抗告人財務狀況之可能,因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臺北辦公室為抗告人主要財產,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於110 年6月17日將臺北辦公室出售予柯宗慶,迄至110年7月9日董 事會、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才授權董事長柯誠漢處理 出售事宜,而上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中未見有任何「追認 」字眼,亦未見抗告人公司說明臺北辦公室已遭董事長處分 之情事,足見抗告人係在董事會、股東會授權前即擅自處分 臺北辦公室,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柯 誠漢以不合理交易價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亦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揭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抗告人雖辯稱買賣契約係附有買回條件之融資云云,但 此為抗告人事後託詞,衡諸買賣成本為抵押借款成本之80倍 ,抗告人董事長捨棄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不為,不合抗告人 之利益,抗告人復未於財務報表揭露此關係人交易,抗告人 財務狀況及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處,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抗告人提出之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 「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漢一人印文,實有違常理,而會計 師竟仍為簽證,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 況,仍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許選派檢 查人。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量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 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 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 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 階層手中。而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 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 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 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 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 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復按,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 需為實體上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選派檢查 人之立法目的應認少數股東若已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即已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應由法 院選派與公司無關係之專業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公司之財務 狀況為客觀、公正之檢驗,排除不法之疑慮,於審查時不宜 採取過於嚴格之審查基準,若強求少數股東就聲請之原因、 事項及必要性,需證明至使法院認定公司或董事會決議確有 違法之程度,實與立法目的相違。  ㈡本件抗告人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3至25、29至31頁)。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其 中柯淑惠持有725股,柯淑美持有724股,柯淑麗持有724股 ,柯淑智持有724股,柯淑薰持有724股,且均持有6個月以 上,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佐,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  ㈢相對人前揭主張抗告人未經股東會授權即低價出售臺北辦公 室予董事長柯誠漢之子柯宗慶,而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情,相對人已敘明 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抗告人公司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不動產交易資訊、律師函、抗告人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 鈞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律師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91頁)。本院斟酌抗告人公司 董事長柯誠漢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授權即先低價出售公司主 要資產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之後始透過董事會、股東會授 權,但並未追認出售事宜,柯宗慶與柯誠漢為父子關係,屬 於利害關係人交易,柯誠漢未行迴避,卻反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而柯宗慶為抗告人公司監 察人,卻以買受人身份低價取得公司臺北辦公室,且柯誠漢 、柯宗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8號, 以其二人涉犯背信罪嫌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183至191頁),前開情事自形式上觀之即嚴重損害抗告人 公司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實施檢查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憑證及抗告人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往 來明細、對帳單等,並無檢查必要云云,但抗告人公司11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 漢一人印文,而會計師竟仍為簽證,此與商業會計法第16條 、第17條、第35條規定意旨不合,且違背內部分層負責及內 稽內控原則,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況 ,仍有選派檢查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進行檢查 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行未來無窮盡帳務 檢查之情形云云,但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是檢查人檢查項目除公司業務帳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 ,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 、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 ,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 應編造之表冊;相對人為一般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 ,且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又盡為柯誠漢一人簽署,可見抗告 人公司會計主管形同虛設,內稽內控難以實施,確實有委請 會計師就110年度至112年度間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進行檢查,況當中是否有柯誠漢或其他股東與抗告人公司 間存在借貸、資金往來之情形,亦為相對人質疑,自有為檢 查之必要,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檢查範圍,形 式上尚屬必要、合理,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 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本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就抗告人公司自110年1月1日 起迄112年9月30日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施檢查,於法並無違誤,並參酌社團 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書函推薦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見 原審卷第361至363頁),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 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相關資料予以檢 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認選任李佳華會計師為檢 查人,應屬允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155-202412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文澤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以提供一個 行動電話門號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 2月6日,與綽號「空輝」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一同至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營業處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西寧南路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隨即交付「空輝」 轉交詐欺犯罪組織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隨即以其中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 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工具,再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2月24、25日匯款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擬帳 戶,再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花用,致原告受損58,5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500元。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 當時聽信別人而辦了三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對方,僅獲得60 0元,其為街友目前沒有收入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刑事簡易 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原告主 張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而造 成原告受詐欺之侵害結果,乃就侵害行為提供助力,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 執行力,無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主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相 對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113年度仲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均略以:兩造間就本件爭議並無仲裁協議之 約定存在,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為制式之同意書,抗告人簽署 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係配合現行仲裁實務之作法,抗告人已 表明本件爭議無仲裁協議存在,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之適用需 當事人有仲裁協議存在,始得由臺灣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主 任)仲裁人,若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依仲裁法第9條 第4項反面解釋,仲裁機構並無為兩造當事人選任主任仲裁 人之權限,無仲裁協議之情況下,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應聲 請法院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相對人對本件並無仲裁協議此 點並不爭執,但抗辯依兩造會談內容之相對人補述內容,兩 造間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但此僅為相對人單方陳述,不足 採信,原裁定僅憑抗告人簽署制式之仲裁人選定同意書遽認 本件爭議有仲裁協議存在,而認依同意書仲裁機構即臺灣仲 裁協會得為兩造選任主任仲裁人,因此駁回抗告人聲請法院 選任主任仲裁人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兩造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爭議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未能於 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經相對人聲請,業已由臺灣仲裁協 會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選定謝定亞擔任主任仲裁人,於法自 無不合。抗告人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處理仲裁事件,對仲 裁人選定同意書上文字含義並無不知之理,同意書上既以粗 黑體字記載「...茲同意本仲裁事件之程序及仲裁費之核定 適用臺灣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並同意仲裁人未於選定後三十 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裁協會得依任一方之聲請代 為選定主任仲裁人。」,縱為制式同意書亦無礙於同意之效 力,抗告人迄今仍稱並無仲裁協議、未合意由臺灣仲裁協會 選定主任仲裁人,而向本院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 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前各自簽訂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以臺灣仲裁協會為仲裁 機構就本件爭議辦理仲裁,有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37、38頁),而兩造各自選任之仲裁人因未能於30日 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相對人因而聲請臺灣仲裁協會代為選定 主任仲裁人,而臺灣仲裁協會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選定謝定 亞擔任主任仲裁人等情,有臺灣仲裁協會書函、聲請選任主 任仲裁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爭議業由臺灣仲裁協會辦理仲 裁並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抗告人復聲請向本院選定主任仲 裁人,自無理由。  ㈡抗告人雖稱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為制 式同意書,抗告人簽署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係配合仲裁實務 之作法云云,已經相對人否認,經核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第一 點中以粗黑體字記載「...茲同意本仲裁事件之程序及仲裁 費之核定適用臺灣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並同意仲裁人未於選 定後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裁協會得依任一方 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見原審卷第37、38頁),可 見抗告人不僅同意由臺灣仲裁協會辦理本件爭議之仲裁,亦 同意仲裁人未於選定後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 裁協會得依任一方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此殆無疑問 ,是臺灣仲裁協會於兩造各自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未能共推 主任仲裁人之情形下,依相對人之聲請,代為選定謝定亞擔 任主任仲裁人,符合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因本件爭議已經依 兩造約定選定主任仲裁人,抗告人仍向本院聲請選任主任仲 裁人,自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當。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 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38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黃顯惠 黃琨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高桂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N(面積總計554.0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所占用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另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審理時已具狀就起訴時聲明第3項、第4項關於不當 得利之請求撤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逾期並未爭執 ,應已發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 果請求更正拆除返還之位置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 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禮文等人公同共有,被告 無法律上權源,竟以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附圖即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N,面積總計554.03平方公尺,下合 稱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828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先祖於日治時期業已居住於系爭土地,被告曾祖父高安財於明治32年(即民前13年)1月3日死亡、被告祖父高佛泉相續為戶主,嗣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2月19日轉居於系爭土地,其後被告之父高東土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經高佛泉收為養子直至亡故、被告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出生迄今,皆世居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周圍部分土地早年作為墓地使用,原告歷代先祖皆安葬於此,然因黃氏後代未居於該處、被告先祖世居於系爭土地,遂由被告先祖代為守墓、管理墓園,原告先祖雖於臺灣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仍無償提供被告先祖及歷代子孫居住迄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繼承先祖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  ㈡臺灣於日據前清朝時期及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 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 生效力,無庸為任何公示方法。依戶籍登記謄本所載,可徵 被告之祖父高佛泉雖於日治時期大正3年(即民國3年)始轉 居系爭土地,然前戶主高安財於明治32年1月3日死亡、高佛 泉相續為戶主,應可推知高安財於生前應即定居於系爭土地 上,嗣後方得由高佛泉相續為戶主;日治時期土地物權設定 、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毋庸為任何公示方法,高安財 及高佛泉既能於日治時期長久且和平,占有、使用、居住於 系爭土地上迄今,長達一百餘年皆未曾遭他人驅趕或主張無 權占有,自應具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方符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被告之父高東土自昭和5年(即民國19年)2月25 日被收為養子緣組入戶、直至民國69年6月28日亡故為止, 皆居住設籍於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 ,亦居住設籍於此,足見被告及父親高東土持續於系爭土地 上生活長達93年、橫跨日治與國民政府來台之兩治權期間, 且於民國36年完成土地總登記後,仍能持續和平占有、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未曾遭原告先祖或第三人驅趕或主張無權占 有,當係因被告之先祖對於系爭土地具所有權及使用權,要 無原告所稱非法占用之情。  ㈢再查,被告之祖父高佛泉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時,職業為 「田作日傭」,被告之父親高東土經收養緣組入戶時,教育 程度記載為「不識字」,可知二人毫無可能知悉或瞭解相關 土地法規或登記規則,被告之父親因此未於民國36年(斯時 高佛泉已亡故)土地總登記時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有他人捷足先登之可能;復依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土 地總登記之所有權人住址,記載為「台北元園町46番地」, 該町之約略位於現今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康定路及環河南 路一帶,與位於文山區之系爭土地間實有相當距離,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依現存可考資料,自被 告之曾祖父高安財起,即世居於系爭土地,且其後之子孫亦 如是,均未曾遭原告之歷代先祖或第三人主張無權占有,原 告歷經百餘年後始稱被告無權占有,顯有權利濫用而有權利 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及其先祖至少於125餘年前即已設籍 、世居迄今,要非無法律上原因侵奪他人土地而占有,本件 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而命被告拆屋還地,顯未慮及被告及 其先祖已長期安全、和平、有尊嚴地於系爭土地生活,應受 有一定程度之使用狀態保護;甚且,原告之先祖於民國36年 申請土地總登記後,仍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及其父親 使用,原告歷代宗親每年前往掃墓時,必然經過系爭土地, 每每向被告商借掃墓用具,長年皆未曾向被告及其先祖主張 無權占用,被告更係每年按時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禮文等人公 同共有,被告以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主張其以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已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辯有永 久使用權云云,事實上並未證明原告先祖與被告先祖間有任 何合意存在,而僅單純自日治時期即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認有租賃關係、地上權、使用權存 在,被告雖以戶籍記載為辯,但戶籍記載至多僅能認為有居 住事實存在,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租賃關係、地上權、使用權 存在。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 被告並未能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本屬無權占 有,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難認原告請求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情 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掃墓經過多年,均未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應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但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不同,僅單純沈默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 默許同意使用,且本件於外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行為或狀態 足以引起被告及其祖先正當信任,認為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不 欲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亦與權利失效之要件未 合,原告請求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命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性質上不宜假執行,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2-訴-2680-20241230-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佩郁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昇陽GRAND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友媖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律師 施苡丞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仍有事實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27

TPDV-112-簡上-28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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