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 皓
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6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95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田皓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在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號
的7-ELEVEN尖石門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寄出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
幣,下同),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
並陸續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田皓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所示)。
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6頁、偵一卷第
8頁至第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一卷第18頁),
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
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參與調
解之告訴人黃燕輝、簡嘉進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末之調解
筆錄),其彌補作為尚稱懇切積極,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調解,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
全然歸責於被告;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
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告訴人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正在服義務役、未婚不必扶養
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宣判前如數給付賠
償,至未能達成之部分,乃因該等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如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
,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
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
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方榮基 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1日14時33分許,冒充方榮基之外甥周瑋澤,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其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 113年1月2日 13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方榮基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7頁) 2.告訴人方榮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5頁) 3.告訴人方榮基之無摺存款憑條(見移歸卷第23頁) 註:告訴人方榮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2 黃燕輝 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下旬某時,冒充黃燕輝前同事,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期貨交易軟體,下載後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日 17時29分許 5萬元 (經臺灣中小企銀圈存)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燕輝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31頁至第33頁) 2.告訴人黃燕輝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55頁至第56頁) 3.告訴人黃燕輝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42頁至第43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6,000元 3 蕭賢銘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接觸蕭賢銘,並以LINE向其推薦網拍抽成獲利管道,佯稱:向指定商城下單進貨並另行上架,即可在家單純操作手機輕鬆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8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賢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蕭賢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38頁至第132頁) 3.告訴人蕭賢銘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二卷第35頁) 註:告訴人蕭賢銘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4 簡嘉進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接觸簡嘉進,並以LINE向其佯稱:一同參與普洱茶投資,穩賺不賠云云;復又佯稱:家人在雲南生命急需醫療花費云云。 112年12月2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嘉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2.告訴人簡嘉進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142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1萬5,000元
SCDM-113-原金訴-7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