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文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4分許,應予更
正),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1支,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之家樂福中
和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百齡罈紅璽調
和威士忌4瓶(價值新臺幣2,99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
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櫃台。適為該店安全課課長劉龍
昭及時發覺上情,遂於結帳出口處攔下文廣智,文廣智趁隙奔跑
逃離現場至上址安全梯間。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威
士忌4瓶(已發還)及老虎鉗1支。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文廣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劉龍昭追我的過程
中,我手上沒有拿過老虎鉗,劉龍昭在安全梯間追到我後,
員工往安全梯下方走撿到老虎鉗詢問是否是我的,我並沒有
攜帶老虎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家樂福中和店貨架上之百齡罈紅璽
調和威士忌4瓶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龍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61頁、第63
至70頁),是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查:
⒈參諸證人劉龍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賣場拿4瓶酒未結
帳,我攔下被告後,被告丟下商品就跑了,在我追逐被告、
要追被告的過程中,被告將自己帶來的老虎鉗拿在手上,之
後被告跌倒身上掉出1支老虎鉗,我怕被告拿老虎鉗攻擊我
,不敢再去追被告,就喊巡邏的警衛一起追被告;檔案名稱
「1樓K梯監視器」就是我方才所述追逐被告、被告身上掉出
老虎鉗的過程,擷圖8至14暨放大圖紅色箭頭標示的物品就
是被告身上掉出老虎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與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錄影畫面時間17:08:05至17:08:12)被告自畫面右
下角出現,並往畫面右上方所示之安全門逃離;被告於逃逸
過程中,右手緊握1支細長、前端形狀尖突、似由2根長條把
柄組成之物品;被告不慎跌倒時,右手似未握緊該物,以致
露出該物其中1根細長把柄部分。被告站起來後,進入畫面
右上方之安全門,劉龍昭用力推門經過約7秒後始成功推門
進入」(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顯示被告遭劉龍昭追逐過程
不慎跌倒在地時,被告手上確實握有形狀細長、前端尖突、
由2根長條把柄之物品,互核相符,且該物品之形狀特徵復
與扣案老虎鉗外觀無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及扣案
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46至52頁),足
認被告確有攜帶老虎鉗前往家樂福中和店行竊無訛。
⒉被告雖否認攜帶老虎鉗行竊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檔
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時辯稱:擷圖8至1
4暨放大圖紅色箭頭標示的物品應該是我戴在右手的手錶,
該手錶遭劉龍昭拉扯而掉落,擷圖12左手腕黑色物品可能是
我包包的帶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參以證人劉龍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追逐被告之過程中,並未拉扯被告手上的
手錶,手錶一直在被告手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3頁),
佐以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檔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家
樂福休息室前鏡頭」、「威力廣場1樓」、「結帳台出口」
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結帳時右手腕配戴佛珠、左
手腕配戴手錶形狀之物品,被告於結帳台出口遭劉龍昭攔下
、追逐之過程中,左手腕仍配戴手錶形狀之物品,劉龍昭追
逐被告至安全梯前時,並無拉扯被告之舉動,被告左手腕之
手錶亦未曾鬆脫或遺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1至147頁),可見被告係將手錶配戴在左手腕而非
右手腕,被告左手腕配戴之手錶亦未曾受外力拉扯而脫落,
被告前揭辯解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對此雖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將配戴在右手腕遭拉扯而掉落之佛
珠握在手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觀諸本院勘驗檔案
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所附擷圖,清楚可見
被告右手所持物品形狀細長、前端尖突,並附有2根長條把
柄,與佛珠之外觀特徵大相逕庭,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非
係因本院審理程序所為勘驗結果不利於己,而臨訟杜撰之辯
詞,亦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
鉗1支為鐵製金屬製品,顯甚為堅硬,倘以之攻擊於人,於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堪認可供兇器使
用,又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行竊之當下,確有使用
上開老虎鉗,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隨身攜帶上開可
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衡情應有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意,核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是本案被告所為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
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
盜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
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
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暨
其雖承認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
內尚乏證據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
竊得之百齡罈紅璽調和威士忌4瓶,業據告訴代理人具據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158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