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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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網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網酷股份有限公司、王婕羚即 王怡苹、黃春榕於民國112年2月7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 下同)390萬元、到期日係114年1月13日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 執行,應繳納程序費3,000元,惟僅繳納2,000元。經本院於 114年2月17日裁定限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6

SLDV-114-司票-1512-20250326-4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王馨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湧銓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 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程序 費用,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14年1月13日、1 14年2月13日以家事庭函、裁定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已分別於113 年12月11日、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3-司繼-2528-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捷玲(原名胡惠珊)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 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 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 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 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 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 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 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6日命聲請人 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該函文於114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從審查 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 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對聲 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認 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既未依限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其聲請更生 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一、請提出聲請人113年8月迄今各月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年終獎 金、考績獎金、紅利、加班費、津貼、加給等)或薪資轉帳 帳戶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函送達日 止),並請說明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若無請出切結書以資 證明。 二、請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鴻銘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 租屋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2025-03-26

TNDV-114-消債更-131-20250326-1

勞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書強 相 對 人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 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工資、資遣費及賠償勞工 退休金合計共29,5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期付款,資方同意於11 4年1月24日給付勞方10,000元,114年2月14日給付勞方19,500元 ,資方同意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 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民事聲請狀誤載為113年12月2 4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萬9,500元。詎相對人逾期迄未履行,為此,聲請人乃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部分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等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於114年1月 13日調解成立,雙方並已作成「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工資 、資遣費及賠償勞工退休金合計共29,500元,勞方同意資方 分期付款,資方同意於114年1月24日給付勞方10,000元,11 4年2月14日給付勞方19,500元,資方同意逕匯入勞方原薪資 帳戶內,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內容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基 隆市政府114年3月7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140011018號函附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委任書等件為憑。 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於114年1 月24日給付聲請人1萬元,114年2月14日給付勞方1萬9,500 元,並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號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即2萬9,500元到期。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迄未為 任何給付,乃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於調解結果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附此指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6

KLDV-114-勞執-1-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楊昌泰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 元,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4-消債更-108-20250326-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王冠凱(原名:王慶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6 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繳費查詢 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26

KSDV-114-司消債調-140-20250326-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監 護 人 乙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 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 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 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由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2 年度輔宣字第131號裁判終結,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 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原聲請人聲請時之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宣告甲OO為受 輔助宣告人」,嗣於113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略以:「 請求宣告甲OO為受監護宣告人」。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請求即監護宣告之聲請,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而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甲OO因訴訟 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 知,應由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OO負擔之裁判費用為 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OO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家他-115-20250326-1

勞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紋秀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董瑜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勞簡字第三十號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 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 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其有比對113年8月 13日、同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陳述內容與該日筆錄 所載有無相符,爰聲請本院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 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 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 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V-114-勞聲-2-20250326-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70號 聲 明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璋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儀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明 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 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6

PTDV-114-司家補-70-202503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 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嗣於民國113年8月8日更正裁定並已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 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 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 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將之公告 於網站。嗣因系爭支票付款人告知聲請人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之發票日日期有誤,並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留存影本 ,聲請人因而於113年7月29日(本院收狀日同聲請日)具狀 聲請更正,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裁定更正後,聲請人旋於1 13年8月5日(本院收狀日同聲請日)聲請網路公告,而由本 院於113年8月8日將更正裁定再為網路公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7號案卷查明,並有113年度司催字第7 號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準此,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8日屆滿,是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2月8日 前聲請除權判決。詎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4日(本院收狀日 同聲請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 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清福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113年6月5日 10萬元 FA0226813 2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30日 20萬元 FA0226814 3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5日 20萬元 FA0226831 4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5日 10萬元 FA0226835 5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10日 20萬元 FA0226824

2025-03-26

TTDV-114-除-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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