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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亨笠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間請求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亨笠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更正 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 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3

TPDV-114-司促-1367-20250313-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相 對 人 黃家琳 陶方廷 黃韻頻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陶方廷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 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 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持有被上訴人43萬5,000股 ,姑不論法院拍賣該股數是否無效,伊等父母即訴外人黃成杰 、徐金玉(下合稱黃成杰等2人,或各稱其名)依序持有被上 訴人43萬5,000股及72萬5,000股,黃成杰於民國102年12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金玉、伊、上訴人黃宇君、相對人黃家 琳及黃韻頻;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黃 宇君、黃韻頻及相對人陶方廷。黃成杰之遺產雖經本院111年 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但尚未完成過戶移轉, 伊無法單獨行使該股份權利;徐金玉之遺產迄未分割,其所遺 上開股份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伊亦無法單獨行使該股份權 利。伊本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109年股東 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伊已徵得黃 宇君一同起訴,惟伊與陶方廷另案就徐金玉遺囑無效與分割遺 產爭訟中,黃韻頻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雙方利害關係 衝突,其等無同意伊起訴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請求法院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黃家琳、黃韻頻及陶 方廷為原告等語(本院一第403至404頁、卷二第125至127頁) 。 經查: ㈠黃成杰、徐金玉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105年3月23日死亡,黃 成杰之繼承人為徐金玉、黃家琳、聲請人、黃宇君、黃韻頻, 徐金玉之繼承人為聲請人、黃宇君、黃韻頻及陶方廷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本院111年度家上 易字第5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91至259、305至頁)可稽,堪 信為真。 ㈡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基於 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分為自 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共有情形, 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權利前,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 ,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 ⒈聲請人於繼承徐金玉上開股份後,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於徐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聲請命陶方廷及黃韻頻追加為原告, 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應堪採信。然陶方廷、黃韻頻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日依法通知表示意見後(本院二卷第37頁),陶 方廷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聲請人聲請追加陶方廷為原告,核屬可採。黃韻頻則具狀陳 稱: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股份被拍賣,喪失股東權,改主張基 於黃成杰等2人繼承人地位,行使繼承股東權而提起確認訴訟 ,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聲請追加伊為原告,顯與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有違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59 頁)。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審卷第31至33頁),黃韻頻 為出席股東之一,兩造仍爭執黃韻頻因徐金玉贈與取得36萬2, 500股是否有效(本院卷一第432、446頁),以及黃韻頻現仍 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本院限閱卷第69頁),足認黃韻頻與聲 請人之利害關係相反,黃韻頻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事由, 聲請人聲請追加黃韻頻為原告,核屬無據。 ⒉又按遺產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及使分得特定遺產之繼承人單獨取得該特定遺產所有權 之效力。查,聲請人繼承黃成杰所遺上開股份,業經本院111 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分割由聲請人、黃凱琳、黃宇君、黃 家琳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配(如該判決附表甲編號8所 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本院卷一第305至320頁)可稽, 是聲請人已因該確定形成判決而取得黃承杰所遺股份中之8萬7 ,000股(即43萬5,000股×1/5),自得單獨行使該股份權利。 至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告公司。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公司 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 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 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 人既已因該確定判決而取得並得單獨行使該股份權利,本無待 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則聲請人聲請追加黃家琳 、黃韻頻為原告,即屬無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命陶方廷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陶方廷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至聲請人聲請 追加黃韻頻及黃家琳為原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3-13

TPHV-112-上-133-202503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營業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瑞豐 李文彬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 陳春長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尹義雄 周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8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5日由 訴外人清算人張淞程(下稱張君)代表該公司檢附解散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 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惟未 於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期限內送件,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 項規定應處負責人罰鍰,爰以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清算人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罰鍰,其餘申請部分准予登記及備查。原告對前揭原處分准 予登記及備查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協東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東公司)部分不受理,關於原告郭瑞豐 及李文彬部分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為普營公司原董事;協東公司為普營 公司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郭 瑞豐當選為董事,原告均因原處分而受影響,應為原處分 之利害關係人,應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主管機關於審查公司登記事項時,除當事人申請時所提之 資料外,亦應一併就職務上所知之資料為審查,始能認定 已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否則即應認定未盡審查義 務,而應就核准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且對於已知登記文件 存在重大疑義及爭議之情形下,登記機關當有義務依職權 調查及審核。公司登記辦法並無明文解卸公司登記機關之 職權調查義務,此有諸多實務見解可參。   ⒊原告協東公司以聯碩律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113碩字第113 020501號函(下稱113年2月5日函)通知被告普營公司113 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存有股東出 席數及表決權數之爭議,訴外人李駿亦於同日委由其他律 師事務所寄發通知函通知被告前開爭議。且被告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依訴外人張君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已 知悉內部存在糾紛,則被告對於已知登記文件存在重大疑 義及爭議之情形下,何以仍完全未盡其義務依職權調查及 審核?被告若調閱職務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一望即可知「 董事張敏惠持有股份13,750股、董事李徐素雲持有股份10 ,600股」等之記載,完全未見於訴外人張君所提出之股東 簽到表,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在重大明顯瑕疵。且若 將不符之「張敏惠持有股份13,750股、李徐素雲持有股份 10,600股」部分扣除,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之出席股數僅為 575,650股、同意之表決權數顯僅為284,650股(同意比例 僅佔出席數之49.4%),形式上即得認定不符合公司法第3 16條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 。況訴外人張君於系爭申請案函復內容即已提到關於解散 公司案,有股東出席紀錄及投票單,自可判斷何人於解散 案投「同意」票。是若被告就此詳加核實,明顯可發現該 解散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前揭不符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明顯為虛偽不實。此 為被告依職權作形式審查即可發現的範圍,竟未令普營公 司釋明或補正,逕准予辦理本件變更登記,足見被告完全 未審查即明。   ⒋被告未盡其審查義務,即對訴外人張君所提出之系爭申請 案放行准予登記,造成普營公司之法人格完全消滅,且訴 外人張君違法自居為普營公司之清算人後,未得監察人同 意、更未提請股東會決議承認,即擅行分派公司資產予部 分股東(將現金轉入部分股東名下),持續掏空普營公司 財產,嚴重損害普營公司,更造成董事、股東莫大之損害 。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司印鑑變更及解散變更登記部 分(含取消負責人印鑑、董事欄位、記載解散)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普營公司,原告協東公司非受處分相對 人,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資格 ,亦即必須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得 為之。原告協東公司雖主張為普營公司之法人股東,惟原 處分對於原告協東公司之股東權益縱有影響,縱可能因普 營公司解散而有經濟上之損失,惟此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準此,原告協東公司既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⒉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 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由清算人取 代,故解散登記表無須蓋公司負責人印章及無須填列董事 名單。又公司解散後,監察人尚有清算職務,依公司法第 326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 認後,並即報法院,因此董監事名單僅留監察人。   ⒊有關聯碩律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函部分,該函所稱普營公 司內部股權糾紛,因被告非司法機關,無法確認該真偽, 業已以113年2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被告113年2月22日函)復原告協東公司將依規審酌,並 請該公司如認其有違反召集程序等爭議,因涉及事實認定 及私權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⒋普營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所載普營公司於113 年2月2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出席股東及委託 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共計600,000股,普營公司出席 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3,同意解散權數已逾已發行股份 總數1/2同意通過解散案,並於113年3月5日15時向被告申 請辦理解散登記,其所送書件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規 定應附書件,包含:申請書、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 影本及變更登記表2份、清算人之身分影本、清算人願任 同意書、印鑑返還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經書面審查後 認定與法並無不合,故被告遂以原處分予以核准,被告已 盡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針對本解散登記案為形式審查。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審查所作成之原處分有無違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普營公司113年3月5日解散登記申請 書及檢附文件(見本院卷第181-195頁)、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31-3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9-51頁)等證據可 以證明。  ㈡被告審查所作成之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司印鑑變更及解散變更 登記部分(含取消負責人印鑑、董事欄位、記載解散)為適 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 事會召集之。」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 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第191條規定:「股 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387條 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 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1項所定辦法 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 正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 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第388條規定:「主管 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⑵公司登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 ,詳如附表1至附表7。」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應附送書表一覽表……35.解散: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 函影本(無則免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設立(變更 )登記表。」   ⒉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具當事人適格;原告協東公司不具備 當事人適格:    ⑴按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 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部分:     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普營公司,原告郭瑞豐及 李文彬雖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惟二人均為原處分准 予解散登記前普營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59頁),此 有普營公司112年10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為准予 普營公司解散登記之原處分,對二人基於董事身分所生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故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    ⑶原告協東公司部分:     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普營公司,原告協東公司 非受處分相對人,如欲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須具 備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資格,亦即必須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 害,始得為之。原告協東公司雖主張其為普營公司之法 人股東,惟原處分是否准許普營公司解散登記,對於原 告協東公司之股東權益縱有影響,該公司縱可能因普營 公司解散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惟此僅屬事實上及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雖原告主張原告協東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由其代表人即原告郭瑞豐當選為董事,均因原處分而 受影響,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依原告提出 之普營公司112年10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未見原告郭瑞豐係代表法人 股東原告協東公司當選董事之相關記載,原告協東公司 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前開主張情事,此有普營公司11 2年10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7- 59頁)在卷可稽。況縱如原告協東公司所稱係其指派原 告郭瑞豐當選為普營公司之董事,仍非由原告協東公司 當選為董事,而原告郭瑞豐與協東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原告協東公司既非普營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董 事,則本件原處分准予普營公司解散登記之處分並無使 原告協東公司基於董事身分所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 侵害,僅有因其股東身分可能致生之事實上及經濟上利 害關係。是以,原告協東公司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亦未因原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其對原處分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訴願決定就其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   ⒊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另按,由公 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5項及第388條規定可知,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 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 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屬司法機關 認事用法之範疇。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 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 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至於 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自 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查雖非不為調查,惟不 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只需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 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 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有 即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如有疑義, 亦應令其釋明無疑或補正無訛後,始能准予登記,否則難 認已盡其審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普營公司清算人張君於113年3月5日檢附解散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普營公司解散登記及印鑑變更 備查,此有普營公司113年3月5日解散登記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181頁)、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 第183-189頁)、普營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本院卷第191-193頁)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 95頁)在卷可稽,普營公司提出之申請書件有申請書、股 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因系爭申請案沒有其他機關核 准函所以無檢附此部分書件。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 錄記載:「……出席: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 總數共計600,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壹、……本次股東臨時會由召集權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監察 人林伯祿,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參、討論事項:… …(二)議案二:解散普營公司。案由:解散普營公司…… 決議結果:同意:309,000股。不同意:266,625股。棄權 :24,375股。結果:今日出席人數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 3,同意解散權數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1/2,同意解散。…… 」(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已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依據、議案、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結果,符合 公司法第220條及第316條第1項等規定。經核系爭申請案 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齊備,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 項及附表4規定,申請書件形式亦符合公司法規定,是被 告依普營公司清算人訴外人張君113年3月5日之申請,作 成原處分准予系爭申請案之登記及備查部分,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⒌雖原告主張普營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股權移轉,致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及決議均無效,被告檢視其存檔之普 營公司變更登記表,即可發現訴外人張君提出之股東名冊 及持股不符,且會議紀錄經在場原告協東公司負責人聲明 異議,並已委託律師函請被告注意,然被告完全未令普營 公司釋明或補正,逕准予辦理本件變更登記,顯然自始完 全未予審查,難認已盡其審查義務云云。惟依前開說明,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 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 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 ,又雖形式審查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 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 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惟公司申請 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仍應循司法 救濟程序處理。經查,雖普營公司於113年2月5日透過聯 碩律師事務所以113年2月5日函知被告︰「主旨:普營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16004930)、監察人於113年2月2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司法及章程而無效 。請求貴局對於普營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持該次股東臨 時會開會議事錄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 算人變更登記』等申請案,均為不予登記之處分。詳如說 明……。」,為普營公司股份轉讓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 效爭議之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91-100頁),此有聯碩律 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91-100頁)在卷可 稽。雖聯碩律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函先於普營公司113年 3月5日向被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被告於辦理系爭申請案 時應已知悉普營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與否存有爭 議之情事,惟依前開說明,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 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是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在未撤銷前非為無效,且原告並非函知被 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撤銷,僅係函知召集程序存有 爭議情事,已涉及實質審查事項,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 疇,非被告辦理系爭申請案所得審查判斷,業經被告以被 告113年2月22日函復原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222頁 )。況股權變動並非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公司應登記事項 ,公司股權及股東名冊隨時更動,縱使被告調閱其存檔之 普營公司變更登記表,亦無法核對已登記之股權及股東名 冊與實際現況是否相符。是以,雖原告曾函知被告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有效與否存有爭議,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 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有無效情事,已屬實質審查範 疇,非被告應查明事項,被告僅以訴外人張君檢送之書件 為形式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齊備, 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附表4規定,申請書件形 式亦符合公司法規定,遂依其申請作成原處分准予登記備 查部分,已盡被告之審查義務。故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原告協東公司為當事 人不適格。又系爭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齊備,符合 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附表4規定,申請書件形式亦符 合公司法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准予系爭申請案之登記及備 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司印鑑變更及 解散變更登記部分(含取消負責人印鑑、董事欄位、記載解 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13

TCBA-113-訴-223-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陳誥典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涂新傑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 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 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 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得為公司提 起訴訟,但該條文並未規定由少數股東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 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 公司名義起訴。原告係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佛公司) 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5%,此有康佛 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康佛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 賴榮秋,表示被告有虛報支出及低賣公司資產等損害康佛公 司利益之行為,請求監察人賴榮秋於收到上開函文後30日內 對被告提起訴訟,然監察人賴榮秋迄未對被告提起訴訟,則 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康佛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頁、第15頁);嗣於審理中就前揭本金部分減縮為116萬8,8 00元(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4頁),並追加民法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8頁)。 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係本於其主張被告虛偽發放薪資及伙 食費予訴外人張家華,並將康佛公司資產賤賣予被告自己而 致康佛公司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康佛公司少數股東,被告自該公司設立後均 擔任董事長,綜理康佛公司一切業務,原告前於本院選派檢 查人事件中依閱卷資料,始知:  ㈠被告於105年度將其高齡89歲母親即訴外人張家華虛列為康佛 公司員工,虛偽支領薪資36萬元、伙食費2萬8,800元,合計 38萬8,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 侵害康佛公司權利,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於康佛 公司,其行為已屬民法第544條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屬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未忠實執行業務,導致公司受有無端支出薪 資及伙食費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38萬8,800元予康佛公司。  ㈡康佛公司於101年間已呈現淨損高達306萬餘元,被告竟仍以2 21萬元高價購買BMW520D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於系 爭車輛購入5年後尚有105萬元殘值之際,以遠低於市場行情 之27萬元將車輛賤價出售予被告個人,獲取78萬元不法利益 (計算式:105萬元-27萬元=78萬元),損害公司財產,且 未忠實執行業務,導致公司受有78萬元損害,且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 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 賠償78萬元予康佛公司。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康佛公司116萬8,800元(計算式:38萬8,8 00元+78萬元=116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 二、被告則以:張家華長年擔任康佛公司董事,其於105年度執 行董事職務對康佛公司有重大貢獻,故股東會決議支付系爭 款項予張家華。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係賴於智識及經驗履行 職務,並非勞力工作,張家華雖年邁體弱、有外傭看護,其 仍可參與公司事務,是原告指摘被告將張家華列為員工給予 薪資而有損康佛公司權益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前曾就買 賣系爭車輛乙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背信罪,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亦遭駁回確定,足認康佛公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累計折舊後,以27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無受有 損害或有任何不當,被告亦無受有價差利益,原告主張均無 理由。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 105、106年間,迄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康佛公司少數股東,被告長期擔任康佛公司董 事長;康佛公司於105年度給付系爭款項予張家華;康佛公 司於101年間以221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6年間將系爭 車輛以27萬元出售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 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係以張家華於105年度業已高齡89歲、年邁體弱且需申請 外籍看護,無法提供勞務,竟支領系爭款項,而認被告令康 佛公司給付報酬予張家華之行為,構成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賠償38萬8,800元 予康佛公司云云,經查:  ⒈張家華於105年間支領系爭款項期間,係擔任康佛公司董事, 而康佛公司曾於104年9月11日召開董事會、於104年9月25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105年度支付張家華董事報酬36萬元 情,有康佛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23頁、第262頁、第2 64頁),是以康佛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張家華,並未違反公 司法第196條第1項「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 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之規定。  ⒉又張家華雖於102年7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之期間申請 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12 月5日發事字第1120352830號函檢送之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申 請家庭看護之相關診斷證明等資料,均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 銷毀,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5日函、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6月7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 是本件業已無法知悉張家華申請外籍看護之依據為何,而無 從據此推知張家華於105年間是否確已無法勝任康佛公司董 事之職務,而有虛領董事報酬之情事。  ⒊從而,原告徒以張家華於105年間業已高齡89歲、需申請外籍 看護,而主張其無法執行董事之職務,尚屬不能證明,則其 主張係被告主導令康佛公司給付報酬予張家華,而認被告構 成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賠償38 萬8,800元予康佛公司,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康佛公司於106年間將市價尚有105萬元價值之系爭 車輛,以27萬元賤價出售予被告個人,致被告獲取78萬元不 法利益,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應賠償78萬元予康佛公司云云 ,經查:  ⒈康佛公司於101年間購買系爭車輛供公司業務使用,並未悖於 社會一般常情,尚無法以康佛公司於該時呈現淨損306萬餘 元,即認其不得再為任何資產添購。又系爭車輛於使用5年 後之殘值,如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指 之「平均法」,其折舊後之殘值為36萬8,333元,如採該準 則同條款之「定率遞減法」,其折舊後之殘值為22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是以康佛公司於購入系爭車 輛5年後,將其以27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未悖離前揭折舊後 之金額,而無明顯不當之情形。  ⒉又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間之市價雖為105萬元,有該公會112 年12月7日(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4頁)。然該鑑定結果,係以一般中古車正常行 情、車況為鑑定,而系爭車輛原為康佛公司業務使用,其車 況及使用頻率是否如同一般私人使用之情形,尚屬未知,是 無法遽以該公會所鑑定之市價,即認康佛公司以27萬元出售 系爭車輛,有違市場行情。  ⒊從而,尚難依原告前揭主張即認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有何損 害康佛公司公司財產,未忠實執行業務,致公司受有78萬元 之損害,而自己受有78萬元利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 請求被告賠償78萬元予康佛公司,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予康佛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13

SLDV-112-訴-1492-20250313-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股東會 決議無效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 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29-202503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金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 訴 人 陳佩玉 陳倍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恒德 林怡君 被 上訴 人 高雄製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宸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潮簡字 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製索公司)於民國74 年9月23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自74年10月1日起解散(解散 時董事有吳豊讚、尤欽榮、林金江、陳文雄、楊貴川、翁宏 通及陳英仁),並選任吳豊讚為清算人。嗣後吳豊讚於84年 間死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雖另選任陳英仁為清算人,然 於陳英仁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後,未再選任 清算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時 (除陳英仁、尤欽榮外,其餘董事均已死亡),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法定清算人陳英仁、尤欽榮為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欽榮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8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僅剩 陳英仁,該公司之股東尤光彬等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上訴人東洋 製索公司之清算人,已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宗查明無訛,莊 世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02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 在訴訟。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其就陳佩玉、陳倍君、 陳恒德(下合稱陳佩玉等3人)共有坐落同段98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81-2地號土地)暨陳佩玉等3人與林怡君共有坐 落同段981-1、98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81-1、985地號 土地) 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編號981-2部分面積40.53平方 公尺、編號981-1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及編號985部分 面積5.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陳佩玉等3人 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之訴部分,請求 確認其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同段960、989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 960部分面積24.61平方公尺、編號989部分面積398.92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 其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地 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被上訴人主張其 有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再依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鄰地 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是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其通行之處 所及方法,即應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本件之通行方案,一 者係通行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之土地以至西側之屏鵝公 路,另一則係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以至南側之 恆西路,審酌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被上訴人僅有一 個實體法上之請求利益,其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若 先行確定,不啻限縮民法第787條規定賦予法院定通行處 所之裁量權限,而使本院僅得就備位訴訟請求之土地,擇 定通行方法。況備位訴訟部分,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 通行先位之通行方案,即應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 請求,無疑將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任何可 聯外通行之土地,而須繼續維持袋地狀態,此與民法第78 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意旨,顯有不符。故系爭1029地號土 地聯外通行之方案,於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間,亦即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間,應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中一當事人就先位請求或備位請求提起上訴時 ,他部分應一併生移審之效果,亦即其中一請求之判決經 上訴,即生全體移審之效力,並阻斷原判決之確定,不宜 予以割裂處理,以避免裁判矛盾。   ㈢依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就備位之訴提起上 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 其上訴效力亦及於先位之訴部分,爰將陳佩玉等3人及林 怡君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四周 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伊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 伊勝訴,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回伊之請求,已告確定(下稱前案判 決)。而依現況,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非須經由上訴 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林 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對外銜接屏鵝公路(如 附圖三丙方案所示,道路寬度3公尺),或經由上訴人東洋製 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銜接恒西路對外通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就上開 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伊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除去各該有通行權土地上之地上物,且不得有任何妨 礙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上訴 人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丙方案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陳佩玉 等3人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部 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 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 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 A之圍牆、編號B之樹等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如 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與其於前案判決主張之通 行方案幾乎相同,訴訟標的應屬同一,被上訴人應受前案 判決既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 方案。且前案判決既已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 究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 ,或通行其等與陳恒德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此一 重要爭點,供兩造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判斷而作成判決,故 縱使本件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就此一重要爭點,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就此另為相反之判斷。況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 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方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於原審以: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不同,伊公司未參與前案判決之審理,並無既判力或爭點 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 地號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土地,該方案不僅通行面積 大、距離長,且伊公司已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如准許 被上訴人通行甲方案,將對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 土地造成重大不利益。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 ,除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土地外,另可通行如附圖 二乙方案所示之土地(通行方案與丙方案相同,惟乙方案 通行寬度為4公尺,丙方案則為3公尺),或通行如附圖四 丁方案所示系爭1029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1024-1、1025、 1026、1026-1、1028、1301、1301-1地號土地,以聯外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 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23.5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 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 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上 訴、補充意旨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判決對兩造並無 拘束力,亦即本件仍得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 所示之路徑。且本件就通行面積等相關情事加以考量後, 應採如附圖三丙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於 法應有未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本院補充略以:前案判決在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有既判力,尚不能因被上訴 人於本件將其於前案判決中主張之通行範圍縮小,即認可 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再行起訴。且原審判決通行如附圖 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其大部分均已作為道路使用,並有 一大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考慮通行面積占各筆土地之比例 ,應以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方屬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 路徑,緊沿土地邊界,與現況道路間尚有一段距離,本件 無論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或如附圖三丙方案,均須開設道 路方可通行,然不論通行何方案,伊均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前案判決、現況照片及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8至24頁、第105至121頁、134至138頁;本院卷 一第132至138頁、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並經原審及本 院先後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至 133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堪信為真 實: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現為袋地,其上為雜 草及雜木所覆蓋,並無任何地上物。又其東側為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西北側為上訴人 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 林怡君所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 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80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 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㈢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將其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 予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約定租 期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   ㈣系爭1029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交界處, 設有石砌圍牆,然圍牆有部分塌陷及缺口。   ㈤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現況為供車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 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北側為碎石路面),其上 有雜草及樹木,可通行至南側恒西路。   ㈥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土地,雖有部分為荒 地,無人使用,然其西側鄰接屏鵝公路之土地上搭設有鐵 皮屋,且該通行方案之東側土地與西側土地間有高低落差 ,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藉由該通行方案聯外通行至西側之 屏鵝公路。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經由何處土地以聯外通 行,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鄰 地所有權人,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 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通行原審判決之方案,屬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不論通行如附圖二 乙方案、附圖三丙方案或附圖四丁方案,均較通行原審 判決所示之附圖一甲方案,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小云 云,惟查:     ⑴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路徑,均須經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然其中系爭981-2地號土地部分,前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又按既判力乃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已於前案判決中,就較小範圍之通行方案(即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南側,寬約3公尺)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說明,其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就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否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一事,即有既判力存在。又被上訴人不論係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二方案均係通行系爭981-1、981-2、985地號土地,僅通行寬度分別為4公尺及3公尺),均須經由已有前案判決既判力存在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通行,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重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換言之,被上訴人因受上開既判力所拘束,應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因不論採取上開何方案,均係以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為前提。又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雖僅及於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而不及於未參與前案判決之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然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主張其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前案判決不生既判力云云,應屬無據。     ⑵附圖四丁方案除須經過7筆土地方可聯外通行外,且依 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 可知,其通行土地上另有鴿舍及建物,倘採取此方案 ,受影響之土地所有人人數不僅眾多,且尚須拆除其 地上之鴿舍及建物,自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法。     ⑶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現況,依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可知,其為供車 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 ,北側為碎石路面),且系爭989地號南側有部分土地 係作為恆春基督教醫院之停車場使用,亦為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是倘 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 訴人通行使用,對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未造成太大 改變。何況,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路徑,亦未經過「 鈕扣倉庫」實際營業之場所,而僅係通過其周圍之土 地,是縱使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亦不致對「鈕扣倉庫」之營運造成重大衝擊或帶來巨 大損害。此外,依現場照片及附圖一甲方案所示,其 通行路徑上雖有雜草、樹木及年代久遠且有部分塌陷 與缺口之圍牆,然其占用之面積均不大,即便為供被 上訴人通行,而須將上開地上物移除,亦未對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綜合上開情形,堪認附 圖一甲方案,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辯稱其餘方案較通行附圖一甲方 案所造成之損害為小,被上訴人應通行各該方案云云 ,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 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 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 ,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 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 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 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    ⒉本件採附圖一甲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且該通行方案土地上有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情 ,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 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 除為有理由,應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上開地上物之 處分權人為前提。經查:     ⑴編號B所示之樹木,因未與系爭989地號土地分離,依 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811條規定,乃系爭989地號土 地之成分,系爭9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因而取得編號B樹木之所有權。     ⑵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上有多棟廠房及倉庫,編號A所 示之圍牆係用以區隔廠房與其鄰地,缺乏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屬上開廠房及倉庫之附屬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因其使用上既與上開廠房 及倉庫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 有建築物(上開廠房及倉庫)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上 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既為上開廠房及倉庫之所有權人, 自已同時取得編號A圍牆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既為編號A圍牆及編號B樹木之所 有權人,自對上開地上物有拆除之權能,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說明及規定,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 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 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 23.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 容許被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 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2

PTDV-112-簡上-102-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淞程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伯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代 理 人 陳春長律師 沈泰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設臺中市○區○○路00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原名張加誠)係相對人伯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伯恩公司)之股東,依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數 為6萬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3萬股之3.76%, 且聲請人自民國86年10月24日,即繼續持有相對人之股份, 是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之股東,有伯恩公司股東同意書、86年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可證。⑵伯恩公司長期以來均無召開股東會,而每年給予股 東之盈餘分配亦隨經營者之喜好而發給,自95年起至101年 所發給聲請人之股利憑證,與實際支付之金額不符,詳如下 述:①95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026,798元;實際匯款:67 5,000元。②96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007,888元;實際匯 款:675,000元。③97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548,225元;實 際匯款:675,000元。④98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609,070 元;實際匯款:120,000元、131,250 元。⑤99年股利憑單股 利淨額:1,864,521元;實際匯款:800,000元。⑥101年股利 憑單股利淨額:2,035,697元;實際匯款:275,042元。⑶又 股利盈餘之分配,須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盈餘分配,而因 相對人長久以來均無召開股東會,是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實際 上並不知悉相對人實際經營之狀況及財務之狀況,亦不知盈 餘分配之依據,且申報之股利與實際核發亦不同。⑷又相對 人與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因履行原廠經銷 合約之要求合併伯恩公司,為求合併後組織、人員、流程及 系統整合順暢等,雙方於107年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作契約書),依該約第7條,由相對人提撥年度40%盈餘予普 營公司作為風險溢酬,而相對人自107年起是否支付普營公 司該款項?如有,支付情況為何?會計帳上如何記載?報表 如何呈現?此關係聲請人、各股東之股東權益,以及相對人 之權益。且因聲請人亦為普營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檢查普 營公司之財產時,發現普營公司有甚多資金不知去向,疑似 流入相對人公司,而相對人與普營公司似有資金之往來,且 相對人每月自銀行提領之現金高達1500萬元。究係何原因往 來,是應檢查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 ,尤其大筆現金提領之用途,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⑸另 相對人向來無召開過股東會,而103年12月12日、104年10月 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章程修正案,係屬虛偽;106年1 2月26日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李文中、李維、張淞程為 董事,實係偽造,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卻有該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而聲請人於97年時持有相對人公司330,400股;1 00年時變為244,400股、102年變為230,000股;103年變為18 5,000股;104年變為125,000股;105年變為65,000股;何以 有此改變,為此,自有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①相對人公司自104年至107年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②相 對人公司自104年至107年止之股東會議事錄、歷年來股東股 利分配情形;相對人公司自104年至107年止銀行往來歷史交 易明細帳,含大筆現金提領之用途;③相對人公司與普營公 司自107年至113年之資金往來情形,及雙方於107年12月25 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由相對人公司提撥年度40%盈餘予普營 公司作為風險溢酬之往來文件與支付紀錄之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⑴聲請人檢查目的,主要是搜集證據之目 的,此不僅與聲請人自身基於董事身份,依公司法第8條、 第232規定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密義務相悖,聲請人本得透過公司治理正常管道行使職 權進行監督,且自104年長久以來均無爭議。聲請人自居為 普營公司之清算人,反而對相對人提履行契約訴訟,主張相 對人每年應給付普營公司4000萬元,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05號,是欲透過此程序搜集證據,於訴訟上提出 而為不利於相對人之主張,而屬權利濫用。⑵又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董事,於董事會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然其未釋明無接觸相對人營運資料之機會, 亦非無從獲知相對人營運狀就及財報資料。聲請人主張於清 算檢查普營公司財產時,發現該公司有甚多資產不知去向, 然此主張為普營公司之資金,無從認定與相對人相關。況此 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核實,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 。⑶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每月自銀行提領現金高達1500萬元 ,然未見其提出證據具體指明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異常之處 ,亦未釋明各該年度財務報表有何可疑應檢查之必要。⑷另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是關於104年 至107年止之業務帳目,已逾保存年限,且相對人可提供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供其參考,故已無調查必要。⑸相 對人否認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真實性,退步言之 ,縱鈞院認定系爭合作契約書具形式證據力,拘束相對人, 然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未經相對人董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 議通過,且經相對人拒絕承認,對相對人自始不生效力,則 聲請人無請求查閱往來文件與支付紀錄之必要,另基於經營 與所有權分離原則,此部分應屬公司營業自由,聲請人未具 體說明系爭合作契書存有弊端之事證,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⑹聲請人爭執其應領取之股利數額不符,且提出名下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時間非連續。況關於股利之請求權,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聲請人請求 檢查104年至107年間之業務帳目、財產狀況,自屬無據。⑺ 又聲請人於97年開始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歷年來均於董事會 簽到簿親自簽名,顯然已承認相對人之股東會已合法選任董 事,並基於董事之身份行使職權,現又主張未召開股東會選 舉董事云云,顯不可採。⑻另聲請人主張不知股東名簿變動 情形,以下為持股異動:1.聲請人原持有330,000股,於97 年間將部分股權轉讓予李文中,並經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持股 異動。2.於103年12月12日,提出贈與兒子張濬騰之贈與契 約書,將相對人之部分股權贈與張濬騰,並辦理董事及監察 人持股異動。3.復將部分股權移轉予其兒子張濬騰及女兒張 詠甄,有106年12月26日股東名簿可佐。從而,依聲請人所 提事證,均不足說明有檢查相對人公司帳目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選任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又觀諸其立法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 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 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 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 亦生影響,是其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以其成為股東之後者為 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見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 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始得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上開規定已 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 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 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 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查本件聲請人(原名張加誠)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股 份6萬5000股,占相對人登記總股數資本數173萬股之3.76% ,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簿(司卷第17 至21頁)附卷足證,堪認聲請人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出 資額占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而得依公司法同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㈢次查,相對人自承:聲請人在86年10月24日受讓出資額而成   為相對人(有限公司)股東,且於87年因股東會之選任而擔 任董事,於97年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亦繼續擔任董事等 情(司卷第103、140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相對人 而言,聲請人就上開6萬5000股出資額,均不影響聲請人得 本於相對人股東之身分,行使其股東權利。至相對人所稱聲 請人自居為普營公司之清算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 ,主張相對人每年應給付普營公司4000萬元另案訴訟等語。 惟每家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係各自獨立判 斷,本件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是相對人徒以前 詞,辯稱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股東名簿、股利憑單、台銀及國泰世華銀行節錄交 易明細表、合作契約及增補協議書、本票、台中地院函、相 對人公司股東會議記錄、97年、100年、102至105年、106年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李璉切結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函、 普營公司台銀博愛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供參(司卷第 17至89、193至221頁)。而相對人雖舉出普營公司起訴狀、   相對人97年、100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張濬騰贈與契約書、1 03年、106年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表(司卷第121至155 頁),辯稱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就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自103年至107年並無召開股東會議一節 ,相對人並未舉出上開年度股東會議紀錄供參,從而,聲請 人就此主張,尚非全然無稽。其次,相對人雖舉出聲請人之 子張濬騰有將部份股權轉讓予聲請人,使其當選董事云云。 然縱聲請人有受到張濬騰之股權轉讓,亦不足推論其知悉10 3至107年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內容,而無查核上開年度股東會 議紀錄之必要。又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之普營公司 ,正與相對人於本院有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繫屬云云,惟既屬 普營公司、相對人公司依法定程序遂行訴訟,有關事證自有 查明之必要,始得確認各年度業務狀況、款項支付,且核對 帳載紀錄與銀行存摺實際收款及付款日期,始得確知所支出 款項是否為營運相關之必要支出,參以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係 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 ,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 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具 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此與聲請人私下於董事會提案 審核,其功能及法律效果,迥然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相 對人泛稱無在本件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即無可採,是益徵 聲請人指述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 不實之處,從而,藉此檢查過程,查明相對人資金往來情形 是否有遭不當移轉,且勾稽相對人歷年股東股利分配之情形 ;以及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帳(含 大筆現金提領用途)等情,亦非無由。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少數股 東權,且由上開聲請事證觀之,有其必要性,並無權利濫用 情形。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慮及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涉及財務、會計專業,因認由具有高度專業性之會計師擔任 ,應屬適當。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劉永彬會計師,此有該會 114年2月3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5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61至363頁)。本院審酌劉永彬會計師,學歷碩士,先後 擔任台灣省政府股長、國立台中護專會計主任、廉風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台中建國分所主持會計師,學識、經驗豐富等情 ,因認劉永彬會計師對於公司會計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 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 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爰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 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1 自民國104年度至107年度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2 相對人與普營公司自107年至113年之資金往來情形,及雙方於107年12月25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由相對人提撥年度40%盈餘予普營公司作為風險溢酬之往來文件與支付紀錄之情形。 3 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止股東會議事錄,及歷年股東股利分配之情形;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帳(含大筆現金提領之用途)。

2025-03-12

KSDV-113-司-36-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高星 蕭路嶺 高輝貞 高建文 相 對 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前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32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64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 第9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本院109年度 訴更一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5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7,335元、2萬6,002元,合計4萬3,337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2

TPDV-114-司聲-36-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麗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案」及   「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 」(下合稱系爭議案),該會議係由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自行召集,惟召集公 告、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均未揭露龍邦公司以外股東之身 分,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撤銷事由一)。 又龍邦公司與其持股100%子公司即訴外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勝公司,與龍邦公司合稱龍邦2公司),欲爭取 經營權,基於併購目的,於112年3月27日共同以現金購買, 而持有被上訴人49.09%股份,卻未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 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遵期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申報,其逾10%股份部分無表決權,系爭股東會將該股 份計入表決權數,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規定(下稱撤銷 事由二)。另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4億1,718萬7,774股,應 選董事9名,核算之選舉權總數為37億5,468萬9,966權,然 系爭股東會公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改選董事 案之選舉權總數為38億0,863萬1,360權,幽靈灌票約5,400 萬權,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下稱撤銷事由三)。爰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議案決議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召集系爭股東會,經證交所審查 後,認該股東持有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50%,符合規定, 准許將召集公告、選任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等資訊上傳公開 資訊觀測站,已揭露召集人資訊;又龍邦2公司係因伊有穩 定獲利,基於投資目的,自107年起陸續自集中市場購買股 份,非為併購目的,不適用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規 定;另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票公司)因系統操作問題,誤計出席總股數,經重 新計算後,已更正出席總股數為4億2,766萬6,856股,選舉 權總數為38億4,900萬1,704權,並對外發布新聞稿,且經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查核無誤 ,該決議方法未違反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如下: ㈠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委請國票公司出具持股證明書,向證交所 申請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並委由國票公司辦理股 務作業;該股東會召集公告及寄給股東之開會通知,記載召 集人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計7人」;龍邦公 司於系爭股東會前,業依法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向金管 會申報取得被上訴人股份之目的為長期投資,其所申報與保 勝公司取得股份比率如附表3所載;龍邦2公司取得49.09%股 份均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國票公司於112年6月3日表 示因系統操作問題,致漏算出席股數,實際出席總股數為4 億2,766萬6,856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召集股東會事宜,係委由國票公司依證券 存摺或集保結算所產製之餘額資料證明進行書面核算,開立 「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申請持股證明書」,龍邦公司 等7名股東即檢附該證明書,向證交所辦理公告申報獲准。 嗣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召集系爭股 東會,載明股票停止過戶起訖日期,國票公司於此再開立「 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申請持股證明書」,是證交所准 予系爭股東會公告申報,已足供受通知股東憑斷系爭股東會 係有召集權人召集,該召集通知、公告、議事手冊雖未揭露 召集人龍邦公司以外其餘6名股東之資訊,所行召集程序未 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  ㈢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取得股份類型包含股份收購。龍邦 公司對保勝公司所持有股票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故龍 邦2公司取得附表3所示比率之股份,合於企併法第27條第11 項第2款所定由龍邦公司單獨取得要件。綜合媒體報導記載 :「…龍邦國際董事長劉偉龍強烈抨擊,泰山出售全家持股 是史上最惡劣掏空…龍邦將申請儘速召開股東臨時會,讓最 新的股權結構…來討論交易案的合法性,同時全面改選董事… 。」等語(下稱媒體報導陳述)、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召集 系爭股東會資料、改選董事案之董事當選名單、龍邦公司於 107年11月26日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其後申 報書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董事會議事錄及評估 資料記載;佐以龍邦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之經營權後,2家公 司間並無因併購而進行產業調整與企業轉型,藉此取得彼此 經營所需之技術、市場行銷管道或品牌,以發揮企業經營效 率之作為各節,參互以觀,堪認龍邦公司係因其指派之代表 人董事與被上訴人之經營階層溝通受阻,及被上訴人出售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下稱全家持股)係掏空行為 ,為更換經營團隊,始收購被上訴人之股份以召集系爭股東 會,並取得過半董事席次。基此,龍邦公司非基於併購目的 而取得被上訴人股份。  ㈣系爭股東會現場公告之出席總股數因漏列上訴人、股東聚象 國際有限公司及詹晉嘉之出席股數,業經國票公司於媒體澄 清、其母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與金管會函所載之查核結果相符,故系爭股東會並 無出席總股數核算選舉權數短少及系爭議案決議遭灌票,致 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情事。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撤銷事由一、二、三情事,均無足 取,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為 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收購,指公司依企併法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 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 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併法第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公司依企併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並以股份 、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亦屬企併法規定之併購 。而公司進行併購,其目的之一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 ;且為達企業併購之目標而取得他公司經營權,最直接之方 式即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參見企併法第10條之立法理 由、第27條第14項立法之提案說明)。又為併購目的,依企 併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 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 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 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此觀企併 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規定亦明。揆諸該申報之規範意旨 ,在於增加市場有關股份收購交易之透明度,以保護市場投 資人及標的公司股東之權益。  ㈡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之併購目的,乃屬行為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主觀要件事實,係潛藏於個人意識之心理狀態 ,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通常無法直接體驗 感受,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情形,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藉由併購方對標的公司有無實質、重大或決定 性影響等因素,本諸社會常情,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 審酌判斷。  ㈢龍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媒體報導陳述之內容:該公司係因 其指派之董事,與被上訴人之經營階層溝通受阻,且被上訴 人出售全家持股之行為,為更換經營團隊,而收購股份以召 集系爭股東會,並取得過半董事席次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倘若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龍邦公司為「更換 經營團隊,取得過半董事席次」而收購股份,意在取得被上 訴人經營權之控制,似與企併法規範之併購情狀相符。上訴 人就此一再主張:當龍邦公司為更換經營團隊,而收購被上 訴人股份之際,係試圖取得經營權控制,具備併購目的乙節 (見商調卷㈠14頁、原審卷191至194、197頁),是否全然不 足取?攸關龍邦2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表決權之計算,自應審 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有無撤銷事由二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85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黃至華 相 對 人 黃計榮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源大中公司)之債務人,至少積欠該公司新臺幣(下同) 150萬4015元(143萬4015+4萬+3萬),客觀上難以期待能持 平處理該公司之清算事務,故該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委任相對人為清 算人,有違民法第106條規定。該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原裁定准許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相對人, 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二、查源大中公司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4號(下稱204號 )裁定解散確定,復經該公司董事即抗告人、黃敬翔及吳濬 彤等3人以法定清算人身份,向本院聲就任清算人,業經本 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00號(下稱100號) 事件准予備查。又依源大中公司公司章程第4條規定暨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480萬元,分為148萬 股,每股金額10元,分次發行。而該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 為8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80萬股。嗣源大中公 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有14人,代表股數合計80萬股 ,佔已發行股總數100%,已達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份 總數。系爭股東會已就解任原清算人部分,以經出席股東代 表股數48萬3484股,佔總股數60.44%同意,決議通過解任原 清算人抗告人、黃敬翔及吳濬彤等3人。另就選任清算人部 分,以經出席股東代表股數44萬9236股,佔總股權數56.15% 同意,決議通過選(委)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100號事件卷宗, 並據相對人提出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會議事錄暨股東臨時會 簽到簿、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204 號裁定為證(見1911號卷第11至44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 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 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倘兩造間就實體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爭訟解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22號裁定參照)。 準此,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相關當事人如有爭議,應依實 體訴訟解決,並非法院於處理聲報清算人之非訟程序中,所 得審究。 四、次查系爭東會所為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之決議,是否有違反 民法第106條規定,而屬無效一節,乃屬實體之法律關係, 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實體訴訟解決,並非本件聲報清算人之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 如經本人許諾,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本院經形式審查卷內相 關事證後,認相對人聲請變更其為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 ,裁准變更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並無不當。從而, 抗告人徒執上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3-12

TCDV-114-抗-8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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