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瑞達即楊惠媖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4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4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X-512662-8 1 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