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黃驛鈞即黃鍾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
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聲請人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法第7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
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第542條第1項、第54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示催告為除權判決之必經程序,當
事人須先為公示催告,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未經公示催告
之證券,無利害關係人未申報權利而失權之情形可言,其聲
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從以判決宣告證券無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遺失系爭股票,聲請就系爭股票
為除權判決,然系爭股票尚未經公示催告程序,有本院電話
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自無所謂申報期間屆
滿而無人主張權利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行聲
請除權判決,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132-8 股票 1 1,000 2 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133-0 股票 1 1,000
CTDV-113-除-272-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