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原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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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少萍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李詩翔 羅妍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好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 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 ,自應將原告提起關於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 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7

TPDM-112-原重附民-3-2025022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陳文婷 被 告 江秀娟 賴言甫 上列被告二人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3-原附民-3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佳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佳慧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23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 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王佳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5

TPDM-114-聲-41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 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核屬累犯。  ㈡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視個案具體情節為裁量。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罪名、罪質、行為態樣 均非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等情,且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亦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量 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當足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交通工具代步需求,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竟 任意竊取告訴人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自行車騎乘使用,所為顯 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諸多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被害人使用之腳踏車1台,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尋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屬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吳志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金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傅孝哲   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未上鎖美國SUPER73電動自行車1臺 (價值約新臺幣23萬元)。嗣傅孝哲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孝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志航於警詢之供述;㈡告訴人傅孝哲於警詢之 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照片黏貼 紀錄表照片共6張及遭竊電動自行車1臺照片2張;㈣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 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1臺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傅孝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簡-539-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吉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所示毒 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參以吸食器、殘 渣袋與所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乙情,足證前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 偵卷頁數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455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第55頁 2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2.4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240號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第98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0.743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第95頁 4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3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第95頁 5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第61頁

2025-02-25

TPDM-114-單禁沒-5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倫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是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 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宏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5

TPDM-114-聲-436-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雍靳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707號、第26708號、第26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雍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楊雍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 ,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 敘明。  ㈡另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雖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惟本案犯罪事實,有同案 被告李思瑩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若經認定成立犯罪, 重刑可期,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 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思瑩供述仍有出入,考量2 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尚無法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之 可能,故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末衡酌本案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數量總驗餘淨重達1303.86公克 (105.13+412.88+509.94+275.91)公克(113偵26708卷第3 31頁),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 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是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經訊問時雖表示:我媽媽中度身心障礙,且身體不好 ,我租的是青年公宅,若繼續羈押下去可能青年公宅沒有辦 法簽約,我媽媽可能沒有辦法生活,我都有誠實交代,請法 官讓我交保等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此並非羈押與否 所應考量之事由,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重訴-1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君楓 具 保 人 王鵬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鵬翔因受刑人葉君楓犯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而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書等件 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受刑 人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 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 提未獲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 逃匿。  ㈡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 公文書,固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具保人本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惟具保人前已於113年11月25日因另案入監 執行,現仍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在監在押記錄 表在卷可稽,是具保人既已入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偕 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其 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顯屬有 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 ,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DM-114-聲-202-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陳世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所載。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茲本件受刑人陳世卿固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揆諸上開說明,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 定執行刑之權限。從而,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再重新定 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

2025-02-19

TPDM-114-聲-303-20250219-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孝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孝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孝瑜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與先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5日 以法授矯教字第1140135319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5日法授矯 教字第11401353191號函檢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卷宗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後 ,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本案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TPDM-114-聲保-4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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