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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奇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奇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奇峯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曾定應執行拘役65 日,就此而言,本件聲請係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再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既因增加如 附表編號3所示受刑人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上說明,已合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衡酌本件裁量受刑人應執行之拘役時,因受刑人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潘奇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2

TPDM-114-聲-23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晚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晚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陶晚良所竊財物「金獎大麴酒」更正為「 今獎大麯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犯罪型 態、罪質、手段、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將商店內貨架陳列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 今獎大麯酒,價值新臺幣59元,對於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等 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然所竊今獎大麯酒經警扣案已發還告訴人羅毅寧,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佐,參以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 所示,被告前有2次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中1次,更係於112年9月間,在與本 案同一商店內,以相同犯罪手段竊取同品項商品,所徵被告 之品行及其未知悔悟之情,復衡酌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今獎大麯酒1瓶,於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   被   告 陶晚良(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晚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3日15時2 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都店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陳列 之亞太金獎大麴酒58度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羅毅寧當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毅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陶晚良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毅寧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其截圖、現場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物品固屬其犯罪所 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2-12

TPDM-113-簡-3692-20250212-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王永竹 被 告 王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 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查,然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毀棄損壞案件, 本院已於113年12月23日第二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 0日宣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故原告 既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對於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即非合法,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0

TPDM-113-簡上附民-2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只及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金釵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至111年4月21日之間某時(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2月25日1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正 區忠孝西路1段12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前,拾得福泰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所簽發而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 北門郵局前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以 侵占入己。 二、鄭金釵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4月25日14時27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不詳 地點,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舉公司 )印章後,以該偽造之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 造科舉公司之印文,並簽名於旁,以此方式偽造科舉公司將 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鄭金釵之私文書,復於111年4月21 日下午3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公 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稱板橋文化路郵局),持偽造科舉公 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以此佯裝科舉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鄭金 釵,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金釵為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被背書人,因而於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10分 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125 元匯入鄭金釵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福泰公司、科舉公 司、中華郵政公司及支票流通之信用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金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行刻科舉公司印章並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 票背面,並持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兌現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遺失 物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先生之親友「林本憲 」贈與伊,「林本憲」為科舉公司董事長,「林本憲」授權 伊刻章,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係受「林本憲」贈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持福泰公司簽發後遺失、受款人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自行刻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科舉公司印章後, 以該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簽名於旁,於111 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至板橋文化路郵局,持福泰公司 簽發、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 承辦人員,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因而於111年4月25日下午 2時1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64,125元匯入 鄭金釵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並有彰化銀行集中作業 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8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5342 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 39至43頁)、板橋文化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 第51頁)、福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35至36頁)、科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5、355至356頁)在卷可證,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福泰公司會計吳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福泰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北門郵局寄送給 受款人科舉公司,然科舉公司於111年3月20日向伊反映未收 到如附表所示支票,經伊於111年3月22日向北門郵局查詢發 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成功寄出,應係福泰公司人員持如附 表所示支票自福泰公司運送至北門郵局途中遺失,其後遭他 人提示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20日聯繫吳雅玲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  ⒊依前述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之情,參酌證人 吳雅玲上開證述及上列證據,堪認被告係持福泰公司簽發後 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北門郵局前遺失、受款人科舉公司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為付款之提 示,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因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  ㈡被告侵占福泰公司所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在如附表所示 支票偽造科舉公司背書而持以行使之,以此對於中華郵政公 司承辦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⒈證人即科舉公司董事沈貽芬於偵訊時證稱:伊與科舉公司董 事長宋佳桂合夥開設科舉公司,伊負責處理科舉公司款項業 務,福泰公司因科舉公司所提供之諮詢業務而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予科舉公司,科舉公司除伊及宋佳桂外,另有2名郭 姓股東,並無職員、股東、負責人姓名為「林本憲」,不認 識亦未曾聽聞姓名為「林本憲」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 科舉公司之印文,並非科舉公司印章所蓋印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66頁 )。  ⒉證人沈貽芬證述科舉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乙節,核與卷附前 述科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及卷附科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 議事錄、設立登記表、發起人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 )所示科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無姓名為 「林本憲」之人之情相合。  ⒊被告未婚,且相關親屬並無姓名為「林本憲」之人乙節,則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3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2300586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 )。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科舉公司「林本憲」 老闆要送伊的,「林本憲」係伊先生的親戚,「林本憲」當 時知道伊缺錢用就開支票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於 本院訊問時先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林本憲」送伊的, 「林本憲」係伊先生之兄,伊有結婚,但未登記,伊先生姓 名為「林明成」,「林本憲」送伊當作伊生活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後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友人「林瑞 祥」或「林本憲」送伊的,他知道我沒有錢過日子,才會送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伊先生親 戚朋友「林本憲」送伊的,因為「林本憲」是科舉公司的董 事長、董事,他說我可以刻科舉公司的章,我才刻章去領等 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⒌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就被告與「林本憲」間之關係前後 所述並非全然一致,且就所述為被告配偶之兄或親戚云云, 亦與前述被告未婚及相關親屬並無姓名為「林本憲」之人乙 節相悖。被告既未曾陳明「林本憲」之年籍資料,亦無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確有其人,則被告所為「林本憲」贈與如附表 所示支票之答辯,真實性無從檢驗,要屬幽靈抗辯,尚難憑 採。況縱認「林本憲」確有其人,依證人沈貽芬上開證述及 上列證據,已徵「林本憲」與科舉公司毫無關係,被告所辯 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科舉公司董事長「林本憲」所贈與云云, 即非真實。依此可知,被告係未經科舉公司授權,擅自偽造 科舉公司印章,並以該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 簽名於旁,以此方式偽造科舉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 讓被告之私文書甚明。  ⒍綜上,如附表所示支票於福泰公司簽發而於111年2月25日某 時在北門郵局前遺失後,為被告所拾得,被告乃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支票偽造科舉公司背書而持 以行使之,以此佯裝科舉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 被告,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被背書人,因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內,足以 生損害於福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及支票流通之 信用性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有關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之行 為,係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既已載明「持之」、「出示」、「提兌」之行使行為, 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間,所犯法條雖有不同,然 法定刑相同,僅係行為高低度有別,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階段行為、吸收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他人詐欺取 財,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起訴書認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上說明,容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中補充更正,使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充分辨明 之機會,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拾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竟侵占入己,更 偽造科舉公司之印章,以該印章偽造科舉公司印文於如附表 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科舉公司背書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對中 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實行詐術而詐得64,125元,不僅造成福 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之損害,亦損及支票流通 之信用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福 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福泰公司(見審訴卷第31頁)、科舉公司(見本院 卷第377頁)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復衡酌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已退休,為臺北市核定 之低收入戶,每月受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萬餘元,羈押 前與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各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私文書:  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及未扣案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只,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科舉公司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私文書,雖係 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既持之行使而交付中華郵政公司承辦 人員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未合,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承辦人員收執,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64 ,1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印文之種類數量 卷證影本出處 NN0000000號 64,125元 福泰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2月28日 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背面 「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見偵卷第17頁

2025-02-10

TPDM-113-訴-189-2025021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鄧光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 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 行前之同月某時,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不詳方 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知情之鍾懿鳳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遭冒用 申辦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uhuashan000000),在旋 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販賣Apple iPho ne 13粉色128g行動電話之虛偽廣告,引誘張庭瑄瀏覽該則廣告 後,以LINE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蔚」加入好友,復 以LINE向張庭瑄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需先依指示付款云云, 致張庭瑄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2日 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中信帳戶金融卡至ATM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鄧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66至2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為伊所申辦,並有申請網路銀行服 務,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前,有將中信帳戶金融 卡交付予他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入監 前1、2週時,伊有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 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 「曾佳芬」保管,但伊沒有將行動電話、中信帳戶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交給任何人,但中信帳戶金融卡 密碼係伊生日,有可能遭他人猜出,並至ATM更改門號,變 更網路銀行簡訊OTP驗證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乙節,為被 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5至6頁;本院113年度審他字第36號卷【下稱審他 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64頁),並有中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2766號函暨所 附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32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22頁)、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49789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 至228頁)在卷可證。  ⒉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另案,於111年11月14日 徒刑執行完畢始出監乙節,有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見偵緝 卷第23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 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知情之鍾懿鳳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遭冒用申辦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uhuashan0000 00),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以11,000元販賣Apple iPho ne 13粉色128g行動電話之虛偽廣告,引誘告訴人張庭瑄瀏 覽該則廣告後,以LINE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蔚 」加入好友,復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需 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1,000元至 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中信帳戶金融卡至ATM將 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見偵卷第37至39 頁)、證人鍾懿鳳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62至63頁)明確,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7頁) 、旋轉拍賣有限公司提供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 uhuashan000000)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9至3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 33至35、41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旋轉拍賣平台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3至54頁)、鍾懿鳳與「李嘉蔚」之LINE通訊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67至77頁)、李嘉蔚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237頁)、李嘉蔚之刑案知識庫查詢之存檔照片(見 本院卷第2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 1至24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01號起訴 書(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7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  ㈡被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自承:伊於入監前1、2週時 ,有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新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曾佳芬」保 管等語(見偵緝卷第5至6頁;審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 264至265、269至271頁)。  ⒉觀諸卷附前述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知 ,中信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及通訊地址於111年8月17日均經 變更,而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16日被告入監前直至告訴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1年9月12日匯入款項之期間,中 信帳戶均有以行動電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以ATM提領款項 、轉入款項之使用情形,且於被告入監前後之使用頻率均無 顯著不同,足見中信帳戶顯然於111年8月16日被告入監前, 即已為他人所使用,並刻意於被告入監後翌日始變更中信帳 戶留存之行動電話及通訊地址,以此形塑中信帳戶於被告入 監後遭盜用之外觀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將行動電話、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交給任何人,但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係 伊生日,有可能遭他人猜出,並至ATM更改門號,變更網路 銀行簡訊OTP驗證碼云云。然行動電話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服務,需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若被告未自行將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在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若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停止使用之 情形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能自行猜測得出中信帳戶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故被告前揭所辯實 無可取。  ⒋況被告若未自行將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在詐欺集 團無從得知被告已入監之情形下,徵諸目前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罪 手法,所利用供告訴人匯款、詐欺集團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 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金 融帳戶遭人掛失、報警處理或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 密碼,甚或款項遭任意提領、轉匯,故詐欺集團幾無利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甘冒該金融帳戶因所有人有上開 行為致無法繼續使用或款項遭提領或轉匯而出等風險之理。  ⒌綜上各情,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前之同月某 時,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若係用於存提款或 薪資轉帳等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 行申請開立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個人資料及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該等個人資料及物品交付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信賴關係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 帳戶之用途既係用來存提款,則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 物品,如有不明人士蒐集以作不明用途之用,依一般常識認 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 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 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非依 正常程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使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存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躲避追 緝。  ⒉審酌依被告之年齡,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據伊所知,只需 有金融卡,便可至超商ATM更改以網路銀行交易時,所留存 收取簡訊OTP驗證碼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 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亦徵被告對於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中信帳戶,若任意將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等情,甚為明瞭。  ⒊至被告固辯稱: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新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 曾佳芬」保管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亦供稱:伊 沒有「曾佳芬」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前是用LINE聯繫,有幫 她過生日,是朋友,沒有交往關係等語(見審他卷第37頁; 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則衡酌被告自述與「曾佳芬」間, 既非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何以仍將此等金融卡交付予「曾 佳芬」保管,已有可疑,遑論果若僅係將金融卡交付予「曾 佳芬」保管,何以中信帳戶在被告入監前後,均有使用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紀錄,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⒋準此,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交付之中信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 將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然被告 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實已預見將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予他人 ,中信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等情,竟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於 交付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縱取得中信帳 戶之他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容任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中信帳戶對於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 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為幫助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 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 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匯款 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以金融卡至ATM提領而 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除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11,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 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 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之情,復衡酌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7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 入監前,曾在中央研究院工作,離職後已無業4、5年,與母 、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研究所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 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 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 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11,000元,雖 經提領而出,而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予沒收之諭知,惟審酌被告僅 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訴緝-94-202502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0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被告王齊提起上訴,明示就 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卷第7 、5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犯罪,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願 意回復、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對伊經濟負擔過重 等語,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塗鴉行為 之私慾,擅自於告訴人鐵捲門塗鴉致令不堪使用,所為實屬 可議,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非輕,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7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 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3-簡上-295-202502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福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淳鎰 被 告 鄭金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3-附民-22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蒼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蒼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只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6行關於告訴人羅天渝所遺失皮夾內含物品「娛樂票 卷」之記載,更正為:「娛樂票券」,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蒼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 其內含物品,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皮夾及其內含物 品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等節,並考量被告於偵訊自述在工地工作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94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乘機詐欺取財罪,亦有犯故 買贓物罪、搶奪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品 行,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表教育程度註記所示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侵占所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其內含現金6千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皮夾內含之個人證件、銀行卡 、香港回鄉證及娛樂票券,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 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8號   被   告 陳蒼蒔(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蒼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 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武昌街2段口之「娃娃瘋 商店」內,拾獲羅天渝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個人證件、 銀行卡、香港回鄉證、娛樂票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等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 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羅天渝發覺上開物品 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天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蒼蒔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羅天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周邊監視器影 像截圖15張、監視器比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蒼蒔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侵占之 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因上開物品均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2-05

TPDM-113-簡-3624-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温桂            魏麗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温桂、魏麗雪刑之部分均撤銷。 胡温桂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魏麗雪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胡温桂、魏麗雪(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 訴(見本院卷第53頁、第70頁、第92至93頁),檢察官則未 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院係基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2人 量刑部分而為審理。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 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 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 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 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 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皆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嗣 均與告訴人李秀芬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調解成立,並已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給付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他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是本件量刑基礎確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情節, 對被告2人所為之刑罰量定,容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 張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 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未善盡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管 理維護之責,疏未注意本案座椅有損壞之情,而未立即修繕 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 後之態度,迄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等情,參酌告訴人及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陳述意見,檢察官則以前開調解成立 及給付完畢,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予適當之刑 等語,併考量被告胡温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與孫子同住 ,無需要扶養之人,有退休金及經營老郭川菜館的收入(見 本院卷第98頁);被告魏麗雪自陳高職肄業、離婚、與2名 成年女兒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有在老郭川菜館工作的收 入和女兒的資助(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     被告胡温桂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魏麗雪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9至30頁、第31頁),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温桂                                                    魏麗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温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麗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温桂、魏麗雪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號之老郭川菜館(下稱 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對於老郭川菜館內營 業環境、設施及設備應負有管理之責,本應注意老郭川菜館內提 供顧客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且如有損壞,應立即修繕或 採取避免顧客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以免造成顧客受傷,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將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座椅(下稱本案座椅 )放置在老郭川菜館內之用餐區,適有李秀芬於民國112年4月15 日下午7時許,在老郭川菜館內用餐坐於本案座椅時,為挪動本 案座椅位置,伸出雙手欲從本案座椅椅座下方抬起座椅,因本案 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李秀芬之食指因而伸入本案座 椅椅座與椅腳間之空隙內,嗣李秀芬向下坐在本案座椅時,本案 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空隙因而壓縮而夾住李秀芬之右手食指,李 秀芬雖因感疼痛而即時將右手食指脫離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 ,然仍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截 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胡温桂、魏麗雪(下合稱被告2人, 分別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43至2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胡温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老郭川菜 館之實際負責人為魏麗雪,伊僅係投資,因被告2人均有困 難,故以伊子胡温杰之名義,登記為老郭川菜館之負責人, 伊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伊也很少在老郭川菜館現場,幾乎 沒有處理老郭川菜館之事務,僅負責出資云云。訊據魏麗雪 固坦承伊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告訴人李秀芬於案發 當時有受傷,經警及伊查看本案座椅確有鬆動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中午有其他客人 坐本案座椅沒事,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稱:魏麗雪雖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 責人,然就店內供客人用餐之座椅,每日均有指派清潔人員 在清潔過程一併檢查座椅,若有螺絲掉落、椅座不穩之情, 當即更換,魏麗雪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情,況案發 當日本案座椅有多組客人使用均無異常,且告訴人於入座本 案座椅時並無異狀,無法排除告訴人使用過程中不慎損壞導 致後續受傷之情,魏麗雪既無增加告訴人受傷之風險,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實難歸責於魏麗雪,胡温桂就老郭川菜館僅負 責店內人事管理,店內設施及設備,非由胡温桂所負責,故 本案座椅有無損壞,既非胡温桂職務上所負責,則胡温桂自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等語。經查:  ㈠胡温桂、魏麗雪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 人:  ⒈胡温桂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店長,負責管理店內 跟管理人事,由底下員工負責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7號卷【下稱 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之老闆等 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老郭川菜館 僅有魏麗雪、另1名服務員、2名廚師,4名員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於本院審判中復供稱:胡温杰為伊子等語。  ⒉魏麗雪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副店長,擔任現場負 責人,店內桌椅等設備平常都是由伊及另1名員工負責管理 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 館店長等語。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老郭川 菜館為獨資商號,登記之負責人為胡温杰。  ⒋綜合被告2人上開供述,參酌老郭川菜館之登記負責人為胡温 桂之子胡温杰,則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胡温桂,亦與 以至親為登記名義人之一般社會商業習慣無悖,故老郭川菜 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胡温桂,魏麗雪則為胡温桂所僱用之員工 ,亦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⒌胡温桂雖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老郭川菜館之實際 負責人為魏麗雪,伊僅係投資,因被告2人均有困難,故以 伊子胡温杰之名義,登記為老郭川菜館之負責人云云。然既 與胡温桂自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亦與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辯:伊為老郭川菜館之店長,但現場是由魏麗雪負責 云云未合。故胡温桂上開所辯,顯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  ㈡告訴人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而右手食 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 截斷之傷害:  ⒈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老郭川菜館內用餐坐於 本案座椅時,為挪動本案座椅位置,伸出雙手欲從本案座椅 椅座下方抬起座椅,因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 ,李秀芬之食指因而伸入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間之空隙內, 嗣李秀芬向下坐在本案座椅時,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空 隙因而壓縮而夾住李秀芬之右手食指,李秀芬雖因感疼痛而 即時將右手食指脫離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然仍因而受 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截斷之傷害 等情,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5至16、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24至25、27至4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112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林漢 邦診所112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31678號函暨 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34頁)在卷可 證,而依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所受傷勢及傷勢 位置,實與告訴人指述係因遭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 案座椅夾住所致之情節相合,並與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之常情 相符。  ⒉加以魏麗雪於警詢時供承:告訴人那一桌有人拿著衛生紙包 著告訴人手指,告訴人所坐的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 絲有鬆脫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 告訴人李秀芬於案發當時有受傷,經警及伊查看本案座椅確 有鬆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253至254頁),並有卷 附與本案座椅同款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87、191頁 )所示椅座與椅腳間確以螺絲固定乙節可稽,且魏麗雪於偵 訊時復供稱:案發當晚伊有把老郭川菜館店內椅子全部檢查 過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均供述案發後已將本案座椅丟棄乙節(見偵卷第13頁;本院 卷第87、253頁),足見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之間之螺絲確 有鬆脫,導致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間有空隙產生之情,從而 ,魏麗雪於發現本案座椅有上開因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 而產生空隙,並已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方會急切將之之 丟棄甚明。  ⒊綜上,告訴人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而 右手食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 甲部分截斷之傷害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 施有過失:  ⒈魏麗雪既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參以魏麗雪於前述警 詢已自承老郭川菜館店內桌椅等設備,平常都是由伊及另1 名員工負責管理乙節,則對於本案桌椅有無因椅座與椅腳之 間螺絲鬆脫而產生空隙之缺陷,當為魏麗雪應盡管理維護之 責,並進行檢查、修繕或採取其他避免消費者使用之必要安 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自不因老郭川菜館店內桌椅數量之多寡 、案發當日有無其他客人使用而僥倖未發生意外即得以解免 之義務,況魏麗雪亦無於每日開店前不能注意之可能,此觀 魏麗雪於前述偵訊時亦供承於案發當晚已將老郭川菜館店內 椅子全部檢查過等語即為明瞭。故魏麗雪疏未注意老郭川菜 館內提供顧客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而未修繕本案座 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終致告訴人右手 食指為本案座椅所夾而受有前揭傷勢,魏麗雪就此確有過失 無訛。  ⒉胡温桂為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參酌胡温桂於前述警詢 已供承負責管理店內跟管理人事乙節,則胡温桂固另僱用魏 麗雪作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亦 無法以此解免胡温桂之責任。蓋胡温桂既為老郭川菜館之實 際負責人即實際經營者,徵以胡温桂於前述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老郭川菜館僅有魏麗雪、另1名服務員、2名廚師,共4 名員工所示老郭川菜館之營業規模,則胡温桂自仍有管理、 監督所僱用員工善盡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之責任,而 對於老郭川菜館店內之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仍負有監督及 管理維護之責,避免因老郭川菜館店內設施及設備管理維護 不當之缺陷,造成消費者人身之傷害甚明。從而,胡温桂疏 未注意使魏麗雪及老郭川菜館其他員工管理、檢查提供顧客 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而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 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終致告訴人右手食指為本案座 椅所夾而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胡温桂就此亦有過失。  ⒊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胡温桂辯稱: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 ,伊也很少在老郭川菜館現場,幾乎沒有處理老郭川菜館之 事務云云。毋寧係自承身為老郭川菜館實際經營者,未盡其 管理、監督之責,怠於維護老郭川菜館店內之營業環境、設 施及設備,況若認此等辯解有理由,豈不係認營業場所之經 營者只需出資僱用勞工,即可將所有場所經營管理責任均轉 嫁為受薪之勞工,故胡温桂所辯,顯無可採。魏麗雪辯稱: 案發當日中午有其他客人坐本案座椅沒事,伊並無過失云云 ,依上說明,即無理由。而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 利益所為辯解,依上各節所述,亦難憑採。  ㈣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告訴人既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 而右手食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 指甲部分截斷之傷害,而有上述缺陷、損壞之本案座椅夾傷 告訴人,則係因被告2人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 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所致,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 與被告2人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 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卻未善盡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 管理維護之責,而疏未注意本案座椅有損壞之情,並立即修 繕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等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被告 2人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卷第53、67至68頁;本院卷第91至93、242至243、257頁) ,併考量胡温桂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與配偶同住,無需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255至256頁),魏麗雪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經營老郭川菜館, 與女兒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949-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9號 原 告 鄭惠芳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于倫 吳沂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88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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