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67
、2922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銘澤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謝銘澤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銘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均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2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
法方式獲取所需,趁工廠無人看守之際,擅自進入廠內搜索
物色財物,因發現其內無財物可竊取而不遂,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21號
被 告 謝銘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謝銘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27日下午3時56分許,前去黃以信所經營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工廠,趁該工廠無人看守之機會,以不詳
方式進入廠內後,徒手四處翻找財物,惟因未找到財物而未
遂。㈡謝銘澤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5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趁上開工廠無人看守之機會
,以不詳方式進入廠內後,徒手四處翻找財物,惟因未找到
財物而未遂。嗣因黃以信發現上開工廠遭人侵入後發現上情
,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以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銘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2度侵入上開工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第1次是側門沒有關,我想說這裡沒有人住,就想來這邊住,所以我於5月4日才會再去一次,當時後面鐵捲門沒關上,我就直接走進去,我就在那邊巡視,我巡視完就從原路走了云云。 2 告訴人黃以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另指訴被告於同年5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進入
上開工廠,有在辦公室置物櫃中竊得新臺幣70萬元云云,然
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未見查有得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得
上開現金之具體事證,自難單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
告擔負此部分竊盜既遂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部分,係屬同一行為,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54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