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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67 、2922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銘澤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謝銘澤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銘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均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2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 法方式獲取所需,趁工廠無人看守之際,擅自進入廠內搜索 物色財物,因發現其內無財物可竊取而不遂,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21號   被   告 謝銘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謝銘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27日下午3時56分許,前去黃以信所經營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工廠,趁該工廠無人看守之機會,以不詳 方式進入廠內後,徒手四處翻找財物,惟因未找到財物而未 遂。㈡謝銘澤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5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趁上開工廠無人看守之機會 ,以不詳方式進入廠內後,徒手四處翻找財物,惟因未找到 財物而未遂。嗣因黃以信發現上開工廠遭人侵入後發現上情 ,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以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銘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2度侵入上開工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第1次是側門沒有關,我想說這裡沒有人住,就想來這邊住,所以我於5月4日才會再去一次,當時後面鐵捲門沒關上,我就直接走進去,我就在那邊巡視,我巡視完就從原路走了云云。 2 告訴人黃以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另指訴被告於同年5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進入 上開工廠,有在辦公室置物櫃中竊得新臺幣70萬元云云,然 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未見查有得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得 上開現金之具體事證,自難單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 告擔負此部分竊盜既遂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部分,係屬同一行為,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4-簡-542-20250218-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及「明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員工姓名:林成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 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 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還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9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關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被告既未 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上開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 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 ,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 犯輕罪雖合於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該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 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時倂加以審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分別載稱:「..並向乙○○出示渠等事先準備之偽 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證」、「並 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等語,但論罪欄誤載為「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應予更正】。被告與王立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1.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連續2日向告訴人乙○○收款後, 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且均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係出於單 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起訴書主張被吿2次犯行,應論以2罪乙節,應屬 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業如前述,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合計新臺幣1470萬 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負擔、經濟生活狀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59頁、第71至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明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警卷第23頁、第25 頁),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員工姓名 :林成志)(警卷第19、21頁),係被吿供本件詐欺犯罪所 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核屬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上開收據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收據、工作證併 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乙節,業如前述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7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間某日,加入王立頡(所涉詐欺等 罪嫌由警另行調查移送)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甲○○即與王立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錦川」 、「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假冒身分向乙○○聯 繫,並對其佯稱:可以當沖方式賺取股票價差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3月27日、28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總理餐廳前交付新臺幣(下同 )970萬元、500萬元,甲○○遂受指示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 於同年3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與王立頡一同前去上開地 點與乙○○碰面,並向乙○○出示渠等事先準備之偽造明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證,佯稱渠等各係明麗 公司外務經理「林成志」、「高程兆」向乙○○收取現金970 萬元,並交付偽造完成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印有 偽造之該公司、「吳雨芳」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成志」、 「高程兆」署押各1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雨 芳、林成志、高程兆及明麗公司,再由王立頡負責將該筆詐 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 目的。㈡於同年3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獨自前去上開地點 與乙○○碰面,並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明麗 公司外務經理「林成志」向乙○○收取現金500萬元,並交付 偽造完成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該公司 、「吳雨芳」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成志」署押1枚)予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雨芳、林成志及明麗公司,再依指 示將該筆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某處公園,由該集團不詳車手 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 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嗣因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113年3月27、28日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收 款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王立頡、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因各 次詐騙行為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原金訴-57-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淳義前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便利超商成大城門市任職中班店員,負責結帳、收銀、 管領店內商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淳義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 年4月26日20時9分許,將業務上管領、持有之收銀機內共計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營收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 20時26分許攜款離去。嗣上址超商店長李郁瑄於同日22時40 分許,發現李淳義未在店內且收銀機內現金短少,遂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郁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淳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4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郁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暨比對照片及被告照片各1 張(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並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4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 本案則係犯業務侵占罪,可認被告犯罪之手段、前後2罪之 罪質迥然不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並於量刑時將前開公共危險前科作為素行審酌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將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金 額為10萬元,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被告1次全額 賠償等語,被告則表示僅能分期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故雙方未能成立調、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至今尚未獲 填補,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科刑部分無意見,只想 把錢拿回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自陳侵占款 項係因女友母親開刀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4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他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 占之款項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至今仍未賠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8586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卷(本院卷)

2025-02-17

TNDM-113-易-2416-202502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林貴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均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07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 罪。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推諉卸責,企圖延滯訴 訟、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悛悔之意,且造成被害人楊進金 嚴重之傷勢,已無法自理及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對 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影響甚鉅;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配偶鄭慈玲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甚至從未對告訴 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仍認為過重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 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⒉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 且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方式並無共識,故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依鑑定結果,被告、被害人2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5-40%、60-65%、被告亦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傷害(未提告)等情節,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亦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關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 量刑事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 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 認有理由。   ⒉被告提起上訴部分:     被告雖認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然本件經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 各節,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再者,被告於提起上訴後 ,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並無較有利之量刑因子,自亦無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之 理。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2

TNHM-113-交上訴-2065-2025021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淯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C000-A1122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為排球球友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 10時許,丙○○、甲女與數名球友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號 「未來世界」餐廳飲酒消費。迄於翌(17)日凌晨2時30分 許,甲女之友人代號AC000-A112201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乙車)至上開餐廳,欲接回甲女,惟因甲女當時已不勝酒力 而癱軟無力,且意識不清,丙○○便與他人合力將甲女移至乙 車後座,並以協助甲女為由,與女友甲○○及另一名女性友人 (下稱丙女)一同上車,由A女駕駛乙車,丙○○乘坐在副駕 駛座,甲女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甲○○坐在中間扶住甲女, 丙女則坐在最左側。迨抵達丙女之住處後,因甲○○陪同丙女 下車,丙○○遂由副駕駛座換座位至後座中間以便扶住甲女, 避免甲女傾倒,甲○○返回後即坐在副駕駛座。A女續駕車搭 載其等前往丙○○之住處途中,丙○○見甲女已受酒精影響而熟 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 入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以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之衣褲間空 隙伸入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伸入甲女 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及掐捏其乳頭,甲女感覺到此揉捏後 ,旋即多次出聲表示「不要碰我」、「丙○○不要碰我」等語 ,丙○○此際知悉甲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竟變更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以手隔著甲女所穿之牛 仔褲撫摸其下體,復欲自其褲頭將手伸入,然因甲女褲頭過 緊無法順利伸入而作罷,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 甲女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有明文。惟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 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 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 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 偵查卷第57頁至60頁)未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甲女當 時就被告侵害經過之陳述,除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外,亦敘 及相關細節,較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詳盡,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係在檢察 官面前所為,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 陳述,如一概認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本院衡酌甲女先前陳述時仍在本案偵查階段,距 案發時較近,其記憶較深刻;且甲女於案發後,曾經歷每思 及案發經過,即陷於情緒易波動、落淚之狀態,而需尋求心 理諮商協助之過程(以上均詳後述),自可能隨時日經過愈 久,愈不願回想被害過程,而逐漸遺忘諸多細節,故應認其 偵查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證人甲女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屬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坐在 副駕駛座,後來因為丙女抵達住處下車,原本伊要送丙女下 車,但甲○○因之前腳部開刀過,被甲女壓到膝蓋有點痛,想 下車活動,故由甲○○陪丙女下車,甲○○叫伊去後座扶住甲女 ,甲女當時頭部有掛塑膠袋,套住口鼻,塑膠袋內有嘔吐物 ,需要有人扶住塑膠袋,伊一手拉住塑膠袋,一手固定甲女 的腰,甲女無法坐直,整個人癱軟在伊的腿上,頭部朝下, 伊沒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排球球友關係,於112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 其等與數名球友相約在上址之「未來世界」餐廳飲酒消費; 於翌(17)日凌晨2時30分許,甲女之友人A女駕駛乙車至上 開餐廳欲接回甲女,惟因甲女當時已不勝酒力而癱軟無力, 且意識不清,被告便與他人合力將甲女移至乙車後座,並以 協助甲女為由,與女友甲○○及丙女一同上車,由A女駕駛乙 車,被告乘坐在副駕駛座,甲女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甲○○ 坐在中間扶住甲女,丙女則坐在最左側。迨抵達丙女之住處 後,甲○○先陪同丙女下車,被告遂由副駕駛座換座位至後座 中間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A女、甲女、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乙車內有對甲女為撫摸、揉搓胸部、掐捏乳頭、隔褲 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摸其下體等行為,有以下證據可 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16日晚上聚 餐,伊有去「未來世界KTV」,伊當時喝了很多酒,當時有 參與的人帶了各種酒,就混著酒喝,伊在「未來世界」餐廳 的最後印象是在包廂裡,伊已經倒在沙發上,伊有吐,沙發 旁邊有個垃圾桶,下一個印象是被人抬進車上,伊坐在副駕 駛座後方,伊從包廂到出餐廳門口這段是沒有印象的,伊被 扛上車後,有印象時是聽到他們在講話,聽到被告的聲音, 知道旁邊是被告,也能聽到副駕駛座是他女友的聲音;伊有 印象時沒有靠在被告的腿上,伊是靠在被告的胸前或右肩( 社工坐在甲女右手邊,甲女演示被告,社工演示甲女,即被 告的右手環著甲女的右肩膀,被告左手拿著塑膠袋,甲女的 頭往被告的身體微傾);被告的右手從伊的右側腰間伸進來 ,間隔著內衣捏揉伊的胸部,再伸進內衣裡,用手搓揉伊的 乳頭,當時伊覺得非常不舒服,伊當下有反抗說「丙○○,你 不要碰我」,一直重覆這樣的話,他突然間停止了,伊可以 感覺到可能是伊愈來愈大聲,他的手就伸出去了,後來被告 的手有隔著褲子碰伊的下體,被告的手先在外面,然後想伸 進來,但因為伊穿的牛仔褲很緊,所以他沒有得逞;伊說「 丙○○,不要碰我」,一開始比較小聲,後來音量有提高,一 直重覆這段話,這過程中伊無法說是百分之百清醒,但伊是 有意識,只是無法反抗,伊只能一直呢喃,一直重覆講同樣 的話;後來A女載伊從被告的住處離開後,伊在副駕駛座平 躺,乙車是iRent的出租車,當時停在可以停放iRent 的停 車格,伊有睡了一段路,之後開始爆哭,伊說為什麼被告要 這樣對伊,伊覺得好不舒服,崩潰大哭,伊告訴A女被告在 車內把手伸到伊的內衣裡面,及被告伸手碰伊的下體,想要 伸進去等事實;A女問伊手機的密碼,她用伊的手機傳訊息 給被告,後來A女問伊可不可以下車,伊說可以,她就扶著 伊慢慢走進她家;伊不知道A女傳IG訊息給被告,是隔天醒 來才看到,(提示IG對話訊息,警卷彌封袋)凌晨42分的訊 息是A女傳的,「真的很不好意思,昨天我也喝多了,對甲 女做出冒犯的事情真的很抱歉,在這裡先鄭重的表示抱歉, 我會再找一天和甲女好好道歉的,我真的很不好意思。」這 個訊息是被告傳的,「煩請當面和我談談」的訊息是伊傳的 ,伊傳這個訊息是因為伊不知道該怎麼處理,當下情緒很低 落,害怕這件事如果提告也告不成,想說要不要約被告出來 談談,所以才寫那一句,但當伊看到被告回覆的訊息:「下 禮拜五晚上一起吃個飯可以嗎?」伊就更生氣,難道他就只 是要用吃個飯就可以解決嗎?因隔天宿醉,星期天之後伊就 完全無法像之前那樣正常生活,情緒一直很低落,一直發呆 、流淚,伊後來到緩緩心理諮商室尋求心理諮商,及在安平 的心寬診所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第15 9頁、第162至169頁、第173頁)。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就被害 過程陳述:當時伊上車後就睡著了,等再有意識時就發覺被 告坐在伊的左手邊,被告在伊的左手邊貼著伊,伊感覺被告 有伸手從伊的衣服後方空隙伸入,從伊的內衣伸入摸伊的右 胸部並以手掌抓住,之後還有以手搓揉伊的胸部,以手指掐 捏伊的乳頭;伊當時上衣樣式是圓領削肩,後背於接近腰部 位置有空隙,被告是從該處繞過伊的腰部從下往上伸手進伊 的內衣內,伊當時知道被告有此行為時,就一直說「丙○○你 不要碰我」,並越來越大聲,伊當時酒醉無力反抗;伊有印 象喊了上開話語後,被告有先停住動作,並將手從伊的內衣 、外衣中抽出,之後被告還隔著牛仔褲摸伊的下體,還要從 褲頭位置伸手進去,但伊的牛仔褲很緊,所以才沒有成功伸 入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綜合甲女前後2次陳述,可知 被告、甲女當時均坐在乙車後座,被告坐在甲女左側,其以 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之空隙伸入甲女之上衣內, 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揉 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之後因甲女察覺發出制止聲 音後,被告停止動作,將手抽出,但改以手隔著甲女之牛仔 褲撫摸其下體,並且欲將手從褲頭伸入,但因甲女穿著之牛 仔褲過緊而作罷。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知道被告此人 ,因為他有打排球,是甲女的朋友,112年6月16日聚餐,原 本甲女約伊一起去,但伊沒有去,伊擔心甲女喝太多酒,事 先有跟甲女說之後會去載她,伊在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0 分許抵達餐廳,伊進到包廂看到甲女躺在椅子上,已經在嘔 吐,當時共有4個男子將甲女抬上伊駕駛的乙車後座,後來 被告、被告的女友甲○○及丙女一起上車,他們以甲女喝醉需 要協助,所以請伊一起載他們離開,一開始被告坐在副駕駛 座,甲女在副駕駛座後方,後座中間是被告之女友,駕駛座 後方是丙女,之後丙女先到家下車,由甲○○陪丙女下車,他 們下車後,被告就從副駕駛座換到後座中間,甲○○回來後就 坐在副駕駛座;之後因被告表示伊無法扶甲女回家,所以建 議大家一起到他住處休息過夜,但伊不願意,伊表示等甲女 吐完舒服了就會離開被告之住處,甲女在途中有發出「不要 碰我」的聲音,且越來越大聲,但伊在開車所以無法轉頭察 看,之後甲女還有說「丙○○不要碰我」,伊不清楚甲○○有無 回頭,但她並無異狀;抵達被告之住處後,因甲女有在車上 嘔吐,所以伊停車後先整理車輛,被告跟甲○○扶甲女進入屋 內,伊進去時有確認甲女之狀態,伊向被告借用他家廁所讓 甲女去嘔吐,等到甲女意識較清醒,伊就跟被告扶著甲女慢 慢要離開,甲女上車後開始哭說被告一直摸她,甲女說在前 往被告之住處路途上,被告就把手伸入其衣服內摸她的胸部 ,甲女試圖制止,但是被告還不停手,還有以手抓捏甲女的 胸部,並說被告試圖伸手進入其褲內要摸她的下體,但因為 甲女當時穿著高腰牛仔褲,所以被告才沒有得逞,甲女當天 穿短版上衣,牛仔高腰褲,腰部會稍微露出,甲女說被告是 從她衣服的下方伸手進去摸胸部;當晚甲女到伊的住處後, 甲女的情緒仍無法平復,所以伊後來以甲女的手機聯絡被告 ,希望被告能道歉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當時駕車前往被告住處途中,一直在注意路名, 在注意被告說什麼路要轉,所以伊一直在找路牌,但伊有聽 到甲女一直很小聲的說「不要碰我、不要碰我」,一直到她 愈講愈大聲,伊轉過去看;當時伊沒有馬上回頭看,因為之 前甲女有一次喝醉時也會講話,所以伊在可以停下來的地方 回頭看她,第一次看到被告的手扶著嘔吐袋,但伊看不到另 一隻手,因為被駕駛座擋住,第二次看到甲女整個上半身都 傾斜躺在被告身上;當時甲女的意識狀態是知道她旁邊的人 是誰;甲女是從被告換座位以後發出「不要碰我」的聲音, 很小聲,到後面開始愈來愈大聲,直到她喊出「丙○○不要碰 我」,因為後來甲女開始講出被告名字時,伊想說注意一下 後面發生什麼事,所以回頭看;在被告住處時,甲女在廁所 吐,一直吐不出來,被告就把手伸進去甲女嘴裡讓她吐,一 直罵甲女不會喝就不要喝,還罵髒話;從離開被告家到伊的 住處途中,在剛離開被告住處的那條路上,甲女就哭了,甲 女一直在車上哭,一開始講不清楚,後來伊問她,她說她坐 在後座時,被告一直把手伸進去衣服裡摸她的胸部,甚至放 進她胸罩裡搓她的乳頭,後來甚至想把手伸進她的牛仔褲裡 ,她有一直阻止被告不要碰她,但被告還是碰她,當下她一 直哭,伊只能先安慰她,讓她哭完,後來她在車上哭了快一 小時,伊才扶她到伊的住處樓上,伊先借她衣服,讓她將身 上衣服換下來裝在塑膠袋裡,伊告訴她先留著,如果隔天醒 來想要做什麼,至少有當天的東西,上樓前她想到還沒跟家 人說她已經回到安平,所以她請伊用她的手機幫她傳訊息給 家人,傳完後伊用她的手機傳訊息給被告,告訴被告伊知道 他做了什麼事,希望被告鄭重跟甲女道歉;(提示警卷彌封 袋IG訊息)當時沒有寫到車上發生的事情,伊的意思是有包 括車上發生的事,後來被告回覆,甲女收到時第一時間有告 訴伊;隔天甲女心情很不穩定,一直處在隨時都會哭的狀態 ,會突然一直流淚,無法正常做原本的事情,伊一整天都陪 在她身邊,是到晚上甲女才認真思考是否要報案,伊跟她說 如果想清楚了,伊會陪她報案,於是就聯絡她的律師朋友一 起去警局報案,報案日期是6月21日,那時候伊一直陪著她 ,一直陪到報案,幾乎每天都跟在她旁邊,報案後也有繼續 陪她,伊住在她家對面,幾乎她醒來,伊只要可以就馬上去 她家,伊鼓勵她去做心理治療,又陪她去做一些她想做的事 情,但前一兩個月都還會突然想到那件事,就跟伊說她真的 覺得很可怕,然後就又開始哭,她想到當天的情景就會哭, 一直到後來陪了她去幾次治療到現在有比較緩和,直到最近 開庭才又開始偶爾想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第181頁、第183至187頁、第192至196頁)。  ⒊參以A女以甲女IG帳號傳訊予被告之訊息:「(週六上午4:4 2)你好我是甲女的朋友,我知道甲女喝醉造成大家的困擾 ,是甲女的不對,這點的確很不好意思,但你剛剛在ktv跟 在你家對甲女做的事我都知道,煩請你找時間鄭重的和甲女 道歉否則我會把事情告知你女友請她出面協調,如你還是不 願給甲女一個交代,我只能以旁觀第三者到警局備案對你提 出告訴,這件事情對甲女造成很大的傷害及陰影,煩請你務 必妥善處理。」;被告傳訊:「(週六上午11:10)真的很 不好意思,昨天我也喝多了對甲女做出冒犯的事情真的很抱 歉,在這先鄭重的表示抱歉,我會再找一天和甲女好好道歉 的,真的很不好意思…」;甲女傳訊:「(週六下午11:30 )煩請當面和我談談」;被告傳訊:「下禮拜五晚上一起吃 個飯可以嗎?」;甲女傳訊:「我應該沒辦法和你一起吃飯 ,不想也不會接受你的賠禮」等語,此有IG對話截圖1張在 卷可稽(置於警卷彌封袋內)。  ⒋綜上而論,甲女所證述被告在甲女因酒醉昏睡時,在乙車內 有對其為撫摸、揉搓胸部、掐捏乳頭之行為,於甲女發覺後 ,出聲制止後,被告改為隔褲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摸 其下體行為等被害過程,有以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 真實性,而堪以採信:  ①證人A女證稱在乙車內時,於被告換座位後,甲女開始發出「 不要碰我」、「丙○○不要碰我」之聲音;A女駕駛乙車載甲 女自被告之住處離開後之路上,甲女在車內一直哭泣,並告 知A女上述被害事實,A女聽聞後,遂以甲女之手機傳訊予被 告,希望被告道歉,甲女之後數日情緒均不穩定,處於隨時 會哭泣、流淚之狀態,需A女陪伴在旁,後於112年6月21日 報警處理,A女建議甲女尋求心理諮商。證人A女之證述不僅 印證甲女所述內容,其尚親自見聞甲女陳述被害過程時及案 發後之情緒反應,且當下以甲女之手機傳訊被告,希望被告 道歉,足見確有其事。  ②再依上開IG 對話截圖內容所示,A女係在週六上午4時42分許 傳訊被告,而112年6月16日為週五,112年6月17日為週六, 時間與內容均與甲女、A女所述符合。另甲女於112年6月21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 ),此離本案案發之日112年6月17日相隔僅數日,亦與A女 所述決定報案過程相符。  ③參諸上開IG 對話截圖內容所示,A女傳訊予被告之內容雖未 提及在乙車發生之事,但A女除要求被告道歉,更特別指明 「否則我會把事情告知你女友請她出面協調」,顯然A女所 指被告對甲女所做之事,係被告之女友甲○○所不知之事,而 被告在「未來世界」餐廳外抬甲女上車,或在被告住處以手 指為甲女催吐等事實,乃甲○○在場或知悉之事,難認有何必 要需A女特別告知以出面協調,故A女此處所指被告對甲女所 做之事,應非被告抬甲女上車或催吐等行為。  ④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時上衣樣式是圓領削肩,後背於接近 腰部位置有空隙;A女亦證稱甲女當天穿著為短版上衣,牛 仔高腰褲,腰部微露出;此觀諸卷附「未來世界」監視器畫 面截圖中之甲女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97頁)。此與甲女所 證,被告以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之空隙伸入甲女 之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女 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以手隔著甲女之 牛仔褲撫摸其下體,並且欲將手從褲頭伸入,但因甲女穿著 之牛仔褲過緊而作罷等節對照以觀,被告的手是從甲女「右 側腰部後方」衣褲間空隙伸進來撫摸其「右胸部」,因甲女 穿著短版上衣,上衣與褲子間留有空隙,腰部露出,故從此 空隙伸手進入上衣內,較為容易;而甲女當日穿緊身牛仔褲 ,欲將手自褲頭伸入,亦確屬不容易,堪認證人甲女所述被 告侵害手法與其當日衣著之客觀情形相符。  ⑤再由被告、甲女、A女所述,甲女當日坐在駕駛座後方,而在 丙女下車後,被告換座位至後座中間,則此時甲女坐在被告 之右側,對照甲女所述「被告的右手從右側腰間伸進來」乙 節,亦符合被告、甲女當時座位相對位置之施力方向。  ⑥此外,甲女係在112年7月3日至安平心寬身心科診所就醫,此 有安平心寬診所113年10月30日安平心寬第000000000號函暨 甲女就醫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 另甲女自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31日在緩緩心理諮商所進 行22次諮商,申請諮商之原因為「根據個案所述,因異性趁 其酒醉,未經同意即觸碰其身體私密部位,感到身體界線受 到侵害,情緒受到影響,並影響生活與工作,希望透過諮商 協處情緒」,此有緩緩心理諮商所113年11月12日緩心所字 第號1131112001號函暨諮商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01至304頁),而甲女係於本案112年6月17日案發後不久 之112年6月20日即開始進行心理諮商,適足佐證甲女、A女 所證甲女於案發後情緒不穩,處於隨時會哭泣、落淚之狀態 ,而亟需尋求心理諮商乙節。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 足採: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案發後A女以甲女IG傳訊給被告之 訊息,並沒有提到被告在車上對甲女做的事情,被告看到訊 息認為是自己在餐廳以比較粗魯之方式扛甲女上車,及在被 告住處為甲女催吐的行為冒犯到甲女,所以向甲女表示歉意 ,上開IG對話截圖不能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A女雖證 稱在乙車車上時曾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但A女亦證稱 其回頭看甲女時看到嘔吐袋,及被告扶著甲女,沒有看到被 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A女於本院證述甲女喝醉酒後會說醉 話,則甲女說「不要碰我」到底是甲女單純酒醉後說醉話, 或是被告為固定甲女所施加力道,或是車輛行進間甲女躺在 被告身上無可避免的碰撞,導致甲女不舒服,原因很多,是 A女證述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不能補強被告有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甲○○當時以側坐方式坐在副駕駛座,沒有看到 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且其為被告之女友,被告不可能在 女友面前猥褻其他女性云云。查:  ⑴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  ⑵A女以甲女IG傳訊予被告之訊息內容雖未提及在乙車發生之事 ,但依A女之證述,其開車載甲女離開被告之住處後,甲女 即在車上哭泣,並告訴A女其在乙車上遭被告撫摸胸部、下 體等行為,故傳訊予被告希望被告道歉,A女所證甲女案發 後陳述被害過程之時點及陳述時之情緒,屬其親自見聞之事 ,而上開IG訊息截圖乃係佐證A女所述當下有傳訊被告要求 被告道歉乙節,可據以佐證甲女之指述並非虛構,自可據為 補強證據。又A女證稱在乙車上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 雖其未看到被告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下體等行為,但此節證 述與甲女所證其察覺遭撫摸後曾表示「不要碰我」乙節相符 ,足以佐證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可據為補強證據。  ⑶甲女在乙車上表示「不要碰我」等語,究竟是否為醉話或誤 會被告舉止之語,此可細究甲女所述被告之侵害過程(被告 坐在甲女左側,其以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之空隙 伸入甲女之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將手 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被告以 手隔著甲女之牛仔褲撫摸其下體,並且欲將手從褲頭伸入, 但因甲女穿著之牛仔褲過緊而作罷),甲女描述被告之作為 ,被告並非僅有點對點碰觸其胸部、下體一下之行為,在車 輛行進間,或被告為固定甲女,無意間碰觸到甲女之胸部、 下體一下或兩下,尚非無可能,但「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 方衣褲間之空隙伸入甲女之上衣內」、「手伸入甲女之內衣 內揉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欲將手從褲頭 伸入」等具體動作,此絕非偶然、點對點的碰觸,而是一連 串持續不斷之動作。參以A女亦證稱甲女當時一直說「不要 碰我」,聲音愈來愈大聲,之後並說「丙○○不要碰我」乙情 ,顯見甲女的反應愈來愈激動,所遭受之身體碰觸是持續不 斷的,且其能說出「丙○○」,更能證明其當時意識尚能辨別 在旁邊碰觸其身體之人為被告,自非昏睡醉話,或對被告無 意間碰觸之行為產生誤會所發出之言語,足認上開辯護意旨 並無可採。  ⑷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送丙女下車後,返回車上 ,坐在副駕駛座,一直在注意甲女之情況,伊會回頭看被告 與甲女,看需不需要伊幫忙,伊那時候是側坐,腳抬起來放 在椅子及置物箱的中間,就是腳縮起來,抬在副駕駛座上面 ,伊沒有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她一直喃喃自語,伊聽 不清楚她說什麼,伊沒有看到被告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第240頁)。然參以證人甲○○證稱: 上車後,伊坐在後座中間,甲女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丙女坐 在駕駛座後方,A女開車,甲女趴在伊的腿上,後來抵達丙 女之住處,因為伊的左腳開過刀,沒辦法重壓,腳被壓得很 痛、不舒服,所以下車送丙女回家,舒緩一下腳,所以換被 告坐到後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則證人甲○○ 既因被甲女壓到腳很痛、不舒服,而需下車舒緩,卻於上車 之後,採取腳縮起來,抬在副駕駛座上面,側坐之方式,以 觀察甲女狀況,如此坐姿極不自然,且可能加劇原本疼痛、 不舒服之情形,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顯有矛盾,應屬迴護被 告之詞,難以採信。又本件案發時點為112年6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以後,地點在乙車車內,當時已屬深夜,乙車在行 進中,車內不可能持續開啟明亮光源,在光線不足之情況下 ,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甲○○應難以看清楚坐在後座之被告行 為,其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 應係車內光線不足所致,不能據以證明確無此事,是上開證 述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甲女在乙車時坐姿之示範照片6張(見本 院卷二第31至35頁),欲證明甲女當時在車上之坐姿是趴在 被告之腿上乙節事實。查被告與證人甲○○均陳述甲女案發時 在乙車之坐姿是趴在被告之腿上,證人甲女、A女關於此節 之證述雖與其等所述不同,但A女當時為乙車駕駛人,其需 專心駕駛,於聽到甲女多次說「不要碰我」後,始回頭察看 甲女之狀況,所看到甲女之狀況僅為片段,而甲女因酒醉昏 睡,僅能記得自己有知覺時之坐姿,故其等所述縱與真實情 形不合,亦不悖常情,尚難據此認定其等上開證述具有嚴重 瑕疵。又縱甲女當時在車上之坐姿是趴在被告之腿上,被告 當時需一手扶住甲女,一手撐住嘔吐袋(見本院卷二第31頁 ),參照甲女所述被告之侵害手法,在此種坐姿之下,被告 亦能以甲女所述方法對甲女為上開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 故仍無從以此節事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原乘坐在本件汽車副駕駛座,見甲女已 受酒精影響而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先趁同車後座女性友人於中途下車離去之機會,換位至甲女 所在之後座乙情,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甲○○陪丙女 下車之後,換座位至乙車後座中間,依證人A女之證述:伊 第一次看的時候看到被告的手扶著嘔吐袋,但伊看不到另一 隻手,因為被伊的駕駛座擋住,第二次看到甲女整個上半身 都傾斜躺在被告身上等語,足見被告換位置至乙車後座中間 後,確實有協助甲女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於坐在副駕駛座時,即已對甲女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是尚 難僅憑其客觀上有更換座位之行為,即推論被告在副駕駛座 時即已萌生犯意,故本院認被告係換座位至後座後,始起意 乘機猥褻行為,嗣後升高為強制猥褻,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 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 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 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 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 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 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 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甲女為撫 摸、揉搓胸部、掐捏乳頭、隔褲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 摸其下體等行為,主觀上係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 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又被告一開始對甲女為撫摸胸 部之行為時,認為甲女酒醉熟睡,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而 為之,但甲女因其觸摸行為醒來後,已出聲制止,被告卻仍 對甲女為隔褲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摸之行為,其此時已 可察知甲女之意願,仍逕自為之,核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其犯意升高,應從新犯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行為,係 於同一時間、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為球友關係,被告竟趁甲女因酒醉昏睡, 而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待甲女察覺發出聲音制止後,被告 竟仍未放棄侵害行為,改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其所 為甚有可責;另參酌其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程度;兼衡其年 紀、素行(前無故意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狀況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油漆工程、室內裝潢工 作,領日薪,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收入需部分支 付父母家中開銷),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NDM-113-侵訴-26-2025021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甲女(即代號AC000-A112082女子) 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亮呇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平日以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摩為業,明知顧客甲女(即 代號AC000-A11208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及年籍詳卷)僅接 受推拿按摩之服務,並未同意有關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其他 肢體接觸或撫摸外陰部等行為,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餘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 00號2樓之10之個人調理工作室內,先乘甲女趴躺於床上獨 自接受背部推拿按摩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將甲女所著短褲及 內褲下拉至甲女臀部半處之位置,即以手對甲女臀部進行按 摩,並隔著甲女短褲及內褲,接續按摩甲女大腿內側直至觸 碰外陰唇,甲女因而有所驚嚇,遂立即向乙○○表示「我那邊 沒有問題」等語,乙○○乃改要求甲女仰躺,持續按壓甲女雙 手及大腿,復接續乘甲女不及抗拒之機會,又隔著甲女短褲 及內褲,接連按摩甲女大腿內側直至觸碰外陰唇,甲女立刻 向乙○○明確表示「我那邊沒有問題」等語,乙○○始行罷手, 而以此等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之後乙○○於同日( 3月10日)下午3時餘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後火車 站旁離去,嗣經甲女將上情告知甲女友人張A及蘇B(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乃對足資識別甲女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為敘明。    二、被告乙○○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以按摩為業,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顧客甲女 進行按摩推拿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觸犯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是正常為甲女服務, 有按摩甲女髖部、臀部及大腿內側中段等部位,並沒有觸碰 甲女外陰唇,整個過程沒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情形等語。 三、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被告從事按摩業,而甲女於上開時間,經友人蘇B介紹 帶同至被告上開工作室,由被告為甲女收費按摩推拿,其間 ,蘇B有事先行離開,該工作室內僅被告及甲女2人,按摩完 畢,由被告騎駛機車將甲女搭載至臺南市後火車站旁離去等 情,業據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21頁 ,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23至228頁),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審中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65至68 頁,本院卷第57至60、230、234頁),再有證人張A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及「張A與蘇B之Line對話擷圖1份 」(偵卷第57至6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說明如下:  1.本案被告上開先後故意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結證明確在卷(警卷第11 至21頁,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經核甲 女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未有明顯瑕疵,復查 無誣指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具結擔保其 憑信性,則甲女所指,尚非無據。     2.其次,告訴人甲女上開遭被告觸碰外陰唇部位之指述,並有 下列各項事證可為補強,足以信為真正:  ①甲女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下午3時24分許及同日時2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師傅(按指被告)有一點奇怪」、「下 次如果我再去,也許應該找人陪同去(英語)」、「我今晚 在家再告訴你(英語)」及「我不知道別的師傅也做這樣 o r not」等文字訊息傳送予證人張A等情,有「張A與甲女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5至49頁 ),顯然甲女於甫案發生後,即呈現不安、驚懼、被侵犯及 對日後若獨自前往給被告按摩感到疑慮等異常情緒之情形, 堪以認定。     ②嗣張A經甲女告知後,乃邀同蘇B於112年3月12日以網路視訊 聯繫被告,其中張A及被告間有下列錄音對話:  a.「(張A問:她跟我說的情況是,就是她這兩天都睡不好啦 ,就是她被你診療完之後有嚇到,就是說你在沒有告知她的 情況下,有把她的褲子脫掉一半按摩,然後還有按她的鼠蹊 部、會陰部,還有恥骨的部分。)被告答:嗯嗯嗯,是」。  b.「(張A問:所以按到恥骨的部分,然後接著就是屁股還有 鼠蹊部這樣嗎?)被告答:對對對對對。」。  c.「(張A問:請教一下李先生,就是為什麼需要按到那個鼠 蹊部跟會陰部啊?會陰部是生殖器跟肛門中間那一區塊,為 什麼要按到那一個部分?)被告答:是,因為她本身,她那 個在、可能前幾天她在跑步或拉筋的過程中,所以她那邊肌 肉會比較緊繃,對,另外就是說她的脊椎的一個側彎情況之 下,她長期使用就可能會變成都是用腿部或者腰部那邊的力 量,所以那邊會比較容易緊,所以我可能就循著那個肌肉在 按的過程中就是有、就按下去,所以‧‧‧當時我有問她有沒 有不舒服,她回答還可以,我就照著按,我不知道她回去有 這樣的一個情況,抱歉抱歉。」  d.「被告答:是是是,因為我當下是真的有問她有沒有不舒服 或什麼狀況,因為我在按、我其實幫臺灣人也會這樣按啦, 其實按男生的時候也會,就是說發現不對勁,比如說比較緊 的地方,一般我個人就是會幫忙加強,對,當下我都是會問 不舒服或怎樣的,啊他們沒有特別反應,或者也沒有、身體 也沒有縮啊什麼動作,我就順著按,但因為有的就是按到的 時候他會縮,或者會馬上反應,所以那種基本上我就不按, 對,因為她當時沒有、也沒什麼太大的反應啊,所以我以為 就是可以做,就幫她不舒服的地方順便按一按。」  e.「被告答:啊如果她還有要調理,就是說我會盡量避免掉這 部分,在跟她溝通完之後再確定這樣,那部分不要按壓到就 好了。」等語。  f.上開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勘驗相 關錄音檔案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29、239至247頁),被告於上開錄音中數予明確承認其 於案發當時觸摸甲女外陰部等情無訛,足可採認,故被告於 審理中所辯其當時並沒有聽清楚張A的提問,只是順應問題 而回答,其實並沒有觸碰甲女會陰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顯然是面臨訴訟的推卸責任說法,並不足採,無法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③再則,又甲女於本件案發後,曾數次於精神科就診,經診斷 認為具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有捷思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     ④又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創傷情緒及反應」方面呈現下列情 形:案主(即甲女)在事件後情緒容易有起伏波動,外出時 會感到不安全,有時受害畫面會不斷出現在腦中,可顯示案 主對於自身安危之恐懼。案主自案發後一直睡不好、凌晨容 易驚醒及作惡夢,很容易就會陷入不斷思考要如何處理案件 ,以及該如何面對後續司法流程,因此讓其有焦慮不安的情 況,故開始就診身心科。又就「創傷量表分析結果」如下:  a.案主(即甲女)於創傷㈠一般創傷量表總分百分比程度落在2 0%,其中分量表測驗結果「害怕安全」為第一高分,百分比 程度落在50-40%間(指案主在案發後會有莫名的不安全感, 外出時警覺度高,需重複確保自身安全與環境);「情緒不 穩」為第二高分,百分比程度落40%(指因案主能明顯感受 案發後的情緒起伏變大,焦慮及擔憂反應增加,低落及憂鬱 的情緒也變多);第三高分為「自責」,百分比程度落20% (指案主對於未能多對他人提防或保護自己感到自責難過) 。     b.案主於創傷㈡創傷症候群量表總分百分比程度落在70%,其中 分量表「情緖侵入」測驗結果百分比程度落在70%,「麻木 遺忘」百分比程度為60至70%,顯示案主對於案件的發生過 程仍具有記憶卻又害怕回憶,並也伴隨腦海中不時浮現案發 片段之生活干擾,甚至有影響睡眠的情況。     c.「分析及評估」之一、症狀嚴重程度:個案表現出典型的PT SD症狀,包括恐慌反應、失眠、惡夢等。二、功能影響:症 狀明顯影響個案的日常生活和工作表現等情。     d.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7月4 日新 北家防綜字第1133381776號函暨所附甲女個案摘要報告及所 附⑴個案服務報告⑵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⑶心理諮商報告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⑤由上可知,甲女於案發後隨即顯露上開不安及被侵犯等負面 情緒及行為舉措,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受害後之真摯反應無 異,倘甲女未突遭逢性騷擾事故,殊難想像甲女得在短時間 內佯以上開情緒及舉止,益徵甲女所證其突遭被告觸碰外陰 部之情事,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 此外,上開錄音資料、身心科及諮商輔導資料等內容,亦均 足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甲女上開警詢時 及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綜上,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復不顧告訴人出言攔阻 ,故意伸手觸碰告訴人外陰唇部位之身體隱私處,已經逾越 一般按摩業務之正當範疇,並非正常按摩可容許之行為,顯 有使告訴人遭受有冒犯、不悅及不舒服之強烈感受,已破壞 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 該等行徑發生於短時間,告訴人尚不及防備,核屬具有性暗 示之偷襲式、出其不意之行為,被告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 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 告訴人性自由意思之情形尚有所別,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屬於 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 甚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惟依照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就此無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理由詳如下: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經查,關於案發時被告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時間久暫及次 數等情,甲女固於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遭被告觸摸陰部30 秒到1分鐘、大概10次等語(警卷第14及15頁,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27頁)。然此過程時間究竟約多長?係短暫性、偷 襲性,或有相當之時間?考量案發時甲女對時間掌握、描述 未必精準明確,且甫遭被告觸碰外陰唇部位已不知所措,其 主觀對於時間感受可能更為拉長,是甲女所述觸碰之時間與 客觀時間未必相符,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觸碰甲女外陰部持 續一段時間。綜此,甲女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作為甲女有關被告持續、相當 時間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持續相當時間」觸碰外陰唇部位之事實,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等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趁甲女 接受按摩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偷襲性觸碰甲女外陰部, 而係犯性騷擾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六、又行為人犯罪之動機不一而足,人類品格、性情、自制力、 對於守法與否之決斷等等,常隨年齡、教育、環境與人生各 階段之歷練、經驗累積而有所改變,刑事實務中即不乏專業 從業人員、公務人員或有相當社經地位之人犯罪者,此並非 絕不可能發生之事,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相關專業證書、勞 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及職業工會聘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4 9至263頁),僅能作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無從推論被告絕 無犯罪之可能,被告執此為辯,容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女所指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前後相 符,未悖於常情,且有相關事證可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 之憑信性,確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罪」。被告先後觸碰告訴人外陰唇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228及229頁),充分給 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 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九、爰審酌被告以按摩為業,竟未遵守職業倫理,明知告訴人為 顧客,竟利用消費者對於專業人員之信賴,未尊重告訴人之 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乘告訴人接受按摩而不及防備之 際,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蒙受陰影, 亦使大眾對於接受按摩服務產生疑慮,危害社會秩序,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未獲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身心狀況 (本院卷第265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 35頁)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1

TNDM-113-侵訴-4-202502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勛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 號16現金折價券券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 號18現金折價券券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 補充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外,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罪。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6頁),業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分別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 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為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業務侵占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 被告所犯上開2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業務侵占罪處 斷等語,容屬誤會。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為業務侵占 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侵占總金額不 高,並主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 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與其犯罪情節、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業務侵占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反為圖不法利益, 利用本身職位與機會,以上揭手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其行為非僅危害公平交易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並破壞人與人 間及公司對於員工之互信關係,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 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自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 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 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和解條件,故依前述法條與裁判意旨,應允認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0號   被   告 黃建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勛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安平店擔任收銀員 ,為從事收銀結帳業務之人。黃建勛明知家樂福公司為促進 顧客來店消費之意願,若顧客符合特定消費條件即可獲贈現 金折價券,若顧客有申辦該公司會員帳號,另可於購物消費 時累積點數於會員帳號內,並於其後至該店消費時,得以每 300點消費點數折抵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元,且家樂福 公司安平店亦有向員工宣導不得擅自留用該店贈予消費顧客 之現金折價券,抑或以自己或他人會員帳號累積顧客之消費 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自同年3月8日起迄至同年月23日止,將前往家樂 福公司安平店消費顧客於結帳時同時產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消費點數,操作收銀系統存入渠或不知情胞姐黃敬育所申辦 之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內(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使家樂福公司安平店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消費各 係渠或黃敬育所為,而將上開顧客購物所生之消費點數分別 累積至上開黃建勛、黃敬育會員帳號中,合計成功累積消費 點數共1萬8529點(可折抵消費金額約61元)得手,另未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折價券交付結帳顧客或繳還予家樂福公 司安平店,而將之侵占入己,用以自己在該店之消費使用。 嗣因有消費顧客反應其在家樂福公司安平店結帳時並未取得 該店所贈送之現金折價券,經該店員工調取上開黃建勛、黃 敬育會員帳號之消費紀錄後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樂福安平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佩嫻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2會員 帳號消費紀錄、相關交易明細(重印)及現金折價券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自113年3月8日起迄 至同年月23日止,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詐取、侵 占家樂福公司安平店欲贈送予消費顧客之消費點數及現金折 價券,且均係侵犯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業 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2025-02-06

TNDM-114-簡-57-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弘澤於本 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定,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新法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 (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 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劉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 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馬邦德」 、「馬東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於本件 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惟此部 分為想像競合部分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劉弘澤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前於111年間即 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 頁),猶未警惕,復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集 團詐騙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張淑婷、陳榮茂財產損失172、2 14萬元,金額非少,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擔任水 電工,日薪約1千6-7百元(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擔任本案收款車手,將錢 交給收水之人,即可獲1萬元,惟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警一 卷第15頁、警二卷第 7頁、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24頁、 本院卷第40頁),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沒收、追徵 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瑞奇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單(含「同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及偽造林致宜印文1枚)1紙;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同公司發票章印文1 枚及偽造林致宜印文1枚)1紙,及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 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張淑婷、陳榮茂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劉弘澤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 款皆已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 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1張(含其上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林致宜印文1枚) 警二卷第39頁 2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3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林致宜印文1枚) 警一卷第65頁 4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警一卷第67頁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8885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8325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第271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第28438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38號   被   告 劉弘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澤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馬邦德」、「馬東石」、「冰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劉弘 澤即與「馬邦德」、「馬東石」、「冰塊」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林夢瑤」、「瑞奇國際官方客服」等假冒身分向張淑婷 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婷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7月17日交付新臺幣(下 同)172萬元之投資款。劉弘澤遂受「馬邦德」指示於同年7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 利超商雙永門市前與張淑婷見面,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瑞奇公司 員工向張淑婷收取上開投資款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地點 列印已偽造完成之瑞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致宜」印 文1枚】」交付張淑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奇公司對客 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劉弘澤則於順利得手後,旋依「 馬邦德」指示將該筆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該集團不詳 車手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 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 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並對 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7月18日交付214萬30 00元之投資款。劉弘澤遂受「馬邦德」指示於同年7月18日 下午3時26分,前去臺南市○○區○○○路0號與陳榮茂見面,並 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 ,佯裝為該公司員工「林致宜」向陳榮茂收取上開現金,再 將渠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已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 林致宜」印文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暐 達公司及林致宜。劉弘澤則於順利得手後,旋依「馬邦德」 指示將該筆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回收 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因張淑婷、陳榮茂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淑婷、陳榮茂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淑婷、陳榮茂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報案相關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馬邦德」、「馬東石」、「冰塊」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因 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金訴-2825-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 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右儒所有、裝置於 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8000元),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係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4號   被   告 張正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志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平實公園地下停車場內,見陳右儒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上鎖,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 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右儒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並於得 手後旋即逃逸。嗣陳右儒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右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右儒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1-24

TNDM-114-簡-54-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熯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熯錡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輝哥」、「陳桂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 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 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 所受之金額損失多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及符 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被告供稱尚未獲取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70號   被   告 林熯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熯錡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輝哥」、「陳桂林」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組織,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遭 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林熯錡即與「輝哥」、「 陳桂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 網路結識林國賢後,向林國賢謊稱因其親友出事而急需借款 云云,致林國賢陷於錯誤,遂委請不知情友人張清龍匯款, 張清龍遂於113年5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萬元匯至桃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林熯錡再依指示持以由「輝哥」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同日時58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000 號永康網寮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並旋即轉交 予「輝哥」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林國賢發現受騙後,因其行動不便而委請張清龍向警 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熯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林國賢、張清龍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張清龍 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 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輝哥」、「陳桂林」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金訴-243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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