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凱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
、「姜」、「一粒」、「李珠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無證據證明
其等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甲○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美玲助理」等名義,向乙○○佯稱:面交投資款項
面交可購買股票,並賺取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
月至7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21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收取(無證據證明該段期間之取款係甲○○所為)。嗣乙○○察
覺受騙,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乙○○聯繫,以收取股票款
項為由,欲向乙○○收取款項,並相約於113年8月15日面交投資款
981萬0,929元。甲○○遂依指示,先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5分
許前之某時許,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取偽造蓋有「聯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莊宏仁」等印文之「聯巨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後,由甲○○偽簽「林文義」姓名於上,再於113年8
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甲○○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予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宏仁」、「林文義」及聯巨公司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張永湘則於前開偽造之空白收據之匯款人欄上簽
名後(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乃將現金981萬0,929元(含真
鈔280萬元、假鈔701萬0,929元)交予甲○○,當甲○○欲收受之際
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4至185頁,本院卷第24頁、第66頁
、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巨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被告與「姜」、「一粒」、「李珠恩」等人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取款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61至81頁、第83頁、第
85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將詐欺取財罪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加重對於行為人之
刑責,以求杜絕詐欺犯罪,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
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
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
應逕依本條文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司馬」、「姜」、「一粒」、「李珠恩」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
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3年8月初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姜」、「一粒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監督
,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姜」、「
一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
監督,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被告與
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
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
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
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
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明知其非聯巨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列印偽造
之空白收據,並於其上自行偽簽「林文義」之署押(見偵卷
第145頁),自屬偽造聯巨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聯巨公司姓名「林
文義」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聯巨公司之員工「
林文義」,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
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㈤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聯巨公司收據上雖蓋有不詳印文2
枚及聯巨公司之圓戳章印文1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列印偽造收據時,其上就已經有該印文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
之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
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本次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已逾500萬元,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上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無礙被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於收據上偽簽「林文義」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㈧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罪。
㈨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司馬」、「姜」、「一粒」、「李珠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
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
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
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
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
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
於量刑一併衡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酌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36-1頁),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自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印,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
見面;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提供與告訴人簽署之偽
造收據;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為
其與「姜」、「一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紅色印文2枚、「
林文義」署押1枚、藍色印文1枚,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
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所得之現金28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
收。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做詐騙收款至今未曾領取到任何報酬
,包含車錢都是我自己出的等語(見偵卷第183頁),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
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
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
,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且被告係於尚未取得款項前即遭警
逮捕(見本院卷第67頁),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
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聯巨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林文義 部門:有價證券部 職務:線下證券員 沒收 2 聯巨公司之收據 1張 金額:981萬0,929元 沒收 3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IM:+00000000000號 沒收
TYDM-113-金訴-1503-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