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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鄭仁碩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42分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德民路口,持球棒朝原告攻擊,致原 告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4元及精 神慰撫金203,1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有 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 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據本院 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114元,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明細3張為證(見簡附民卷第7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3,139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自 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8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擔 任建設公司業務、月收入約39,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為8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自由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系爭傷害,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3,139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簡附 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6

CDEV-113-橋簡-1201-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琮恩無汽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零時47分許,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行駛至與同區介 壽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 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駕車行進,進而不慎撞擊當時正在其前方持亮光指揮 棒、實施捷運工程施工交管維護之告訴人謝欣琦,導致謝欣 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及腦震盪、右肩及右踝挫傷 等傷勢,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交易-5-20250326-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24號、第60116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事 實 一、石詠駿與黃國書、湯信紳(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為向 李○錡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達成由黃國書負責駕車、湯信紳負責談判、石 詠駿負責顧人之合意後,由黃國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湯信紳、石詠駿則以步行方式,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20時許,共同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 車場,要求李○錡上車遭拒後,湯信紳即推李○錡上車,並與 石詠駿分別乘坐李○錡左右,防止李○錡逃離,黃國書隨即駕 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於車程中,湯信紳 、石詠駿徒手毆打李○錡之臉部,使用袋子套住李○錡之頭部 ,並用皮帶捆住李○錡之手部,待抵達上址後,由黃國書負 責看顧李○錡,過程中亦有徒手毆打李○錡,導致李○錡受有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皮鈍傷、腦震盪、雙側胸壁 挫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湯信紳、石 詠駿則使用李○錡之手機撥打視訊電話予李○錡之友人黃○齊 ,黃○齊承諾代為清償款項後,黃國書、湯信紳、石詠駿遂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錡,於113年6月27日3時20分許,抵 達約定之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附近後,李○錡即趁機下車與黃 ○齊逃離上址,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詠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錡、證人黃○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石詠駿等人 涉嫌違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組織等案」偵查報告、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證人之LINE擷取照片、新北 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黃國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3日144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國書,○○區○○路000巷口:扣得Samsung智慧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 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照 片、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湯信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4日0910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湯信紳,○○區○○路000巷0號0樓:扣得IP 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 搜索票及附件(石詠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 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石詠駿,○○區○○○路000號 0樓: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石詠駿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詠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石詠駿與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再告訴人李○錡既已遭被告石詠駿等人強押上車 ,於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車程中,告訴人李○ 錡既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石詠駿與同案被告湯信紳當無 須再傷害其身體,即足實現壓制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目 的;且待抵達上址後,同案被告黃國書於看顧過程中,亦無 須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錡之必要,是渠等傷害行為顯非剝 奪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被告石詠駿所犯前 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詠駿與告訴人李○錡素 不相識,並無糾紛,僅因替他人追討債務,共同剝奪告訴人 李○錡之行動自由逾5小時,期間更恣意傷害告訴人李○錡, 危害其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石詠駿自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並審酌告訴人李○錡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石詠駿犯 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錡和解,且本案被告石詠 駿於監所內收受傳票,出監後卻無故未到庭,經緝獲後始到 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屬被告石詠駿所有與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彼此聯 繫到場妨害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CDM-114-訴緝-15-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康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固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然科刑判決 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 部分,在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 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 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 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 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 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 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 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 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 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 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 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 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 )。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 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 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 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 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 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 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 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 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第9 3頁),被告並未上訴,經核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 ,且原判決就重要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均無違誤,故 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 本院審判範圍,除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至5行「致莊鎧誠受有眼睛、鼻子紅腫、頸部右後方 疼痛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莊鎧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踝部鈍挫傷等傷害」,及證據 部分補充「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外,其餘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依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 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偉成犯後迄今均拒絕向告訴人 莊鎧誠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 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 人有債務糾紛,獲悉告訴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 平派出所欲對其提告,乃憤而前往該派出所,不顧該處為執 法機關且有警員在場,在眾目睽睽之下動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踝部 鈍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認 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30日,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 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認告訴人詐騙其房產又欲 對其提告,心生不滿,竟無視員警在場,在派出所內徒手毆 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 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雷金 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7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偉成與莊鎧誠有債務關係,緣康偉成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延平派出所內,見 莊鎧誠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鎧誠, 致莊鎧誠受有眼睛、鼻子紅腫、頸部右後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莊鎧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鎧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派出所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PCDM-114-簡上-19-202503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月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 交簡字第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月英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穎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8號 被   告 施月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月英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世賢路2段6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前時, 原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直行指向線之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標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王穎達(涉 嫌過失傷害,另行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沿世賢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穎達並受有腦震盪、頭部及肢體擦 挫傷等傷害。施月英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 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穎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穎達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經 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後, 亦認為被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直行指向線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此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CYDM-114-交易-143-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冠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華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華中路與莒光 三街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適有在同向 右側慢車道由張世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 左轉行駛,兩車遂因發生碰撞,致張世岳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雙下肢挫擦傷併肌肉酵素異 常上升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廖冠文於本案交通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7、48頁;審交易卷第9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7、8頁;偵卷第48頁),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9月7日診字第11209 27066號、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00304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見警卷第27、29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53至58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2年12月28日高 市車鑑字第112710088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警卷第19、21、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 片(見偵卷第7至4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91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卷10 1頁)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 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 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 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 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張世岳: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 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⒉廖冠文:無號誌岔路口超速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 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於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 內側車道之肇事原因一節,已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所出具 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考;從而,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 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 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 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 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上 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 未注意,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 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 程度,以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肇事原因之與有 過失責任;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目前從事環保檢測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需 扶養父母親及姊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9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3-交簡-2618-202503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9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坤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炎過失情節非輕,迄今未與 告訴人陳明宗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 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輕忽職業安全衛生 法規定之相關義務,任由告訴人在不合乎規定之工地內施工 ,導致告訴人站立不穩摔落,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 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行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衡酌被告雖於本案 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 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 償,此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且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失,仍可經由民事 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酌以被告 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憑)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 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 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況且,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交簡上院卷第79至85頁),可認被告已有 適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告訴 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楚,因此帶來生活上之不便,被 告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 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犯本案,且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於日常生活中更加謹慎, 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炎向盛懋興業有限公司承攬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德北 街太普建設德北B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並在該 工作場所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雇主及工作場所負責人 ,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僱用陳明宗在上開工地擔任模板 工,李坤炎則在上開工地負責指揮監督板模作業及確認作業 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負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墜落等職業災害而發生生命、身 體上危險之義務。同年月9日8時10分許,陳明宗依李坤炎指 示在上開工地E棟1樓施作柱牆模板組立作業時,李坤炎本應 注意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有安全之防滑梯面,對於模板 支撐組配、拆除作業,同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 場辦理指揮、檢查、監督、管制及確認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之執行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任由陳明宗使用不具安全防滑梯面之鐵梯,復未指派模 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前開事項,陳明宗施作時因 鐵梯不穩而自鐵梯上摔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 第二、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一胸椎脊突骨折及第一腰椎 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101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明宗、證人即盛懋興業負責人陳俊霖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36至38頁、第45至47頁、第 100至101頁)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病歷(見他字卷第7至13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3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此處所稱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學理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並不以法令有作為義務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令依契約、 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甚或諸如 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 行為及對危險源有監督義務者,均應包括在內。行為人具有 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依其日常生 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同有履行該防果義務之可能性, 且若履行該義務後,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可能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竟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 結果產生,即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另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外,應再進一 步依同法第14條規定,檢視行為人之不作為,有無違反其應 盡之注意義務為斷。按: 1、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工作場 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 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2、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 、拆除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1、 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2、實施檢點,檢查材料、 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3、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 人防護具;4、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5、前 2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6、其 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事項,另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有安全之防滑梯面,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3、查被告已供稱其係承包盛懋興業在太普建設工地之模板工程 ,告訴人為其僱用之臨時工,其負責在工地指揮、監督告訴 人進行板模作業,其係自行購買鐵梯在工地使用,復未依據 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操作(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第 101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足徵被告既為承攬人,就其 承攬部分應負雇主之責任,又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依前 開規定配置安全衛生設備並指派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 檢查、監督、管制及確認,以避免勞工發生墜落等職業災害 而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事實上同有履行此義務之 可能性,對其未履行前述作為義務,可能因此導致職業災害 之結果,顯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履行相關之作為義 務並無困難,竟仍違背其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職業災害結 果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 ㈢、在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中,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 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 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 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如有盡前開注意義務,應可有效避免告訴人摔落 之職業災害結果發生,則被告之過失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 構成要件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輕忽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相關義 務,任由告訴人在不合乎規定之工地,以不合乎規定之設備 施工,導致告訴人站立不穩摔落,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 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有傷害、公共 危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雖 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 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 拒絕和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經被告與告訴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 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靠退休金為生,尚須扶養母 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3-簡上-403-202503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符志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路00 0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蘇昱榮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蘇昱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臉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14時27分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訴人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遂製開掌電字第I89A1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 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 人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事實,以113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78號宣示判 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5月8日第二次中風,於開庭時距離中風出院不久, 故於出庭時一些提問及反應有所不及。上訴人一直主張口香 糖含木醣醇,會有偽陽性致酒測超標之情形,上訴人下車前 吐掉口香糖,警員未予漱口,如果警員當下有讓上訴人漱口 ,情況就會不一樣。開庭時,法官是讓上訴人吃口香糖,吐 掉後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與上訴人所主張相同。開庭時 警員提到酒測前他有聞到酒味,上訴人有反駁他是聞到口香 糖味道,因為當天雖有喝水,但並非一直喝水,且喝完水後 口香糖無味道,都有再補充口香糖,導致味道很重。當時法 官也有糾正警員,酒測前未讓人漱口是不對的。如果像警員 說的他有問到酒味,是否應提供漱口?所測得之酒測值有可 能只有0.16嗎?如果警員當時有讓上訴人漱口、喝水,就會 像開庭時的測試一樣,符合上訴人所申訴之事實。上訴人是 下車進行酒測前才吐掉口香糖,味道還很重連警員都聞到木 醣醇的味道,證實上訴人所言不假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9日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5月8日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 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及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與 訴外人蘇昱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 蘇昱榮受有傷害,經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確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   堪認原告於實施酒測前已有喝水之行為,則員警雖未另提供 水予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仍可排除殘留於原告口腔內之 影響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況且,經本院 依原告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6顆含木醣醇之口香糖,且一 邊喝水一邊食用口香糖,於實施酒測前方將口香糖吐掉等情 (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請原告當庭依其主張上情食用口 香糖及飲水後,提供新的吹嘴並以同一酒測器對原告再次實 施酒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為零,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當 庭實施酒測之酒測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7、213頁)。益 徵原告縱於本件實施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成分之口香糖 乙節,然其既有飲水之行為,即不會因口腔內殘留之食物成 分而影響其酒測值。故本件酒測結果之合法性應無疑義,原 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業據訴外人於調查筆錄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且原告對訴外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乙節亦不爭執(參見原告 調查筆錄);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 意見認為:『符志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與規定不 符,且行經路口遇有閃黃號誌 ,疏未減速接近,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路口內機 車動態,未確認安全即駛 入路口續行,致駛入路口與右方由支線道駛出之機車發生碰 撞肇事,經鑑定委員會認有過失 。故認蘇昱榮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致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通行,為肇事主因;符志斌酒精濃 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此有彰化縣區1130095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223至226頁)。堪認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則原告酒後駕車與其駕車肇事致訴 外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確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其於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之口香糖,並於酒 測前吐掉,警員未讓其漱口,才致酒測值超標等節,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 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26

TCBA-113-交上-161-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 、出入監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 4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 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 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受檢警查獲犯行起至今 ,均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之所以涉犯本 罪,係因涉世未深,聽信朋友之所言,誤以為頂替非自己滋 事之案件,並非嚴重之事,才為本件頂替之犯行,然歷經本 次偵、審程序後,已知自己之過,不敢再犯,且被告目前初 入社會,工作收入非豐,家庭之經濟狀況亦非佳,故一時之 間,委實難以湊出易科罰金5萬元,然若選擇入監服刑,被 告目前之工作尚屬穩定 ,且足以溫飽一切生活起居,請鈞 院給予一個得以兩全並兼顧處罰被告刑事不法之所為及保有 現有生活作息之刑度,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 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並已 審酌被告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 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 資源,所為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 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 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 第1項及同條2項著有明文。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 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準此,得易服勞役者,限於受罰金刑之宣告者,若 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尚無易服勞役之適用,惟尚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准 許與否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 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以上訴為之。從而,本件原審判處被 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 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被告以:伊目前工作收入不豐,家庭經濟狀況亦不 佳,一時之間無法湊出新臺幣5萬元,又目前工作尚屬穩定 ,請求勿入監服刑云云提起上訴,即屬無理由。惟此係屬刑 罰執行事宜,尚須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決定之。從而,原審 判決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 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7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 度偵字第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 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 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葉弘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              16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宏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修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育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亮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甯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于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宇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王宏濬前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林修煥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1 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邱育滕前因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廖宏羲受害部分:  ㈠緣王宏濬與洪孟洋間就佣金分配不均而有嫌隙,廖宏羲為協助 其等解決紛爭,於112年8月9日21時14分許,邀約王宏濬至新 竹市○區○○○000號邊境串燒新竹店談判,王宏濬偕同林修煥到 達上址2樓,商議過程中,王宏濬不滿廖宏羲亮出折疊刀示 威,竟為首倡議,傳訊召喚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到場助陣。王宏濬、林修煥、葉 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明知上址店面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可 預見多人以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同時攻擊他 人頭部,恐造成他人腦部機能嚴重受損、意識深度昏迷成為 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縱使他人受有 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持棍 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到場,眾人先包圍廖宏羲 後,王宏濬、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即上前圍毆廖宏 羲,持該等兇器朝廖宏羲之頭部揮砍重擊,林修煥則與之拉 扯扭打,造成廖宏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 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 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王宏濬等人見廖宏羲傷重不支 倒地,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幸廖宏羲及時就醫,所 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既遂之程度。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由王宏濬自行交付扣得球棒3 支、鐵撬1支。  ㈡王宏濬明知甲○○於上揭時地並未到場,而非參與前述妨害秩 序、傷害廖宏羲之行為人,竟意圖使身分不詳之共犯隱避脫 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在112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 ,將案發過程告知甲○○,教唆甲○○頂替該身分不詳之共犯, 甲○○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自承夥同歐陽雋等共犯攜 帶兇器至前開地點毆打廖宏羲,隱避真正犯罪行為人,有害 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甲○○於偵查中提出不在場證明 ,始悉上情。 三、張順隆、徐緯婷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 8月17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葉弘瑋前與張順隆有金錢糾紛,於112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 得知張順隆所有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有家健身房 旁停車場,為誘使張順隆出面,遂指示林修煥製造假車禍,林修 煥便故意驅車擦撞張順隆所有車輛(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並在張順隆所有車輛擋風玻璃上留內容記載「不好意 思發生車禍,麻煩你聯絡0000000000」之紙條,張順隆不察, 回撥林修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林修煥相約於同日21時3 0分許,在上址見面談論車損賠償事宜,林修煥即將約見時地 回報予葉弘瑋知悉(無證據證明林修煥事前知悉葉弘瑋計畫 以下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對付張順隆)。葉弘瑋旋為首 倡議,召喚蔡亮辰、少年陳○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少年陳○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陳○榮、陳○瑋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上2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文文」、「陳喜文」等之成年 男子10餘人聚集,由葉弘瑋發放開山刀、摺疊刀、球棒、鎮暴 槍等兇器給蔡亮辰等人,並下達強行押走張順隆之指令後,葉 弘瑋、陳○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夥前往上址聚眾尋釁。葉弘 瑋、蔡亮辰、陳○榮、陳○瑋等人明知上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持開山刀、 摺疊刀、球棒、鎮暴槍等兇器到場,見張順隆偕同徐緯婷現 身,眾人上前圍毆張順隆,葉弘瑋、蔡亮辰並持該等兇器朝張 順隆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揮打,陳○榮、陳○瑋為免徐緯婷報警 ,則以刀械抵住徐緯婷之脖子,喝令徐緯婷交付隨身包1個 、行動電話1支(業經徐緯婷取回),造成張順隆受有頭部 外傷、頭頂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前額2公分開放性傷口 、雙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葉弘瑋、 蔡亮辰等人繼而以束帶捆綁張順隆雙手,將其強押至葉弘瑋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蔡亮辰等同 夥看管張順隆),另將徐緯婷押上陳○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陳○瑋等同夥看管徐緯婷) ,挾持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豐鄉郊區,途中,葉弘瑋 又持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抵住張順隆頭部,強取張順隆所 有車輛鑰匙2把、行動電話1支。葉弘瑋取得張順隆所有車輛 鑰匙2把後,即指示「蔡文文」、「陳喜文」繼續控制張順隆 、徐緯婷,並將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 近,葉弘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亮辰、 陳○榮、陳○瑋下山,欲變賣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後因張順 隆之友人致電葉弘瑋,表示願代張順隆清償債務,葉弘瑋始 命「蔡文文」、「陳喜文」釋放張順隆、徐緯婷,以此方式 剝奪張順隆、徐緯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嗣於112年8月1 7日22時40分許,葉弘瑋等人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自 由路口,為警據報攔查當場逮捕,並扣得開山刀1把、摺疊刀 2把、尼泊爾刀1把、鎮暴槍1把、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 彈4顆、手銬1副、束帶1副以及張順隆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車輛鑰匙2把(均已發還張順隆)等物,始循線查獲。 四、徐偉軒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不滿徐偉軒對其出言不遜,為教訓徐偉軒,為首倡議邀 集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少年劉○毅(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劉○毅案發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共同助陣,其等於112年9月30日21時35分許,各自攜 帶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摺疊刀、球棒等兇器, 由甯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弘瑋、周 于軒,田宇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毅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埋伏守候徐偉軒。葉弘瑋、甯柏 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明知上址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徐偉軒現身,葉弘瑋即持 槍枝威嚇徐偉軒、以摺疊刀割劃徐偉軒之手臂,甯柏翔、周 于軒、田宇浤、劉○毅則持棍棒等兇器圍毆徐偉軒,因徐偉軒 奮力抵抗,葉弘瑋等人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強押徐偉軒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 田宇浤駕車駛離,欲剝奪徐偉軒之行動自由,幸經徐偉軒趁 隙跳車致其等未能得逞,葉弘瑋等人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徐偉軒受有右脛骨幹骨 折、右眼眶挫傷、右前臂約10公分深長及約5公分長撕裂傷、 左前臂撕裂傷各約5、5、5、5公分長、左小腿撕裂傷各約5、5 公分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獲,並由葉弘瑋自行交付扣得折疊刀1把。  ㈡葉弘瑋為迫使徐偉軒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 於112年10月15日3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1時21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徐偉軒,恫稱「如果沒要談的 話,生意都不要做了 新竹我最大,你得罪了我,要嘛出來 談,要嘛生意都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徐偉軒,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劉菘洋受害部分:   葉弘瑋不滿徐偉軒提告,且認新竹市○區○○○000號「脆大爺脆 皮甜甜圈」店(實際負責人為劉菘洋)為徐偉軒所經營,竟 與甯柏翔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1時 許,推由甯柏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葉弘瑋,倒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致令該 店鐵捲門破裂凹陷、玻璃碎裂、櫃臺毀壞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劉菘洋。嗣劉菘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 六、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葉弘瑋住居地等處所及交通工具,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葉弘瑋等人到案,因而查獲。 七、案經廖宏羲、徐偉軒、劉菘洋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告訴人廖宏羲之邀,偕同被告林修煥前往案發地點解決金錢糾紛,商談過程中因一言不合,伊便傳訊召喚被告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到場助陣,被告葉弘瑋等人抵達現場,伊等便各持球棒、鐵撬、電擊棒等兇器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伊與被告葉弘瑋、歐陽雋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 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王宏濬前往案發地點處理金錢糾紛,被告王宏濬於過程中召喚同夥助陣,同夥並有攜帶棒球棍到場,被告王宏濬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伊在旁壓制、拉扯之事實。 3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搭乘被告歐陽雋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伊到場後見被告王宏濬推打告訴人廖宏羲,同夥分持棒球棍圍毆告訴人廖宏羲,被告邱育滕亦在場,伊並有以拳揮擊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4 被告歐陽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由伊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邱育滕、林修煥亦在場,伊一到場即持球棒上前毆打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弘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5 被告邱育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夥同被告歐陽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葉弘瑋、林修煥亦在場,伊有攜帶鐵撬下車,並與在場人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推打踹踢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告訴人廖宏羲下樓即遭數10名男子分持開山刀、棒球棍圍毆,造成告訴人廖宏羲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洪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洪孟洋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葉弘瑋、邱育滕等多名男子分持球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證人洪孟洋上前勸架,卻遭被告林修煥阻擋之事實。 8 證人彭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糾紛,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彭祥庭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多名男子分持鋁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Ⅲ、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王宏濬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㈠。 11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王宏濬等人使用鐵撬、球棍等犯罪工具傷害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製作筆錄前與被告甲○○討論案情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指示頂替,案發時間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3 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5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香奈爾酒店排班表 Ⅲ、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間確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 2、坦承指示同案被告林修煥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伊並召集被告蔡亮辰、證人陳○榮、陳○瑋等人聚集,發放刀械等兇器給被告蔡亮辰等人後,共同前往約見地點尋釁,伊與被告蔡亮辰先動手毆打被害人張順隆,再一起強押被害人張順隆上車,陳○榮則駕駛另一輛車強押被害人徐緯婷,伊在車內有使用被告蔡亮辰準備之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且持槍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其車輛抵債之事實。 2 被告蔡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弘瑋、證人陳○榮、陳○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被告葉弘瑋有分配兇器給同夥,伊拿到開山刀,被告葉弘瑋先以開山刀攻擊被害人張順隆,再把被害人張順隆押上車,並在車內使用伊準備之束帶捆綁被害人張順隆,途中被告葉弘瑋有以槍作勢恫嚇被害人張順隆,並拿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行動電話,被害人徐緯婷亦被強押上另一輛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指示製造假車禍以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之事實。 4 證人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給證人陳○瑋等同夥,指示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抵達現場後,見被害人徐緯婷亦在場,被告葉弘瑋即指示證人陳○瑋、陳○榮負責強押被害人徐緯婷,證人陳○瑋、證人陳○榮有持刀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5 證人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棍棒給證人陳○榮等同夥,被告葉弘瑋、蔡亮辰則各自攜帶槍具、刀械,抵達現場後,被告葉弘瑋、蔡亮辰等人即圍毆被害人張順隆,並將被害人張順隆強押上車,證人陳○榮、陳○瑋則拉扯被害人徐緯婷,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紙條撥打電話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張順隆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槍具、開山刀、西瓜刀、球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張順隆並強押其上車,被告葉弘瑋等人在車內以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手部,以衣物蓋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期間被告葉弘瑋並持槍抵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喝令被害人張順隆還款,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徐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聯絡方式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徐緯婷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刀械等兇器,架走被害人張順隆,並以刀械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且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被害人徐緯婷在車內遭衣物蓋住頭部,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8 證人徐崇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強押上車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三之㈡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1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品照片 Ⅳ、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4023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手槍1支、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召喚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尋釁,伊有持折疊刀揮砍告訴人徐偉軒,並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之事實。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伊等抵達後尚有另2名同夥到場,伊等分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徐偉軒,伊亦有動手毆打踹踢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並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周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夥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強令告訴人徐偉軒上車,見告訴人徐偉軒不願配合,復持刀械割劃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再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伊並有拉扯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4 被告田宇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召喚駕車搭載證人劉○毅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持棍棒並推擠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召喚被告田宇浤前往案發地點助陣,被告田宇浤搭載證人劉○毅抵達現場與被告葉弘瑋等同夥會合後,被告葉弘瑋即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脖子,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徐偉軒,被告田宇浤則拿鋁棒敲擊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腳,嗣後其等即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由被告田宇浤駕車離去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各持槍具、刀械、棍棒到場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並以該等兇器揮砍告訴人徐偉軒,造成告訴人徐偉軒受有如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徐偉軒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使用折疊刀等兇器傷害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四之㈡。 2 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3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㈥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菘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五。 4 證人徐偉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徐偉軒原為「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股東,被告葉弘瑋、甯柏翔誤認「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仍係證人徐偉軒所經營,因而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以教訓證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于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開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事實。 6 Ⅰ、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 Ⅱ、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五。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嫌;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係犯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被告王宏濬(僅下手 實施強暴及重傷害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濬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 之教唆頂替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被告葉弘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蔡 亮辰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葉弘瑋等人共同剝奪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槍枝、刀械抵住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之頭部、脖子,強取其所有車輛鑰匙 、行動電話、隨身包,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 被告蔡亮辰、陳○榮、陳○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蔡亮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 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 宇浤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3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葉弘瑋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 後恐嚇告訴人徐偉軒,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甯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扣案手槍1把、子彈4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球棒、鐵撬、開山刀 、摺疊刀、尼泊爾刀、鎮暴槍、束帶等物,均係被告葉弘瑋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㈠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王宏濬係於談判過程中不滿告訴人 廖宏羲亮刀示威,被告葉弘瑋則是因獲悉被害人張順隆、告 訴人徐偉軒行蹤,始臨時召集本案共犯到場助陣,其等均僅 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宏 濬、葉弘瑋與本案共犯間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內 涵。  ㈡告訴人廖宏羲指稱被告王宏濬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廖宏羲傷勢照片,固可見告訴人廖宏羲 頭部等重要部位受有傷害,惟審酌被告王宏濬等人與告訴人 廖宏羲本不相識,並無重大仇隙,僅因不滿告訴人廖宏羲持 刀挑釁,始聚眾衍生肢體衝突,其等是否自始即存有殺人之 故意,容屬有疑,再參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於案發當下係夥同 10餘名共犯圍毆告訴人廖宏羲,場面甚為混亂,又無證據可 認被告王宏濬等人吆喝同夥殺害告訴人廖宏羲,是難認被告 王宏濬等人行為時有致告訴人廖宏羲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僅足 認定被告王宏濬等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攻 擊告訴人廖宏羲,要不得逕論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殺人未遂罪責 。  ㈢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罪 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徐偉軒傷勢照片,告訴人徐偉軒所受 傷勢集中於手臂、腿部,可徵被告葉弘瑋等人尚非朝告訴人 徐偉軒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攻擊,難認其等行為時有致告 訴人徐偉軒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又告訴人徐偉軒所受傷勢尚 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一肢以上之機能,亦未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就上開傷勢程度,被告葉弘瑋等人下手 非重,無從認其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要不得逕繩以被告葉 弘瑋等人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  ㈣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告訴人徐偉軒另指稱被告葉弘瑋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 圈」店後,將撞毀該店之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nstagram限 時動態,並加註「做最俗辣的事說最狠的話 徐偉軒禍從口 出你保重有本事撤告打仗」、「你他媽不要處理店都不要開 了」等文字,此節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然被告葉弘瑋驅 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行為,已直接造成實害, 而非僅止於惡害通知,被告葉弘瑋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然上開三之㈠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等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三之㈡、㈢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重傷害、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三之㈣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棄損 壞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CDM-113-簡上-11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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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王昇皇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3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63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郭家瑋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7日22 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板橋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1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郭家瑋當時係行駛在禁止右轉之車道,竟疏於 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另一車道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稱系爭機車)直行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王昇皇因此倒地,並受有左臉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 腦震盪、左手指擦挫傷、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915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930元(工資費用16,179元、零件 費用37,751元)之損害。另原告因系爭傷害7日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791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11 3,63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 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郭家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15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7日不能工作等節,業據其提 出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名(1.腦震盪。2.雙下肢肢體擦挫傷、面部擦傷。醫師囑 言:於112年3月7日至急診就診,於112年3月9日至門診就診 ,受藥物治療,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七天。」等語,足 徵原告確有休養7日不能工作之必要,勘以認定。又原告另 主張每月薪資應以33,391元計算等節,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 為證,以此計算7日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791元(計算式:33 ,391元÷30日×7日=7,7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系爭機車行照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 ,則零件費用115,658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 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9,320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6,179元 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 45,499元(計算式:29,320元+16,179元=45,499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5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過合理。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05,205元(計算式:1 ,915元+7,791元+45,499元+5萬元=105,20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5,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751×0.536×(5/12)=8,4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751-8,431=29,320

2025-03-26

PCEV-114-板簡-1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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