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王昇皇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3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63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郭家瑋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7日22
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板橋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1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郭家瑋當時係行駛在禁止右轉之車道,竟疏於
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另一車道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稱系爭機車)直行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王昇皇因此倒地,並受有左臉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
腦震盪、左手指擦挫傷、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915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930元(工資費用16,179元、零件
費用37,751元)之損害。另原告因系爭傷害7日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791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11
3,63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
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郭家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15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7日不能工作等節,業據其提
出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名(1.腦震盪。2.雙下肢肢體擦挫傷、面部擦傷。醫師囑
言:於112年3月7日至急診就診,於112年3月9日至門診就診
,受藥物治療,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七天。」等語,足
徵原告確有休養7日不能工作之必要,勘以認定。又原告另
主張每月薪資應以33,391元計算等節,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
為證,以此計算7日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791元(計算式:33
,391元÷30日×7日=7,7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系爭機車行照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
,則零件費用115,658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
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9,320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6,179元
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
45,499元(計算式:29,320元+16,179元=45,499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5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過合理。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05,205元(計算式:1
,915元+7,791元+45,499元+5萬元=105,20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5,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751×0.536×(5/12)=8,4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751-8,431=29,320
PCEV-114-板簡-13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