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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庚○○ 未 成年人 己○○ 戊○○ 關 係 人 丙○○ 辛○○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係未成年人己○○、戊○○之父 ,未成年人之母乙○○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因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 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辛 ○○分別為未成年人己○○、戊○○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與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說明書暨 貸款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 承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 臺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訊息畫面擷圖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 二筆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房地、高雄市○○區○ ○路000號14樓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由聲請 人單獨繼承,中國信託潮州新生路郵局存款、雙好還本終身 壽險部分由未成年人己○○繼承,其餘動產(存款、保險)則由 未成年人戊○○繼承,至另一繼承人丁○○則未受任何遺產分配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車輛雖均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惟左營區房地之原貸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00 ,000元、1,180,000元,目前仍有13,834,022元、1,156,358 元之貸款餘額仍未清償;仁武房地之原貸款額度為6,680,00 0元,目前尚餘6,491,295元;至車輛亦尚餘有車貸349,611 元未清償,故由未成年人己○○、戊○○繼承動產部分,依繼承 之價額核算,尚非不利於未成年人。另關係人丙○○、辛○○係 未成年人之姑姑、姨婆,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互有往來, 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 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 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 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人己○○、 關係人辛○○擔任未成年人戊○○於辦理其等母親即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7

KSYV-113-司家親聲-33-2025021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鍾○○ 法定代理人 鍾○○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相 對 人 鍾○○ 關 係 人 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為抗告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抗告人曾於監護宣告程序中於社工訪視 時明確表示其不喜歡甲○○,故甲○○所推選之人選不宜擔任抗 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又原審並未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就特別 代理人人選陳述意見或提供適宜之人選,且原裁定選任之特 別代理人平時不曾探訪抗告人,顯然不具有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適當性,故相對人之原審聲請顯無理由。抑且,本件為分 割遺產其訴訟辦案期間動輒2年,且該案件當事人對於遺產 範圍及是否為借名登記等事項尚有爭議,而原審選任之特別 代理人李○○律師年事已高,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為避 免其舟車勞頓之苦或身體之勞累,致因不便出庭而延誤訴訟 程序之進行,有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建議選 任位於桃園區之楊紹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其於兩造間無利 益衝突關係,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較符合抗告人之利益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任楊紹翊律師為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 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兩造及鍾美霞、鍾廷權、鍾麗霞、乙○○、鍾淑霞等7 人為被繼承人鍾堂坤、鍾謝瑞雲之繼承人,相對人以抗告人 及鍾美霞、鍾廷權、鍾麗霞、乙○○、鍾淑霞等6人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現審理在案 ,而抗告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 ○○為其監護人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被繼承人鍾堂坤 、鍾謝瑞雲之除戶謄本、兩造及鍾美霞、鍾廷權、鍾麗霞、 乙○○、鍾淑霞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裁定確定證明 書、家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抗 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系爭事件卷宗、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正。因抗告人與乙○○同為被繼承人鍾堂坤、鍾 謝瑞雲之繼承人,於系爭事件中就遺產如何分割顯有利益衝 突,乙○○依法不得代理,是相對人聲請本院為抗告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至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抗告人主張李○○律師年事已高,事 務所位於臺北市,為避免其身體勞累受舟車勞頓之苦,恐因 不便出庭而延誤訴訟程序之進行,有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理由,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同樣委任位於臺北地 區之劉台桓律師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雖李明翱律師事 務所位於臺北市,經本院傳喚其到庭,據其表示:伊健康狀 況良好,伊係從臺北搭乘火車至桃園站再轉乘計程車到法院 ,身體並不會感到勞累,並陳述其之前經歷為曾擔任過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推事,並籌建鄉鎮區公所調解 制度,之後轉任律師至今多年,目前亦有在桃園地區執業, 現承辦其中一涉訟14年有關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 事涉分割遺產)與本案相類似;另伊於113年1月31日亦有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告特別代理人 (112年度聲字第216號),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93號判決影本為證。依上開事證,顯示李○○律 師司法經歷豐富,且能親力親為到院處理負責承辦之法律案 件,觀其當日來院出席本件訊問時,陳述過程條理明晰,並 無體力不能勝任之情,抗告人主張李○○律師出庭會有勞累之 苦,乃其個人臆測之詞。抗告人又主張因其不喜歡甲○○故由 甲○○推選之人選不宜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且該人選平時不曾 探訪抗告人,顯然不具有擔任抗告人特別代理人之適當性云 云。惟經相對人到庭陳稱:伊之前與李○○律師沒有往來過任 何案件,之所以推薦李○○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是經朋友介紹 的等語;而李○○律師亦到院陳稱:丙○○、甲○○跟伊都認識, 但伊沒有承辦甲○○之其他案件,並表示本案會秉公處理,不 會因由任何一方所請而有不同等語,顯見李○○律師與相對人 間並無私誼或案件往來,而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尚未確 定,李○○律師自無立場前去與抗告人探訪或詢問之可能;再 者,本院承辦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乃衡平兩造之主張,依法 裁判,不會因為由何人推薦特別代理人人選,而有偏私一隅 之情而致影響裁判結果之可能。是抗告人並未提出足認李○○ 律師有何不適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具體事證,本院難遽 認李○○律師有不適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抗告人以前開各節 而臆測其不適任,要屬無據。從而,原審審酌李○○律師為執 業律師,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 維護抗告人之權利,因而選任李○○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抗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屬允當。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14

TYDV-113-家聲抗-58-20250214-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許家榮遺產協議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 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茲因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許家榮(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死亡) 之繼承人,現擬共同分割繼承遺產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 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 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 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同 意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揆諸前揭規定,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被繼承人許家 榮之遺產全部由未成年人乙○○單獨繼承,顯無不利於未成年 人之情事。又關係人丙○○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均具有一定親 誼關係,且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並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故本 院認選任關係人於前揭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之 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又特 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 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 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4

SCDV-113-司家親聲-35-202502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淑惠 代 理 人 李杰儒律師 郭維翰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3、14843號、109年度偵字第17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淑惠(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 3號確定判決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範圍(不含附表編 號2部分,亦非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聲請 再審,業經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21 4頁),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上開範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聲請人將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億9,880萬元一事,全權委託 張雅蘭主持之達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達業事務所)處理, 金主張永昌於原審亦證稱是因張雅蘭之緣故,始願意出借1 億9,880萬元給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甲借款)等語 ,足認張雅蘭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承接該增資案是偽證。而 王碧蓮可證明其是受張雅蘭指揮調度甲借款之金流,去充作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以及張雅蘭、楊雅琪於原 審所述均是偽證(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該 2人偽證,並提出刑事告發狀為據,見聲再卷第69至85頁) ,聲請人則是善意信賴專業會計師張雅蘭所給之建議,主觀 上沒有未繳納股款之犯意。  2.又達業事務所員工楊雅琪於聲請人被訴之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公司法等 案件〕作證時,表示該事務所員工黃語浠(原名黃慧珊)有 為楊雅琪操作甲借款充作公司股款之部分金流,楊雅琪上開 另案證詞足以證明達業事務所對於甲借款之金流有實質掌控 力,進而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增資案。  3.案發後,聲請人曾在友人容滋浩陪同下去找張雅蘭,當時張 雅蘭並未否認有承接上開增資案,並擔保過程合法,亦足以 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張雅蘭處理本件增資案,且聲請人主觀 上認定增資過程合法。    4.另提出聲請人之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為證(與本案有關之內 頁影本見聲再卷第415頁),內頁中有羅珮瑜於案發當時因 增資案已辦完,為了要問聲請人「是否要請達業將公司大小 章寄回」所寫之註記,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委託達業事務所 辦理增資案。    5.從而,傳喚王碧蓮、黃語浠、容滋浩可證明「聲請人委託達 業事務所全權處理增資案」之新事實,單獨判斷已可產生合 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㈡附表編號3所示背信未遂部分:  1.因王碧蓮足以證明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過程均是達業事 務所負責,因而亦能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該公 司利益之意圖,是王碧蓮亦得為此部分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2.聲請人原欲以其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房 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丙房地)、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房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丁房地)作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 增資,亦即現物增資,是聽從張雅蘭之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 ,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增資股款等情事,是張雅蘭可證 明聲請人沒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3.又聲請人在原審就背信未遂部分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均未獲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對判決結果心存恐懼下 ,為求輕判為易科罰金之刑始為不實自白,並非基於自由意 志所為,不應採為判決基礎。 4.從而,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王碧蓮及張雅蘭。  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請 求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達業事務所兼職員工楊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另案聲請 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有經手處理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甲借款之金流〔自103年6月27日起 至同年7月4日止共有1億9,880萬元,從金主張永昌名下帳戶 →楊雅琪名下帳戶→聲請人名下帳戶→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帳戶→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充作萬寶祿生 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再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將該1億9,880萬元,從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聲請 人名下帳戶→楊雅琪名下帳戶→張永昌名下帳戶,而全數歸還 張永昌〕,且其中部分匯款是委由達業事務所職員黃語浠處 理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參(聲再卷第225至227、23 1至232頁);而證人黃語浠於本院亦證稱其曾受楊雅琪委託 處理上開部分匯款事宜等語(聲再卷第313至318頁);另證 人即聲請人友人容滋浩於本院證稱:案發後聲請人遭收押, 釋放出來後曾帶我去找過張雅蘭1次,聲請人問張雅蘭關於 整個公司增資的事,是張雅蘭承作的,張雅蘭清楚增資過程 及內容,也保證她承作的增資過程完全合法等語(聲再卷第 377至380頁),另代理人所提出聲請人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 (原屬聲請人被訴高雄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扣 押物,經判決無罪確定後發還給聲請人),內頁確載有「達 業已告一段落了,增資事項已辦妥,大小章要寄回了嗎?~ 董事長(指聲請人)再想想」等文字(聲再卷第415頁)。 綜合上述事證,聲請人辯稱其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上開萬寶 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案乙節,固非無據。  2.惟聲請人原擬辦理之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 案,迄至103年5月底僅募得1,200餘萬元而遠遠不及預定的 數額,且所募得股款亦旋用罄,聲請人遂透過楊雅琪向金主 張永昌借得上述「甲借款」,充作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後辦 理增資變更登記,並在相關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而「甲 借款」僅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停留3日,即全數 匯還張永昌,故該公司事實上並沒有收足增資股款,亦無清 償購買丙房地價金的資力,卻仍在該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 登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即該公司業將103 年度的1億9,880萬元現金增資用於接受丙房地移轉登記之前 ,即預付1億9,980萬元買賣價金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綜 合審酌全卷事證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後認定在案,並敘明聲請人抗辯不足採 信之理由。而聲請人自93年間起就持續擔任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負責人,亦曾在101年間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公司進 行不動產交易(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戊房地」),並非初次 設立公司或初次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非毫無不動產交易經驗 ,縱令聲請人是指派內部專責員工、甚或委託具備相關專業 的外部人士代勞製作上開相關財務報表或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惟如實編制財務報表及辦理變更登記仍是聲請人身為企業 經營者(商業負責人)不得推諉的責任,遑論「甲借款」是 聲請人出面借用並指定應如何在相關帳戶間一再轉匯,俾完 成上開增資案應收股本的驗資程序,又為掩飾以「甲借款」 權充增資股款一事(俾讓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股票順利公 開發行),而為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的登載,則 聲請人對於公司實未收足增資股款、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不實 等均屬觸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況聲請人早於99年間即曾 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豈有不知各該法律之理?從而,聲請 人縱將上開增資案全權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且主持該事務 所之會計師張雅蘭曾保證增資過程合法,聲請人亦無誤信致 誤蹈法網之可能。  3.又王碧蓮於107年6月23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急性 硬膜下出血而進行開顱手術,記憶與表達能力均有缺損,有 其病歷與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83號卷一第507頁),而其記憶與表達能力至今 仍有顯著障礙,且無法自行單獨外出等情,業據王碧蓮之子 黃士豪具狀陳報在案,並有其檢附之王碧蓮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113年3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袋可參(聲再卷第 257至287頁),足認目前王碧蓮到庭作證尚有困難。聲請人 雖主張:我朋友直接去敲王碧蓮的門,王碧蓮出來應門,對 答正常等語(聲再卷第217頁),然此部分尚乏佐證。且聲 請人聲請傳喚王碧蓮之目的,是欲證明「王碧蓮受張雅蘭指 揮調度甲借款金流充作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乙節 ,然縱張雅蘭確實受聲請人委託處理增資案,並指揮王碧蓮 、達業事務所其他員工處理匯款金流,亦無解於聲請人應負 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等犯行之認定,是縱王碧蓮到庭證述如聲請人前揭主張 ,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4.綜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㈡附表編號3部分:      1.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各 是基於為意圖損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利益之犯意所為,並 未認定聲請人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所為,則縱王 碧蓮得以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 就此部分傳喚王碧蓮之必要。 2.聲請人與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就聲請人所有之丙房地、丁房 地,分別簽訂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己租約」、「庚租約」 ,均為聲請人自行書立,該公司實際上並未按月支付40萬元 、8萬元租金給聲請人。嗣聲請人先委由無法查證該2租約是 否真實之不動產估價師余忠政,在「該2租約存續」之前提 ,亦即承買屋主得以按月收取上開租金收益之特定條件下, 評估丙房地之「特定價格」高達2億3,815萬1,000元(約丙 房地正常市價1億5,140萬3,000元的1.57倍)、評估丁房地 之「特定價格」高達3,043萬7,000元(約丁房地正常市價2, 100萬8,000元的1.45倍),再由聲請人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自己以上開高估之「特定價格」簽訂丙 、丁房地之買賣契約,使得該公司為購入丙、丁房地,分別 背負多於市價8,600餘萬元、900餘萬元的顯不相當高額債務 ,而蒙受財產損害之虞,惟因上開買賣契約違背「自己代理 禁止」規定」而效力未定,尚難認該公司確已蒙受實際損害 而背信未遂,上開情事乃聲請人一手主導等事實,業據原確 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明確。 3.聲請人固辯稱原欲以丙、丁房地為現物增資,聽從張雅蘭之 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萬寶祿生物 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云云。惟縱聲請人原有以丙、丁房地為現 物增資之想法,然不僅最終並未付諸實行,更是一手主導上 開先假造租約再使公司以不合理之高價購入丙、丁房地之過 程,無論張雅蘭曾否為上開建議,均無礙於聲請人主觀上有 背信犯意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張雅蘭到庭說明之必要。 4.至於聲請人辯稱在原審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未獲 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為求輕判始為不實自白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佐證,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基於聲請人自白而為 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乃綜合考量卷內事證,斟酌各項對聲 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並敘明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始認定聲請人確有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聲請 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 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編號1、4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本件再審聲請範圍: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所處刑度 再審聲請範圍 1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即: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年7月間不實增資1億9,880萬元,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 有期徒刑8月 是 2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㈣,即: 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於104年1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3,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文創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均未收足,而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部分。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否 3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㈡,即: 使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為購入丙房地、丁房地,而分別背負高於市價之顯不相當高額債務,而犯背信未遂罪,共2罪部分。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是 4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 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3年度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以該公司增資之1億9,880萬元,用以預付購買丙房地之價金」等不實內容,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 有期徒刑4月 是

2025-02-14

KSHM-113-聲再-39-20250214-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甲○○○之子,甲○○○前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因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與配偶,同為繼 承人,故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相關 事宜時,聲請人A01因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利益相左,依法 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 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 二、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 宣告之人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 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 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 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 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又 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丙○○之繼承 人為聲請人即子輩A01、受監護宣告人即配偶甲○○○、其他子 輩丁○○、戊○○等4人,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 之遺產依法即由上開人等按人數平均繼承,故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應繼分應係被繼承人遺產總額4分之1,即核定價額1 ,840,012元(計算式:7,360,047元÷4=1,840,011.75元,個 位數以下4捨5入);又繼承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被繼承人財產為基礎,已於114年1月24 日向本院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四、故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可見,受監護宣告 人甲○○○得自被繼承人丙○○所留遺產中取得之部分,嗣經匯 款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帳戶,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其匯款額已逾受監 護人本次繼承可資取得之核定價額,應認無侵害其利益之情 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 以尊重。 五、本院審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 聲請人與甲○○○間又同為丙○○之繼承人,在辦理丙○○之遺產 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 有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已依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會同戊○○開具 財產清冊完畢,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婿即戊○○之配偶,是關 係人在本件與被繼承人間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 關係,並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乙○○於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被繼承 人丙○○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164條第2項、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依同法第1 11條第4項之規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 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附表:            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分割協議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669/100000 由A01、丁○○、戊○○分別共有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三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由A01、丁○○、戊○○分別共有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1,017,781元 由A01、丁○○、戊○○各自取得1/3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712,000元 由A01、丁○○、戊○○各自取得1/3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 000000000000 15,061元 由A01、丁○○、戊○○各自取得1/3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 28元 由甲○○○單獨取得全部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00000000 61元 由甲○○○單獨取得全部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大埔郵局 00000000000000 2,582,984元 由甲○○○取得1,839,854元,由A01、丁○○、戊○○各自取得247,71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城中00000000000000 69元 由甲○○○單獨取得全部 8S-0000-0000-日產-1275 0 由A01單獨取得全部

2025-02-14

PTDV-113-司監宣-18-20250214-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晉昇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劉明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人 劉明智之配偶陳素香為其監護人。現因需辦理被繼承人李元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遺產之繼承登記,爰聲請選任受監 護宣告人劉明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李元 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業已提出被繼承人李元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㈡受監護宣告人劉明智為被繼承人李元之子、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劉明智之子,惟受監護宣告人劉明智之監護人陳素香 非被繼承人李元之繼承人,於辦理關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之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監護人陳素香與受監護宣告人劉明智 間並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不具備得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2

PCDV-114-司監宣-8-20250212-1

司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為未成年人乙○○、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澤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 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未 成年人之父陳○澤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陳○澤之繼承人,因處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而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陳○ 澤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陳○澤除戶戶籍謄本、關係人丁○○○同意書、繼承 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   信為真。又關係人丁○○○與未成年人具親屬關係,且於辦理 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法律上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 由丁○○○擔任未成年人乙○○、陳漩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 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又特別代理人於就任後,應本 於維護、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2-11

PHDV-114-司家親聲-1-20250211-1

司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慈 關 係 人 林○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許○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林○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許○泰遺產繼承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許○之胞姐,許○前經本院113 年度輔宣字第0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聲請人及許○之父親即許○泰於民國113年5月3日死 亡,因聲請人與許○同為許○泰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許 ○泰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許○之利益相左, 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林○君擔任許○為辦理被繼承 人許○泰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 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國稅部分)、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民事補正狀等件為證。次查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許○ 泰遺有不動產共計核定價值新臺幣(下同)4,620,990元, 被繼承人有繼承人4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應繼分係1/4 即1,155,248 元(計算式:4,620, 990元÷4=1,155,248元,元以下4 捨5入),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由聲請人許○慈及受輔助宣告人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 泰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則由受輔助宣告人許○單獨繼承;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房屋則由聲請人 單獨繼承;許○碧、許○春各繼承50萬元現金,有本院114年2 月5日調查筆錄、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從形式上觀之 ,已逾受輔助宣告人許○之應繼分(計算式:1,002,750元÷2= 501,375元+789,362元=1,290,737元),是核上開分割方法並 無侵害受輔助宣告人許○利益之情事。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許○輔助人,聲請人與許○又同為許○泰之繼承人,在辦 理被繼承人許○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 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人許○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復查林○君係許○之姪女,對於被繼承人許○泰之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君於許○辦理被繼承人許○泰遺產繼承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0

PTDV-113-司輔宣-1-20250210-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楊少東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鍾軍翔 關 係 人 鍾煥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等事件,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相對人丁○○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 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丁○○之母。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2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現實上無 法照顧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聲請人業已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案分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01號),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該停止親權等事件中核 屬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再因關係人戊○○係相對人之父 ,亦為目前共同實質照料相對人之人,應屬最適切代理相對 人處理本件事務者,爰依民法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戊○○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 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現對相對人提起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之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口名簿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母,渠等亦正因停止親權等事件涉訟,即涉及自己 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次查,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父,目 前與相對人同住,且為共同實質照料相對人之人,亦有戶口 名簿附卷可佐,依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丁○○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應為妥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0

SCDV-114-家聲-54-20250210-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歐○慧 關 係 人 方○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歐○茹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方○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歐○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歐○賞(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歐○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歐○茹之胞兄,並經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歐○茹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及受 監護宣告人歐○茹之父歐○賞前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聲 請人及歐○茹同為歐○賞之繼承人,於辦理歐○賞之遺產繼承 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歐○茹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方○雅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歐○茹辦理歐○ 賞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報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 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歐○賞之遺 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歐○茹 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歐○賞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 人歐○賞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 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 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歐○賞之遺產總額係新 臺幣(下同)33,804,196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5人,受 監護宣告人歐○茹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 即核定價 額6,760,839 元〈計算式:33,804,196元÷5=6,760,839 元, 元以下4捨5入〉,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 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歐○明單獨繼 承;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受監護宣告人 歐○茹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 單獨繼承;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63,793元 及2,000元、中華郵政公司新園郵局存款2,258元、應收國保 年金4,353元由歐○美單獨繼承,土地租金部分則由各該土地 繼承人繼承取得。是以受監護宣告人歐○茹就被繼承人歐○賞 所留遺產,其繼承標的之核定價額為7,124,400元(計算式:3 ,562,200+356,200=7,124,400元),已逾其應繼分數額6,760 ,839元,應認已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 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四、復查,歐○明已依據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會同 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歐○茹財產清冊完畢,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人方○雅為受監護宣告人歐○ 茹之兄嫂,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歐○賞之 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歐○茹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亦無 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方○雅為受監護宣 告人歐○茹於辦理歐○賞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0

PTDV-113-司監宣-1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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