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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遺贈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A02 法定代理人 A06 被 告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如「本院認定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A05應於繼 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貳元 ,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 、A05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03、A04、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曾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經公證人宋德琳認證做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遺贈予原告,並指定徐榮國為遺囑執行 人。嗣甲○○於111年12月1日死亡後,被告A02及訴外人乙○○ 已將遺囑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遺囑執行人徐榮國業 於110年2月19日死亡,且因親屬會議難以召開,是原告無法 依法取得遺贈物。 (二)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訴外人徐榮國、徐儼祺、徐儼毅 、乙○○及被告A02,而徐榮國已死亡並無配偶子嗣,徐儼祺 、徐儼毅則已拋棄繼承,乙○○因已於113年4月16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A03、A04、A05再轉繼承,為此 ,爰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 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2、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 、A04、A05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2則以: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爰依法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A02已盡力履行遺產管理義務,遺贈 之給付遲延並非被告A02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告A03、A04、A05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僅以書狀表 示對系爭遺囑內容及真正不爭執,且願意配合原告交付遺贈 ,亦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1月23日書立系爭遺囑,並 由公證人宋德琳認證,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遺贈 予原告,並指定徐榮國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甲○○於11 1年1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現有被告 A02、A03、A04、A05,A02之應繼分為1/2、特留分為1/6;A 03、A04、A05之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8,而遺囑 執行人徐榮國則早於110年2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系 爭遺囑影本、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82頁), 被告亦均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 (二)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 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 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 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 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 系爭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經查 ,系爭遺囑內容明載被繼承人甲○○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均遺贈 予原告,核其性質確屬遺贈,且此遺贈業於甲○○死亡時發生 效力,其繼承人即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交 付義務。據此,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返還遺贈物部分,即屬有據。 (三)被告A02主張系爭遺囑內容業已侵害其特留分部分: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 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 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 2、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遺贈與予原 告,系爭遺囑所為之上開遺贈顯已侵害被告A02之特留分, 則被告A02以民事答辯狀主張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 告則於114年1月13日收受該份書狀(見本院卷第249頁),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A02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而被 告A02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其得取得被 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6分之1,原告僅得依系爭 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或給付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6分之5。 3、據此,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如附表 「本院認定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⑵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 A05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402元( 計算式:14,882元÷6×5=12,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交付遺贈12,402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據此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如附表「本院認定應移轉之 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A02應於繼 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A05應於繼承乙○○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402元,及均自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備註 1 (1)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4000 35/24000  (2)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4 5/24 2 存款 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 14,882元

2025-01-23

PCDV-113-家繼訴-213-20250123-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朱○○ 關 係 人 李○○ 朱○○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養父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96年7月20日為舅舅丙○○ 收養,惟聲請人仍與本生父母同住於雲林縣○○鎮○○路000號 (下稱虎尾住處),於聲請人11歲時,養父因罹患癌症自臺 南搬到虎尾住處同住約4、5年,後因養父與母親因故爭吵, 養父逕自搬回臺南,並自行請看護照顧,聲請人仍與本生父 母同住,養父已於110年8月12日死亡,後事依養父預購之生 前契約辦理,遺產則依養父之遺書分配。現因聲請人之本生 父母丁○○、甲○○年事已高,健康狀況,需聲請人與兄長戊○○ 共同照顧、奉養,而本生父母及兄長均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 ,回復本生親屬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終止聲請人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 ,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 ,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 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由法院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 ,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終止收養有無顯失公 平。又「收養制度認可制」係透過國家之監督與干涉,確保 養子女之利益,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是否准予許可終止收 養乙事,首應注意者,為養子女利益之保護,並依斟酌收養 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母及本生父母雙方親屬之利害關係, 暨參考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依衡平法理定之(吳明軒著「 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之終止收養」,月旦法學教室第160 期參照);而於養子女已成年之情形,則應考量已成年養子 女是否欲藉由死後終止收養作為逃避法定義務之手段等情為 判斷(鄧學仁著「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月 旦法學教室第189期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生,生父為丁○○、生母為甲○○,於96年 7月20日,由舅舅丙○○收養,而養父丙○○於110年8月12日死 亡等情,並有聲請人及其本生父母之戶籍謄本、養父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養聲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其 養父之收養卷宗及收養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養子女從姓約 定書等件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表示其在就學期間之學費及生活等費用,均由本生父 母負擔,且縱經養父收養,仍與本生父母同住於虎尾住處, 未曾搬至臺南與養父同住,今因本生父母年事已高,且健康 狀況不佳,需人協助處理生活及醫療等相關事宜,聲請人本 生父母及兄長均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與本家間仍持續維持緊密之依附關係,是終 止收養,應符合養子女即聲請人之利益。  ㈢又聲請人養父之後事係依據預立之生前契約辦理,並安置於 富貴南山靈骨塔,有人會祭祀乙節,亦據聲請人供述在卷, 堪認聲請人於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後,無需擔憂無人 祭祀之情;況考量聲請人養父當初收養聲請人之目的,係因 養父未婚無子,擔心老年無人照顧之考量,然聲請人之養父 於聲請人甫成年未久即過世,已無受照顧、奉養之必要,顯 無欲藉由死後終止收養,以逃避扶養法定義務之情;又關於 養父遺產繼承情形,業依丙○○之遺書分配完畢,並非由聲請 人一人獨得,亦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丙○○109年10月9 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為憑,衡酌上情,亦無意圖繼承收養人遺 產後,旋即終止收養之不公平情事。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養父已死亡,而聲請人與本家間之情 感依附甚深,且聲請人本生父母因健康狀況不佳,需人協助 照料與處理相關事宜等情,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 平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終止其與養父丙○○間之 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1-23

ULDV-113-養聲-71-2025012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死 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伊同年 月28日始知悉丙○○曾於同年3月14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其上記載伊及戊○○(已拋棄繼承)不孝,遺產全部由被 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指定由被上訴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惟伊 並無系爭遺囑所載不孝之情,系爭遺囑並非丙○○之真意;另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將遺產清冊交付予伊。另伊於94年間 為丙○○墊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163,0 00元未清償,合計253,000元。被上訴人曾允諾清償等語, 爰訴請分割遺產、編製交付遺產清冊及給付上開費用,先位 求為被上訴人應編製並提示交付丙○○死亡時之遺產清冊;附 表二之遺產,應依先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應給 付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求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備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 ,餘同先位。原審判決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之遺產,應依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按上訴人之繼承比例4 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方割;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 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命 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編製並提示交付丙○○死亡時之遺產清冊;附表二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先位、備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遺囑係丙○○於公證人前自書並經公 證人認證,有效,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戊○○均為 丙○○之子,而戊○○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丙○○ 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上訴人特 留分為4分之1。  ㈡下列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編號 遺產內容 1 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2 花蓮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花蓮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街00號O樓之OO) 4 花蓮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路000號)  ㈢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後,為以下行為:  ⒈將編號1、3所示不動產,以2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己○○,並於 112年8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⒉將編號2、4所示不動產,以5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庚○○,並於 112年10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㈣○○○○○○人壽(下稱○○○○人壽)穩操勝券變額壽險(保單號碼:OO O0000000)於111年4月19日經被繼承人丙○○變更保險受益人 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0日申請理賠。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未交付遺產清冊,丙○○ 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聲明方式分割等情,為被上訴人否 認,經查:  ㈠系爭遺囑有效:  ⒈經查,系爭遺囑,其上載明年、月、日,經遺囑人丙○○簽名 ,並於系爭遺囑右側註明塗改處所及字數後另行簽名(原審 卷㈡第33頁),核與民法第1190條明文規定相符,且經公證 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函覆原審稱:「…遺囑人為佐證其意識清 楚,同時提出附件之診斷證明書做為佐證。」,並據該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位中記載:「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正常,MM SE(失智量表):28/33呈現出沒有認知缺損」等語,有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13年4月1日( 113)花院民孋字第1130401001號函暨所附認證書及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原審卷㈡第25至31、41頁),足認丙○○作成系爭遺囑時認知 能力尚無缺損,系爭遺囑係丙○○本於完全行為能力及自由意 志所為,屬有效之遺囑。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係受被上訴人左右所立,存有瑕疵, 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但未提出任何客觀之證據可資調查認定 ,是上訴人上項主張,難以採取。  ㈡被上訴人已編製遺產清冊並交付繼承人:  ⒈查,系爭遺囑上所載之遺囑執行人為被上訴人,有系爭遺囑( 原審卷㈡第33頁)在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111年 度家調字第313號)即已提出被繼承人丙○○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即為附表一)交付上訴人( 原審卷㈠第105頁),被上訴人經原審命陳報遺產清冊(原審 卷㈠第245頁)後,再次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原審卷㈠第275頁),形式上,該經國稅局認定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為遺囑執行人 提出遺產清冊之義務。  ⒉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標的尚有遺漏,被上 訴人應提出丙○○全部之遺產,但查民法第1214條,並未就遺 囑執行人應如何編製遺產清冊,有明確的規定,故若遺囑執 行人就其已知之遺產,提出相關資料交付繼承人,即應認其 已履行其編製遺產清冊之義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再提 出遺產清冊,尚有誤會,難以採取。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 號17-19之保單應屬遺產部分,僅為上訴人片面主張,且無 法認定屬丙○○之遺產(詳下㈢所述),亦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 人應再提出丙○○之遺產清冊。  ㈢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 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 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 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 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 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丙○○遺產,除附表一外,尚應包括如附表二編 號17至19之保險(其嗣於辯論意旨狀表示同意編號18-19之保 險不列入遺產,本院卷第183頁)云云。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17之○○○○人壽保單,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雖均為 丙○○,然已於111年4月25日經丙○○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7日巴 黎(112)壽(查)字第11014號函暨所附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在卷 (原審卷㈠第475至479頁)。編號17保單既經指定受益人為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丙○○死後具領該保險給付,依保險法 第112條規定,即難認屬丙○○之遺產。  ⑵附表二編號18、19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 保單,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皆為丙○○,均係躉繳保險費,編 號18保單已於106年6月29日解約,編號19保單亦已於106年1 1月27日期滿等情,有○○人壽112年11月9日○壽權益(客)字第 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原審卷㈠第347至349頁) 在卷。另經○○人壽確認解約金及滿期給付均已於解約及滿期 時匯入丙○○之帳戶內(本院卷第157-161頁),迄至111年10月 15日丙○○死亡時止,已近5年,上開解約金及保險金既係匯 入丙○○帳戶內,並由丙○○處分支用,即難認符合民法第1148 條之1第1項規定,屬應計入丙○○遺產之財產。  ⑶上訴人雖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9等號判決,主張 上述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不適用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本院 卷第135頁),但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 同,且非就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至另舉之證人 戊○○,其到庭證稱:不確定是否於111年2月底,當時有看到 丙○○保單,沒有解約,有陪同丙○○去○○○○銀行看有幾張保單 ;沒有注意看是那幾家公司的保單,我帶我媽去○○○○,因為 不是我保的;當時理專沒有很仔細的給我看,我那時算了大 概500多萬,我發現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是錯的,我有跟我 媽媽講,後來他們有改,是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講的,但我沒 有親眼看到被保險人改的結果等證言(本院卷第142-143頁) ,核與○○○○商業銀行函覆丙○○於該行僅有附表二編號14-19 之保單(原審卷㈠第255頁),及丙○○已於111年4月25日將附表 二編號17之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475至47 9頁)等情,並不一致,且證人自承不是由其投保,自無法 僅以證人證言認定附表二編號17-19之保單應計入丙○○之遺 產。  ⒊在查無丙○○其他遺產之情形下,丙○○之遺產範圍即應認如附 表一所示。  ㈣上訴人並未喪失對丙○○之繼承權: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 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 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 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上固記載:「…我另外二個兒子(指上訴人與訴 外人戊○○)對我不孝所以我不給他們」(原審卷㈡第33頁) ,雖公證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函以:「本件遺囑人於辦理遺囑 時,一開始雖僅以口頭表示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旨,本 所詢問時於身分證影本頁手寫記載其陳述「3兒子」、「不 孝」,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但經本所再行確認後,遺囑 人堅持於附件手寫遺囑記載「我另外二個兒子對我不孝所以 我不給他們」…」等語(原審卷㈡第25頁),但僅能認定丙○○ 並無使上訴人及戊○○繼承遺產之意,無法認定丙○○書立系爭 遺囑時,同時提出上訴人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證據,並 據以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關於丙○○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上訴人自84年起至丙○○死亡止,長年為 丙○○支付健保費,並曾於88年至91年間為丙○○支付勞保費( 原審卷㈡第47、49頁),足認上訴人於丙○○生前並非全未履 行扶養義務。並不能僅以系爭遺囑,認定上訴人確曾對丙○○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亦不能僅憑丙○○立系爭遺囑時認為 上訴人不孝,遽認上訴人業已喪失繼承權。  ㈤系爭遺產之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 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⒉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 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 ,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 ,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 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亦有明定。  ⒊查,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與訴外人戊○○均為丙○○之子,嗣戊○○拋棄繼承,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4分之1,而兩造就 丙○○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 之情形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死亡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111年12月20日花院楓家事111司繼643 字第1235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原審卷㈠第35至41、91、275頁)在卷。又系爭遺囑記載其 名下所有財產均由被告一人繼承(原審卷㈡第33頁),業已 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故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併請求 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亦屬有據。  ⒋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 用現況、系爭遺囑之內容,及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業經被 上訴人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己○○、庚○○等節,兼衡兩造 就分割方案之意見等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應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比例(即上訴人4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分割系爭遺產。  ⒌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保險,未在系爭遺囑所載 之範圍內,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平均分配云云,惟 經審丙○○於系爭遺囑中表明使上訴人及戊○○均喪失繼承權之 意,復未有以其遺產遺贈予他人之記載,則丙○○書立系爭遺 囑之真意,即係欲使其全部遺產均由被上訴人獨自繼承,當 無特地排除保險金之理。從而,縱系爭遺囑中僅記載「不動 產」及「存款」全部由被告繼承,解釋上自應包含如股票、 保險金等一切具有財產價值而得列為遺產之財產在內,方符 遺囑人之真意。是以,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保險,仍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按上訴人4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之 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未交付 遺產清冊,系爭遺囑不包括保險等為不足採。原審認定附表 一為丙○○之遺產,並依兩造繼承比例(即上訴人4分之1;被 上訴人4分之3)分割遺產,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HLHV-113-重家上-4-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吳美靜 本 訴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育如 吳明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與吳周雲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所訂立之協議書所表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 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反訴之提起: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周雲娥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與被告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吳周雲娥得 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周雲娥,而吳周雲娥於112年 6月14日死亡,原告依照吳周雲娥先前於97年11月13日所書 寫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吳周雲娥關於系爭協 議書之權利義務,故先位請求:被告林育如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96」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1/16」各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吳明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及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1/16」各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請求:被告林育如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明翰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0,000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 表彰之法律關係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提出反訴請求: 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爭房地之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 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 第68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7頁;113年度補字第324 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3頁);是上開被告之反訴,既 與本訴源自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 係密切且具牽連關係,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 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 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確認訴訟: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 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於吳周雲娥死亡時消滅 ,而反訴被告即原告業已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 ,故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導致反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反訴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中 ,聲明:確認反訴被告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見本院調字卷第237頁),之後,反訴原告再於113 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4人就系爭協議書 所表彰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 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 本院補字卷第23頁)。是反訴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判決:   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開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下分 別稱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合稱陳吳美瑩等 4人)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緣被告即反訴原告林育如、吳明翰(下分別稱林育如、吳明 翰,合稱林育如等2人)分別為訴外人吳俊德之妻及長子, 而吳周雲娥為吳俊德之母。吳俊德死亡後,吳周雲娥於97年 10月16日與林育如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 方(即林育如等2人,下同)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 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 房地,下同)交由乙方(即吳周雲娥,下同)管理收益,甲 方若欲出售,應得乙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交付 乙方,乙方則應配合塗銷抵押權。二、若甲方遵守上述協議 之情形下,乙方不得任意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但若甲 方違反上述約定,則乙方除得向甲方催討甲方繼承吳俊德之 債務新台幣參佰萬元,並實施抵押權外,亦可請求登記上開 不動產二分之一的權利」等語;又吳周雲娥於97年11月13日 撰寫系爭遺囑,該遺囑第2點並載明:「本人過世後將所有 遺產給女兒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繼承:如附件 民國97年10月16日協議書所載所得主張之高雄市○○路OOO号O 樓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出售後可取得二分之一價金或 請求登記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均由前述女兒共同繼承 」等語。而吳周雲娥生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經營之「Uniq ue(獨特)」髮廊,每月租金為40,000元,租期仍未屆至。 (二)之後,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即依系爭遺囑所載, 陳吳美瑩等4人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而自從 吳周雲娥死亡後,前開髮廊將租金交予林育如等2人、陳吳 美瑩等4人於112年9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育 如等2人交付租金收益後,林育如等2人竟於112年10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陳吳美瑩等4人無權收受前開租金而不願 交付,是林育如等2人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遺囑,陳吳美瑩等4人自得向林育如等2人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又上開陳吳美瑩等4人因此所負之債務 ,係屬可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林育如等2人應平 均分擔,故林育如等2人應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予陳吳美瑩等4人,並由 陳吳美瑩等4人平均分受。為此,主張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並 依民法第828條、第271條以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遺囑 第2條等約定,提起本訴。 (三)對本訴之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1.系爭房地及上下樓層之新建工程,係訴外人即吳俊德之父親 吳新丁提供土地與吳美玉之配偶陳展南出資合建,原應由上 開2人各取得一半權利,意即由吳新丁取得地下層、1樓含夾 層及2樓,陳展南則取得3樓、4樓及5樓。建成之後,吳新丁 將地下層登記予吳美靜,1樓含夾層(即系爭房屋)本欲登 記予吳周雲娥,吳周雲娥考量系爭房屋將來產權之安排,乃 先將系爭房屋產權借名登記予吳俊德,2樓另登記予吳周雲 娥;陳展南則將3樓出售予吳美瑩、4樓出售予吳美蓉,5樓 維持陳展南所有,並非如林育如等2人所述係由吳新丁及吳 周雲娥安排平均分配給子女。也因如此,系爭切結書始記載 系爭房地由吳周雲娥管理收益、變賣處分時應先得吳周雲娥 同意等語。  2.再觀系爭遺囑,可知吳周雲娥就系爭房地主觀上仍處於實質 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以其所有權能就系爭房地為處分、使用 、收益而自給自足生活,是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並非吳俊德 給付吳周雲娥之扶養費用。再者,假設吳周雲娥有受扶養之 需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陳吳美瑩等4人之扶養義 務順位應先於林育如等2人,是林育如等2人尚未承擔扶養義 務,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卻存在於林育如等2人與吳周 雲娥間,應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無涉於一身專屬性。  3.又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業已認定吳周雲娥就 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乃基於吳周雲娥與林育如等2人間 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存有自身管理及收益權利所 得,實非林育如等2人為扶養吳周雲娥而為之給付,林育如 等2人辯稱其等給付租金予吳周雲娥係因扶養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屬錯誤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先位聲明:①林育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96登記 予陳吳美瑩等4人;②吳明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 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③林育如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 移轉1/16登記予原告陳吳美瑩等4人;④吳明翰應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各移轉1/1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 (2)備位聲明:①林育如應分別給付陳吳美瑩等4人各30,000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吳明翰應分別給付陳吳美瑩等4人各3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 (1)吳美蓉、吳美靜:反訴之訴駁回。 (2)陳吳美瑩、吳美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林育如等2人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吳新丁及吳周雲娥係吳俊德之父母,而林育如等2 人則為吳俊德之配偶、長子。吳新丁生前一直與吳周雲娥及 吳俊德一家人居住並受吳俊德照顧,吳新丁及吳俊德死亡後 ,則由林育如等2人照顧吳周雲娥。吳新丁於84年9月8日過 世後,吳俊德曾於90年7月29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其中記載:「遵照先父之遺言,同意將上列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全部交由母親管理收益;又將來如將上列房地 產加以變賣處分時,本人亦應先徵求母親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並應將變賣所得之1/2分歸母親作為母親老年養生之生活 基金」等語,足證當時吳俊德將系爭房地之租金交由吳周雲 娥收取,係因吳周雲娥為吳俊德之母親,且有父親特別囑咐 「作為母親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之目的,是系爭切結書所 表彰的法律關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能轉讓、不能繼承 。吳俊德過世後,林育如等2人為使吳周雲娥安度晚年,便 基於吳周雲娥之特定身分,並承襲系爭切結書「作為母親老 年養生之生活基金」之精神,再與吳周雲娥簽訂系爭協議書 ,是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仍係一身專屬於吳周雲 娥,不得繼承、也不能轉讓。 (二)又系爭房屋係由吳新丁與吳美玉之配偶陳展南所合建,完工 後即分別將系爭房地暨上下樓,平均分給每一個家人,地下 層分配予吳美靜,2樓分配予吳周雲娥(已移轉予第三人) ,3樓分配予吳美蓉之配偶陳展南移轉予吳美瑩,4樓由陳展 南移轉給吳美蓉之前配偶蔡玉輝,5樓則分配給陳展南及吳 周雲娥,各不動產各自使用、收益、處分。不過,由於吳俊 德及林育如等2人長期照顧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擔心失去晚 年保障,才又要求吳俊德、林育如等2人分別簽訂系爭切結 書、系爭協議書。 (三)至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林育如等2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7號事件 受理;另外,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因未曾開庭、未曾讓林育如等2人就爭點表示意見,係 屬突襲性裁定,林育如等2人已提起抗告,現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53號受理。 (四)是以,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將系爭房地管理收益所得作為 吳周雲娥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林育如等2人就系爭房地之 部分與吳周雲娥之法律關係,雖與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別,惟 型態與借貸契約相像,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 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規定,而認為:吳周雲娥死亡之後,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已不存在,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因而歸於消滅,陳吳美 瑩等4人已無從繼承系爭協議書任何權利。此外,陳吳美瑩 等4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吳周雲娥借名登記於吳俊德名下云云 ,不僅未予舉證,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亦完全脫離文義解 釋、且有重大矛盾。 (五)另外,又證人裘佩恩律師之證詞只能證明系爭遺囑之真正, 不得用以證明吳周雲娥對於吳俊德有任何債權,反而證明系 爭房地自始至終都屬吳俊德所有,所以不敢向證人裘佩恩律 師表示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亦不敢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記入遺囑內。再者,裘佩恩律師並不知情 吳周雲娥是否確實對吳俊德有債權存在,否則裘佩恩律師必 將協助吳周雲娥為更妥善之繕寫,才不會導致遺囑內容不清 不楚,甚至有侵害林育如等2人特留分之情形。為此,爰依 法提起確認訴訟等語。 (六)林育如等2人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①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爭 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 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陳吳美瑩等4人主張:林育如等2人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均1/2;又系爭房地現仍出租予「Unique(獨特)」髮廊, 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6個月之租金240,000元係由林 育如等2人收取;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林 育如等2人與吳周雲娥於97年10月16日簽立系協議書;吳周 雲娥於97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遺囑等節,有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該髮廊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數張及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截圖6張、系爭切結書、協議書、遺囑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本院調字卷第37、39、85至202、255 頁),並有證人即裘佩恩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為林育如等2人所不爭執,先堪 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2.陳吳美瑩等4人主張: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其等得依民法第8 28條、第271條以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遺囑第2條等約 定,向林育如等2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2 等情,為林育如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 應審酌者,應為: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否為 陳吳美瑩等4人所繼承?分述如下: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 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 、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 務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 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 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 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 量訂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細繹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一、甲方(即林育如等2人, 下同)『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下同)交由乙 方(即吳周雲娥,下同)管理收益,甲方若欲出售,應得乙 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交付乙方,乙方則應配合 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可知林育如等 2人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為「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 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亦即應係認吳俊德死亡 後,但林育如等2人仍同意仍依據系爭切結書,對吳周雲娥 繼續履行吳俊德生前所同意履行之義務;再觀之系爭切結書 載明:「立切結書人吳俊德今謹就本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自 父母手中無償獲得之……房地不動產,遵照先父之遺言,同意 將上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全部交由母親管理收益;又將 來如將上列房地產加以變賣處分時,本人亦應先徵求母親之 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將變賣所得之1/2分歸母親『作為母親 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影本1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調字卷第255頁),並參酌吳俊德身為吳周雲娥 之長子乙節,應認當初吳俊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供 吳周雲娥「老年養生」之目的,據之可徵吳俊德係為對其母 即吳周雲娥盡其扶養義務,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以確認吳周雲 娥實際受扶養之具體範圍及數額無疑;是系爭切結書既係吳 俊德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簽立,而系爭協議書第1點又稱「一 、甲方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交由乙方管理收益」等語,並考 量吳周雲娥受扶養之經濟上需求不因吳俊德死亡而消滅之情 況,則應認為系爭協議書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應 與系爭切結書為相同解釋,均為對吳周雲娥之扶養義務之具 體化顯現。因此,林育如等2人因系爭協議書對吳周雲娥所 負之債務,其性質既屬扶養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該債務之 受領權即專屬於吳周雲娥,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即非繼承人所得繼承者;又陳吳美瑩等4人雖以系爭遺 囑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主張:系爭遺囑載明「本 人過世後將所有遺產給女兒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 靜繼承:如附件民國97年10月16日協議書所載所得主張之高 雄市新田路236号1樓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出售後可取 得二分之一價金或請求登記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均由 前述女兒共同繼承」等語,然而,既然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不在繼承 人所得繼承之範圍內,被繼承人就此部分,自亦無以遺產之 形式自由分配、處分予他人之權限,易言之,系爭協議書所 規範之權利義務,亦不因吳周雲娥曾為系爭遺囑而產生法律 性質之變換;此外,陳吳美瑩等4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吳周雲娥當初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吳俊德乙節,則難認 陳吳美瑩等4人得憑系爭遺囑為由繼承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 。 (3)至陳吳美瑩等4人雖又主張:①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 陳吳美瑩等4人之扶養義務順位應先於林育如等2人,林育如 等2人尚未承擔對吳周雲娥之扶養義務;②本院113年度家聲 字第55號民事裁定已認定吳周雲娥就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 ,乃基於吳周雲娥與林育如等2人間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 約定,存有自身管理及收益權利所得,非林育如等2人為扶 養吳周雲娥而為之給付云云。惟查:   ①依據民法第970條、第1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陳吳美瑩 等4人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一親等血親卑親屬,林育如依吳俊 德之親系及親等則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一親等姻親卑親屬, 而吳明翰則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二親等血親卑親屬,林育如 等2人對吳周雲娥之法定扶養義務順位,雖確實未優先於陳 吳美瑩等4人;然依一般社會習慣並考量親屬間之親密關係 ,負扶養義務人實際上並未待扶養順位屆至,始履行扶養 義務,此時應認雙方間仍有約定扶養關係之存在,此時, 約定之扶養關仍屬「以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權, 仍屬專屬債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繼承人 不得繼承之權利,是原告上揭主張難認有理。   ②又觀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補字卷 第61頁),所涉及者係林育如等2人向陳吳美瑩等4人請求 代墊扶養費之事件,該裁定係屬家事非訟裁定,本即無既 判力,且其認定本即不拘束本院,是陳吳美瑩等4人要無僅 以前開裁定為據主張其權利之餘地。   (4)綜上,既然吳周雲娥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取得之權利具一 身專屬性而不得為陳吳美瑩等4人所繼承,陳吳美瑩等4人 先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 16、1/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備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分 別給付各30,000元予陳吳美瑩等4人,均難認有理。 (二)反訴部分:   查吳周雲娥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取得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 性,非陳吳美瑩等4人所得繼承者,已如前述,則陳吳美瑩 等4人自無法因系爭遺囑取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就系爭房地 之管理、使用、收益之任何權利,申言之,陳吳美瑩等4人 無法憑系爭協議書,而就系爭房地對林育如等2人存有處分 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之權利。是林 育如等2人請求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 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 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吳美瑩等4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 第27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遺囑第2條之約定, 先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1 6、1/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備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分別 給付各30,000元予陳吳美瑩等4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林育如等2人反訴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 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 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聲明之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另本件反訴部分為確認之訴,無待執行 即生法律上之確認效力,確認之訴亦無執行之方法,是反訴 被告就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既 與假執行之制度相抵觸,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20

TNDV-113-訴-1134-2025012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莉萱之母親 ,係王OO之唯一繼承人,王OO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王OO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業經公證)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比例2分之1,以此,原告對於系爭 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比例為2分之1,原告主張其原得請求回復特 留分金額扣除其已領走附表編號13所示汽車之剩餘價值後,原告 請求回復特留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000元,是原告起 訴時所得受利益為1,58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8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存款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2 投資 2031新光鋼2,000股 3 投資 2883開發金2,000股 4 投資 2023燁輝150股 5 投資 6217中國探針1,000股 6 投資 000885富邦越3,000股 7 投資 4114健喬信元146股 8 投資 4979華星光99股 9 投資 8114振樺電36股 10 投資 8926台汽電69股 11 投資 2371大同34股 12 投資 1308亞聚326股 13 其他 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

2025-01-15

KSYV-113-家補-629-2025011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祚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立如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1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于家聰於民國113年2 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及訴外人張亭玉、張雅男、張思敏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抗告人、張思敏各8分之1,相對人及張亭玉 、張雅男各4分之1,抗告人特留分則為16分之1。于家 聰於109年2月11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 效,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於先位聲明請求: 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相對人應將于家聰所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23日 以遺囑繼承原因辦理之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㈠同 於先位聲明㈡;㈡于家聰所留系爭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二 「分割方式」欄所示比例與方式分割(見原審卷第5、6 、13、14頁)。原審以抗告人先、備位聲明均有請求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乃係欲使于家聰遺產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核算,此與他項聲 明相較價額最高,故核定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192萬7880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略以:抗告人先位之訴縱令全部獲 判勝訴,所受利益亦僅有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 非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有誤云云。惟查:    ⒈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 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 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 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先、備位聲明,均有請求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另關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依抗告人之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亦 皆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規定,以先位請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又抗告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與塗銷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自經濟上觀之 兩者訴訟目的既屬一致,是擇其中標的價額較高之塗銷 請求部分核定已足;而系爭不動產依鄰近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所示,最新交易行情平均每平方公尺約18萬 4000元,換算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面積65.07平方公尺 ,即知其價額約為1197萬2880元(計算式:18萬4000元 ×65.07=1197萬2880元,見原審卷第47、67頁);經核 抗告人就此主張之真意,當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起 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按系爭不動產整體交易價 值之1197萬2880元,作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應以抗告人對系爭遺產應繼分 與特留分差額為核定依據云云,非屬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7萬2880元(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遺產內容」欄所示;至其於「遺 產價額」欄及備註誤植為「1192萬7880元」,暨憑此算 出應徵裁判費金額等顯然錯誤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裁 定更正),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960分之6507) 2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存款196元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股 5 康和證券○○分公司碧悠電子股票200股 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1-15

TPHV-114-家抗-1-20250115-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部終結裁判: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 事件法規定之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 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 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因其中確認遺囑無效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2年2月17日立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並應將甲○○生前贈與 被告A03如附表三所示房地的價值予以歸扣,兩造均為甲○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並指定由被告A03擔任 遺囑執行人,然除未曾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外,且該遺囑 內文字跡9的寫法與其他內文9的寫法不同,簽名與其他親 自書寫簽名不同,系爭遺囑並非甲○○親自書寫,應屬無效 。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則僅就「甲○○」等三個字進行鑑定筆跡,未比對其餘部分如地址、身份證字號等字是否同樣由甲○○書寫,尚有X符號等註記等疑義,系爭遺囑若僅一部份文字為被繼承人書寫,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僅列出本件一部判決的部分,其餘未列):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三)被告則以:筆跡鑑定報告認為系爭遺囑之簽名與甲○○之簽 名相符,系爭遺囑實屬有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02年2月17日立有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月25日死 亡,留有遺產。 (二)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 與否,係涉及本件遺產分配之先決問題,故原告在法律上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開宗明 義載明「遺囑」、「立遺囑人」之意旨,並有手寫遺囑全 文、年月日及簽名,外觀形式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全文,其文字不論在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及字體佈局上均屬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又系爭遺囑原本之甲○○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經與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書、兆豐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書、花旗銀行申請書等、護照、查扣(驗)單(僅旅客簽名欄)、手寫給「A05」的紙張之甲○○簽名筆跡(下合稱乙類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及卷外),復參酌甲○○與被告A03於87年3月16日結婚,婚齡甚長,兩造雖對附表三所示房地贈與之背後動機為何有爭執,但對於被告A03保管系爭遺囑、甲○○生前贈與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予被告A03等情則不爭執,堪認甲○○有書立系爭遺囑單獨讓被告A03取得房地之動機,故依上事證及說明,足認系爭遺囑上甲○○之簽名應屬真正。    ⑵原告雖主張乙類筆跡出現意義不明之「X」符號,並質疑 乙類筆跡是否有全部併予進行鑑定等語,法務部調查局 就此答覆略以:乙類筆跡之全部筆跡特徵與爭議筆跡均 予詳細檢查與評估,並與甲類筆跡就彼此間相同單字、 部首、筆畫、書寫習慣逐一進行特徵比對、歸納及分析 ,將兩者明顯相同之筆劃特徵標示於鑑定分析表。至前 述出現之「X」符號,係送鑑前該資料原本存在之筆痕 ,非本局鑑定時進行之註記,與鑑定過程無涉,均不影 響鑑定結論等情,此有該局113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 3230069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可知法務部調 查局並無原告前述所指漏未比對等缺失,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自書遺囑之要件為書寫「全文」,故縱認甲○ ○之簽名為真正,仍不足以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仍應 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3樓」等文字再送請鑑定等語,惟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系爭遺囑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前述內容 足夠樣本數之筆跡原本,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不足, 自不能以前述主張認定系爭遺囑無效。    ⑷原告再主張,甲○○生前從未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被告 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要到家奠及公奠後,於110年3月20 日才知道系爭遺囑之存在等語,惟立遺囑人甲○○何以至 其死前未對原告提及系爭遺囑一事,核屬甲○○及被告之 主觀顧慮之作為,外人洵難臆斷,原告徒以其等有上述 不作為而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情,經調查前述事證之 結果,不能認為有所憑據,從而,原告前述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自書遺囑全文(見本院卷一第79頁) 遺囑 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新北市人(身份證字號略) 一、不動產部份: (一)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宅,土地所有權狀為士林區天山段一小段。地號0000-0000,地目:建。面積:42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座落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住宅,房地號0000-0000-0000000,套內建築面積123.27m2,共有分攤面積:22.96m2。單元建築面積:146.23m2,房地產權證:粵房地證字第C0000000號,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動產部份:銀行存款及其它一切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本人指定配偶A03為遺產執行人。     簽名:甲○○   中華民國102年2月17日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由A03單獨取得。  2 中國海南省海口市○○○路0號○○廣場○○大廈21樓房屋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不動產房地產權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75至77頁。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花旗(台灣)銀行 53萬1,684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花旗(台灣)銀行 199元 3 花旗(台灣)銀行 1,177元 4 兆豐銀行天母分行 4,530元 5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8萬8,860元 6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4,288元 7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再轉繼承乙○○) 103萬8,087元 8 三重農會本會 (再轉繼承乙○○) 355元 9 三重正義郵局 (再轉繼承乙○○) 2萬8,655元 10 中國招商銀行 (帳號末3碼:786,人民幣11,596.83元,匯率:4.502 元。) 5萬2,208元 (計算式:11,596.83x4.502=52,208.9287) 11 中國招商銀行(帳號末3碼:108,人民幣718,546.25元,匯率:4.502 元。) 323萬4,895元 (計算式:718,546.25x4.502= 3,234,895.22) 12 中國交通銀行(帳號末3碼:048,人民幣175.44元,匯率:4.502 元。) 789元(計算式:175.44x4.502=789.83088)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萬3052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00股 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27股 4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6,000股 5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萬股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1173條,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編號 受贈對象 原因事實 受贈金額 1 A03 於108年9月25日,因甲○○提前預付遺產,而受甲○○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1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2,325萬7,47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31、49至56、272頁。

2025-01-14

SLDV-112-重家繼訴-42-2025011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嘉仁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富美(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吳承翰(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偉綸(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陳富美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張素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3、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 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富美(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嘉仁(下稱其名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陳嘉仁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於民國105年5月28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審共同被告陳鳳明(嗣於原審繫屬中之110年10月2日 死亡,由陳富美以次3人承受訴訟)為陳張素蘭之配偶,伊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雪美則為其子女,因陳雪美已於陳張 素蘭死亡前之92年5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吳承翰、吳偉綸(下合稱吳承翰等2人)代位繼承。 陳張素蘭生前於92年12月31日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00街房地1、2層樓分配予伊、 第3層樓分配予陳富美,至第4層樓及其餘遺產則由伊與陳富 美各按6比4比例分配,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則均未受分配 。陳張素蘭以系爭遺囑處分遺產之行為,雖侵害陳鳳明、吳 承翰等2人之特留分,但僅吳承翰等2人於107年7月間訴請行 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已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遺產按伊主張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陳富美:上訴人盜領附表二編號6之美金存款,應計入應分割 遺產。伊係實際為陳張素蘭支付喪葬費用之人,上訴人不得 就此請求扣還。陳鳳明曾親口告知其要放棄繼承,況其生前 失智,亦不可能行使扣減權要求分配特留分,又附表二所列 遺產均應加計為陳張素蘭遺產,上訴人因結婚、分居、營業 所受陳張素蘭之特別贈與,俱應歸扣。伊曾因繼承系爭遺產 而支付相關稅費,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伊等語。 ㈡、吳偉綸等2人:陳鳳明雖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 其所行使扣減權之時間,應以其程序監理人於原審109年10 月間向法院行使時起算,自生扣減效力。伊對陳嘉仁請求分 割遺產之方案雖無意見,但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繼承比例 為分割等語。 、原審判決陳張素蘭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原審判決分割方案 欄所示。陳嘉仁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兩造就陳張素蘭所留系爭遺產,應依陳嘉仁主張之分 割方案欄之分割方法為分割。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且各請求按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陳富美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就陳張素蘭所留系爭遺產,應依陳富美主張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陳嘉仁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5頁): ㈠、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列編 號1~43所示遺產。 ㈡、兩造均為陳張素蘭之繼承人(配偶陳鳳明於110年10月2日死 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陳嘉仁為陳張素蘭次 子,陳富美為長女,吳承翰等2人則為陳張素蘭次女陳雪美 之代位繼承人)。 ㈢、陳張素蘭於92年12月31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名下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00街房地之1、2層樓分配予上訴人,同 棟3樓分配予陳富美,其他遺產則由上訴人與陳富美各以10 分之6、10分之4之比例分配。 ㈣、系爭遺囑兼有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比例之指定性質。 ㈤、吳承翰等2人因特留分遭侵害而已合法行使扣減權。 、陳張素蘭之遺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 ㈠、查陳張素蘭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43所示遺產,為兩造 於本院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41、185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02頁) ,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㈡、陳富美另主張陳張素蘭死亡時之遺產,尚有附表二編號1~6所 示之爭執遺產亦應列入,為陳嘉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附表二編號1即00街房地自105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 之已收租金為37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24頁)。陳嘉仁雖主張:00街房地於伊以自己名義對外出租 前,均係由陳鳳明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495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下稱另案,見本 院卷㈠第99至106頁),惟陳富美則抗辯:陳嘉仁實質管控武 昌街房地的使用收益,附表二編號1之租金係由陳嘉仁收得 等語。經查:陳嘉仁於另案自承:朱峻宏從103年到105年11 月均係與伊簽立書面租約,朱峻宏是另案共同被告連盛塑膠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盛公司)之董事,租金均係由連盛公 司支付等語(見另案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核與另案共 同被告熊麒勝表示:伊受僱於連盛公司,在武昌街房地成立 射擊館後,所有營收都存入朱峻宏帳戶,房租從103年11月 開始到105年11月均係由伊向連盛公司申請後再以現金交給 房東等語相符(見另案卷第77頁反面)。是陳富美主張陳嘉 仁於陳張素蘭死亡後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內之武昌 街房地租金,即屬有據。此外,陳嘉仁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 二編號1所示期間內之租金均係由陳鳳明實際收受,則陳富 美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租金為陳嘉仁所收取,陳嘉仁應 予歸還且列入陳張素蘭之遺產等語,應可採憑。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2即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亡後,至板橋 房地租約屆滿前之應收租金,數額為14萬4,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陳嘉仁雖主張:板橋房地在陳張素蘭死亡後均係 由陳鳳明收取租金並訂立租約,伊係在陳鳳明死亡後才以自 己名義對外訂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為陳富美所抗 辯:陳嘉仁早在陳鳳明生前即自行收取板橋房地租金等語。 查:依陳富美所提出板橋房地於109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0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出租人為陳鳳明、承租人為 潘金山,另依內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紀錄,復可見陳鳳明 或陳嘉仁均曾出面收取租金,陳嘉仁出面收取時亦多會註明 「代」(見本院卷㈠第196、198頁),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 間內板橋房地出租所得是否確均由陳嘉仁自行取得,即非無 疑,參以陳富美所提出其自身與承租人潘金山於112年3月31 日晚間7時至7時11分之錄音檔文字稿摘要,亦記載:「潘先 生說……。房東陳張素蘭過世後,是陳嘉仁陪其父親陳鳳明來 收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益徵附表二編號2所 示期間之板橋房地租金非由陳嘉仁本人收取,而為陳鳳明所 收受。從而,陳富美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內之租金 應由陳嘉仁負返還責任云云,尚無可取。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 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 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武昌路房地於以陳張素蘭名義出租之租約屆期後之105年11 月10日起,係以陳嘉仁之名義對外出租,租金為每月7萬元 至8萬元不等,業據陳嘉仁於本院審理陳明在卷,並提出租 賃期間各為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9日、108年2月1日至 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日至118年1月31日之租約3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3、107至111、149至153頁)。又板 橋2樓房地前以陳張素蘭名義出租之租期屆滿後,即由陳鳳 明出面與承租人潘金山簽訂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3,000 元,租賃期間分別為107年9月21日至108年9月20日,及109 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85至187、195至198頁)。因附表二編號3、4均 係陳張素蘭所留遺產所生之租金收益,依上說明,在遺產分 割前自仍應為陳張素蘭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陳嘉仁主 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期間之租金收益均為伊個人名義出租 ,並非遺產云云,尚無足取。又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遺產,經陳嘉仁計算後,確認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13年11月為止已收之租金數額,各為522萬元、74萬1,00 0元,有陳嘉仁所提出之計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1頁 ),並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本院卷㈡第414頁),是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租金收益 亦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併可認定。  ⒋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陳富美雖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林班地承租權,亦為陳 張素蘭之遺產範圍云云。惟查:陳張素蘭生前雖曾與張傳枝 、陳富美、陳雪美等人共同承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林處)所管理旗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圖 號3、5、8,面積共計10公頃之租地造林地,租賃日期自81 年3月17日起至90年3月16日止,然因承租代表人張傳枝之合 法繼承人,經陳富美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辦理上開租約繼承續 約,且於屏林處完成終止租約程序前、仍未提出續約申請, 屏林處遂認已完成對張傳枝等人上開租約之相關承租權不再 續訂租約之程序,並認倘陳富美洽其他共同承租人釐清所屬 股份額之租地位置,即可為之個別訂約,有屏林處108年7月 18日屏六字第108641083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1至184 頁)。是依上屏林處函文,至多僅應允陳富美得在其所屬股 份額之確認租地位置後與之個別訂約,但未允准陳張素蘭再 為續訂,已難遽認陳張素蘭死亡時尚有續定上開林地之承租 權。此由徵諸卷附陳張素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從未見 關於承租權之遺產紀錄,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3日 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44426號函及同局112年6月5日財北國 稅徵資字第1120016872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 繳清證明書益明(見原審卷㈡第3至32頁、本院卷㈠第233至33 3頁),是陳張素蘭就前述林地之承租權,應早於90年3月16 日租期屆滿時即歸於消滅。陳富美雖稱:相關手續目前正在 辦理中,法院還沒判決所以伊才沒有辦、我們現在沒有租賃 權,所以才要去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本院卷㈡第414 頁)。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且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 限,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林班地承租權既非現已確定存在之 財產,即無從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併為處理。陳富美就此 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⒌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陳富美又主張:陳嘉仁於陳張素蘭死亡後之105年8月22日, 盜領陳張素蘭生前存放於台新銀行之美金存款6萬5,403.24 元云云,並有台新銀行107年10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705 1號函附受款人為陳嘉仁之取款65403.24美元傳票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63至365頁)。惟陳張素蘭死亡時在台新銀 行各有796元、320萬4,996元(即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 之存款,且該存款金額係由國稅局依新臺幣之匯率核算台新 銀行帳戶內之外幣(包含澳幣及美金)而來,已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2頁、本院卷㈡第104 頁),陳富美且稱:陳嘉仁所領取之6萬5,403.24美元確已 包含在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8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 內(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自無再重複列計該部分金額之必 要。陳富美就此所為主張,仍無可採。 ㈢、陳富美再主張:附表二編號7係陳嘉仁因結婚、分居、營業而 各受陳張素蘭之特別贈與,依法應歸扣且追計為應分割遺產 。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 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 除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 產。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 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 為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 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 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 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富美既無法具體指明陳 張素蘭交付予陳嘉仁之金錢數額為何,復無法舉證證明陳張 素蘭係基於特種贈與而為交付,其請求應將陳嘉仁因結婚、 分居、營業而取得之特別贈與金追加為應繼遺產,即無可取 。 ㈣、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死亡時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 號1~43及附表二編號1~4。至陳富美主張附表二編號5、6亦 屬陳張素蘭遺產,且應歸扣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特別贈與云 云,則無可採。 、本件得以系爭遺產扣除之費用共計373萬6,410元: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 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 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㈡、附表三編號1之喪葬費用部分:   陳嘉仁主張其支出陳張素蘭喪葬費用,包含:場地設施使用 費(殯葬禮廳使用佈置、遺體寄存冰櫃)、遺體寄存之場地 使用費及遺體處理服務費,各支出1,375元、1,200元、5萬0 ,200元、7,650元、850元、5萬5,000元、27萬元、9萬元, 合計47萬6,275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繳款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64頁)。陳 富美固不否認陳嘉仁確有支出公墓使用規費暨許可費、喪葬 禮品、墓碑及納骨塔使用費,惟抗辯:其餘項目之費用既均 已載明納費人為「陳富美」,可見此部分費用並非由陳嘉仁 所支付云云。惟衡諸陳嘉仁甫自本件繫屬時起即能提出上開 憑單、收據(見原審卷㈣第181至185頁)。若非由其親自繳 費處理,殊難想像其能持有完整之喪葬費用單據原本,參以 陳富美於本院審理時又已坦言:「我自己確實沒有支付喪葬 費及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可見抬頭記載納 費人為「陳富美」之場地設施使用費、服務費之憑單,並非 出於陳富美所繳納,是陳嘉仁主張:因陳富美為家中長女, 才會以陳富美作為家屬代表留下聯繫資料,並以陳富美為納 費人名義開立收據,但實際上這些費用均係由伊自行付費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34至135頁),應可採信。陳富美抗辯關 於納費人記載為其個人名義之憑單費用均應由伊支取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5頁),要無可採。審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 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是陳嘉 仁主張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負擔及清償 ,應屬可取。 ㈢、附表三編號2之遺產稅部分:   陳嘉仁主張:陳張素蘭死亡時所應繳之遺產稅268萬3,001元 ,其中100萬元由陳鳳明支出,其餘則由伊支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原 審卷㈣第187頁、本院卷㈡第165頁),參以陳鳳明於原審對此 亦不為否認(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堪認屬實。是陳嘉仁請 求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所代繳之部分遺產稅168萬3,001元 ,即屬有據,另其餘遺產稅100萬元則係由陳鳳明所支付, 亦堪認定。陳富美雖抗辯:陳張素蘭之遺產稅全部均係由陳 鳳明單獨支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並無可採。審酌:遺產 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是 陳嘉仁主張其所支付之遺產稅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負擔及清 償,足以採憑。另陳鳳明所墊付之100萬元遺產稅,亦應併 予列計。 ㈣、附表三編號3之地價稅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之地價稅部分:   陳嘉仁主張其就該筆土地支付105年至107年、111年至112年 之地價稅,金額依序各為6,124元、7,042元、5,805元、6,1 21元、6,121元,合計3萬1,213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05年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 67至175頁),且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   陳嘉仁主張其就該筆土地支付105至112年度之地價稅,金額 依序各為2萬6,551元、5萬3,102元、4萬9,596元、4萬9,595 元、5萬3,019元、5萬3,019元、8萬6,558元、1萬7,310元( 以上計共38萬8,750元),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10 7至109年、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7、181 至185、189頁),為吳承翰等2人所不爭執,陳富美則就其 中之105年度、107至109年度、111年度均不爭執,堪認為真 。陳富美另主張其曾為同筆土地支付111年度之另筆地價稅1 萬7,31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3頁),為陳嘉仁、吳承翰等2人所不否認, 併堪認定。至陳富美固否認陳嘉仁曾支付106年度、110年、 112年度地價稅各5萬3,102元、5萬3,019元、1萬7,310元, 並抗辯除110年度之地價稅係由陳鳳明繳納者外,其餘皆為 伊個人繳納云云,但僅提出上開各該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之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9、187、191至193、269頁),參 諸陳嘉仁係自行保存且提出上開年度繳款書之正本,堪認上 開106、110、112年度地價稅應為陳嘉仁個人所繳納,陳富 美空言否認上情,卻未舉證以實,自無可信。  ⒊審酌:附表一編號2、8所示地號土地均為陳張素蘭死亡時之 遺產,堪認該部分地價稅之繳納亦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 費用,而為遺產管理費。是陳嘉仁、陳富美各請求以陳張素 蘭所留遺產中先行扣還就所代付之上開地價稅,均屬可採。 至陳富美所提出之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其上雖載:「分單繳 納人陳富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惟縱令陳富美 係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單繳納上開地價稅,但因全體繼承人對 於應納稅款仍須負連帶繳納責任,是認陳富美以分單支付之 地價稅,仍應為遺產管理費用無誤,自得以遺產為清償。 ㈤、附表三編號4之房屋稅部分:  ⒈陳嘉仁主張其為陳張素蘭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之板橋00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0樓、附表一編號3之同弄4-3號4樓、附 表一編號5之同弄00-0號0樓房屋,依序於105年至107年度、 105至108年度、105年至110年度,金額各計為5,962元、8,3 04元、1萬2,016元,總計2萬6,2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5 至239頁),且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  ⒉陳嘉仁另主張其為陳張素蘭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萬華武 昌街房屋支付105至112年度為止之房屋稅,合計共7萬8,946 元、陳富美則曾支付或分單支付111至113年度之房屋稅,合 計共2萬0,998元,卷內並有105年度至113年度之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5至213、267 頁),堪認為真。陳富美雖抗辯:伊除支付111至113年度之 房屋稅外,亦有支付109至110年度之武昌街房屋稅云云,惟 陳富美既無法提出其因支付109至110年度房屋稅而取得之相 關繳費憑證,所辯無據,不足採信。  ⒊審酌:上開房屋均屬陳張素蘭死亡時之遺產,於繼承後所發 生之房屋稅捐繳納義務,自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而 為遺產管理費,要不因陳富美是否為分單繳納而有差別。是 陳嘉仁主張其及陳富美所支付之房屋稅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 負擔及清償,均屬可採。 ㈥、附表三編號5之租賃房屋管理:   陳嘉仁又主張其因板橋00路00-0號房屋終止租賃關係而先行 退還押租金1萬3,635元予承租人,並提出其與潘金山於112 年6月26日所簽訂之點交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1頁) 。審酌:上開房屋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陳張素蘭遺產,則因 該房屋租賃關係結束而有返還押租金必要時,自屬因遺產所 生之債務,是陳嘉仁主張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負擔及清償, 亦屬可取。 ㈦、從而,陳嘉仁所支付上開喪葬費用47萬6,275元、遺產稅168 萬3,001元、地價稅3萬1,213元、38萬8,750元、房屋稅2萬6 ,282元、7萬8,946元、租賃房屋管理費1萬3,635元(合計26 9萬8,102元);及陳鳳明所支付之遺產稅100萬元;暨陳富 美所支付地價稅1萬7,310元、房屋稅2萬0,998元(合計共3 萬8,308元),以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373萬6,410元,均得 由陳張素蘭之遺產予以支付之。 、陳鳳明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查陳嘉仁主張:陳鳳明並未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之差額,縱有之,亦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故 本件陳張素蘭之遺產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問題等語,並 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02頁)。 查張琬萍律師(陳鳳明之程序監理人),固於原審107年11 月20日、109年10月15日辯論時先後表示:「他要主張剩餘 財產分配,他明白跟我表示他有一半權利」、「同意分割, 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分割方法主張依據特留分主張」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22頁、原審卷㈢第460頁),並有本院113年4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惟 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觀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被繼承人陳張素蘭 與陳鳳明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 亡,其與陳鳳明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陳鳳明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差額請求權,即應自陳張素蘭死亡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縱寬認陳鳳明早於107年11月20 日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惟既據陳嘉仁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則陳鳳明之差額請求權即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 請求。   、陳嘉仁未喪失繼承權、陳鳳明亦已行使扣減權: ㈠、陳嘉仁之繼承權部分:   陳富美抗辯陳嘉仁已無繼承權,固據其提出陳張素蘭於98年 5月9日所寄予陳富美之密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1頁 )。惟綜觀上開密件,無非載明陳張素蘭因對陳嘉仁之配偶 懷有怨懟,不甘自己身後遺產將遭子媳掠奪所為之情緒抒發 ,此由徵諸陳張素蘭於書信起頭手寫:「跟爸離婚,就能跟 嘉仁……,沒權繼承」等語,文末卻叮囑陳富美「閱後必撕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而無意使人周知即明。再由 徵諸陳張素蘭於98年5月9日書寫密件後,迄至105年5月28日 死亡前,從未曾改立系爭遺囑內容,益徵陳張素蘭確無剝奪 陳嘉仁對其所有之法定繼承權之意。此外,陳富美復未能舉 證證明陳嘉仁有何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列各款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存在,其空言抗辯陳嘉仁無權繼承陳張素蘭遺 產云云,無足信取。 ㈡、陳鳳明之扣減權行使部分:  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 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 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 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 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 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 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 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 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 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 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 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 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 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陳鳳明之程序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10月15日曾向 法院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表明:「同意分割,但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分割方法主張依據特留分主張,對遺囑真正不爭執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60頁、本 院卷㈠第131、132、159頁、本院卷㈡第97頁)。雖陳鳳明於9 2年12月31日即知悉系爭遺囑存在,此由徵諸系爭遺囑係由 陳鳳明本人代為提出請求認證之聲請即明,有92年度北院認 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2 8日北院英文公字第1130018326號函附遺囑認證卷宗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7至88頁、本院卷㈡第45、52、90頁),惟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載明陳鳳明於106 年7月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成為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人(見原審卷㈠第185至223頁),足見陳嘉仁或陳富美尚 未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而取得各遺產之權利, 則陳鳳明之現實特留分權,即不因系爭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 有損害,即便本案於106年11月27日起訴後,上開遺產仍始 終登記為陳鳳明等公同共有,陳鳳明之特留分並未遭陳嘉仁 或陳富美所侵害,依上說明,吳承翰等2人主張:陳鳳明於 原審已就本件遺產合法行使扣減權等語,即為可採。 、本件遺產經扣除管理費用後之價額為1億3,930萬1,168元: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 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 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 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 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同法第1173條 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所稱債務,宜解 為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均屬之。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所留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3、附表 二編號1至4部分,經本審重新送請鑑定後,業已確認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遺產價額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兩造對此亦不為 爭執,是陳張素蘭之應繼財產金額,經以附表一編號1至43 、附表二編號1至4加總後為1億4,303萬7,578元,扣除前開 遺產費用373萬6,410元後,即為1億3,930萬1,168元(計算 式:143,037,578-3,736,410=139,301,168)。 、兩造因繼承所取得遺產價額之算定:   ㈠、稽諸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陳張素蘭百年以後將身後財 產分配如后,繼承人不得異議。長女陳富美分十分之肆,陳 嘉仁分十分之陸。另註明:臺北市○○區○○街○段○○○號層樓房 乙棟、長女陳富美第三層樓全部所有權利;次子陳嘉仁:第 一層樓及第二層樓全部所有。另外,第四層樓全部作為陳氏 歷代祖先祭祀祠堂,本人陳張素蘭名下所有財產,陳雪美配 偶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繼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 頁),因該遺囑就陳張素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 定,核與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有 所違反,則就超過陳張素蘭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經陳 鳳明、吳承翰等2人均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合法行使 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其等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陳張素蘭之全部遺產上。 ㈡、本件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特留分價額之計算:   其次,陳張素蘭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配偶陳鳳明、子女陳富 美、陳嘉仁及陳雪美,因陳雪美早於陳張素蘭死亡,由其子 吳承翰等2人代位繼承,陳鳳明、陳富美、陳嘉仁及被代位 繼承人陳雪美之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民 法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規定參照)。是陳鳳明、 吳承翰等2人就全部遺產所得代位主張之特留分比例,應各 為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而其價額經以扣除遺產管理 費用373萬6,410元後,計算結果依序各為1,741萬2,646元、 870萬6,323元、870萬6,323元【計算式:139,301,168÷8=17 4,212,646;139,301,168÷16=8,706,32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㈢、本件陳嘉仁、陳富美經扣減後應繼財產之計算:   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武昌街房地之分割方法及 應繼分比例(見上開㈢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武 昌街房地,經本審送鑑確認價值各34萬7,990元(附表一編 號1)、9,463萬4,100元(附表一編號2),合計9,498萬2,0 90元。因系爭遺囑指定由陳嘉仁取得00街房地第0、0層全部 權利、陳富美取得該房地第3層全部權利,其餘部分之遺產 則係指定由陳嘉仁與陳富美各按應繼分比例6/10、4/10繼承 ,且經本院囑請鑑定機關確認該武昌街房地第1至4層價值, 分別為5,275萬8,661元、1,422萬1,085元、1,407萬4,476元 及1,392萬7,868元,足見系爭遺囑就該武昌街房地係指定陳 嘉仁取得其中價值7,533萬6,467元【計算式:52,758,661+1 4,221,085+(13,927,868×6/10)=75,336,466.8】,陳富美 則取得其中價值1,964萬5,623元【計算式:94,982,090-75, 336,467=19,645,623】,而除上開武昌街外之其餘遺產,經 扣除遺產管理費用373萬6,410元後,所餘價額為4,431萬9,0 78元之遺產【143,037,578-3,736,410-347,990-94,634,100 =44,319,078】,再依系爭遺囑指定之6:4比例計算,陳嘉 仁、陳富美因系爭遺囑之指定所能取得之遺產價值,即各為 1億0,192萬7,914元、3,737萬3,254元【計算式:①75,336,4 67+44,319,078×6/10=101,927,913.8;②19,645,623+44,319 ,078×4/10=37,373,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嘉仁 、陳富美因此所占應繼遺產總額之比例,依序各為73%、27% 【計算式:101,927,914÷139,301,168×100%=73%;37,373,2 54÷139,301,668×100%=27%】,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自得依 此比例據以向陳嘉仁、陳富美行使扣減權,依此計算結果, 陳鳳明得請求陳嘉仁、陳富美所給付之特留分價額各為1,27 1萬1,232元、470萬1,414元【計算式:17,412,646×73%=12, 711,231.5、17,412,646×27%=4,701,414.4】;吳承翰等2人 則均得分別請求陳嘉仁、陳富美給付之特留分價額各635萬5 ,616元、235萬0,707元【計算式:8,706,323×73%=6,355,61 5.7、8,706,323×27%=2,350,707.2】。從而,陳嘉仁、陳富 美經上開扣減後之應繼財產價額即各為7,650萬5,450、2,79 7萬0,426元【計算式:①101,927,914-12,711,232-(6,355, 616×2)=76,505,450;②37,373,254-4,701,414-(2,350,70 7×2)=27,970,426】。 ㈣、從而,本件陳嘉仁、陳富美、陳鳳明、吳承翰及吳偉綸各自 因繼承所能取得遺產之價額,依序各為7,650萬5,450、2,79 7萬0,426元、1,741萬2,646、870萬6,323元、870萬6,323元 (以上總計1億3,930萬1,168元,即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之 遺產總額)。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再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審酌:兩造經本院核算後各自所能取得之應繼財產價額,各 有明顯差距不同,參照系爭遺囑之精神併同時考量附表一編 號1至2之武昌街房地僅有單一出入口,無從割裂原物,再兼 衡遺產之使用現況、避免因分割方法過於繁瑣致另衍生訴訟 糾紛、簡化共有關係、兩造分割利益及遺產整體經濟效用暨 利用價值,認宜由陳嘉仁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 (價額合計9,498萬2,090元)、陳富美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 3至9所示遺產(價額合計2,428萬0,800元),其餘附表一編 號10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動產部分(該部分合計2,37 7萬4,688元),則應先扣還陳嘉仁墊付之269萬8,102元、陳 鳳明墊付之100萬元、陳富美墊付之3萬8,308元,所餘金額2 ,003萬8,278元,次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14萬4,000元 分由陳鳳明取得後(因該部分為陳鳳明已自行收取之租金) ,所剩之1,989萬4,278元再由陳富美、吳承翰、吳偉綸各分 得3,689,626元、810萬2,326元、810萬2,326元,最後再由 陳嘉仁以附表四附註欄所示計算式,對陳鳳明、吳承翰、吳 偉綸依序各為金錢補償1,726萬8,646元、60萬3,997原、60 萬3,997元,較為妥適。至陳嘉仁、陳富美、吳建翰等2人各 自於本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核與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旨在消 滅共有之目的有違,均為本院所不採。又陳鳳明已於110年1 0月2日死亡,就其所可請求扣還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可分配特 留分,非屬本案訴訟標的,宜由其繼承人另為處理,併此指 明。 、綜上所述,陳嘉仁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陳張 素蘭如附表一編號1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因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本有 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認陳嘉仁上訴及陳富美之 附帶上訴,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本件係關涉兩造對於陳張素蘭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 所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衡 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繼承 比例以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14

TPHV-111-重家上-125-20250114-3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彭○○ 被 告 戴○○ 被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起訴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割。二、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 方法分割。」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 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附表六之分割方法分割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 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又原告代墊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68,093元,屬遺產管理 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應先自遺 產中扣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建物亦屬遺產,被繼承人甲○ ○於98年5月2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載之「仁化 路49巷114號地上建築」即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即原證十一 建物)云云,惟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遺產,而係原告出 資興建,被告既主張該建物為被繼承人遺產,自應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6日即與台糖公司簽立大 里區健民段476-44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座落土 地)之租賃契約,被繼承人則於兩年後之112年5月7日始過 世,原告既非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與台糖公司簽立土地租約 ,顯可推知上開土地與建物均與被繼承人無涉,附表一編號 4建物自非屬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三、被繼承人甲○○之債務:  ㈠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成立贈與契 約,約定被繼承人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 健民辦事處存款,全部歸原告所有,此應屬民法第406條贈 與契約,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縱認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就上揭存款未成立贈與契約,系爭同意書依 文義是死因贈與,亦得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若認亦非為死 因贈與,則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自書遺囑(卷一第81頁背面、 第82頁、第255頁、卷二第13頁)。  ㈡另原告及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平均分擔被繼承人 自109年6月4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3月28日至5月24日止 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666,212元,即每人代墊222,070元, 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卷一第184頁背面),依民法第5 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若鈞院認為不成立,則主張 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卷一第255頁)。 四、是被繼承人之遺産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共計1,608,031元,應 先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868,093元後,餘額為739,938元 。再因原告對被繼承人具上開贈與關係債權1,269,538元及 代墊看護費用222,070元,共計1,491,608元;另被告丙○○、 乙○○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金額各為222,070元。是三人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共計1,935,750元。則遺產金額739,938元若依0. 76:0.12:0.12(1,491,608/1,935,750:222,070/1,935,7 50:222,070/1,935,75)之比例分配,應由原告分得562,35 2元、被告丙○○及乙○○各分得88,793元(卷一第184頁背面、 第185頁)。 五、綜上所述,爰依贈與契約關係,若贈與契約不成立則主張依 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若死因贈與不成立則主張依自書遺囑法 律關係;並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六、並聲明(卷一第184頁、卷二第29頁):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 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附表六之分割方法(卷一 第185頁背面)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乙○○均答稱:同意原告主張。尊重父親意思,贊 成全部遺產判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以書狀稱 :尊重父親意思,同意原告方案無其他意見等語(卷一第102 、123頁)。 三、被告丁○○則以:  ㈠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為父母出資請人 蓋的,若非遺產,被繼承人怎麼會記載在系爭同意書上。而 同意書經被告丙○○、乙○○、己○○及原告見證且無異議,顯見 該建物屬被繼承人所有。原證十一照片對照與系爭同意書上 所載磚造三樓房屋之坐向、外觀、結構、層數均相同,坐落 地號0000-000,面積56.95平方公尺(約17.2坪),其原始 建物毀於921地震,戴平川無重建計畫,故將約10坪讓與被 繼承人使用(同意書上記載房屋建地約10坪,土地承租人戴 平川),剩餘約7.2坪仍是廢墟(原證十一建物照片右側) (卷二第7頁)。原告稱附表一編號4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建物)坐落於所承租台糖土地476-44地號云云,惟該 土地面積僅25.71平方公尺(7.77坪)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建 地約10坪明顯不符,也與附表一編號4所核定地面積27.83平 方公尺(22.08+5.75)不符(卷二第8頁)。  ㈡對於原告支出喪葬費用868,093元不爭執,但認為高於行情太 多,葬儀社費用、骨灰罈、回憶錄影片經上網搜尋比價,均 有價差,喪葬費應為502,000元。  ㈢對於原告、被告丙○○、乙○○等三人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66,6 12元不爭執,惟被繼承人生前有老農津貼、優惠存款利息、 房租等收入,可支付看護費用,非完全由原告等三人支付, 另原告管理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共計900多萬元,已足以支付 看護費用,不應從遺產支付。  ㈣系爭同意書只是同意書,缺贈與人與受贈人簽名蓋章,不具 贈與契約效力;若是贈與,何須遊說被告丁○○拋棄遺產繼承 權益,如果是遺囑應寫遺囑二字,應認系爭同意書不是遺囑 。若鈞院認為是遺囑,本件亦有特留分的問題(卷一第87、 88、258頁,卷二第13頁)。  ㈤分割分案部分,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㈥並聲明(卷一第188頁):  ⒈駁回原告113年7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  ⒉拒絕接受從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應全額由原告代管現金財 產支付。  ⒊釐清原告及被告乙○○不實指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5月7日 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法庭函為證(卷一第14、39、40至45、54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部分: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存摺 明細可參(卷一第15、131至134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丙○○ 、乙○○、丁○○所不爭執(卷一第229頁背面),是附表一編 號1至3確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已堪認定;又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5頁)編號0001號之純土 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業經拆除,並自112年10 月起註銷稅籍,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10 月2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126781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1 2頁),是該建物既已滅失,自無須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合先 敘明。  ㈡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亦應列入遺產等語(卷一第255頁背面),惟為原告及 其餘被告丙○○、乙○○所否認。經查:被告丁○○此部分主張之 證據僅以系爭同意書為證,惟系爭同意書僅記載「仁化路49 巷114號地上建築之磚造三樓房屋全部給丁○○處理不得異議 」等語(卷一第28頁),依該同意書之內容,究其主觀認該建 物之所有權係其所有或原告所有,尚屬不明,惟可確知被繼 承人甲○○認該建物均交予原告全權處理;縱認被繼承人甲○○ 主觀上認該建物係其所有,亦難僅憑被繼承人於同意書上之 個人單方記載即認定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甲○○起造而為被繼承 人甲○○所有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丁○○雖辯稱該附表一編號 4建之物為被繼承人花錢蓋的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係被 繼承人甲○○所起造(卷一第232頁),復其所提出之台銀大 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之轉帳紀錄(卷二第14、15頁),亦無從 證明與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起造有關,所述尚難採憑;而原 告稱該附表一編號4建物為其出資起造,其為該建物之起造 人乙節,則為被告丙○○、乙○○均同意原告所述,是本件尚難 認附表一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被告丁○○認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三、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868,093元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牌位租賃書、拜飯收據、匯款申請書、 天璽玉石精品有限公司出貨單、追思會工程報價合約、塔位 使用權利金證明單、恩喜公司收據、契約外更添明細表等件 為證(卷一第18至27頁、第120、121頁),被告丙○○、己○○ 、乙○○均表示沒有意見(卷一第125頁背面);而被告丁○○ 雖不爭執原告有喪葬費用868,093元之支出,惟辯稱:高於 行情太多,葬儀社、骨灰罈、回憶錄影片均有價差,應以50 2,000元計算云云(卷一第89、148頁背面),然被告丁○○僅 以網路搜尋價格資料(卷一第94至96頁)而質疑價格過高, 未考量不同品質、服務之價格本即不同,其主張難認有據; 再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各 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之意旨,應足認於該金額標準以 下之喪葬費用支出,尚屬不違我國目前習俗與國情。是原告 主張應先自遺產扣除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868,093元,自屬 可採。 四、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代墊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及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被繼承人 自109年6月4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3月28日至5月24日止 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666,212元,即每人平均負擔222,070 元等情,業據提出外勞薪資表、外國人薪資表、外籍勞工護 照暨居留證、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卷一第29、 30、18、186、187頁),被告丙○○、乙○○並不爭執(卷一第 229頁背面)。被告丁○○對原告等三人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 66,612元數額亦不爭執,惟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仍有收入, 可支付看護費用,非完全由原告等三人支付,另原告管理被 繼承人生前財產共計900多萬元,已足以支付看護費用云云 ,惟被告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支付此部分看護 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保管被繼承人財產900多萬元, 且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已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該部分費用 ,被告丁○○前開所辯,礙難採憑。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 乙○○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共計666,212元等情,應可採 認。  ⒉再依原告到庭陳稱:我就跟兩個哥哥講,父親的錢給父親當 零用錢,不能父親身上一點錢都沒有,外勞的費用由我與兩 個哥哥負擔等語(卷一第149頁背面、第230頁),則依其所 述,尚難以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之合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處 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無理由;惟原告與被告丙○○、乙 ○○三人未經被繼承人委任,為其處理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事宜 ,並代墊相關費用,對被繼承人就上開代墊費用,自得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揆諸前開說明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償。  ㈡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被繼承人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 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款餘額應屬被繼承人贈與 原告而對原告負有贈與債務部分,本院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 就上開款項並無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詳如下述) ,故原告據此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同意書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 成立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若不成立贈與,依文義是死因 贈與;若認亦非死因贈與,則主張為自書遺囑等語(卷一第 255條、卷二第13頁),雖為被告丙○○、乙○○、己○○所不爭 執,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 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所謂死 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 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 民辦事處存款贈與原告,或與被繼承人甲○○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存在 ,負舉證責任。查:  ⑴系爭同意書(卷一第28頁)全文均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簽 名亦為被繼承人所親簽等語,原告與被告丙○○、乙○○、丁○○ 均不爭執(卷一第256頁背面、第257頁背面)。而系爭同意 書(卷一第28頁)與系爭備錄(卷一第93頁)為同一份文件 ,系爭備錄為系爭同意書的第二頁,業據原告與被告乙○○、 丁○○陳明在卷(卷一第148頁),是已堪認定被繼承人甲○○ 確實親筆書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錄,且二者係同份文件。  ⑵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寄存在台湾銀行霧峰分行之存款 (銀行代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大里農會健民辦事 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以上三本存摺、結存款 全部歸戊○○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永久為証…」(卷 一第48頁),其用語為全部「歸」原告所有,而非「贈與」 ,經參酌系爭備錄(卷一第93頁)上有括弧註明「身故時可領 」,關於被繼承人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農會健民辦事處 存款等,記載「以上款項全數交由戊○○處理,丙○○、乙○○從 旁協助,餘款全數給戊○○處理,任何人不得異議」,顯其真 意為其死亡後之存款,全權歸屬原告所有,可見系爭同意書 應僅係被繼承人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分配處理表達想法, 尚難遽認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繼承人即有讓原告無償取 得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 款之意思,遑論原告亦未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錄上簽名, 難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有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存 在。故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就上開款項成立贈與、死因贈 與契約云云,均非可採。  ⒉另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囑係遺囑人為 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 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又遺囑之成立固有一定之法定要 式,惟非謂其書立之書面上必須有「遺囑」二字,方屬遺囑 文書,只要依其文義足以判定該文書為記載被繼承人為使其 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 無相對人單獨行為之文書,該文書即屬遺囑,不因其未載遺 囑二字而得否認其為遺囑之效力。而系爭同意書係被繼承人 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處理分配表達想法,且依其上所載「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永久為証」等語,堪認被繼承人並有 使其最後處分財產之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原告 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應屬可採。 復系爭同意書內容全文,均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且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亦如前所述,符合「自書遺囑」之 法定方式而為有效之遺囑,堪以認定。被告丁○○抗辯系爭同 意書因未載遺囑二字,否認系爭同意書為被繼承人之遺囑( 卷一第258頁),自無可採。  ㈢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1.按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 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以遺囑 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 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 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 ,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2.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既立有系爭同意書為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及繼承比例,且該遺囑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本院自 應盡量尊重遺囑人甲○○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又考量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應優先扣除代墊喪葬費用868,093元予原告,及 扣除原告及被告丙○○、乙○○三人代墊繼承人生前看護費用66 6,212元,按其三人各予222,070元予該三人,所餘款項應依 系爭同意書(遺囑)內容全數分配予原告取得,然被告丁○○ 既主張特留分,而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為其法定應 繼分1/2,即為1/10,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性質可 分,故上開剩餘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丁○○分別按10分之9 、10分之1比例分配。準此,本院認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自書遺囑之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 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肆、至被告丁○○聲請至現場履勘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及委託第 三方鑑定該建物市場價值云云(卷一第246、248頁),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本附表之款項均指新臺幣): 編 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17,861元、優惠存款1,182,000元) 1,199,861元及孳息 ①由原告先取得681,931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222,070元及代墊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459,861元,合計為681,931元 ); ②被告戴○○先取得222,070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 ③被告戴○○先取得222,070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 ④經以上開①②③分配後,該帳戶所餘款項由原告及被告丁○○,按原告10分之9、被告丁○○10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①存款數額參見卷一第132、133頁 ②此部分存款1,199,861元及孳息,如左欄先分配予原告、被告丙○○、乙○○取得代墊費用後,存款餘額按原告10分之9、被告丁○○10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 2 原告所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 ①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共計提領之65,532元(包含112年4、5月老農津貼15,100元,並扣除職災保險66元及農保費用348元) ②112年5月8日霧峰銀行分行帳戶提領之36,700元 102,232元 均由原告取得102,232元(即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102,232元) 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分別以①附表一編號1受償取得459,861元,②附表一編號2受償102,232元,及③附表一編號3受償取得306,000元。 3 農保喪葬津貼 306,000元 均由原告取得306,000元(即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306,000元) 4 三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非本件遺產範圍 ①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36頁。 ②該建物現門牌號號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 2 丙○○ 1/5 3 乙○○ 1/5 4 丁○○ 1/5 5 己○○ 1/5

2025-01-13

TCDV-113-家繼訴-56-2025011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112年5月26日、113年5月 10日分別變更聲明之附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31-136頁、257 -262頁),其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 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OO與丁OO為夫妻,婚後育有原告甲OO及被告乙OO 。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7日死亡,遺留如 附件一所示遺產,繼承人有其配偶丁OO及兩造。被繼承人丁 OO於111年5月6日死亡,遺留如附件三所示遺產,繼承人為 兩造。 二、附件一、三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除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不 能辦理繼承登記外,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丙 OO與丁OO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再則兩造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故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三、被繼承人丙OO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4581建號房屋有設定150萬元抵押權存在,於本案暫且 不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茲因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為被繼承人 丁OO,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為被繼承人丙OO,而兩造共同繼 承前揭債權及債務。依民法第344條、762條規定,因混同而 消滅,是則原告於本案自得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有關被繼承人丁OO對乙OO之債權,是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自 被繼承人丁OO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提領 808,000元,此提領並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被告依法應 返還被繼承人丁OO,而兩造為丁OO之繼承人,依法已承受前 揭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等語。 五、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257-262頁)。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丙OO對丁OO之債務150萬元,即使 丁OO、甲OO、乙OO各繼承1/3,丁OO仍具有對甲OO、乙OO各1 /3即50萬元的債權。因丙OO之遺產至今仍為公同共有未分割 亦未償還,故實應為丁OO完整保有150萬元的債權及1/3的債 務繼承50萬元,而因丁OO留有遺囑將其動產及不動產皆由本 人繼承,故如民法第344條規定,實應駁回原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自土地銀行提領808, 000元云云。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 違,此金額提領為丁OO在銀行意識清楚地親簽提領,並非未 經丁OO同意,可參看原告證五左下方有清晰但歪斜的簽名, 此為當時丁OO的平衡感已不好,但不影響意思表達,且銀行 人員經多次言語意思確認,並認為足以作為意思表達且能親 簽而准予提領。由土地銀行帳簿影本可知,該金額為國泰產 物賠償丁OO車禍事故之損失。由原告傳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 ,原告不願支付或墊付任何丁OO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不願承 擔任何照護責任,只留下「由乙OO跟肇事的戊OO談賠償金、 收錢,也由乙OO管媽媽的應支付金錢」的貼圖就不理了,從 此之後長達6年多的時間直到母親天年,母親皆由被告獨立 照養。然而這808,000元只是醫療費用之部分,保險公司勉 強願意只就車禍骨折療養院等必要醫療的一部份支付我所墊 付的一小部分,而中風、跌倒骨折乃至不再行走等因此車禍 長臥病床所導致的肌力身體機能衰弱,這些更大筆的醫療費 用則保險及法官認為不相關而全不支應,皆是由被告墊付而 多次尋求原告支持,而被置之不理。由上述之LINE訊息內容 可知,毫無謀生能力,又重病的母親對原告遇事不付錢、不 墊錢、不回應、不守信,且也不明確承擔照護責任的態度深 感不可依靠及心寒。又對我願意辭工作回桃園家擔當照顧, 又墊支大量金錢而深感不捨,故而於107年8月28日時骨折初 癒能勉強在家繼續休養時,主動願意手寫遺囑給我,並由己 OO女士作為見證及遺產執行人。 三、另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住宅(下稱桃園家)購置時, 因丙OO已退休沒有收入,無法貸款,本無法買房的,被告時 任科技公司總經理,並簽連帶保證人方可貸款並由被告繳納 ,但因父親丙OO有921地震草屯老家全倒利息補助,故需由 其出面借名登記購買,丙OO、丁OO並和被告共同約定供丙OO 、丁OO居住無憂終老後,房屋歸被告所有。即使因父親丙OO 心肌梗塞突然失去意識過世,而使此借名登記成為口頭約定 致歸屬權有爭議,但由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貸款完成購屋,並 繳清貸款而至少是合資購屋確是事實,且原告在丙OO過世後 ,皆未分擔管理費、稅費,亦未繳或協助墊支貸款,致使房 屋收到強制執行拍賣通知,仍由被告籌錢借款清繳完所有貸 款,才得以保全桃園家。故請求母親丁OO郵局存款能依母親 遺囑由被告繼承,桃園家能如父母與我之口頭與書面約定判 由本人繼承,或就丁OO持有之150萬元對丙OO之債權,依母 親丁OO遺囑由被告繼承,父親丙OO出資之7萬元部分,依7萬 元/470萬元(原購價格)*800萬元(約現在市價)*1/3=45, 400元之原告持分價值,由本人以現金購回原告之合理持分 ,而取得桃園家之完全持分,並保有父母之佛堂。 四、提出以下分割協議方案:  ㈠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1(如證十四),回歸父母遺願與被告口 頭與書面約定,桃園家歸屬被告,其餘皆為1/2分割(除南 投縣○○鎮○○路0號為親族公同共有不宜分割外),且母親丁O O之保險亦轉給原告。  ㈡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2(如證十九),原告應持有桃園家父親 丙OO出資7萬元所應得持分的1/3,故如貳、二、㈢計算式, 由被告付現45,400元買回而取得桃園家的全部繼承持分,剩 餘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承受。母親丁OO之保險受益權益由原告 繼承1/3,由被告繼承2/3。父親丙OO銀行帳戶餘額由原告繼 承1/3,由被告繼承2/3。母親丁OO郵局及銀行帳戶餘額由被 告繼承。  ㈢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3(如證二十),父親丙OO所有銀行(含 郵局)帳號存款餘額,由被告繼承2/3,原告繼承1/3。母親 丁OO之國泰人壽心安終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由 原告繼承並指定受益人。母親丁OO所有銀行(含郵局)帳號 存款餘額,由被告繼承。頂崁段661地號土地、中原段471、 473、477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2/3,原告繼承1/3。南投縣 ○○鎮○○路0號由兩造公同共有。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建 物,由被告以現金57,330元買回並取得全部繼承持分,剩餘 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承受。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請依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1或兄版 遺產分割協議書2擇一作為遺產分割協議。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5頁)嗣 於113年11月29日以答辯補充狀變更答辯聲明,請依兄版遺 產分割協議書3作為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39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丙OO於105年8月27日死亡,嗣 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丁OO於111年5月6日死亡,分別遺有如 附表一、二之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第77、8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75、 79頁)、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13-241、263-275頁)為證, 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5月17日函附南投縣○○鎮○○路0 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30頁),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之丙OO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堪認定。 三、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除下列項目曾有爭 議外,兩造就其餘遺產項目不爭執,茲就爭議部分說明如下 :  ㈠原告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21之被繼承人 丁OO對被告乙OO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62頁):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OO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而自被繼承人 丁OO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808,000元,故被繼承人丁OO對被 告乙OO有808,000元債權等情,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亦難信為真。縱認本件被告自行提領上開款 項,亦難逕認被繼承人丁OO因此即對被告乙OO有808,000元 之債權。況據被告提供證物十六其與原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23-329頁),被告確有支付多筆 被繼承人丁OO有關醫療、看護相關之費用,被告之抗辯核屬 有據,自屬可採。自不得將原告所提本項債權列為本件遺產 範圍。  ㈡原告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22之國泰保險 部分(見本院卷第262頁):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標的物係包括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連同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 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次按保險法上所稱要保人,係指對保 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被繼承人生前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購買之 保單,即屬被繼承人本於保險契約得對承保之保險公司主張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人身保險之保單自得為繼 承之標的物,固毋庸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中稱國泰人壽心安終 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保單要保人為丁OO,被保險 人為原告甲OO,不應列為丁OO之遺產云云(卷第262頁), 惟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甲OO,尚未有保險事故而由受益 人取得保險金額之情事發生,仍應以享有賠償請求權者對保 險公司得主張財產上之權利,始得列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係屬被繼承人丁OO對承保保險公司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得之為繼承之標的,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被繼承人丁OO所立系爭遺囑係屬有效:  ㈠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 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 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 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 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05 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 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7年4月7日發生車禍,病名記載 「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且同年9月18日由欣悅診所 診斷丁OO「老年性痴呆症,合併妄想現象」,故於系爭遺囑 製作日期之同年8月28日,被告如何證明丁OO意思清楚,且 能明白表示意思表示,並親自寫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係為 無效之遺囑云云,並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3 7頁)、欣悅診所看診單(本院卷第539頁)為證。然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載以:被繼承人丁OO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髖挫傷;於看診單僅記載:r/o老 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入睡或維持睡眠支持緒障礙等 語,查醫師於看診單上診斷所載r/o係一推測、可能性之用 語,並不得將看診單上醫師初步判斷等同於患者確有此病症 ,原告所提證據皆難以推估被繼承人丁OO製作系爭遺囑當日 ,有意識不清或無法言語情形,自不影響被繼承人丁OO有遺 囑能力之認定。  ㈢且查,證人即系爭遺囑執行人己OO(原名己OO)到庭證述略 以:「(是否看過系爭遺囑、於何時、何地見過、是誰寫的 )?有,在烏日療養院或養護中心寫的。媽媽丁OO寫的。( 丁OO是否於107年8月28日寫的)?是的。(提示診斷證明書 ,丁OO於107年4月7日發生車禍,受傷部位是右手,為何可 以寫這張遺囑)?車禍沒有那麼嚴重,所以還是可以寫遺囑 。(丁OO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還好。丁OO意識很清楚, 她想要回家。(提示詹提示107年9月18日欣悅診所的藥籤, 上面記載丁OO要吃老人痴呆症的藥)?丁OO沒有老年痴呆症 ,心智狀況很好。」等語(參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卷第371-374頁)甚詳。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繼承人丁OO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日意識清楚、心智狀況佳 ,且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應 認被繼承人丁OO所為上述遺囑自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該遺囑 無效,洵無可採。 五、原告就被繼承人丁OO所留附表二之遺產主張特留分部分,為 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 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 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 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㈡被繼承人丁OO就遺產之分配,已於系爭遺囑表示均由被告乙O O繼承,原告均未有所取得,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之2分之 1之特留分情形甚明,其後原告再依民法第1225條等相關規 定,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丁OO全部遺產有其應繼分 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遺產分割部分:  ㈠被繼承人丙OO之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丙OO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之財產,且 被繼承人丙OO未立遺囑、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有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OO附表一之遺產,自應准許。  ⒉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本院依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屬妥適。  ㈡被繼承人丁OO之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 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 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 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225條定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丁OO所立系爭遺囑有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一關 於被繼承人丁OO潛在應有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屬於 被告及行使扣減權之原告公同共有。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抵押權部分,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有如前述。惟因兩造繼承該筆債權、債務之比例並未相同 ,難認有依民法第344條條規定及第762條規定,因混同而消 滅之情形,固本件原告於本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為無 理由。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33所示國泰保單部分,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 產,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筆保單係以被繼承人丁OO為要保 人、原告甲OO為被保險人,準此探求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動 機,其應屬意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承受其個人之保單之權利 、義務,即較符合被繼承人要保之真意。且於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3,亦同意由原告甲OO繼承系爭保單相關權益。  ⒌綜上,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爰依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應屬妥適。 七、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至本件原告起訴部分逾前開本院主文第1至2項部分,其訴無 理由,已如前述,爰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新台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核定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1/10000) 1,717,808元 1.被繼承人丁OO之潛在應繼分為1/3,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載。 2.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0部分,經合併計算,均由兩造依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編號1至11之土地房屋分配為分別共有,編號12至20逕予分配。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780,750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 1,476,082元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532/457085) 93,338元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3532/457085) 241,335元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7) 2,059,577元 7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桃園區國聖段4581、460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427,300元 8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100000) 1,360元 9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900元 10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7,000元 11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62,300元 1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365,738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58,730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2,572元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08元 16 存款 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67元 17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287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6元 19 存款 日盛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713元 2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7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新台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 本院分割方法 1-20 同附表一編號1至20,潛在應有部分1/3 此部分應與附表一合併計算,並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21 存款 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6,030元 依附表三「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2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211,737元 2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883元 24 存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5元 2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8元 26 存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96元 27 存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39元 28 存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5元 29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60元 30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4元 31 存款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49元 32 抵押權 國聖段852地號,國聖段4581建號(字號:桃資登字第348490號) 1,500,000元 33 保險 國泰人壽心安終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 289,917元 由原告甲OO取得。 附表三: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被繼承人丙OO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 被繼承人丁OO遺產部分繼承人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 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計算式如備註欄) 1 甲OO 1/3 1/4(此為特留分) 5/12 2 乙OO 1/3 3/4 7/12 3 丁OO 1/3 備註: 附表二(丁OO潛在1/3)部分之合併計算式: EX:甲OO→1/3+1/3×1/4=5/12   乙OO→1/3+1/3×3/4=7/12

2025-01-10

TCDV-112-重家繼訴-4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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