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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75、8865、9100、9716、9720、11062、11063、1198 2、128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42、21489號、113 年度偵字第9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梁哲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約定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文誠」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民國112 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莊車站內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放 入寄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文誠」。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4至9、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4至9 、11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4至9、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 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 查;又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3、10、12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3、10、12所示之人, 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10、12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未及轉出 即均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高德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芮珣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葉懿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彭亦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昌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盧柏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陳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謝佩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炤元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蘇振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梁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8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4頁、第116頁)。 (二)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 21004515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 020029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10712號 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3699 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112年5月18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1627號函所附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2年4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689號函所附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7975號偵卷第8至10頁、8865號 偵卷第21至25頁、9100號偵卷第16至18頁、9716號偵卷第 32至35頁、11982號偵卷第12至17頁、11063號偵卷第8至1 0頁)。 (四)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975號偵卷第246至2 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文誠」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獲取報酬, 基於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提領一空,而造成金流斷點, 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3、10、12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 被告名下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及土銀帳戶時,該等詐欺犯 行業已既遂,然上開匯入款項因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及土 銀帳戶經警示圈存管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而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4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3、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 10、12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漏未論及未遂部分,容有未恰 ,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 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 (四)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0、11 、12所示告訴人王炤元(112年度偵字18842號)、告訴人 蘇振翔(112年度偵字第21489號)、被害人楊翰宗(113 年度偵字第973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被害人等遭詐 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 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實有不該,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品翰、盧柏儒、陳清、謝佩芬、蘇 振翔、彭亦湘等6人達成和解,此有113年度附民字第249 、361號、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金 訴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卷【下稱 本院金簡卷】第35至36頁)在卷足參;又其餘被害人或經 被告於開庭前、洽談和解時當庭賠付完畢,抑或因被騙款 項經銀行圈存後逕為發還,亦有刑事陳報狀、刑事調解事 件報到單、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字 第105至107頁、金簡卷第29至31頁、第43至51頁)附卷可 稽,已無被害人因本案而受有實際金錢損失,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勉力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賠付完畢,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所 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 欺集團成員自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 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振倫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㈠ 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㈢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品翰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6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聯繫黃品翰配偶游惠婷,佯稱:因臉書賣場有問題,須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6時32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上開土銀帳戶。 告訴人黃品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3頁)。 2 高德軒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4時許,假冒蝦皮拍賣買家、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高德軒佯稱:須做金流認證,才可在蝦皮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6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 告訴人高德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臉書及LINE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第35頁、第38頁、第42頁、第45至52頁)。 3 張芮珣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假冒國泰世華電商及郵局客服,向張芮珣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0時10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後發還)。 告訴人張芮珣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9100號卷第6至7頁、第19至24頁)。 4 葉懿琦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1時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向葉懿琦佯稱:須認證升級旋轉拍賣帳戶,才可在賣場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2時34分許,匯款4萬1,08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已將款項匯還)。 告訴人葉懿琦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旋轉拍賣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9716號卷第11至30頁、第36至38頁、第40至41頁)。 5 彭亦湘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8時8分許,假冒蝦皮拍賣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彭亦湘佯稱:須簽署蝦皮金流服務,且依指示轉帳驗證個資,才可在賣場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1時30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彭亦湘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蝦皮商品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6至8頁、第14至20頁)。 6 吳昌偉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0時40分許,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聯繫吳昌偉,佯稱:如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前往超商IBON列印票券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1時37分許,匯款7,1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昌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詐騙集團臉書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1062號卷第16至24頁)。 7 盧柏儒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7時許,假冒臉書買家、露天拍賣客服,向盧柏儒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簽署協議,才可在平台上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7時57分許、同(4)日18時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告訴人盧柏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卷第7頁、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7至21頁)。 8 陳清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聯繫陳清,佯稱:先付款即出貨,並會提供寄送單號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詐騙集團之臉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1982號卷第8至11頁、第18至20頁)。 9 謝佩芬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假冒臉書客服及銀行人員,向謝佩芬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否則會被停權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3時5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謝佩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供之詐騙集團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854號卷第11至23頁)。 10 王炤元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王炤元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2,34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 告訴人王炤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對話紀錄、「7-11賣貨便」網站、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卷第5至7頁、第17至30頁)。 11 蘇振翔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人員,向蘇振翔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支付金流驗證程序費用云云。 於112年4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蘇振翔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1489號卷第2至9頁、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0至27頁)。 12 楊翰宗 (未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蔡銘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秋香」,向楊翰宗佯稱:欲以1萬5,000元出售PS5主機含遊戲云云。 112年4月4日17時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後,已發還被害人)。 被害人楊翰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網站翻拍畫面(見113年度移歸字第485號卷第12至21頁)。

2024-10-28

SCDM-113-金簡-42-202410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筱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筱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筱婷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中間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前,從右側超越前方 車輛後,欲向左變換車道回到中間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左方向燈光或手勢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且應讓中間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安全間隔距 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有張綺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中間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綺文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擦挫傷、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劉筱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綺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 第39頁至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 第8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㈣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照資料2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 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  ㈦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  ㈧新竹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 (見偵卷第17頁)。  ㈨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 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被 告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照資料1份(見偵卷第26頁)附 卷可稽,是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超越前車後 欲向左變換車道回到中間車道時,自負有上開法律所規範之 注意義務;且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見偵卷 第10頁)所載,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竟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 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劉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 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 為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隊第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嗣後於偵查中亦遵期到庭而接 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 (見偵卷第16頁、第38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相關規定行駛,致告訴人張綺文受傷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行為前未有任何 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3頁)存卷可佐,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於偵 查中曾表達有和解意願並提出具體條件,然因雙方和解條件 仍有一定差距,且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未到庭(見本院卷第 27頁),故雙方最終無法達成調解;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276-202410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旻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1 0、11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甲○○於翌(1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竹市 東區東門街與東前街口,因騎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 查,甲○○當場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2.06公克、淨重1.619公克)交付警員查扣,並經警員於 同(17)日凌晨2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2 6號、第202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 第2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3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 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 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背 面、第41頁至第43頁)。 ㈡警員蔡松穎於113年5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 5頁)。 ㈢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見毒偵卷第21頁)。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170號)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70號)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14頁 、第48頁、第49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 頁 )。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510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 第50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北簡字第287號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81號判決、108年 度竹簡字第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不到4年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 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 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 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毒品1包(毛重2.06公克、淨重1.619公克;見毒偵卷第 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毒偵卷第42頁);而上開扣案物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 ULL SCAN)進行鑑驗,確認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 該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3510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50頁)附卷可稽,是上開 扣案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首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SCDM-113-竹簡-1081-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雅婷於民國112年7月初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即時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顏紫瑜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107號、第17095號提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詹雅婷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向顏紫瑜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 後,再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詹雅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金秀澄」、「Chunk 」及顏紫榆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3日,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假冒陳秀琴之子致電陳 秀琴,並向陳秀琴佯稱急需貨款周轉云云,致陳秀琴陷於錯 誤,而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 8,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顏紫瑜 於112年7月14日以臨櫃提領與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提領後,依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2時39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竹園林店交付予詹 雅婷,而詹雅婷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將上 開所取得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南苑公園無障礙廁所某馬桶後水 箱後,而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係經被告詹雅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詹雅婷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 輕其刑要件之一。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時始坦承犯行,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均無從減輕其刑,是自有利不利之情況 。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金秀澄」、「Chunk」、顏紫瑜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 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甚屬不該。然衡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表達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成 立調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然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是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婷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初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即 時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107號、第 17095號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另由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詹雅婷與Messen 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嗣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7月13日,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陳秀琴,陳秀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 。嗣顏紫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713 號、第19110號提起公訴)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ATM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將所提領款項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2時39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竹園林店交付予詹雅婷,再由詹 雅婷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將上開所取得款 項放置在臺中市南苑公園無障礙廁所某馬桶後水箱以此做斷 點,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取。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雅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原本應徵的工作內 容是會計助理,一開始只有叫我找苗栗縣的五金行有哪幾家 ,並要我拍照,對方一開始冒名臺中的一家「勝仁公司」, 要求我去找苗栗五金行,後來112年7月14日要我搭車到新竹 的一家全家門市,要我幫忙拿貨款,是跟一位小姐拿36萬多 的貨款,貨款拿到之後對方要我搭高鐵到臺中的南苑公園的 殘障廁所,對方叫我放在馬桶後面水箱,並且要我放著就走 ,放完以後還叫我拍照等語。惟依被告所述之相關收、付貨 款方式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被告接受所謂公司指示後, 亦明顯可知收取所謂貨款之行為有構成犯罪之可能,仍為求 私利,無違背其本意不管不顧依詐欺集團指示取款,復再自 我安慰自稱為代收付貨款之受僱人員,以圖脫罪,所辯顯無 足採。 (二)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另案被告顏紫榆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超商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原處分書(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7號案部分)所載被 告另涉詐欺告訴人黃紫璇,因告訴人黃紫璇未聲請再議,是 以就被告涉嫌詐欺被害人黃紫璇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偵 字第15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查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秀琴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冒稱係陳秀琴之子,須週轉貨款致陳秀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27秒 32萬8000元 林宸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44分18秒 新竹武昌街郵局(新竹市○區○○街00號) 29萬8600元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57分35秒、11時58分37秒 全家超新竹得美店(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2萬 9400元

2024-10-28

SCDM-113-金訴-341-2024102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栢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9號、第290號、第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栢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7至8行所載「自109年5月 16日下午3時39分許起」更正為「於109年5月16日下午3時39 分許、同日下午3時46分許」。  ㈡補充「被告周栢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 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 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 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 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1.5月未滿 。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 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再遞減 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向不知情之陳 音如借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認 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酌被 告前有毀損、偽造文書、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毒品等案件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二手車買賣、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陳音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詐欺贓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 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陳音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 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第290號 第291號   被   告 周栢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栢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址,將其向 不知情之陳音如(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由 陳音如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下稱 「小陳」),供「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上揭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 揭帳戶,而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其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裕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栢緯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取得另案被告陳音如所交付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另將之轉交予「小陳」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案發期間,分別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音如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以經營網拍生意及線上遊戲為由,向其借用上揭帳戶資料,其後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 證明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案發期間,分別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栢緯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告訴)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相關憑據 案號 1 徐裕傑 (有)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5月9日起,先後透過暱稱為「老爸有錢」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暱稱為「趙爸」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與徐裕傑聯繫,虛偽招攬徐裕傑儲值「星翊」博弈網站而賭博,致徐裕傑誤信為真,於109年5月16日晚間6時4分許、晚間7時4分許,先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徐裕傑無法取回上揭儲值款項,始知被騙。 3萬元 5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徐裕傑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109年度偵字第143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等案 2 焦念雯 (無)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5月6日起,先後透過暱稱為「承恩」之探探交友軟體帳號、暱稱分別為「巴菲特」「NiNi」「交易所」等LINE帳號與焦念雯聯繫,假以投資名義,虛偽招攬焦念雯儲值網址「http://gd.finmaxin.com/」之投資網站,致焦念雯誤信為真,於109年5月16日下午2時12分許,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焦念雯無法取回上揭儲值款項,始知被騙。 1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焦念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110年度偵字第32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等案 3 林淑娟 (無)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4月24日起,透過暱稱為「顆顆」「總指導 慈」「周菲亞 FiYa」等LINE帳號與林淑娟聯繫,虛偽招攬林淑娟經由某投資網站投資證券,致林淑娟誤信為真,自109年5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起,先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林淑娟無法提領投資款項,始知被騙。 2萬9,985元 3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林淑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林淑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左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11年度偵字第4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等案

2024-10-28

SCDM-113-金簡-121-202410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林保桶前有2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 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情況、因而自摔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   被   告 林保桶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桶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緩刑期間1 10年5月4日至112年5月3日,已繳納處分金,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新竹市 東區三角公園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下午3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自摔倒地。 嗣經警據報到場將林保桶送醫,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 由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1%),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504-202410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楊育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楊育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警 方到場處理時,報明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 查。」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楊育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過失傷害罪。  2.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部分:  1.被告前開無照駕車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 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179號卷第47頁),屬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 故,致告訴人受傷,實難寬貸,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 、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楊育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往環中東路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行經同市區實踐路與實踐路91巷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同向前 方由潘婕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 路口欲行左迴轉往中北路方向,詎楊育哲為自潘婕寧前開機 車左側超車,竟貿然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潘婕寧上開機車左後方,使潘婕 寧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婕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婕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 照片10張及監視器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致肇生本件車禍 ,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交簡-1182-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昱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總毛重0.278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2月 23日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單。⑵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5,412ng/ml 、嗎啡達5,056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 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及戒治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案,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總毛重0.278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吳昱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0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6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2月23日凌晨5時3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自其所乘坐自小 客車後座腳踏墊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昱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442-202410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3、294、296、2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9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英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更正為「 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於」更正為「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放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車站 之置物櫃內,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英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60至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 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被   告 游英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英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 追訴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前開詐欺集團於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賴俊剛等5人,使賴俊剛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俊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繆韋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蔡欣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陳香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英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他人承諾要給其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故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之事實,惟辯稱認為對方是做第三方支付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剛、繆韋凱、蔡欣霓、陳香維、被害人楊定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賴俊剛、繆韋凱、蔡欣霓、陳香維、被害人楊定杰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賴俊剛、繆韋凱、蔡欣霓、陳香維、被害人楊定杰遭詐騙而匯款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84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73518號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03012851號移送書各乙份 被告擁有豐富之刑案經驗,自當可預見他人以10萬元之高額對價徵收帳戶,其用途自極可能為犯罪所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且侵害附表所示賴俊剛等5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之經過 1 告訴人賴俊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賴俊剛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之消費設定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云云,使賴俊剛陷於錯誤而匯款。 賴俊剛於111年11月21晚間7時44分許、7時55分許,分次轉帳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被害人楊定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定杰佯稱其之前在康軒文教機構之刷卡消費設定錯誤,需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云云,使楊定杰陷於錯誤而匯款。 楊定杰於111年11月21晚間7時44分許,4萬9,987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繆韋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繆韋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刷卡消費設定錯誤,需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云云,使繆韋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繆韋凱於111年11月21晚間8時20分、8時22分、8時52分許,分別轉帳4元、9元、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蔡欣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致電蔡欣霓,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蔡欣霓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欣霓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9,997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陳香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11時28分許,致電陳香維,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陳香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香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2024-10-28

TYDM-113-金簡-251-202410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成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45、18306、18332、21998、22110、23816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528、27567、29595、33273、34255、 35544號、第502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玉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玉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 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 酬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 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等財產相關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 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預付卡門號2支(下簡稱本案2支門號),隨即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分別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碩網公司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冠公司)、品味玩家 旅遊業者(下簡稱品味旅遊業者)申請帳號並綁定本案2支 門號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誤認係刷卡支付所選購、兌換之商品或繳 納之自來水費,實際係刷卡支付詐欺集團所購買碩網公司、 智冠公司之點數商品或華倫旅行社服務商品,而遭盜刷。 二、案經陳存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邱聰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東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陳慧麗、周韋薇、游明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張淑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徐侑麟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鄭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鄭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沈威 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竹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江雨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陳伊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簡訊截圖 、信用卡刷卡紀錄、碩網、智冠公司及華倫旅行社所回覆之 交易紀錄、本案2支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案2 支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附表編號4、14、15、16所示之告訴人陳慧麗、葉竹祥、江 雨潔、陳伊宥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陳慧麗、葉竹祥、江雨潔、 陳伊宥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 罪,是被告就告訴人陳慧麗、葉竹祥、江雨潔、陳伊宥部分 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江雨潔部 分,雖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然既有部分已經達既遂程度 ,則僅論以一既遂犯罪名即足以完全表彰犯罪之不法內涵,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5告訴人江雨潔部分,亦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既遂罪即可。末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2支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以 一罪論。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28號、第275 67號、第29595號、第33273號、第34255號、第35544號、第 5027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1 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本案2支門號 之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之 告訴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斟酌被告自陳擔任保全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左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經濟上有困難(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587號卷〈下簡稱本院1587號卷〉第54、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至辯護人具狀以被告非慣性犯罪,也無獲得任何利益,其本 性純良,係一時失察,動機非出於惡意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從輕酌定其刑(詳本院1587號卷第65頁)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考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況詐欺集團徵 集電話門號以躲避檢警查緝,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竟仍輕率交出本案2支門號, 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6人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 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是尚 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具狀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利 益(詳本院1587號卷第65頁),而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 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2支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2支門號之SIM卡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併辦意旨固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 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 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揭 提供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對他人洗錢之行 為施以助力,從而,被告提供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故起 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 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 罪,依起訴及併辦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碩網、智冠公司、品味玩家使用者綁定門號 案號 1 陳存寬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存寬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陳存寬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18分 4,8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5號 2 邱聰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邱聰惠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邱聰惠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40分 4,8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6號 3 陳東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5時50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東升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陳東升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6時8分 1萬4,995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2號 4 陳慧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日下午5時50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慧麗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陳慧麗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智冠科技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6分 1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8號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 1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7分 1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5分 1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0分 5,000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1分 5,000元 5 周韋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周韋薇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周韋薇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1日晚間6時27分 1萬4,85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8號 6 游明展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8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游明展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游明展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52分 4萬9,5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8號 7 張淑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9日晚間9時57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張淑菁佯稱有未繳納自來水公司之費用,告訴人張淑菁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欲繳費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智冠科技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2月9日晚間10時5分 2萬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8 何秀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7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何秀梅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何秀梅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2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16號  9 徐侑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徐侑麟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徐侑麟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27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28號 10 鄭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鄭雅惠佯稱有未繳納自來水公司之費用,告訴人鄭雅惠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欲繳費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智冠科技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2月9日晚間10時1分 2萬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7號 11 鄭明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鄭明宗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鄭明宗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16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95號 12 黃明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12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黃明雄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黃明雄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20分 1萬4,85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73號 13 沈威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5時許,在臉書社團「即期貨櫃場」提供含惡意連結之販賣即期光泉牛奶保久乳廣告,告訴人沈威德瀏覽後陷於錯誤,點選刷卡連結網址,選擇購買2箱保久乳,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品味玩家網頁上所販售之華倫旅行社服務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晚間5時56分 10萬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5號 14 葉竹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葉竹祥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18分 4萬9,5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44號 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19分 3萬2,900元 15 江雨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19時31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江雨潔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先後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1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1號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2分 2萬9,990元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8分 1萬4,850元 無 2萬9,990元 (盜刷失敗) 16 陳伊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伊宥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先後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49分 4,8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72號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50分 8,910元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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