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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滄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滄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北大段6段 」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大道6段」;證據部分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張滄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車發生碰撞造 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無視法 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4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34號   被   告 張滄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滄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 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 ,在同市○○區○○○段0段000號前,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力 、操控力減低,自後追撞前方由丁冠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該日19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為 每公升0.77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滄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冠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雖未構成 累犯,然其漠視法令再犯本案之行為,對於廣大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請對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2024-12-27

PCDM-113-審交簡-647-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3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威禎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熊」、「蔡主管」、「江若琳」、「王婉婷」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57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院起訴範圍)。陳威禎與「小熊」、「蔡主管」、「江若 琳」、「王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若琳」、「王婉婷」 聯繫嚴為美,佯稱:提供資金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嚴為美陷 於錯誤,約定於同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6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威禎則依「 小熊」指示傳送其個人大頭照,以供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之電子檔,繼 由「蔡主管」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 、贏家計畫協議書之電子檔後,連同前開偽造旭達投資公司識別 證之電子檔一併傳送予陳威禎,由陳威禎列印製成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偽造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偽造旭達投資公司 存款憑證1紙、偽造贏家計畫協議書1紙,陳威禎復依「蔡主管」 之指示,於同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16樓,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 (含識別證1個)、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贏家計畫協議書 1紙出示予嚴為美觀看而行使,並收取嚴為美交付之現金50萬元 ,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旭達投資公司收取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 旭達投資公司,隨即依「蔡主管」之指示,將前開詐欺款項放置 在不詳公園角落之白色紙袋內,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威禎因而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嗣嚴為美察覺有異報警, 警方循線查獲陳威禎並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其與「蔡主管」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155至157頁、 第181頁反面、183頁、金訴卷第22至24頁、第75、79至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為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 卷第35至43頁、第45至4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3、4所 示之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贏家計畫協議書之照 片(偵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偵卷第99、101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帳號 資訊截圖(偵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反面、第121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適用修正後之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旭達投資公司印文、 負責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小熊」、「蔡主管」、「江若琳」、「王婉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 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對 方薪水怎麼算,對方只說以後再說,但之後也沒有給,而我 北上期間,對方每天有給我3,000至5,000元不等現金,作為 吃飯、跑客戶的錢,我花剩下約1萬元,在另案被警方查獲 時有遭扣案,但後來又發還給我等語(金訴卷第80頁),前 開被告每日取得3,000至5,000元不等之款項,核屬被告為犯 罪行為獲致之不法利得,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 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餘地,併 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存款憑 證、贏家計畫協議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並隱匿 該筆詐欺贓款之去向,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財產受 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生損害 於旭達投資公司,殊值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少, 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復參酌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再考量被 告始終自白犯罪,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 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 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 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蔡主管」聯繫 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80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 套1個)、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贏家計畫協議書1紙 ,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已扣案,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 編號3所示偽造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 造贏家計畫協議書上之旭達投資公司印文3枚及負責人印文1 枚,因前開文件業經宣告沒收、追徵,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附此說明。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3,000 元之不法利得,業如前述,未據扣案,且被告未賠償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洗錢標的:   被告自告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現金,固屬被告夥同共犯洗錢 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業依共犯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指定處所,而未繼 續持有,且其本案犯罪所得非鉅,已如前述,若仍宣告沒收 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moto g34 5G(XT2363-3)手機1支 ⒈已扣案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⒈無證據顯示已扣案 ⒉姓名:陳威禎;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3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⒈無證據顯示扣案 ⒉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印文1枚 4 偽造之贏家計畫協議書1紙 ⒈無證據顯示扣案 ⒉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1枚

2024-12-27

PCDM-113-金訴-2296-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溢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順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 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 1時1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將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及不知情配 偶葉秋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置物櫃,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 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順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證人葉秋琳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 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 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 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律變更的比較,應該就與罪刑 有關的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是處斷刑範 圍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的結果,具體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三。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3項所設規定,是立法者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用 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情況 ,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 於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 徒刑範圍。   4.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 定,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 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 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是1月至5年,修正後則是3月至5年 ,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法律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的 法律規定。   5.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罪,審理中才自白犯罪,不論是修正 前或是修正後規定,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就沒 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2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後續被用來作 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 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 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 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 ,成功進行3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的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6184號)涉及被告同一交付金融帳戶的行為,與起 訴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 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 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自己及配偶名下的金融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 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 得譴責,又被告雖然最終坦承犯行,但是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後,竟前往派出所報案佯稱提款卡遺失(檢察官另行起 訴誣告罪嫌),刻意製造有利於自己的證據,浪費司法資 源,這樣的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誣告、偽造文書前科,更因為酒後駕車案 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 罪(5年內),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 程度,目前工地打零工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配偶同住,要扶養8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18萬762元,與告 訴人丁○○以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已經給付3,000元,未與 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提供金 融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沒有需要宣告沒收的物品或財物: (一)被告將凱基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後,被 告對於該帳戶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又凱基帳 戶、郵局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偵15715卷第12頁;偵2 7357卷第28頁),被告也無法再自由運用,即便是犯罪所 用之物,也不屬於被告所有。此外,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 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 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 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 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 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凱基帳戶(起訴書第2頁) ,並無理由。 (二)洗錢標的: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匯 款的款項),全部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 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佯裝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誤設扣款,須按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7時11分 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2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9分,佯裝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個人資料有誤,恐有外洩風險,須按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7時32分 9,987元 凱基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38分【併辦】 3,71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併辦】 4萬4,101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58分【併辦】 2萬2,985元 郵局帳戶 3 甲○○ 【併辦】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佯裝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公司系統異常而升級會員,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7時39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證詞 偵15715卷第8頁正背面 乙○○報案資料 偵15715卷第14頁正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證詞 偵15715卷第9頁、第10頁 丁○○報案資料 偵15715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3頁正背面;偵27357卷第61頁 轉帳證明 偵15715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證詞 偵27357卷第33頁至第34頁 甲○○報案資料 偵27357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 轉帳證明 偵27357卷第41頁 證人葉秋琳於偵查證述 偵緝3464卷第34頁至第35頁 金融帳戶資料 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5715卷第11頁至第12頁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7357卷第25頁、第27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PCDM-113-金訴-2239-2024122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林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6頁反面; 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黃家漢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陳展泓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以賣滷味為業、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提領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6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93號   被   告 林建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 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 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 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 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月2日前某日,介紹黃家漢(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 通緝)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7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IG以暱稱「李庭雯」結識陳展泓 ,並介紹陳展泓加入暱稱「Jason」之人之   LINE帳號,佯稱:由「Jason」來教你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以 賺取獲利云云,陳展泓加入後,「Jason」先後佯稱:轉帳 至指定虛擬貨幣網路投資平台帳戶、參加課程方案、重設投 資平台帳戶帳號須付平台帳戶內資金之百分之50云云,致陳 展泓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18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黃家漢上開銀行帳戶。嗣陳展泓要求出金,對方 陸續要求陳展泓繳納保證金、手續費、保管費等,陳展泓轉 帳支付後,「Jason」等人於111年6月24日失去聯繫,而知 受騙。 二、案經陳展泓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1、供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之人欠其錢,其向「小琪」催債,「小琪」表示黃家漢缺錢、欠她錢,但黃家漢有帳戶可賣,「小琪」介紹黃家漢給其認識,其遂介紹黃家漢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在臺北市○○區○○○○○○○○○號「阿風」之人,黃家漢即有錢可還「小琪」,「小琪」即有錢可還其,約1星期或10日後,「小琪」有拿2萬元給其之事實。 2、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2 告訴人陳展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展泓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參偵字第64654號卷第33至42頁) 證明告訴人陳展泓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黃家漢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偵字第47293號卷第4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陳展泓遭詐騙後存款上開款項至黃家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被告以介紹黃家 漢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2024-12-27

PCDM-113-審金簡-231-2024122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古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古 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原易字 卷第4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日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5號   被   告 古振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振輝與黃日琪前為室友關係,古振輝於民國113年7月21日 下午某時許,在其等當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地址詳 卷)之住處內,乘黃日琪離去住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破壞黃日琪所有、放置在其寢室內 枕頭旁之存錢筒,以此方式竊取黃日琪所有、存放在該存錢 筒內之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黃日琪發覺存錢筒內款項遭竊,古振輝亦向黃 日琪自陳竊取其款項之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日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日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與存錢筒照片12張 告訴人所有之存錢筒遭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款項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27

PCDM-113-原簡-219-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陳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3 號、第31035號、第3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偉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9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 2.0MM電 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電線1捲、電動砂輪機1台 均與羅翊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與羅翊菘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郁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哲偉、羅翊菘(羅翊菘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行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28 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羅 翊菘,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中和警消社會住宅工 地(下稱本案工地),並翻越本案工地之圍籬,進入該工地 建物內部,遂在該工地地下2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之PVC 2 .0MM電線共30捲(每捲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61元 ,價值共3萬1,830元)、PVC 5.5MM電線共50捲(每捲100公 尺價值1,931元,價值共3萬8,620元)、PVC 8MM電線1捲( 價值2,784元)及電動砂輪機一台(價值3,000元),復持前 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後 ,攜帶前開竊得之物品逃離現場。 二、陳哲偉、羅翊菘、陳郁傑、張恩瑋(下稱陳哲偉等4人,張 恩瑋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5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翊菘、陳郁傑、張恩瑋, 並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 往本案工地並翻越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復在該工地之 地下2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裝有1,000公尺之XLPE 30MM平 方電纜線之輪軸1個(價值13萬4,000元),嗣陳哲偉等4人 於搬運該輪軸至本案工地1樓時,因警獲報至上址圍捕,遂 放棄行竊逃散而未遂。警方隨後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哲偉、陳郁傑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易卷第180、181頁、第336至357頁、第361至38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27至33頁背面、偵30523號卷第111 至115頁、聲押卷第7至8頁、易卷第80、81頁、第336、355 頁);被告陳郁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偵3103 5號卷第12至14頁、第237至240頁、易卷第180頁、第379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立於警詢時指訴失竊 情節相符(偵30523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28至29頁反面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翊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偵30523號卷第14頁反面至17頁反面、偵34459號卷第 168至170頁反面、聲押卷第11頁正反面、易卷第80、8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偵31035號卷 第16至21頁、第232至234頁)陳述行竊過程一致,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2 3號卷第50至52頁)、現場照片、現場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 圖、扣案物照片(偵30523號卷第66至84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暨所附證件照 (偵30523號卷第94至96頁)、警方整理之時序表暨所附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3052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9237 號鑑驗書(易卷第115至1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哲 偉、陳郁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哲偉、陳郁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 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 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 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哲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並 有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之行為,且該門鎖係鑲在門上而構 成門之一部等情,業據被告陳哲偉供承在案(易卷第81頁) ,並有該門鎖毀壞照片在卷可查(偵30523號卷第75頁), 是被告陳哲偉此部分所為,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⑵是核被告陳哲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⑶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陳哲偉亦符合毀壞門扇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陳哲偉前揭論罪科刑 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罪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易卷第77頁、第334頁)。  ⒉事實欄二:   核被告陳哲偉、陳郁傑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陳哲偉與同案被告羅翊菘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 告陳哲偉、陳郁傑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張恩瑋間就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哲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哲偉、陳郁傑著手實行事實欄二加重竊盜行為,然因 及時遭發覺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其等行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狀態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哲偉、陳郁傑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夥同共犯在本案工地竊取財物,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其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時及時遭發現而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自白 犯罪,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 期日亦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取財物價值與行為所生危 害;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 卷第356頁、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係被告陳哲偉所有,供其 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哲偉夥同同案被告羅翊菘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PVC 2 .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電線1捲及電 動砂輪機1台,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有共同處分權 限,又被告陳哲偉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就財物分配情形乙節所 為陳述未盡相符(偵31035號卷第30頁、偵30523號卷第15頁 、第112頁反面、偵34459號卷第169頁正反面),是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明確,另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共同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 1支 2 IPHONE XS MAX 1支 3 WTDFP 540 1K開關 5個 4 棉布手套 12只 5 鑰匙 1串 6 鐵撬 1支 7 現金 40元 8 600V PVC絕緣電線 4捆

2024-12-27

PCDM-113-易-950-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 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 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為小吃店員工、需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岳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9月3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4)凌晨2時許止 ,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上午 9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 北市樹林區上班。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甲○○騎乘上開 機車載送外送餐點,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太元街口附 近時,遭警臨檢盤查,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2024-12-27

PCDM-113-審交簡-646-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6 8號、第3469號、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更正為「徒手 竊取附表編號1至7竊盜物品欄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地點欄末行「車廂」更正為「前置物箱 」、編號2竊盜地點欄第6行「機車」以下補充「車廂內」、 編號6竊盜地點欄第4行「13-CKX」更正為「613-CKX」、竊 盜物品欄第1行補充「紅色提袋1個(內有」、末行「海苔等 物品」補充、更正為「海苔、辣椒醬等物品)」、扣案與否 欄「已食用完畢」補充、更正為「餅乾、飲料、海苔已食用 完畢,其他物品已遭丟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鎮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翁鎮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 價值、竊得安全帽1頂部分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謝旻宏,所 受損失應有所減輕、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家中尚有母親需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謝旻宏,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學生證、行照、中餐證照等物,雖亦屬被告各該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 、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 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1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2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修車工具壹組、coach短夾壹個、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3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河粉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4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麵貳盒、生炒魷魚羹壹碗、炸物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5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製冰霸杯貳個、鋼製便當盒壹個、手提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6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提袋壹個(內有洗髮精、水餃、餅乾、飲料、益生菌、海苔、辣椒醬等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7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霓、王秀美、侯憬巏、吳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謝旻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竊盜物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奇霓、王秀美、侯憬巏、吳建霖、謝旻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侑璟、王琇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所現場照片、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詢光碟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7次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已花用完畢、丟棄或食用完畢而不能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 號7所示竊盜物品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謝旻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 價值(新臺幣) 扣案與否 偵查案號 1 劉奇霓(提告) 112年10月1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於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銀行金融信用卡等7張) 2,400元 未扣案,現金部分花用完畢,其他物品已丟棄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7號) (學生證、銀行金融信用卡已尋獲) 2 周侑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2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留車鑰匙於鑰匙孔上) 修車工具、coach短夾(內含2張銀行卡、健保卡、學生證、行照及中餐證照)及普通重型機車NAJ-7116號之車鑰匙1把 6,180元 未扣案,已丟棄 3 王秀美(提告) 112年12月5日17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牛肉河粉3碗 33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4 侯憬巏(提告) 112年12月7日14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涼麵2盒、生炒魷魚羹1碗及炸物1袋 24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5 吳建霖(提告) 112年12月12日1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鋼製冰霸杯2個、鋼製便當盒1個、手提袋2個 2,000元 未扣案,已遭丟棄 6 王琇瑩(未提告) 113年2月19日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洗髮精、水餃、餅乾、飲料、益生菌、海苔等物品 1,00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113年度偵字第21740號) 7 謝旻宏(提告) 113年4月29日15時34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機車停車格內,於左列被害人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腳踏墊上 安全帽1頂 4,000元 已扣案,已發還左列被害人 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

2024-12-27

PCDM-113-審簡-1437-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瑜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遠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挫傷」以下補充「(傷害李婕穎部分業經李婕穎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末行「(李遠瑜所涉侵 占及對李婕穎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刪除;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2行「診斷證明書」補充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張郁翎之診斷證明書1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遠 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 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 院訊問時固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郁翎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打零工維生、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   被   告 李遠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遠瑜與李婕穎係夫妻,緣李婕穎會同友人張郁翎於民國11 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共同至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 處,欲取回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 李遠瑜拒不返還,進而與李婕穎發生爭執,徒手拉扯李婕穎 頭髮並推撞牆壁、持玻璃瓶敲擊其頭部,另徒手拉扯張郁翎 左手、推倒其在拉住其雙腳拖行,致李婕穎受有頭部、左上 肢、後腰等處挫傷,另張郁翎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李遠瑜所 涉侵占及對李婕穎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郁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郁翎指述 明確,復有證人李婕穎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6

PCDM-113-審簡-1611-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7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 緝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點捌參玖 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瑋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轉讓上開毒品之行為,如無證據證明轉讓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則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故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 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 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 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上開轉 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其前案為賭博 案件,與本件並非同類型之案件,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 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 策,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助長 偽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隱憂,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本案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人,且為其關係親近 之友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民國111年4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4732 號卷第54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 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 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轉讓禁藥予林俐伶施用之犯罪工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因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有關,均不予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59號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4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 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3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701室,無償提供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俐伶施用,嗣因同年月6日23時2 0分許,警方前往臨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俐伶施用之事實。 2 證人林俐伶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上開毒品供證人林俐伶施用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0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4010號函暨附件證人林俐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移送書影本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 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 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轉讓第 二級毒品,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林瑋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2024-12-26

PCDM-113-審簡-125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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