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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慶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四、被告與江宜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至1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固然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惟審酌被告前案係詐欺犯 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 案犯罪時間亦逾4年3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 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期 間未提出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以供檢警追查,此 參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 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乃經政府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 ,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偵卷第2 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前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 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含有毒品成分,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5.0334公克,驗餘淨重34.7502公克,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見核交字卷第25頁) 2 K盤 1個 被告所有之物(見核交字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24號 被   告 簡嘉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 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江宜航(另案偵辦) 共同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7月8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店內,一 起出資新臺幣3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人員購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純質淨重24.5234公克)後, 即非法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01分許,因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江宜航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而查獲,並扣得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各35.1 4公克、1.20公克;驗餘淨重各33.8091公克、0.9411公克, 合計34.7502公克;總純質淨重24.5234公克),初步檢驗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另案被告江宜航共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江宜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檢驗照片4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毒品2 包,且經初步檢驗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29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 上開扣案毒品2 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命,且總純質淨重24.5234公克 ,已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宜 航就持有前揭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113年度安保字第0917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夢夢」之女子,然未能提出該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 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57-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安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26號、第5417號、第5627號、第623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張貼之訊息覓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燒肉」之成年人(下稱「燒肉」)聯絡,雙方約 定由乙○○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後,至不 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全數放置 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 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 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 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 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 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詎其為求賺取前開報酬,仍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燒 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燒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乙○○知 悉除「燒肉」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 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維雅」、通訊軟體LIN E暱稱「徵工專員黃小姐」聯繫丁○○,佯稱家庭代工可以申 請補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上午 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旺門市,以寄 送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 金融卡寄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斗商門市, 復由乙○○依「燒肉」指示,於112年9月14日上午7時31分許 前往上開處所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 款使用(詳如附表三編號1)。  ㈡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其 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 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並藉此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無可能刻意花錢委請專 人代為提領,並要求其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竟 仍與「燒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燒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 積極證據證明乙○○知悉除「燒肉」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庚○○、戊○○、己○○、丙○○○,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由「燒肉」所掌控之 金融帳戶內,嗣乙○○再依「燒肉」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提款後,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燒 肉」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庚○○、己○○ 、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戊○○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偵查卷〈下稱偵4526卷〉 第29頁至第32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偵查卷〈 下稱偵6231卷〉第39頁至第44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5627號偵查卷〈下稱偵5627卷〉第27頁至第39頁;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5417號偵查卷〈下稱偵5417卷〉第25頁至第30 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41頁、第148頁至第1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417卷第77 頁至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26 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5627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 指述(見偵6231卷第59頁至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警詢之指述(見偵6231卷第69頁至第76頁)情節相符,並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罪,犯罪所得並未繳交,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 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科以超過詐欺取財所 定最重本刑5年,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新、舊法量刑區間,最高度相同, 舊法處斷刑最低度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低度為輕 。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燒肉」,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4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 圖賺取報酬,分擔車手及取簿手之犯罪工作,共同詐欺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 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 何況本案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所辯 並不足採。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為 他人所雇用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侵害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附表三),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二 、三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前有詐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衡以被告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 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 及小孩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告在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附表二 、三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三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4罪之 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就附表 三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領款項1天報酬為1,000元,本案 犯行業已領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 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持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因未 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 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燒肉」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均已全數放置在「燒肉 」指定之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 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定有明文。即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 階段行為,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乃是為阻 斷因特定犯罪所得之可疑金流,透過上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洗錢行為,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繼續追查犯罪及贓 物。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領取告訴人丁○○金融帳戶 資料之包裹,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目的,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包裹時,帳戶 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 飾或隱匿。從而,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相繩之餘地。 ㈢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名,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經判處有罪 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就此部分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 1 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郵局帳戶) 2 蘇維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維男之郵局帳戶) 3 謝智能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智能之郵局帳戶) 4 劉宴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宴晴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取得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交付帳戶 提供帳戶之經過 包裹領取人、領取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提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8日透過臉書暱稱「陳維雅」、LINE暱稱「徵工專員黃小姐」聯繫丁○○,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職缺且可提供補助,惟需將銀行金融卡寄送至指定處所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亞旺門市,將裝有左列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裹,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09號之統一超商鑫斗商門市。 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上午7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左列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之郵局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偽冒庚○○之兒子致電庚○○,謊稱手機號碼更換,並透過LINE暱稱「AL031駱昀辰」與庚○○聯繫,佯稱:需要100,000元購買手機配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新文山店。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24分前某時許,假冒戊○○之表哥致電戊○○,佯稱:欲購買法拍屋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80,000元 ⑵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70,000元 ⑶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 上列⑴至⑶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 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⑴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20,005元。 ⑵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 ⑶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20,005元。 ⑷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20,005元。 ⑸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 ⑹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10,005元。 ⑺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提領20,005元。 ⑻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提領10,005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假冒己○○姪子致電己○○,謊稱手機號碼更換,並透過LINE暱稱「蔡政廷(平安)」聯繫己○○,佯稱:需借款80,000元還債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五權西路門市。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⑴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提領10,005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致電丙○○○,並透過LINE暱稱「Sherry」與丙○○○聯繫,佯稱:需要280,000元進行房屋裝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140,000元至劉宴晴之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 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草悟道門市,提領20,005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草悟道門市,提領20,005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草悟道門市,提領20,005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草悟道門市,提領20,005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臺中公益店,提領20,005元。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臺中公益店,提領20,005元。 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臺中公益店,提領20,005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9月1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17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9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26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9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627卷第73頁至第7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9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31卷第59頁至第6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庚○○112年9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31卷第69頁至第76頁)。 ㈥證人林秀慧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5日、112年11月1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26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6231卷第47頁至第53頁;偵5627卷第51頁至第63頁;偵3925卷第43頁至第57頁;偵5417卷第37頁至第45頁)。 二、書證 ㈠告訴人丁○○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5417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⒉提供資料: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照片、臺灣銀行提款卡照片共3張、與臉書暱稱「陳維雅」、LINE暱稱「徵工專員黃小姐」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417卷第85頁至第105頁)。  ㈡告訴人庚○○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6231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   ⒉提供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6231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㈢告訴人戊○○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526卷第49頁;偵6231卷第94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⒉提供資料:無摺存款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6231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㈣告訴人己○○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見偵6231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   ⒉提供資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偵6231卷第66頁)。  ㈤告訴人丙○○○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627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⒉提供資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5627卷第107頁至第119頁)。  ㈥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6231卷第33頁)。   ⒉蘇維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6卷第45頁)。   ⒊謝智能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6231卷第37頁)。   ⒋劉宴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5627卷第79頁至第83頁)。  ㈦監視器畫面:   ⒈被告112年9月14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5417卷第61頁至第75頁)。   ⒉被告112年9月14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6231卷第109頁至第117頁)。   ⒊被告112年9月18日提領款項【全家草悟道店、OK超商臺中公益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5627卷第85頁至第99頁)。   ⒋被告112年9月18日提領款項【7-11黎明東店、全家臺中五權西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6231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⒌被告112年9月19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4526卷第51頁至第59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叫車紀錄暨GOOGLE路線圖1份(見偵5417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㈨SHOPMORE貨件查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共2張(見偵5417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見偵5417卷第65頁)。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代碼Z00000000000號交便貨資訊1份(見偵5417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2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2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4526卷第27頁;偵5627卷第25頁;偵3925卷第23頁)。 三、被告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4日、113年6月21日、113年8月13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4526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6231卷第39頁至第44頁;偵5627卷第27頁至第39頁;偵5417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139頁至第152頁)。

2024-10-18

TCDM-113-原金訴-65-2024101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灝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灝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吳璟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345、4 77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各1份及贓證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 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璟灝放火之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後龍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有刑案現場照 片及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87頁),自客 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 確有再延燒週邊停放之車輛或附近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 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人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 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併引用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為起訴法條,尚 有誤會。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段台 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燬 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他 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 衝動行事,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未 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告訴人賴麗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地面燻黑,損害尚非至 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麗華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又參酌 被告並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本案所為應係偶發事件。綜上,本院 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 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 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自身情緒不佳,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築物及電箱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所幸實 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惟被告 本案之放火犯行,侵害社會法益、危及不特定人,對社會公 共安全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難認為輕 微。此外,被告尚有毒品案件,另案審理中,故本院認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 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燒燬殘餘物1包,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 原因所為現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 禁物等應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16號   被   告 吳璟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璟灝因不詳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2時1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後龍街口,將賴麗華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護身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其可預見放火 燒燬機車,極有可能會延燒引起車輛油箱爆炸之可能,致附 近建築亦有受延燒之虞,有致生公共危險,仍放火燒毀上開 機車,幸經即時撲滅,始未波及附近民宅。吳璟灝燒燬上開 機車後搭乘計程車逃逸,惟於同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打火機1 個。 二、案經賴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璟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是在旁邊抽菸,我不知道機車為什麼會被 燒起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麗華指訴 歷歷,核與證人黃嫈茹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 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毀 損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CDM-113-原訴-65-2024101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7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慧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汐科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王業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去向。案經侯怡華、聶立修、薛郁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慧萍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羅畇鑠部分:  1.被害人羅畇鑠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羅畇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 暱稱「Elina Yoshida」之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 擷圖、被害人羅畇鑠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見偵查字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 查字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   (三)告訴人侯怡華部分:  1.告訴人侯怡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侯怡華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暱 稱「客服專員」、「趙思義」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字卷 第79頁至第8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字卷第72頁至第78頁)。  (四)告訴人聶立修部分:  1.告訴人聶立修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聶立修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G限時 動態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字卷第1 01頁至第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字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9頁 )。 (五)告訴人薛郁馨部分:  1.告訴人薛郁馨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薛郁馨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暱 稱「張國華」、「homlyyuvgv36」、「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之對話紀錄擷圖、手寫轉帳紀錄影本(見偵查字卷第165頁至 第1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字卷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字卷 第25頁至第27頁)。 (七)被告與暱稱「王業臻」、「何中偉」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王業臻」及其身分證照片擷圖、被告 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及健 保卡之翻拍照片、IBON操作畫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 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 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時,其客觀上已喪失對該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 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及告訴 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犯 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羅畇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金融客服」向羅畇鑠佯稱:7-11寄件連結有問題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羅畇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3時52分許 49,987元 2 侯怡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侯怡華佯稱:全家好賣家因帳戶遭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侯怡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2日13時59分許 ②113年2月22日14時1分許 ①10,015元 ②1,015元 3 聶立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嘉威」向聶立修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聶立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2日14時58分許 ②113年2月22日14時59分許 ③113年2月22日15時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4 薛郁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國華」向薛郁馨佯稱:伊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云云,致薛郁馨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49,985元

2024-10-14

PCDM-113-金簡-331-20241014-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4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8939號、第10015號、第10016號、第10017號、第10018號、 第10019號、第10020號、第22986號),提起上訴,上訴後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50號、第30551號、第30552號、第30553號、第30554 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尚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尚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嗣渠等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7頁),依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在111年4月底5月初發現帳戶遺失,這次沒有想到要去 掛失,提款卡、密碼我也寫在一張紙上面,我提款卡、存摺 都放在一起,我放在腳踏車上,我不知道會被別人拿走云云 。經查:  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一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偵查 卷第6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被告上揭各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提款卡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世華、李洵、何俊有、 劉糧榕、許安宏、陳炳光、鄭勝鴻、蔡家賓、邱夢婷、徐瑨 臣、劉世勛、呂隆傑、證人即被害人簡廷諺、黃偉慶、劉新 助、證人丁訓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939 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111年度偵字第23281號偵查卷第37 頁至第41頁、111年度偵字第27632號偵查卷第125頁、111年 度偵字第2913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3頁 、111年度偵字第29705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111年度 偵字第3501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35623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35800號偵查卷第 9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3753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18頁、111年度偵字第39167號偵查卷第7頁至 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3916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111 年度偵字第3960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4 021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 第17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 12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李洵之屏東縣政府里 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 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23張、詐欺網站截圖2張、玉山證券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 13日營清字第1110020292號、111年7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2 5387號、111年8月2日營清字第1110027047號、111年7月15 日營清字第1110023967號、111年7月12日營清字第11100231 13號、111年6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20647號、111年6月2日 營清字第000000000號、111年6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2931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尚文 、劉羿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何俊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存摺封 面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帳戶截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 圖10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4張、申明書1份、詐欺網站截圖2張、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糧榕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金融卡 影本、告訴人許安宏之亦屏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詐欺網站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9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5張、黃麗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告 訴人陳炳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 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臺幣帳戶資訊分享截圖1張 、臉書帳號截圖2張、詐欺網站截圖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害人簡廷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勝鴻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 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2紙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8張、告 訴人蔡家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 簿儲金簿及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紙、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各1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夢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36張、告訴人周世華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 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5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12張、告訴人徐瑨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4張、詐欺網站 截圖11張、告訴人劉世勛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2張、對話記錄文字檔1份、詐欺網站截圖1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被害人黃偉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0張、對話記錄文 字檔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被害人林孫宜佩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譬察局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證人丁訓梅與被害人林孫宜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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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至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67號偵 查卷第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916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 第8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03號偵查卷 第11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021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69 頁、第73頁至第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22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05頁至第167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77頁 、第79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已作為詐欺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 ,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 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經 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機率甚低。況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 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 集團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 項領出、轉匯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 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 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了 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而 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 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 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 了申辦並持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  ⒉再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上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碼設定 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絕大多數均 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 ,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 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被害人 發覺被騙而報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在有限之嘗試 機會中,順利破解密碼組合設定,進而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 領款項。而提款卡既需搭配密碼方得使用,一般人多會將密 碼牢記於心,避免直接書寫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置於同一 處,蓋寫在提款卡或置於同一處,倘提款卡遺失,拾得人將 一併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得以輕易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 項,讓密碼之設定失去意義。縱使金融帳戶申辦使用者有遺 忘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而有紀錄之必要,仍會將提款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以防他人盜用,此為一般人通常會採取之保 管方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放 在我身邊保管,密碼是00000000,我的生日等語在卷(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偵查卷第6頁), 可見被告可輕鬆背誦其提款卡密碼,並無遺忘或與其他密碼 混淆之可能,自無特意將密碼書寫在紙上,並與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提款卡置於同一處之必要,且被告此舉亦違反提款卡 設置「密碼」係在防免他人輕易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 目的,是被告上揭所辯辯解實與常情有違,顯非可採。  ⒊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該等提款卡遺失云云,顯非 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 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54 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在做舉 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是依被告之年齡、學歷 及生活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 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已能預見不詳正犯可能為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辯護人所辯,顯屬臨訟卸 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 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幫助洗錢罪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罪名:   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為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詐欺行為人 使用上開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再經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 ,備供提領,使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 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暨犯罪事實擴張: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於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50號、第30551 號、第30552號、第30553號、第30554號;112年度偵字第35 976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 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簡廷諺受有20萬元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 迄未道歉及賠償,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隨意供金融 帳戶資料,致10多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龐大,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 行,已有未洽。  2.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判決所 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 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審判決適用之 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且量刑基礎亦有上述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亦難謂妥適。  3.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說明詳後)。  ㈦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 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之人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念及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正視己非,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被害人人數、其前 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9頁之審理筆錄),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 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 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 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㈠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 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 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 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 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且被告對於本案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 得管領、支配之權限,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 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原簡易判 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之法理,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並提起上訴,上訴後另經檢察官蔡 期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力平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9日前某日,向周世華佯稱經營網路電商平台出貨須支付客訴保證金,且出金須先匯款云云,致周世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7時58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李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向李洵佯稱經營網路電商平台須先出資購買商品,且加入VIP會員要繳交會費云云,致李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4時34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何俊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向何俊有佯稱可在Spreadex網站投資購買美金云云,致何俊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9時29分許 3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劉糧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向劉糧榕佯稱可至「惠速購商城」儲值賺取獲利云云,致劉糧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1時50分許 2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111年5月3日 11時51分許 1,335元 111年5月3日 11時58分許 1萬元 5 許安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向許安宏佯稱可至「AZY商城」儲值下單賺取獲利云云,致許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4時52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為「某時許」) 3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111年5月4日 18時17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為「某時許」) 3萬元 6 陳柄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向陳柄光佯稱可經營女裝銷售電商平台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柄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2時28分許 7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7 簡廷諺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向簡廷諺佯稱共同經營網路商店,須支付貨物成本資金云云,致簡廷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111年5月3日 13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日 13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日 13時21分許 5萬元 8 鄭勝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向鄭勝鴻佯稱可至「惠速購商城」儲值後銷售商品賺取獲利云云,致鄭勝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2時32分許 3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9 蔡家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向蔡家賓佯稱可至「惠速購商城」儲值後銷售商品賺取獲利云云,致蔡家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0時23分許 10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111年5月4日 10時38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為「10時18分許」)  50萬元 10 邱夢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向邱夢婷佯稱可在亨達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夢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6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111年5月4日 16時8分許 5萬元 11 徐瑨臣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向徐瑨臣佯稱可至「惠速購商城」代買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徐瑨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20時59分許 10萬元 同上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50、30551、30552、30553、30554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5月4日 12時20分許 6萬5,000元 12 劉世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向劉世勛佯稱可至「惠速購商城」經營賣場獲利云云,致劉世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8時39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13 黃偉慶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3日,向黃偉慶佯稱可經營亞派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偉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7時47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4日 18時08分許 3萬元 14 林孫宜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向林孫宜佩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孫宜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6時03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54分許」)  35萬元 同上 同上 15 劉新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向劉新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新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4時59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2時46分許」) 90萬元 同上 同上 16 呂隆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向呂隆傑佯稱可在BRtme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隆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2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5月3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

2024-10-09

PCDM-112-金簡上-129-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並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有寫一封信給我,內容是數落我怎樣才會被丟 雞蛋,被嘲諷,被告也不認錯,而且不只有錄到一次,影像 很清楚」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 ,有在告訴人之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 心我告你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則告訴人既已基於其親身 見聞而得具體指證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且被告於案發後甫2 日即以與本案犯行類似方式挑釁告訴人,慮及其手段、時間 點及前後脈絡,堪認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原審未能審酌 上情,而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㈡ 被告丟擲臭雞蛋及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屬有意直接針對被告之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且被告既否認其為行為人,且於偵查中亦 供述其沒有覺得告訴人是黑心商人等語,則本件尚無從審酌 被告為此部分言論之具體原因,更無從具體實質審酌被告所 為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應保護之言論,原審判決既未能知悉引 發上開言論之原因,逕認該等作為非屬侮辱之言詞,尚嫌速 斷,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 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 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指稱被告 即為本案行為人,並於偵訊中稱:被告有寫一封信給我,內 容是數落我怎樣才會被丟雞蛋,被嘲諷,被告也不認錯,而 且不只有錄到一次,影像很清楚等語(11007號卷第65頁反 面),然:⒈被告否認有寫信給告訴人(本院卷第70頁), 且縱有被告寫信給告訴人之事,究竟信件內容為何,未據告 訴人提出,亦無從得知。至被告雖坦承原審卷第75、77頁紙 張(如附件二),其中有「我還真的沒看過一家小小的店被 蛋洗的如此透徹!」等文字為其所書寫,然被告稱:這是員 警來跟我吵架後我氣不過,我才去寫了這張紙,是警察來跟 我說告訴人他們家被丟雞蛋,我年紀這麼大了,警察來跟我 弄一下我當然會生氣,警察那麼年輕又不懂得敬老尊賢等語 (原審卷第101頁),且綜觀該2張紙張所載文字前後文脈絡 ,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尚無顯然不符,並非無稽,自難以此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告訴人雖另稱攝錄到不只1次,影像很 清等語,然除卷內110年12月17日本案行為時間、110年12月 19日影像已經原審當庭勘驗,並擷取相關畫面(原審卷第95 至100、103、105、106、109至122頁),並無法清楚辨識11 0年12月17日行為人即為被告,已經原審論敘明確(原判決 第3頁),未據檢察聲請勘驗其他影像畫面,而告訴人於本 案行為人為本案行為時,既未在場見聞,且經原審勘驗行為 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未能清楚辨識行為人即為被告, 自難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坦承有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在告訴人之 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們誣賴 哦」之紙張等情,並有卷附記載該等文字之紙張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73頁),然據被告稱:這是在告訴人報警後因為我 不服氣,我去寫了這張紙條,就是(原審)卷第73頁內容, 我這麼做是因為我覺得告訴人無憑無據,在我生病時還向警 員提告,是警察跟我吵架之後我氣不過才去貼等語(原審卷 第100頁),而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8日報案,報案後經警 對被告查訪是否為本案丟雞蛋之行為人,此有卷附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詢筆錄可佐(11007號卷第15、17、21頁),是被告 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自難以被告因主觀認遭告訴人無 端報案滋擾而心生不滿所為行為,推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  ㈡關於丟擲臭雞蛋、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部分,並不構成公然侮辱、 毀損罪,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信 中說我老婆用裝過的塑膠袋包便當給她等語(11007號卷第6 7頁),並有卷附被告坦承為其書寫之紙張(原審卷第73頁 )可稽,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全無糾紛,而被告經營便 當店,便當牽涉飲食衛生,依一般生活經驗,以使用過之塑 膠袋裝便當,有高度可疑會有飲食衛生之顧慮,從而,縱被 告有以「黑心生意人」「Black Heart」此等誇大、負面且 足使告訴人不快的用詞表述其不滿,是否係基於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而為,尚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可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詳因素,對於告訴人甲○○及其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後廚手作餐盒」便當店有 所不滿,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便當店門口,對於大門及告訴人所停 放之綠色機車,丟擲臭雞蛋及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 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以輕蔑、侮辱 告訴人,致使該便當店之大門、地面及機車散發惡臭且殘留 明顯污漬難以清洗,足以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  ㈢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遺留紙張 照片。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 去告訴人那裡,監視器畫面顯示的人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  ㈠有一髮型為耳上短髮、戴口罩之人,其身穿一件式、無袖、 長度過膝之淺色長裙,上身內搭深色長袖上衣,下身則內搭 深色長褲及深色長襪,腳穿淺色拖鞋,復以右手持一提袋, 且該提袋之側面呈現有相當寬度,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凌 晨2時14分至16分許行經告訴人所經營上開便當店騎樓,於 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朝告訴人所經營之 上開便當店騎樓、機車車身等地方拋擲某種含水分之物體而 呈現噴灑狀態;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則有丟擲成團的紙張 至騎樓處,並散落在走廊上等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確認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95至99、109至122頁) 。又關於該人所潑灑的物品為廚餘及臭雞蛋等物品及載有「 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等節,已由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15頁)、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偵卷第31至 3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紙張照片(偵卷第37頁)存卷可考。  ㈡惟詳端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或因夜間拍攝,或係因解 析度、畫素不高,且因該人有配戴口罩等緣由,致無法清楚 辨明該人的五官、衣著有無花紋,該人身形、穿著亦無明顯 特出於他人的特徵,以致本院無從審認並特定該人確實為經 起訴之被告。況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有 在上址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 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業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 卷,並有該紙張(本院卷第73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附卷可佐,並供稱:我這麼做是因為覺得 告訴人無憑無據,於我生病時還向員警提告,是員警跟我吵 架之後我氣不過才去貼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倘比對案 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與前揭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器畫面, 可見後者因係在日間拍攝,而畫面中人物呈色及形貌較為明 顯可辨,而該2日影像畫面中之人物穿著不同,髮型及配戴 口罩顏色雖相似,然就鬢角處似略有不同,亦即前者中人物 的鬢角髮流似係塞在眼鏡下方,後者則係明顯後梳,且影像 中人物似未戴眼鏡,又前者影像不知是否有經壓縮,致畫面 中人物體型方面前者似較後者為豐腴,是前者影像中之人物 是否確實與後者相同,均為本案被告,非無疑義。且被告於 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案發當日為行為之人、案發當日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為其自身,但於本院提示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 器畫面時,卻立即坦承該日前往張貼紙張者係其本身,以被 告此等坦然之事後反應觀察,被告是否係無端爭執110年12 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餘許前往潑灑廚餘、紙條者非屬其個人 ,不無疑問。再者,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判過程中所書寫的所有文字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 記載有「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原本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因「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等文字有刻意做作書寫之情形,故依 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8日調科 貳字第11203291630號函(本院卷第157頁)暨所附該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59至180頁)在卷可徵 ,是案發當日拋擲此等紙張之人是否為被告,於此更添疑義 。此外,除告訴人之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逕認係被告於案 發當日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縱使本案係被告所為:  ⒈公然侮辱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 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 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 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 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 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 ,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 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⑵在他人營業場所潑灑廚餘或雞蛋,非必然帶有侮辱意涵,表 示抗議、不服或有所訴求,例如討債、迫使受潑灑對象出面 處理事務者所在多有,此非社會一般人所不得想見,遑論行 為人係在衡情人煙稀少、燈光昏暗之凌晨2時餘許潑灑廚餘 及臭雞蛋,其是否係為貶損告訴人或其所經營店家的名譽, 始為此部分之行為,容存有疑。  ⑶就散發紙條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買我便當2、3 年,我也不清楚為何會發生本案這種事,後來是從被告寫的 信中,被告說我老婆用裝過的塑膠袋包便當給他等語(偵卷 第66至67頁),是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則被告應係本於其消 費體驗表述其認為不該將已使用過的塑膠袋盛裝食物,是縱 或被告係以「黑心生意人」「Black Heart」此等誇大、負 面且足使告訴人不快的用詞表述其不滿,被告是否真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亦存疑義。  ⒉毀損部分:  ⑴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果與前開要件不符,行為人所為自不該當 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固陳稱:對方用臭雞蛋及廚餘丟我所有之 機車及店家大門,導致我機車壞掉送修,且大門的污穢也清 理許久等語(偵卷第22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便當 店大門、地面及機車被丟廚餘及雞蛋部分都已經清掉了,機 車沒有受損,只有機車行說難以清理部分,但後來也都清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衡情潑灑廚餘或投擲臭雞蛋, 若力道不強,不致刮傷地面、車體或大門,以水洗或其他洗 劑除去即可完全清洗乾淨,此乃社會一般常識。又細閱前開 照片,除有廚餘、雞蛋等不潔外觀外,並無明顯可見地面、 大門或牆面有遭刮花,致大門、地面及機車之美觀有明顯破 壞之情,且機車、地面及大門依告訴人前揭說法,應可認已 清潔完畢,且仍為繼續供告訴人騎乘、通行使用。職前各節 ,難認上述潑灑廚餘及臭雞蛋之行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 之結果,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確 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2024-10-01

TCHM-113-上易-4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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