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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朝乾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5日調解事 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覺得告訴人何盈德也有與有過 失等語。經查: ㈠、審酌告訴人何盈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585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指稱:之前被告有 因本案對我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結果為不起訴。我覺得我 沒有過失,被告的過失則是闖紅燈。我當時無法反應,沒有 辦法採取反應措施等語(偵卷第28-30頁);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騎乘機車沿著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一段往鐵路街行駛 ,對方也是騎乘機車沿著中興路二段往霧峰方向行駛,我是 直行,就被被告從左側撞上。我的行向是綠燈,被告的行向 是紅燈。被告的車頭撞到我左邊車頭接近大腿。我認為被告 有過失,他沒有注意路口號誌,就是闖紅燈等情(偵卷第148 頁)。 ㈡、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天騎機車從新仁路過來,當時 新仁路綠燈,到中興路的機車道,就變黃燈,我黃燈的時候 剛好右轉,那邊沒有停止線,我不能停,我要直接過十字路 口,我到那個十字路口的時候,我的行向是紅燈,告訴人的 行向是綠燈等語(偵卷第148-149頁)。是比對告訴人、被告 之陳述,可知告訴人當時之行向燈號為綠燈,從而告訴人斯 時有通行路權。   ㈢、又觀諸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擷取照片(偵卷第89-95頁),足徵 告訴人原係於交岔路口之德芳路一段行向路口停等紅燈,待 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起步往鐵道街方向直行,是 告訴人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又依照一般交通信賴原則,告 訴人應可合理信賴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其他行向之車輛,均 會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是以,本案告訴人突遇被告 闖越紅燈而自左側出現,依一般常人之視線,難認告訴人有 預見、迴避之可能性,故尚難論告訴人存有與有過失等節。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經查,被告雖聲請車禍鑑定等節,惟本 院審酌前述被告陳述、告訴人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影像光碟擷取照片等客觀證據之結果,已足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則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 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3頁)在卷可參,核 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規定,造成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 雙方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能成立調解。又 斟酌被告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 事防水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情。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1號   被   告 林朝乾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乾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往新仁路2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至新仁路3段與中興路2段之交岔 路口時,其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明知其行駛之新仁路3段路口 號誌在其駕車越過停止線時,刻正轉換為黃燈,竟仍貿然搶 黃燈進入該路口右轉中興路2段往東榮路方向行駛,且其在 行進間,尚未能駛入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前,德 芳路1段行向之路口號誌即轉換為紅燈,仍於紅燈時段貿然 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何盈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德芳路1段往鐵路街方向綠燈直行,於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林朝乾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何盈德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挫傷及 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盈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何盈德於警詢及於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朝乾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其行向燈號為紅燈時段進入交岔路口內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孔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數張。 ⑦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 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CDM-113-交易-235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易字324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明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 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 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 坦承認罪,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態度、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3號   被   告 游明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7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2時許,至朱迎榛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朱迎榛所有之自行車1部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朱迎榛發覺上開自行車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明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一位男生穿著與伊一樣衣服,將自行車 放在伊住處樓下,然後指著該自行車就走掉了,叫伊看管該 自行車,伊很大聲說你自己拿回去,自行車不能放這裡,伊 就走了,之後伊一直在等朋友來取自行車,那個人後來就消 失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迎榛及林 素月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蒐證照片9張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竊 得之自行車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7

TCDM-114-簡-50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 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50分許後至同年1月22 日18時10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綁定密碼),交付與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容任某甲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 用前開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 ,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入 其他帳戶或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贓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 綁定密碼)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持用,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第96至97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騙,致如附表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旋即轉入其他帳戶或 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贓款等情,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之 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綁定 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 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含設備綁定密碼)等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 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 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 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 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含設備綁定 密碼)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 申設帳戶之理,且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包括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備綁定密碼)供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了解該人使用帳戶目的、用途後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況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33歲,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服 務業(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情,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顯係具正常智識程度而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設備綁定密碼)一旦遺失或失 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 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 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 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 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 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 戶。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掛失並申請核發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同時並申辦網路銀銀行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本案 帳戶復於同年1月22日申請無卡提款,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儲字第113005903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60至61頁)。又郵局申辦無卡提款之條 件,需已開立郵局帳戶並持有實體郵政金融卡,且須已申請 網路郵局及行動郵局APP(須完成行動裝置綁定)者,才能 申請設定無卡提款密碼,進而取得無卡提款序號提款。參諸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6頁),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即遭 人以網路郵局轉出,甚至部分款項係使用無卡提款方式提領 贓款,然依前所述,申辦無卡提款,除需同時有實體金融卡 、網路郵局及行動郵局APP方能辦理,倘非被告配合申辦後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綁定密碼)提供與 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根本無從知悉本案帳戶究竟有無申辦實 體金融卡、網路郵局及行動郵局APP,進而使用郵局所提供 之設備綁定密碼綁定行動裝置後,再辦理無卡提款服務,被 告既否認有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未申辦 無卡提款服務,如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 與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能利用被告網路銀行轉匯及使用無 卡提款,綜上,足徵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 備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洵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其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與他人,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畏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與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 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致該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 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供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欺,因而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 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因該帳戶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 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甲○○ 於113年1月16日14時53分前某時許,在網路遊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3年1月22日19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頁) (4)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2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至75頁) (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7頁) (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9頁) (8)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6頁) 2 丙○○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在抖音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3年1月22日23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36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39頁) (5)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第41至42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56頁)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頁) (9)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6頁) 3 乙○○ 於113年1月22日16時許,在抖音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介紹世紀佳緣俱樂部約炮套餐方案,佯稱要激活約炮資格需先完成任務云云。 ①於113年1月22日18時10分許,轉帳500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3年1月22日20時17分許,轉帳3,000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1月22日21時33分許,轉帳1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3年1月22日22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於113年1月22日23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1至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8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至90頁) (4)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91至92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2至106頁) (6)被害人乙○○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107至108頁) (7)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 (8)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頁) (9)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6頁)                       合計共13萬3,500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282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 卓」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負責以虛擬幣『幣商』之身分(LINE暱稱:程恩數位虛 擬貨幣)為掩護」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卓」、「小偉」之人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以 虛擬幣『幣商』之身分(LINE暱稱:程恩數位虛擬貨幣)為掩 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 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 。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自稱「陳嘉卓」、「小偉」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 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 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丙○○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 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犯罪手法縝密 ,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 非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 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另徵諸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 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其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 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新臺幣 2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⒉ 程恩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 (已簽名) 1張 ⒊ 程恩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 (空白) 23張 ⒋ 印泥台 1個 ⒌ 蘋果牌手機 (iphone 11) 1支 白色 IMEI: 000000000000000 ⒍ 蘋果牌手機 (iphone 13) 1支 白色 IMEI: 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卓」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以虛擬幣「 幣商」之身分(LINE暱稱:程恩數位虛擬貨幣)為掩護,向 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循線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既成,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嘉卓」於113年6月中旬 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 獲利之詐術,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陳嘉卓」之指 示申辦實際由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並與「陳嘉卓 」所指示之「程恩數位虛擬貨幣」乙○○相約於113年7月17日 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交易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丙○○因誤信上開詐術, 而於113年7月17日前往金融機構提領20萬元時,經行員關懷 提醒後,警覺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嗣乙○○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使以「程恩數位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於上揭時間、地 點到場與丙○○進行交易,經丙○○交付20萬元予乙○○後,旋經 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20萬元、程恩 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24張、印泥台1只、手機2支,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㈠我是虛擬幣幣商,當天我要與告訴人進行2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交易。 ㈡我於交易前沒有做KYC認證,我是請我的朋友幫我做KYC,我於交易時再到場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㈢因為我有換手機,我之前之虛擬幣交易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2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陳嘉卓」、「程恩數位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而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截圖1份。 ㈠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被告交易20萬元等值泰達幣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陳嘉卓」之指示,而與被告相約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3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程思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各1份。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20萬元等值泰達幣未遂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2384號函、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未發現與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然未提出任何與該次交易對 象之對話紀錄截圖或任何證明交易對象身分之證據資料,被 告是否果真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已屬可疑。  ⒉本案雖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提供之所謂泰達幣錢包位置, 然考量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加密電子貨幣,使 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 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 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 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 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 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 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其無傳統貨幣之實體紙鈔、 硬幣之特性,故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及必要性。  ⒊而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 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 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 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 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 ,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 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 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 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 、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 為,且虛擬貨幣領域中,若以「個人幣商」為業,並無任何 報酬或利差可賺取,違反商業「營利原則」之常理。本案被 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個人幣商,已如前述,且依一 般虛擬貨幣交易常情,亦難以認定被告收受本案告訴人匯入 之詐欺贓款之目的係從事幣商換匯之事實,反而從告訴人係 依詐欺集團成員「陳嘉卓」之指示而與被告相約進行交易之 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指示出面予告訴人進行 交易,並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2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至 實際由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幣錢包內,以遂行本案詐欺、洗 錢等犯行。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扣案之程恩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24張、印泥台1只、手機2支 (型號:IPHONE 11、IPHONE 13各1支),係均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未扣案之2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5-03-27

TCDM-113-金訴-3778-202503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欄所載 「113年1月23日」應更正為「113年1月22日」,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 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戶名:陳思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帳號 :00000000000000)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6988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檢察官庭呈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金融機構 回復結果列印、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太平永 豐路郵局營業據點資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丙○○、丁○○、甲○○等3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觸犯3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甲○○遭詐 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以未成年女兒名義申設,而由其管領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使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兼衡被告前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水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月薪約2萬8000元,患有糖尿病,肝臟及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無法每天工作,家中有2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經濟 狀況不好(參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未成年女兒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 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 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以其女兒陳○綺(未成 年、姓名詳卷)名義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之丙○○、丁○○、甲○○,實施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 有如附表所示遭詐詐騙之金額轉入前揭帳戶,旋遭提領。嗣 因丙○○、丁○○、甲○○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經本署傳喚均未到)。 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2月17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該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放在伊背心口袋,伊於翌(18)日發現金融卡遺失,密碼當時寫在紙上與金融卡綁在一起,伊出院後有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報案,並去郵局欲申辦掛失,但是郵局人員說該帳戶已經被警示,不能辦理掛失云云。經查,㈠被告屢經本署傳喚均未到,且無法提出其在前揭醫院進行手術相關證明,此有本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各3份、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憑。㈡經本署向前開分局函查被告報案紀錄,發現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0時22分許向警員報稱:「提款卡遺失遭侵占、發生時間:113年1月18日16時許、發生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立夫大樓)」,此有該分局113年8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0177號函所附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報案所稱案發時間與其警詢所稱發現金融卡遺失之時間,顯然有出入,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有疑義。㈢復經本署向前開醫院函查被告有無進行手術,經該醫院函復:「本院無病人乙○○(病歷號碼00000000)112年12月17日就醫紀錄」,此亦有該醫院113年8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30012735號函存卷為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幽靈抗辯。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丙○○等3人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及翻拍照片。 ②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 ③告訴人甲○○提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其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遭受騙款項轉入被告之女兒陳○綺前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該帳戶係被告以女兒陳○綺名義申設,前揭告訴人丙○○等3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丙○○、丁○○、甲○○等3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行為 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丙○○ 是 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丙○○加入臉書社團「綠絲基金會」,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吳哮天」、「羅慧雯」、「陳宜萍」等人,以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佯稱:社團成員可取得基金會福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1月22日17時32分許 1萬2000元 2 丁○○ 是 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丁○○經由臉書、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益陽」、「陳宜萍」等人,佯稱:渠等可幫忙丁○○申請基金會之救助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1月23日10時11分許 1萬2000元 3 甲○○ 是 於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甲○○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詩瑜於LINE群組刊登「綠絲基金會」提供女性保險基金之詐騙訊息,點擊連結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宜萍」之人聯繫,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3年1月22日22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23時24分許 ③113年1月22日23時33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3萬元 ③1萬8000元

2025-03-27

TCDM-114-金簡-248-202503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仍於同日 21時許」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任家奇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 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任家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奇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箱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 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2025-03-27

TCDM-114-中交簡-340-202503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28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徵工事員-陳小姐 」均更正為「徵工專員-陳小姐」,第12行、第13行「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 ),」補充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裕瑩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經詢問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交付4個帳戶給他人 會構成犯罪一事,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審判中坦承前開罪名 ,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稱未因本案 獲取酬勞或利益,故其無犯罪所得,是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得以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 數額。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經從事代工 、工廠等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1286號   被   告 李裕瑩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裕瑩明知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李裕瑩提供金融帳戶 予「徵工事員-陳小姐」,以供「徵工事員-陳小姐」購賣材 料及申請補助金使用,李裕瑩遂於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之某統一超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土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 「徵工事員-陳小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裕瑩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裕瑩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裕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寄出金融卡後,突然想到臺灣銀行帳戶是伊薪資轉帳使用,所以寄出隔天就到臺中銀行與臺灣銀行將密碼改掉,並重新申請新卡片等語。 2 ①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等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台中銀行等4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台中銀行113年10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30032418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0月29日霧峰營密字第11300039971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號異動查詢。 證明被告於寄出上開銀行金融卡後,未曾前往上開銀行變更密碼或更換提款卡之事。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表示第一次購買材料需要提款卡,且一張卡可補助1萬元及被告同意寄交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按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李裕瑩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 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配合LINE暱稱「徵工事員- 陳小姐」之人以簽署代工協議、實名制購買材料和申請補助 為由,而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 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劉蕙綺(提告) 113年1月19日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其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認證,遂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6分 8123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育模(提告) 113年1月21日9時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38分 ②113年1月22日12時46分 ①4萬9998  元 ②1萬3088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施虹妙(提告) 113年1月16日13時4分許 同上 113年1月22日12時17分 2萬9989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趙孝惠(提告) 113年1月21日23時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56分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分 ①3萬2066  元 ②9999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張瑞雪(提告) 113年1月20日13時22分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25分 ②113年1月22日12時26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100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洪孟宸(提告)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 對方佯稱帶看房屋需先支付訂金,遂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33分 8000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彭翊嘉(提告) 113年1月22日11時31分前某時許 同上 113年1月22日11時31分 5000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7

TCDM-114-中金簡-5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德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檢察官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魯德勇(下稱被告)上訴狀載意旨雖謂:老闆 陳○忠一些家具沙發放在中投公路橋下,清潔隊及里長說不 能放,所以選擇放在丁台三段土地,把傢俱打爛準備運走, 然後環保稽查人員就來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憑被告 之自白、證人即土地共有人即陳00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認 定被告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 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對價, 向二手家具行收受廢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般廢棄物, 載運至不知情之陳00、林綉錦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鄰○○○○○○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嗣經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3年5月1日派員稽查 查悉上情,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調查審酌,並說 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復詳述其量刑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自無不 合。被告上訴狀所述之情,縱使實在,仍無從解免其傾倒廢 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般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之犯行。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上訴-10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左膝患有退化性關節炎,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 且左眼視力模糊,接受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摘除手術, 平日僅能持手杖緩步走路,根本不可能一手持手杖,一手扶 持公車把手情形下,對甲女襲胸而為猥褻行為。另證人曾成 睿於原審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自不能 以證人曾成睿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甲女證述之證 詞,係因甲女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可 信性不足,且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 滿人等情節之證述,亦有不一,故自難以其2人之證述,遽 認被告有性騷擾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證人曾成睿之證述, 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說明: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 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 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 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 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甲女均無何利害關係,應 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或迴護甲女之必要 ,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甲女 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 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辯稱其身體障礙,不可能對 甲女實施性騷擾行為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 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 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人類之記 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 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曾成 睿固於原審曾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惟 其於原審亦證稱: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 太清楚,但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我在 警詢時回答「(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 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 性器私密處?)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 KKA-6592號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 地址不清楚),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 直接觸摸BK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 部的位置。」等語,均有照實陳述,我當時(按:警詢時) 記得被告有觸碰甲女胸部等語(原審卷第187-203頁)。依 上說明,原判決採用證人曾成睿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即無 違誤。  ㈢至於證人甲女、曾成睿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 內是否坐滿人等情節之證述,雖有不一,然證人甲女、曾成 睿均為當時乘坐公車之乘客,對此細節,因個人之認知有所 不同,亦屬平常;況且證人甲女、曾成睿既係當時在場之人 ,而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滿人等細 情,與被告是否有性騷擾行為無關,而原判決已說明其2人 關於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證述可採之理由,自難以其2人關於 細節部分之證述略有不同,遽認其2人證述不足採信。  ㈣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           居南投縣○○市○○○路○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自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號之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代號BK000-H1 12009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左側。嗣該公 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之 台63線中投公路時,甲女因左肩遭甲○○臀部壓住,遂出言提 醒甲○○,詎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轉身揮掉甲女 手中之平板,並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左胸部 約2秒,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甲女起身離開原座位 並請客運駕駛員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18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於搭乘總達客運過程中,手部及身體 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甲女。其在公車上有昏倒一下,在其 摔倒後,告訴人就從原本之座位換到前面的位置坐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 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用力推擠;縱認被告有往告訴人方向推 擠,考量被告之左腳本即因疾病、關節置換手術而不良於行 ,再加上公車行駛搖晃之情況,被告應係因身體疾病而不慎 跌倒,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10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前揭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告訴 人左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1、20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99至109、187至20 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搭乘總 達客運前往南投並坐在座位上。被告當時站在其左方,且臀 部壓在其左肩上。其當時認為因公車上人多且擁擠,所以沒 有多想。但後來乘客陸續下車,其認為被告應該可以找一個 位置站好,遂提醒被告關於自己左肩遭被告壓到之情況。被 告轉頭朝其方向看一下,就重新調整站姿。其發現被告能重 新站好,代表車上當時無太過擁擠之情況。不久後,被告再 度壓在其左肩上,其再次提醒被告表示「你壓到我了」後, 被告就轉過來將其手中平板揮掉,其當下感到相當驚恐。一 名成年男性乘客見狀後,即上前制止被告並對被告表示「你 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與該名男性乘客遂發生爭執。該成 年男性乘客制止被告後約2秒,被告又轉過來突然以手抓住 其左胸約2秒,其當時來不及反應,且感到很驚嚇、不知所 措。被告是以整個手掌貼上其胸部。有幾名學生包含證人曾 成睿就叫其到前面去,其遂收拾物品離開原本的座位。其上 述提醒被告、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過程,係發生在客運行駛於 中投公路時。其幾經思考後,遂詢問車上乘客有無人見到上 開情況、是否願意作證,有人回答願意後,其就請駕駛員將 客運停在派出所,讓其報案。被告臀部壓到其左肩及後續出 手抓其胸部時,公車行進並無緊急剎車或顛簸,且被告當時 亦無站立不穩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當時是有意識的且係 蓄意碰觸其胸部。被告不是不小心跌倒,其也沒有聞到被告 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 )。⒉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 搭乘總達客運前往南投,該班公車客滿。其當時站在公車走 道上,告訴人則坐在座位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當時公 車車身並不會很搖晃。其現在(按:審理中)只記得其見到 被告靠在告訴人身上,且刻意以上半身往告訴人身上推擠, 之後,有名男性乘客激動地抓住被告的手並大聲稱「你在衝 啥(台語)」,當時公車並無顛簸、劇烈搖晃、剎車、轉彎 或減速之情況。其見告訴人面露緊張、害怕,遂與其同學一 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告訴人之後要求駕駛員將公車開 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並詢問其是 否願意作證,其答應後,就於案發當日下午在上開派出所製 作筆錄。被告在公車上時,看起來並無醉態、精神不濟之情 況。其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太清楚,但 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其於警詢時回答 「(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遭何人以何 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性器私密處 ?)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KKA-6592號 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地址不清楚 ),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直接觸摸BK 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部的位置。 」等語,均有照實陳述,其當時(按:警詢時)記得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提醒被告關於其左肩遭被告壓住、男性乘 客出面制止、其遭被告突然觸摸胸部、離開座位並請客運駕 駛員將公車停在派出所並報警等歷程,前後陳述均屬一致, 且指訴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顯非憑空杜撰。 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 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 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 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 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 告訴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 陷害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 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另參酌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見告訴人當下 呈現緊張、害怕的樣子,遂與其同學一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 置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告訴人於搭乘上開客 運過程中有面露緊張、害怕之神情,此核與一般遭受乘機性 騷擾者因突遭性騷擾式之碰觸而可能出現之驚恐、緊張失措 等情緒反應相符。又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之情 節,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之累積證據,自足以 佐證、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關於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益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屬實。再者,告訴人 於本案案發後即離開原座位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曾成睿於 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 103、20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在其摔倒 後,有從原座位換坐到前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若非告訴人於搭乘客運過程中有不舒服之狀況或不愉快 之經歷,告訴人應無起身離開原本座位之必要,益徵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可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轉 身揮掉告訴人手中之平板,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告訴人左胸部約2秒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完全 未碰觸到告訴人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1年間接受左膝全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之個人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03頁),被告尚且能自行站 立;且於告訴人遭被告襲胸之際,上開客運公車之行駛並 無顛簸、剎車或劇烈搖晃之情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 04、192、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客運 公車行駛於中投公路之過程中,沒有剎車、減速或轉彎情 況。該公車只有在市區進行直角轉彎時會有比較劇烈的搖 晃(見本院卷第71、208頁),益足佐證。則被告是否係 因身體疾病或公車搖晃而跌倒致不慎碰觸告訴人,即非無 疑,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 觸摸行為,亦即,其犯罪態樣為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被 害人來不及反應、防備之際,在極短時間內親吻、擁抱或 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即足當之,至於碰觸方式係輕輕碰 觸、拍打或用力抓捏等,均有可能,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 用力推擠等語,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暈厥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出手抓捏其左胸部時,無站立不穩 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是有意識的。其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核與證人曾成 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 氣,被告看起來沒有酒醉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 01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 性,被告辯解其於中投公路上曾昏倒等語,與前開事證不 符,要難採信。  ㈤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準此,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 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徒手短暫碰觸告訴人之左胸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僅係偶然搭乘同一班客運公車而已 ,被告前揭行為,為短暫式之不當觸摸,且實已破壞告訴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有驚惶失措、害 怕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係67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工作經驗觀之(詳 如本院卷第208頁所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與他人接觸應有一定分際,卻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觸摸告訴人之左胸部,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之權利,利用搭乘上開客運公車並站在告訴人座 位旁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 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更恐懼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代步, 並對於其他乘客生不信任之心,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 感到惶恐不安,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被告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 9頁),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9、31、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7

TCHM-114-上易-125-20250327-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庭墉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 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以提供帳戶可獲10倍 高額回饋金資格為由向其索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5時3 7分許至翌日(9)日18時13分許間,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強盛」、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emillypimentel362」之人(下稱甲男)約定提供其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金融資料,來換取10倍高額回饋金資格,並於113年1月 9日18時13分許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送予甲男使用,使甲男得以完整使用彰銀、台新帳戶 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截圖、ATM匯款單據及報案資料、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與甲男之IG及Line對話紀錄,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 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 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 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 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 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 「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 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 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1月9日18時13 分許,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台新、彰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 供予甲男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甲 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有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為賺取與甲男約定不合理 之高額回饋金資格,而率然將台新、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甲男使用,讓甲男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收款及 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台新、彰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渠 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過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本案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數共計12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150,000元之犯 罪結果暨法益侵害程度,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獨居在臺中,從事服務業工作之生活境況, 以及被害人張祿杰、告訴人姜惠淳、李倢如、簡匯懿、廖凱 莉、李依庭、謝宇翔、余得玲等人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台新、彰銀帳戶之金融卡, 雖經被告交付甲男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 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台新、 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 進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依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起,佯為網路中獎通知並對李依庭誆稱:繳納保證金後方可領獎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26分許匯款49,997元 台新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31至33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37至56、57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35、58頁) 2 郭津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佯為臉書買家、LINE暱稱「張曉芳」、7-11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郭津伶誆稱:有意透過賣貨便平台向郭津伶購買商品;惟賣家個資外洩,須完成賣家帳號安全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郭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3分許匯款30,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61至63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ATM匯款單據各1份(警A卷第67至7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65、77頁) 3 簡匯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時許起,佯為IG網友「小魚旅行箱店」、LINE暱稱「陳強盛」等身分對簡匯懿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簡匯懿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 彰銀帳戶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80至80頁背面)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84至8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82、86頁) 113年1月10日14時2分許匯款2,000元 4 林家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起,佯為IG網友「xanyian」、LINE暱稱「陳強盛」等身分對林家菡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林家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92至93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100至1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95、109頁) 113年1月10日14時17分許匯款2,000元 5 郭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IG網友「小楊數碼甄選」、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等身分對郭孟翔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郭孟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3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112至114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119至136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116、141至142頁) 113年1月10日14時38分許匯款10,000元 6 何苨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2分許起,佯為IG之「xiaoyangshuma」、LINE暱稱「楊主任」等身分對何苨可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何苨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2分許匯款5,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2至2頁背面)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6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4、15頁) 7 余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4時43分許起,佯為IG暱稱「小柒攝影」之身分對余得玲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余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43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21至22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27至4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24、41頁) 8 姜惠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起,佯為IG名稱「Sepninth」之身分對姜惠淳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姜惠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1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47至48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53至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50、56頁) 113年1月10日13時53分許匯款2,000元 9 李倢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1時52分許起,佯為IG名稱「efor吉他館」之身分對李倢如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李倢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39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62至64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68至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65、83頁) 113年1月10日13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10 張祿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5時32分許起,佯為IG網友「小楊數碼甄選」之身分對張祿杰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張祿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25分許匯款4,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85至86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89至90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88、91頁) 11 廖凱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9時許起,佯為IG網友「hdhdmit」、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等身分對廖凱莉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廖凱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95至99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103至1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100、121頁) 113年1月10日13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 12 謝宇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起,佯為IG網友「sepninthss」之身分對謝宇翔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謝宇翔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52分許匯款1,000元 ⑴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126至128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131至134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129、139頁) 113年1月10日14時13分許匯款2,000元

2025-03-27

ULDM-114-金簡-2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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