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詹崇銘
訴訟代理人 葉怡萍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陳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
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7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4,8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沿苗栗縣○○
鄉○○村○○0號前之鄉間小路(下稱甲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至甲路與苗8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穿
越苗8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詹車),沿苗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頭臉部撕裂傷、左側小腿骨折、腦神經(動眼神經及嗅神經
)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
缺損、記憶力衰退、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失智症等
重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34,275元,㈡
看護費用98,400元,㈣勞動力減損4,902,152元,㈢慰撫金3,0
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10年2月18日上午,騎乘陳車沿苗栗縣○○
鄉○○村○○0號前之甲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至甲路與苗8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穿越苗8線,適原告
騎乘詹車,沿苗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當時現
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則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頭臉部撕裂傷、左側小腿骨折、腦神經(
動眼神經及嗅神經)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腦震盪後症
候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衰退、恐慌症、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失智症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
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查
閱屬實,且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附民
卷第147至155頁,本院卷一第65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4年1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40001257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9至93頁),上開事實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為真實。
⒉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原告騎乘詹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
意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造均有過失。審酌陳
車為少線道車,被告對於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大於
原告,綜觀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過失
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另被告之前揭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34,275元,經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145頁),復被告
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認屬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傷害增
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
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由配偶照護,原告
於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4日(共11日)之普通病房住院治
療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於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400至6,000元而原告主張以2,400元
計算,就半日看護費用則以全日看護費用半數即1,200元計
算,故原告受有看護費用98,400元(計算式:11×2,400元+6
0×1,200元=98,400元)之損失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2
年1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324號函、112年12月26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1251495號函、看護行情相關之照顧服務機構
相關網頁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21
、113至118頁),被告復未有爭執,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臉部撕裂傷
、腦神經(動眼神經及嗅神經)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
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衰退、恐慌症、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失智症等傷害,已如前述,佐以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任職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
圾焚化廠擔任儀電類專業技術員,於事故後回歸工作因看、
聽、觸、聞、說之功能衰退,已無法執行專業技術員之工作
,需額外安排1名同仁協同作業,無法達到事故前之工作表
現等情,有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1
2年11月16日(112)信苗字第11160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3頁)。又原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接受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該醫院參酌原告之相關病歷及依據「
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
準則」得出永久失能評比,其視覺、嗅覺、精神之全人障礙
評比經依FEC rank、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各為32%、5%
、24%,綜合上述障礙認定,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為54%,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400012
5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93頁)
,被告復未有爭執,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達54%之損害等語,當屬有據。再原告於109年10、11、12
月及110年1、2月薪資各為48,014元、63,464元、62,823元
、58,596元、46,075元,有原告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69至173頁),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前之上開期間平均每月薪資55,794元,應為其依其能力於通
常情形所能獲取之收入。復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2
月18日車禍發生日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即129年1月18日前一
日(129年1月17日)為止,共計18年11月,原告主張本件應
以上開期間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尚屬可採。從而,原告
每月減損54%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30,129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4,820,910元【計算方式為:30,129×160.00000000=4,820
,91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
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
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⒋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立聯合工專
環境工程系畢業,任職於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
垃圾焚化廠擔任專業技術師,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
為55,794元,本件車禍後雖仍擔任專業技術師之職務,惟需
公司額外安排一名同仁協同作業,無法達到事故前之工作表
現,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
財產;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
述沒有讀書、務農為生、與妻同住,並審酌被告於110、111
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第253
頁),並有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1
2年11月16日(112)信苗字第1116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
情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微,且經歷住院
治療後仍遺有視力、嗅覺、神經、精神之損害難以治癒,佐
以原告擔任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儀
電類專業技術員,其執行職務進行巡廠作業需配合各項感官
,需利用看、聽、觸、聞等發現各項現場異常進行初步確認
、排除並與工作偕同者溝通、釐清及解決工作問題等情,有
前揭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函文存卷
可考,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兼衡被告過失歸責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5,853,58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4,275元+看護費用98,400元+勞動力減損4,820,910
元+慰撫金80萬元=5,853,585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過失責任乙節,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097,50
9元(計算式:5,853,585元70%=4,097,5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63,534元,業據其提出儲金部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揆諸前揭規定
,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433,97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97,509元-1,663,534元=2,433,
9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7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3,975元
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2-苗簡-65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