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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5號 原 告 王隨欽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下 稱系爭酒測攔檢站)經警攔查,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 精反應,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明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為警以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 條第1項規定,開立111年9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 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34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更新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原告在拒絕酒測前,員 警並未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顯已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2.原告經員警攔查當下,並未看到酒測攔檢之告示牌,本件並 非依法設置酒測攔檢站,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  3.原告係以載貨營生,並無其他謀生技能,僅小學畢業,且年 逾50歲,為中高齡就業者,倘經吊銷駕駛執照,幾無其他工 作機會,況系爭車輛尚有巨額貸款待繳,就原告之情狀應有 比例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顯屬過苛, 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間持續閃爍右方向燈卻無變換車道或 轉換方向之行為,經員警判斷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停,屬於 個別臨檢,人民有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 拒絕。   2.依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在原告拒絕酒測前,至少有3次(影 片時間09:22:04、09:43:45及09:52:28)告知其拒測 之法律效果。經員警告知後,原告仍拒絕酒測,員警宣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下稱確認單),請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亦在拒測紀錄單 上簽名,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所為集體攔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  1.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 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 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 、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集 體攔檢)」之依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屬於警察 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 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個別攔檢」之依據。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之立 法目的,有補充道交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4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 罰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 定,但卻缺乏指定處所行「全面攔檢(集體攔檢)」或行「 個別攔檢」為酒測程序之規定,是以上規定即有補充及承接 道交條例不足之處。  2.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 ,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 ,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之作業內容則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 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可知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執行上開酒後駕車「全面攔檢(集體攔檢)」 之勤務,於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 事之時間及地點,全面攔停行經車輛進行酒測者,即屬於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計畫性勤務,得以作為道交條例第 35條第4項所規定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 試檢定處所之依據。而地區警察分局執行計畫性勤務之取締 酒駕攔檢地點與時間應記載於勤務分配表。值勤員警若未依 指定時間、地點實施酒測,而在指定地點以外之其他未經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所指定之地點,所實施之全面性酒測 攔檢,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 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員警於未經依法指定之地 點所執行之酒測攔檢,即屬欠缺法律依據之攔檢行為。由於 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地點 進行全面攔檢人車以查驗身分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 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 格遵守法定要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故縱使是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測檢定之處所,倘為違法指定者,實質上並不發生合法指 定之效果。  3.查舉發機關評估系爭地點之酒駕件數逐年增加,為酒駕危險 地點,遂將系爭地點列為取締酒後駕車執法熱點,並經主管 長官核定於111年9月29日7-19時,在系爭地點設置酒測攔檢 站執行酒測勤務,而舉發員警張評超則於該時段擔服執行酒 後駕車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 第1133053740號函檢附勤務分配表、勤務規劃審核意見表( 本院卷第第59頁、第60頁、第65-66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5092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 )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地點係舉發機關依法設置之酒測攔檢 站,舉發員警自得對行經之人、車為集體攔查。故被告認本 件係屬個別攔查,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4.參酌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張評超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 封閉內側車道,有放酒駕牌,09:15:14車道前方右側三角 錐前方有一銀色的立牌,那個牌子就是「酒測攔檢」牌子等 語(士林地院卷第132頁)。觀諸原審勘驗採證光碟截圖照 片所示(士林地院卷第140、142、144、146頁),可知有多 名員警在系爭地點勤務,該處確有擺放多個車道指引三角錐 ,車輛依序通過,員警有手持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檢測呈 現亮燈,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已符合法定酒測程序。又   原告拒測另經被告開立111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 2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部分,經士林地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7月31 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2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本院卷第27-45頁)及裁定(本院卷第23-26頁)在卷可參 ,亦採相同見解。故原告主張其未看到酒測攔檢告示牌,本 件並非酒測攔檢站,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等語,核與上開 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㈡、員警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明確表示拒測 ,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1.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 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 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 、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立 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 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 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 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復於108年6 月28日修正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自同年7月1日施 行,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 以及處理細則就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及拒絕配合酒測 所定之程序,依前開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 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按道交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 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由上開解釋及條文內容可 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除處以18萬元以上罰鍰外,尚須吊 銷駕駛執照及扣車,該處罰不可謂不重,是員警對於拒測之 行為人開立拒測舉發通知單時,仍須讓該行為人知悉拒測之 法律效果,並使其知悉該法律效果後,進而決定接受酒測或 拒絕酒測,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  2.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陳 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士林地院卷第94頁)、舉發通 知單(士林地院卷第60頁)、拒絕酒測紀錄單(士林地院卷 第62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 50948號函(士林地院卷第82-83頁)、員警答辯表(士林地 院卷第84頁)及原處分(士林地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又 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畫 面時間09:22:04~09:22:46,員警:拒測是18萬,第一 個18萬,第二個你的車要拖去保管場,你的駕照要吊銷3年 ,要上課,你的車牌扣2年。這是拒測。你如果是酒測,0.1 5到0.24的話,要罰3到6萬。0.15到0.24,3到6萬。你如果 超過0.25的話,直接送法院,送法院會有前科(士林地院卷 第162頁編號26);畫面時間09:35:21~09:35:29,員警 :拒測就是18萬,你的車要吊走,你繳完錢才能領(士林地 院第172頁編號62);畫面時間:09:43:09~09:43:44, 員警:110年9月29日,現在是早上9點40分,你確定拒測嘛 ,是嗎?原告:對(原告點頭)。員警:確定拒測,思考清 楚了?原告:拒測,拒測,拒測(原告點頭)。員警:警方 沒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你?沒有給你洗話術,是你自己要拒 測,對不對?(原告點頭)(士林地院卷第176頁編號77) ;畫面時間09:43:45~09:44:16,員警:我跟你講拒測 的規定。第一個要罰18萬。第二個你的車要保管,移置到保 管場,繳完錢才能領。第三個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安全 講習,你要去上課,你的車牌要扣2年(士林地院卷第176頁 編號78);畫面時間09:44:17~09:44:31,原告:車牌 ?員警:對,要扣2年。原告:那不就沒辦法開?員警:就 是像無照這樣。不是不能開,開就是違規(士林地院第176 頁編號79);畫面時間09:52:31~09:52:45,員警:第 一個18萬,我再說一次,18萬。第二個移置保管汽機車,現 在要拖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第四個。第五個吊扣車牌2年(士林地院卷第182頁編號 106);畫面時間09:52:46~09:53:29,原告:嗯。拖吊 ?員警:你的車要拖走,繳完錢才可以領。我再說最後一遍 。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吊銷駕照3年,你要上 課施以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你10年內如果有第2次 ,違反第4項,你再拒測1次就是36萬了。第3次就36萬再加1 8萬,移置保管你的車,吊銷駕照5年,施以道路交通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會公佈你的姓名、相片、違規事實、吊扣車牌 2年,這是如果你第2次再拒測(士林地院卷第184頁編號107 );畫面時間09:53:30~09:53:40,員警:重點就是現 在,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沒有問題,簽名(士林地院 卷第184頁編號108)。」等情,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勘 驗結果亦表示形式上沒有意見等語(士林地院卷第132頁) ,有士林地院勘驗筆錄(士林地院卷第131頁)、勘驗譯文( 士林地院卷第156-188頁)暨截圖照片(士林地院卷第140-15 4頁)在卷可佐。又確認單上亦有記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者,處18萬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 照2年」等字句,原告並在其上親自簽名確認,同時在拒測 紀錄單上簽名,此有確認單(士林地院卷第85頁)及拒測紀錄 單(士林地院第62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員警與原告間對話 內容及相關事證可知,員警當場確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 律效果,且原告於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始決定拒測 ,且已明確表示拒測之意,並簽有確認單,原告已知悉拒測 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語,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事證均不符,不足採認。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 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另上揭釋字之解釋 理由書亦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 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 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 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 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 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 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 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語明確。 2.依上開釋字及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 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對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 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 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生計及工作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或其他裁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 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就此 主張裁罰過重,影響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云云,均難據以為其 有利之斟酌。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 合計為1,0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025-03-25

TPTA-113-交更一-35-20250325-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 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合心門市,將 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兒子蔡○承(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彰化銀行、玉 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合稱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鴻章」之人使用,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鴻章」所屬或輾轉取得彰化銀行等5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乙○○彰化 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及蔡○承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癸○○、壬○○、戊○○、丁○○、丙 ○○、子○○、甲○○、庚○○、卯○○、己○○及被害人辛○○、寅○○、 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交付予「陳鴻 章」使用,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 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復與告訴人子○○成 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成立筆錄在 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陳鴻章」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1 癸○○ (提告) 帳戶遭控管需支付金額以解除控管 113年7月12日10時45分 5萬6,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0時45分 4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辛○○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0時58分 4萬元 蔡○承中華郵政帳戶 4 戊○○ (提告) 假交友 113年7月12日12時14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21時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丙○○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5日10時4分 1萬7,000元 蔡○承中華郵政帳戶 7 子○○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5日10時56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甲○○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5日11時5分 2萬6,1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庚○○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5日12時8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寅○○ 假交友 113年7月15日12時35分 1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 丑○○ 假租屋 113年7月15日13時3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2 卯○○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10時14分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3 己○○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6日10時34分 1萬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彰化銀行等5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豐銀行海外銀行有限公司電匯憑證(投投警偵字第113001894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2至126頁) 2 告訴人 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壬○○詐欺案表格、不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立即轉帳頁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至184頁) 3 被害人 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9至193頁) 4 告訴人 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LINE〕與黃家大小姐的聊天記錄(警卷第196至267頁) 5 告訴人 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1至290頁) 6 告訴人 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3至297頁) 7 告訴人 子○○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301至320頁) 8 告訴人 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324至335頁) 9 告訴人 庚○○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338至344頁) 10 被害人 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黏貼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348至359頁) 11 被害人 丑○○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63至370頁) 12 告訴人 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373至379頁) 13 告訴人 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立即/預約轉帳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82至389頁)

2025-03-25

NTDM-114-金易-2-202503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佾軒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 錢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第14 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辯 護(二)狀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附 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有最高度刑之封鎖效應,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 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二)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瑜 」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該條減刑之要件必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始有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涉 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罪行與罪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急功 近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幫助、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附表所示 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 人均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 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 未周,為幫助友人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其等受害之損失,告訴人亦 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紙在 卷可考。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全數損 害,前已述及,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 酌後,認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被告涉 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以犯罪 之可能,沒收與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涉案被告、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甲○○ 113年7月13日16時54分許 1萬2,000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幫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右列款項後,以不詳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 113年7月13日17時21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見警卷第40至44頁、第48至53頁、第55至56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丙○○)2份、帳戶個資檢視(丙○○)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4張(見警卷第18至25頁、第27至31頁)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113年7月13日22時49分許 7,400元 A帳戶 以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丙○○依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匯右列款項及購買點數卡後,再將點數卡交付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7月13日22時57分許轉匯4,702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2至36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丙○○)2份、帳戶個資檢視(丙○○)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4張(見警卷第18至25頁、第27至3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3日22時59分許轉匯1,880元 113年7月14日14時8分許轉匯4,702元 3 丁○○ 113年7月14日2時32分許 1萬1,600元 A帳戶 以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丙○○依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匯右列款項及購買點數卡後,再將點數卡交付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轉匯9,405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案件報告書暨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7張(見警卷第57至61頁、第67至82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丙○○)2份、帳戶個資檢視(丙○○)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4張(見警卷第18至25頁、第27至3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4日2時38分許轉匯940元 113年7月14日2時41分許轉匯47元 附件: 犯罪事實 一、㈠丙○○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以通軟體MESSENGER將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開設無卡提款後,傳送給A帳戶及 提款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瑜」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約定「陳瑜」使用A帳戶需支付匯入A帳戶金額5%之費用 給丙○○。俟「陳瑜」取得A帳戶資料後,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以該詐騙方式向甲○○詐騙得手,「陳瑜」隨即使用丙 ○○發送之密碼提領A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㈡丙○○將原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陳瑜」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俟「陳瑜」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乙○○及黃秋 容之女兒丁○○,致乙○○及丁○○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後,丙○○接 受「陳瑜」指示,將附表編號2、3之匯入A帳戶款項匯出並 購買點數卡後交付「陳瑜」,最終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 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A帳戶以MESSENGER傳送給「陳瑜」,並開設A帳戶無卡提款功能給「陳瑜」使用及接受「陳瑜」指示匯出款項購買點數交給「陳瑜」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代理人黃秋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A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甲○○、乙○○、丁○○匯款到A帳戶後,遭無卡提領及跨行匯出之事實。 6 被告與「陳瑜」之MESSENGER對話資料1份。 被告提供A帳戶給「陳瑜」使用並賺取報酬之事實。 7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丁○○提出之案件報告書內附社群平台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甲○○、乙○○、丁○○遭詐欺

2025-03-25

CYDM-114-金簡-81-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監視器截圖照片及領件資料照 片、被告與「冠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寄件存底、置物櫃 照片、與「姜金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㈣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按:起訴書證據清單雖另有提及「派出所陳報單」,然卷內並無以「陳報單」為內容的書證,推測係指前述員警受理告訴人丁○○報案之資料);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按:起 訴書固另有提及「匯款交易紀錄」「派出所陳報單」,但卷 內並無告訴人甲○○的匯款交易紀錄,及以「陳報單」為內容 之書證,推測前者應係指上述王詩涵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後者則為前述員警受理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確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跑lalamove外送,並 協助顧客寄送商品,但我否認我的行為與詐騙有關等語。 五、本院就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註冊成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設立之lalamove平臺承攬制合作外送夥伴(即通常所謂「lalamove外送員」),並於113年1月間仍從事相同工作,其外送所憑交通工具為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其有於113年1月6日上午6時26分許前某時,經lalamove平臺媒合並承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宇」(原為不詳暱稱,嗣經該人更換暱稱為「冠宇」,再更改為「0.0」,以下為配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將該人稱為「冠宇」)之外送訂單(關於此訂單的細節,詳後述),因而與「冠宇」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冠宇」隨即請託被告前往高雄捷運凹仔底站1號出口旁第1號置物櫃,領取1個內裝卡片狀物品的不透明小型塑膠袋(經檢警事後查證,該卡片狀物含有另案被告王詩涵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詳後述),其後被告又受「冠宇」之指示,依序前往左營高鐵站第703號置物櫃及臺南轉運站第602號置物櫃領取金融卡各1張,再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之仁德梅花站將上開物品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予「冠宇」,且雙方約定應由「冠宇」支付高雄凹子底捷運站、左營高鐵站及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共3個之打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0元(各置物櫃打開費用分別為:60元、160元、160元,總計380元)及空軍一號寄送物品費用300元,與「冠宇」支付給其個人的運送費用900元,共計1,58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頁)、被告與「冠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中第113頁可見「冠宇」是要求被告將包裹寄送到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併予說明;偵卷第107至122頁)、被告前往凹子底捷運站置物櫃取貨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15至16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雄院國刑樂113金訴1029字第1131026754號函暨所附lalamove外送員註冊資訊、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在lalamove平臺擔任外送員配送紀錄(金訴卷第19、21至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冠宇」最終是否係以匯款等方式支付公訴意旨所指金額即1,600元予被告,還是僅給付1,58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不復記憶,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佐,僅得依卷存證據認定被告僅實際取得1,580元,先予說明。  ㈡另案被告王詩涵有於113年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姜金蘭」之成年人的指示,將上述 裝有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小塑膠袋放置在高雄捷運凹子 底站1號出口第1號置物櫃,並告知「姜金蘭」該提款卡之密 碼等情,已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詩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25至26頁),並有另案被告王詩涵放置前開包裹的監視 器畫面截圖暨寄、領貨紀錄(偵卷第15頁)、於凹子底捷運 站置物櫃寄件之存底(偵卷第29頁)、凹子底捷運站置物櫃 寄件之第1號置物櫃外觀照片(偵卷第31頁)及另案被告王 詩涵與「姜金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33至35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又且,觀 察上開寄、領貨紀錄(偵卷第15頁),可知在另案被告王詩 涵將上開包裹放入置物櫃後,至被告取貨以前,別無其他人 寄、取貨,足認被告依「冠宇」指示領取者,乃另案被告王 詩涵前揭寄放含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的袋裝物甚明。  ㈢告訴人丁○○有於113年1月7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旋轉拍賣販賣 口紅,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買家對其佯稱:應用程 式上跳出無法下單結帳的圖示,需要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詳 談云云,告訴人丁○○遂依該人所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連結加 入自稱「旋轉拍賣」之客服成為好友,該客服人員又對告訴 人丁○○誆稱:該名買家的帳戶有問題,需要告訴人丁○○配合 解除相關問題,否則會扣除告訴人丁○○旋轉拍賣內的金額, 且需要加入一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專員來解鎖云云,告訴 人丁○○遂依專員的電話指示操作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 行應用程式,該專員亦向告訴人丁○○陳稱:如過程中告訴人 丁○○有將款項自帳戶轉出,會再轉回去給告訴人林姿云云, 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8日晚間11時28分 許、同年月8日晚間11時41分許匯款49,987元、49,972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 39至40、47至51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 78頁)存卷為憑;詐欺集團成員「姜家豪」有於113年1月7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賣場「台北地下街 」對告訴人甲○○謊稱其想要購買airpods,並希望告訴人甲○ ○在蝦皮拍賣上架,方便「姜家豪」下單云云,於是告訴人 甲○○便在蝦皮賣場上架該商品,其後因「姜家豪」復誆稱其 無法下標,便要告訴人甲○○與蝦皮客服聯繫解決問題,而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對告訴人甲○○謊稱賣場 要進行認證才可交易云云,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 客服人員便依之指示登入郵局轉帳畫面進行驗證,並於113 年1月7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款30,20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節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在案(偵卷第58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55至56、59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 63至78頁)在卷可徵,此等事實,均足認定。  ㈣告訴人丁○○、甲○○匯入上開款項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他人持 本案郵局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63至78頁)堪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儘管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丁 ○○及甲○○,使告訴人丁○○及甲○○分別陷於錯誤並處分其等財 產,且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所得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等行為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不確定)故意: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 意,且因此認定被告與「冠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 正犯,應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為其依 據:「訊據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代領取3張 卡片,並依指示寄送到高雄空軍一號,且領有1,600元之報 酬,惟被告受僱外送平臺,明知外送之收費標準,本案領取 3張金融卡又從高雄前往臺南,再由臺南代寄包裹回高雄, 此迂迴作法已與常情有異,況僅代收3張卡片並寄送回高雄 ,即可收取如此高之報酬,顯與一般外送收費標準有別,再 現今銀行卡片為詐騙集團以詐術獲取大都利用寄送方式取得 ,亦為公眾媒體披露,是其多次領用金融卡片,再併為寄送 該3張金融卡給『冠宇』,對於該金融卡片之來源及用途可能 涉及人頭帳戶或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理應知悉,是其空言 否認難以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等語。然按近年來我國檢 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 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 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取簿手收取他人寄出之人頭帳戶資料 ,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及現代經濟型態轉變 ,各式網路平台結合到府宅配服務、代買、代排隊等新型態 服務崛起,服務業自原先公司化之模式,已逐漸轉型為個體 化、去核心化之模式,是諸如個人均可以透過網路平台參與 共同經濟之方式,提供或享受代買、外送等內容五花八門之 各式服務,其中亦難排除有代收包裹並轉交之服務,可能為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因應、規避檢警查緝之手段,亦即假借 於網路平台下單要求代收包裹並轉交服務之名義,利用服務 人員為順利完成工作以取得報酬,往往願意配合客戶需求, 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冷靜思考客戶之要求是否合於常理,一 時不察,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網路平台上之正常用戶,對於 對方說詞未加特別質疑、防備,而依照對方下單之指示內容 ,前往領取、轉寄包裏,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充當為取簿手等 情,於現今社會確有所見。故行為人領取、轉寄客觀上裝有 他人遭詐騙所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 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又近年來我國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收取、轉交或轉寄金融 帳戶資料,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 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 活經驗的人,當知悉應避免為不詳他人代為領取、轉寄內容 物不明之包裹,以免參與詐騙集團所為犯行。然個別被告遭 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到自己領取、轉寄 包裹之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之智識能力 、生活經驗、及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法、圈套鋪排之細膩 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無法均等同視之,此 於前述網路平台結合代收或代寄等新型態服務崛起之現今社 會,更應審慎認定。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應審究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代領、轉寄包裹, 資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工作與 生活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等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起至案發當時即113年1月間,係lalamov e外送員,且被告於本案經lalamove平臺媒合訂單後,始受 「冠宇」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代裝卡片、金融卡等物 品,並協助寄送等情,已據本案認定如前。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 1月6日上午6時26分許,受「冠宇」指示在高雄捷運凹子底 站1號出口旁置物櫃領取的是小塑膠袋1個,摸起來裡面是薄 薄的1張卡,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卡等語(偵卷第11、96頁; 審金訴卷第28至29頁;金訴卷第74頁),可見被告對於包裹 內物品究竟為何,並不知悉。詳端被告與「冠宇」間的對話 紀錄(偵卷第107至109頁),其中偵卷第109頁左上角所示 照片,有被告在高雄捷運凹子底站1號出口旁置物櫃領取的 紅色塑膠袋及其內物品,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明在案 (金訴卷第74頁),該塑膠袋為不透明乙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既然無法經由肉眼直接辨識該袋子內容,被告前揭辯 解,應可採信。衡以一般外送物流工作人員於未獲得客戶同 意之情形下,殊無可能擅自開拆包裹檢視其內容物而侵犯客 戶個人隱私,是被告基於對客戶之尊重,未再詳加追問,與 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實難認被告於領取該包裹之際,能僅憑 外觀即知悉包裹內裝有他人提供的金融帳戶資料,遑論預見 詐騙集團成員將持其該等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後續之詐欺、洗 錢犯行。又且,固細閱前揭對話紀錄當中如偵卷第110頁之 照片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在左營高鐵站置物櫃內領取者, 係未裝載在任何包裝袋內,即裸裝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卡,此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金訴卷第74頁) ,佐以相同對話紀錄即偵卷第111至112頁所示照片即對話內 容,被告亦有在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領取一裸裝的金融卡, 此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偵卷第96頁),但即便被告在 左營高鐵站、臺南轉運站所領取者均為提款卡,由於卡片狀 物品甚多,舉凡身分證、健保卡均屬之,是否可單憑其有金 融卡,推認其在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取得上述袋裝物品即屬提 款卡,並再進一步聯想、預見此次外送的包裹係詐欺集團所 取得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亦容存有疑,遑論被告在高鐵左營 站及臺南轉運站所領取的金融卡,依現有事證,難認有經詐 欺集團持用以行騙及洗錢,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即便被告可以透過在左營高鐵站、臺南轉運站領得的金融卡 ,猜測「冠宇」要求其在高雄捷運凹仔底站置物櫃內領取者 ,可能屬同性質的物品(即金融卡、提款卡),然而:  ⑴被告除於本案係依平臺媒合,始接獲「冠宇」所派外送訂單 外,其大抵係依訂單內容進行外送,且其與「冠宇」間約定 的報酬係依平臺標準計算,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如此高之報 酬」之情事:  ①觀察被告與「冠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首頁(偵卷 第107頁左上角的截圖),顯示對話乃始於被告於113年1月6 日凌晨6時許傳送「有」字之表情符號,與「我要出門了」 予「冠宇」之訊息,堪證在被告傳送此等訊息之前,其等間 已經就被告於當日要外送的商品、費用進行基本的商談及約 定,否則對話中理應出現其等間有就承攬運送事項有所討論 之內容。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會去置物櫃取物,是因為我從事l alamove外送,接到1筆訂單,地址是打捷運站,我覺得怪怪 的便與對方聯絡,但是我打對方留在平臺上的電話,對方都 不接,我便跟對方說,不接我電話就取消,後面對方有接我 電話,叫我加他的通訊軟體LINE,還強調他不是詐騙,因為 當時半夜沒有什麼單,我就想說加減做,就依照他的指示去 幫對方拿貨等語(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 從平臺接到「冠宇」的單,我不太確定本案的單是我私下跟 「冠宇」接的,還是透過平臺接的單等語(金訴卷第74頁) ,佐以被告與「冠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 112頁),「冠宇」有傳送1張lalamove平臺訂單截圖,此訂 單截圖上記載有「(按:仁德區)中山路677號→臺南轉運站 →高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博愛二路)→建國一路74之17 號」的運送路程,且「一般訂單(即非屬優惠訂單)」的價 格為「900元」(詳偵卷第112頁右下角之截圖),而該張訂 單截圖前,被告曾傳送其依照「冠宇」指示的運送費用為「 796」元(不含160+160+60元之開啟置物櫃費用,如包含則 為訊息內提到的「1,176元」,詳偵卷第112頁左下角之截圖 )之訊息予「冠宇」,而該900元的訂單價格,依被告及「 冠宇」間的談話,可知係因「冠宇」除「臺南轉運站」「高 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博愛二路)」「建國一路74之 17號」等地點外,有另外要求被告前往「仁德區中山路677 號(按:此為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的地址)」,倘加計前往 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後,依lalamove平臺試算訂單費用的結 果,末比對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在lalamov e平臺擔任外送員配送紀錄(金訴卷第21至25頁)當中,被 告有於113年1月6日凌晨5時28分許有實際承接並完成從前往 「臺南轉運站」「高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建國一 路74之17號」的跨縣市訂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訂單 與「冠宇」有關(金訴卷第73頁),且此訂單的金額正好為 796元,恰好與前開被告曾試算的結果相等,而地點除上述 「冠宇」額外加上的「中山路677號」外,也與「冠宇」傳 送的訂單運送地點相符,足證被告於本案應係透過lalamove 平臺,於113年1月6日凌晨5時28分許承接「冠宇」的外送訂 單(下稱本案運送訂單),才依序前往「臺南轉運站」「高 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等地點領取物品,且該次訂單 原僅指派被告前往「臺南轉運站」「高鐵左營站」「捷運凹 子底站」「建國一路74之17號」等地點領取包裹,僅是因為 「冠宇」另行在通訊軟體LINE要求其前往空軍一號仁德梅花 站,始依平臺計算結果給付被告900元,是上述900元的運費 ,不是「冠宇」任意喊價後,再經被告應允之結果。  ③又審以《lalamove司機夥伴—夥伴良好服務品質建議》規範(金 訴卷第37頁),lalamove平臺雖建議外送員向顧客收取上下 樓費、等待費、空車費、超材超重等額外費用時,宜由外送 員聯繫客服,若私下協議收費將無法保證外送員的權益,然 並未禁絕外送員透過平臺以外管道向顧客收取費用,且該規 範也寫明該平臺允許外送員「代買代付」,顯示並不排除外 送員協助運送以外的代客服務,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lalamove平臺是可以代客顧客寄送商品的,像是我就跑過 郵局幫忙寄東西,(按:應指通常情形)我會去顧客要求寄 商品的地點找客人拿包裹,並且拿(按:寄送商品的)錢, 然後再幫忙寄送,本案我也怕被「冠宇」騙錢,但「冠宇」 說他沒有要騙我錢,他會匯錢給我等語(金訴卷第72頁), 與上述規範關於平臺容許外送員代客服務及收受顧客費用部 分互核相符,因此被告向「冠宇」收取其墊付開啟置物櫃費 用共380元、寄物費用300元,並未違反平臺規定,復難認此 等價額乃經被告哄抬後收取。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 件領取、轉送包裹之行為獲有額外報酬。至於「冠宇」私下 匯款給被告作為報酬,形式上有規避平臺抽成之嫌(平臺原 可抽取訂單費用的24%,詳金訴卷第27頁之《lalamove司機夥 伴—夥伴良好服務品質建議》規範),被告亦坦言有些外送員 為了不想讓平臺抽成,會私下留客人資訊接單等語(金訴卷 第72頁),惟上開900元即便扣除平臺抽成費用,也難謂被 告有獲取鉅額款項,遑論平臺並不禁止額外收費。執上情以 觀,被告既係依lalamove平臺之正當管道接取「冠宇」本案 運送訂單,且透過平臺計算結果收取運送費用,再收取合理 的代客服務費用、規避平臺抽成及額外新增目的地即仁德梅 花站的運送費用,其所獲取(不扣除被告墊付的成本)之費 用共1,580元,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若被告知其所為係違法 ,豈有僅收取前揭尚屬符合一般行情的運送勞務費用而鋌而 走險之理?公訴意旨認「代收3張卡片並寄送回高雄,及可 收取如此高的報酬,顯與一般外送收費標準有別」云云,即 不可取。且被告雖然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冠宇」聯繫,並 不是完全透過平臺以溝通,然其大抵仍係依平臺上的訂單取 貨、送貨及代客服務進行外送,所運送的物品均非屬違禁物 ,不可謂其所為已偏離從事該平臺快遞業務的常態,與一般 取簿手的情節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須有更充分、具體 之證據,始得認定擔任外送員之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 )與詐欺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關。  ⑵被告並非刻意為本案註冊成為lalamove平臺外送員,亦沒必 要為了微薄且合於平臺計價的收益鋒矢冒險:  ①觀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雄院國刑樂113 金訴1029字第1131026754號函(金訴卷第19頁)、被告於11 3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lalamove平臺擔任外送員配送 紀錄(金訴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除本案運送訂單外, 亦有承接多項送貨訂單,足證被告並非因本案而刻意註冊、 申請擔任該平臺之外送員,且被告光是從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月10日止,仰賴該外送工作,即承接價值共計約7,000 元的訂單。而該等訂單紀錄中,被告有於113年1月1日實際 承接並完成從「育群街1號」到「Corner Square咫尺角落」 之跨縣市訂單(即跨城機車訂單),該訂單金額為949元( 金訴卷第21頁),而本案運送訂單作為跨縣市訂單,訂單金 額帳面上為746元(加計到仁德梅花站的路程,則為900元, 已如前述),此等跨縣市訂單金額比對被告所承接的其他相 同縣市內點對點外送的價格,相差少則3、4倍,多則達8、9 倍,足見跨縣市訂單的運送費用確實可能達到700元以上, 乃至於900餘元之價格,益證被告收取900元的運送費用,並 非遠高於行情。  ②此外,被告既在10日內透過外送完成訂單金額約7,000元的訂 單,代表其已能透過正常之外送員工作賺取非少之收入,其 是否有必要為貪圖單次900元運送費用之小利,在預見本次 外送接單派送之包裹內為詐騙集團以詐術詐取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下,仍依指示前往凹子底捷運站領取上開包裹,且被告 是否能判斷來自「冠宇」的派單與其他平臺用戶的派單有何 不同、有何不合常情之處而能察覺異狀,進而預見「冠宇」 係利用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容存有疑。  ⑶至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在高雄、臺南等地點領取包裹、金 融卡後,再將該等物品從臺南寄回高雄,乃「迂迴」手法, 並以此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的主觀犯意,不過:  ①承攬、運送服務本係外送員依顧客需求辦理,顧客類型百百 種,要求事項不一而足,雖被告先到高雄凹仔底捷運站,再 到高鐵左營站,又到臺南轉運站等地點領取商品,復前往位 在臺南市的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後,再將物品寄送至位在高 雄市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形式上確實與與一般為節省成本 而將包裹集中於同一處所進行處理之傳統商業模式略有不同 ,惟自被告角度以觀,其所為僅係透過平臺媒合進行外送, 本質上應係中性行為,對方既已明確指示被告前往不同地點 代為領取物品,並提供適足的資訊供被告寄出該等物品,外 觀上當難以辨識有何涉及不法,尚難苛責被告未再詳加查證 、確認對方所述是否屬實,或深思此種代領、轉寄包裹之方 式,有無迂迴、反常之處,自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冠宇」為 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識,甚或遽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  ②尤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lalamove平臺有特意為包含前往置 物櫃領取商品後寄送之代買代付等代客服務進行此等行為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宣導,且相較於近10年來, 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者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 ,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持續多 所報導,政府亦一再透過各種管道宣導不能將自己持有之金 融帳戶借予或交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觸犯詐欺及洗錢犯罪 ;反觀物流平臺外送員不可從事超商、轉運站及置物櫃等地 點寄取貨物之服務,否則將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一事, 確實尚非當今社會廣泛知悉之事,而被告既已自承從112年1 月間註冊為lalamove平臺外送員以降,至本案案發時間止, 曾經代客送過身分證及護照等語(偵卷第96頁;訴卷第74頁 ),依其擔任外送員可依顧客指示運送具有一身專屬性的證 件的社會生活經驗,其確實難免降低警覺,而欠缺其本案領 取並寄送提款卡或相關物品行為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認 識。復況被告並非長年接觸、調查、審理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人,其又無任何詐欺、洗錢犯罪之相關前案(詳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未能理解上述異常訂單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 犯罪有關,或未能認知接此訂單後可能導致嚴重後果,尚屬 事理之常,無從單憑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客觀行為斷認其 有共同詐欺取財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  ⑷從lalamove平臺的派單制度觀察本案,亦難認被告具有公訴 意旨所指主觀犯意:  ①稽諸lalamove平臺為自由媒合平臺,用戶於平臺下單後,所 有有權接單之外送員均可查看相關訂單資訊,並可自由選擇 是否承接訂單,尚未承接訂單前,外送員可於訂單頁面中查 看取件時間、取送件地址、欲配送物品(用戶選填)、訂單 備註與特殊服務(用戶選填)、訂單金額等內容,是以,被 告於承接本案訂單前,依lalamove平臺所示訂單內容,應僅 能看到上開資訊,並未能確認下訂單用戶為何人,被告既於 接單前無從知悉下單者,甚難想像被告如何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謀而故意承接本案訂單,進而運送上開包裹。  ②而lalamove平臺應係採取「搶單」制度,此為本院辦理同類 案件依職務所知事項,即顧客透過lalamove平臺發出的訂單 ,會被所有的外送員看見,看見的外送員可以自由決定是否 承接,若有多名外送員願意承接,則系統會優先將訂單委託 給第一個願意承接的使用者,所以依送貨員之立場,必須以 「搶單」之方式接單,否則將喪失承接該筆訂單之機會,相 較本案各告訴人有足夠時間判斷真偽,尚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被告則身為外送平臺送貨員必須分秒 必爭,以及時爭取訂單並完成派單任務賺取外送費用,且被 告獲得之報酬亦是依照平臺公里數計算,並非高額報酬,於 依客戶指示領取、寄送包裹並未明顯涉及不法之情況下,自 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僅以被告前往各 置物櫃領取上開物品,再前往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寄送該等 物品,即認定被告有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之故意。  ⒋依上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雖有思慮不周之處,且有怠於注 意外送員職業責任之情事,其所為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等人 遭詐取金錢之結果,然究難基此逕認其於領取、轉寄包裹時 ,主觀上即有詐欺集團持所寄包裹內裝有之金融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 繩,充其量僅能謂被告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冠宇 」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工作,約定取件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600元。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㈠丙○○先經「冠宇」指示,於113年1月6日6時26分 ,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捷運凹仔底站1號門旁第 1號置物櫃領取王詩涵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物後,再前往左營高鐵站703置物櫃及台南轉運站第602 置物櫃領取另2份包裹後,前往台南空軍一號將上開3張提款 卡(含王詩涵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冠宇」。嗣「冠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詩涵之郵局帳戶後,於(一) 同年1月7日22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丁○○,向其佯 稱:在旋轉拍賣購物,帳戶遭鎖,需依指示解鎖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7日23時28分許、1月8日23時41分許, 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72元至上開王詩涵郵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二)同年1月7日22時20分許,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甲○○,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需在蝦皮賣場上架 ,並需通過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7 日23時38分許,匯款3萬203元至上開王詩涵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2.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及領件資料照片1張 3.被告與「冠宇」之對話紀錄 坦承經「冠宇」指示,領取裝有王詩涵郵局帳戶之包裹,再將包裹寄送予「冠宇」之事實。惟辯稱:是跑LALAMOVE外送,收到卡片依指示送貨,之前也有幫旅行社送過身分證,當時伊不知道領簿子是去做詐騙云云。 2 1.另案被告王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寄件存底、置物櫃照片、與姜金蘭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分 2.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王詩涵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寄送至高雄捷運凹仔底站第1號置物櫃之事實。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2.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交易紀錄 2.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代領取3張卡片, 並依指示寄送到高雄空軍一號,且領有1,600元之報酬,惟 被告受僱外送平臺,其明知外送之收費標準,本案領取3張 金融卡又從高雄前往台南,再由台南代寄包裹回高雄,此迂 迴作法已與常情有異,況僅代收3張卡片並寄送回高雄,即 可收取如此高之報酬,顯與一般外送收費標準有別,再現今 銀行卡片為詐騙集團以詐術獲取大都利用寄送方式取得,亦 為公眾媒體披露,是其多次領用金融卡片,再併為寄送該3 張金融卡給「冠宇」,對於該金融卡片之來源及用途可能涉 及人頭帳戶或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理應知悉,是其空言否 認難以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冠宇」等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領有報酬1,600元,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KSDM-113-金訴-1029-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43 號、第297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20號、第24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承璋與張文評因擔任天母懷德社區保全,進而熟識,楊承 璋明知張文評並未積欠其債務並簽發本票,且宋元棟與張文 評間之債務關係數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竟與張 文評(所涉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評向其父張永 松佯稱:其積欠楊承璋債務,開立多張本票,急需用錢還債 云云,楊承璋則佯裝為債主身分追討債務,致張永松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9所示方式,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 所示金額予楊承璋或至其指定帳戶內。楊承璋又承前犯意, 並與張文評、宋元棟(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 文評向張永松佯稱:其積欠宋元棟債務,開立本票,急需用 錢還債云云,再由楊承璋向張永松佯稱:其可以擔任仲介幫 忙縮減張文評積欠宋元棟之債務金額,並由宋元棟佯為張文 評之債主身分,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出面向張永松 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 二、緣侯惠文與宋元棟曾為同學,楊承璋與宋元棟(由本院另行 審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宋元棟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宋緯華」在LINE群組「財經24期同學的你我他 」內,傳送其生活困頓,亟需大家伸出援手之不實訊息,致 侯惠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再接續由宋元棟向侯 惠文佯稱其父親在法院遺留1筆5,800萬元之遺產,然因債務 及稅務問題,需繳納費用始可領回,且需支付律師費用云云 ,並聲稱楊承璋為其法律委託人,代為辦理上開遺產事宜, 期間楊承璋則透過LINE(楊承璋暱稱「羊咩咩」、「羊咩」 )與侯惠文聯繫,致侯惠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或現金存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宋元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宋元棟中信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宋元棟富邦帳戶)、不知情之楊輝才(楊承璋之父,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楊輝才國泰帳戶)、不知情之楊婷鈞( 楊輝才之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婷鈞中信帳戶)內, 侯惠文並於111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大鵬 路口天橋下交付現金11萬元與宋元棟。宋元棟又接續於111 年5月間假稱遭他人擄人勒贖需贖款,由楊承璋出面向侯惠 文取款,侯惠文遂於111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前交付現金26萬元與楊承璋。楊承璋又接續於111年6月2日 再以辦理上開遺產領取事宜需繳款為由向侯惠文索取款項, 侯惠文因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25萬 元與楊承璋。宋元棟又接續於111年7月27日受楊承璋指示復 以上揭處理遺產事宜為由向侯惠文借款,侯惠文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遂向宋元棟假稱已無現金,僅可提供價值約8萬 元金飾,宋元棟遂於111年7月27日14時40分許,至臺中市北 屯區中清路2段、大鵬路口欲與侯惠文面交上揭金飾時,遭 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永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侯惠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楊承璋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65頁、 第305頁至第3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及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與張文評、宋元棟共同為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此部分行 為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訴字卷第150頁、第318 頁至第31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松於警詢 (偵12566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訊(偵12566卷第69頁至 第70頁,調偵緝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29 7頁至第302頁)、證人即共犯張文評於警詢(偵12566卷第1 1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及偵訊時(偵12566卷第 64頁至第65頁,調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宋元棟於偵訊時(調偵緝卷第63頁至第65頁)、 證人楊輝才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8696卷第18頁、第21頁、 第20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輝才國泰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2566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 8頁反面)、張文評開立之本票影本(偵12566卷第53頁至第 5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訴字卷第150頁、第318 頁至第31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惠文於警詢 (偵18696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 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及偵查中(偵34704卷第291頁至 第292頁,交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元棟於警詢(偵34704卷第18頁至第21頁 )及偵訊時(偵34704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偵18696卷第21 3頁至第22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偵34704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宋元棟遭 逮捕現場照片(偵34704卷第47頁)、告訴人侯惠文與被告 楊承璋及宋元棟之通聯紀錄(偵34704卷第48頁、第337頁) 、告訴人侯惠文與暱稱「宋緯華」、「宋元棟」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55頁至第95頁、第339頁至第343頁 、第347頁,交查卷第41頁至第55頁)、告訴人侯惠文與暱 稱「羊咩咩」、「羊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 第97頁至第143頁,審訴卷第115頁)、宋元棟與「羊咩咩」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145頁至第179頁、第181 頁至第238頁)、宋元棟於LINE群組「財經24期同學…(75) 」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325頁至第333頁)、告訴人 侯惠文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暨匯款資料(偵3470 4卷第300頁至第319頁、第353頁至第359頁、第367頁至第37 5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85頁至第388頁,偵18696卷第 61頁至第69頁)、宋元棟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4704 卷第397頁至第411頁)、宋元棟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3470 4卷第425頁)、楊輝才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8696卷第113 頁至第126頁)、楊婷鈞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1 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值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雖以前揭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松於偵訊及審 理時證稱:會認識宋元棟是被告帶宋元棟來找我,說我兒子 張文評欠宋元棟錢,要我幫忙還,我就在110年3月4日提領5 萬元後到關渡捐血中心拿給宋元棟,我只拿過1次錢給宋元 棟(調偵緝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之前打電話跟我說「 你兒子欠宋元棟10幾萬元,我幫你做仲介跟宋元棟講,可以 打折,先拿5萬元就好」,我有向張文評本人確認,張文評 也騙我說有欠宋元棟錢,因此我才在110年3月4日到關渡捐 血中心拿5萬元給宋元棟,我只有見過宋元棟這一次,在這 之前我都沒見過宋元棟等語(訴字卷第298頁至第302頁)明 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元棟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幫被告 假扮張文評的債主,但沒有去張永松的住處,110年3月4日 張永松拿5萬元現金到關渡捐血中心給我,要幫張文評還錢 ,張文評是有欠我錢,但是沒欠到5萬元,是被告要我跟張 永松說,張文評欠我5萬元,我拿到這5萬元有分給被告。被 告之前就說張文評也有欠他錢,被告要找張文評父親即張永 松要錢,後來被告就找張文評跟我一起出來討論此事等語( 調偵緝卷第63頁);證人即共犯張文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我只有收到宋元棟匯給我的1萬9,000元,之後被告就要宋 元棟假裝債主,我父親張永松就於110年3月4日,在淡水區 中山路106號國泰世華銀行領現5萬元後,前往關渡捐血中心 將錢交付宋元棟(偵12566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我會 認識宋元棟是被告介紹的,但我沒有帶宋元棟回家見過我爸 張永松等語(調偵緝卷第43頁)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一度自陳:張文評跟張永松說他欠宋元棟錢,急需 用錢還債這件事,是我跟宋元棟講說張永松要幫張文評還錢 ,因為宋元棟是我朋友,張文評認識宋元棟是透過我介紹, 我知道張文評有欠宋元棟錢,我就跟宋元棟說張永松會幫張 文評還錢,宋元棟就去找張文評討債,張文評就去跟張永松 說,這個過程我也都在場,張永松給宋元棟錢這件事我也知 道等語(偵緝2421卷第64頁)大致相符。審諸被告與宋元棟 為朋友關係,被告亦自陳與宋元棟間並無債務關係、也無仇 隙等語(偵緝2421卷第9頁),宋元棟於本案復具備共同被 告之身分,衡情宋元棟諒無不惜以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陷 罪責,亦要構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元棟上開 證述屬實;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松、證人即共犯張文評前揭證 詞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元棟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 堪採信。足認被告明知張文評至多僅積欠宋元棟1萬9,000元 之債務,卻仍執意與張文評及宋元棟共同向告訴人張永松佯 稱張文評積欠宋元棟5萬元債務云云,自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無訛,並就告訴人張永松交付逾1萬9,000元之現金 部分,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否認犯罪所辯,自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 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多次與共犯張文評共同向告訴人張永松施詐 並收受款項、犯罪事實二多次與同案被告宋元棟共同向告訴 人侯惠文施詐並收受款項等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所各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宋元棟(僅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部分)及共犯張文評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與同案被告宋元棟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否認與張文評、宋元棟共同犯附表 一編號4之犯行,惟坦承犯罪事實一其餘部分犯行,且於偵 查中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張永松13萬元(詳四、沒收部分), 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所為尚非典型之詐欺集團犯罪,經綜合 考量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認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科 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分別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核係刑罰 之減輕原因暨規定,因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依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固應予適用。惟被告並未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有後述四、沒收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未繳交,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與宋元棟及張文評共同詐欺告訴人張永松 、與宋元棟共同詐欺告訴人侯惠文,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因而分別共同詐得高達119萬1,000元(扣除 張文評積欠宋元棟之1萬9,000元)、361萬元,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並造成鉅額法益侵害,所為實屬不 該。併斟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除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以 外之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迄今僅賠償告訴 人張永松13萬元(詳四、沒收部分)、未賠償告訴人侯惠文 分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其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5頁),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 219頁、第267頁、第320頁至第322頁,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 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一、二之數罪,均係詐欺取財罪,性質類似,及2罪之犯 罪時間各係在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3月26日間及111年3月1 3日至同年7月27日間,爰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 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 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共犯張文評及同案被告宋元棟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詐得之贓款是否及如何朋分,供述不一,復無對話紀錄或 其他證據佐證其等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足認其等各自分得 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估算認定之。就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9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參與人數2人均分之,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應於扣除張文評自陳積欠宋 元棟之1萬9,000元後,依參與人數3人均分之,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分得之數額應為59萬333元【計算式:26萬元/2+ 20萬元/2+6萬元/2+(5萬元-1萬9,000元)/3+5萬元/2+7萬 元/2+36萬元/2+8萬元/2+8萬元/2=59萬333元(四捨五入)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張永松共計13萬元( 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7,0 00元+1萬元=13萬元),此有110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12566卷第75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偵12566卷第 78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4頁、第95頁、第111 頁)在卷可參,應認其中之13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共計46萬333元(計算式:59 萬333元-13萬元=46萬333元)。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及同案被告宋元棟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詐得之贓款 是否及如何朋分,供述不一,復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 其等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足認其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數 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估算認定之。就告訴人侯惠文交付現 金與被告或宋元棟部分,及匯款至宋元棟中信帳戶、宋元棟 富邦帳戶、楊輝才國泰帳戶及楊婷鈞中信帳戶部分,均應依 參與人數2人均分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分得之數額應 為180萬5,000元【計算式:(現金部分)11萬元/2+26萬元/ 2+25萬元/2=31萬元、(匯款部分)附表二合計299萬元2=1 49萬5,000元,31萬元+149萬5,000元=180萬5,000元】。  ⒊綜合以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分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計226萬5,333元(計算式:46萬333 元+180萬5,000元=226萬5,333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關於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逕行適 用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然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 規定,仍有其適用。經查,同案被告宋元棟扣案手機2支(S 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核均係其供犯 罪事實二所示普通共同詐欺罪所用之物,此有同案被告宋元 棟與「羊咩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145頁至 第179頁、第181頁至第238頁)在卷可憑,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定上開手機2支有用於犯罪事實一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犯罪工具沒收之規 定,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案 被告宋元棟其餘之扣案物,亦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提款金額地、匯款帳戶/交付對象、金額 1 109年12月21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8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淡水一信,臨櫃匯款2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9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楊輝才國泰銀行帳戶 2 110年2月4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8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淡水一信,臨櫃匯款20萬元至楊輝才國泰銀行帳戶 3 110年2月17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提領6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4 110年3月4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提領5萬元,由張永松前往關渡捐血中心,將款項交付與宋元棟 5 110年3月9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提領5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6 110年3月11日 張永松在不詳地點郵局提領7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7 110年3月15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36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8 110年3月23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8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9 110年3月26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8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3月13日21時19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 111年3月27日22時58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 111年4月5日21時11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 111年4月7日20時32分 6,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5 111年4月9日19時57分 1萬3,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 111年4月10日13時46分 6,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 111年4月10日19時43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 111年4月10日23時19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 111年4月11日16時37分 8,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 111年4月12日17時26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3萬元 宋元棟富邦帳戶 11 111年4月12日22時13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3萬元 宋元棟富邦帳戶 12 111年4月12日1時38分 3,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3 111年4月12日9時58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4 111年4月12日12時44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5 111年4月13日1時51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6 111年4月13日12時41分 10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7 111年4月14日6時14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8 111年4月14日10時53分 3萬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9 111年4月14日11時52分 1萬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0 111年4月14日20時5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1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 1萬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2 111年4月21日3時18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3 111年4月21日3時2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4 111年4月21日3時37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5 111年4月21日15時6分 2萬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6 111年4月21日15時22分 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7 111年4月22日10時54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8 111年4月22日11時10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9 111年4月22日11時34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0 111年4月23日20時47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1 111年4月23日21時3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2 111年4月24日14時48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3 111年4月26日19時5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4 111年4月26日20時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5 111年4月26日20時7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6 111年4月27日20時1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7 111年4月27日20時22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8 111年4月28日10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9 111年4月28日10時2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0 111年5月1日11時14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1 111年5月1日11時31分 2萬8,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2 111年5月2日20時3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3 111年5月2日20時49分 2萬6,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4 111年5月3日12時56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5 111年5月3日13時8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6 111年5月3日13時16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7 111年5月4日20時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8 111年5月5日0時4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9 111年5月5日0時53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0 111年5月6日1時36分 8,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51 111年5月9日12時7分 11萬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2 111年5月12日14時4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3 111年5月12日14時5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4 111年5月12日15時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5 111年5月12日15時15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6 111年5月12日15時29分 3萬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7 111年5月12日15時50分 2萬9,000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8 111年5月12日16時4分 2萬1,000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9 111年5月13日13時5分 2萬1,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0 111年5月13日13時11分 2萬9,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1 111年5月13日13時22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2 111年5月16日9時5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3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4 111年5月17日14時13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5 111年5月17日14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6 111年5月17日14時26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7 111年5月18日14時5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8 111年5月19日10時2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9 111年5月20日20時49分 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0 111年5月21日15時1分 2萬9,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1 111年5月21日15時8分 1萬1,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2 111年5月21日15時16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3 111年5月21日15時2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4 111年5月23日22時2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75 111年5月23日22時37分 2萬9,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76 111年5月23日22時42分 1萬1,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77 111年5月26日14時4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8 111年5月26日14時46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9 111年5月26日14時5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0 111年5月26日15時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1 111年5月27日15時8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82 111年5月27日15時12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83 111年5月28日23時56分 6,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84 111年6月6日14時2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5 111年6月6日14時5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6 111年6月6日15時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7 111年6月6日15時13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8 111年6月6日15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9 111年6月8日9時55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0 111年6月8日10時22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1 111年6月8日10時26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2 111年6月8日10時4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3 111年6月8日10時48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4 111年6月8日10時58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5 111年6月13日15時16分 19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6 111年6月15日10時27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7 111年6月15日10時47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8 111年6月17日12時27分 9,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9 111年6月21日1時45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0 111年6月21日20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1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2 111年6月21日20時3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3 111年6月21日20時43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4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 3,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5 111年6月23日0時41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06 111年6月25日20時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7 111年6月25日20時6分 2萬6,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8 111年6月25日20時8分 1,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9 111年6月27日12時50分 1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10 111年6月27日12時53分 2萬5,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11 111年6月28日16時2分 7,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12 111年6月29日19時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13 111年7月1日7時4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14 111年7月1日7時4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LDM-113-訴-178-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楠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27號第35、6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有正當工作,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讓被告可以負擔得起易科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故均認屬累犯,然亦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分別認被告本件所犯公然猥褻罪部分,尚屬偶發犯行, 而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刑度; 至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因與前案犯行侵害 法益、罪質相同,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 識顯然薄弱,而依法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另亦審酌被 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 ,並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不僅破壞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影,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公然猥褻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 ;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 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除尚不得以原審並 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審 酌之量刑因素外,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是原 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0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前於民國 11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 度審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 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 格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其所犯之公然猥褻罪尚屬偶發之 犯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 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犯行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竟 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 猥褻行為,並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不僅破壞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 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 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 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竟 基於恐嚇及公然猥褻之犯意,公然祼露全部身體為猥褻之行 為,進入臺北市○○區○○路0號「檳榔攤」店內,並持桌上水 果刀1把朝店內員工乙○○逼近,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嗣經 黃慈雅、蕭富文聽聞乙○○呼救聲後,3人合力將甲○○所持水 果刀奪下,甲○○則乘隙逃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黃慈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4 證人蕭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影像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被告作案使用之水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簡上-27-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昆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昆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昆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謙」、「陳葦和」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宋昆育即與「阿謙」、「陳葦和」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視刊登投資 廣告,俟符振中觀之以手機掃描電視顯示之QRCODE加入「榮 驪金盟交流學院」之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 「華信營業員」向符振中佯稱:有個長虹投資計畫,可以透 過現金交易或買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符振中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宋昆育乃依「阿 謙」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偽造之 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並配戴偽造之華信公 司工作證,於113年6月25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1樓,向符振中佯稱為華信公司外派營業員,欲收取 投資款云云,致符振中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價值296萬6,424元之黃金予宋昆育,宋昆育並將上開偽 造之保管單交付符振中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華信 公司及符振中。宋昆育取得款項後,依「阿謙」指示將款項 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下後離去,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符振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符振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 告宋昆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 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自應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符振中佯稱為華信 公司外派營業員並收取上揭款項及黃金,且依指示將收得款 項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罪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當初是為了應徵洗衣機收幣 人員,經「陳葦和」詢問個資與面試後,告知洗衣機收幣工 作已經沒了,問被告要不要做收款人員,才由「阿謙」聯繫 。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被詐欺集團利用,且主觀上認知工作內 容就是依「阿謙」指示為第三人提供勞務之派遣工作,也有 簽訂派遣契約,被告案發時僅25歲,高中肄業,社會經歷尚 嫌不足,且有家境窘迫等情,確係因社經地位低下,對於資 訊掌握有所落差,以致無法精確判斷訊息準確性,無意間成 為詐欺集團利用對象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阿謙」指示,於113 年6月25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向告 訴人出示偽造之華信公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收取10萬元及價值296萬6,424元之 黃金,復依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 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見偵卷第45至48、75頁)、被告與「阿謙」及「陳 葦和」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60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43至44、67至70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文 章,工作內容是洗衣機收幣人員,即以LINE與「陳葦和」聯 繫,對方詢問我個資,並以視訊電話面試,但對方沒有開視 訊鏡頭,最後告訴我洗衣機收幣人員工作已經沒了,問我要 不要做收款人員,我說可以試著做看看,「陳葦和」就說要 請公司的人事主管即Telegram暱稱「阿謙」與我聯絡,並沒 有明確說收款方式,只有說資料給我簽並委任工作給我,之 後會再跟我說哪裡需要收款、收款人地址、如何收款等。收 款前「阿謙」會傳超商二維碼給我,請我去列印保管單,且 收款時全程都要戴耳機與「阿謙」聯繫,收款後「阿謙」叫 我放到一台車子底下,會有另一名不詳男子來收,說我人可 以離開。「阿謙」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華信公 司是否為真實存在的公司、有無合法營業登記及實際地址。 我沒有去查證「阿謙」到底是在做什麼的,第一次收款時有 問過「阿謙」為何收到款項要放在車底下,他說待會會有人 去拿,所以我不疑有他等語(見偵卷第7至14、85至87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  ⒉參諸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 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 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 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 、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 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由 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 到職員工,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再指示員工將收得 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等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參以被 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及Telegram上聯繫「陳葦和」、 「阿謙」即獲得工作,對於公司名稱、「阿謙」或老闆姓名 、聯絡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 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 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 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此外,警方自被告身上扣 得9張不同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有查獲之工作證照片存卷足 憑(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明知其不可能同時任職數間 投資公司,仍持上開不同投資公司工作證,其應可知悉此份 工作並非合法;且被告自陳並無擔任華信公司職務,卻配戴 華信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 告訴人,又將收得款項及黃金依指示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之 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 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被告自當可清楚認知其係佯裝為華信 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  ⒊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 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 ,均應可知悉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 、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 並將款項放置車輛底下之啟人疑竇之處,無需留下收執證明 ,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 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 ,而被告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醫事檢驗所收送檢體人員之 學經歷狀況(見本院卷第15、72頁),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 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惟竟貪圖報酬,依「阿謙」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及保管單,以收取現金及黃金,並將收得款項及黃金 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收取,目的 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 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應知之甚詳。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 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華信營業 員」、面試之「陳葦和」、指揮被告之「阿謙」,以及收款 之不明男子,具相當規模,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另洗錢防 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件起訴法條雖未記載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1、66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管單上偽造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謙」、「陳葦和」、「華信營業員」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詐 欺集團之分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醫事檢驗所收受檢 體人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保管單,均係供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保管單上有偽造之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保管單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收款報酬為5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是其犯罪所 得為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及黃金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人士,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華信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華信公司113年6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偽造之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

2025-03-25

SLDM-113-訴-1067-202503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淵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下午2時5分許」,更正為「 下午2時51分許」。  2.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騙方式欄第2行「黃健倫」更正為「黃 教哲」。  3.附表編號15詐騙方式欄第2行「陳麗慧」更正為「游承翰」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名稱欄編號19「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各1份」,更正為「告訴人等15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各1份(其中告訴人詹博翰及游承翰僅有匯款紀錄) 」。  2.補充「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7日函檢附之記名卡資訊及交易明細」、「 被告沈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天道」、「微甜」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之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上開15次犯 行,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各告 訴人本案全數受詐騙之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依上 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沛歆、黃教哲、鍾毓庭、 李佳柔、黃郁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犯罪後態 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需 扶養其母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單1,000元,本 案我有拿到報酬等語,可見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 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支付如本院調解筆錄所 示之損害賠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 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6號   被   告 沈子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淵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天道」、「微甜」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或指定地點 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或 至新北市○○區○○○號快遞站,將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7月17日晚間11時22分許,聽從「王天道」、「微甜」指示 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拿取林 唸琦(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提起公訴)放置於上開置物 櫃內之林唸琦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連線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 卡,並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空軍一號之方式交付 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庭卉、李佳柔、黃全福、洪提音、詹博翰、黃郁嵐、 陳沛歆、陳沛穎、鍾毓庭、何宜芳、黃健倫、陳麗慧、黃教 哲、陳璽恩、游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以空軍一號之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擔任取簿手報酬為1件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林唸琦於警詢之證述、置物櫃寄取件明細 證明證人林唸琦於113年7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庭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庭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佳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佳柔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全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全福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洪提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洪提音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詹博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詹博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黃郁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郁嵐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沛歆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沛歆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沛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沛穎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鍾毓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鍾毓庭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何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宜芳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健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健倫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麗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麗慧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教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教哲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璽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璽恩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游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游承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8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9 上海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及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證人林唸琦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與「王天道 」、「微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庭卉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林庭卉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賠償機制,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林庭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 9,985元 上海帳戶 2 李佳柔 詐騙集團成員以小紅書APP私訊李佳柔佯稱:欲在全家好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商品,需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李佳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 2.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 1.4萬9,983元 2.6,993元 上海帳戶 3 黃全福 詐騙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APP私訊黃全福佯稱:因無法在旋轉拍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娃娃,需要點選網址進行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黃全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 5,015元 上海帳戶 4 洪提音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洪提音佯稱:因無法在蝦皮拍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娃娃,需要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洪提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 2萬6,997元 上海帳戶 5 詹博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詹博翰佯稱:可以辦理貸款,需要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詹博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 7,200元 上海帳戶 6 黃郁嵐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黃郁嵐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二手商品,且要輸入驗證碼云云,致黃郁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 9萬9,129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陳沛歆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陳沛歆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IPAD AIR,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沛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 3萬7,015元 台北富邦帳戶 8 陳沛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及LINE對陳沛穎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吸塵器,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沛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 1萬6,123元 台北富邦帳戶 9 鍾毓庭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私訊鍾毓庭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鍾毓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 9,985元 台新帳戶 10 何宜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私訊何宜芳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何宜芳陷於錯誤而匯款及存款。 1.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 2.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 1.2萬9,985元 2.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 黃健倫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私訊黃健倫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棒球賽門票,且要金流服務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黃健倫陷於錯誤而存款。 1.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 2.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台新帳戶 12 陳麗慧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麗慧佯稱:欲出租房屋款,需要先支付押金保留房屋云云,致陳麗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2,000元 連線帳戶 13 黃教哲 詐騙集團成員以 MESSENGER私訊黃健倫佯稱:欲在蝦皮購物下單其所販售之函授教材,因無法下單需要認證簽署三大保障,且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黃教哲陷於錯誤而存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 1萬6,103元 連線帳戶 14 陳璽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璽恩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二手商品,需要簽署誠信交易保障認證,且需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陳璽恩陷於錯誤而存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 4萬39元 連線帳戶 15 游承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麗慧佯稱:欲出租房屋款,需要先支付訂金保留優先看房云云,致游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連線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4-審訴-43-2025032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嘉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嘉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7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 將2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多 達30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5萬元不等 ,共計37萬1,887元;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7位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5月9日前給付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7份(本院卷第259至272頁)在卷可稽 ;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製造業職 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高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霖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帳戶)等 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靜」、「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使用LINE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瑞 鵬」,而容任前揭2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田又兮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田又兮等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 嘉霖提供之前揭2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田又兮等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又兮、鄭詩穎、張浩禎、陳義登、莊佩蓁、羅永全、 沈雅筑、洪宥榛、陳信安、李得睿、林滋綺、雷紹瑄、林忠 煜、許婷宜、賴昱嘉、陳尚宏、褚若均、黃冠恩、甘嘉穎、 張俊樂、潘人毓、許勝宏、陳郁東、陳俊達、劉怡汝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社群平臺臉書認識「文靜」,「文靜」說要把1萬美元匯給伊,伊才提供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伊也是被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又兮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田又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詩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詩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詩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浩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浩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浩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義登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義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義登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佩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莊佩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佩蓁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廷函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邱廷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廷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全,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全配偶姜慧梅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永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永全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筑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沈雅筑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空軍一號貨運明細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雅筑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宥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洪宥榛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單據、中華郵政帳號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寄貨單據、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宥榛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信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信安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得睿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得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得睿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滋綺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滋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滋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雷紹瑄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雷紹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雷紹瑄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煜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忠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忠煜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婷宜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婷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婷宜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昱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昱嘉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萱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佩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佩萱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尚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尚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尚宏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被害人姚芸婷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姚芸婷提供之社群平臺Instagram中獎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姚芸婷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褚若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褚若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褚若均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恩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冠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恩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嘉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甘嘉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甘嘉穎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樂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俊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俊樂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5 ⑴證人即被害人傅明山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傅明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傅明山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6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人毓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潘人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人毓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勝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勝宏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東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郁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郁東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7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俊達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達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0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汝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怡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怡汝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1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暄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佳暄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佳暄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2 ⑴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銀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木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 告 與「文靜」、「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銀帳戶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田又兮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與「文靜」持續聯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 、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 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 客觀上顯屬可疑。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 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 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 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金 融帳戶之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田又兮 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業於113年2月6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田又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20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田又兮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田又兮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田又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轉帳5,000元 2 鄭詩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某時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鄭詩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鄭詩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鄭詩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42分許,轉帳9,000元 3 張浩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11時56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張浩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張浩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張浩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1月8日12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4 陳義登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陳義登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陳義登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陳義登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1月8日12時49分許,轉帳4,000元 ⑵113年1月8日13時6分許,轉帳2,000元 5 莊佩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莊佩蓁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莊佩蓁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莊佩蓁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2分許,轉帳8,000元 6 邱廷函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邱廷函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邱廷函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邱廷函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7分許,轉帳2,000元 7 羅永全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羅永全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羅永全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羅永全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30分許,轉帳3萬200元 8 沈雅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沈雅筑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沈雅筑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沈雅筑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4分許,轉帳4,000元 9 洪宥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13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洪宥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洪宥榛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洪宥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43分許,轉帳2萬元 10 陳信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17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信安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信安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信安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9分許,轉帳5,800元 11 李得睿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23時27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李得睿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李得睿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李得睿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8分許,轉帳2,000元 12 林滋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林滋綺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林滋綺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林滋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7分許,轉帳4,000元 13 雷紹瑄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0時39分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雷紹瑄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雷紹瑄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雷紹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轉帳9,100元 14 林忠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林忠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林忠煜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林忠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轉帳2,000元 15 許婷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1時59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許婷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許婷宜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才能領獎云云,致許婷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1分許,轉帳4,000元 16 賴昱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免費抽獎廣告,賴昱嘉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賴昱嘉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才能領獎云云,致賴昱嘉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58分許,轉帳2萬1,999元 17 林佩萱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林佩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林佩萱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林佩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18 陳尚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尚宏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尚宏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尚宏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轉帳2萬8,000元 19 姚芸婷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姚芸婷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姚芸婷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姚芸婷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2分許,轉帳2,000元 20 褚若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6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褚若均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褚若均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褚若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8分許,轉帳6,000元 21 黃冠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黃冠恩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黃冠恩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黃冠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0分許,轉帳8,000元 22 甘嘉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甘嘉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甘嘉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甘嘉穎 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5分許,轉帳8,000元 23 張俊樂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3時前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張俊樂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張俊樂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張俊樂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許,轉帳4,000元 24 傅明山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4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傅明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傅明山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傅明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22分許,轉帳5,000元 25 潘人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潘人毓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潘人毓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潘人毓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5時10分許,轉帳1萬7,000元 26 許勝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以臉書聯絡許勝宏,即向許勝宏佯稱:須先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許勝宏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6時40分許,轉帳2萬9,988元 27 陳郁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陳郁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郁東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郁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7時14分許,轉帳1萬8,000元 28 陳俊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俊達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俊達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俊達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5分許,轉帳3,300元 29 劉怡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劉怡汝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怡汝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劉怡汝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3分許,轉帳3,500元 30 陳佳暄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陳佳暄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陳佳暄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陳佳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6分許,轉帳4,000元

2025-03-24

NTDM-114-投金簡-33-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合 計驗餘淨重肆點零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 酯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電子煙機身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電子煙機身1支(經乙醇沖洗 ,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查獲時依托咪酯及異丙帕 酯為第三級毒品,嗣行政院公告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改列第 二級毒品,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及證據應補充記載 為:「並有自願受搜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物品照 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合計驗 餘淨重4.02公克),經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 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煙機身1支,經 檢驗之結果,確有檢出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殘留, 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於本 案查獲時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 131031622號公告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之純值 淨重已逾5公克,因行為時之法律並未處罰,是此部分持有 毒品之行為,自屬不罰之行為,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於本院裁判時既屬第二級毒品,且 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 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第40號、第4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1月6日21時28分許,搭乘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神色慌張遭警盤查,吳佩珊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而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4.8 9公克,總淨重4.0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電子煙機 身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案發當時依托 咪酯為第三級毒品,嗣行政院公告依托咪酯改列第二級毒品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煙彈2個(經刮取煙油,檢出 尼古丁成分)。吳佩珊自願接受尿液採驗,警方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9號)在卷 可稽,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白色透明晶 體,總毛重4.89公克,總淨重4.0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第4 0號、第4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小包(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4.89公克,總淨重4.0 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電子煙機身1支(經乙醇沖洗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其上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SLEM-114-士簡-34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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