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佳榮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5、42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已與告訴人賈忠
芬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部分:
⒈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審酌被告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見簡上卷第83 頁),並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經和解,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40元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簡上卷第4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另依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5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71924824號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台北慈濟醫院108年2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5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見簡上卷第57至66頁),堪認被告確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重鬱症、輕鬱症、情感疾患、酒精依賴等疾病。
⒊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被
告患有上述疾病等情形,堪認量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量刑,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等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患有嚴重型憂鬱
症、重鬱症、輕鬱症、情感疾患、酒精依賴等疾病、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
上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爰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TTE蛋黃派 1盒 2 三角飯糰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B棟
303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TTE蛋黃派 1盒 2 三角飯糰 2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
被 告 林佳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B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6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蘆竹南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之LOTTE蛋黃派1
盒、三角飯糰2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34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該店店員賈忠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賈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賈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0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TYDM-113-簡上-61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