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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順風 陳正文 張竣彥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52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之黑色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戊○○及丁○○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陸續加入加入T elegram暱稱「市內少年」之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在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戊○○、丁○○則負責監控及收水。丙○○、戊○○、丁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股票飆股之廣告 ,甲○○於113年9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 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配合投資公司當沖布局 ,獲利比散戶自己操作報酬率還高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丙○○即依「市內少年」之指示,攜 帶預先製作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成軒 )、收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吳成軒」印文各1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6時 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空地赴約,迨雙方見面後 ,丙○○即出示本案工作證,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現金,並將偽造「吳成軒」簽名及填寫收款金額等相關內 容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丙○○離開現場後,即與戊○○聯繫, 依指示從上開贓款在指定地點交付給戊○○、丁○○。 二、乙○○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上開詐欺集團所 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www.hritys.com)投 資獲利,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其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仍有詐騙乙○○之機會,仍以LINE暱 稱「欣陽」、「彤彤」與乙○○聯絡,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 云云,乙○○遂假意與「欣陽」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20時許 ,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全家超商檨仔林店交 付20萬元以儲值購買股票之資金。丙○○遂依「市內少年」之 指示,於113年10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至上開處所與乙○○ 見面,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偽造「吳成軒」簽名、蓋指印 及填寫收款金額等相關內容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乙○○,以 表彰收受乙○○繳納之儲值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欣陽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丙○○向乙○○收取20萬元後旋即遭埋伏之 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向乙○○收取之現金20萬 元。警方再依丙○○之現場供述,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攔檢 稽查戊○○、丁○○所駕駛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逕行拘提戊○○、丁○○,扣得戊○○所持有之智慧型手機 3支、車上所放置向甲○○收取之贓款49萬6千元(業經丙○○抽 取給付計程車車資4千元)、丁○○所持有之智慧型手機3支。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 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丁○○於警詢、查、本 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核與 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 之指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 人甲○○提出之收款憑證單據、告訴人乙○○與「欣陽」之LINE 對話紀錄、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乙○○)、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告戊○○手機Te legram聊天紀錄截圖及贓物領據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3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 均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總此,被告3人上揭犯行,事 證均已明確,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等3人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 告丙○○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被 告戊○○、丁○○則為監控及收水之人,尚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 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 ,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彼此間,及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及偽造「吳永豐」之印章、「吳成軒」之署押等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2次犯行, 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3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戊○○、丁○○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就本件2 次犯行均尚未獲有實際報酬(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自 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丙○○部分,業已取 得車資4000元,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尚未繳回犯罪 所得,尚難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就洗錢犯 行均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 均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均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丁○○3人均 正值青年,未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而參加詐欺 集團,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3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業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之態度,其等均為聽 從上手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 ,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因遭詐騙,誤以投資致受財損,暨 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 永豐」印章各1個既均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丙○○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5 頁);另被告戊○○遭扣案之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丁 ○○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分別為被告戊○○、丁○○所 有,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欣陽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其上偽造之「吳成軒」之印 文、簽名及指印,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丙○○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4,000元之車資,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1,800元部分,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2200元部分,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 、丁○○均稱其等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45、1 4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收款憑證單據1張(告訴人乙○○) 見18899號警卷第100頁 2 收款憑證單據1張(被害人甲○○) 見21037號警卷第125頁 3 工作證1張(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成軒) 4 公司章1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印章1個(吳永豐) 6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 IMEI: 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30-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扣案「佈局合作協議書」壹張上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劉克振」印文及「現金繳款單據」壹張上偽造之「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 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黃村長」、「 小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5418號鑑定書、 被告夏漢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款收據1張在卷可證。經 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 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不得超 過4年11月,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 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參酌被告尚有多起與同一詐騙集團共犯詐欺案件現為檢警偵 查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 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月薪約3萬2000元之 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4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 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查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 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3000元之本案犯罪所得。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以施用詐術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上 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克振」印文及 「現金繳款單據」1張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交付告訴 人之上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 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   被   告 夏漢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漢哲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指示,負責以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 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夏漢哲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1日, 在Facebook張貼投資連結、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 老牛」、「陳孟欣」、「研華官方客服」向姜廷璋誆稱加入 「研華股市」APP可儲值投資獲利,致姜廷璋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交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其中一筆30萬元係於113年7月11日,經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指示夏漢哲前往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0號與姜廷 璋會面,夏漢哲向姜廷璋出示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專員「方哲維」證件,待姜廷璋交付給夏漢哲30萬元, 由夏漢哲出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繳款單據,以「方哲維」名義簽發單據交給姜廷璋, 嗣後夏漢哲再將所收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二、案經姜廷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漢哲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2 告訴人姜廷璋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面交現金。 3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及面交現金。 4 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5 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方哲維」證件、佈局合作協議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影本 佐證被告以假證件、文件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 修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 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 33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 同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夏漢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研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署押「方哲維」,為偽造私文書(單據)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單據)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5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SCDM-113-金訴-991-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炯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炯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旺投資」等印文於現金收款收據 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嚴靜倩,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50萬元,應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旺投資」等印文之現金收款收 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前揭現金收款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36號   被   告 黃炯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黃炯叡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嚴靜倩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嚴靜倩加入LINE 群組「台股學習交流」,並以LINE暱稱「陳雪」等名義,陸 續向嚴靜倩佯稱:在威旺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 等語,致嚴靜倩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 團即指示黃炯叡先取得蓋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旺投資」等印文之 假收據,再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松柏門市,假冒外勤專員向嚴靜倩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嚴靜倩而行使 之。黃炯叡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藉此方式詐騙嚴靜倩,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嚴靜倩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靜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炯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炯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靜倩於警詢時 告訴人嚴靜倩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5月3日假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旺投資」等 印章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印章 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於收據上偽造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威旺投資」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審訴-2882-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曹紹恩」識別證各壹張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有下列更正、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列印傳送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 單據】應更正為【列印傳送已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之永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第18列起【外,並在收據上盜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經手人欄位盜蓋「曹紹恩」之印文,而偽造上開 永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等字應予刪除。 ㈡、證據增列:被告鄭浩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3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 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詳後),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 ③、是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 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 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偽造之外務專員「曹紹恩」識別證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 人服務於永恆公司擔任外派專員之證書,被告向告訴人吳慧 娟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且佯以永恆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 曹紹恩」之名義,自有就其係服務於永恆投資公司擔任外派 專員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偽造之永 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於其 上填載收款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 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永 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等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李啟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 、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 、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 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㈦、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其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 ,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 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 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 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 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 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2歲子女,現從事鐵工, 雙親中風需其照顧之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為90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及「曹紹恩」識別證 各1張,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上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 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稱其每向一位被害人收款即可獲得每次1000元報酬, 然復稱本案收款後同日即遭查獲,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警卷 第5頁,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金訴-2317-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8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蔚庭律師 蔡宜耘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陳錦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 文。被告乙○○之住所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甲○○之住所 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所主張之 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於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律師法第三十 三條為被告甲○○部分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卷㈠第三三 七頁筆錄),原告此節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原告 此部分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於首次言詞辯論之初即提出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乙○○長年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並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董事長;乙○○①在原告公司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 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召開之第 二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下稱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 討論議案為由免除評估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 ,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未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 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筆交易,違反原告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 、原告公司「投資循環內部控制制度」(下稱原告內控制 度)CI-103、原告公司「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 下稱原告權限表)之規定,②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足夠 會議資料,對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提供 、補充,亦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 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會計師、律師 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四 、八條,③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召開重訊記者會、未指 示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之重訊內容資料 顯有不足,致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司)以臺證上一字第111180 6238號函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原告業於同年月九日如數 給付,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乙○○如數賠償。   2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之委任擔任法律 顧問,①在原告公司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召開之第三屆第七次審計委 員會(下稱本件審委會)中,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 告公司董事參考,②在本件董事會中,⑴未提供完整法律意 見,稱「兩個律師出具意見是出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 LIVER」、「我們並沒有表示要把這個法律意見書對外」 等語,而僅提供解讀後結論,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 告公司董事會參考,⑵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 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 ⑶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揭露價格下限」之錯誤建 議,⑷在董事討論及表決時未主動離席,致原告公司遭證 交所公司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乙○○否認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 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為擴大原告公司食品本業之 營收與利潤、降低對業外金融投資之一賴,出於正當動機 、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事,其中處分有價證券案, 處分價格(每股一百八十七元)應屬適當,以此增加公司 財務運用空間,並無不當;證交所公司請求原告給付違約 金,不符雙方間對等、正當之契約解釋;原告取處資產程 序第七條標題為「授權層級」,即該條所定事項均屬董事 會可自行處理或授權處理事項,且本件董事會決議處分之 有價證券依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十條規定,無庸取具會計 師估價資料;證交所公司並未釐清本件董事會關於處分有 價證券之議案是否曾存在書面紀錄;原告內控制度CI-103 標題為「操作步驟」,內容記載由操盤小組擬定操作步驟 ,並未訂明應由操盤人員執行下單;原告公司之「董事會 議事規範」(下稱原告議事規範)第四條、第八條規定, 董事會應備資料為財務室之職掌,董事如認不足得要求補 足或延期審議,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律師應離席但非離 場;至證交所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訊處理程序)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均涉及「 重大影響」此一不確定概念,而本件董事會決議授權處分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四千三百五 十萬股股份、每股單價下限一百七十五元、授權期間半年 ,並未確定何時以何種價格處分若干股份,有無召開重大 訊息記者會、會議當日有無停止股票交易之必要性均有疑 義,且原告業於本件董事會當日、次一工作日公告重大訊 息,至揭露單價下限可能影響全家超商股價及原告可能獲 益;況證交所公司所指違約事由依原告公司內部職務,分 屬董事會、財物室、重大訊息負責人等職權,非乙○○個人 之職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現任負責人騷擾、清算前任 負責人之手段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甲○○以甲○○基於與原告公司間委任契約,善盡律師職 責列席本件董事會、提供相關意見供全體與會董事參酌, 原告關於甲○○縱容不法事實發生、全程為乙○○背書、協助 議案強行通過、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等指摘,流於空泛且乏 證據;本件訴訟為原告公司遭龍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邦興業公司)惡意併購並指派丙○○擔任董事長後,惡 意抹黑污衊被告所生;上市公司與證交所公司間因上市契 約受視為契約一部、龐雜細密之證交所公司規章及公告事 項拘束,但該等規章及公告事項內容常生上市公司與證交 所公司解讀、適用不同情形,致上市公司動輒遭證交所公 司處以違約金情事,上市公司遭證交所公司處以違約金, 對象為公司,非針對個人;原告公司於召開本件董事會前 已由議事單位檢視法令及證交所公司規章,因應原告當時 資金需求擬具三檔有價證券處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 就提出開放性討論議案並未違反法令、規章,該議案亦非 乙○○個人所提;甲○○僅列席本件董事會,被動依主席指示 或回應詢問發言,並無違反與原告公司間委任契約;甲○○ 在本件審委會已回應杜姓董事詢問,並扼要說明二名外部 律師出具之第三方法律意見書意見(即處分投資有價證券 為董事會權限,無庸經股東會決議),並提出其他數上市 公司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資產案例,甲○○曾於會後詢問杜 姓董事是否影印二名外部律師法律意見及其他公司案例供 董事會參酌,未獲指示,提供會議資料亦非甲○○職權;甲 ○○在本件董事會中已說明二名外部律師法律意見,並無隱 瞞,該等法律意見並非本件董事會必備議事資料,本件董 事會亦無任何董事要求補充評估事項或其他議案資料,而 所稱「二個律師出具意見是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LIVE R」,係因實務上委請外部律師出具法律意見,如係提出 予主管機關、列為會議資料等,律師所出具之意見較周延 但費用較高;至甲○○未於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依董事議事 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離席,係因當時董事熱烈發表意見及諮 詢,且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如於討論時離席,董事遇 有諮詢必要需再入場接受諮詢,回覆前又需了解先前討論 內容,將延宕議事程序,該條文實窒礙難行,況離席並非 離場,甲○○並未參與董事之討論與表決;重大訊息部分, 應否及應於何時公告重大訊息已有疑義,且重大訊息內容 如含括價格下限,可能夠成操縱股價(宣示引導股價)情 事,亦減損原告處分利益,顯非適當,甲○○提供之法律意 見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董事會全體董事於會前九日即取得 議事資料,在未經列席人員介入討論、表決情形下,經充 分討論後作成決議,決議內容並依本件審委會決議分別就 三檔股票為授權,並明定授權期間、價格下限,並無不合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乙○○長年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董事長,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 之委任擔任法律顧問,曾列席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之本件審 委會及本件董事會,證交所公司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本件 董事會決議處分上櫃公司全家超商股份,有㈠內部控制制度 執行重大缺失(即①以因應公司資金需求而擬具有價證券處 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及原 告內控制度,②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③未透過操盤小 組人員下單,而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筆處分作業 ,④董事會議案資料內容顯有不足,⑤議事人員於會議中對於 部分董事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提供及補充,⑥會計師 及律師於本案討論及表決時均未離席)、㈡違反重大訊息之 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即①當日並未召開重訊記者會,②未申 請當日暫停交易,③重訊未完整揭露單價下限、授權期間、 對公司財務影響、估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等重要內容 )為由,處該公司違約金二百萬元,該公司業於同年月九日 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單、董事 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證交所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1180 6238號函、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原告權限表、原告議事 規範、組織圖、業務表(見卷㈠第二一至六三、三八三至三 九五頁),並引用證交所公司覆函暨附件函文、本件董事會 議事錄含發言摘要暨會議附件(見卷㈠第一四五至二0七頁)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遭證交所公司處違約金二百萬元一 節,連帶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尚難以證 交所公司單方之解讀、認定即謂原告公司有違約、應處違約 金情事,且渠等並無原告所指之違背職務、違約或侵權行為 ,與原告支付二百萬元違約金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 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律師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 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二百萬元,無非以兩造間於一一一年間有(董事、律師) 委任關係,被告分別有所指之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律師) 委任契約義務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遭證交所公司以本件 董事會有㈠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㈡違反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為由處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受有二百萬元 損害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證交所公司組織型態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與原告間訂有股票上市契約,此為週知之事 實,證交所公司既僅為一公司,且與原告公司同為契約之當 事人,雙方地位應對等,並無上下主從關係,則「原告遭證 交所公司處以違約金」一節,尚不足以遽認原告確有違約事 宜,尤無從遽認被告有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損害,關於原告違反雙方間契約、應負給付違約金 之責,以及原告給付違約金予證交所公司係因被告違反雙方 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導致等情,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事實概略經過:   1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召開第三屆第七次審 計委員會(即本件審委會),出席委員為陳敏薰、李明輝 、杜英達三人,董事長乙○○、總經理蔡政達、律師甲○○等 四人列席,討論事項為「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案」 ,說明略記載:「因應國內外經濟大環境之動盪與變數、 日趨嚴峻之通貨膨脹壓力,及為活絡本公司資產價值,擬 處分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擬請討論是否處分有價證券投 資明細詳如附件二(即「宜進」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帳 列金額四千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元;「福壽」三千七百六十 五千股、帳列金額七千三百六十萬六千元;「全家」五萬 零一百三十六千股、帳列金額三十億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 )。考量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事實處分出場,除可強化本 公司之財務結構,更專注於本公司核心業務與多角化經營 外,對於本公司之永續經營與成長暨股東權益之提升等, 將助益甚多。本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擬處分之標的有價證 券後,授權董事長執行」。經出席之委員陳敏薰、李明輝 同意(以董事會須討論決議授權處分期間、數量及每股交 易價格下限為前提),杜英達反對而決議通過(詳見卷㈠ 第一八七至二00頁)。   2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全體董事(乙○○、詹 逸宏、詹皓鈞、丙○○、韓泰生、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 八人)將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召開第二十二屆第八 次董事會(即本件董事會),議程除報告事項外,討論事 項含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及本次會議討論事項,上次會 議保留討論事項為資本支出案,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為:「 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案」,說明略記載:「因應國 內外經濟大環境之動盪與變數、日趨嚴峻之通貨膨脹壓力 ,及為活絡本公司資產價值,擬處分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 ,擬請討論是否處分有價證券投資明細詳如附件三(即「 宜進」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帳列金額四千六百九十四萬 五千元;「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帳列金額七千三 百六十萬六千元;「全家」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帳列 金額三十億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考量本公司投資有價 證券事實處分出場,除可強化本公司之財務結構,更專注 於本公司核心業務與多角化經營外,對於本公司之永續經 營與成長暨股東權益之提升等,將助益甚多。本案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擬處分之標的有價證券後,授權董事長執行」 。當日董事乙○○、詹逸宏、詹皓鈞、丙○○、韓泰生、陳敏 薰、李明輝、杜英達均出席,總經理蔡政達、律師甲○○、 會計師池世欽、總監、經理等八人列席,本次會議討論事 項經討論後,就原告名下「宜進」及「福壽」股份全數出 售及每股下限金額、授權期間半年,經乙○○、詹逸宏、詹 皓鈞、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六人同意,丙○○、韓泰生 棄權決議通過,就原告名下「全家」股份全數出售及每股 下限金額、授權期間半年,經乙○○、詹逸宏、詹皓鈞、陳 敏薰、李明輝五人同意,丙○○、韓泰生、杜英達反對決議 通過(詳見卷㈠第一五三至一八五頁)。   3原告公司於本件董事會當日(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透過 全家超商申報內部人持股事前轉讓公告,預定透過一般及 鉅額逐筆交易方式分別轉讓二百千股、四萬三千三百千股 ;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一分起,以鉅額逐筆組合方式成 交全家超商股票四萬三千三百千股,每股單價一百八十七 元。   4就原告公司前述處分全家超商股份,龍邦興業公司於一一 一年十二月九日、杜英達於同年月十二日向證交所公司陳 情,證交所公司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囑託調查;就有無違反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有無規避公開收購規範、是否涉有非常 規交易等不法情事部分,證交所公司覆以難以論斷違反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尚無發現有規避公開收購相關 規範及難以論斷涉有非常規交易等不法情事(詳見卷㈠第 一四七至一五二頁)。   5證交所公司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 8號函以本件董事會決議處分上櫃公司全家超商股份,有㈠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即①以因應公司資金需求而 擬具有價證券處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原告 取處資產程序及原告內控制度,②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 紀錄,③未透過操盤小組人員下單,而逕以口頭指示證券 商執行鉅額逐筆處分作業,④董事會議案資料內容顯有不 足,⑤議事人員於會議中對於部分董事之詢問及要求提示 文件,未提供及補充,⑥會計師及律師於本案討論及表決 時均未離席)、㈡違反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即①當日並未召開重訊記者會,②未申請當日暫停交易,③ 重訊未完整揭露單價下限、授權期間、對公司財務影響、 估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等重要內容)為由,處原告 違約金二百萬元(見卷㈠第五九至六一頁)。   6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九日給付證交所公司違約金二百萬元 。 (二)被告乙○○部分   1乙○○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乙○○①在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評估 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未 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 筆交易,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原告內控制 度CI-103、原告權限表之規定,②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 足夠會議資料,對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 提供、補充,亦未依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項規 定,要求會計師、律師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 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四、八條,③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 召開重訊記者會及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 之重訊內容資料顯有不足,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委任契約義 務,並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二百萬元違約金之損害 ,固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單、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會議事錄、證交所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8號 函、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原告權限表、原告議事規範 、組織圖、業務表,並引用證交所覆函暨附件為證,關於 乙○○斯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出席本件董事會,及證交 所公司對原告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前已述及。   2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 免除評估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於同年十二 月五日未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 行鉅額逐筆交易,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原 告內控制度CI-103、原告權限表之規定部分   ①原告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證期局所頒訂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原告 取處資產程序,就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不動產及設備 、專利著作商標等無形資產、金融機構債權、衍生性商品 等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程序詳為規範,其中第一章為總則, 記載法令依據、用詞定義等,第二章為「評估及作業程序 」,第一節「評估程序」第五條「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 據」第款記載「取得或處分已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 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係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 格決定依據,並由財務室依核決權限執行之」,第二節「 作業程序」第六條「授權額度」記載:「本公司及子公 司投資或處分債券型(含貨幣型)基金‧‧‧;本公司及子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上述情形外,其金額在淨值約百分 之十或新臺幣伍仟萬(含)元以下得授權由董事長先予決 行,其餘者應呈請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第七條「授 權層級」記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由承辦單位 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呈請權責主管依核決權限核准後為之 ;其取得及出售等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等有關規定辦 理之」,第八條「執行單位」記載「本公司有關長、短期 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室,其他資產取得與處分 之執行單位則為相關權責單位」,第三章「交易流程」第 一節「資產之取得與處分」第十條「有價證券」記載:「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適時發生日前取具標的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 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 就交易價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 之公開報價或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 卷㈠二四九至二五五頁)。簡言之,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 在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 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依據,無庸另行取具標的公 司財務報表或會計師意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終應 呈請董事會通過,由財務室執行,取得或處分程序應符合 原告內控制度,申請及核決權限則依原告權限表所定。   ②原告權限表關於「長短期投資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 )」項目,記載參照原告取處資產程序辦理,核決文件為 「簽呈及評估分析報告」,由「投資主辦」立案,經「財 務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後,五千萬元以上部 分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董事會」核 決,未滿五千萬元者則不經初決逕由「董事長」核決(見 卷㈠第三八五頁)。綜合前述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及原告權 限表所載,原告取得或處分在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 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 依據,如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固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 員會初決後,再經董事會核決,但該權限表係規定公司不 同作為、決定之「最終」決定權歸屬或層級,非謂原告公 司所有關於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提案,均須由基層單位 層層簽辦,尤其董事或經理人負責公司之整體業務運作、 決策,管理公司之營運目的、業務方向、需求,對公司財 務運用內容、資產取得或處分方法及必要性、迫切性亦有 通盤接觸、了解,如謂董事(長)或經理人因應公司資金 需求,提案處分公司所有、在集中市場或店頭買賣之有價 證券,尚須先行告知基層單位,由基層單位立案並層層上 呈,不唯恐延誤時機,且致生管理階層提案竟須經下級「 財務主管」審核情事,悖於事理,是應認原告權限表關於 「長短期投資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項目,參照 原告取處資產程序辦理,僅金額五千萬元以上部分應經「 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董事會」核決,未滿 五千萬元者不經初決逕由「董事長」核決,不以由基層「 投資主辦」立案、經「財務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 」為必要。   ③原告內控制度CI-103為「集中(店頭)市場交易作業程序 ,內容依序為「㈠投資(處分)計劃擬訂:①作業程序:依 投資小組決議作成包含基本分析、技術分析、標的物、金 額、預定目標之投資(處分)計劃,經事業部主管、權限 主管核可後執行,②控制重點‧‧‧攸關以公司為代表之董監 持股或金額逾一億元以上之投資(處分),須經由規定作 業程序逐層核可,並依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㈡核准:由權限主管核准‧‧‧㈢操作步驟:投資 (處分)計劃經核准後,由操盤小組根據計劃擬定操作步 驟‧‧‧㈣執行下單:下單以電話委託為主‧‧‧收盤後應就當 天下單明細與營業員對帳,委託證券商應以證券公司為主 ‧‧‧㈤買賣日報表:應就買賣明細輸入證券管理系統作成買 賣日報表,將買賣日報表分送會計部分或出納部分,憑以 開立支票或領取股票,以備次日交割‧‧‧」(見卷㈠第二八 一、二八三頁)。簡言之,原告內控制度CI-103為財務室 執行(五千萬以上經董事會、未滿五千萬元經董事長)最 終核決之「取得或處分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 」決議時,交由操盤小組作業之具體細部程序、步驟,目 的在確保實際執行、操作流程之精確、完整、合乎核決內 容,減少錯誤或弊端,但亦難謂財務室執行原告董事會核 決之處分公司在櫃臺買賣中心買賣有價證券決議時,「必 須」交由操盤小組另擬定計劃後進行,而不得由董事會、 董事長依核決之結果,適時指示財務室進行交易,以獲取 公司最大利益。   ④至原告公司該「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開放性討論 議案(即是否處分有價證券、處分何有價證券、處分之數 量、金額、授權期間等俱未確定)究係違反何項規範,未 見原告敘明;關於未留存之會議紀錄所指為何,及違反何 項規範,亦未見原告敘明。   ⑤原告取處資產程序既僅規定,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在海內 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公開 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依據,無庸另行取具標的公司財務 報表或會計師意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終應呈請董 事會通過,由財務室執行,原告權限表關於「長短期投資 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項目,亦僅記載金額五千 萬元以上部分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 董事會」核決,不以由基層「投資主辦」立案、經「財務 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為必要,原告內控制度CI -103亦僅為財務室執行經最終核決之「取得或處分在集中 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決議時,交由操盤小組作業 之具體細部程序、步驟,非在限制董事會、董事長依核決 之結果,適時指示財務室進行交易,以獲取公司最大利益 ;則原告公司擬具「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宜進 」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 「全家」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議案,因金額可能逾 五千萬元,經董事長列席之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再經董 事會決議通過,且明定處分之標的、數量、單價下限、授 權期間後,由決議授權之董事長指示執行單位財務室,於 授權期間內之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以電話逕行指示證券 商以高於單價下限之每股一百八十七元進行鉅額逐筆交易 ,難謂違反原告取處程序、原告權限表或原告內控制度。 原告公司前述提案、表決及處分程序既未違反原告取處程 序、原告權限表或原告內控制度,斯時擔任原告董事長之 乙○○自亦無違反雙方間董事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之可 言,況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擬具董事會討論事項提案 、會議紀錄之留存或本件董事會決議之執行,為董事長乙 ○○個人之職務內容,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3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足夠會議資料,對 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提供、補充,亦未 依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項規定,要求會計師、 律師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 第四、八條部分   ①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召開董事會,得視議 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公司之人員列席;必要時,亦得 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 論及表決時應離席」;原告議事規範第四條規定:「本公 司董事會之議事單位為財務室,並由該單位擬訂內容及足 夠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 資料不充足,得向議事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 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延期審議之」;第八條規定: 「董事會召開時,財務室應備妥相關資料供與會董事隨時 查考。公司召開董事會,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 公司之人員列席會議,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 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見卷㈠第三八九頁)。是原告公司董事會提供、補充會議 資料者為財務室,且會議資料是否充足,應由董事認定, 如認資料欠缺、不完足,除可要求補充資料外,亦得決議 延期審議。   ②董事會負責提供、補充資料之議事單位既為財務室,參諸 本件董事會出席董事於會議前九日即受開會通知、取得會 議資料,前已提及,並無任何一名董事於會議前要求議事 單位補充資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遍觀本件董事會本次 會議討論事項討論內容之逐字稿,亦無任何一名董事表示 資料不足、當場要求提供、補充或提議延期審議(見卷㈠ 第一七一至一八0頁),足見斯時原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均 不認會議資料有欠缺,況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區區「 在會中提供、補充董事會議資料」工作,為身為董事長之 乙○○個人職務內容,原告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③至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原告議事規範第八條第 二項所定「列席之會計師、律師應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 ,規範意旨在防止董事以外、亦非屬公司經營或業務團隊 之人,藉列席名義參與討論,進而影響表決結果,實務操 作上所謂「離席」是否必須離場,存有爭議空間,蓋人員 在董事會中列席,尤其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主要目 的在供董事與議案相關之(法律上或會計上專業)疑義諮 詢,倘必須於討論過程中離場,就即時、正確供諮詢、提 出意見而言,顯有妨礙,故是否違反該等條文,應以未離 席或未離場之非屬公司團隊外部列席人員,實質上有無導 致出席董事未能依自身之意願、判斷充分討論、為表決而 影響表決結果情事為斷。在本件董事會中,就討論事項之 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部分,除出席董事參與討論外,列 席人員蔡政達總經理、江巍峰總監、蕭凱擇總監、李瑞仁 總監均數度間雜回應董事提問,非屬公司團隊之外部人員 即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全然未發言,就討論事項之本 次會議討論事項部分,除出席董事參與討論外,列席之甲 ○○律師除就原告公司處分名下之全家超商股份一節,是否 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情形,說明法律實務上見解外 ,亦無其他發言,其後列席之江世欽會計師則兩度回覆董 事之詢問,最終董事討論完畢後表決,但列席之律師、會 計師並未離席(參見卷㈠第一五六至一八四頁)。細究本 件董事會討論經過,列席人員尤其非屬公司團隊之律師甲 ○○、會計師池世欽,縱未於董事討論及表決時離席,均謹 守界線,僅於出席董事詢問時回應、陳述、解說,態度謙 和有禮,並未實質參與(是否處分有價證券及處分之標的 、數量、金額、期間等)討論,參以就原告處分名下全家 超商股份四萬三千五百股部分,董事長乙○○、董事陳敏薰 、李明輝本即原則同意是項提案,此觀本件審委會之討論 及決議即明,董事丙○○、杜英達仍表示反對,且自本件董 事會召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經二年,現為原告 董事長之丙○○,或具律師資格之杜英達,以及其他六名出 席董事,亦未曾表示在本件董事會討論或表決時,受非公 司團隊之外部列席人員未離場影響,致未能依自身之意願 、判斷進行討論或表決而影響表決結果,本件董事會列席 之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未離場,顯未導致出席董事未 能依自身之意願、判斷進行討論或表決而影響表決結果, 本院認原告本件董事會前開情狀,違反董事議事辦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原告議事規範第八條第二項之程度輕微。   ④況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關於是項議事規則之違反,原告受 有何種損害?或應由乙○○個人負責之依據,原告此節主張 ,亦無可採。   4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召開重訊記者會、 未指示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之重訊內容 資料顯有不足部分    ①證交所公司重訊處理程序第十一條第十二款規定:「上市 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重大訊息,係指上市公司主動 提供或經本公司主動查證之下列事項:其他經董事會決 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 影響之情事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上 市公司預計於營業日下午五時前公開或召開董事會決議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公開或召開前一營業日,填具『 暫停交易申請書』載明相關事由及內容,向本公司申請暫 停交易,但因情事緊急致無法於時限內申請者,得於公開 或召開之營業日上午七時前申請:㈥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 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亦即證交所公司重訊處理程序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均非 具體明確之列舉事項,而係「重大決策」、「對上市公司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等概括之不確定 概念,易言之,是否構成該等條款所載情事,存有相當爭 議辯證空間。   ②本件董事會議程除報告事項外,討論事項含上次會議保留 討論事項及本次會議討論事項,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為 資本支出案,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為:「擬處分本公司投資 有價證券」開放性提案,即原告公司名下「宜進」二千六 百二十二千股、「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全家」 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股票,是否處分、處分標的、數量 、期間、金額等節俱未確定,前業提及。本件董事會之本 次會議討論事項既為是否處分名下「宜進」、「福壽」、 「全家」有價證券,處分標的、數量、期間、金額等尚未 明,即是否處分已有未定,遑論董事會決議處分之標的如 不含名下全家超商股份,或決議處分之數量不多、金額甚 低,均難謂屬「重大決策」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 重大影響」,況原告公司持有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 價證券,除利用股權參與標的公司營運外,主要目的仍為 投資(含高價出脫變換為資金、多餘資金低價買進股票獲 取漲價利益、分配股息紅利),亦即原告取得或賣出有價 證券,均為上市公司正常之資金管理手段,難謂屬「重大 決策」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原告並 於本件董事會作成決議當日即發布重大訊息,記載:「本 公司董事會決議擬處分所持有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說明略記載:事實發生日為一一一年十二月二 日、公司名稱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緣由為「為 活絡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提升股東權益及改善財務結構, 本公司擬處分不超過四萬三千五百千股之全家股份」,並 敘明董事杜英達在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均以應適用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由反對及原告諮詢二名外部獨立律 師法律意見,及審計委員會決議內容(見卷㈠第三三三頁 ),於處分全家超商股份四萬三千三百千股當日即一一一 年十二月五日,亦發布重大訊息,記載:「本公司處分全 家便利(5903)普通股一年內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說明略記載:證券名稱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5903),交易日期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交易數 量四萬三千三百千股、每股單位價格一百八十七元,交易 總金額八十億九千七百一十萬元,處分利益為五十四億五 千三百三十一萬一千元,及累積持有交易證券之數量、金 額、持股比例、權利受限情形,有價證券投資占總資產比 例、占歸屬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比例、最近期財務報表中營 運資金數額,取得或處分之具體目的,及表示異議董事之 意見,董事會通過日期、監察人承認或審計委員會同意日 期等(見卷㈠第三二五、三二六頁),已對於本件董事會 最終決議內容及執行結果充分揭露,至於所揭露之訊息是 否應含括單價下限、授權期間、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估 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亦乏精確標準而有相當爭議 ,尤其公開單價下限部分,在原告持有之股數數量非少情 狀下,恐有操縱股價(宣示引導股價)之嫌,本院認原告 未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未於本件董事會當日申請停止交 易,及重大訊息揭露之內容,有無違反證交所公司重訊處 理程序第十一條第十二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亦有可疑。況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原告公司之重大 訊息發布」(含是否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是否申請停止 交易及發布之重大訊息詳細內容),為董事長乙○○個人之 職務內容,原告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5綜上,並無證據足認乙○○在本件董事會中就提案內容、程 序、決議之執行、會議資料之提出、會議紀錄之留存、列 席人員之離席及本件董事會後關於重大訊息之發布,有違 反與原告間董事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 (三)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之委任擔任法律 顧問,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甲○○①在本件審委會 中,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參考,②在本 件董事會中,⑴未提供完整法律意見,稱「兩個律師出具 意見是出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LIVER」、「我們並沒 有表示要把這個法律意見書對外」等語,而僅提供解讀後 結論,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會參考,⑵ 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 限表之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⑶提供「無庸在重大訊 息公告中揭露價格下限」之錯誤建議,⑷在董事討論及表 決時未主動離席,致原告公司遭證交所公司處以二百萬元 違約金。   2就原告主張甲○○在本件審委會中,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 予原告公司董事參考部分,並非證交所公司對原告處以違 約金之事由,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顯非有據。   3就原告主張甲○○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完整法律意見, 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會參考,縱容乙○○ 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 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揭 露價格下限」之錯誤建議,及在董事討論及表決時未主動 離席,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契約、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①甲○○在本件董事會中,先已說明二名外部律師所出具之法 律意見書未檢附為會議資料之原因(即取得之初未表明將 用以作為會議資料或向主管機關提出等),並詳細說明就 原告處分名下全家超商股票,是否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二份外部律師所提意見書之內容 (見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其彙整之內容並與二份 外部律師所提意見書內容相符合(參見卷㈠第二二五至二 四二頁),嗣證交所公司就該部分法律意見亦未表示不認 同(見卷㈠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況本件董事會議事單 位為原告公司財務室,備具會議資料為財務室之職務,前 曾載明,顯本非列席之律師所應提供,自難認甲○○就是項 情節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關係,尤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 言。   ②本件董事會提案、決議及執行過程並未違反原告取處資產 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定,原告公司之全 體董事亦未認本件董事會之會議資料有欠缺,本件董事會 列席之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未離場,未導致出席董事 未能依自身之意願、判斷充分討論及表決而影響表決結果 ,本件董事會董事討論、表決時未令律師甲○○、會計師池 世欽離場,縱有違反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原告 議事規範第八條第二項,程度亦甚輕微,此經本院審認如 前,自亦無甲○○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 控制度、原告權限表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之可言;至 甲○○未於本件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離場,並未違反斯時與 原告間律師委任契約,蓋甲○○係應原告之要求列席本件董 事會,並詳細正確回覆董事關於處分公司名下全家超商股 份是否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之詢 問,本件董事會董事討論、表決時,亦未要求列席之律師 、會計師離席(離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甚且自本件 董事會召開迄今,未曾有任何董事對於甲○○、池世欽在場 ,表示受壓力脅迫、難以依自身意願判斷為討論、表決, 自不得於時隔八月後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再以甲○○斯 時未離場一節,指為違反雙方間委任契約,亦無構成侵權 行為之可言。   ③原告公司就本件董事會決議內容所發布之重大訊息,為免 發生操縱股價(宣示引導股價)效果,無庸揭露擬處分、 在公開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全家超商股份之價格下限,此 經本院闡述如前,甲○○縱有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 揭露價格下限」之建議,亦難謂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契 約,尤無構成侵權行為之理,況甲○○係在本件審委會中回 應董事李明輝關於「但你現在一發表重訊這個,大家都知 道你泰山現在處分全家,恐怕會影響到全家的股價」之陳 述,表示:「但是這也沒辦法啊,就是因為你們是上市公 司,你們要處分就得走這個程序,但是就是價格的下限, 很『可能』董事會通過之後,是不可以揭露的,因為那個有 leading price的疑慮,但是這個對董事會決議授權的限 制,這個是應該的啦,但是揭露『可能』是不能揭露的,因 為我們資本市場的揭露是要求很大的,就是有風向球的意 思啦,但是也沒辦法就是要做」(見卷㈠第二00頁),即 斯時尚未召開董事會,董事會是否決議處分有價證券、處 分標的、數量、金額、期間為何,是否決議訂定價格下限 ,尚屬未知,為免將來董事會通過、原告發布重大訊息時 遭指為違法操縱股價,善意提醒揭露價格下限之可能風險 ,甲○○已數度以「可能」表示,並未明確表示價格下限不 得揭露,難謂提供錯誤建議。   4綜上,並無證據足認甲○○在本件審委會及本件董事會中, 就法律意見之提供、法律資料之提供、本件董事會之進行 及會後重大訊息之發布,有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契約或 構成侵權行為情事。  (四)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律師) 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 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給付證交所公司之違約金二百萬元 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乙○○在本件董事會中就提案內容、 程序、決議之執行、會議資料之提出、會議紀錄之留存、列 席人員之離席及本件董事會後關於重大訊息之發布,或甲○○ 在本件審委會及本件董事會中,就法律意見之提供、法律資 料之提供、本件董事會之進行及會後重大訊息之發布,有何 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律師)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給付證 交所公司之違約金二百萬元負賠償之責,並支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0

TPDV-112-訴-4588-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李玉蓮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騙犯罪組織集團」更正為「李玉蓮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嘉』、『大力』(音譯)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騙犯罪組織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係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198號卷〈下稱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4、59頁), 且自陳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6,400元(詳本院卷第60 頁),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無從 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 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有未洽,惟此與被告業 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 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嘉」、「大力」之成 年人(下稱「嘉嘉」、「大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 特種文書、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 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嘉嘉」、「大力」及所 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張青 美所受之財產損失達80萬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超商工 作,需要扶養三個各為9歲、10歲、未滿4歲之孩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80萬元,固為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有拿到報酬6,400元(詳本院卷第60頁)等語,而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考量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僅附表甲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有扣案), 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 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 據」上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圓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之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嘉嘉」、「大力」 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 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另次遭詐欺時所取 得之偽造之私文書,非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 被告預為犯罪所準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間起參與暱稱為「嘉嘉」、「大立」 、「天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35號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亦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38號判決,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 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48號案件判處罪刑(下稱前案) 並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新北地院、臺灣高 等法院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 係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6日桃檢秀霜113偵31198字第1139140994號函及其 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 案跟新北地院113金訴738號案件都是「大力」指示的(詳本 院卷第54頁),而觀諸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相近 、參與之共犯及犯罪方式相仿,足見被告於二案參與之犯罪 組織應屬同一,準此,本案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 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偽造文書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面額80萬元) 收訖章欄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公司印章欄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 2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面額65萬元)1張 不明 不明 3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蓮藕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8號   被   告 李玉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蓮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約定以每收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抽8,000元之報酬,擔任集團內面交 收取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李玉蓮與前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青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青美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面交地點,李 玉蓮遂依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瑞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專員,並出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及「陳蓮藕」之工作證,向張青美收取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李玉蓮得款後,旋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張青 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青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1月間某日,約定以每收款100萬元,抽8,000元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張青美面交收取假投資現金後,將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青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青美遭假投資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交付8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復交付收款收據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陳蓮藕」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可獲取詐欺款項5萬至10萬元酬等語,是 此部分係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 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陳蓮藕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或印文,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青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對告訴人張青美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人張青美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或匯款。 113年1月30日 上午11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楊梅金山店)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98號頁29至31、111至123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803-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佑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2 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路景」、「陳佳怡」、「林安如」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丙○○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 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製造業,月薪3萬3 千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目前 子女與其前妻同住,由每月負擔扶養費8千至1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天做完最後一筆要交錢給車手頭前, 他會叫我先抽1萬起來,我3天總共賺3萬(見偵卷第109頁) ;而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7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且該案所認定被告從事車手 取款之時間,與本案同為113年1月8日,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111至132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 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路景」、「陳佳怡」、「林安如」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甲○○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甲○○參與上 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路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林安如」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 訊息予丙○○,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月8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內,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 詐欺得款。嗣甲○○依「路景」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交所)」、「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下稱本案收據),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 後昌門市,並佯以瑞泰公司外務專員取信於丙○○,復交付本 案收據與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管會、證交所、 瑞泰公司,丙○○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甲○○, 甲○○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路景」指定之人,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收據影本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 報單、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 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該案判決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另案判決充分評價,故不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 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 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 書,並用以表示瑞泰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揭製作、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行 為,依前揭見解,不論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仍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 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 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 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 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業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 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等物,且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而該等物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固自承其因本案獲取3萬元之報 酬等語,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宣告沒收乙節,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 卷可佐,爰不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CTDM-113-審金訴-167-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玉新於民國112年7月間經友人陳冠宇介紹其從事收款、轉 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暱稱「主任」之人(下稱「主任」)進行聯繫;詎陳 玉新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主任」等人安排從事 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款工作。陳玉新即與「主任」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王雪玲聯繫,佯稱有專門老師於股票低價時使用集 資及融資大量購買拉升股價,價差再分給投資者,可藉由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且可 安排人員收取款項進行現金儲值云云,致王雪玲陷於錯誤, 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陳玉新則依「主任」之指示, 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文書)、收據( 私文書)後,於112年8月10日20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荷蘭海韻大樓」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王雪玲閱覽,藉此假冒為鴻博公司之 經辦經理,向受騙之王雪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王雪玲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雪玲、「邱明聖」及鴻博公司。陳玉新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主任」指示轉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並將上開款項置於廁所內, 俾負責「收水」之不詳人士取出後再行上繳;陳玉新即以上 開分工方式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王雪玲 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胡睿涵」、「陳珊珊」、「鴻博客服專 員」等人於112年6月18日起透過「LINE」與廖志彬聯繫,佯 稱可藉由鴻博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安排人員面交取 款云云,致廖志彬誤信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 款;陳玉新則依「主任」之指示,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 於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南瀛門市,行使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 廖志彬閱覽,藉此假冒為鴻博公司之經辦經理,向受騙之廖 志彬收取現金11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 與廖志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志彬、「邱明聖」及 鴻博公司。陳玉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主任」指示在上 開地點附近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某不詳人士,俾該人再行上繳 ;陳玉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向廖志彬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王雪玲、廖志彬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王雪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廖志彬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玉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均有被告指認友人陳冠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姓名、年 籍對照一覽表可供查佐(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卷第9至13頁),亦各有下述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確均與事實相符,該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王雪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第27至34頁 ),且有被害人王雪玲交付款項地點照片(警卷㈠第15頁) 、被害人王雪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㈠第35至39頁)、被害 人王雪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 9頁、第57至69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照片(警卷㈠ 第51頁、第53頁)、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警卷㈠第55頁 )在卷可稽。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廖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卷第7至16頁),復有被害人廖志彬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警卷㈡第17至20頁)、被害人廖志彬交付款項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㈡第21頁)、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 影本(警卷㈡第23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照片(警卷 ㈡第25頁)、被害人廖志彬接獲之來電記錄(警卷㈡第27至29 頁)、被害人廖志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㈡第31至47頁)附卷可查。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主任」之指示向被害 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主任」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 「主任」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 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 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邱明聖」 名義之偽造識別證或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鴻博公司,卻 仍偽以該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 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 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主任」指示 出示不實之識別證、收據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 後再轉交與不詳人士,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 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 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 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主任」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 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 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 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主任」及負責「 收水」之不詳人士等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主任」之指示參與 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主任」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 經友人陳冠宇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主任 」等人聯繫,依「主任」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不實之鴻博公司識別證及收據,藉此表彰其受鴻博公司 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 團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識 別證予上開被害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上開被害 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王雪玲或廖志彬、「邱明聖 」及鴻博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 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不詳人士之行為,復均已 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 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係加入「主任」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對被 害人王雪玲、廖志彬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 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 官起訴時亦未論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所涉此 部分罪嫌應於其經起訴在先之其他案件中論罪乙情,業經檢 察官當庭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65頁),為避免過度評價, 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主任」之指示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行使 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某不詳人士,欲藉 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 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 被告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 上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所為之上開犯行,各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 獲取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違犯 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 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 ,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 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 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 適用,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主任」等詐騙 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 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違犯本案前尚無 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 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8至7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數日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 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 ,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ㄉ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 ⑴姓名:邱明聖,部門:業務部,職務:經辦經理。 ⑵照片為被告本人。  2 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10日,金額100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及「邱明聖」之署名、印文(「承辦經手人」欄),「客戶簽名」欄則由被害人王雪玲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14日,金額110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及「邱明聖」之署名、印文(「承辦經手人」欄),「客戶簽名」欄則由被害人廖志彬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025-01-16

TNDM-113-金訴-2764-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林傳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新事實存在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民國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文批 判表示:創設出「新規性」同「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 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所 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自創「嶄新性」及「 新規性」對再審證據先予審查,未綜合判斷可能存在之新事 實,侵害抗吿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傳銘(下稱抗告人)受憲法 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 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記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519號裁定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再 者,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 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 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 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以108年7月4日為分界取代了判例與決議 ,原裁定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為「法 律的規定」,實難謂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既非判例,更非統一見 解,所自創之「嶄新性」,正是上開立法理由第四項及第五 項所特別指出批判,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所創設出「新規性」 ,立法者批評「新規性」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晚近實務見解採「綜合評價說」,不 應將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 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 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 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始再審之理由;而非採單 獨評價諸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所自創設先 予審查「新規性」及「嶄新性」,將既存卷證審酌不採者, 單獨視為非新證據,即駁回再審,顯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在無 調查權下欠缺期待可能性。  ㈢原裁定第三項,未綜合判斷即逕自駁回抗吿人之再審聲請, 違反立法理由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實務見 解:  ⒈刑事訴法第420條於修法後已趨向採取「綜合評價說」之方式 ,於判斷新事證時,不應將該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 ,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 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 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 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見解參 照)。「聲再證1」由檢察官發文函詢提問說明二「一般私 人經他人授權後,可否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 券?」,足認對犯罪客觀行為法令規定有疑問,始發文主管 機關函詢。抗告人及證人董香伶在檢察官調查筆錄時,已告 知有簽授權書即可下單,為證券業常態業務行為,不具違法 性,檢察官心生有疑,才會發文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聲再證1」為原因,「聲再證2」與「聲再 證3」為結果,因果歷程須綜合判斷不可割裂與實務見解相 同。因為抗告人所涉犯法條第一個構成要件即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金管會回文答覆:一般私人應出具授權書為之 ,即可為委託人代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等語,已阻卻對個人 財產法益、社會證券秩序法益(主管機關)的侵害。因為刑 法第22條要保護的是普世價值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應以刑 法加以處罰,既經主管機關正式函覆,抗告人符合出具授權 書後下單買賣,業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與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涉法益侵害。  ⒉倘若出具授權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 5條第6款規定,買賣股票、交割股票,要依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處罰,對證券市場將是一場災難, 金管會應明令禁止,但顯然沒有,且私人授權下單合法業務 行之有年(至少30年),抗告人之授權書是由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依業務上之正當行 為而提供公版授權書,為證券業普遍業務文書,當然屬得主 管機關同意後的合法業務行為,顯然立法者不是要處罰私人 間有出具授權書後的下單委任行為,縱有造成財產損失那也 是民事處理,不具違法性,當然沒有罪責。  ㈣行為若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意謂它背後代表的利益高於該構 成要件所欲保護的利益:   相反之消極證據即聲再證1、2、3全體予以觀察綜合判斷, 主管機關金管會回覆,清楚表明私人間可以出具授權書委任 下單,阻卻社會證券秩序法益侵害,而此回文是由檢察官所 提問,應屬明知,退步而論,檢察官若非故意濫訴,而是誤 以為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提起公訴,那就是「未及調查斟酌 阻卻違法事由」,法官若非故意,而誤以為能轉換合議庭採 行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判決,同是「未及調查斟酌阻卻違法 事由」。故客觀上出具授權書為業務正當行為法定阻卻違法 事由,存在「授權書得被害人同意」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綜合判斷以善意論即「未及調查斟酌阻卻違法事由」,為 存在新事實,自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再審要件。抗告人之行為應阻卻違法性而受無罪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背離刑法三階段理論、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 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同意開啟 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函文,是檢察官詢問金管會的發文,而不是主管 機關或檢察官的意見,在本案並不具有認定事實的意義,不 能認為是「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的證據」。「聲再證2」的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 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以及「聲再證3」的委任人林 秀華受任人林傳銘1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 買賣證券授權書,則是在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的證據【 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即判決理由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及委託授權受任 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2份存卷可參(偵1卷第3頁至第4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67頁;偵2卷第10頁至第10 頁反面、第45頁)】。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是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的「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的新證據」。基於以上的說明,認為本件再審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 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 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 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 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四項明載: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 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50年台 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 ,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 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 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 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 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 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準此而論,上開立法理由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者乃指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採之「原事實審法 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之「新規性」,以及「必須使再審 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 理可疑的確切心證」之「確實性」。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稱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係指具有未經判斷資料 性」,「確實性係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其定義及意涵完全不同,符合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3項規定,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陳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王翠 圓、董香伶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憑,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1188號函所 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05年7月12日群法 字第1050001853號函及所附開戶文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書,信用交易戶變更資券額度申請表,分戶歷史帳列 印表,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 理買賣證券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因而認定抗 告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抗告人雖 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嗣抗告人於107年9月20日(本院收狀日期) 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6年度 金訴字第6號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   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 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同法第51條之5規定:「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 ,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 撤銷提案。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 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同法第57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 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則依上開規定可 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制度係為裁判法律爭議,若所涉法律 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即最高法院各庭 對該法律爭議已達一致之見解,並無爭議,自無提案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又上開法院組織法於107年12月7 日修正,108年1月4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前依法選編之 判例,若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規定,仍可適用,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裁判相同。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諸前開說明,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 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以下均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 著性」(或稱「明確性」、「確實性」,以下均稱「確實性 」),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 ,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 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 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此為最高法院於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後,向來一致之法律見解,並無爭議,原裁定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之法律意見,駁回抗告 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違法不當。再參諸前開說明,上開 法律見解所指之「新規性」、「確實性」之定義及內涵,與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 四項所記載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新規性」、「確實性」完 全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之法律意 見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主張108年7月4日大法庭制度取 代了判例與決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 所載之「新規性」、「確實性」,即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三、四、五項所載 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新規性」、「確實性」,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所載之「新規性」、「確實 性」,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引 用該裁定意旨,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應屬誤解,自不可採。  ⒉抗告人所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該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 決第3頁至第5頁之「論罪科刑」第㈠項已明載:①按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 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 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上開法條所稱「 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 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 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 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 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 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 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 、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 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 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再者,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所以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其 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投資。是以,受託人必須具有投資之專業 ,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能對於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 委託投資資產,本基於專業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 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而所謂「對客戶委任交 付委託投資資產」,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受託人雖未形式上 持有證券帳戶或證券銀行之存摺、密碼,惟因委託人既已全 權委託受託人得運用帳戶之資產,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交 易,受託人即已對委託人所委託之投資資產具有實質上之管 領力,即應已該當於「委任交付委託投資資產」要件。經查 ,告訴人(指林秀華,下同)從未指示下單之標的、如何下 單,均係由被告2人(即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林孟漢,下同) 共同決定後下單,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曾就倘有獲利或虧損 ,約定均各負擔一半之盈虧,而被告2人代林秀華操作股票 之過程中,曾獲利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此被告2人獲 有告訴人所給付之對價報酬60萬元等情,……,縱本案被告2 人客觀上未持有告訴人委託代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惟被告 既經全權委託授權,在未經終止授權之前,事實上可由被告 2人透過各該帳戶買賣股票之方式而支配各該證券帳戶內之 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款等投資資產甚明,依前揭說明,無 礙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成立,……等旨,有原確 定判決在卷可查。抗告人並非因受告訴人委託授權買賣股票 而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係因受告訴人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但抗告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此投資業務 (即抗告人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因之抗告人縱取得告訴人委託授權買賣股票,仍無從阻 卻違法而不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抗告意旨主 張抗告人本案符合經告訴人出具授權書下單買賣股票,即屬 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自 屬曲解法律而不可採。  ⒊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 12日南檢文恭105他1626字第49902號函文,該函說明二之問 題,僅屬檢察官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 範適用文義相關問題,詢問金管會,並非主管機關或檢察官 的意見,不能認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次查,「聲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 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文及「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 、受任人即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均經 原審調查斟酌,即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再 者,上開「聲再證1」之函文說明二之問題即「一般私人經 他人授權後,可否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 此種行為是否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 範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行為?」,經「聲 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 覆謂:「……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 條第6款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 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 名樣式卡憑以辦理,故委託人可依上開規定委由他人代理委 託買賣有價證券。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 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同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 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 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交易之業務。故一般私人得 依前揭說明二規定,出具授權書予證券商,授權他人代理委 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惟該被授權人是否涉 有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仍請參酌前揭說明三法規,依個案 事實認定。另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人員登錄資料庫,林孟漢曾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證照…… 。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2款及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林孟漢於前述任職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間,不得有代 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等語, 足認一般私人得出具授權書予證券商,僅屬授權他人代理委 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而已,而單純授權他人 代理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行為,並非等 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則被授權人縱取得一般私人出 具上開授權書,自不得憑該授權書即得以經營「證券投資信 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之行為,亦屬當然。至於「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受 任人即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即為上述 金管會回函所稱之「一般私人出具予證券商之授權書」,僅 屬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而已 ,縱該份「一般私人出具予證券商之授權書」之格式或列印 提供者為證券商(即所謂證券商之公版授權書),依上開函 文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6款 規定,得以買賣股票、交割股票即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 券之行為,仍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自不能構成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抗告意旨主張依「再聲證1」、「再 聲證2」之函文及「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受任人即抗 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係群益金鼎證券公司 之公版授權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75條第6款規定,得以買賣股票、交割股票,已構成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抗告人本案行為 不具違法性,沒有罪責云云,應屬無稽,顯非可採。 五、從而,依「再聲證1」、「再聲證2」之函文、「再聲證3」 之授權書,均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且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抗告人仍不得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行為,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 性,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載之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原裁定認為 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 不同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3-抗-603-20250116-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啓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宗弦、「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4至6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本件扣案偽造之付款單據(112年10月17日)1張,因已交由告 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家偉」、「霖 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林家偉」署押各1枚,以及偽造之「林家偉」印章1 個,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宣告沒收,於本 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至偽造之名牌1張,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此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宣告沒收,即 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共同正犯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59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1號   被   告 呂宗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啓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弦、鄭啓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等人(下稱「經理」)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提起公訴,非本次起訴範圍),由呂 宗弦擔任取款車手,鄭啓敏則分擔監控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取款之工作。鄭啓敏、呂宗弦、「經理」與前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暱稱「蔡雅婷」向鄭智齡佯稱:可透過下載霖園投 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智齡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7日 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予自稱顧問經理「林家偉」之呂宗弦,呂 宗弦再將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經手人「林家偉」之印文)交予鄭智齡,用以取信鄭 智齡,鄭啓敏則於面交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分擔監控前開交易之犯行。呂宗弦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鄭智齡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智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宗弦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然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了本案經過云云。 2 被告鄭啓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1.坦承被告鄭啓敏為求賺取報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分擔監控被告呂宗弦向告訴人鄭智齡取款之事實。 2.指證被告呂宗弦有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鄭智齡取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現金125萬元交付予被告呂宗弦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112年10月17日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 證明被告鄭啓敏於112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控面交過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現金125萬元,並收受被告呂宗弦交付之偽造霖園投資收據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41914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25萬元給被告呂宗弦後,自被告呂宗弦處取得之收據上指紋,與被告呂宗弦相符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電子卷證(被告呂宗弦、鄭啓敏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呂宗弦、鄭啓敏於112年10月19日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時,被告呂宗弦遭查扣「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紙、「林家偉」印章1枚、「林家偉」工作用名牌1張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宗弦、鄭啓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呂宗弦、鄭啓敏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其上之偽造「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偉」,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PDM-113-審訴緝-8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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