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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壹點捌零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含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賴進 福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賴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另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 、職業是鐵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06公克, 含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含微 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賴進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 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8日11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78公克,驗餘淨重1.8060公克)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78公克,驗餘淨 重1.806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78公克,驗餘 淨重1.806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17

PCDM-113-簡-5337-20250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彤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彤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1至13行「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計0.45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計6.6411公克)」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4 5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合計淨重7.045公克,驗餘淨重計7.0411公克)」;證據 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被告林彤 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 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 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檢 出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42公克)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7.0411公克) 0 注射針筒2支(檢出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林彤芸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彤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8、459、   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8日16 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計0.4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計6.6411公克)及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林彤芸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335)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上開扣案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2025-02-14

PCDM-114-審簡-187-20250214-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卓婕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度審簡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 載明上訴理由為量刑過重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上 訴理由略以:因為我現在還要帶小孩,小孩需要扶養,希望 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5頁),並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表明上訴理由如上訴狀所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顯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不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對被告量刑過重,未充分考量 被告之悔過表現及其他減輕情節,且被告家庭經濟困難,需 要負擔家計,為中低收入戶,還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及一位患 有阿茲海默症之外婆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適用刑法第62 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 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具有中低收入戶 資格(有桃園市中壢區中低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無業( 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首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本案科刑判決,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過重或濫用權限等不當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有關被告悔過表現、減 輕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業據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並充分審酌被告自首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因 子而為考量。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違 法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冠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零公 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肆公克)沒收 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等案號」之 記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2215號」;倒數第7至 6行「另於112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另於112年10 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中和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於112年10月31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其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藏於隨身包包內零錢包內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6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154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1個,坦承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 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依 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 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 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 、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 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 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 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 確,是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 4日內之112年10月29日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 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供稱係於查獲前2日即29日施 打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之記載更 正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本 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被告本案2次犯行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施 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 (有桃園市中壢區中低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無業(依調查 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17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 淨重0.060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168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2154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 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 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 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本院113 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等案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8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 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前,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17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68公克)、針頭2支及玻璃球1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 餘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3

PCDM-113-審簡上-56-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霖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霖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 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6月24日2時3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6月24日0時至 為警查獲同日1時30分許間之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樓住處內」,更正為「6樓居所內」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更正為「並 在上址5樓至6樓之樓梯間扣得胡霖譽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吸食器本體,因包覆、盛裝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   被   告 胡霖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霖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51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時 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時30分許,經其父檢舉為警到場 ,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霖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6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 A8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霖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11

PCDM-113-簡-5761-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參伍 玖陸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8月21日某時」,更正為「 於113年8月21日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計5. 3596公克)」,補充為「為警接獲報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甲○○舉止異常、騷擾民眾,而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進行調查(甲○○所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非本件聲請範圍),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包(其中1包為甲○○施用所餘,經員警自甲○○施用現場桌 面蒐集,其餘12包則自甲○○褲子口袋內查獲,合計驗餘淨重 5.3596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吸食器1組」。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竊盜、恐嚇、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 定,最近1次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白色或透明晶體共13包(其中1包為被告施用所 餘,經警在施用現場桌面蒐集,其餘12包則自被告褲子口袋 內扣得),經鑑驗結果,均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合計驗餘淨重5.359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直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3包(驗餘淨重計5.3596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11

PCDM-113-簡-5762-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涵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𨶒涵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陸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壹個(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陸公克)、吸食器壹組(成分 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2年毒偵緝字第1223號」,更正 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2、1223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與」贅載,應刪除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無故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更正為「無故進入他人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未關閉鐵門之住宅內(所涉侵入他人住宅 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調查,並當場扣得𨶒涵玲 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6公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含有同上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 個(驗餘淨重0.0096公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 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1個、吸食器1組、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18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 甚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未能具體說明施 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 可, 兼衡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而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16公克),又扣案之殘渣袋 1個、吸食器1組,分別經刮取殘渣及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驗餘淨重0.0096公 克、後者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 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𨶒涵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𨶒涵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2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 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與,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8時30分許,無故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經警據報 到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𨶒涵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86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08 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 袋1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 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11

PCDM-113-簡-5877-20250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6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五九零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990公克)」,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590公克),且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 行前,自行供述此部分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 告郭昱宸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郭昱宸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  ㈢補充「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8 張」(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210 1號卷第18至19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郭昱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但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卷第6 至 7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之危害,係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以前有觸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實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590公克),為 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2 項諭 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因沾 附前揭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同為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郭昱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1、1540、2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廁所內 ,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4月6日16時3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90公克)。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昱宸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08

PCDM-114-審簡-45-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捌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85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   被   告 陳錫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2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頂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9 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成功街83巷口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8 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錫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7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07

PCDM-113-簡-5867-2025020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捌柒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林國瑞 為警於民國113年8月9日17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國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6043公克、驗前淨 重0.4512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4487公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58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  被   告 林國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 7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 15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在 其隨身錢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448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國瑞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5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06

PCDM-113-原簡-22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97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炳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979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A97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2003公克,驗前淨重0.8922公克,取樣0.035公克,驗餘總淨重0.8572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72.2%,純質淨重0.6442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  被   告 李炳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3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72 公克、純質淨重0.644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炳昌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1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06

PCDM-114-簡-18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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