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壹點捌零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含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賴進
福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賴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另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
、職業是鐵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06公克,
含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含微
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賴進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
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8日11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78公克,驗餘淨重1.8060公克)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78公克,驗餘淨
重1.806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78公克,驗餘
淨重1.806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PCDM-113-簡-5337-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