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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洪碧珠 送達代收人 黎允妘 上列抗告人因與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向原法院以伊積欠新臺幣(下同)67萬8,064元,及自民 國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 並自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1545號),然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亦未 收受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 債權讓與通知,且伊與台開公司間之系爭債權尚有爭議,系 爭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相 對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及執行範圍,致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相對人對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原法院以台開公司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依督促程序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給 付台開公司99萬9,154元之本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經花蓮地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696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相對人受讓自台開公司之 系爭債權係源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台開公司之繼受人,且系 爭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兩造均為系爭支付命 令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 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通知送達之處所均 為花蓮縣○○鄉○○○街000號(下稱明仁二街地址),並非伊當 時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及相對人取得之債權憑證均不生 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因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予伊,依法即 失其效力,原裁定竟以伊須受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拘束,駁回 伊之起訴,自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 認相對人對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 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 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 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曾經花蓮地院發給確定證明書一節,有該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其所記載之事項, 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 保存期限而銷燬,有花蓮地院114年1月20日花院胤檔字第11 445000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抗告人於系爭支 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其當時之戶籍地等 語,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2月18日核發時所記載抗告 人之住所為花蓮市○○街00巷00號(下稱北濱路地址,見本院 卷第67頁),而抗告人於85年5月27日至89年2月24日間之戶 籍地亦同為北濱路地址一節,有抗告人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 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應 為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北濱路地址,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係以非伊斯時戶籍地之明仁二街地址為送達處所等語, 顯屬無據。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 之住所非北濱路地址,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而發生效力。 四、次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 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 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特定繼受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2月18日確定一節,有花蓮地院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台開公司前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花蓮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僅 受償56萬元,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花蓮地院因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乙情,有花蓮地院88年6 月4日花院昭民執忠2691字第334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8 年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嗣台開公司於9 8年間執系爭88年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因執 行結果全未受償,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花蓮地院於98年 3月3日再發給花院能98執明2914字第11004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98年債權憑證)等節,亦有系爭98年債權憑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相對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6日受 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有通知抗告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2118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 原法院卷第43-45頁)。抗告人雖稱系爭98年債權憑證及系 爭存證信函所載抗告人住所為明仁二街地址,顯非其斯時之 戶籍地等語,惟查,抗告人係於96年6月20日遷入明仁二街 地址為其戶籍址乙情,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抗告人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本 院卷第15-17頁)上載96年6月20日自原戶籍址花蓮縣○○鄉○ 里○街00巷00號遷至明仁二街地址,復於104年10月15日再自 明仁二街地址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地址相符,是抗告 人主張明仁二街地址非其於104年10年15日前之戶籍地等語 ,容有誤解,而非可採。  ㈡台開公司前主張抗告人積欠其99萬9,154元之本息及違約金, 依督促程序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 台開公司嗣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相對人一節,均經認定 如前,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為台開公司之繼受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 令效力自及於相對人;相對人復執系爭98年債權憑證(內載 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主張對抗告人 有系爭債權存在,向原法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經抗告人 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 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9-10頁),足認 抗告人本件訴請確認不存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系爭支 付命令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二者之訴訟標的 為同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受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 之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而受拘束,抗告人就相同之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後訴訟自非合法。  ㈢從而,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就系爭債權起訴請求 確認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存在,其訴為不合法,自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 不存在,為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 ,其再行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2-13

TPHV-114-抗-2-20250213-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 原 告 施坤良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法 矯署復字第112010855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施坤良(下稱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犯槍砲、殺人未遂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自被告所屬花蓮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1月8日。然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201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法署矯復字第1120108551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所犯案件與後案之保護法益與罪質不同,且個別獨立無關連性,蓋參照後案判決,原告與友人係因其他客人打架無端遭波及,始動手毆打被害人,並非蓄意滋事,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犯行情節僅屬偶發事件,對社會危害並非嚴重,亦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屬微罪;又原告更生期間積極熱心公益且需照護年邁母親,確已真心悔悟;被告未審酌原告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即撤銷原告假釋,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110年11月1日方自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於11 1年2月28日即故意犯罪,期間僅相隔3月餘,顯見原告法治 觀念薄弱,刑罰感受力低,悛悔情形不佳;另查原告有傷害 致死前科,復犯殺人未遂等罪入監服刑,又於假釋出監後, 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其前揭犯 行均含暴力罪質,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 狀,堪認再犯可能性偏高,且其犯行致他人身體多處傷害, 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據 此,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告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無違誤,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 侵害其權益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花蓮監獄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 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原告之受刑人身份簿、原告入監執 行之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准予原告假 釋之110年10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3160號函、原告 縮短刑期總表、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個人戶籍資 料、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9日花檢景甲112執1690字 第11290200992號函、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撤銷 假釋殘餘刑期試算表、復審聲請書及決定書等資料足參, 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 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次按監獄行 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 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 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 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而假釋之目的,亦係在 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 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 。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 ,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 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 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 ,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釋制 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2.又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 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 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涵,參 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 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 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 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 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 「…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 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 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 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 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 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 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 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 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 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 形等)」等意旨觀之,乃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該 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及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三)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 核屬適法有據:    1.查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僅3個月餘,即於假釋期間之111年2月28日凌晨3時5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酒吧之公共場所飲酒時,僅因細故,即與賴偉哲、陳罕、董曜齊等友人,共同毆打在場酒客,致被害人陳○峻等4人分別受有創傷性雙側腦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原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2.本院審酌原告前於83年起,已先後因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安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000年00月間因持槍殺人未遂之暴力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克制,於出監僅3個月餘,又於公共場所再犯本件暴力犯行,足見原告所犯者雖僅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具有故意反覆實施暴力傷害犯罪之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原告無悛悔情形之特別預防考量,仍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當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假釋期間熱心公益並積極復歸社會云云,然原告既於假釋期間有上開暴力犯行,自難認其有再犯可能性有顯著降低,此部分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3-監簡-35-20250212-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儀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336、133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 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 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1、3、4、5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 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 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 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 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2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下稱甲罪群)罪 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近似,且於附表編號1犯罪實施6個 月後即再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 表編號2、3所示犯罪時間部分重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然 編號2至4所示犯罪各別罪質、侵害法益、手段相異,亦與甲 罪群顯有區別,獨立性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 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 受刑人於前引意見狀「對於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要 陳述?」欄位勾選「無意見」(見執聲字卷所附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 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 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既於本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時,對於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業如前述,依現 有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所宣告 之刑,雖併科罰金6萬元,惟其餘編號所犯之罪,均無併科 罰金之宣告刑,且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定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本件定執行刑,自不生刑法第 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09年1月2日 109年4月間某日至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中旬至109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57號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 110年度訴字48號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8月19日 110年1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 110年度訴字48號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23日 110年9月24日 111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07年12月5日 109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112年度原訴字1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112年度原訴字1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2025-02-11

HLDM-114-聲-33-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羿宏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4月22日 111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6528號 花蓮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9號 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7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9號 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7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1月30日 備      註

2025-02-11

SCDM-114-聲-60-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秭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秭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秭萱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 並按指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卷 第3頁至第5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質相 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係介於民國11 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所犯,復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26頁),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 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4月為其上限),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 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4年1月10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02/03 111/12/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2/5/08 113/11/01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6/08 113/11/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1號 (已於11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2號

2025-02-11

HLHM-114-聲-23-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俊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4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成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 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換發 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2指揮書,於民國110年5月31日 執行完畢,後因檢察官先前所發另案指揮書有誤,故換發10 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3指揮書,將拘役120日於另案有 期徒刑5年2月之後接續執行,嗣又換發109年度執更助辛字 第85號之4指揮書。請求撤銷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4 指揮書,回復原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2指揮書,以免 受刑人重複執行拘役120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 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訴法第459條 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相關案件執行情形如下:  1.受刑人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花 蓮地檢檢察官發109年度執更字第728號指揮書(下稱第728號 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6日 ,執行期滿日為110年2月15日,嗣累進縮刑15日)。②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換發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 之2指揮書(下稱第85號之2指揮書,應執行拘役120日,刑期 起算日為110年2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5月31日)。③因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花 蓮地檢檢察官發110年度執更字第352號指揮書(下稱第352號 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110年6月1 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需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1月30日)。  2.受刑人以第728號指揮書有期徒刑8月已與花蓮高分院110年 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其他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並以第352號指揮書執行在案,但未註銷第728號指揮書為由 ,向花蓮地檢聲請註銷第728號指揮書,故該署檢察官換發① 110年度執更字第352號之1指揮書(下稱第352號之1指揮書,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6日,執行 期滿日為114年8月15日,註銷第728號、第352號指揮書)。② 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3(下稱第85號之3指揮書,應執 行拘役120日,刑期起算日為114年8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 14年12月13日,註銷第85號之2指揮書)。  3.第352號之1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因受刑人於 113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故花蓮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 日換發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4指揮書(下稱第85號之4 指揮書,應執行拘役12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 ,執行期滿日為114年2月11日、註銷第85號之3指揮書)。  4.上開執行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109年執更助字第85 號等執行案件卷宗,並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第352號 、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2至4指揮書、花蓮高分院113年度 聲字第105號裁定等件可佐。 (二)又受刑人曾以花蓮地檢檢察官將已執行完畢之第85號之2指 揮書應執行拘役120日,轉變於第352號之1指揮書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之後執行,造成重複執行拘役云云為由,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第352號之1、第85號之3指揮書,回復第85 號之2指揮書,然經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 認:第85號之2指揮書雖曾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執 行拘役120日,惟換發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後,該 段執行拘役之日期已改計入第352號之1指揮書有期徒刑5年2 月之執行期間內,自不能再重複計入拘役120日之執行期間 ,而應於第352號之1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是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並無重複執行拘役120 日之情形,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及執行順序均於 法有據,而駁回受刑人此次聲明異議,有花蓮高分院113年 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在卷可參。而花蓮地檢檢察官嗣換發第8 5號之4指揮書(應執刑拘役12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10 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2月14日、註銷第85號之3指揮 書),係因第352號之1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 受刑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且基於上述花蓮高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所載相同理由及刑訴法第459條規 定,亦無違法或不當。則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聲-4096-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金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113年度執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 1條第8項有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 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 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 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 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5月、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總 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 易科罰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依期限內向本院表示意見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7日 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4月21日 110年09月08日至110年0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24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中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判決 日期 110年07月30日 113年09月10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中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0年09月16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編號3至編號4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09月08日~110年0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編號3至編號4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5-02-05

HLDM-114-聲-6-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6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美工刀片壹盒、銼刀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 支、黑色攜行袋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建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 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⑧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 月、9月確定;⑩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 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併傅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有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 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              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1年6 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 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於101年間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⑨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 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月、9月確定;⑩於 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花蓮地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8年7月1 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攜帶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及十字螺 絲起子2支,前往曾盛添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 屋頂,持不詳工具剪斷該處屋頂之電線,然旋為曾盛添發覺 住處停電而外出查看,始未能得手。嗣傅建強見形跡敗露, 乃自屋頂跳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惟因緊張不慎自摔水溝 ,由曾盛添拔取本案機車鑰匙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 逮捕傅建強,並扣得上開兇器、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 棉紗手套1雙,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爬上屋頂欲竊取電線之際,即遭證人曾盛添發覺,而未能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供稱:電線是不詳之人所剪,該人跑掉後,我一時起了貪念才會爬上屋頂準備行竊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盛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曾盛添發覺其上址住處停電而外出查看,見被告在其住處屋頂,向證人曾盛添稱:欲抓松鼠等語,隨即自屋頂跳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惟不慎自摔水溝,由證人曾盛添拔取本案機車鑰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曾盛添上址住處屋頂之電線遭人剪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及十字螺絲起子2支,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嗣員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兇器、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 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黑色攜行袋1個 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 盜案件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簡-43-20250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棨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棨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棨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棨閎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經桃園地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5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本件既 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均相同,在在顯 示受刑人欠缺對法秩序之尊重,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 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受刑人以書面表示之定應 執行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受刑人楊棨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10月10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10月16日 112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2、570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9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431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12號

2025-02-04

HLDM-114-聲-39-20250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亞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亞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 所附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 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 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 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又受刑人於附表中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日前某日 112年11月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5號(122年11月25日起至123年4月24日止)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271號(113年11月28日起至122年11月24日止)

2025-02-03

HLDM-114-聲-3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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