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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件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游承翊所有之鐵件1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8,000元」,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 僅為「7,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 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 機、目的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其犯罪不具任何 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曾多次犯竊盜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多次經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同性 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甚鉅,實不宜僅因本次竊盜犯行 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即率予輕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 筆錄所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職業 為工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鐵件1桶(價值7,000元),並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4號   被   告 陳大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2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倉庫前空地,見游承翊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 0元至8,000元之鐵件1桶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騎車離去。嗣游承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游承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大墩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撿 回收,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所以撿走等語。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承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又觀諸前揭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為告訴人 工程施作處,告訴人將拆下之鐵件,分別以袋子、鐵桶、塑 膠桶整齊分類收納,是該等物品顯為他人刻意放置,被告具 通常知識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該處鐵件為他人所有,仍未 向告訴人確認,逕自載離,其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2-12

TYDM-113-壢簡-2594-20241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0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被告張光亮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光亮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YDM-113-金訴-1762-2024121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為康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訂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宣判。茲同案被告 張○○(真實姓名詳卷)於前開言詞辯論終結日後經緝獲到案,該 同案被告被訴部分並經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 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宣判。為免裁判歧異,爰就本案被告被訴部 分延長宣判期日,訂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十五法 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金訴-1471-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書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書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書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依受刑人之聲請,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 載「110/12/11~112/12/21」,應更正為「110/12/11~110/1 2/21」),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 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 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案件及編號5所示之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惟附表編號4案件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幫助洗錢罪,其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 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4之罪有關併科罰 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68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恭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恭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恭漢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 ,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 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 稽。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 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暨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書面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230-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姓名「 曾宛嫻」應更正為「曾婉嫺」,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 載「頭部鈍傷」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件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龍承俊暨持藍白 拖鞋及徒手毆打曾婉嫺之各舉,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 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接續毆打龍承俊、曾婉 嫺之行為,復具時間及行為局部重疊性,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陳俊安僅因個人生活因素,心情不佳, 竟即隨機毆打素昧平生之路人龍承俊及曾婉嫺,致渠等分別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及前述更正後之傷 害,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 案中持以傷害告訴人曾婉嫺之藍白拖鞋未扣案,是否為被告 所有亦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0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對面之龍潭大池邊,見龍承俊及其女友曾婉嫻在該處 聊天,僅因自身找工作不順利,又無住居所而心情不佳,竟 大聲對龍承俊及曾婉嫻叫罵不詳之語,龍承俊遂上前質問其 罵人之緣由,陳俊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 頭朝龍承俊頭部攻擊數拳,曾婉嫻乃上前制止,亦遭其以藍 白拖鞋及徒手攻擊頭部數拳,導致龍承俊因此受有左側頭皮 挫傷及右上唇擦傷等傷害,而曾婉嫻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 二、案經龍承俊、曾婉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龍承俊及曾婉嫻於警詢之指證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及龍承俊、曾婉嫻分別出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2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39-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MEZ ALVIN VILLANUEVA(中文姓名:奧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OMEZ ALVIN VILLANUEV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我國政府對酒 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 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 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又前前 於我國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8號   被   告 GOMEZ ALVIN VILLANUEVA              (中文姓名:奧芬)(菲律賓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MEZ ALVIN VILLANUEVA(中文姓名:奧芬)自民國113年1 0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止,在桃園 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舞廳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元化路口前,因行車搖 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奧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715-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身無金錢,即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以滿足物慾,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 案發前業曾多次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拘役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 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並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 形、案發時待業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且均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項次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筆記本 1本 119元 2 斜背包 1個 980元 3 手提包 1個 1,180元 總計 2,27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59號   被   告 張淑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聲 字第65號聲請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拘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下午5時2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桃園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筆記本、 斜背包、手提包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279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上開書店店長林筱玟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筱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所竊商品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29

TYDM-113-桃簡-2833-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而該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無法將之與所殘留微量毒品完 全析離,故應視一併為第二級毒品,而屬應沒收銷燬之違禁 物無疑;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380公克,淨 重0.1358公克,取樣量0.0038公克,驗餘量0.1320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4.96公克,淨重14.456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14.453公克),經 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 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656、4204號、113年度毒偵字331、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3所示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 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偵查案號 1 吸食器1組及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112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0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112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453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11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

2024-11-29

TYDM-113-單禁沒-1059-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 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 宣導,詎被告竟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再犯同一性質之罪 ,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及乘客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 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 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12號   被   告 詹勳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12鄰新店152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勳奇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12時許起至翌(28)日凌 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飲用 保力達1罐及啤酒10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2 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梅獅路口前為警攔檢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勳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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