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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姜智文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江珮瑱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 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 標的或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 之謂。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載為:「一、撤銷被告訴願決 定:『由原處分機關依現行教師升等相關規定,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二、依原告111年7月7日教師升等申請案, 依申請時(行為時)教師升等相關規定重為處分,作成通過或 不通過原告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1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出準備二狀,記載其備位 聲明為:「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二、依申請時教師升等 相關辦法,作成具體之決定。」(本院卷第183頁)。然原告 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即前揭起訴時之訴之聲明部分),業經 本院認屬被告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 決駁回在案,原告以備位聲明為訴之追加部分,即失所依附 ,難認適當而無從准許之,爰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06

TPBA-113-訴-723-20241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文化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黃識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文化部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 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 本院駁回確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 月4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及其送達 證書、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03

TPBA-112-訴-565-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郭豐福 林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高婉玲 李政寬 參 加 人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林俊祥(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應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告郭豐福、林美蘭為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土 地(郭、林之應有部分分別為79/10000、78/10000)及其上 埔墘段1136建號建物(郭、林之應有部分各為1/2)之所有 權人。實施者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 新會(下稱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擬具「擬訂新 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擬訂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案」(下合稱系爭計畫),報經被告新北市政府 以民國113年5月8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34605288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並自113年5月9日零時起生效。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為系爭計畫案之實施 者,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埔墘段2-3地 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 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02

TPBA-113-訴-804-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謝欣穎 謝欣曄 謝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參 加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防部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 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國防部為建築兵舍營房,報經行政院以民國43年11月25日 台43(內)字第7484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大安區下內埔段( 下稱下內埔段)75、76、77、78、200地號等5筆土地,並令 由內政部以43年12月1日內地字第60261號函知臺灣省政府以 43年12月2日府民地丁字第4285號令由臺北市政府以43年12 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徵收。原告謝欣穎、謝欣 曄、謝佳宏於112年5月12日提出「請求書」,依土地徵收條 例(下稱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請 求撤銷徵收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57、2 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內埔段200、76、77、7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8月4日府授地用 字第1126019145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會勘結果,無徵收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徵收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 不服,於112年8月4日向被告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 ,經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1120268123號函復原 告略以:經112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78次會議決 議不准予撤銷徵收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6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255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是本院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需地機關國防部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02

TPBA-113-訴-853-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永秋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倩如 吳佩霓 黃昱珽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農訴字第1120731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曾永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被告或勞保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玉溪地區農會)於76年 9月25日申報原告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 保),於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為農會會員自耕農,於107年12 月19日申報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並經勞保局 受理在案。嗣玉溪地區農會依據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府 農政字第1120078339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辦理農保被 保險人資格補正作業,經比對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原告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政士),爰提經玉 溪地區農會112年4月25日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 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議)審查,認定原告不符合從事農 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退保,玉溪地 區農會乃於112年5月3日以「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為原因, 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玉溪地區 農會另以112年5月3日花玉農保字第1120900040號函報由花 蓮縣政府以112年5月5日府農政字第1120089625號函(下稱1 12年5月5日函)備查及以112年5月3日花玉農保字第1120900 041號函(下稱112年5月3日函)知原告該審查結果。原告不服 ,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業部以112年11月10日農輔字第11207 16877號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 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 5月9日農訴字第11207319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係農家子弟,舉凡種菸、烘菸、種稻、割稻、採摘水果 、包裝、運銷、餵豬、餵雞等農事工作,是兄弟姊妹的日常 ,但因農會會員屬家戶制,僅能1人參加農會會員,故家父7 4年過世後,原告代表家人繼承先父之會員資格,並於76年 參加農保。另原告於70年以前已兼營代書業務,直至70年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發布施行,方以地政登記卡換發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取得執業執照,而原告於76年加 保時並無不得兼作他業之規定。原告投保迄今已逾35年,35 年間未曾接得所謂資格不符之通知,玉溪地區農會忽然以11 2年5月3日函通知退保,期間從未給予說明及補正之機會, 背離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玉溪地區農會以78年始發布的農審辦法剝奪已加保35年之老 農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 失且背離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76年加保時,農審辦法尚未 立法,而農會法從未規定會員不得兼做他業,依內政部103 年7月18日台內團字第1030201485號函(下稱103年7月18日 函)意旨,玉溪地區農會實不宜以後設法規追奪早已存在之 權利。玉溪地區農會以資格不符,此舉剝奪老農之農保、健 保及配偶之健保,非但傷害老農原有權利,攪亂老農日常生 活,也傷害政府當時建制農保的美意。又89年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前,自耕農資格必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才能辦 理自耕農相關業務,而原告屬地政從業人員,根本不能取得 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卻於85年未經知會即逕自將原告之被 保險人投保資格由會員改成會員自耕農,足證被告慣於便宜 行事,長期不受行政法令之拘束。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31條規定,本 案已歷35年,早已符合民法時效消滅之各項規定,依法不宜 逕行廢止原告之原有權利。  ㈣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按:原告將被告受理 玉溪地區農會申報原告退保之行為稱為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農保係屬職域性社會保險,加保者均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為避免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兩者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 條件差異,產生保險資源分配不均之情形,農民健康保險條 例(下稱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條文自105年1月1日施行,明 定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均適用農審辦法審 認其資格條件,俾符公平原則。  ㈡原告於76年9月25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經補列 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依農審辦法第2條之1第1項規定及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前農委會)109年9月15日農輔 字第1090024130號函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者,自10 5年1月1日起皆須符合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規定,始得繼 續參加農保;又依前農委會112年4月20日農輔字第11200228 01號函釋,執業中地政士依農審辦法規定不得參加農保。農 保。本案經「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比對查知原告 為執業中地政士,已不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 資格條件,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當然喪失其被保險 人資格,玉溪地區農會農保審查小組於112年4月25日審查其 不符合資格,而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申報退保並報由花蓮 縣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於法並 無違誤。另原告退保後,倘日後不具執業中地政士資格,且 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自得依 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再參加農保及農職保。  ㈢至原告稱被告背離信賴保護原則一節,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農民應於其加保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主 動向投保農會申報,此乃農審辦法課予農民應向農會申報之 義務,而農會如查明農民之投保資格有不合規定之情事,亦 應依相關規定審查並向被告申報退出農保。本件原告既為執 業中地政士,自已不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資格 條件,原告未依規定主動向投保農會申報,始由農會審查其 是否符合農保資格,尚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另原告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不宜逕行廢 止其原有權利一節,原告係未具備「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之資格條件,喪失農保加保資格而不得繼續參加農保及農職 保,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得廢止授益處分之 規定,原告對法令規定顯有誤解。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農保條例第3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6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本文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本於前開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行為時即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按:修正後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前項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情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死亡或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喪失:被保險人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原投保農會應予退保。」故無論依修正前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或修正後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喪失者,被保險人均當然喪失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是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者,均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要件(亦即不得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經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審查投保資格通過者,即由該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告)辦理加保手續;倘所屬農民有喪失資格情事者,亦應由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投保單位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得試行辦理農職保;農職保以勞保局為保險人,並以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保條例第44條之1第1項、第2項);農保被保險人得申請參加農職保,惟於喪失農保時,農職保亦同時退保(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農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24 日函及所附執業中地政士名冊(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31頁) 、系爭審查會議紀錄、農保被保險人(含會員)資格認定表 、112年4月農保被保險人(專任職業)資格審查認定結果清 冊、原告執業地政士資料(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39頁)、花 蓮縣政府112年5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33頁)、玉溪地區農會 112年5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32頁)、農保、農職保退保申報 表(原處分卷第4頁)、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 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被告受理玉溪地區農 會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有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㈢經查,原告為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有效期限為115年 12月7日),並加入花蓮縣地政士公會等情,有前開執業地 政士資料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39頁),是原告既為執業中 之地政士,且地政士主要業務與地政相關業務息息相關,舉 凡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事項、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 之稅務、公證或非訟事項、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 項、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 簽證等,皆為地政士之業務範圍(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參照 ),自可認原告從事地政士業務,乃係其「專任職業」。準 此,玉溪地區農會依系爭審查會議之審查結果,以原告確實 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政士),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乃向被告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並經 被告予以受理,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以下主張,均非可採:   ⒈原告主張其於76年加保時,農審辦法尚未立法,而農會法 從未規定會員不得兼做他業,玉溪地區農會剝奪其已加保 35年之農保權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而:    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6項原分 別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 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 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二項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立法者考量農保具有「 農業職域性」社會保險之特性,應落實保障真正從事農 業工作農民之保險權益。依原條文第1項規定,農會會 員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係以具有農會會員資格為依 據,惟實務上有部分農會會員並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 事實,為回歸本保險為職域性社會保險本質,爰於第1 項增列「從事農業工作」為農會會員參加本保險之資格 條件之一。另為避免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因身分別之 差異,產生加保資格條件不一情形,二者從事農業工作 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應予一致,以符公平原則,爰於 第6項增列農會會員亦有依該項授權所定標準及辦法之 適用(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將上開2項規 定分別修正為「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 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雙引號部分 為本院所加),農審辦法爰配合上開法律修正,於105 年6月24日修正時增訂第2之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 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 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 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按:第2之1條規定 係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其增訂理由亦說明:「為 使農民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審查標準一致,本條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以農會自耕農及佃農會 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其資格條件除符合其加保期間 之農會會員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以外之相關規定,包括:每年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 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全年 實際出售自營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 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等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之條件,始符合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 ,爰訂定第一項規定。」(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    ⑵上開修法緣由可知,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即得參加農保,導致實務上常見有部分農會會員並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而仍參加農保,有違農保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以農作維繫生計之農民所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的本質,爰修正增列「從事農業工作」之資格條件,以副其名;而該次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修正後,農審辦法已一體適用於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修正前,該辦法僅適用於非農會會員),俾使兩不同身分者之農保加保資格條件一致,以符公平原則,則原適用於非農會會員之加保資格條件「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第2條第1項第3款),於修法後(105年1月1日後)亦適用於(原)以農會會員身分加保者,而此一條件也契合農保係屬於職域性社會保險之特性,蓋有專任職業者,本難認其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是早在農審辦法於7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時,即於第3條第4款明訂農民(按:斯時農審辦法仍僅適用於「非農會會員」之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而在農保條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5條第1項、第6項規定後,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始一體適用於農會會員。故農會會員於舊法規所形構之法秩序中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權益(亦即具「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得參加農保),本非合於農保係屬於職域性社會保險之本質,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6項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修正,難認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受理玉溪地區農會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亦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另原告主張依內政部103年7月18日函意旨,玉溪地區農會實不宜以後設法規追奪早已存在之權利等語,然綜觀該函全文(原處分卷第19、20頁),乃係就農會因辦理會籍清查,始查明該會會員於農保試辦期間加保且加保前曾有戶籍遷出又遷回農會組織區域情事所涉及農保資格認定之爭議而發,無關「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是該函與本件爭議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玉溪地區農會忽以112年5月3日函通知退保,期 間從未給予說明及補正之機會,背離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等語。然按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項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 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第6項)農會應辦 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觀明白 足以確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 審查。必要時,農會應通知被保險人列席審查小組會議說 明農業經營方式,並由審查小組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具農業 生產技術能力。被保險人經農會通知無故不到場者,審查 小組得逕依相關資料進行審查。」是本件原告於104年12 月30日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6項修正後,其因係執業 中地政士,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 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依同辦法(行為時)第8 條第2項規定,當然喪失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本即 應向玉溪地區農會申報此情,縱其因不符合「無農業以外 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而應退保,如其尚符合其他 加保農保之要件,亦仍得參加農保,是其主張玉溪地區農 會應予其補正之機會等語,自屬無據。又本件經玉溪地區 農會依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函指示辦理資格清查結果 ,確認原告為執業中地政士,而此既為客觀明白足以確認 之事實,則玉溪地區農會以原告不符合「無農業以外之專 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未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書面意見而逕予申報退保,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玉 溪地區農會未給予說明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等語,亦無可採。   ⒊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乃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 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 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 則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本件原告農保之所以遭到 退保,並非有何「行政程序進行中」因相關法規變更使然 ,而係因原告不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即「無農業以 外之專任職業者」),此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無涉, 是原告引用該條文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容有誤會。又被 告受理玉溪地區農會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乃係因 不符合前述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無涉行政處分之廢止或 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援引第4條、第123條、第12 4條、第131條等規定,主張本案已歷35年,早已符合民法 時效消滅之各項規定,依法不宜逕行廢止原告之原有權利 等語,亦非有據。至原告所稱被告於85年未經知會即逕自 將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格由會員改成會員自耕農一節, 並不影響原告確實係執業中地政士而不符合「無農業以外 之專任職業者」資格條件之事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受理玉溪地區農 會以「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為原因而為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 保之申報,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28

TPBA-113-訴-721-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榮芳 郭昆喨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 訴訟代理人 吳怡欣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2日(案號:1132100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郭榮芳、郭昆喨以渠等先祖郭乞(已於民國 33年12月17日死亡)於5年12月26日,向陳永(已於18年4月 17日死亡)購得淡水郡三芝庄錫板段小坑子小段167地號( 現為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167地號)土地並完成 登記程序;該土地嗣於11年5月8日分割出同小段167-2、167 -3地號,而167-3地號於28年6月10日又分割出同小段167-4 地號(上開各地號土地,以下均分別逕稱167地號、167-2地 號、167-3地號、167-4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並均登記 為郭乞所有。郭乞死亡後,由郭儒祥(按:即原告郭榮芳之 父、原告郭昆喨之祖父)繼承系爭土地並從事農作,嗣郭儒 祥於81年9月24日死亡後,原告為辦理繼承,始發現系爭土 地登記於陳永名下等情為由,以112年5月18日「聲請書」, 乃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更正 登記為郭榮芳、郭昆喨,經被告以112年5月29日新北淡地登 字第1125907203號函(下稱112年5月29日函)復略以:系爭 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均為郭乞,惟日據時 期土地臺帳則記載系爭土地「業主陳永」。又臺灣光復初期 辦理總登記時,係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下稱地籍釐整辦法 )、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下稱土 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就所繳驗之 申請書,參照產權憑證、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 核對,本所雖無檔存系爭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仍應認斯 時有核對審查相符始辦理公告作業,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即 予以記入土地登記簿,確定陳永產權1440/4320而完成土地 總登記。至所請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為郭榮芳、郭昆喨, 與系爭土地所登載「陳永」之名義不符,顯已違反原登記之 同一性,本所無從辦理更正登記等語。原告乃又以112年7月 30日「聲請書」,以相同的事由請求被告更正為「郭乞」, 經被告以112年8月11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1277號函(下 稱112年8月11日函)復略以:所請事項,本所前以112年5月 29日函答復在案,又申請更正後之主體為「郭乞」之後代, 顯已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本所無從辦理更正登記等語。原 告再以112年8月14日「聲請書」(以上3件「聲請」,合稱 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正為「郭乞」,經被告以112年8月23日 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1956號函(下稱112年8月23日函)復 略以:所請事項,本所前以112年5月29日函、112年8月11日 函答復在案,如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仍應訴由 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等語。原告對於被告112年5月29日 函、112年8月11日函及112年8月23日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22日(案號:1132100052號)訴願 決定書,就112年5月29日函部分予以訴願駁回;就112年8月 11日函及112年8月23日函部分則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從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至35年2月19日(系爭土地辦理「 抵當權消滅」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郭乞,而從35年2 月至36年7月期間,並無任何原因證明文件或情事證明36年7 月1日總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陳永,顯然系爭土地總登記之 內容,與日據登記簿所載實體事實不符,亦與35年2月19日 所載權利人不一致,足證36年7月1日「總登記」具有瑕疵。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係記載「業主陳永」 等語,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權利人為郭乞,光復後 土地所有權人仍是郭乞無誤(參前述系爭土地辦理「抵當權 消滅」日);而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 準,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並無登 記之效力,陳永於18年4月17日死亡,如何於36年7月1日土 地總登記之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申請?其顯無申請登記之當 事人能力,可認總登記具有重大瑕疵。又被告稱光復初期人 民不諳法令,申報人誤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並 引用65年11月26日發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 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等語,乃為被告憑空 臆測,妄下斷語。申報人為何人,並無紀錄,申請人連最基 本之土地登記簿證明文件都沒有,如何申報登記所有權人為 陳永?  ㈢登記機關人力不足,且執行登記業務成員良莠不齊,既未講 習又未培訓,即面對35年12月3日公布之地籍釐整辦法、36 年5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登記機關轄下4個鄉鎮,數萬筆土地及數萬權利人同時匯 集登記機關,於完成登記後,再公告15日,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即完成總登記,過程不到2個月,似嫌匆促草率,系 爭土地總登記錯誤,足可理解。  ㈣依內政部77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590549號函釋意旨,光復後辦理之總登記,係就原來登記簿土地臺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並非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程序辦理,可見內政部已明確告知總登記係登記機關逕為抄錄登記所致,並非依規定程序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權利人為郭乞,光復後權利人仍為郭乞,原告訴請更正後之權利名義人仍為郭乞,系爭土地更正後,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相符,並無違反登記同一性之規定(參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更無他人對於登記後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無庸再經民事司法審判。  ㈤總登記係政府機關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並非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為權利變更之登 記。本件因總登記有瑕疵,其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影響深遠, 系爭土地迄今仍未移轉予他人(仍登記為陳永),對於更正 登記後之法律關係亦未爭執,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總登記 名義人自應更正為郭乞。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5月29日函、112年8月11日函、112年 8月23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作成 將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由陳永更正為郭乞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係依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土地權利憑 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就所繳驗 之申請書,參照產權憑證、土地臺帳與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 為核對,核對審查相符始辦理公告作業,經公告期滿無異議 ,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又日據時期後期之土地登記制度係 採契據登記制,不以向地政機關登記為生效要件,物權變動 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 業主陳永」,與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原所有權人「郭乞」固 有不同,依上開辦理總登記規定,仍應認其權屬業經審查無 誤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據以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 狀。系爭土地既經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程序辦理登記,日據 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原告尚不得依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資料主張更正登記名義人。  ㈡另光復初期,人民因不諳法令,申報人誤以死者名義申報登 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少數,內政部乃訂頒「臺灣光復初期誤以 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類此情形得由合法繼 承人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原告辯稱總登記申報(即35 年4月至38年12月底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時,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永」已死亡,斷無親自送件能力,無 法完成送件及總登記,總登記權屬「陳永」自屬有誤等語, 未免率斷;且原告先祖「郭乞」亦早於總登記申報前死亡( 即33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何得以不相當標準認定三芝區 錫板段小坑子小段151地號等13筆土地之總登記權屬「郭乞 」即無違誤?  ㈢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 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申請登記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 記錯誤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 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係指登記錯誤之 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原告所請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為「 郭乞」,既與系爭土地所登載「陳永」之名義不符,顯已違 反原登記之同一性,被告當無從辦理相關更正登記。至若登 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僅能訴由民事法院審判,再持 憑確定判決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相關登記,以資解決,殊非 可依前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本 案經被告重新審視檔存地籍資料,未發見有土地法第69條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而須辦理更 正,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 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 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 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內政部本於土 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 而漏未登記者。」另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 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 ,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依上開規定可知,土 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以 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 之疏忽導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並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可稽者,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或遺 漏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 為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 5月18日、7月30日、8月14日聲請書及被告112年5月29日函 、112年8月11日函、112年8月23日函(本院卷第65頁至第95 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系爭土地於36年 7月1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而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永 」,是否確有原告所指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而應由被告逕行 更正? ㈢經查:   ⒈淡水郡三芝庄錫板段小坑子小段167地號土地(持分1/3) ,於5年12月26日(即大正5年12月26日)以「持分杜賣契 字」為原因,由陳永(於18年4月17日死亡)移轉登記給 郭乞(於33年12月17日死亡);嗣167地號土地於11年5月 8日(即大正11年5月8日)分割出同小段167-2(登記郭乞 持分為1/3)、167-3地號(登記郭乞持分為1/3),而167 -3地號於28年6月10日(即昭和14年6月10日)又分割出同 小段167-4地號。於36年7月1日,系爭土地均以「總登記 」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永(應有部分均登載為 1440/4320即1/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除167-4地號土地外)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閱覽 乙證【下逕稱乙證】1-1頁至1-2頁、1-22頁至1-23頁、1- 41頁至1-42頁)、167-3、167-4地號土地之土地臺帳(乙 證1-46頁、1-59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乙證1-20、1-21頁、1-39、1-40頁、1-57、 1-58頁、1-70、1-71頁)、郭乞、陳永之戶籍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223頁、第259頁)在卷可憑。   ⒉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於臺灣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因其所採之土地登記制度,與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不同,行政院乃於35年11月頒布實施「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並於36年5月2日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所規定,於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本條立法理由亦載明:臺灣地區光復初期依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規定辦理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爰予明定,以杜紛爭等語)。而依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第2項)…,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種類如左:一、所有權(即原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第4條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第5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第7條規定:「(第1項)縣(市)政府接收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第2項)前項審查分初審、複審,初審由縣市政府派遣人員辦理,複審由縣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會同組織委員會辦理之。」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綜上規定可知,日據時期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於光復後不動產權利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換發權利書狀時,應持土地權利憑證文件(登記濟證、關係該土地之謄本、地租收據等證件之一)申請辦理繳驗,由受理申請之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審查(審查程序分為初審及複審,複審部分由縣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會同組織委員會辦理之),就上開權利憑證文件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予以核對,經核對相符者,即發還土地權利憑證並同時公告,於公告期限2個月內無人提出異議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所為之總登記有所錯誤 或遺漏等語,然查,原告郭榮芳前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土 地於辦理總登記時之申請文件及送件名義人,經被告函復 於69年間因被告儲藏室失火燒燬部分申報書,現存地籍資 料無原告郭榮芳所申請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25906288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尚乏系爭土地於辦 理總登記時之相關文件資料以稽考實際辦理情形,則原告 主張總登記有所錯誤或遺漏之情,已無「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得予核實;再者,依前述之辦理總登記程序,申 請人應提出土地權利憑證文件,由主管機關循序進行審查 核對(審查程序並分為初審及複審程序)、公告等程序後 ,方得記入土地登記簿,顯見亦已設有擔保登記正確性之 相當程序機制。系爭土地(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3) 既於36年7月1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陳永,而辦理總登記程序時所須核對審查的文件之一即 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確實係登載陳永為系爭土地之「共 業」或「共有」人之一(乙證1-7、1-8頁;1-27、1-28頁 ;1-46、1-47頁;1-59、1-60頁),則前開總登記登載陳 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非全然無據。至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就系爭土地固載明「業主權」人之一為郭乞(本 件查無167-4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然系爭土 地之土地臺帳何以仍登載陳永為系爭土地之「共業」或「 共有」人之一?於辦理總登記時,主管機關是否曾發現兩 者文書就上開登載內容有所差異之處?如經核對後發現有 不符之處,是否曾依前揭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 狀辦法第7條規定,予以「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凡 此均難以查考,本件自無從證明總登記確有原告所指錯誤 或遺漏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又原告主張除(分割前)167地號土地外,郭乞另向陳永承 購之其餘13筆土地(即小坑子小段151、152、152-1、163 、164、164-1、165、166、167-1、169、184、185、186 地號等土地,持分各為1/3)亦均完成登記程序,並由郭 儒祥(即郭乞之子,於81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等情,固據其土地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25頁 至第35頁),並有該13筆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 地臺帳、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登記資料(乙證6-1頁至6-2 63頁)及郭儒祥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31頁)在卷可憑。惟 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郭乞有向陳永購買14筆土地,其中 除(分割前)167地號土地外之13筆土地,並經登記業主 權人為郭乞以及嗣由郭儒祥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並無從證明總登記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尚不能以(分 割前)167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物之一,並於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除167-4地號土地外)登載郭乞為業主權人之 一,即據此推論總登記有所錯誤或遺漏。至系爭土地究否 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涉及私權爭執,自應由原告另循民 事途徑依法解決,附此敘明。   ⒌原告另主張陳永於18年4月17日死亡,如何於36年7月1日土 地總登記之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申請?其顯無申請登記之 當事人能力,可認總登記具有重大瑕疵等語。然辦理土地 權利登記,若登記名義人係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者,該登 記雖屬有瑕疵之登記,亦與總登記是否存有登記錯誤或遺 漏之情有間,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於辦理總登記時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則原告本於土地法第 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為更正登記,即難認與該條規定之要件 相符;被告以光復初期辦理之總登記,係依地籍釐整辦法、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就所繳驗之 申請書,參照產權憑證、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 核對,應認斯時有核對審查相符始辦理公告作業,經公告期 滿無異議,即予以記入土地登記簿,確定陳永產權而完成土 地總登記等語為由,分別以112年5月29日函、112年8月11日 函拒絕依原告之申請辦理更正登記為原告、郭乞所有,並以 112年8月23日函補充敘明其無從依原告之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未為有利於原告之決 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28

TPBA-113-訴-603-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他字第22號 原 告 江麟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03條 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 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又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 金由法院酌定之。」復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 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律師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原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千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 第5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其選任訴 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 495號裁定選任楊政達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裁判費6千 元部分則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嗣該上訴事件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上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卷審明無誤。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起訴裁判費4千元、上訴裁判費6千元 及楊政達律師酬金1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 3號裁定核定),合計2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26

TPBA-113-他-22-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黃莓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度訴願字第1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按 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 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 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 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是刑事案件係 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有爭議,應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因其性質上 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復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黃莓翠起訴意旨略以:我是被害人,加害人是蕭○○(姓 名詳卷),我第一天和蕭○○見面就被性侵,臺灣政府不能坐 視不管,任由強暴犯逍遙法外。卓○○(姓名詳卷)是蕭○○的 小三,是破壞張○○(即蕭○○之配偶。姓名詳卷)的小三,但 張○○告我侵權,卓○○和蕭○○一起來攻擊我。我叫卓○○把蕭○○ 還給張○○,卓○○不還,還故意告我,壞人不抓,讓一個壞人 卡我三個官司。因為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 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原 告所陳上情,乃屬刑事案件範疇,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 範圍,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26

TPBA-113-訴-1034-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顏子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5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 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 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 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 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 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 在。 二、緣原告顏子倫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貪瀆不法檢舉信箱提出電子檢舉郵件略 稱:其於102年間,經所任職之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負責 人指派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衛生所(下稱豐原區衛生所)說明 公司DM品項刊載錯誤一事,承辦官員以確認身分為由要求其 拿出健保卡,並將其健保卡帶離其視線10多分鐘,其感覺應 係被騙,現在是否能申報當時健保卡遺失?因此後常遇到奇 怪狀況,就連醫療院所也不是很友善,其該如何確保權益? 不知食藥署官員是否將健保卡拿去抵押貸款或做不當交易等 語(下稱系爭電郵),經食藥署政風室以112年6月29日FDA 政字第1122500080號函報請被告(政風處)以112年6月30日 衛部政處字第1122300592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檢附系爭 電郵影本,以系爭電郵所述豐原區衛生所疑似未依法拿取民 眾健保卡等情,事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權管,而移請該處卓 處逕復。原告不服系爭書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 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食藥署政風室按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調查臺中市衛生局有人利用非金錢 或禮物以外的方式(靠不斷偽造公文書捏造罪狀盜用我個人 中華民國身分證並竊取民眾健保卡權益)賄賂並藉此控制政 府公務員的行政處分等語。 三、依前述原告訴之聲明,其乃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食藥署政 風室依利衝法調查臺中市衛生局有人利用非金錢或禮物以外 的方式賄賂並藉此控制政府公務員之「行政處分」(此為原 告之用語)。惟查,現行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 應將涉及貪瀆或不法事項交由其他特定機關處理之公法上權 利;且利衝法就違反該法之公職人員所定之調查、懲處或罰 則,旨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以有效遏阻貪污腐 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目的在維護公共利益,亦未賦予人民有 請求行政機關對違反利衝法之公職人員予以調查、裁處之權 利,是系爭電郵至多僅係促使食藥署發動職權追究豐原區衛 生所人員責任,核屬陳情、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之 事項,而因系爭電郵指稱豐原區衛生所人員涉有不法情事, 被告爰以此事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權管,而移請該處卓處逕 復,也僅屬機關間移文之觀念通知,並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非依法申請案件之 事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9

TPBA-113-訴-557-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賴怡欣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蔡坤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被告勞動部之 代表人變更為何佩珊,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參加人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其依團 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就 業務員業績考核(評量)議題進行團體協商,嗣雙方於111 年12月1日團體協商會議同意就備位議題(即評量應包括首 期及續期報酬)進行協商,然迄至112年4月28日,原告仍拒 絕提供「109年7月至12月及110年1月至6月」之「扣除各職 級(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業績排名前10% 人員後之第一年度及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及「各 職級業務同仁(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之續 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等協商必要資料,因認原告涉 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乃於112年5月30日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之申請。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後,以 113年1月12日112年勞裁字第21號裁決決定書作成決定:「 一、相對人於112年4月28日起,就『業務員業績評量考核』團 體協商議題,拒絕提供『109年7月至12月及110年1月至6月』 之『扣除各職級(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業 績排名前10%人員後之第一年度及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 均值』及『各職級業務同仁(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 主任)之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之協商必要資料之 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二 、相對人應自收受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提供109年7月 至12月及110年1月至6月之『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 扣除業績排名前10%人員後之第一年度及續年度業務獎金之 各別平均值』以及『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之續年度 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之協商必要資料予申請人,並將提 供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三、申請人其餘申請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 、第2項均撤銷。  四、本件訴訟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8

TPBA-113-訴-37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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