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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哲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李柏杉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3881號、110年度偵字第33343號),原審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 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審理時當庭 撤回上訴,俟原審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開始再審(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先以其所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時間,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2樓住處樓下,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交易金額,分別販賣2公克之大麻給駱佑禎共4次。嗣經警於 110年8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陳彥哲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1(2樓)之工作室及上揭住處,查獲扣得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彥哲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139至142頁,聲再字卷第100至101頁 ,再字卷第60至62、69至70、247至250、313至317頁;高院 上訴字卷第165至166、349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5、127至143頁 ,再字卷第62至70、300至318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 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佑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彥哲 與駱佑禎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 彥哲與同案被告楊泰榕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詳細卷證頁碼參照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佐。 ㈡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之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陳彥哲於109年11月2日販賣毒品給 證人駱佑禎之交易金額,起訴書固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 800元。惟訊據證人駱佑禎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係以3,400元 向被告陳彥哲購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偵23881卷第125、1 51頁),且徵諸被告陳彥哲與證人駱佑禎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被告陳彥哲於109年10月31日表示「我這邊目 前都是17歲的高中生表演,14.15歲的都沒參加了」、「但1 7歲的有跳的比之前15歲的好蠻多,你再想看看吧」,證人 駱佑禎回覆「那就看17歲的阿!但是我要星期日的下午一點 半或星期一凌晨的三點半我才有空跟你拿票」(見偵23881 卷第110頁),佐以被告陳彥哲復於原審審判中稱「17歲指 的就是1公克1,700元,…109年11月2日這次是3,400元沒錯」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 金額應更正為3,400元。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陳彥哲於109年12月7日販賣毒品給 證人駱佑禎之交易金額,起訴書固記載為3,400元,惟訊據 證人駱佑禎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以3,200元向被告陳彥哲購 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偵23881卷第125、138至139頁), 參以被告陳彥哲於原審審判中稱「我不太記得了,以證人所 述3,200元為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是起訴意 旨認本次販賣之金額為3,400元容有誤會,就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交易金額應更正為3,200元。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陳彥哲販賣毒品 給證人駱佑禎,每次約可賺得100元不等之價差等情,為其 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23881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有藉 販賣毒品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陳彥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陳彥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針對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楊泰榕部分:   被告陳彥哲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同案被告楊泰榕所購買, 並經檢警追查同案被告楊泰榕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陳彥哲之 犯行(註:楊泰榕就該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即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37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本案檢察官 起訴同案被告楊泰榕販賣毒品給被告陳彥哲之時間為110年7 月8日下午5時許、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價金各為2 ,600元、13,000元,交易重量各為2公克、10公克之大麻, 此有證人楊泰榕之供述、被告陳彥哲與楊泰榕間WHATSAPP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稽(見偵23881卷第59至61頁, 偵33343卷第18、49至50、131頁;本院訴字卷第139頁), 顯然晚於本案被告陳彥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 品予證人駱佑禎之時間(即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復 稽以被告陳彥哲陳稱:我有跟楊泰榕拿貨,具體的時間不清 楚,但遭起訴的這4次犯行,也有跟我完全不認識的人拿貨 ,有兩次是跟楊泰榕,有兩次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82頁),自難認嗣後查獲之楊泰榕所犯之罪,與被告陳 彥哲所犯各罪之間具有關聯性。  ⒊針對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黃思瑜部分:  ⑴被告陳彥哲供稱:我有供出3個上游,印象中我跟黃思瑜她買 了2~3次大麻,我直接說我需要多少錢的大麻,約莫1,200元 至1,500元,地點是樂華夜市,都用TELEGRAM聯繫,她通訊 軟體名稱是「黃瑜」…每次約拿30至50公克,都是以現金交 易,目前已經找不到109年間的紀錄等語(見本院聲再字卷 第99至101頁,再字卷第60至62頁)。查被告確曾於112年3 月1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接受警詢、112年4月 18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而指認其大麻毒品上游「黃瑜」 ,嗣該案移轉管轄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2年 度偵字第55313號、第55314號對「黃思瑜」提起公訴等情,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6月26日 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4日北檢銘來112偵1158 7字第1129062734號函、同署112年7月14日北檢銘來112偵11 587字第1129067026號函暨所附112年度偵字第11587號112年 4月18日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313號、第5 5314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聲再字卷第67至68、71 、83、109至113頁,再字卷第153至155頁)。 ⑵然觀諸被告陳彥哲本案販賣毒品予藥腳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為109年10月3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7日、110年1月25日,此與「黃思瑜」前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黃思瑜於110年2月20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樂華夜市與柯達飯店附近巷子內,以每公克1,300元、1,400元之代價販售大麻予被告陳彥哲1次(見本院再字卷第153至155頁所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313號、第55314號起訴書)】,兩者時間已明顯有出入。又經本院依辯護人及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黃思瑜到庭作證,業據證人黃思瑜否認與被告陳彥哲間除上述外有何其他交易存在,亦有113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再字卷第295至300頁)。復稽以被告陳彥哲於另案指認上游時曾陳稱:我向黃思瑜購買過1次大麻,時間是110年2月20日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197、240頁),核與證人黃思瑜、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溫順發、駱宏昌於另案偵查中之結證,及被告陳彥哲與黃思瑜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擷取畫面大致相符,俱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313號、第55314號全卷電子檔及節錄列印之紙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再字卷第161至163、179至188、231頁)。申言之,被告陳彥哲所犯本案販賣大麻罪之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即證人黃思瑜供應毒品之時間,且依照現存卷證,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共4次販賣大麻中任何1次之毒品來源即係黃思瑜,則縱令該正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難逕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尚無從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針對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林逸軒部分:   被告陳彥哲雖稱「林逸軒」亦為其購得毒品之來源(見偵23 881卷第36頁;本院聲再字卷第100頁),惟仍無法提出比較 具體的證據,且林逸軒現已因出境至柬埔寨而另案通緝、迄 今未能傳喚到庭或經檢調機關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112年2月1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23010590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12日新北檢貞成111偵353 字第11290842710號函、基隆地檢署112年7月18日基檢嘉嚴1 12偵3121字第1129017801號函等存卷可考(見本院聲再字卷 第21至23、57、61至63、69、107、115頁)。是本案尚未能 因被告陳彥哲之供述而查獲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之人即為林逸軒。  ⒌基上,本案並無因被告陳彥哲之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毒品 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 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 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 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 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陳彥哲本案所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被告於行為前均尚未 有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再字卷第329至331頁 ),其所交易之毒品對象為1位,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 ,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而被 告於偵、審中,除坦認其行為外,另有盡力指出其毒品來源 、購買時點以供檢警查緝,此情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溫順發於偵查中證稱:本 件先查獲被告陳彥哲,發現其上游是同案被告楊泰榕,楊泰 榕都承認等語(見偵33343卷第130頁)。益見被告陳彥哲供 出之藥頭,雖尚非其本案販售毒品之上游來源、甚或未能因 其供述而查獲(詳本判決前揭所析),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邀減刑之寬典,惟其所為確有達 到協助檢警查緝以便遏止毒品擴散之效,堪認確有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良好;再徵諸被告陳稱係因長年從事舞蹈工作, 身體疼痛因而誤觸大麻等情,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後,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彥哲請求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減刑事由), 再予減刑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314至316、323至328頁)。 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前 提,且需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本案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且其犯罪情節尚非「極為」輕微,仍有相當之法益侵害程 度,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再予減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彥哲明知大麻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 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 ,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前無任 何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另參以公訴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再字卷第31 4至31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從事餐飲、舞 蹈教學,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參以被告及 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合併定刑乙事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再字卷 第316至317頁),則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類型相近,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 手法、動機及目的相類、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關於沒收: 一、被告陳彥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均已分別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2,800元、3,400 元、3,200元、3,200元(總計共12,6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各該編號主文欄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哲販賣剩餘之 大麻,業據被告陳彥哲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彥 哲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三、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 彥哲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當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物,被告陳彥哲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 81至82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昭吟、陳慧玲、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彥哲販賣毒品之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重量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9年10月3日凌晨3時16分 2公克 2,8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8至39、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6至137、125、149至150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3至54、157至15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4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9至40、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7至138、125、150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4至55、159至16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7日凌晨1時8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9、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8至139、125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6至57、162至16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40至41、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9、125、151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7至58、16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所有人 1 大麻兩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11.61公克 淨重:9.6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陳彥哲 2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12(黑) 門號:0000000000 密碼:888888 IMEI(黑):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7 PLUS(紅) IMEI(紅):000000000000000 4 大麻研磨器1組 5 大麻一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6.10公克 淨重:5.73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6 大麻研磨器1組 7 大麻捲菸紙6包 8 電子磅秤1臺 9 濾嘴紙1個

2024-10-30

TPDM-112-再-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雷國珍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正賢、呂淑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其案由欄關於「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雪玉等 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政賢、呂淑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損害賠償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 232 條之規定,於裁定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 、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25

PCDV-113-訴-1786-20241025-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傳傳 住○○市○○區○○里○○路0巷00號 代 理 人 范瑋峻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傳傳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39,564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1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清單、戶籍謄本、薪資明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4-10-24

TCDV-113-消債更-159-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 上 訴 人 周則言(原名陳則言)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陳立航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 訴 人 胡語喆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1、292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 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周則言(原名陳則言)、陳立航、胡語喆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周則言、陳立航犯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刑(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胡語喆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 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對於周則言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周則言部分: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0年4月 14日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時,僅有證述周則言要求其脫衣 、跳舞各節。原判決認定周則言有滿足自身性慾之主觀犯 意等情,並無依據,其採證認事顯然違法。   ⒉周則言係為協助陳立航排解及追討債務,因此前去儷閣旅 館,其與其他所謂共犯並無相互利用及支配關係。原判決 未說明周則言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逕認周則言犯罪事實 ,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共犯中有人要求A男及告訴人即被害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自慰之目的,係為逼迫其等清償債務,此與滿足性 慾不同,應不該當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 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遽為周則言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  ㈡陳立航部分:   ⒈A男、B男於首次警詢時,均無陳述其遭受強制猥褻等情, 而係於第二次警詢時,經提示相關影片後,始被動回答有 此事實,顯係受警方誘導下所為陳述。參酌A男、B男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明確指認陳立航有強迫情事。原判 決為陳立航不利之認定,有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僅以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周則言於警詢所為其受 陳立航之指示行事之證言,而為陳立航不利之認定,顯有 違法。   ⒊依周則言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其係自作主張迫使A 男、B男自慰,李灝哲拍攝自慰影片,此超出陳立航共同 犯意聯絡之範圍。又陳立航有自己之手機,既未在陳立航 手機內查獲任何猥褻影片,陳立航不應就強制猥褻犯行負 責。   ⒋縱使陳立航有要求A男、B男脫掉衣服,其主觀上仍無猥褻 之犯意。原判決未審酌陳立航主觀犯意,逕以其客觀上未 予阻止,而為陳立航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⒌陳立航現有穩定工作,復與B男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損 害賠償完畢。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不符 「人道原則」。  ㈢胡語喆部分: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各種供述證據,無 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 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 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有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 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 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 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 之供述或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 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 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依憑周則言、陳立航、胡語喆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共同正犯李灝哲、少年謝○○、林○○、許○○、葉○○、蔡○○ 、證人A男、B男之證述,佐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二、 ㈡、⒈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之 認定。並說明:依周則言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儷閣旅館 時,蠻多人要求A男、B男脫光衣服,以及要求B男撫摸自己 的生殖器官等語,以及陳立航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在儷閣 旅館,周則言要求A男、B男脫掉衣服,由李灝哲、周則言、 葉○○用手機拍攝A男、B男全身赤裸及打手槍的過程等語,暨 A男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周則言叫我把衣服脫掉…… 他們還叫我們在浴缸外面打手槍……當場沒有人阻止等語,核 與第一審勘驗(下稱勘驗筆錄)李灝哲、葉○○之手機內A男、B 男遭毆打影片內,A男、B男有赤裸撫摸套弄生殖器情節相符 ,周則言、陳立航於私行拘禁A男、B男期間始終在場,不論 助成犯罪實現之催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 與猥褻行為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均屬行為 分擔。因而認定陳立航、周則言與李灝哲、少年謝○○等5人 ,要求A男、B男脫衣服並套弄生殖器,客觀上已足以誘起、 刺激性慾,且足以使A男、B男產生性方面之羞恥感,而侵害 彼等性自主決定權,已該當於強制猥褻。且周則言、陳立航 全程在場,於共同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時,未為防止, 亦無降低A男、B男受侵害之危險,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旨。   周則言、陳立航上訴意旨均指摘:本件要求A男、B男自慰, 並無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云云。原判決已說明:A男、B男被 要求自慰,客觀上已足以誘起、刺激性慾等旨。又卷查,陳 立航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述:馬克(按指周則 言)叫我把A男、B男衣服脫了,跳舞(見少連偵字第72號不公 開卷二第591頁);周則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現場有蠻多 人起哄,叫他們跳舞,我有看到他們打手搶(見第一審侵訴 字第49號卷一第459頁);李灝哲於偵查中證述:我到時周則 言、陳立航在玩A男、B男,叫他們脫衣服、跳舞(見少連偵 字第72號不公開卷二第555頁背面、557頁背面);A男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述:他們叫我們先跳舞,不跳好會被打,跳舞時 B男沒有穿衣服各等語。又上開有關周則言、陳立航要求B男 脫衣服後跳舞之供述,與李灝哲、A男之證言均屬一致,以 及勘驗筆錄所顯示:B男右手持手機、全身赤裸站立在畫面 左側,畫面右側穿衣、褲之A男,二人在影像中皆有原地踏 步,身體擺動之行為情形,均相符合(見第一審侵訴字第40 號卷二第47頁)。而就強迫A男、B男脫衣、裸身跳舞及自慰 ,並拍攝影片之行為,周則言、陳立航既有「玩」A男、B男 之意思,並與其他共犯在現場觀賞,於A男、B男所跳之舞不 如其意時即加以毆打,所為實已逸脫逼迫索債之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誘起人之性慾,並使A男、B男感到嫌惡 及恐懼,難認周則言、陳立航等人要求A男、B男為上開行為 時,其主觀上無強制猥褻之犯意。周則言、陳立航上訴意旨 ,泛詞指稱:其無猥褻犯意,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難 認有據。至原判決此部分說明雖較簡略,然所為論斷說明, 尚無不合,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陳立航上訴意旨雖指摘:周則言所為強制猥褻行為,已超出 原先共同犯意聯絡範圍,陳立航不必就此負責云云。然原判 決已說明:所謂共同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 為時基於互相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亦成立共同正犯 。陳立航係於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中,有共同強制猥褻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旨。至於陳立航未拍攝A男、B男自慰之 影片,不影響陳立航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謝○○ 所證陳立航未拍攝猥褻影片一節,不足為陳立航有利認定之 理由,然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原判決並非單憑周則言之證述,據以認定陳立航有共同強制 猥褻犯罪事實,而無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尚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周則 言、陳立航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的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 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 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合 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以陳立航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其行為時未滿20 歲,所為造成A男、B男身心嚴重受創、犯後與B男達成民事 上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完畢,惟未與A男達成民事上和解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陳立航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 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周則言、陳立航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據 證明力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 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周則言、陳立航其餘 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情形。胡語喆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周則言、陳立航、胡 語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周 則言、陳立航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11 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 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依上述說明,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屬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3386-202410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柏熹 訴訟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稱:原告承保訴外人文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由訴外人王明賢駕駛,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永安街與新北環快道路口,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況狀而撞損,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747元 (工資13,350元、烤漆21,587元、零件45,81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 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製作之交通事故案件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雖認王明賢與有過失,但系爭 車輛與被告機車已經在同一車道上,是前後車相對位置,系 爭車輛也打了方向燈,已經善盡注意義務,應無任何過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經送澎科大鑑定做成系爭鑑定書, 認定被告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前方路況及未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由系爭車輛右側擬 超越,為肇事主因,王明賢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前 (打右轉方向燈),逕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為 肇事次因,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王明賢應自負百分之 15責任,另維修費應予折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由王明賢駕駛,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與新北環快道路口,與騎乘被告機車之 被告發生撞擊事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車損維修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誤,其中王明賢於警詢證稱: 我當時延新北環快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永安街 、新北環快道路口路口,我就打右邊方向燈要右轉永安街, 突然我後方就衝過來一台機車追撞到我右側車身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被告則因傷重無法製作警詢筆錄,對照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70頁),可知王 明賢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事發路口欲右轉彎,被告則在系爭 車輛右後側欲直行越過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上情 應堪認定。  ㈢查事發後,被告對王明賢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2號),該案偵查中經 檢察官將案卷資料送澎科大鑑定,並做成系爭鑑定書,鑑定 人依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定事發經過如下(見本院卷 第143頁):   並製作現場圖如下(見本院卷第137頁):   其中車速推估部分,鑑定人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 之位置及道路距離,推論系爭車輛進入路口轉彎前之平均車 路為每小時30.49公里,而被告機車抵達路口網狀線前之平 均車速每小時65.19公里(見本院卷第124-126頁),而本件 事發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可徵被告當時確實超速行 駛,系爭鑑定書內又載(見本院卷第141-145頁): 結論: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與王明賢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本 院考量系爭鑑定書論證說理詳實並引經據典,且依所附監視 器畫面截取圖片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   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於路口業已右轉彎,然被告卻因超速行駛 欲於右側強行穿越,被告超速行駛並執意於系爭車輛右側直 行通過,確為肇事主因,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應屬可信, 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為有理由。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80,747元( 工資13,350元、烤漆21,587元、零件45,81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 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之後,應以6,14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3,350元、烤漆21,587元,合計為41,082 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鑑 定結果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王明賢於右轉彎前亦可以後 照鏡察覺超速行駛並擬自右後方超越之被告,卻仍將系爭車 輛右轉彎,亦屬肇事次因,經考量王明賢、被告責任之輕重 、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在先、王明賢當時右轉彎,除須注意右 後方超速行駛而來的之被告外,又要注意前方車況,本院認 王明賢應負15%過失責任為以足,被告既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繼受王明賢請求權,其請求應同受限制,是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即應扣除15%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4, 920元(計算式:41,082×85%=34,920元,個位數四捨五入) ,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2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810×0.369=16,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10-16,904=28,906 第2年折舊值 28,906×0.369=10,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06-10,666=18,240 第3年折舊值 18,240×0.369=6,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40-6,731=11,509 第4年折舊值 11,509×0.369=4,2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09-4,247=7,262 第5年折舊值 7,262×0.369×(5/12)=1,1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62-1,117=6,145

2024-10-09

STEV-113-店小-638-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種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種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種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 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 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 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竟仍與不詳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帳戶甲)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進而由不詳詐 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詐欺情節」欄所示方式,使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指定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之人以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之「洗錢情節」欄所示方式轉匯款項至帳戶甲 (即第二層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由黃種晟於111年12月22日15時許前 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臨 櫃提領款項時,因遭發覺有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警員監 控下臨櫃提領帳戶甲內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扣案而未遂。 二、案經周春燕、洪立芳、陳姝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黃種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 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經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分經不詳詐欺 之人施用詐術,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嗣前揭款項,俱經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帳戶 甲,被告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欲臨櫃提款帳戶甲內款項 時為警查獲,並於警員監控下臨櫃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 ,因為LINE暱稱「孝文」、「小余」之買家說要向我買泰達 幣(USDT),並匯款進來我的帳戶甲,我才到銀行提款,準 備要用現金去買泰達幣,但還沒提領就被員警查獲,我不知 道他們匯給我的錢是怎麼來的云云,並提供其與「孝文」、 「小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為虛擬貨幣幣商,其交易模式是向大幣商收購虛擬貨幣 出售,賺取價差,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於此之前 曾經與他人交易,且本案交易之前已與買家間用LINE進行身 分認證(KYC,即Know Your Customer),故被告主觀上認為 自己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周春燕、洪立芳、劉啟光、陳 姝棠,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因受不詳詐欺之人施以 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帳戶A、B,嗣前 揭款項,分經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帳戶甲,被告即前往中信銀 行○○分行,欲臨櫃自帳戶甲內提領款項時,遭通報有警示帳 戶內款項提領情形,而為警當場查獲,且帳戶A之申設人王 孝文(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帳戶B之申設人顏嘉余(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5000元確定)均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俱經判決有罪各節,業據證人周春燕、洪立芳、 劉啟光、陳姝棠警詢及證人王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帳戶A、B(第一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行動應 用程式操作結果、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手機翻拍 照片、帳戶甲(第二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第65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偵卷第 79至80、87至96、108至110、123至124、126至130、132至1 36、144至149、154至177、189至194、201至237頁,原審訴 卷第25至36、43至49頁),而證人王孝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被告所提出其與「孝文」line對話紀錄,並非其本人與 被告的對話,本件判決所載帳戶A為其申辦之帳戶,但因要 辦理貸款所以交付給別人。line對話或從帳戶A轉帳至被告 帳戶甲,都不是伊所操作明確(本院卷第163至166頁),並有 本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認王孝文幫 助洗錢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213至232頁), 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觀諸被告歷次筆錄關 於泰達幣的交易情形,顯與所提出與「孝文」、「小余」間 之line對話紀錄有違,亦與帳戶甲與帳戶A、B間資金流動情 形不符,茲先就被告歷次供述各節臚列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供稱:我昨日到中信銀行○○分行本 來打算領225萬元,客戶「孝文」、「小余」分了多筆匯款 到我的帳戶甲,他們是要買泰達幣;我本來從事快遞工作, 約一個月前成為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模式都是使用行動應用 程式(APP)「火幣」在交易所以每顆泰達幣新臺幣31.5元之 價格掛賣,客戶有需求就會查閱我的資訊、透過LINE與我聯 繫,我會透過LINE確認客戶身分、確認匯款帳戶是否無交易 或突然交易爆量,以防對方是詐騙人頭或洗錢帳戶,那我就 會排除交易,等我確認完客戶身分後,我會透過「火幣」掛 賣,讓客戶下單,客戶在此之前須先在交易所建立帳戶、登 記個人資訊,然後就能透過「火幣」收取我打給他的虛擬貨 幣;我之前的交易數量只有500至5萬元,「火幣」內資產只 有1萬4386元,這是我第一次有大單,我打算要領現金225萬 元出來,至於泰達幣是打算向帶我入行的友人高宥榛借調, 或向其他幣商調幣,但我到現在還沒換算這樣可以換多少泰 達幣,我也不清楚客戶為什麼會挑選我交易這麼大量的泰達 幣等語(見偵卷第17至22頁)。 ⒉被告嗣於112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11月初至同年 12月23日兼職做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前次筆錄說我會確認客 戶、帳戶是否突然爆量之人頭或洗錢帳戶,(經提示帳戶A、 B交易明細)這2個帳戶於3小時內共計匯款377萬3000元款項 到我的帳戶甲,都符合突然交易爆量的特徵,一開始說好的 金額,本來不是這個金額,他們一直匯款進來,我也不知道 還沒說好交易的虛擬貨幣及金額之前,他們為什麼就一直匯 款進來;(經提示交易明細)員警查獲我那天即111年12月22 日,我於11時48分許,已經先從帳戶甲領出現金54萬元,我 是拿去補幣,亦即到「火幣」交易所平台下單購買虛擬貨幣 ,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捷運忠孝復興站之SOGO廣場當面交 付現金給幣商,由幣商當場將幣轉到我的虛擬貨幣帳戶,我 再轉給「孝文」給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因為員警查獲我的時 候,我已經把這筆錢拿去補幣了,所以沒跟員警提到;幣商 我是用下單後取得的LINE聯絡方式聯絡,(改稱)我下單後取 得的是TELEGRAM聯絡方式,但無法提供我跟幣商間的聯繫訊 息,因為我已經刪除了;我是把錢拿去買泰達幣,但不知道 買了幾顆,只知道總共轉了價值200萬元泰達幣給「孝文」 的虛擬貨幣帳戶,時間是在111年12月22日23時許,透過「 火幣」掛賣,等「孝文」等人下單,再將泰達幣轉給他們, 但我不知道他的帳戶為何,我上「火幣」看交易紀錄都已經 不見了,我向幣商買200萬元的虛擬貨幣,除前述領出的54 萬元現金,其他的錢146萬元是跟家人借的,‥我不知道「小 余」後來匯款進來的帳戶跟一開始的已經不一樣了,我不是 詐欺集團,也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我不知道為什麼「孝文」 、「小余」一直匯錢給我。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是故意作假 供脫罪使用的,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等語(見偵卷第9 至12、35至44頁)。  ⒊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稱:王孝文、顏嘉余是向我買泰 達幣的買家,他們有傳送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給我做身分確認 ,我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前往中信銀行○○分行,卻被員警 盤查,本來打算領225萬元,走場外交易的方式買幣,而王 孝文、顏嘉余在我被員警盤查時,根本沒與我達成買幣的交 易協議,王孝文、顏嘉余就直接先將98萬元打到我的帳戶甲 ,我也不曉得他們在幹嘛。一般正常來說,都是買賣雙方先 講好買幣的數量跟匯率後,對方才會把錢打進來。他們直接 把錢打進來,我也覺得很奇怪。這是我們第1次交易,我不 曉得他們在幹嘛,‥我也覺得很錯愕。我於111年10月底開始 做幣商,我只有火幣錢包,當時火幣錢包大概保有新臺幣3 至5萬元的虛擬幣,遇到大單要去跟人家調幣。要有利可圖 ,就會走場外交易(指調虛擬貨幣)‥王孝文、顏嘉余將錢打 到我帳戶甲,然後我透過火幣平台將幣轉給他們等語(見偵 卷第295至299頁)。 (三)經檢視被告與「孝文」、「小余」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27至32頁),可見被告與「孝文」間於111年12月22日10時 25至50分許,以「150萬」確認交易總額,經「孝文」於同 日12時12分至13時12分間告知「可能增加」、「(總數大概) 250-300」、「(後面統整)大約90」,嗣被告於同日13時13 分許回覆「好喔」後,未再為任何回應,僅「孝文」單方表 示「更正一下」、「35」等語;以及被告與「小余」間則僅 以「買50萬台幣」、「54萬對嗎」、「我在轉個25給您」、 「收到了哦」等語確認交易金額,被告嗣即前往中信銀行延 吉分行欲臨櫃提領款項;而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後,迄至同日 20時12分許,才向「孝文」回覆稱「剛從警局回來」、「你 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全部的錢跟卡都被扣留」等語, 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稽。可知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情 節,顯與其所提出與買家「孝文」、「小余」之泰達幣買賣 交易迥異,亦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應確認交易金額及每顆泰 達幣之價額(匯率)及數量,尚屬有異。是被告辯稱:本件是 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既與其上開所辯泰達幣之交易情形 不符,亦與line對話紀錄、帳戶A、B與帳戶甲間之資金流動 情形不符,此有帳戶A、B與帳戶甲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勾稽 ,是被告上開辯解本件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尚難遽加 採認。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 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且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間本件行為時年31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於100年後進入社會從事裝潢輕隔間、物流快遞等工作, 已有逾10年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為其所自陳(原審 訴卷第199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無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  ⒉觀諸被告前述陳述各詞,自稱在「火幣」平台從事幣商生意 ,並以LINE與買方對話,確認身分及匯款帳戶是否可疑,藉 此排除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風險,可佐證其具有 正常辨識是否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行為之正常能力,然其就 首次合作對象「孝文」、「小余」所提出之高金額虛擬貨幣 交易邀請,既屬其所稱之從業前所未見、與不法財產犯罪高 度相關且有涉及洗錢犯罪之高額交易,自應謹慎啟動其所謂 之避險措施,惟其實際所為卻非如此,竟僅以上開買家提供 手持身分證及帳戶之自拍照後,亦未檢視上開買家匯入帳戶 甲之實情或帳戶甲之交易明細(以確認匯款金額、買幣之數 量及單價),更無視上開買家匯入之金額(即帳戶A、B匯至帳 戶甲之金額)已達其所謂應避免之單日爆量及有人頭交易之 虞,竟隨即回應同意交易,並前往領取現金,且於提領現金 前、及為警查獲後,買家「孝文」、「小余」甚至在未告知 被告之情況下,持續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甲之情形,致被告 於筆錄上供稱原欲臨櫃提領225萬元,然為警查獲後,在員 警監控下卻自帳戶甲臨櫃提領300萬元,此有上開被告筆錄 與被告為警扣押300萬元之蒐證照片可證(偵卷第23至24頁) ,可徵被告對帳戶A、B匯入其所有帳戶甲之資金,並非意在 取得價值相當之虛擬貨幣,即非被告所稱為購買虛擬貨幣之 目的,此由被告未啟動其所稱之防範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避險措施,可知被告已有容任上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再被告自承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1個月時間,在火 幣錢包保有3至5萬元價值之虛擬幣,然經警方實際查核,被 告為警查獲當時其虛擬錢包僅有1萬4386元現金價值(此為被 告於警詢時承認,詳上述),被告顯無足夠從事其所謂與買 家「孝文」、「小余」交易虛擬貨幣之庫存量。又被告既稱 僅有1個月虛擬幣交易經驗,且其先前工作亦與虛擬貨幣交 易不相關,就其於原審稱泰達幣錨定美元、價值相對穩定而 廣泛為市場上所接受、其就泰達幣進行買空賣空、低買高賣 之虛擬幣商業務,藉此賺取價差營利,顯不相符。何況被告 於原審亦供稱:其出售之泰達幣之價格低於官方網站,價差 超過3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01頁), 被告上開價差情形, 與正常市場機制之虛擬貨幣交易迥異,核屬違常之交易,若 非不法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作為洗錢管道,在錙銖 必較、緊抓匯率之虛擬貨幣價格,豈會有低價賤賣情形,此 適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行為涉及不法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此外,被告既與「孝文」、「小余」間無交易歷史,業據被 告供述如前,雙方間應無往昔交易紀錄可資累積,相互間欠 缺從業認知與信賴,則初次交易之雙方間,欲進行折合新臺 幣至少各150萬元、50萬元之大額交易前,應就最核心之交 易條件、風險分配方式,即虛擬貨幣種類、單價,換算後之 虛擬貨幣數量、虛擬貨幣支付方式、時程、手續費負擔等項 進行討論、磋商,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買家「孝文」、「 小余」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上開情形,卻僅有雙方以簡單 之新臺幣數額作為交易內容,帳戶甲隨即於111年12月22日1 0時53分至15時40分許,分批頻繁湧入來自「孝文」及「小 余」之匯款,且金額遠遠溢出上開對話紀錄之交易內容,匯 入總額各達230萬3000元、148萬5000元之數,有前揭帳戶甲 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79頁);復核對勾稽被告遭查 獲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詳前述),可見被告始終無 法具體說明,欲行出售之泰達幣究竟數量若干、計畫以何方 式,向何人以低於市場價格取得泰達幣、以何等途徑交付泰 達幣予對方,甚至就其所自述向家人商借高達146萬元、已 向幣商取得價值高達200萬元新臺幣價值之泰達幣並轉交予 王孝文之各情節,仍無法具體陳述究竟調得泰達幣之數量為 何,鑒於被告既已領出帳戶甲內現金300萬元交予員警扣押 ,主觀上已明瞭前揭款項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高度可 能性,而被告復非現金或虛擬貨幣資力豐厚之人,理應將其 上開帳戶A、B匯入款列為交易爭議款項,並保存相關證據以 求自保為是,觀諸被告為警查獲後之交易情形,被告竟自稱 其於恢復自由後,隨即向家人商借146萬元(逾其經濟能力所 能負擔之金額),以無法陳述之不詳方式,履行其對買家「 孝文」、「小余」之虛擬貨幣交易,且完全無法提供其與其 他幣商、買家間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或聯繫紀錄,而被 告上開辯解,無非係為其所稱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圓謊 ,然其荒謬之陳詞,適足佐證其所謂正常虛擬貨幣買賣為虛 偽之情詞,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另其所謂已對買家「孝文 」、「小余」進行認證程序云云,同上所述,亦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帳戶A、B人 頭帳戶,竟僅告知金額方式,即將大筆屬於被害人被騙財物 ,自上開人頭帳戶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甲內,再由被告至銀 行欲臨櫃提領大額現金,甚至被告赴銀行提領款項期間,仍 有大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甲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於前揭LINE 對話紀錄中,屢稱「近期詐欺猖獗」、「虛擬貨幣很多詐騙 」、「被詐騙的錢」、「非法用途」、「如買方被詐騙致我 方被凍結帳戶」等語,可徵被告於主觀上已能預見帳戶甲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而帳戶A、B內之款項 已匯至被告所有帳戶甲,被告仍決意於111年12月22日15時 許,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臨櫃欲提領前揭來源不明、金額 不斷增加之大額款項,而容任前揭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主觀 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和其聯繫之不詳 詐欺之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確定故意間,形成合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 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本件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犯洗錢行為, 未達既遂程度(詳下述),且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 第2條、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論科。     二、又查,行詐欺犯罪之人以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即俗稱人 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於被害人被騙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因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實際上已置 於詐欺之人管領支配之下,則詐欺之人行詐騙財物犯行,已 達既遂狀態,應論以詐欺既遂(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14號判決意旨)。又行詐欺之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人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人或共犯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其洗錢行為均止於 未遂,均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該不詳詐欺之人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帳戶甲予該不 詳詐欺之人,任由其用於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 財物後,輾轉匯出犯罪所得至帳戶甲(為第二層帳戶),雖已 產生掩飾及隱匿該不詳詐欺之人對上開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效 果,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從事如事 實欄所載之行為外,另參與或知悉該詐欺之人為隱匿所得而 借用他人帳戶之行為,是被告縱使提供其所有帳戶甲作為該 詐欺之人對被害人詐騙收款之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然尚 未提領得手即為警查獲,並於員警監控下提領帳戶甲內之款 項300萬元而扣案,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提領得手,應認被告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為均止於洗錢未遂。是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斷。 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是被告本件詐 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洗錢未遂論 罪,其罪數之計算,則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為四罪 ,是被告本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以數罪分論併 罰。   五、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止於未遂,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明文處罰未遂犯,是被告上 開行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洗錢罪,自無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固非無見,惟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按修正前,下 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 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 7號判決意旨)。可見洗錢行為達於既遂或僅止於未遂之認定 ,應綜合全部案卷證資料,若行為人為車手而提領得手,應 成立洗錢既遂,若車手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 錢未遂罪。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車 手,而綜合全案卷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從事如事實 欄所載之行為外,另參與或知悉該詐欺之人為隱匿所得而借 用他人帳戶之行為,則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提 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其各該犯行均係成立洗錢未遂罪。 原審未仔細勾稽上情,遽認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成立洗錢既遂 罪,其法則適用即有未洽。又原審於113年2月22日為裁判後 ,因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致刑罰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 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 允當。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之各罪量刑審酌事項並定執行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罪刑判決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自稱於事發時因受疫情影響致裝潢收入不穩定, 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臨櫃欲提領 其帳戶甲之款項而為警查獲後,在員警監控下提領帳戶甲內 之300萬元扣案,及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取得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兼衡其二、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79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離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 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本件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等情,斟酌被告如附表 各編號之洗錢未遂及被告係一次前往提領附表各編號被害人 贓款經層轉至其帳戶甲而為遭警查獲、及在員警監控下提領 該帳戶內300萬元經扣押等情節,其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並審酌被告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 原則等數罪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 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原判決關於扣押之洗錢財物未諭知沒收部分,應撤銷改判之 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謂「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 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故已刪除ci修正前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 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倘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 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 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不論刑法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刑事特 別法所規範之沒收規定,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 (二)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僅於案 件認定被告有罪而應沒收時,始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倘認 不應宣告沒收時,因沒收之調查與認定,本屬法院依職權進 行之事項,且非必以當事人聲請為必要,復無如同法第455 條之26第1項後段、第2項有對於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 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並應記載其裁判主文及應否沒 收之理由之規定,自無須於被告有罪判決主文項下諭知不予 沒收之旨,惟為方便上級法院審查,自宜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不予沒收心證形成之理由。是下級法院若已於有罪判決就不 予沒收之理由詳為記載,究與未經裁判之情形不同,檢察官 或自訴人自得對於該諭知不予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又刑法關 於沒收,已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項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縱被告於刑法關於沒收 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沒收於修正後業已「 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再修正後之沒收雖具備獨立性 ,然沒收之發動,仍須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沒收原 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併宣告之(參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 (參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 正後同法第455條之34至37),故「沒收」與「本案部分( 即罪刑部分)」並非不能區分。若下級審判決僅係應否沒收 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或用法並無不當時,上級 法院非不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沒收之標的,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分為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 所得等項,倘彼此間互無關連,僅因下級法院就其中各別標 的應否沒收部分判決有誤,上級法院亦非不得單就該各別標 的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 旨可參。可見不論刑法或特別法,若有沒收相關規定修正生 效,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縱被告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沒收規定,而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被告 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應否宣告沒收,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三)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5時許,前往中信銀行○○分行, 欲臨櫃提款之際,遭覺有異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斯時尚未 提領任何帳戶甲內款項,嗣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製作第1次筆 錄前,在員警監控下臨櫃提領而扣案,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詳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並有員警於111年12月 23日9時40分許陪同被告前往上開分行提領帳戶甲內之款項3 00萬元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又該筆自被告帳戶 甲提領之300萬元現款,業經扣押在案(詳偵卷第323頁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字第1238號扣押物品清單,且 已繳入該署,有該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可查 ,見同卷第333頁),經核此部分款項業已匯至本件詐欺人頭 帳戶(即帳戶A、B),復經層轉匯至帳戶甲內,顯已著手洗錢 行為,僅因被告為警查獲而未及提領而屬未遂,然該等金額 既匯入帳戶甲,而帳戶甲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乃洗錢行為 之標的財產,復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 前揭說明,本件裁判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規定已生效施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 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扣案之洗錢標的財物 300萬元依上開新法規定沒收之。原審裁判時未及審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認扣案300萬元現金,無從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予以沒收等旨,即未 允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段後段所示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洗錢情節 原審判決主文 一 周春燕(提告) 由不詳詐欺之人發送LINE群組、好友訊息向周春燕佯稱:依理財老師資訊參與「Flow Traders」機構從事投資獲利可期,提領盈利須繳納儲值保證金云云,致周春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孝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屬第一層帳戶)。 嗣由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15時40分許自帳戶A轉帳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至帳戶甲(屬第二層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洪立芳 (提告) 由不詳詐欺之人發送通訊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訊息、LINE好友訊息向洪立芳佯稱:依理財老師資訊以行動應用程式「Robinhood」從事投資獲利可期,股票中籤匯款儲值帳戶即可完成申購云云,致洪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3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顏嘉余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屬第一層帳戶)。 嗣由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9分許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8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劉啟光 由不詳詐欺之人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LINE好友訊息向劉啟光佯稱:加入「富途」投資網站從事股票投資獲利可期,匯款儲值帳戶即可申購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各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8、42分許各匯款10萬、9萬元至帳戶B。 嗣由同集團不詳之人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9分、15時9分許各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8萬、30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陳姝棠 (提告) 由不詳詐欺之人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好友訊息向陳姝棠佯稱:以行動應用程式「花旗環球」從事投資獲利可期,須匯款至專屬集保帳戶儲值云云,致陳姝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5時1分許匯款17萬元至帳戶B。 嗣由同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TPHM-113-上訴-243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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