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G SU YIEN(中文名:范書燕,馬來西亞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NG SU YIEN(中文名:范書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范瑋
甯」印章壹個、編號3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范瑋甯」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HUANG SU YIEN(中文名:范書燕)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UY」、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星巴克圖示)」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
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UY」、「(星巴克
圖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馨惠」、「玖瞬官方客服中心」(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加張鳳娟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下載其
等介紹之「玖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鳳娟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交付儲值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對方指定之人(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嗣張鳳
娟發覺有異於113年11月27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114年1月6日10時45分許,至
張鳳娟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之收取2,183,
990元,而HUANG SU YIEN於114年1月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星巴克圖示)」傳送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
司)收據及工作證之檔案予HUANG SU YIEN,由HUANG SU YIE
N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並持其先前依該集團上游成指示至
不詳地點所偽刻之「范瑋甯」印章蓋用在上開收據上後,攜
帶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其至上址與張鳳娟碰面後,即向張
鳳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張鳳娟誤信其為玖瞬公司之員工
,並交付偽造之玖瞬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
、小章、「范瑋甯」印文)予張鳳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玖瞬公司,張鳳娟則交付款項予HUANG SU YIEN,嗣在旁埋
伏之員警即當場將HUANG SU YIEN逮捕,因張鳳娟於前次交
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HUANG SU YIE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鳳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收據、現金、工
作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相關擷圖43張(含被
告所稱「范瑋甯」印章照片)、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玖瞬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由「UY」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先行至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
方式印出後,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
交予告訴人之玖瞬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玖瞬公司大、
小章及「范瑋甯」印文),亦係由「UY」傳送該檔案給被告
,再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玖瞬公司大、小章;被告
於不詳時、地,偽刻「范瑋甯」之印章後,分別蓋用印文於
上開收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玖瞬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
檔案予被告,由被告印出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UY」、「(星巴克圖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2,183,990元之款項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
於先前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11月27日報警處
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再依約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
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
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
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本件被告
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而不生
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遠從馬來
西亞入境臺灣,擔任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
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所購買之
機票搭乘飛機入境臺灣,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
案詐欺犯行,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附卷可參,其來臺期間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
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
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范瑋甯」印章1個;附表編號3偽
造收據上之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
小章、「范瑋甯」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
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印章1個 姓名:范瑋甯 2 玖瞬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范瑋甯 3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其中2張之日期為114年1月6日、金額為2,183,990元;其中1張內容空白 4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 5 廠牌:VIVO、型號:VIVO Y35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 6 現金新臺幣18萬元(千元鈔180張) 已發還告訴人
PCDM-114-金訴-25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