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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呂玉玫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借款驗資 之方式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所附之條件亦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 元,而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令被告補足公司 之資本額,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顯然過 輕,難期產生社會預防效果,亦未能發生懲戒作用,實不足 收警惕之效,亦與被告之晶霖公司代表人身分、地位不成比 例,使晶霖公司淪為空殼公司,無法保護晶霖公司員工及交 易對象,難認原審判決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 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罰事由,堪認原審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 部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審酌被告所為,不僅有違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並有礙主管 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被告目前之身體狀 況、公司營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本案被告 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3萬元。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及緩刑之宣告,已審酌 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無失出、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  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 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就各該未繳納股款公司之交易對象、 債權人據以求償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已有相關規定可資保障 ,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令被告補足 公司之資本額,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被告事後已陸 續補足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並不定期挹注自有資金至晶 霖公司,迄至113年8月30日止已達2513萬7,942元,有晶霖 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性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所 造成損害之意願及舉措,其悔改之意甚明。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條件不當云云,顯無理由。  ㈢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 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一、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 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 ,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 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加以管束,故於第1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 化。惟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觀護資源,並避免徒增受緩刑宣告 人不必要之負擔,其餘之犯罪仍宜由法官審酌具體情形,決 定是否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二、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 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1項第2款增列法官 依第74條第2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5款至第8款之事 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可知受緩刑之宣告者, 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或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之情形,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 其餘之犯罪乃以不付保護管束為原則,以交付保護管束為例 外,而原判決既依法律所定原則未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則縱未予說明理由,已難謂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說明未付保護管束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則及量刑 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玉玫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玉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 見偵查卷第8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 民國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 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 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 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 項(起訴書誤載為財務報表,應予更正)不實罪、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田錦 文出具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不僅有違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並有 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被告目前之 身體狀況、公司營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 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 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 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呂玉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玫係晶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霖公 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晶霖公司申辦公司 設立登記時,公司已繳納之應收股款,股東不得於公司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向不知情之友人余秀珍借調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資 金,並匯至晶霖公司籌備處即呂玉玫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虛偽充作股東應繳 之出資,嗣以上開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並委 由不知情之捷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田錦文,於同年1月14 日製作晶霖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後,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誤信晶霖公司之設立股款已收足,於同年2月18日核 准晶霖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詎呂玉玫旋於同年1月21日即自本案 帳戶,將上開1,000萬元資本額匯至余秀珍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玉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晶霖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匯入之股款,於111年1月21日間匯款至余秀珍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5583號函暨所附晶霖公司設立核准函、設立登記表、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暨驗資相關文件;晶霖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雖已繳納應 收股款而於登記後發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4-12-26

PCDM-113-審簡上-7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燕 選任辯護人 林立群律師 被 告 洪郁翔 選任辯護人 黃韵雯律師 被 告 范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韵雯律師 被 告 洪聖皓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黃韵雯律師 被 告 楊玉惠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林鐘豐 選任辯護人 盧姿羽律師 楊晉佳律師 被 告 曾盈燕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馮貞蓁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林延龍 選任辯護人 黃韵雯律師 姚彥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洪春燕洪春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洪春燕部分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林鐘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林鐘豐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洪郁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洪郁翔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范翔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范翔宇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洪聖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洪聖皓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六、林延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林延龍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楊玉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楊玉惠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八、曾盈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曾盈燕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九、馮貞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馮貞蓁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貳、沒收部分   洪春燕及林鐘豐已自動繳交如附表5「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春燕係「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旗下設有相關子公司:「協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行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該址無營業)、 「會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會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瀧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瀧鵬公司 ,登記負責人:王子濬,址設同鴻海公司址)、「艾丁國際 有限公司」(原名「鴻來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 聖皓,址設同鴻海公司址):「立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立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登記負責 人;洪郁翔,該址現為高益電腦公司營業)及「速傳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速傳公司,址設同會臨公司,登記負責人: 洪郁翔),相關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洪春燕,洪郁翔則係 洪春燕姪子;林鐘豐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為鴻海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延龍為鴻海公司業務部協理,曾盈燕為鴻海公司 總會計,馮貞蓁為鴻海公司會計,楊玉惠為鴻海公司會計助 理,洪聖皓為鴻海公司特助,范翔宇為鴻海公司中區業務。 詎洪春燕、洪郁翔、林鐘豐、林延龍、曾盈燕、馮貞蓁、楊 玉惠、洪聖皓、范翔宇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 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從 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犯 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3年1月起至110年2月間, 以開設物流公司方式,在中國大陸設立營運據點,由馮貞蓁 與中國大陸協力商南亞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大陸籍 員工「陳虹」等人接洽,由「陳虹」以微信通訊傳送新臺幣 與人民幣匯率與洪春燕、馮貞蓁,馮貞蓁傳送當日匯率至鴻 海公司內部群組,洪春燕參考中央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匯率,再由業務報給臺灣廠商,待臺灣廠商收到鴻海公 司協助送達及訂購貨物後,鴻海公司提供協行公司、會臨公 司、瀧鵬公司、鴻來公司、立捷公司、速傳公司之之華泰商 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號等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洪春燕名下華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從事地下匯兌 業務,其中一分支為:㈠大陸地區人士將貨款等款項先以人 民幣交給鴻海公司大陸地區據點,洪春燕再使用其名下華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指定至附表1 所示臺灣客戶陳相彣、蘇慶安、黃淑玲、江盛匡、康勝彥、 李俊毅、李馥雯、葉美華等人之個人帳戶,達成向臺灣地區 廠商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之目的。洪郁翔則使用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人士指定附表 2所示之陳相彣、李馥雯、陳淑女及楊青矜等4人帳戶達成向 臺灣地區廠商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之目的。另一分支為:㈡ 臺灣店家負責人李彥廷、邱宥熙、謝玉玲、賴傳凱、姚秋英 、鄭凱龍、秋宜樺(下稱李彥廷等7人)為向大陸地區賣方支 付貨款,先由鴻海公司大陸地區營業點以人民幣支付與大陸 地區賣方,復李彥廷等7人將人民幣計價之貨款換匯後,以 新臺幣匯入附表3所示洪春燕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協行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會臨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協行公司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瀧 鵬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捷公司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速傳 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達成向大陸地區廠商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之目的。洪春 燕等人以上開方式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上開匯兌金 額合計達13億8,016萬9,496元(即附表1至3之金額加總,如 附表4所示),洪春燕及林鐘豐分別取得如附表5「應沒收金 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甲1卷第30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 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春燕、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 玉惠、林鐘豐、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甲1卷第305至306頁;甲2卷第頁) ,並有證人陳相彣(A1卷第445至451頁)、李馥雯(A1卷第 423至425頁)、陳淑女(A1卷第433至435頁)、蘇慶安(A1 卷第397至400頁)、黃淑玲(A1卷第411至413頁)、江盛匡 (A1卷第405至407頁)、康勝彥(A1卷第417至420頁)、李 俊毅(A1卷第439至441頁)、邱宥熙(A1卷第345至349頁) 、李彥廷(A1卷第355至359頁)、謝玉玲(A1卷第365至375 頁)、賴傳凱(A1卷第383至387頁)、姚秋英(A1卷第391 至394頁)、邱宜樺(A8卷第269至277、383至387頁)、鄭 凱隆(A8卷第391至400、415至420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復有證人陳相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A6卷第45至51頁)、107年9月17日 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陳相彣匯款申請單影 本1張(A6卷第47頁)、證人李馥雯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A1卷第429至4 31頁)、108年3月8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郁翔匯款予證 人李馥雯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27至431頁)、108年 3月12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郁翔匯款予證人陳淑女匯款 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37頁)、107年6月11日被告馮貞蓁 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黃淑玲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 卷第415頁)、107年11月8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 款予證人江盛匡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09頁)、107 年12月25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康勝彥匯 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21頁)、107年12月27日被告馮 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李俊毅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 (A1卷第443頁)、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1 08年5月24日、109年6月9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084100013號、 第1080005020號、第1090005901號函文及附件(A6卷第205 至215、217至225頁;A7卷第195至217頁)、被告洪春燕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A1卷第351、3 61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109年6月2 日營清字第1080029049號、第1090014537號函文及附件(A6 卷第169至203頁;A7卷第269至309頁)、被告洪郁翔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7卷第269至309頁)、內 部簽呈資料(A1卷第71至73頁)、貸款收支明細資料(A1卷 第43至45頁)、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華泰總 永吉字第1100003851號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2卷第65至181 頁)、第一銀行東湖分行110年4月23日一東湖字第00014號 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2卷第183至236頁)、華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4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10473號函文暨附件影本 資料(A2卷第237至41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 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3036號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3卷 第5至59頁)、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4月15 日上票字第110008749號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3卷第61至85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9年6月4日台央外捌字第109002154 4號函影本各1份(A3卷第87至9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等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堪可採信。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 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 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 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 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 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 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 匯兌業務」。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 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 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 無疑義。本件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有人民幣 或新臺幣需求之客戶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資金之轉移 ,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 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 『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 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 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 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就被告洪春燕、林鐘豐、洪郁翔、范翔宇、楊玉惠 、馮貞蓁及林延龍事實欄所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屬集合犯類 型(詳下述),其等行為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 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另被告洪聖皓、曾 盈燕係於108年起始任職鴻海公司,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㈢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嗣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 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 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 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 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 5條第1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 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 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 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 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 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 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 ,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 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 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 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 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 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並已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非銀行違法經 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仍係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條項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㈡本案被告洪春燕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當1億 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 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 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 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 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 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 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 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 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 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 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 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等人以附表1至3所示帳戶進行匯兌業務,金額合計1 3億8,016萬9,496元(如附表4所示),已達1億元以上,洵 堪認定。至相關帳戶匯入匯出金額合計固達199億1,199萬32 0元,惟被告洪春燕之辯護人主張該等金額包括員工薪資、 報關費用、倉儲費用、公司營運費用等,並非均係為客戶代 墊之貨款等情(見甲1卷第143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於本 案匯兌規模僅以附表1至3之帳戶往來金額作計算,附此說明 。  ㈢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 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 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 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又如不具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 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 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 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鴻海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洪春燕等人透過鴻海公司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  ⒉又被告林鐘豐於93年3月8日至102年9月23日、104年12月8日 至108年4月15日間擔任鴻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春燕於10 8年6月5日起擔任鴻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為鴻海公司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至明,是核被告 洪春燕、林鐘豐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⒊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 林延龍等人雖不具有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既與具 有上揭身分之被告洪春燕、林鐘豐就非法匯兌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 正犯論。是核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 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所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罪。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洪春燕為鴻海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被告林鐘豐為鴻海公司103至106年之實際負責人,其等 以鴻海公司之對外招攬匯兌業務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 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洪春燕、林鐘豐、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 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就本案非法匯兌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春燕等人多次匯兌行為 ,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 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 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刑之減輕:  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查被告洪春燕等人於偵查中均已就其等非法經營匯兌 業務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縱其等於偵查中未 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等既已就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且被告洪春燕及林 鐘豐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按(見甲2卷第487至490頁)。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洪春燕及林鐘豐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就本案匯兌業務所得 亦能控制支配,及朋分不法利得(詳下述),難認其等有實 際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 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 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 蓁及林延龍雖與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就上揭非法匯兌業務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被告洪郁翔、 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情,並非本案非法匯兌業務 犯行之主導、決策者,亦未因經手匯兌款項而取得相關之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故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 事處罰,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 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 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 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 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 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 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 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 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 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 定比例計算。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 ,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 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時 ,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⑶本件被告洪春燕等人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固有危害 金融秩序之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依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斟酌 被告洪春燕等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臺灣或大陸地區客戶代 付並結算貨款、運費等情,固為其等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而觸法,然此等行為尚 與一般地下匯兌業者,專以地下匯兌為業,嚴重干擾金融秩 序之行為有別。是以,本院考量前揭各情,認被告洪春燕、 林鐘豐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洪郁翔、 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 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復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 刑1年9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春燕等人均明知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且匯兌往來金 額甚鉅,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之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 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有 不當;並斟酌被告林鐘豐於93年3月8日至102年9月23日、10 4年12月8日至108年4月15日間擔任鴻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洪春燕於108年6月5日起擔任鴻海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就本 案匯兌業務位居核心地位;併審酌本案鴻海公司尚非以經營 地下匯兌業務為公司主要經營項目,係為客戶結算運費及貨 款而觸法,且被告洪春燕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相關事 實均如實陳述,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均佳;兼衡 被告洪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收入來源係 公司紅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范翔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聖皓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玉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 畢業,須扶養2名在學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 鐘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研究所肄業,之所以未繼續經 營鴻海公司係因開刀數次,目前仍需陸續開刀治療,健康不 佳,須扶養高齡母親及女兒,以及因家人離世,亦須協助照 顧其子女,經濟狀況愈發困難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曾盈燕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馮貞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因罹癌及曾小中風,目前持續治療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先生目前待業,因經濟壓力大,即使生病仍須持續上班養家 ,亦因本案而罹患憂鬱症,需要持續至身心科就醫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林延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因太太為外籍人士,不易 覓得工作,經濟壓力沉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2卷第447至 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 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 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 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 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 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 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洪春燕、洪郁翔、范 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林鐘豐、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 ,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惟其犯罪 情節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足見其等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等人保持 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各 被告涉案情節、擔任職位、任職期間久暫等情,併諭知被告 等人分別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  ⒈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⒊經查,被告林鐘豐之辯護人固具狀陳稱:被告林鐘豐係為服 務臺灣客戶支付貨款需求,以維持公司運營,並未從中賺取 匯兌價差等語(見甲2卷第387頁);被告洪春燕之辯護人亦 具狀陳稱:鴻海公司之經營模式係接受臺灣服飾業者託運貨 物,為配合大陸廠商及臺灣廠商之要求,需以鴻海公司為訂 貨人先給付貨款,再由鴻海公司向客戶收取以人民幣匯率折 算新臺幣計價之貨款,並未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甲1卷第1 41至142頁)。惟本案係以鴻海公司的名義向大陸店家下訂 ,再由鴻海公司出貨報運進口至臺灣,再由配合的物流業者 送貨給臺灣客戶,鴻海公司再向臺灣客戶收款,匯率由鴻海 公司訂定,鴻海公司之客戶以新臺幣辦理清算貨款,鴻海公 司會給客戶人民幣兌換臺幣的匯率,並依該匯率算好實際貨 款及運費等情,業據被告洪郁翔、范翔宇等人供述在卷(見 A8卷第7、186頁),復有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可佐。是以鴻海 公司確實係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大 陸廠商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行為,匯率部分因係 個別客戶或有差異,本院認仍應估算相當之手續費作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認定,而辯護人於審判中提出實務上曾援用之匯 兌金額之千分之1作為估計標準,尚屬可採,爰分別依匯兌 金額之千分之1估算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附表1至3匯兌業務 可獲得之匯兌手續費如附表5所示。且上開數額業經被告洪 春燕及林鐘豐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其他共同被告雖亦任職鴻海公司,然並非鴻海公司之核心 決策人員,僅係聽從上級指示而分別擔任會計或業務人員, 其等領取之薪資尚難以估算與本案相關之比例,依現存卷證 資料,無從認定其等對於前揭匯兌業務所得利益,亦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或有因之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就其 他共同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物部分:   被告洪春燕之辯護人陳稱:關於扣案1,112萬5,142元部分, 係因搜索扣押時恰逢農曆新年,其為發放員工薪水及年終獎 金,而向親友借款之款項,有110年1月8日借款契約書可佐 (見甲2卷第443、455頁)。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固有部 分與本案相關,然核其性質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 僅供證據使用之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難認與本件 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連,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春燕、洪郁翔、林鐘豐、林延龍、曾盈燕、馮貞蓁、 楊玉惠、洪聖皓、范翔宇除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為地 下匯兌行為外,復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掩飾、隱匿非法 匯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等人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之故意須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即便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 ,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 ,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 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 三、經查,本案雖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情,然本案各帳戶收 受款項乃係廠商貨款,並非有被害人受詐而匯款至相關帳戶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可認定被告等人有刻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所得來源及去向,或有利用相關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之行 為,自不能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本應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等人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1 人民幣兌換臺幣_洪春燕華泰銀行帳戶 附表2 人民幣兌換臺幣_洪郁翔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3 臺幣兌換人民幣使用帳戶 附表4 匯兌金額加總 附表5 應沒收金額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一) A2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二) A3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三) A4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四) A5 112年度偵字第10241號 A6 109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一) A7 109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二) A8 109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三) A9 110年度警聲搜字第177號 A10 112年度查扣字第1196號 甲1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一) 甲2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DM-112-金訴-45-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債 務 人 沈榮達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7,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下列文件(均勿用影本代替 ):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請說明「第一銀行」、「瑞興銀行」、「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數額,並提供相關證據。           五、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 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 六、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 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 餘額表影本。 七、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九、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 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ㄧ、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4-12-25

ULDV-113-消債清-38-20241225-1

原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附表編號1、2、5、6、12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附表編號3、4、 7、8、9、1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為成年人與林彥騰、吳鉑頵及少年郭○諺、陳○丞(年籍 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非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豹」、 「酷」、「浩克」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詐取民眾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訴字第7號判決,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本院卷四第210 頁),其等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 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其等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 源,竟仍容認此情形發生,與詐欺集團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12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12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至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時間匯入所示之金額 至人頭帳戶內,嗣由「黑豹」指示丑○、少年郭○諺至指定地 點領取提款卡,並由少年郭○諺逐一發放予林彥騰、吳鉑頵 與少年陳○丞等車手,其等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後,隨依該詐欺集團人員在微信群組所發送之提領訊息, 由林彥騰、吳鉑頵及少年郭○諺、陳○丞擔任提款車手,於附 表提領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林彥騰、吳鉑頵 、少年陳○丞等車手並將所領贓款交予少年郭○諺先行保管, 再由丑○依「黑豹」之指示於收取後轉交予「浩克」、「酷 」等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被害人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丑○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同 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關於成年人之加重,後述)。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郭○諺、陳○丞是未成年,是到警局做筆錄 時才知道,跟郭○諺、陳○丞都不曾當面見過面,是一直到警 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才見到云云。然依證人郭○諺、陳○丞分別 證稱:案發前即與被告一起在臺中市文化會館日租套房見面 ,一起在房間查餘額,之後才出去領款,…一起開車出去宜 蘭羅東當車手,被告發錢給我們;被告跟我們說會分2%,恐 嚇我們不可以離開(警卷第13-15、22頁),是被告所辯直 至警詢製作筆錄才見到郭○諺、陳○丞並非實情。又郭○諺、 陳○丞為91年8、9月出生,此有其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依 案發107年7月間,其等均未滿16歲,外型顯然稚嫩,此亦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們看起來很年經等語(偵卷第105頁 ),是知悉郭○諺、陳○丞未滿18歲乙情當不悖其認知,此部 分之辯解並不足採,附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郭○諺、陳○ 丞,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 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 1、2、5、6、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3、4、7、8、9、1 0、11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就同一告訴人雖有多次提領等行為,然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 12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於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 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尚有工作 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大約日領3-5千元(本院卷第235頁),本院依有利 告認定日報酬為3千元,本案犯行均同一日,故認定其獲有3 千元之報酬,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 提起公訴、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辛○○ 107年07月27日11時40分許,接獲自稱其公公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3時0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張玉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3時36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郭○諺 2 乙○○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1時31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2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張凱翔新莊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2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凱翔新莊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3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483號(永康網寮郵局) 陳○丞 107年07月27日13時48分許提領6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3時49分許提領29,000元 3 己○○ (提告) 107年07月26日14時44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3時5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徐慶融汐止建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4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4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4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07年07月27日14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483號(永康網寮郵局) 107年07月27日14時25分許提領9,000元 4 癸○○ (提告) 107年07月26日16時許,接獲自稱其男性友人之來電,佯稱因工程日期計算錯誤,欲其先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意萍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5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勝學門市)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5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5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華東門市) 5 庚○○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5時04分許,接獲自稱其男性友人之來電,佯稱需借款購買機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匯款165,000元至林宏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6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陳○丞 107年07月27日16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107年07月27日16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 6 甲○○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22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甲○○,並對之謊稱:因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匯款29,985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7時23分許提領5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陳○丞 7 卯○○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45分許,佯裝為旅館員工、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卯○○,並對之謊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將從帳戶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7時24分許  匯款13,456元至謝詠圳臺  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7時26分許匯款3,989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7時41分許提領1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吳鉑頵 8 子○○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子○○,並對之謊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將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7時49分許匯款49,123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8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8時23分許提領3,000元 9 辰○○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並對之謊稱:因有設定一年重複取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8時02分許  匯款7,989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壬○○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7時42分許,陸續佯裝為褲子廠商員工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並對之謊稱:因作業疏失變成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8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至王璽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9時06分許匯款28,985元至王璽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林彥騰 107年07月27日18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大武門市) 107年07月27日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尚頂門市) 107年07月27日19時21分許提領9,000元 107年07月27日19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李佳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9時26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11 寅○○ (提告) 107年07月27日20時許,佯裝為網購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寅○○,並對之謊稱:因購買之商品有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7元至張嘉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20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 林彥騰 107年07月27日20時37分許提領9,000元 12 丁○○ (提告) 107年07月27日20時18分許,佯裝為網購公司員工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對之謊稱:因訂單條碼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7元至張凱翔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9元至張凱翔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22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新南台門市) 郭○諺 107年07月27日22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22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6780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㈠:本院卷一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㈡:本院卷二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㈢:本院卷三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四 壹、被告供述及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丑○之供述 107年09月03日14時1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至11頁 113年06月02日22時00分警詢筆錄 【緝獲筆錄】 本院卷四 第33至36頁 108年05月22日10時06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101至107頁 108年10月2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24至228頁 113年06月20日10時30分訊問筆錄 本院卷四 第79至81頁 2 證人林彥騰之供述 ◎共同被告 107年09月03日10時5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8至20頁 108年05月22日09時07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81至85頁 108年10月2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24至228頁 109年04月07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 第86至111頁 3 證人吳鉑頵之供述 ◎共同被告 107年09月12日11時5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6至17頁反 109年08月18日22時50分警詢筆錄 【緝獲筆錄】 本院卷三 第19至20頁 108年06月17日10時39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131至134頁 109年09月22日15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三 第125至134頁 4 證人郭○諺之供述 ◎共同被告-少年 107年09月04日14時4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2至14頁反 5 證人陳○丞之供述 ◎共同被告-少年 107年08月26日13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1至23頁 6 證人辛○○之供述 ◎被害人 107年07月27日15時3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1至42頁 7 證人乙○○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4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4頁正反面 8 證人己○○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8月06日19時1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5至46頁 9 證人癸○○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1日23時0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5頁正反面 10 證人庚○○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1日16時5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7至58頁反 11 證人甲○○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3時2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9至60頁 12 證人卯○○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0時4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3至64頁 13 證人子○○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9時3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5頁正反面 14 證人辰○○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9時1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6頁正反面 15 證人壬○○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0時3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9頁正反面 16 證人寅○○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0日10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5至86頁 17 證人丁○○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8日14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2至93頁 貳、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 【編號2:被害人辛○○  編號3、4、5:告訴人乙○○  編號6、7、8、9、10、11:告訴人己○○  編號15、16、17:告訴人癸○○  編號18、19、20、21、22、23:告訴人庚○○  編號24:告訴人甲○○  編號25:告訴人卯○○  編號26、27、28、29:告訴人子○○、辰○○  編號30、31、34、35、36、37:告訴人壬○○  編號43、44:告訴人寅○○  編號51、52、53:告訴人丁○○  編號63、64:告訴人丙○○ 警卷 第24至40頁反 2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辛○○) 【辛○○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00,000元至張玉容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2頁反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3頁 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己○○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6頁反 5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告訴人己○○) 【己○○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50,000元至徐慶融之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7頁 6 己○○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己○○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50,000元】 警卷 第48頁 7 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癸○○) 【癸○○於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意  萍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56頁 8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甲○○) 【甲○○於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轉帳29,985元至謝詠  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60頁反 9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卯○○) 【一、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5分許轉帳13,456元至    謝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7分許轉帳3,989元至謝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64頁反 10 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辰○○) 【一、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3分許轉帳7,989元至謝    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謝    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67頁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7頁反 12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壬○○) 【一、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07分許轉帳28,985元至    王璽斐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11分許轉帳29,985元至    李佳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80頁 13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寅○○) 【寅○○於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轉帳29,987元至張嘉  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86頁反 1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3頁反 15 林宏吉之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庚○○)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宏吉所申辦  二、庚○○(以林國益帳戶)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16萬5    千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14至115頁 16 謝詠圳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甲○○、卯○○、子○○、辰○○) 【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謝詠圳所申辦  二、甲○○於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4分許轉帳13,456元至    上開帳戶  四、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6分許轉帳3,989元至    上開帳戶  五、子○○於107年07月27日17時49分許轉帳49,123元至上開帳戶  六、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2分許轉帳7,989元至上開帳戶  七、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17至119頁 17 王璽斐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壬○○)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璽斐所申辦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8時39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06分許轉帳28,985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4頁 18 李佳玲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壬○○)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佳玲所申辦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10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5頁 19 張嘉斌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寅○○) 【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嘉斌所申辦  二、寅○○於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轉帳29,987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9頁 第132頁 20 張玉容之國泰世華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辛○○) 【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玉容所申辦  二、辛○○於107年07月21日13時01分許(以李同清名    義)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8頁 第131頁 21 張凱翔之華泰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丁○○) 【一、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凱翔所申辦  二、丁○○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三、丁○○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9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36至137頁 22 張凱翔之郵局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凱翔所申辦  二、乙○○於107年07月27日12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    開帳戶  三、乙○○於107年07月27日12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43頁 23 陳意萍之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癸○○)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意萍所申辦  二、癸○○於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    帳戶                    】 警卷 第142頁 第144頁 24 徐慶融之郵局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己○○)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徐慶融所申辦  二、己○○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15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45頁

2024-12-24

TNDM-113-原金訴緝-1-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文墩 鄭文吉 鄭文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康陳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於民國103年5月20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5 ,000萬元之價格,向附表一所示出賣人購買渠等公同共有之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建物包含頂樓及其餘增建部分,下稱系 爭不動產)。原告已於103年10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被告則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詎承辦系爭契約 之訴外人即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蕭茂森竟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占被告所開立之部分支票款項共約800餘 萬元,被告並提供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予蕭茂森,將附表三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兌現 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與蕭茂森拆帳,故意幫助蕭茂 森為前開侵權行為,爰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附表四所示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均係由執票人於華泰銀行 中山分行臨櫃提示後,自系爭帳戶匯入仲信地政事務所設於 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票款回存至系爭帳戶 再予轉出,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 號」欄下方打印之數字,僅係代表發票人之支存帳號、銀行 作帳日期,被告對於蕭茂森之業務侵占行為並不知情,無幫 助侵占之意思或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於103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向附表一所示出賣人購買渠 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扣除銀行借款、其他相關費用後 ,預估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應取得附表一A欄所示價款(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 ㈡、原告已於103年10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31至47頁)。 ㈢、附表一所示出賣人目前實際取得價款如附表一B欄所示。 ㈣、系爭契約由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蕭茂森承辦,蕭茂森因 侵占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部分支票款項 13,582,666元(蕭茂森事後陸續歸還部分款項,尚餘6,770, 530元未歸還),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再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4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 本院卷第28、87至109、163至167頁)。 ㈤、附表一所示出賣人之應領價款,其中應扣除之相關費用包含 遺產稅963,769元,該部分費用已由訴外人鄭秀美以其應領 價款繳納。 ㈥、原告、訴外人鄭文龍前對蕭茂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蕭茂森應給付原告、鄭文龍附 表一C欄所示金額,該金額包含鄭秀美已繳納之遺產稅963,7 69元,而該事件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審上易 字第570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1至125、169頁)。 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96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該處分 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現由臺灣臺北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案件偵查中(見個資卷)。 四、本件爭點:   被告與蕭茂森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支票票款有無 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 帳號或代號」欄下方打印數字代表之意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票 款云云,並以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 代號」欄下方打印之數字,以及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相 同欄位手寫文字為據。而系爭支票係被告付款用以支付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 至287頁),則本件被告有無幫助侵占行為,端視系爭支票 票款客觀上究竟有無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而定。 ㈡、查,華泰銀行函覆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票面金額均由 發票人支票存款之系爭帳戶支付,由執票人於該行中山分行 臨櫃提示,並將票款以匯款方式匯至A帳戶等情,有華泰銀 行113年11月7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130014885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蕭茂森於另案侵占等刑事案件陳 稱,其將買家開立之票據兌現,匯入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帳戶 ,再將款項提領挪用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調偵字第1968號偵查卷第226頁反面),足信被告所開立之 系爭支票係由蕭茂森兌現,將票款匯入A帳戶,並未匯回被 告支票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無疑。 ㈢、又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 欄,固以電腦打印「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 ZZZ;00:03」、「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5」、「 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35」、「0 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11」、「0000 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35」之數字,有 系爭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251、253、255、257 頁),惟「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文字,係該 行內部系統就各該票款之扣款認證紀錄,「23501」係會計 科目、「0501」及「3337-9」係扣款帳號(帳號:系爭帳號 ),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係各該票款之扣款日期,非指上開支票 票面金額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稽詳,有華泰銀行113年11月7日 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13001488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31 頁),益見系爭支票票款並未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至為明確 。 ㈣、原告雖以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 號或代號」欄手寫文字為據,主張該等支票票款匯入該手寫 數字之帳戶,並以此推論系爭支票票款亦匯入背面同欄位以 電腦打印之系爭帳戶云云。然細繹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 ,手寫數字係記載在「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 欄空格內(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與系爭支票背面電腦 打印之數字位於該欄位空格下方迥異,已難認手寫文字與電 腦打印文字具有相同之意涵;況華泰銀行已明確函覆系爭支 票背面電腦打印之各項數字意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 以不同之記載方式推論系爭支票票款係匯入電腦打印之被告 系爭帳戶,故綜合上開各節,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 予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票 款之情事。被告既無上開故意幫助侵權行為,附表四所示原 告即無由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 所示之請求金額。 六、結論:   系爭支票票款並未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未提供系爭帳戶 予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而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 票款。從而,附表四所示原告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出賣人 預估應領價款 (新臺幣)(A) 實際取得價款 (新臺幣) (B)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金額 (新臺幣)(C) 左列判決重複扣除金額(新臺幣) (D) 1 訴外人鄭蘇緣 8,751,661元 250萬元 (鄭蘇緣之繼承人即原告)4,160,957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2 訴外人鄭文龍 2,591,493元 3 訴外人鄭秀美 9,951,661元 4 原告鄭文墩 8,751,661元 5,715,005元 2,160,957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5 原告鄭文吉 8,751,661元 870萬元 6 原告鄭文貴 8,751,661元 5,197,131元 2,034,674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實際上為442之1號) 全部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2樓)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3樓) 全部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4樓) 全部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全部 7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全部 8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全部 9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證據頁碼 1 AB0000000 103年10月20日 250萬元 鄭蘇緣 被證8(本院卷第239頁) 2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3,005,208元 鄭蘇緣 被證14(本院卷第251頁) 3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4,278,873元 鄭文吉 被證15(本院卷第253頁) 4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2,682,356元 鄭文墩 被證16(本院卷第255頁) 5 AB0000000 104年2月2日 3,149,721元 鄭文貴 被證17(本院卷第257頁) 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 聲明 原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1項 鄭文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 2,353,711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60,957+192,754 第2項 鄭文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 2,227,428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34,674+192,754 第3項 鄭文墩、鄭文貴、鄭文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148條 4,353,711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160,957+192,754

2024-12-23

TPDV-113-重訴-887-202412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殷瑱 曾秀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2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石 勝嘉郵局帳戶、蘇福全一銀帳戶及張倩華銀帳戶等人頭帳戶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2 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丙○○、丁○○ 、辛○○、壬○○及庚○○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出 如附表2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待款 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車手被告甲○○、少年劉○宥2 人,由被告甲○○、少年劉○宥2人於附表3所示提領日期及時 間,領取如附表3所示提領金融帳戶之提領金額,所得款項 均由被告甲○○於領款後返回投宿旅店,將贓款交付被告戊○○ ,再由被告戊○○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回水與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4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4所示 之癸○○、己○○及子○○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出 如附表4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4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待款 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車手被告甲○○、少年杜○叡2 人,由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少年杜○叡,於附表5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領取如附表5所 示提領金融帳戶之提領金額,所得款項均由被告甲○○於領款 後返回投宿旅店,將贓款交付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按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回水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條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分 。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 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案件 (下稱前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 ,並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10日丑○秀行113偵50213字第1139159315號函上所 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3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1: 編號 人頭金融帳戶帳號及申設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石勝嘉【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偵辦】,下稱石勝嘉郵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蘇福全【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偵辦】,下稱蘇福全一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張倩【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偵辦】,下稱張倩華銀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 1 丙○○ (提告) 113年6月20日,偽冒「7-11賣貨便」、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丙○○,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⑴19:03 ⑵19:06 ⑴49,959 ⑵49,969 ⑴石勝嘉郵局帳戶 ⑵石勝嘉郵局帳戶 2 丁○○ (提告) 113年6月21日,偽冒「7-11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丁○○,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⑴19:19 ⑵19:23 ⑴25,910 ⑵19,122 ⑴石勝嘉郵局帳戶 ⑵石勝嘉郵局帳戶 3 辛○○ (提告) 113年6月21日,偽冒「全家好賣」等客服人員,以賣場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辛○○,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⑴18:21 ⑵18:24 ⑴33,066 ⑵9,998 ⑴蘇福全一銀帳戶 ⑵蘇福全一銀帳戶 4 壬○○ (提告) 113年6月21日,偽冒「7-11賣貨便」等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壬○○,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18:23 49,000 蘇福全一銀帳戶 5 庚○○ (提告) 113年6月21日,偽冒中國石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客服人員,以告訴人庚○○之信用卡遭盜刷,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交易為由,詐騙告訴人庚○○,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19:56 2,439 蘇福全一銀帳戶 附表3: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金額 交易地點 1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4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元化路1之1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巿」 2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4 20,000 同上編號1 3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8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88號「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4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8 20,000 同上編號3 5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9 20,000 同上編號3 6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45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元化路127號「全聯超巿中壢元化門巿」 7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46 3,000 同上編號6 8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25 20,000 同上編號3 9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26 20,000 同上編號3 10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27 20,000 同上編號3 11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30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91號「華泰銀行中壢分行」 12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31 12,000 同上編號11 13 甲○○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20:49 2,000 同上編號3 註1:提款不含手續費。 註2:甲○○提領石勝嘉郵局帳戶共計12萬3,000元、提領蘇福全    一銀帳戶共計3,000元。 註3:上開提領交易,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請詳113年度偵字第    50213號卷P39-P55。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 1 癸○○ (提告) 113年6月25日,偽冒「7-11賣貨便」等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癸○○,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5 ⑴21:52 ⑵21:56 ⑴49,969 ⑵49,959 ⑴張倩華銀帳戶 ⑵張倩華銀帳戶 2 己○○ (提告) 113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偽冒「7-11賣貨便」、臺灣銀行等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6 00:18 49,000 張倩華銀帳戶 3 子○○ (提告) 113年6月25日,偽冒「7-11賣貨便」等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子○○,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6 00:35 49,985 張倩華銀帳戶 附表5: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金額 交易地點 1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1:59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中豐路79號1樓「萊爾富超商中壢豐元店」 2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2:00 20,000 同上編號1 3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2:01 20,000 同上編號1 4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2:03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元化路2段45號「萊爾富超商中壢興國店」 5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2:05 19,000 同上編號4 6 甲○○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0:25 30,000 桃園巿中壢區中正路175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7 甲○○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0:26 19,000 同上編號6 8 甲○○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0:44 30,000 桃園巿中壢區民族路35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9 甲○○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0:44 20,000 同上編號8 10 戊○○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2:33 805 桃園巿中壢區延平路5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註1:提款不含手續費。 註2:甲○○提領張倩華銀帳戶共計9萬9,000元;少年杜○叡提     領張倩華銀帳戶共計9萬9,000元;戊○○提領張倩華銀帳     戶共計805元。 註3:上開提領交易,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請詳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51號卷P167、P169、P205~P212。

2024-12-23

TYDM-113-金訴-1803-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黃文駿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司票字第6899 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只記得有一次幫訴外人黃君 琦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不記得是哪一次,而系爭本票上之印章 雖確實是原告的,然簽名並非原告所簽,是被告自不得向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向被告之前身即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行辦理,此有借款契約書之簽 名,且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地址為原告目前地址,原告於系 爭本票裁定送達時亦無異議,顯無原告所述係遭他人偽造之 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 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 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發,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 告「黃文駿」簽名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原告簽名(甲類筆跡) ,與原告自陳為其親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原本、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中國信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印鑑卡原本、元大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原本 、永豐銀行印鑑卡、華泰銀行印鑑卡原本等件(乙類筆跡) ,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筆跡鑑 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445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外放卷),堪認 系爭本票上「黃文駿」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簽,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等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係原告親簽,是原告應負票 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94年1月3日 普利生國際有限公司 黃君琦 黃文駿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萬元 無記載

2024-12-19

TPEV-113-北簡-1448-20241219-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毛正國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毛正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 385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5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 調解不成立,於113年7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派遣工人,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請及查詢作業等 件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5至17頁、本院卷第118 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 曾領有社會救助或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等津貼或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曾領取 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或津貼之情,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24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 69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5011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故本 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6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陳報狀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主張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2萬3579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1萬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139萬4301元,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 37、57、79頁、本院卷第43、53、61頁),堪認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 華泰銀行存款16元、永豐銀行存款76元、第一銀行存款339 元、康健人壽保單(保單號碼:TWAG0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外,無其他財產,有華泰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75至93、9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已於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9

TPDV-113-消債更-293-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勲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9、8140號、1678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1之刑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林佑勲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廖婉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與廖婉吟(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事事順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加入包括 真實姓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 疲」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林佑勲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領取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資 料及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廖婉吟則擔任俗 稱「收水」之收受車手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工作,其等透過「 鱷魚04乐」之飛機群組作為具體工作指示。林佑勲、廖婉吟 、「鱷魚归來」、「樂此不疲」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以電話與藍 翊瑋聯繫,佯稱係健身工廠業務,因操作錯誤將會籍設定為 2年,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處理後續事宜云云,復於同日 晚間9時16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須 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藍翊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38分許、8時39分許、8時4 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林佑 勲即依「鱷魚归來」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8時 41分許、8時42分許、8時43分許、8時44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操作ATM自動 櫃員機,自本案合庫帳戶各提領3萬元共15萬元,隨即交付 廖婉吟,廖婉吟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將收得贓 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藍翊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勲對第 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 被告廖婉吟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該部分之刑部 分,對該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4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 就原判決該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關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該部分所載。  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 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 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 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 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 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 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 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 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佑勲、廖婉吟固 僅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24至125、143頁),惟就原判決該部分據以量刑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即林佑勲、廖婉吟所提領、轉交之帳戶、金額均 有錯誤,致影響科刑之輕重,原判決就該部分據以量刑之犯 罪事實即有不當(詳下述),是林佑勲、廖婉吟縱明示只對 原判決該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然為確實評價其等所犯該 部分之罪之量刑,自無從將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有違誤 部分切割或無視,是原判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量刑有無 從分割之關係,即因林佑勲、廖婉吟就量刑上訴而視為亦已 提起上訴,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以達該部分量刑妥適評價 之最終目的。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林佑勲、廖婉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料,檢察官、林佑勲及其辯護人、廖婉吟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林佑勲與廖婉吟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40號第27至37頁、原審卷第88 、10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告訴人藍翊瑋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見偵字第8140號偵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藍 翊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藍翊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 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林佑勲提款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1、51至63、67 至69頁),林佑勲與廖婉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㈢而依藍翊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分 別於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27分、8時28分、43分許,將4萬9 987元(2次)、1萬9985元轉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607帳戶),及於同日 晚間8時38分許、8時39分許、8時40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 至本案合庫帳戶(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4頁);再對照卷附 之林佑勲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合庫607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1、51 至57頁、原審卷第77頁),藍翊瑋為前開轉帳後,本案合庫 帳戶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8時41分許、8時42分許、8 時43分許、8時44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之ATM各提領3萬元(共15萬元),另合庫607帳戶則於同日 晚間8時44分19秒許、8時44分57秒許、8時45分37秒許、8時 46分25秒許、8時47分4秒許、8時47分44秒許,自「華泰銀 行」(銀行代碼:013)之ATM各跨行提領2萬元(故每次提 領之金額均有含手續費5元而為2萬零5元),而林佑勲於當 日晚間8時許提款之地點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即可證林佑勲所提領之帳戶、時間、金額應均如前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則起訴意旨所認藍翊瑋受騙後係轉入合庫607 帳戶,嗣由林佑勲共提領12萬元再交由廖婉吟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見原審卷第86頁),即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林佑勲、廖婉吟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林佑勲、廖婉吟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 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 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 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 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上字第279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林佑勲、廖婉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林 佑勲、廖婉吟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林佑勲、廖婉吟既不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核林佑勲、廖婉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林佑勲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其係 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林佑勲、廖婉吟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行,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財罪嫌,然藍翊瑋係證稱 接獲不詳人士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與其聯繫而施以詐術(見偵 字第8140號卷第43至45頁),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曾 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而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林佑勲、廖婉吟與「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林佑勲、廖婉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含視同全部上訴及量刑上訴部分):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林佑勲、廖婉吟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不諱,就其等所犯關於一般洗錢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因其等經均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 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佑勲、廖婉吟固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曉諭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依 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林佑 勲、廖婉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關於林佑勲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本判決附表編號 4部分;廖婉吟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予適用刑法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理由均同前開三、論罪之㈠部分所述,原 判決適用及據以量刑之法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林佑勲 所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此部分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其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且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然並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 ,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林佑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利於林佑勲,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然於量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亦不生影響,均附 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就原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原判決已具體審酌:林佑 勲、廖婉吟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之工作牟取報 酬,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張睿展、黃戴麗慧、陳柔妘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 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惟未能與張睿展、黃戴麗 慧、陳柔妘達成和解,沒有彌補張睿展、黃戴麗慧、陳柔妘 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等無前科、於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地位,暨其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5「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整體評價林佑勲、廖婉吟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公平考量,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林佑勲、廖婉吟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 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兼顧對林佑勲 、廖婉吟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 衡之情形,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㈡林佑勲上訴以其因故無父母之照顧,從就讀高二起失去經濟 上的依靠,僅能從大伯處領取每月4000元的生活費,其餘的 部分要靠其打工支應,而其因為學歷不高,只能到工地去做 學徒,每日只能收取微薄的1200元,還要負擔房租,根本入 不敷出,才導致誤入歧途為本案犯行,然其願意在能力範圍 內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廖婉吟亦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然經本案安排調解後,張睿展未到,黃戴麗慧部 分則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另林佑勲、廖婉吟雖與 陳柔妘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等為證, 均猶未彌補該等告訴人之損失;至於林佑勳之生活及家庭狀 況,固堪同情,但此究非其得以從事本案詐欺車手合理化之 理由,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而得對林 佑勲、廖婉吟有利之認定,是其等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3、5部分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判決以林佑勲、廖婉吟對藍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藍 翊瑋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嗣由林佑勲提領 共15萬元後交付廖婉吟,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誤認係藍翊瑋遭詐騙後係 轉入合庫607帳戶進而由林佑勲提領共12萬元,自有未洽。 林佑勲、廖婉吟雖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之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因原判決此部分據 以量刑之犯罪事實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全部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同條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併予敘明。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林佑勲罪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 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 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佑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盧慧玲調解成立,並如 數賠償,盧慧玲同意對林佑勲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林佑勲之量刑因子,而對其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尚有未洽。則林佑勲上訴以有與盧慧玲調解並 彌補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原判決就林佑勲、廖婉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因前開撤銷改判 而變更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㈣爰審酌林佑勲、廖婉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 報酬,以本案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藍翊瑋、 盧慧玲受有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實 屬不該;惟其二人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林佑勲並 與盧慧玲調解成立、如數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情節、盧慧玲、藍翊瑋遭詐騙之財物及數額, 暨其合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以及林佑勲、廖婉吟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1 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至於其等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林佑勲、廖婉吟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聽 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且獲得之利益不高,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千元」,且足以評價其等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  ㈤沒收(僅附表編號4部分):   ⑴林佑勲、廖婉吟供稱均有按提領款項領取1%之報酬(見原審 卷第88、101頁),則林佑勲提領屬於藍翊瑋遭詐騙之款項 為14萬9961元,林佑勲、廖婉吟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1500元 (計算式:149961×1%=149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林佑勲、廖婉吟具有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該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 七、定應執行刑: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3、5)與撤銷改判部分( 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審酌林佑勲、廖婉吟所犯均係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爰分別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7029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林佑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 ,廖婉吟擔任「收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張睿展、黃戴麗慧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林佑勲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 交付予在旁等候收水之廖婉吟,並由廖婉吟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因認林佑勲、廖婉吟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經查,關於林佑勲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然而就廖婉吟 併辦部分,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對廖婉吟關於張睿展、黃戴麗 慧部分提起公訴,且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即被害人不同即應予分論併罰,而與廖婉吟業經起訴部分不 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就廖婉吟 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改判) 林佑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47-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7號 原 告 尤金寶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葉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多年之男女朋友,因被告有資金需 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原告即於民國87 年9月11日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嗣被告又因無法償 還積欠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2,428,660元,再向原 告借款為其代償,原告則於93年2月24日以被告所有、於91 年間交由原告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華泰帳戶)之存款為被告代償上開貸 款。兩造於前段時間分手後,原告即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 2筆款項,合計為5,128,660元(下稱系爭借款),催告被告 於文到35天後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12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 證明其所稱借款交付之事實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就原告提出證物1、2之匯款單部分縱認屬實(僅假設語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匯款憑證僅能證明款項往來之 事實,至於匯款原因關係為何,並無從知悉或證明,上開證 物並無從作為借款已為給付之佐證,況細觀原告所提證物2 之「匯款人」欄位記載,可見匯款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則縱 有該次匯款之事實存在,亦與原告全然無涉。退萬步言,縱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在(僅假設語),然其分別係成立 於87年9月11日及93年2月24日,原告遲至112年9月11日始為 請求,顯見上開2筆借款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 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分別於87年9月11 日、9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70萬元、2,428,660元,合 計5,128,660元,惟迄未償還前開借款等情,固據提出匯款 單、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有無借 貸關係存在,容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 系爭借款金錢借貸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就270萬元之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被告為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之債務而向原告借貸,而原告亦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告 名下之系爭中信帳戶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揭匯款單、客戶 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9頁),然 依原告所稱之收款人帳號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經中國信託 銀行函覆略以:「經查本行查無000000000000存款帳號,故 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該銀行113年6月18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087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是 原告主張有被告所借款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之情, 即難認屬實,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將借款交付被告。至原告雖 主張:上開帳戶應係遭被告結清,且因歷年已久,中信銀行 已刪除該帳號之相關歷史紀錄等情,始出現無法查詢到該帳 戶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然此係原告片面臆測之 詞,核與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函覆資料不符,所稱自不足採。 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就270萬元之款項,其與被告有何借款交 付或借貸合意之證明,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金額 予被告之事實,尚難逕以原告所提之事證,據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另就2,428,660元之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24日為 被告代償國泰人壽之貸款,並主張係以被告所有而於91年間 交予原告使用之系爭華泰帳戶之存款,為被告代償款項2,42 8,660元等語,業據提出匯款單、兩造間於110年11月14日之 對話紀錄暨錄音譯文,華泰銀行之存摺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83至117頁),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匯款單所記載,匯款人欄位僅載明被告姓名,而其上雖 有代償被告放款之文字記載,然該記載究係何人所寫,尚屬 不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積欠之貸款係由原告所代償,亦難 謂上開匯款單所載款項金額即係兩造間之借款。又依原告提 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可知兩造係確認系爭華泰帳戶於設立期 間,該帳戶之使用歸屬,然就原告主張該帳戶於開戶時即係 由其單獨使用等語,被告斯時並未有承認或否定之語,而僅 稱要前往銀行訊問確認等語,則系爭華泰帳戶是否由原告單 獨使用抑或是兩造共同使用,即不無疑問,況其中自始並未 論及與本件借款相關之事宜,則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 此部分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91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華 泰帳戶,尚難逕以此即認兩造間就2,428,660元之款項部分 有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 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實難謂兩造間對此部分有借款合 意之事實存在。  ㈣綜上,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借款已達成借貸合意,並據此交付款項予被告,原 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8,6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7

PCDV-112-訴-301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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