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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吉武 洪永真 洪華隆 盧嘉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尤筠惠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害人洪啟文(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23時許 ,與其妻盧嘉均前往○○市○○區○○○街00號飲酒、打麻將,因 細故與處所主人張旭彬發生口角爭執,互相嗆聲後離去。嗣 張旭彬電話召集友人即加害人吳豐雄(下稱加害人)前來協 助,於次日(9日)凌晨3時餘許,先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被害人連繫,雙方相約外出談判解決。加害人 遂攜帶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1支,夥同其餘數人,分乘2部 汽車,於凌晨4時34分許,到達約定地點之○○市○○區○○路0段 0號之小北百貨新歸仁店前,被害人則攜帶具殺傷力制式手 槍1支,由其友人駕駛汽車搭載抵達現場。嗣加害人持槍下 車,趨前欲與前乘客座開窗的被害人談話,惟兩人一言未合 ,隨即持其所攜帶槍枝,先後互相開槍駁火,兩人均中槍受 傷後,分別由其同行友人駕車送醫救治。被害人雖經及時送 醫急救,仍因身中數槍,受有左肱骨及肋骨骨折,氣管及右 肺破裂大量血胸之嚴重傷勢,於同日5時40分許死亡;加害 人則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及橫結腸穿孔、腸繫膜出血併休 克等傷勢。 (二)原告洪吉武為被害人父親,原告盧嘉均為被害人配偶,原告 洪永真、洪華隆為被害人子女,以111年11月10日申請書,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規定,向被告(修 法前原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以112年8月17日111年補審字 第60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申請覆議,仍遭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害人因加害人開槍殺人之犯罪行為致死亡,原告為被害人 之父親、配偶、子女,自得依犯保法第50條、第5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 2、被害人與張旭彬因喝酒起糾紛,互傳LINE語音訊息叫罵,經 朋友勸說後,雙方已平息爭執。張旭彬事後通知加害人至○○ 市○○區○○○街00號處所,並非商議如何殺害被害人,況依一 般客觀常情,酒後口角應不至於發生槍殺事件。本件槍殺憾 事,純係加害人之個人行為,前述喝酒糾紛與被害人之被害 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依槍擊事件之當時情況,被害人見加害人持衝鋒槍走向自己 ,為求自保而開槍,卻反遭槍殺死亡,難認被害人對其被害 有故意或過失之事由,不符合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情形 。縱認是被害人率先開槍,亦非當然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縱使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該規定意旨,亦非當 然不予補償,仍得給予一部補償,被告顯有違反犯保法第59 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未盡裁量義務之違法。 (二)聲明︰ 1、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洪吉武111年11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原告洪永真、洪華隆111年11月10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給各40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4、被告應依原告盧嘉均111年11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6 0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殺人等案件(以下合稱系爭 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加害人所以攜帶非制式衝鋒槍與 被害人相約談判,係因被害人以LINE語音訊息表明其車上有 槍枝,且雙方到達約定之談判現場後,加害人遭到被害人持 槍擊中後,基於防衛意思而朝被害人連續射擊,可見被害人 先持槍射擊加害人,導致自己死亡之被害結果,具有犯保法 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重大過失。 2、被告斟酌被害人因私下相約談判、械鬥之違法、暴力行為所 致自己死亡之結果等情,依一般社會觀念,倘支付全部或一 部之補償金予被害人之遺屬,顯然將傳遞只要攜槍械尋仇、 私下談判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受有重傷、死亡情事,均 有國家給予補償保障之錯誤認知,無異變相鼓勵此種私下相 約談判、械鬥之暴力行為,獎勵人民以違法手段獲得國家若 干補償,其結果將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復與犯保法保護人 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相悖,顯失妥當。 3、被害人家屬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上訴審程序,與刑案被告達成 和解,獲有300萬元賠償金,並無為保障遺屬之原有生存能 力而須國家保護之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害人對其遭加害人開槍殺害,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 ?被告決定不予補償,而非減少一部之補償,有無裁量之違 法?亦即被告適用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有 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1 1年11月10日申請書(第1頁)、戶籍謄本(第9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3頁)、原處分(第19 7頁)附原處分卷,及覆議決定書(第15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第149頁)、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書(第26 3頁)附本院卷,暨加害人診斷證明書(第7頁)附系爭刑事 案件偵4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符 ,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犯保法(修法前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1)第50條:「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 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 (2)第52條第1項第1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 下:一、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3)第53條第1項第1款:「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 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4)第59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具體情形 ,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一、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不 在此限。」 (5)第100條第2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 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 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 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2、犯保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法第59條第1款所定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犯罪被害人 故意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二、犯罪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犯 罪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者。」 (三)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新法即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1、依犯保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意旨,在修正新法第5章條文(第 50〜74條)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其犯罪行為或犯罪 結果,而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其申請犯罪補償事件,應依 從新從輕原則,以決定新舊法之適用。經查,被害人遭受犯 罪行為,於111年6月9日死亡,112年7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 未審議決定,合於上開規定,有新舊比較適用之問題。 2、經查,原處分係以犯保法第59條第1款之排除條款規定,為 其駁回申請之法律依據。經核修正前規定(舊法即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得全部或一部不予補償之情形,為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112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將排除補償之要件,減縮為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為限,修法後 不予補償之情形較為嚴格化,足認新法對申請人較為有利, 本件自應適用犯保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原告得否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四)被害人對其被害致死亡,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 1、按犯保法之立法目的,固係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 益,然被害人就該犯罪行為之引發,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如 仍給予相同之補償,恐有違反其制度設計目的,立法者遂訂 立犯保法第59條第1款之排除條款,以防止被害人保護制度 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依犯保法第59條第1款及其施 行細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被害人之可歸責事由,須 審酌個案具體情形,達到「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始該 當排除條款之要件。又參照犯保法第59條第1款修正理由, 謂「參照原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 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死亡 或重傷害等情形,若仍提供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恐與事理有 違,爰訂定第1款規定,然為避免對於犯罪被害人之要求過 苛,形成檢討犯罪被害人之情形,並使『可歸責』之意義更為 明確及利執行,乃修正第1款規定,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 為限,並符合本次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之修法精神」之意旨 ,可知所稱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係針對被害人所為足 以引發他人對自己犯罪行為之「原因事由」而言,非針對「 致生被害結果之犯罪行為」。再者,被害人可歸責之原因事 由與他人犯罪行為間,須具有特別關聯性之因果關係,包括 被害人參與犯罪、誘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被害結果發 生之行為,均屬之。 2、經查: (1)被害人與張旭彬、加害人間傳送LINE語音訊息互相嗆聲,相 約外出談判時,被害人發言有:「啊我現在到仁德交流道下 ,啊謀看是要這裡相等,啊拎北收起來拎北就收起來,啊拎 北被你包起來拎北就包起來。」(3時43分許)、「啊你是 要到了沒,我在這裡等你。」(3時57分許)、「阿彬,我 不會走啦,啊你如果不爽就叫機關的(警察之意),整個車 上都東西(槍之意)啦」(3時58分許)等語,此有LINE對 話紀錄譯文附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偵1卷第197-198頁) 為證,可見被害人於相互嗆聲外出談判時,已先威嚇稱自己 擁有槍械在身,並催促張旭彬、加害人有膽儘速至約定地點 談判。準此,加害人係因事先得知被害人持槍在身,遂攜帶 其持有之衝鋒槍前往談判地點赴約,應屬合於經驗法則之事 實推論。 (2)依槍擊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顯示111年6月9日凌晨4時餘 許,被害人、加害人搭車相繼到達後,加害人手持衝鋒槍, 下車趨近被害人乘坐之汽車,當時加害人雖右手提衝鋒槍, 但未有舉槍動作(槍口朝下),隨即從被害人乘坐之汽車乘 客座閃現開槍擊發之火光,穿著白衣之加害人出現身體中槍 突然向後仰,站立不穩而左腳略抬起之反應動作後,始舉起 衝鋒槍連續擊發射擊等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其擷取照片(第195-197頁)、槍擊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暨放大影像(187-191、219-252頁)暨本院勘驗監視器 影像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10頁)可證,經核對系爭刑事案 件電子卷證(偵1卷第441-469頁、偵4卷第523-529頁、偵5 卷第141-143頁),參照加害人之陳述筆錄,互核相符,足 認加害人當時持槍下車趨前欲與被害人談話,惟因雙方一言 不合,被害人率先開槍射中加害人之腹部,加害人隨即開槍 反擊,被害人因此身中數槍導致死亡。系爭刑事案件之一、 二審判決,均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可供參照,核其理由敘明 加害人之殺人行為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 思而為,然因防衛行為過當,致被害人死亡,觸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3)依上述查證之事實,可知被害人係因加害人開槍殺人之犯罪 行為致死亡,而被害人「以LINE語音訊息通知將持槍前往談 判」「在加害人下車趨前談話之際,被害人率先開槍射中加 害人身體」之行為,與加害人「攜帶槍械赴約」「出於防衛 而決意持衝鋒槍朝被害人掃射」之殺人犯罪行為間,具有重 要之因果關聯性,應係引發犯罪行為導致自己被害而發生死 亡結果之原因事由。而依當時情況,被害人就其所為可能引 發加害人攜槍赴約、進而開槍反擊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仍 率然為之,性質上應屬被害人故意之原因行為,足認被害人 對其被害,應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合於犯保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排除條款之情形。被告認被害人上述行為,對其被害 僅構成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容有誤會,雖與本院判斷不 同,惟不影響符合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適用結論 。 3、原告主張上述槍戰事件中,並非被害人先行開槍云云,核與 前述經檢驗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之「被害人與張旭彬酒後發生紛爭」乙節,並 非本院前述認定之「被害人所為引發犯罪行為之原因事由」 ,則原告以雙方酒後紛爭與被害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且已獲 調解平息,不構成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可歸責之事由云云 ,尚無可採。 (五)被告決定全部不予補償,並無裁量違法: 1、依犯保法第59條規定意旨,有符合排除條款之情形者,賦與 辦理補償決定事務之審議會有裁量權,法律效果為「得」斟 酌具體情形,選擇決定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自應視被 害人導致被害結果發生之事由,依其可歸責性之程度高低, 為合義務、合比例之裁量。又依犯保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 的,除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 濟補助外,尚有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以促進社會安全。 故依個案具體情形,除審酌被害人及其遺屬所受痛苦及生存 能力保障外,亦應考量「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達成。倘被 害人因其不法或犯罪行為引發自己被害,卻仍給予相同之補 償,豈非對不法或犯罪行為提供保障,實有鼓勵破壞社會安 全之疑慮,違反前述立法目的。此參對前述犯保法第59條第 1款立法理由,載明「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 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死亡或重傷害等情形,若仍提供 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恐與事理有違」等語,可得印證立法者 意思。 2、被害人邀約加害人違法持槍談判,到場後率先開槍發動殺人 之犯罪行為,核有觸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罪、殺人 未遂犯行,此同時係引發加害人防衛開槍反擊之故意可歸責 事由,對其被害具有最高程度之可歸責性。再者,依本件個 案具體情形,倘仍給予補償,恐將傳遞攜槍械尋仇殺人,反 遭對方殺害,仍有國家給予補償保障之錯誤認知,無異變相 鼓勵犯罪行為,違反國民法律感情,且與犯保法第1條規定 「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不合。從而,被告審酌本件個 案具體情形,衡量「保障遺屬權益」與「促進社會安全及符 合國民法律感情」之保障必要程度,認以後者為重,且參酌 前述被害人可歸責性甚高,依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決 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背法規授權目的或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 告全部不予補償,而未裁量減少一部補償,有違反合義務裁 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如聲明2至4所示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04

KSBA-113-訴-1-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莊崇銘 被 告 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丁○○ 被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9 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4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割乙○○與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庚○○所遺留之遺產(即庚○○繼承自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部分),嗣變更聲明為請求乙○○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己 ○○、庚○○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二第29 頁、177頁)。觀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乙○○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111年1月26日清償及每月利息3萬元 暨違約金,迄今未還,業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在案。又乙○○ 名下並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而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親己○○ 於96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配偶庚○ ○、乙○○、被告等人繼承,之後庚○○亦於107年1月30日死亡 ,庚○○繼承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庚○○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依法由被告4人及乙○○等人繼承,因此被繼承人己○○、庚○ ○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均為乙○○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 比例各1/5。乙○○怠於行使分割,且未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 議,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乙○○之權利,請求分割前 述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繼承人己○○、庚○○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被告及乙○○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與乙○○間之債權,並未提供金流明細等資 料供參,難認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支付命令僅有執行 力而無既判力,尚難據以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再者,被繼承 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房地(下稱○○二路房地) ,於己○○過世後,即依庚○○指示歸於被告丙○○所有,乙○○及 其餘被告則各取得100萬元作為補償,之後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由被告丙○○繳納。另附表一編號4之地上權部分,面積僅7 平方公尺,為○○二路房地佔用第三人土地部分,亦由被告丙 ○○取得,並無怠於行使分割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又此項代 位權之行使須具備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 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 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及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等要件;且原告對前述要件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被繼承人己○○、庚○○先後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乙○○與被告為己○○、庚○○之法 定繼承人等情,均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二第245頁),此情 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7日借款300萬元予乙 ○○,惟乙○○迄未清償,原告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業經取得該院111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供參( 雄院卷第47頁)。被告雖對於原告與乙○○間是否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仍有爭執,質疑該舉債之真實性;然原告就主張 其為乙○○之債權人乙節,乃以乙○○之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1 0月27日有原告所匯入300萬元為據(本院卷二第135頁), 堪認原告已有交付金錢款項予乙○○,並經證人乙○○證述與原 告間確有該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明確(本院卷 二第249頁)。至該300萬元借款之用途為何、是否再用以清 償其他借款而轉交他人等情,尚與本件原告及乙○○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否無涉。從而,堪認原告與乙○○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其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並未提 出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以其 為乙○○之債權人為由,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向 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查,被告主張渠等間已有分割協 議,由被告丙○○取得○○二路房地之不動產及地上權部分,並 給付其餘被告與乙○○每人各100萬元作為補償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被告戊○○、甲○○、丁○○及乙○○書立之字據及相關金流 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本院卷二第219頁), 觀諸該等轉帳及取款金額核與前揭字據內容、日期印證相符 。又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家中重男輕女,認為女兒不可 以得到不動產,○○二路房地是我們老家,爸爸過世後並無遺 產分配,媽媽吵說要過給弟弟,當時我有跟媽媽說我不會跟 弟弟分遺產,本院卷一第115頁的字據是我簽立的,當初是 我去辦理公同共有,其餘被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49 頁)。參以前揭字據內容中,已載明「茲收到媽媽給一百萬 元整為出讓○○二路104號之所有繼承權利予丙○○」,且除乙○ ○外,其餘被告戊○○、甲○○、丁○○均有書立同樣字據,堪認 渠等確已有遺產分配之協議。故被告答辯乙○○與其等間就○○ 二路房地(即附表一編號2至4土地、建物及地上權部分)已 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應為可採。因此,乙○○與被告間既 已就此部分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二路房地部分,則原告之債務人即乙○○就此部分即無怠於行 使其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情。又關於己○○其餘遺產即 投資股數部分亦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亦有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 分有何遺產價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號 2至12所示遺產,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或按比例分配,即屬無據。  ㈢至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庚○○所遺 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迄未分割,亦無分割協議 存在,則原告以其對乙○○有債權存在,因乙○○怠於行使分割 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4至9所示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乙○○請求裁判分 割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及庚○○所遺如附表二編 號1、4至9所示遺產,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 性質,如以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予各繼承人,尚屬公允,故 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將兩 造與乙○○公同共有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庚○○如附 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割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乙○○,請求將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 產及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按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 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 ,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持分/股數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0平方公尺) 1/3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 全部 已協議由被告丙○○取得,不得再代位行使分割。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 債權 地上權-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投資 新燕YYOO35 3股 價額為零。 6 投資 華隆1407 1243股 7 投資 太電1602 2052股 8 投資 萬有1918 2360股 9 投資 德寶營造2523 20000股 10 投資 寶祥實業2525 754股 11 投資 大騰電子5325 21股 12 投資 工礦8718 621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 持分/股數/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0平方公尺) 繼承自被繼承人己○○而與其餘被告、乙○○公同共有部分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 已協議由被告丙○○取得,不得再代位行使分割。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763元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投資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股 同上 6 投資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3股 同上 7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股 同上 8 投資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股 同上 9 投資 高企 29股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5分之1 2 戊○○ 5分之1 3 甲○○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2024-11-29

KSYV-112-家繼訴-16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林安迪明知其無IPHONE 11手機可提供,並無買賣該物品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透過電 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Lin Andy」之臉書帳號( 下稱系爭臉書帳號)及其向不知情友人江佳惠(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所 借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 先後以臉書上公開貼文(有「地球」圖案,表示不特定人均 可瀏覽)、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 話方式,向徐其芳佯稱:有意出售IPHONE 11手機云云,致 徐其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22時2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林安迪所指定之邱詠仁(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不起訴處 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然徐其芳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其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臉書暱稱為「Lin Andy」,且附件所示出 售IPHONE 11 貼文之大頭照為被告本人的照片,系爭門號係 江佳惠申辦後交與被告實際使用等情(本院卷第49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使用的系爭門號預付卡 不見了,我沒有在網路上張貼販賣IPHONE 11 的訊息,也有 可能是我的臉書帳號被盜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使用臉書,瀏覽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後,告 訴人詢問臉書暱稱「Lin Andy」有關買賣IPHONE 11事宜, 臉書暱稱「Lin Andy」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 門號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出售IPHONE 11手機,告訴人 匯款6,000元至臉書暱稱「Lin Andy」所指定之邱詠仁郵局 帳戶,告訴人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且有告訴人所提出附件所示 系爭臉書帳號出售IPHONE 11 貼文(警卷第37頁)、告訴人 與系爭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3 頁)、告訴人與系爭門號之通話紀錄(111年7月4日22時09 分)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5頁)、系爭臉書帳號指定 用來收取手機價金之帳戶為邱詠仁郵局帳戶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頁)、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至警局報 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係其所為云云。然 被告供承其臉書暱稱為「Lin Andy」,且附件所示出售IPHO NE 11 貼文之大頭照為被告本人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又依告訴人與系爭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 訴人詢問如何與系爭臉書帳號聯繫之電話號碼,系爭臉書帳 號旋即回覆「0000000000(系爭門號)」(警卷第39頁), 且被告亦供承系爭門號係江佳惠申辦後交與被告實際使用等 情(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江佳惠證述相符,且有系爭 門號申辦資料(警卷第15頁)可參;則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之臉書帳號暱稱既為被告自承其本人使用之「Lin Andy」,該則貼文之臉書暱稱大頭照又係被告本人,且系爭 臉書帳號出售IPHONE 11所留之聯絡電話亦即被告實際使用 之系爭門號,足認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係被告所為 ,且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 方式,向告訴人出售IPHONE 11手機。  ㈢被告雖稱其所使用系爭門號預付卡不見了,且系爭臉書帳號 也有可能被盜用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系爭門號預付卡遺 失之相關佐證,反而係證人江佳惠即系爭門號申辦人因本件 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證人江佳惠向被告 詢問系爭門號預付卡之去向,被告才向證人江佳惠稱「卡片 不見」,江佳惠對被告稱「你害我現在被告」等情,有證人 江佳惠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1520卷第25至67頁) 附卷可憑,且江佳惠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同於111年7月間, 以「Lin Andy」之名義,在其臉書個人首頁上刊登販售iPho ne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楊竣凱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餘許 瀏覽網頁,向被告表達購買意願,並依照被告之指示,於11 1年7月13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洪華隆申設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竣凱事後未收到 商品,始悉受騙,被告坦承此部分事實,經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他案」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偵字1520號卷第101至103頁)可憑 ,則本案告訴人瀏覽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之時間( 111年7月4日)既早於「他案」(111年7月13日)約9天,且 本案與被告所坦承之「他案」臉書暱稱均為「Lin Andy」, 苟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臉書暱稱遭盜用,何以被告卻未於 「他案」抗辯相同之臉書暱稱「Lin Andy」遭盜用?益見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我不認識邱詠仁(上開郵局帳戶申辦人),告 訴人把錢匯入邱詠仁郵局帳戶,所以本案與我無關云云。然 查,證人邱詠仁先前曾向臉書暱稱「LIN ANDY」之人借款6, 000元,「LIN ANDY」就請邱詠仁提供帳號,陳稱會請友人 將款項匯給邱詠仁,邱詠仁因而以為上開收得款項係「LIN ANDY」所匯款項,不知是詐騙款項,邱詠仁並未將自己的帳 戶或提款卡提供他人,嗣邱詠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與邱詠仁 既為網路上未曾謀面之網友,被告自然不認識邱詠仁,參以 被告所自承之「他案」詐欺手法,被告亦指定「他案」被害 人將價金匯至被告以外之人帳戶,故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同條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 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 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 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 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 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為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有「地球」圖案 ,表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已屬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嗣告訴人受該則貼文引誘而來,被告續以臉書mess 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 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52頁),業已 保障其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 無可取,惟念及本案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損害為6000 元,尚非鉅額,兼衡被告類似情節之「他案」、被告自陳學 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案告訴人之匯款6000元,並未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何種利益,故本院不予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易-1979-20241128-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蔡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號貨運站○○ 站,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寄送至○○○號貨運站臺中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曲曉蕭」、「李瑞東-金融局外 匯交易中心」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1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前述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故意不法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萬元 。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張麗娟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華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及匯款。 112年6月19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2、46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024-11-28

TNHV-113-金簡易-97-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雪璋 朱雪瓏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雪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雪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雪璋、朱雪瓏(2人父親為朱鍾真)、李曉雯、李忠嶽(2 人父親為李建英)均為錢黛妮之子女。而錢黛妮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死亡,於109年3月22日出殯,治喪期間已在訃聞 上列載李忠嶽、李曉雯為孝男、孝女。另於109年3月25日, 朱雪璋、朱雪瓏、李曉雯、李忠嶽等人,在「集客人間茶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討論錢黛妮遺產 之分配、繼承事宜,朱雪璋、朱雪瓏均知悉李曉雯、李忠嶽 亦為錢黛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竟為下列行為:  ㈠朱雪瓏因申報錢黛妮遺產稅額之事,與李曉雯、李忠嶽意見 不一,朱雪璋自稱可負責溝通、處理錢黛妮遺產事宜,朱雪 璋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錢黛妮生前戶 籍僅與朱雪璋、朱雪瓏設在同戶之機會,先於109年3月18日 至臺北○○○○○○○○○申請錢黛妮戶籍謄本手抄本,嗣於109年4 月30日,將遺產稅申報書、填載錢黛妮之繼承人僅有朱雪璋 、朱雪瓏2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公務員黃美 子受理上開申請後,雖實質審查遺產稅額,惟形式審查繼承 系統表所列載之繼承人後,核發其職務上掌管,登載繼承人 僅有朱雪璋、朱雪瓏不實事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生損 害於李曉雯、李忠嶽以及國稅局對於錢黛妮繼承人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㈡朱雪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交付前開   登載2名繼承人不實事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朱雪瓏,委 託朱雪瓏前往金融機關提領錢黛妮名下帳戶遺產,朱雪瓏因 見證明書上繼承人未列載繼承人李曉雯、李忠嶽而覺有異, 然因朱雪璋表明其願負責將李曉雯、李忠嶽之應繼遺產妥善 處理,朱雪瓏雖不知朱雪璋意在詐欺取財,仍與朱雪璋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朱雪璋出具繼承委託 書,委由朱雪瓏於附表一之「辦理結清/結算、提領時間」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錢黛妮名下之金融機構, 出示錢黛妮戶籍謄本、前開僅登載2名繼承人不實事項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予向不知情之金融機關承辦人而行使之,致 各該承辦人均誤認錢黛妮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雪瓏2人, 復有前開繼承委託書,進而誤信係全體繼承人來辦理相關手 續,遂同意朱雪瓏結清錢黛妮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資產價 值,嗣經朱雪瓏拿取其為錢黛妮代墊之醫療照護、喪葬費用 及應得之1/4金額後,所餘遺產之3/4(含朱雪璋、李曉雯、 李忠嶽)即268萬8,616元,於109年5月25日開立中國商業信 託銀行本票(本票號碼GB0000000)予朱雪璋,朱雪璋即存 入不知情之前配偶吳佩樺(已於111年3月21日與朱雪璋兩願 離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吳佩樺提領現金交予朱雪璋。嗣經國稅局告知繼承人 已辦畢錢黛妮遺產稅務,李曉雯、李忠嶽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曉雯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朱雪瓏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朱雪璋於警詢、偵訊未經 具結,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雪璋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 ,就關於被告朱雪瓏部分,屬於被告朱雪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朱雪瓏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 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 被告朱雪瓏部分,則無證據能力,惟仍作為彈劾證據,併此 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朱雪璋否認犯罪,辯稱:   ⒈當時我去申辦遺產申報時,是依據戶政事務所及國稅局經 辦人員透過他們的電腦查證我母親生前的子女確實只有我 朱雪璋與朱雪瓏2人之後,才合法的申辦遺產繼承。   ⒉本人自始至終一直到入監服刑之後,經士林分局員警通知 我被告了,並出示了我姐姐確實是李曉雯、哥哥確實是李 忠嶽之後,我才知道他們2位跟我確實關係,此前並不認 識他們,只在我母親過世之後,才聽我弟弟告知他們是我 母親的乾兒子與乾女兒。   ⒊母親過世之後,一切的後事包含遺產繼承皆由我弟弟主持 ,這是我母親生前的遺願,所以我也都遵照我弟弟朱雪瓏 他的指示來進行母親的一切後事包含遺產的繼承,而當時 我弟弟也有通知李曉雯與李忠嶽2人與我和弟弟見面,希 望能釐清關係,並且我也透過我弟弟取得了他們2人的資 料,經由我的律師發出存證信函正式通知他們2人出面, 來釐清關係,並且針對母親遺產的分配來溝通,但是他們 2人並沒有做出回應,所以我理所當然的認為國稅局、戶 政事務所的國家登載資料是正確無誤,他們2人並非是我 母親的親生子女,所以他們始終都不願來與我溝通。   ⒋當我確知他們2人是我同母的兄姐之後,我本人皆不斷向我 兄姐李曉雯及李忠嶽表達在道義上我願意盡到我們身為兄 弟姊妹的責任,願意與兄姐溝通來將母親的遺產由我來分 配給他們2人,但我姐姐李曉雯可能對某些事情有些不滿 ,所以還是不願接受,她堅持要提告,這是我感覺到非常 遺憾。   ⒌當時我是依據國稅局查詢的電腦資料,確定母親的繼承人 女子僅有我及弟弟朱雪瓏,所以我依據這份資料告知我弟 弟國稅局查詢的實情而已,而我在一審已經提供1份我弟 弟朱雪瓏去國稅局申請母親相關款項的文件,證明當時我 弟弟給我的是1/2的母親遺產,並非是3/4,但我現在沒有 辦法記清楚詳細數字,當時我弟弟是開支票,我也完全信 任他,所以我是交由我太太吳佩樺跟我弟弟去對接處理此 事,是由我太太去兌現這筆錢,我沒有拿到這筆錢,後來 我就入獄服刑等語。  ㈡被告朱雪瓏否認犯罪,辯稱:   我是依照朱雪璋他去國稅局辦完之後,完稅證明上面只有我 跟他2人的名字,朱雪璋也說因為他那時有官司,不方便去 金融單位,請我去結清之後,他說他會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 李曉雯,去確認他們2人跟我母親是什麼關係,我那時候我 幫母親代墊的醫藥費等,我拿走1/4,另將3/4交給朱雪璋, 後來他就發存證信函去確認身分,那時候因為還沒有確認身 分,所以我們先除以4,因為朱雪璋要發存證信函給他們2人 ,所以才把3/4先給朱雪璋去處理。當初朱雪璋與他前妻跟 我約在中國信託的建南分行,我當場開銀行的本票,我是交 給朱雪璋,朱雪璋當時在場,除了交支票,我還做了1份遺 產分配表,都一起給他,證明不是1/2,我的資料是交給朱 雪璋,不是交給吳佩樺,朱雪璋當場有簽收據給我等語。  ㈢被告朱雪瓏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根據卷內財政部國稅局之回函,雖然該回函只有制式的指 稱稽徵機關會對於納稅人與遺產稅申報處所載之繼承人人 數,依照其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做審認,但參酌本件承辦人 ,也就是證人黃美子在原審到庭證稱,她可以看到被繼承 人錢黛妮之一親等資料,黃美子說除戶批次轉檔後,國稅 局可以連線取得戶政資料,她也進一步證稱,他們看到繼 承系統表後,也會再次核對戶役政系統之連線資料,就本 件黃美子也有核對到這部分,核對後電腦連線的結果就是 只有2位繼承人,從該過程可看出,國稅局承辦人黃美子 確實有進行實質審查,意即確認戶政系統中,被繼承人錢 黛妮之子女人數及朱雪璋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是否相符, 在國稅局和戶政系統的查核結果下,也不可能不信賴公家 機關的查核結果,反而信賴所謂告訴人自己的說法。   ⒉關於集客人間茶館之錄音錄影譯文部分,該譯文是被告本 於告訴人可能為錢黛妮之子女之討論,是假設性的,和確 信告訴人李曉雯之身分是錢黛妮的子女是有差異的,在譯 文中,自始至終告訴人2人也沒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給被 告辦理相關繼承事宜。關於國泰醫院之回函,雖然此部分 有李忠嶽所簽名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被告朱雪瓏 在偵查中就有說明過,錢黛妮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和病人 照料相關書面文件資料等都是由他處理,若朱雪瓏不在醫 院時,護理人員或告訴人也會先通知朱雪瓏,確認後才處 裡,因此在李忠嶽所簽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其實 是因當場國泰醫院沒有核實告訴人李忠嶽之身分證明文件 ,錢黛妮住院期間,李忠嶽只有簽過這份同意書而已,簽 完後也還用LINE告知被告朱雪瓏,反觀朱雪瓏簽署每份文 件時,都不需要徵求告訴人的同意,也不用回報告訴人, 讓告訴人知悉,從這個事實也可顯見在當時的情況,告訴 人的身分是不明確的,他們以乾子女自居,因此需要徵求 被告朱雪瓏之意見,國泰醫院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之簽署,不應以此得證告訴人是錢黛妮之親生子女一事。   ⒊關於檢察官在上訴理由所主張:告訴人曾說過被告朱雪瓏 在很久前就看過告訴人的身分證,也有在「溫馨秘密群組 」講到這件事,及臉書貼文等情,我們認為這些並非直接 證據可證明被告早已知情或已確信告訴人、被害人2人的 真實身分,確實為錢黛妮的親生子女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朱雪璋、朱雪瓏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事實:   ⒈業據告訴人李曉雯⑴於警詢中指訴:我與朱雪璋、朱雪瓏共 同之母親錢黛妮於109年2月27日過世,我母親錢黛妮於住 院期間,表示財產由我們4個兄弟姊妹共同均分,且我母 親的遺言交代遺產,在她過世百日後由舅舅錢超銘主持分 配,我跟朱雪璋、朱雪瓏及哥哥李忠嶽於109年3月25日在 「集客人間茶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討 論繼承事宜,因為我舅舅錢超銘表示我母親的遺言是她百 日後才可分配遺產,而我也表示至少等母親靈骨塔位安置 好再分配,此舉卻引起朱雪璋、朱雪瓏不滿,雙方不歡而 散,109年4月間朱雪璋、朱雪瓏竟然未經我跟哥哥李忠嶽 同意,私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我向我母親存錢的各銀 行及證券公司查詢,才發現朱雪璋、朱雪瓏已將我母親戶 頭内的錢及股票等全部提領走了等語(見士檢109年度他 字第4426號卷《下稱他4426卷》第76頁背面)。⑵嗣於偵訊 中指訴:被告2人是我同母異父的弟弟;我們每年都會一 起吃飯都有聯繫,媽媽錢黛妮住院時,我跟朱雪瓏及我哥 哥李忠嶽都有一起照顧,在她住院期間需購物時,會由朱 雪瓏或由我購買。母親未住院前,她是自己住,但朱雪瓏 住樓上。被告2人未經我、李忠嶽同意,使用不實的系統 繼承表去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等語(見他4416卷第120 至122頁)。⑶另於偵訊中指訴: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中 ,朱雪瓏自己承認在91年一起唱歌時,有看過我的身分證 ;以前我住在媽媽樓上外婆房子内,我們會互相煮東西拿 給對方吃,我還會幫媽媽遛狗,朱雪瓏偶爾會過來探望, 想知道我們的關係;後來朋友約唱歌,我就約朱雪瓏一起 ,他在KTV内主動問我我跟媽媽什麼關係,因為說起來很 複雜,就直接拿身分證給他看,並說我們母親是同一個, 並有聊起來,從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都沒有避諱,聚餐我們 都會約朱雪瓏,舅舅、阿姨、表弟妹都不會避諱在朱雪瓏 面前提到我們,每年過年我們也會邀朱雪瓏一起,朱雪瓏 就會來舅舅家跟我們一起用餐。我母親就醫期間,有些文 件是要直系親屬簽名,有一份放棄急救書需要簽名時,朱 雪瓏不在場,他就請哥哥李忠嶽簽名。在殯儀館旁邊討論 辦理喪事的時候,我有拿身分證給朱雪璋看,是因為要寫 訃聞列家屬關係,現場有我們4人跟朱雪瓏太太等語(見 士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下稱偵續122卷》第295至29 9頁)。⑷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2人是同母異父的 姊弟關係,我們跟朱雪瓏在錢黛妮過世前1、2周就討論好 ,無論發生任何事情,還是要通知朱雪璋;朱雪璋在錢黛 妮過世後有趕到醫院。109年3月25日朱雪瓏有約我們3個 人到中山區的集客茶坊,討論到錢黛妮的遺產要如何分配 ,我、李忠嶽、朱雪瓏、朱雪璋及朱雪瓏的太太到場,當 時朱雪瓏給了我們1份遺產的細目資料。朱雪璋沒有質疑 我們的身分,但他有講說,他一切都聽他弟弟朱雪瓏的, 當下朱雪璋已經知道我們是錢黛妮的子女,也是錢黛妮的 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1頁)。   ⒉並經被害人李忠嶽⑴於警詢中陳稱:我、李曉雯與朱雪璋、 朱雪瓏為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關係,我們共同之母親錢黛 妮於109年2月27日過世,我母親錢黛妮於住院期間表示遺 產不要留給朱雪璋,剩下的財產由我、李曉雯、朱雪瓏3 個兄弟姊妹共同均分,且我母親的遺言交代遺產於她過世 百日後由舅舅錢超銘主持分配,我跟朱雪璋、朱雪瓏及妹 妹李曉雯於109年3月25日在集客人間茶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討論繼承事宜,因為我舅舅錢超銘表 示我母親的遺言是她百日後才可分配遺產,而我跟妹妹李 曉雯也表示至少等母親靈骨塔位安置好再分配,此舉卻引 起朱雪璋、朱雪瓏不滿,因為朱雪璋隨時三審定讞要入獄 服刑,要我們先分配遺產,所以雙方不歡而散,109年4月 間朱雪璋、朱雪瓏竟然未經我跟妹妹李曉雯同意,私自向 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我妹妹李曉雯向我母親存錢的各銀 行及證券公司查詢才發現朱雪璋、朱雪瓏已將我母親戶頭 内的錢及股票等全部提領走了等語(見他4416卷第80頁背 面)。⑵嗣於偵訊中指稱:109年3月25日全體繼承人在集 客茶館討論繼承分配事宜,會議是朱雪瓏找的,現場還有 朱雪璋、朱雪瓏夫妻、李曉雯跟我,會議中朱雪瓏給我們 4人一份財產明細,討論要如何繼承。朱雪璋跟朱雪瓏從 來沒有質疑過我們不是錢黛妮子女;朱雪璋之前跟人打架 ,我還有跟他通過電話勸他,親戚過世時,我們也有聯絡 ,還由我抱外婆的骨灰,如果我不是錢黛妮的子女,由我 抱骨灰也很怪。朱雪瓏跟李曉雯之前就有來往,也有看過 李曉雯的身分證等語(見偵續122卷第89至91頁)。上開 所述亦核與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2頁) 。   ⒊另據證人錢超銘(即錢黛妮胞弟)⑴於偵訊中證稱:錢黛妮 過世前,我在108年11月24日晚間接到李忠嶽電話說錢黛 妮生病,我隔天去探望得知錢黛妮是癌症晚期,已經進入 安寧治療階段。李忠嶽於108年12月4日晚間打電話給我, 要我12月5日務必去醫院看錢黛妮,我去看望時,錢黛妮 把所有人請出去,只剩下我跟一名會說中文的傭人在場, 錢黛妮自知自己病況,要求我幫忙辦死後的事情,她說有 留一筆錢,絕對夠支付醫療費用,還有喪葬費跟照顧她留 下的狗,剩餘的款項跟首飾要給李忠嶽、李曉雯跟朱雪瓏 3人平分;我跟錢黛妮說既然要走了,要放下仇恨,她就 同意讓4個孩子在辦完告別式後,由我主持平分財產。錢 黛妮2月27日過世當天,我當著朱雪璋、朱雪瓏、李曉雯 、李忠嶽的面說,錢黛妮名下財產用完所有開銷後,由我 主持公正平分,我有說要在姐姐百日之後才分,4個孩子 都沒講話,表示同意等語(見偵續122卷第87至88頁)。 且核與其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82至4 03頁)。   ⒋另經證人吳佩樺(朱雪璋之前妻)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 朱雪瓏將錢黛妮遺產内的268萬8,616元交給朱雪璋一事, 在中國信託簽收據時我有在場,時間就是領據記載的日 期(即109年5月25日),朱雪璋簽了收據後,當天就把錢 存入我的存摺後旋即就領出交給朱雪璋(庭呈存摺明細) 。朱雪瓏會將錢黛妮遺產所剩的3/4都交給朱雪璋之原因 ,當時朱雪瓏跟另外2位錢黛妮的子女在協商,可是過程 似乎不順利,後來朱雪璋拿到錢之後,他跟朱雪瓏說會發 存證信函請2位子女提出身分證明,提出後才會將錢給他 們等語(見偵續122卷第307至309頁)。   ⒌且有錢黛妮之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李忠 嶽及李曉雯戶籍謄本手抄本、朱雪璋及朱雪瓏戶籍謄本手 抄本各1份(見他4426卷第5至12、36至37頁);109年4月 30日遺產稅申報書、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聲明事項 表等資料、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見他4426卷 第13至29頁);錢黛妮之訃聞、被告朱雪瓏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家人生活照片與臉書貼文1份、LINE群組「媽媽聯 絡處」109年2月4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6日對話紀 錄擷圖5張、成員頁面擷圖1張及對話內容中傳送之國泰綜 合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照片2張、LINE群組「溫 馨秘密處」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3日對 話紀錄暨說明1份(見偵續122卷第19、49至51、53至61、 153至161、117至127、323、325至331頁);109年3月25 日晚間被告朱雪瓏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暨光碟1片 (見偵續122卷第103至111頁,光碟置於偵續122卷第63頁 );相關之帳戶資料: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 0日儲字第1100059637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卷第133 至142頁)、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 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2794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 416卷第143至162頁)、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華基字第1100052號函與附件1 份(見他4416卷第163至175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 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1465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 4416卷第176至184頁)、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10年3月22日 劍潭營字第11000008961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卷第18 6至2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1296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 卷第203至221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 元證字第110002406號函1份(他4416卷第222頁)、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元證字第1110101061號 函與附件1份(見偵續122卷第417至433頁)、中國信託銀 行109年5月8日結清提款憑證1紙、繼承人領款申請書及其 附件、錢黛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4年3月1日至109年2 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4426卷第30至44頁)附 卷可稽。   ⒍從而,告訴人、被害人之上開指訴、陳述內容,互核相符 ,且與證人錢超銘、吳佩樺證詞相符,另有上開相對應之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經被告2人不否認於109年3月25 日,與告訴人、被害人在「集客人間茶館」,討論錢黛妮 遺產之分配、繼承事宜,是認告訴人、被害人之上開指訴 、陳述內容,堪足採認為真實。  ㈡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查:   ⒈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0日,持遺產稅申報書、填載錢黛 妮之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雪瓏2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 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取得登載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 雪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等情,被告朱雪璋不爭執上開客觀 事實,並有109年4月30日遺產稅申報書、不實之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聲明事項表等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 (見他4426卷第13至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國稅局受理遺產申報案件,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規 定,辦理調查、估價、核對應納稅額等,是以本案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上登載之「遺產總明細」欄位,承辦機關負擔 實質審查義務而為登載。   ⒊惟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登載之「繼承人或受贈人」欄位 部分:    ⑴業經國稅局函覆稱:稽徵機關對於納稅人於遺產稅申報 書所載之繼承人人數,依其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身分證明文件審認,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核 定相關扣除額等情,有國稅局於113年9月11日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參以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 0日向國稅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載明「本系統由申 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訂定,如有 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負賠償及有關法律 上之完全責任」等警語。是以,申請人本應負擔提出正 確繼承人名單之義務,以供國稅局依法核定扣除額,而 國稅局僅就繼承系統表名單進行查核,而非負擔為被繼 承人遍查法定繼承人數之實質審查義務,先予說明。    ⑵觀諸證人黃美子(國稅局承辦人)於偵訊中證稱:繼承 人來申報時,如果電腦檔案有出現別的名字我們會詢問 ,可是我們用錢黛妮的身分證字號輸入,沒有跑出其他 資料。本案朱雪璋來申請也有寫切結書,確認僅有2名 繼承人,他提供的繼承表也沒有姓李的繼承人。我們的 系統不會跑出錢黛妮的一親等有何人。我們會請家屬自 行填載,因為我們不認識他們的家屬,如果沒有特別說 明被繼承人有幾段婚姻、多少小孩,我們不會知道等語 (見偵續122卷第209至211頁),益徵國稅局承辦人對 於全體繼承人之人數,是以繼承系統表內容為依憑,僅 採取形式審查之事實。    ⑶雖證人黃美子於原審具結證稱:理論上我們都會帶到, 因為戶政除戶、批次轉檔後,國稅局可以連線到戶政的 資料;本件有核對,我們的電腦連線就是這2名繼承人 (即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惟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提出「以法務部的系統連線到戶役政系統, 輸入錢黛妮的身分證資料就會呈現錢黛妮的己身一親等 分別有李忠嶽、李曉雯、朱雪璋、朱雪瓏」之錢黛妮身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續122卷第69頁),彈劾證人 黃美子之上開證詞,證人黃美子回稱:我們不會有這個 連線,我們的連線是全國遺產稅系統等語(見見原審卷 一第335頁)。由上可知,國稅局並無建置完整之「一 親等資料系統」供承辦人實質審查法定繼承人之全體, 承辦人只能依憑申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被繼承人 之電腦資料初步核對之形式上審查,亦堪認定。    ⑷從而,承辦人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關於「繼承人 或受贈人」欄位部分,僅為形式審查而為登載,並非實 質審查,應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109年3月25日,與告訴人、被害人在「集客人間茶 館」,討論錢黛妮遺產之分配、繼承事宜,顯已知悉告訴人 、被害人亦為錢黛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惟查:   ⒈被告朱雪璋先於109年3月18日,至臺北○○○○○○○○○,僅申請 錢黛妮戶籍謄本之手抄本,並未依規定查詢同母異父之告 訴人、被害人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廖基淵(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之承辦人)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見 偵續122卷第367頁,原審卷一第314至317頁)。   ⒉又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0日向國稅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僅有被告2人之姓名,確實未將李曉雯、李忠嶽列為繼 承人(見他4426卷第22頁)。   ⒊被告朱雪璋在申請前,如果願意提出真實、正確之繼承系 統表,其向告訴人、被害人取得戶籍資料,可謂輕而易舉 ,未料被告朱雪璋刻意規避向告訴人、被害人取得戶籍資 料,且消極不向戶政機關依規定調閱同母異父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戶籍資料,有意隱瞞告訴人、被害人為繼承人之 真相,而向國稅局取得僅記載繼承人為被告2人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堪認被告朱雪璋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朱雪璋、朱雪瓏共同以記載繼承人為被告2人不實事項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推由被告朱雪瓏持向附表一所載之 各金融機關行使之,堪認被告2人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   ⒌此外,被告朱雪瓏辦理結清帳戶並提領附表一所示資產價 值,拿取其為錢黛妮代墊之醫療照護、喪葬費用及應得之 1/4金額,認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另被告 朱雪璋透過之前配偶吳佩樺帳戶兌領而得之268萬8,616元 ,為遺產之3/4,包含被告朱雪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被告朱雪璋迄未交付予告訴人、被害人,是以,被告 朱雪璋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堪認定 。  ㈣至被告朱雪璋辯稱:沒有拿到錢,都被吳佩樺拿走乙節,惟 查:   ⒈業據證人吳佩樺否認在卷,並證稱:朱雪璋在另案定讞前 ,我沒有經手過朱雪璋的錢,他都請陳希勤處理,陳希勤 幫朱雪璋偷渡案件被判3個月,他說朱雪璋可能不相信我 、從來不會放錢在我這邊,都是交給他處理。朱雪璋收到 遺產後,帶著我跟小孩逃亡期間,朱雪璋交給我30萬元轉 交給陳希勤,他就帶走了其他的錢等語(見偵續122卷第3 09至311頁)。   ⒉又上開款項已於109年5月25日存入吳佩樺之帳戶內(見偵 續122卷第317頁),如吳佩樺欲拿走上開款項,無需同日 提領200餘萬元之現金在身。參以被告朱雪璋所犯重傷害 等案件於109年5月20日判決確定(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109年5月25日領取268萬8,616元後,攜款離去以 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合於一般情理。本院審酌上情,認證 人吳佩樺之上開證詞,較足採信。被告朱雪璋上開所辯, 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朱雪璋為犯罪事實一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被 告朱雪瓏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朱雪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朱雪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2人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雪璋利用不知情之國稅局、金融機關承辦人為本案犯 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朱雪瓏為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  ㈤接續犯   被告朱雪璋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朱 雪瓏,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實行詐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朱雪璋係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知情之 被告朱雪瓏,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實行詐術,目的在於 獲取錢黛妮之多數遺產,其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法益與行為之關 連性高,所犯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故被告朱雪璋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 罰,容有未洽。 四、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 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 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㈡經查:    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單號000000000000之 保險業務員王國城乙節(見本院卷第163頁),因證人及 其所屬富邦人壽公司,均與本案之案情無涉,自無傳喚證 人王國城之必要性。   ⒉被告朱雪璋聲請傳喚證人李曉雯、陳希勤乙節(見本院卷 第165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曉雯已於原審具結作 證(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85頁),已無重覆傳喚到庭作證 之必要性。另因被告朱雪璋為本案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 案,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傳訊證人陳希勤之必要性。  ㈢從而,依據前揭規定、說明,檢察官、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均無必要,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被害 人亦為錢黛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竟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 方式,逕行辦理錢黛妮之遺產分配,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 應繼份,衍生民事、刑事訴訟,顯有不該;併審及被告2人 均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雪瓏所犯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朱雪璋因詐欺取財而獲取遺產之3/4即268萬8,616元, 其中2/4應屬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之應繼承財產, 核計為179萬2,410元(計算式為:268萬8,616元×4/3×2/4=   179萬2,41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被告朱雪璋迄未轉交告 訴人、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關 辦理結清/結算、提領時間 資產名稱 資產價值(新臺幣,以朱雪瓏辦理之日結算) 1 聯邦商業銀行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 3萬3,355元 備註:  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1465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77頁) 2 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商業銀行,應予更正)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 64萬3,113元 備註: 1.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10年3月22日劍潭營字第11000008961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87至188、202頁)。 2.計算式:43701元+599442元=643143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美金、人民幣、日幣、泰株、黃金 98萬155元 備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1296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206、219、221頁) 4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8日 如附表二所示股份、資產 170萬9,181元(計算式:170萬2,627元+6554元=170萬9,181元,起訴書誤載為161萬2,816元,應予更正) 備註: 1.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元證字第1110101061號函與附件1份(偵續122卷第421至433頁)。 2.資產價值部分,見附表二所示。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1日 活存現金 3萬7,366元 備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儲字第1100059637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34頁) 6 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2日 滙豐成功基金5,000單位 19萬1,100元 備註:  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華基字第1100052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75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9年5月21日 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共7個(起訴書誤載為8個,應予更正)帳戶之現金 158萬1,430元 備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2794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44至145頁)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列之資產 卷證出處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定價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台泥股票733股 偵續122卷第421頁  30,969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 台塑股票86股 偵續122卷第421頁  7,826元 他4426卷第148頁 3 南亞股票2萬35股 偵續122卷第422頁  1,364,383元 他4426卷第148頁 4 台聚股票810股 偵續122卷第422頁  9,679元 他4426卷第148頁 5 國喬股票493股 偵續122卷第423頁  8,134元 他4426卷第148頁 6 遠東新股票654股 偵續122卷第423頁  18,475元 他4426卷第148頁 7 東元股票810股 偵續122卷第424頁  21,667元 他4426卷第148頁 8 南僑股票156股 偵續122卷第424頁  7,644元 他4426卷第148頁 9 燁興股票249股 偵續122卷第425頁  991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0 裕隆股票772股 偵續122卷第425頁  15,748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1 聯電股票290股 偵續122卷第426頁  4,437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2 中華電信股票727股 偵續122卷第426頁  78,516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3 長榮股票2167股 偵續122卷第427頁  25,028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4 陽明股票286股 偵續122卷第427頁  1,981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5 國泰金股票557股 偵續122卷第428頁  22,307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6 國泰特股票187股 偵續122卷第428頁  12,136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7 國泰金乙特股票155股 偵續122卷第429頁  10,028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8 開發金股票811股 偵續122卷第429頁  7,428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9 兆豐金股票421股 偵續122卷第430頁  13,619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0 中信金股票828股 偵續122卷第430頁  18,795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1 中信金乙特股票55股 偵續122卷第431頁  3,646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2 中信金丙特股票7股 偵續122卷第431頁  445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3 第一金股票171股 偵續122卷第432頁  4,052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4 宏碁股票553股 偵續122卷第432頁  9,041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5 中信金股票249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9股) 偵續122卷第433頁  5,652元 他4426卷第146頁 小計   1,702,627元     起訴書附表未列載部分       26 中國力霸229股   1,035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7 高企1161股   1,369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8 太電282股   146元 他4426卷第147頁 29 中日飼料143股   30元 他4426卷第148頁 30 華隆1260股   302元 他4426卷第148頁 31 歌林5247股   3,672元 他4426卷第148頁 小計   6,554元

2024-11-28

TPHM-113-上易-895-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華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訴向被告林華隆請求損害 賠償,惟被告已於112年9月13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 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22

TPEV-113-北小-4776-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債 務 人 蘇誠德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誠德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9至1 0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12 、11頁、本院卷第5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 卷第43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 卷第80至114、214至220、230至246頁)、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1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1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0 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2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4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債務人現年71歲,已退休,每月領有退撫金7,584元、退 休金17,572元,又每半年領有財團法人基督教臺北永約教 會之車馬費及誤餐費10,000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19,649元×1. 2=23,579元),其名下固尚有新光人壽有效保單3份解約 金分別為191,919元、174,658元、581,227元(本院卷第1 34頁),華隆股票1,041股、農林股票28股(本院卷第118 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7,903,261元觀之 (司消債調卷第7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 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18

SLDV-113-消債更-87-2024111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翁德銘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上 訴 人 翁有銘 被 上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陳昌正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變更為陳昌正,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訴外 人柯敏雄、梁清雄、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世儒、葉 忠憲、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壽美、證人姚嘉芝於刑事背信案件 所陳,暨被上訴人歷屆董監事名單、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收款申請書、保證書、借據、放款規則、 欣華昌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昌公司)、新國忠有限公司(下 稱新國忠公司)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興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函、中央信託局函、財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不 動產時值鑑定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翁氏兄弟 實質控制華隆集團各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 扶植訴外人張貞松、蕭新民及陳東成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或董事,對於被上訴人資金運用及授信業務,放款予關係企 業,具有決策權及實質控制權。上訴人翁德銘於民國85年6 月5日至88年6月4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上訴人翁有銘於86 年至87年間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均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委任關係而處理事務,應遵守被上訴人之放款規則(下稱放 款規則)及授信相關法令之規定,然就欣華昌公司、嘉新畜 產股份有限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有限公司貸款案之徵 信、授信過程,違反放款規則第11條、第22條、第27條、第 30條規定,及當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準用銀行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其處理委任事務, 未依債之本旨,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不真正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為給付,均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翁有銘於本院提出之經濟部函文、華隆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030-202411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請人即債 江振復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3樓 務人 之3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即債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茹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貨(西元1997年1月出廠,下稱A車)、D7-0999自用小客貨(西 元1994年10月出廠,下稱B車)各乙輛、太平洋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證券代號1602)股票309股、 華隆(證券代號1407)股票780股、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新,證券代號1605)股票1,097股、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29,65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26,53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函文暨所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太電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之車牌已註銷,車齡逾27年,殘餘 價值過低,且車輛已遺失,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 價分配;B車前經債務人於98年8月25日申報,經高雄市區監 理所登記禁動原因為舊車出口查證,且車牌已註銷,車齡逾 3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 配;太電公司股票309股價額3,090元、華隆股票780股價額7 ,800元、華新股票1,097股價額39,547元,上開股票價額合 計50,437元,經查股票均已下市,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惟 債務人願繳納相當於太電公司股票309股、華隆股票780股、 華新股票1,097股價額之案款50,437元到院,分配予債權人 ,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29,65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530元、股票價額50,437 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 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 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12

KSDV-113-司執消債清-62-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359號、第46190號、第47240號、第52800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名慈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名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 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 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 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 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 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 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江榮堃、鄭淑依、鍾文祥、 賴俊宏、林鈺修、被害人陳均璋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 分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 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 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轉匯其內 所得款項,使詐欺正犯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正犯得 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江榮堃、賴俊宏 、林鈺修、被害人陳均璋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出 席本院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洽談調解事宜乙節,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42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1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00號   被   告 黃名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慈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9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 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成員用作詐取他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遭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8日前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暱稱「MAX專員-小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使 用,容任該「MAX專員-小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迂迴 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如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名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MAX專員-小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以:其為辦理貸款,在網路「U錢包貸款平台」商家聊天室,認識暱稱「MAX專員-小蔡」,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用以簽約及綁定還款,其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榮堃、鄭淑依、鍾文祥、賴俊宏、林鈺修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江榮堃、鄭淑依、鍾文祥、賴俊宏、林鈺修等5人(下稱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名慈雖辯稱係在網路上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即因提供其申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予人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725、16728、34386號案件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 案,其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悉不得再將金融帳戶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如非詐騙分子欲遂行犯罪, 並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應對以各種理由藉故收 集他人帳戶之方式,可能會被用以充作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一節,比一般人具更高之警覺性,且其於偵查中亦坦稱 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但因缺錢仍 然提供等語,有詢問筆錄可參,是被告既已知悉所謂辦理貸 款需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非法使用之途,且其無從追 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既已預 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 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 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報告機關 1 江榮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榮堃佯稱可加入華隆投資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 8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35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 鄭淑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淑依佯稱可下載華隆APP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6月8日10時35分許 ㈡112年6月8日10時36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19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3 鍾文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文祥佯稱可在華隆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6 月8日10時35許 ㈡112年6 月8日10時3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19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4 賴俊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俊宏佯稱可下載華隆APP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24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5 林鈺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鈺修佯稱可下載華隆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6 月8日9時16分許 ㈡112年6 月8日9時17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6 陳均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均璋佯稱可下載華隆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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