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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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C、D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3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等之父母親工 作尚不穩定,尚未能改善家中照顧環境,對於相對人等之返家照 顧資源未有明確安排,又無其他親屬有能力及意願負擔照顧相對 人等之責,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事件之意見,未見有何回覆,為保障相對人等穩定照顧及保護 權益,維持現有照顧模式為佳,故評估有持續安置之必要,爰聲 請對相對人A、B、C、D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2

CYDV-113-護-164-2025010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蘇坤鐘 相 對 人 蘇瑞和 關 係 人 蘇亭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瑞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坤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瑞和之監護人。 三、指定蘇亭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瑞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與關係人蘇○○為相對人蘇○○之次 子、孫女,相對人因○○、意思表達不清之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本院於鑑定人 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 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雖可回答,但部分陳述無法了解其意 ,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聽 力及記憶力缺損多年,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已有明顯退化,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大量監督協助,在鑑定 時,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及問話僅能少量回應,話語 表達少且常不切題,認知功能障礙明顯,相對人之簡易智能 測試結果5分,在多個認知向度上均有明顯缺損,臨床失智 評估亦顯示相對人已達到○○○○之程度,複雜社會事務完全無 法處理判斷,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113年12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聽力及記憶力缺損多年,認知功能 與言語表達能力均有重度缺損,在多個認知向度上均有明顯 缺損,目前已達○○○○之程度,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照護, 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蘇洪○○( 歿)育有長子(歿)、次子即聲請人蘇○○,而聲請人與關係 人蘇○○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 第4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蘇○○分別為相對人之次 子、孫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蘇 亭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2

CYDV-113-監宣-393-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林信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珮菱 前列林信儒 法定代理人 林杰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洪珮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信儒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巧君之長女、孫子,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 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洪巧君(女,民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洪珮菱為被繼承 人之長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林信儒為被繼承人洪巧君之孫子為第一順位二親等之 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洪巧君尚有第一順位一親等之長子李宇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權 ,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2

CYDV-113-繼-1721-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志慶 關 係 人 吳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亡字第50號 宣告黃志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 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離家多年,多年未與家人聯繫,關係 人誤以為聲請人失蹤,向法院聲請宣告死亡,聲請人目前確 仍生存,爰聲請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等語。 二、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聲 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蓋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 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67 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年,經關係人向本院聲請以上開 裁定宣告聲請人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5 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24 日具狀聲請撤銷宣告死亡,此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另聲 請人到庭接受訊問就其基本資料均可迅速且正確回答(本院 113年度亡字第20號卷第33-34頁),且經關係人確認聲請人 確為其本人無誤(同上卷第34頁),堪認聲請人與上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宣告死亡之人為同一 人,且目前確仍生存無訛。綜上,聲請人雖受宣告死亡之裁 定確定,惟其目前既仍生存,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本院前開 死亡宣告之裁定即與事實不符。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該死 亡宣告之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2

CYDV-113-亡-20-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因被告賭博而吵架,被告趁其 工作時離家,迄今已經20幾年,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與 原告同居,且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 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47、49頁),足信為 真。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賭博而吵架,被告趁其 工作時離家,迄今已經20幾年,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與 原告同居,且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經證人即原告弟 弟丙○○到庭證稱:伊從小就住在○○00號也認識被告,被告沒 有住在○○00號差不多有20年了,伊不太了解為何被告沒有住 ,只知道被告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原告也住在○○00號,但 沒有看過兩造聯絡,伊曾去過被告○○的娘家,被告離家時小 孩都還在念書,也都住在○○00號,之後都是原告及原告母親 照顧,被告也都沒有回來探視過小孩等語(本院卷第58至61 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乙情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 棄其於繼續狀態中,應堪可採。  ㈢本件被告已離家20餘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拒絕與原 告聯繫,又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30

CYDV-113-婚-91-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A為未滿18歲之少年,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事件,又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相對人保 護及照顧,且經本院函請法定代理人對本案聲請繼續安置表示意 見,然未見有何回覆。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 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繼續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27

CYDV-113-護-162-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對於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604元。 二、相對人丁○○、戊○○應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604元、15 ,624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五、反請求聲請人之反請求駁回。 六、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反請求 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相合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目前領有第一、七類(失智 症、肢體)重度身障證明,因腦中風導致下肢較乏力,無法 長距離行走,需使用輔具,生活自理困難,有認知功能困難 ,目前入住護理之家,每月機構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僅靠手足乙○○工作收入維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 3年9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7,5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聲請人於112年11月第一次急性○○性○○○、113年5月確診失智 症、113年6月第二次急性○○性○○○,身體狀況不佳、時常出 入醫院,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家屬無法全日照顧,因此 轉送護理之家照顧,費用約35,000至40,000元,扣除15,740 元補助後,每月尚有2至3萬元之費用差額需家屬負擔,聲請 人雖有存款,但自聲請人生病住院以來,已花費不少,剩餘 款項不足以長期支付護理之家費用差額;聲請人與己○○離婚 後,仍有與相對人持續互動,過往曾一同出遊,也曾與相對 人子女見面、合影;聲請人過往自給自足,並陸續有存款, 才有辦法支付過往生活及住院費用,並無相對人所稱浪費成 習之說法,又聲請人之父母平日忙於工作,聲請人返回娘家 只是拿取物品,並非都不在家照顧相對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己○○於90年2月21日離婚,於離婚前之 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之爭吵影響相對人身心狀態甚鉅,斯 時相對人尚未成年,聲請人離家不曾聞問,一通電話也沒有 ,聲請人與己○○離婚至今約23年,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 、亦未有任何聯繫、不相往來、形同陌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17,500元,實屬對相對人不堪重負。  ㈡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戊○○為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丁○○、戊○○於聲請人與己○○90年2月21日離婚時分 別年僅18歲、16歲,聲請人自離婚後至相對人分別滿20歲成 年前,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不僅未給付扶養費,亦對相 對人不聞不問,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  ㈢相對人丁○○居住在○○鄉下,物質生活貧乏,疑似智能障礙僅 能從事臨時工作,相對人丁○○之配偶辛○○之月薪亦僅與基本 工資相去不遠,每月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如以嘉義縣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丁○○一家收入顯然不足以 維持生活,遑論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且相對人丁○○2名子 女皆有○○症,尚須持續就醫,是相對人丁○○實已無力扶養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戊○○之父親己○○於108年8月28日腦中風,尚須復健治 療,相對人戊○○尚須扶養己○○,相對人戊○○有2名未成年子 女,就讀高中及國中,每月需負擔生活費、學費及補習費等 ,是相對人戊○○亦已無力扶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 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於110年00月00日請領一次老年給付57 4,722元,且最近5年之勞保投保薪資顯然高於國民收入水平 ,又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尚有33,449元、農會帳戶尚有23,471 元,且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承自聲請人帳戶中領取約85萬 元,作為生活支出及日後喪葬費,是聲請人應尚有相當存款 可維持生活,認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為聲 請人所否認。查聲請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4歲,為相對 人之母,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167號卷第11頁),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第一次急 性○○性○○○、113年5月確診○○症、113年6月第二次急性○○性○ ○○,領有第○、○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自理困難,有認 知功能困難,目前入住護理之家,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名下 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所提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13年度嘉義縣○○鄉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調查表、嘉義縣○○鄉公所函、○○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代收代付報告表、收據、○○庭園護理之家 收款明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外(家非調卷第17頁;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16號卷第197至219頁、第273至2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閱聲請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0至112年度之所 得依序為4,224元、4,989元、1,33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家 親聲116號卷第73至83頁),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自職 業工會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 附卷可佐(家親聲116號卷第61頁)。參以聲請人自112年12 月24日第一次急性○○性○○○迄今已逾1年,期間需支出醫療及 照顧費用,復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摺影本、○○鄉農會 存摺影本(親聲116號卷第255至261頁),可知其○○郵局帳 戶餘額為33,449元、○○鄉農會帳戶餘額為23,417元,縱有剩 餘,顯然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日後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足認 聲請人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即其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已使用殆 盡,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 依法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情形,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  ⒈相對人之父親己○○到庭證述:伊與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由 伊現在的太太照顧,離婚之前有一起照顧相對人,但錢都是 伊在支付,聲請人很會買衣服,都去給別人洗頭,聲請人自 己賺的錢根本沒有辦法養小孩,養小孩的錢都是伊賺的,聲 請人打零工,下班都是去娘家,相對人都是伊父母在照顧, 伊沒有禁止聲請人找相對人,聲請人不要養小孩,就離開了 ,完全沒有聯絡;伊與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丁○○17歲、戊 ○○16或17歲,丁○○國中畢業就沒有繼續讀書,也還沒有工作 ,大約是18歲去工廠當作業員,戊○○那時就讀高職,伊是做 建築工、綁鋼筋鐵條,有做才有薪水,戊○○高職畢業去念軍 校,聲請人娘家距離伊家不超過2公里,當時伊與聲請人脾 氣都不好,常常因為小事吵架;離婚後聲請人20幾年來沒有 來看過小孩,聲請人的事伊都不知道,伊再婚配偶不認識聲 請人、沒有在聯絡;丁○○沒有辦法給伊生活費,生活費都是 戊○○給伊等語(家親聲116號卷第243至247頁)。  ⒉查證人己○○與聲請人是於90年2月21日離婚,相對人丁○○(00 年0月00日生)於父母離婚時已年滿18歲、相對人戊○○(00 年0月00日生)於父母離婚時已將滿17歲,有兩造戶籍謄本 可參(家非調卷第11至15頁),又聲請人與己○○離婚時,其 等已共同扶養相對人戊○○16年,且相對人戊○○於該時為高中 生,畢業後就讀軍校,有固定領取生活費,相對人戊○○於10 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聲請認可收養案件中表示:其曾經在 未成年時收過聲請人的零用錢、壓歲錢,聲請人也曾打電話 給其,問其生活過得好不好等語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家聲 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家親聲116號卷第137至140 頁),堪認證人己○○前開證述關於聲請人離婚後都沒有看過 小孩、都沒有聯絡等情尚非事實,又審酌證人己○○自承其與 聲請人脾氣都不好、常因小事吵架,且證人己○○於與聲請人 離婚後1年餘即與現任配偶壬○○結婚,而壬○○與聲請人於另 案請求認可收養案件開庭時甚至針鋒相對甚至叫罵,益徵證 人己○○與聲請人之關係實屬不佳,則其上開證述關於聲請人 於同住期間無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實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本院審酌聲請 人與己○○90年2月21日離婚前,與相對人同住,而於離婚時 相對人丁○○年滿18歲、相對人戊○○年近17歲,且相對人亦不 否認聲請人於離婚前有工作及收入,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成年前之生活毫無助益,又相對人丁○○於18歲後即未就學、 開始工作,相對人戊○○於高職畢業後即就讀軍校、有固定領 取生活費,已無需受父母扶養,自難謂聲請人於與己○○離婚 後迄相對人年滿20歲前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相對 人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因生活自理困難,現入住○○庭園護理之家,每月基本 費用為31,000元、鼻胃管1,200元,合計32,200元,另有清 潔(尿布)及日常用品費用1,000元、醫療費、就醫車資等 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家親聲116號卷第134、24 2、249頁),並提出○○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庭園護理 之家收款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住民派出跟診收 費單等存卷可查(家親聲116號卷第207至219頁),故認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35,000元為計算標準,核屬 適當。又聲請人每月可領取補助15,470元,有嘉義縣社會局 113年10月19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30043105號函可佐(家親 聲116號卷第195頁),是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尚需19,5 30元(計算式:00000-00000=19530)。    ⒊相對人丁○○從事臨時工、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0,30 9元、112,523元、97,92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戊○○ 為職業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855,580元、937 ,223元、1,025,45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參(家親聲116 號卷第85至107頁),衡酌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 收入等,認相對人丁○○、戊○○應以1:4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丁○○、戊○○每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扶 養費各為3,906元(19530×1/5=3906)、15,624元(19530×4 /5=15624)。  ⒋再參酌相對人丁○○辯稱其打零工為生、月收入明顯低於平均 水準、名下無其他財產,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堪認其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但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其僅得對聲請人減輕扶養 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是就相對人丁○○應對聲請人分擔扶 養費部分,再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為2,604元。  ⒌相對人戊○○雖謂其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己○○,已無 力扶養聲請人云云,惟己○○112年度所得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給付之利息5,521元,可認其尚有郵局存 款,且112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9,843,200元,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已非無疑 ;又相對人戊○○月薪約為85,454元(計算式:0000000÷12=8 5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非不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 ,尚未達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 是相對人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丁○ ○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604 元;及請求相對人戊○○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15,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 分,則無理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因命給付 扶養費為非訟事件,雖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如其請求 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 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 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 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 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 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25

CYDV-113-家親聲-188-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對於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604元。 二、相對人丁○○、戊○○應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604元、15 ,624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五、反請求聲請人之反請求駁回。 六、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反請求 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相合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目前領有第一、七類(失智 症、肢體)重度身障證明,因腦中風導致下肢較乏力,無法 長距離行走,需使用輔具,生活自理困難,有認知功能困難 ,目前入住護理之家,每月機構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僅靠手足乙○○工作收入維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 3年9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7,5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聲請人於112年11月第一次急性○○性○○○、113年5月確診失智 症、113年6月第二次急性○○性○○○,身體狀況不佳、時常出 入醫院,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家屬無法全日照顧,因此 轉送護理之家照顧,費用約35,000至40,000元,扣除15,740 元補助後,每月尚有2至3萬元之費用差額需家屬負擔,聲請 人雖有存款,但自聲請人生病住院以來,已花費不少,剩餘 款項不足以長期支付護理之家費用差額;聲請人與己○○離婚 後,仍有與相對人持續互動,過往曾一同出遊,也曾與相對 人子女見面、合影;聲請人過往自給自足,並陸續有存款, 才有辦法支付過往生活及住院費用,並無相對人所稱浪費成 習之說法,又聲請人之父母平日忙於工作,聲請人返回娘家 只是拿取物品,並非都不在家照顧相對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己○○於90年2月21日離婚,於離婚前之 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之爭吵影響相對人身心狀態甚鉅,斯 時相對人尚未成年,聲請人離家不曾聞問,一通電話也沒有 ,聲請人與己○○離婚至今約23年,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 、亦未有任何聯繫、不相往來、形同陌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17,500元,實屬對相對人不堪重負。  ㈡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戊○○為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丁○○、戊○○於聲請人與己○○90年2月21日離婚時分 別年僅18歲、16歲,聲請人自離婚後至相對人分別滿20歲成 年前,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不僅未給付扶養費,亦對相 對人不聞不問,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  ㈢相對人丁○○居住在○○鄉下,物質生活貧乏,疑似智能障礙僅 能從事臨時工作,相對人丁○○之配偶辛○○之月薪亦僅與基本 工資相去不遠,每月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如以嘉義縣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丁○○一家收入顯然不足以 維持生活,遑論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且相對人丁○○2名子 女皆有○○症,尚須持續就醫,是相對人丁○○實已無力扶養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戊○○之父親己○○於108年8月28日腦中風,尚須復健治 療,相對人戊○○尚須扶養己○○,相對人戊○○有2名未成年子 女,就讀高中及國中,每月需負擔生活費、學費及補習費等 ,是相對人戊○○亦已無力扶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 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於110年00月00日請領一次老年給付57 4,722元,且最近5年之勞保投保薪資顯然高於國民收入水平 ,又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尚有33,449元、農會帳戶尚有23,471 元,且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承自聲請人帳戶中領取約85萬 元,作為生活支出及日後喪葬費,是聲請人應尚有相當存款 可維持生活,認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為聲 請人所否認。查聲請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4歲,為相對 人之母,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167號卷第11頁),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第一次急 性○○性○○○、113年5月確診○○症、113年6月第二次急性○○性○ ○○,領有第○、○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自理困難,有認 知功能困難,目前入住護理之家,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名下 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所提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13年度嘉義縣○○鄉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調查表、嘉義縣○○鄉公所函、○○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代收代付報告表、收據、○○庭園護理之家 收款明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外(家非調卷第17頁;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16號卷第197至219頁、第273至2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閱聲請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0至112年度之所 得依序為4,224元、4,989元、1,33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家 親聲116號卷第73至83頁),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自職 業工會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 附卷可佐(家親聲116號卷第61頁)。參以聲請人自112年12 月24日第一次急性○○性○○○迄今已逾1年,期間需支出醫療及 照顧費用,復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摺影本、○○鄉農會 存摺影本(親聲116號卷第255至261頁),可知其○○郵局帳 戶餘額為33,449元、○○鄉農會帳戶餘額為23,417元,縱有剩 餘,顯然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日後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足認 聲請人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即其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已使用殆 盡,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 依法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情形,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  ⒈相對人之父親己○○到庭證述:伊與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由 伊現在的太太照顧,離婚之前有一起照顧相對人,但錢都是 伊在支付,聲請人很會買衣服,都去給別人洗頭,聲請人自 己賺的錢根本沒有辦法養小孩,養小孩的錢都是伊賺的,聲 請人打零工,下班都是去娘家,相對人都是伊父母在照顧, 伊沒有禁止聲請人找相對人,聲請人不要養小孩,就離開了 ,完全沒有聯絡;伊與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丁○○17歲、戊 ○○16或17歲,丁○○國中畢業就沒有繼續讀書,也還沒有工作 ,大約是18歲去工廠當作業員,戊○○那時就讀高職,伊是做 建築工、綁鋼筋鐵條,有做才有薪水,戊○○高職畢業去念軍 校,聲請人娘家距離伊家不超過2公里,當時伊與聲請人脾 氣都不好,常常因為小事吵架;離婚後聲請人20幾年來沒有 來看過小孩,聲請人的事伊都不知道,伊再婚配偶不認識聲 請人、沒有在聯絡;丁○○沒有辦法給伊生活費,生活費都是 戊○○給伊等語(家親聲116號卷第243至247頁)。  ⒉查證人己○○與聲請人是於90年2月21日離婚,相對人丁○○(00 年0月00日生)於父母離婚時已年滿18歲、相對人戊○○(00 年0月00日生)於父母離婚時已將滿17歲,有兩造戶籍謄本 可參(家非調卷第11至15頁),又聲請人與己○○離婚時,其 等已共同扶養相對人戊○○16年,且相對人戊○○於該時為高中 生,畢業後就讀軍校,有固定領取生活費,相對人戊○○於10 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聲請認可收養案件中表示:其曾經在 未成年時收過聲請人的零用錢、壓歲錢,聲請人也曾打電話 給其,問其生活過得好不好等語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家聲 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家親聲116號卷第137至140 頁),堪認證人己○○前開證述關於聲請人離婚後都沒有看過 小孩、都沒有聯絡等情尚非事實,又審酌證人己○○自承其與 聲請人脾氣都不好、常因小事吵架,且證人己○○於與聲請人 離婚後1年餘即與現任配偶壬○○結婚,而壬○○與聲請人於另 案請求認可收養案件開庭時甚至針鋒相對甚至叫罵,益徵證 人己○○與聲請人之關係實屬不佳,則其上開證述關於聲請人 於同住期間無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實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本院審酌聲請 人與己○○90年2月21日離婚前,與相對人同住,而於離婚時 相對人丁○○年滿18歲、相對人戊○○年近17歲,且相對人亦不 否認聲請人於離婚前有工作及收入,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成年前之生活毫無助益,又相對人丁○○於18歲後即未就學、 開始工作,相對人戊○○於高職畢業後即就讀軍校、有固定領 取生活費,已無需受父母扶養,自難謂聲請人於與己○○離婚 後迄相對人年滿20歲前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相對 人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因生活自理困難,現入住○○庭園護理之家,每月基本 費用為31,000元、鼻胃管1,200元,合計32,200元,另有清 潔(尿布)及日常用品費用1,000元、醫療費、就醫車資等 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家親聲116號卷第134、24 2、249頁),並提出○○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庭園護理 之家收款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住民派出跟診收 費單等存卷可查(家親聲116號卷第207至219頁),故認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35,000元為計算標準,核屬 適當。又聲請人每月可領取補助15,470元,有嘉義縣社會局 113年10月19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30043105號函可佐(家親 聲116號卷第195頁),是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尚需19,5 30元(計算式:00000-00000=19530)。    ⒊相對人丁○○從事臨時工、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0,30 9元、112,523元、97,92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戊○○ 為職業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855,580元、937 ,223元、1,025,45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參(家親聲116 號卷第85至107頁),衡酌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 收入等,認相對人丁○○、戊○○應以1:4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丁○○、戊○○每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扶 養費各為3,906元(19530×1/5=3906)、15,624元(19530×4 /5=15624)。  ⒋再參酌相對人丁○○辯稱其打零工為生、月收入明顯低於平均 水準、名下無其他財產,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堪認其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但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其僅得對聲請人減輕扶養 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是就相對人丁○○應對聲請人分擔扶 養費部分,再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為2,604元。  ⒌相對人戊○○雖謂其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己○○,已無 力扶養聲請人云云,惟己○○112年度所得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給付之利息5,521元,可認其尚有郵局存 款,且112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9,843,200元,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已非無疑 ;又相對人戊○○月薪約為85,454元(計算式:0000000÷12=8 5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非不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 ,尚未達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 是相對人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丁○ ○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604 元;及請求相對人戊○○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15,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 分,則無理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因命給付 扶養費為非訟事件,雖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如其請求 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 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 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 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 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 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25

CYDV-113-家親聲-116-20241225-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羅○○、羅○○、羅○○、羅○○ (下稱未成年人)之祖母,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於民國 107年1月11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由生父即相對人甲 ○○行使負擔,並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未盡 扶養照顧之責任,為此,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事件。惟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前述事件聲請人 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 分會審查同意准予法律扶助,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2 項、第109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再者,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業據提出嘉義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宣告停止親權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 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尚需經本院調查審認,非顯無 勝訴之望。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前述文件及家 事聲請狀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20

CYDV-113-家救-67-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之母 親,名下無財產、無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年邁又失 智,目前仰賴嘉義市政府發給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 幣(下同)8,200元維生,惟聲請人租屋居住,每3個月租金 1萬元,租屋處無熱水、漏水、破舊,扣除租金後,衣食、 醫療所需難以為繼;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在日本工作,久 未返臺探視聲請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嘉義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365元,而聲請人現僅每月領有嘉 義市政府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200元,須租屋居住及支付 醫療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辯稱:伊每年有盡所能送款至聲請人,但伊因職 業傷害,無能力支付每月6,000元,伊每月實領月薪為18,28 00日圓,而日本總務省的家計調查,西元2021年35歲以上59 歲以下每月的生活費為189,905日圓,是伊實無力支付聲請 人之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 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 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聲請人因年邁失智、無工作能 力、無恆產、租屋居住、入不敷出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 聲請人110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383元、30,000元、0元 ,名下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680元,堪認聲請人現處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是其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亦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準此,本院認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雖辯 稱其無能力負擔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等語,惟相對人自承實 領月薪約000000日圓,換算新臺幣約為00000元,堪認相對 人有相當之收入,且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 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㈡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聲請人雖未 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 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 人現居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嘉義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599 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 費用為每月15,515元,扣除其目前每月領取上開8,200元之 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315 元(計算式:00000-0000)。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6,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其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 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於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 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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