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40、641、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旻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謝旻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等情事均有所預見,雖
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綁定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帳戶是否另
涉有他案由檢警另行偵辦),於110年8月8日前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生成超商繳費條碼供人至超商繳費
儲值及交易、移轉虛擬貨幣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陳詠然等3人儲值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再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USDT並旋即移轉至其他所屬不詳之虛擬錢包位址,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以洗錢。嗣經陳詠然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旻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詠然、林家有、陳泰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相關報
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超商繳費儲值明細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㈢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歷次函文及附件被告虛擬錢包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
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
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
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
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
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
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
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
此部分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雖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增定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但
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
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故本次修法雖係基於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
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係以
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於幫助、教唆洗錢
之行為人若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則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不足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
所涉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自無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並使陳詠
然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儲值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中,使
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認被告本案行為另係基於「收受對
價而將自己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然洗錢防制法關於「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虛擬通貨平
台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罪,係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始新增之該法第15條之2罪名,而本案
被告犯罪時間則為110年8月,當時該罪名尚不存在,故檢察
官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幣託帳戶所
涉詐欺金額非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
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詠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以LINE暱稱「陳專員」向陳詠然佯稱可提供分期貸款,需先支付轉介費6,000元、公證費8,000元,且匯款額度達30,000元始得開啟貸款功能等語,致陳詠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儲值。 110年8月8日晚間11時28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6,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8月9日凌晨0時2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1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8月9日凌晨0時31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8月9日凌晨0時56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8,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2 林家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以LINE暱稱「渣打金融借貸」、「渣打居住貸經理」向林家有佯稱可提供分期貸款,需先支付手續費31,180元、解凍費75,450元始得貸款等語,致林家有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儲值。 110年8月10日晚間11時55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8月11日凌晨0時2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10,18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3 陳泰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以LINE暱稱「楊小姐」向陳泰蓁佯稱可提供分期貸款,需先支付手續費3,000元、解凍帳戶費5,000元、公證費3,000元始得貸款等語,致陳泰蓁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儲值。 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23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SCDM-113-金簡-11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