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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滕孝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4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2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 ,82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花蓮縣花蓮市民權九街( 從東往西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經該街與府前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將前半部車身超越右前方由訴外人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即開始右轉府前路,致二車發生碰撞、吳勤妹及系爭機 車倒地(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行車事故後,舉發原告有「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1年1 2月25日);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 同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1年12 月14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花 蓮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3號行 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49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地院。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 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府前路時, 見有行人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府前路,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嗣遭行駛在右後方、由吳勤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 且證人吳勤妹證稱其原係停在路邊等語,復無相關證據可證 吳勤妹於系爭車輛開始右轉時已起步直行;難認原告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  ㈡系爭路段為雙向各一個車道,車道右方為路肩,故同向僅設 一個車道,無法容納二車併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間,僅 有前方車與後方車關係,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應謹慎 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以免爭先搶道致生交通 事故,不能因系爭路段不適合併行,即謂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口右轉時,可無庸讓直行車先行。 ㈡自路口監視器錄影,可見系爭車輛於20秒時自系爭路段行經 系爭路口並右轉府前街,系爭機車於22秒時自系爭路段行經 系爭路口並直行,二車於23秒時發生碰撞,可證系爭車輛行 駛在系爭路段時,應可從右側後照鏡見到系爭機車動向,行 經系爭路口時,卻未讓直行系爭機車先通過,即爭先右轉府 前街,致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確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㈢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可見民權九街號誌原為紅燈,系爭機車 與系爭車輛均停在民權九街,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 ,嗣民權九街號誌轉換為綠燈,系爭車輛先行起步,將車頭 超越系爭機車,即開始右轉府前街,致系爭機車在系爭路段 受壓右偏後,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確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有應注意、能注意、 未注意之過失。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⒊若違反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 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 ,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 月4日及112年6月5日及113年4月22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401 37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及員警 密錄器錄影、google街景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花院卷第49至55、61至71、本院高行庭卷第51頁、本院卷 第81至82、127至1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 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7至126、1 81、183至19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時,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亦堪 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 相關證據,足認其有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 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同向僅設一個車道,無法容納二車併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間,僅有前方車與後方車關係,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然而,⑴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時,刪除原但書規定,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時,刪除原後段規定,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時,亦說明轉彎車須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可知,立法者為禁絕轉彎車加速轉彎,搶先取得路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及肇責判斷歸屬困難,已修正規定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優先路權,不論轉彎車於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是否已進入路口、是否行駛在路肩,轉彎車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有客觀事證可證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動態,並預留足夠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衝突外,尚不能僅據轉彎車轉彎進度及直行車距路口距離等節,即免除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前開法律見解,是否適用在同向同車道車輛之情形,固存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法律見解,既為高等行政訴訟庭在本件訴訟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在本件訴訟應以之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60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本件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 府前路時,見有行人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府前路,遂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嗣遭行駛在右後方、由吳勤妹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撞擊;證人吳勤妹證稱其原係停在路邊等語,復無相關 證據可證吳勤妹於系爭車輛開始右轉時已起步直行;難認原 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 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民權九街號誌原為紅燈,系爭機 車與系爭車輛均停在民權九街車道內,系爭機車位在系爭車 輛的右前方;嗣民權九街號誌轉換為綠燈,因府前街傳來救 護車鳴笛聲響,系爭機車未立即起步,惟系爭車輛仍率先起 步,將前半部車身超越系爭機車,並閃爍右側方向燈;嗣系 爭機車起步直行,系爭車輛在後半部車身尚未超越系爭機車 情形下,即開始右轉府前街,致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 撞(見本院卷第181、183至191頁),可徵系爭機車確非停 在路肩或路緣的車輛,乃直行在車道中的車輛,系爭車輛將 局部車身超越系爭機車後,即搶先右轉彎,足認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時,確有未讓直行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其駕 駛人在開始轉彎時,顯未密切注意直行機車動態,並預留足 夠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衝突,確有應注意 、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⑵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處罰鍰900元部分,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依其裁決時(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與本院裁判時(修正後)同條項規 定未合: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外,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 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經當 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⒊本件既係於111年11月10日為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非於111 年11月3日為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記違規點 數,原處分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因法律修正致與法未 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不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 之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被告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078 元,共計2,128元,均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4

TPTA-112-交更一-5-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達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代表人羅達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9日17時4 6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 426號間(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9月9日檢附錄 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9月18日時 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1月2日為陳述、 於113年1月2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 2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羅達明患有糖尿病症,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 段時,突感嚴重暈眩、視力模糊,始緊急向靠右側路緣減速 停車,尋找藥物服用,非故意危險駕駛。罰鍰處分,原告願 接受且已繳納,惟吊扣牌照將影響生活。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 有人,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 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 查詢表、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7月9 日函、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自該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 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29、65 、75至9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 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8、111至120頁),應堪認 定。則原告代表人羅達明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且已造成與典型 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確已構成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危險駕駛行為),亦堪 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羅達明時,應注意及擔保羅達明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羅達明得駕駛系爭 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 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 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 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 有過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 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羅達明患有糖尿病症,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 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突感嚴重暈眩、視力模糊,始緊急向靠 右側路緣減速停車,尋找藥物服用,非故意危險駕駛等語。 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時 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遇突發狀況,即在行駛途中,多次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及驟然煞車減速,嗣於車道中暫停,刻意擋 住檢舉人車輛去路,顯非緊急靠路緣停車,以便駕駛人服藥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8、111至120頁)。從而,原告所述 ,顯非事實。  ⒋至原告又主張罰鍰處分,原告願接受且已繳納,惟吊扣牌照 將影響生活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 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 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從而, 被告依法律羈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難認有何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4

TPTA-113-交-615-202501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88號 原 告 江誠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X307537G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江○○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8時24分許 (下稱系爭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 爭路段)時,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 9月3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2 年9月12日時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0月 6日為陳述、於112年10月2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 年10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307537G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 原處分,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將系爭機車出借給江○○代步。系爭機車係供原告工作使 用,吊扣牌照將影響生活。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確有「在道路上蛇行」 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過失,係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 查詢表、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0日及112年12月5日 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2187號判決認定在案,應堪認定。則江○○騎乘系爭 機車時,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且已造成與典型危 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危險駕駛行為),亦堪認 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機車與江○○時,應注意及擔保江○○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江○○得騎乘系爭機車為 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 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 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 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係供其工作使用,吊扣牌照將影響生 活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 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 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從而,被告依法 律羈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難認有何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4

TPTA-112-交-2188-2025012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7號 原 告 林育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張○○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38分許 (下稱系爭時間),行經國道一號42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3月15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 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3月26 日時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5月7日為陳 述、於113年7月3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31日 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 處分),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 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時間在上班,非駕駛人,亦不知道系爭車輛遭張○ ○駕駛上路,原告雖有未妥善保管車輛鑰匙之疏失,惟系爭 車輛係供原告上班及載長者就醫使用,吊扣牌照將影響生活 。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 有人,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 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 查詢表、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11日及10月28日函 、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81 、85至97、101頁),復經原告在陳述書自承在案(見本院 卷第77頁),應堪認定。則張○○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且已造成 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確已構成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危險駕駛行為) ,亦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張○○時,應注意及擔保張○○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張○○得駕駛系爭車輛為 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 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 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 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時間在上班,非駕駛人,亦不知道 系爭車輛遭張○○駕駛上路,原告雖有未妥善保管車輛鑰匙之 疏失,惟系爭車輛係供原告上班及載長者就醫使用,吊扣牌 照將影響生活等語。然而,⑴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本係於車輛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所定行為時,對 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不以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作為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之前提要件 ,已如前述;⑵原告將系爭車輛鑰匙,交付給張○○收受或提 供給張○○隨意取用,即屬將系爭車輛提供給張○○使用,而應 注意及擔保張○○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⑶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 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 期間之裁量權;⑷從而,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4

TPTA-113-交-2307-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75號 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邦顯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3年4月24日院 臺訴字第1135007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嗣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嗣改制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 稱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人員於112年1月12日執行林野巡 視勤務時,發現所管理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號地號之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下稱系爭保安林地)上,經不 明人士以擺放空心磚再敷設水泥之方式,設置一條連接至附 近舊墓(下稱系爭舊墓)之階梯便道(全長約49公尺,面積 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便道),遂在該處告示「在國有林地 不得擅自施工興建設施」等語後,並於112年1月15日返站報 告前情並表示「尚需調查行為人」等語。  ㈡嗣玉里工作站人員接獲民眾聯繫,表示欲到站接受訪談等語 ,並於112年3月24日在該站對「劉國助」(下稱劉君)進行 訪談;嗣花蓮林管處認「原告」未申請核准,即於112年1月 初在系爭保安林地修設系爭便道,涉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 ,遂於112年5月30日以花政字第1128310457號函,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並命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恢復原狀;嗣被告認 「原告」未申請核准,即於112年1月初在系爭保安林地修設 系爭便道,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遂於112年11月15日以 農授林業字第1121622467號裁處書,依同法第56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 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 低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1 5日送達與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行政院於113 年4月24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729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 回訴願,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 於113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劉君(31年次)為原告(38年次)胞兄,亦為其家族族長, 其等家族先祖世居瑞穗鄉瑞祥村,以務農種植果樹、竹林為 生,家族子孫為懷念先祖,早年即在系爭保安林地興建系爭 舊墓,現雖已散居各地,仍於每年清明節期間返鄉上山祭祀 。  ㈡惟系爭墓地位處山區,未鋪設路面,其等家族成員每年上山 祭祀時,常因天雨地滑致摔倒受傷,其甚曾因滑倒致遭竹子 穿刺腹部重傷;其等家族族長劉君係為避免家族成員再次發 生前開危難,始委託訴外人宋先生於112年1月初在系爭保安 林地,以擺放空心磚再敷設水泥之方式,修設通往系爭舊墓 之系爭便道,未以機具開挖土地及興建重大設施。  ㈢劉君委託他人在系爭保安林地修設系爭便道前,曾請原告向 主管機關洽詢,了解可行的處理方式,原告電詢玉里工作站 人員,獲覆不要以機具開挖土地破壞山林即可,若重大建設 始需先經申請等語,遂告知劉君,劉君始託人修設系爭便道 。  ㈣劉君託人修設系爭便道過程中,見玉里工作站在該處為告示 後,又請原告與玉里工作站相約訪談,尋求合法的處理方式 (含系爭舊墓遷葬及便道修設疑義),原告電知該站人員, 相約訪談時間後,遂陪同劉君於當年清明節返鄉期間至該站 接受訪談,玉里工作站始知悉系爭舊墓及便道的修設家族。  ㈤原告係受族長即胞兄劉君委託,始幫忙洽詢及聯絡主管機關 ,並陪同劉君受訪談,且在旁確認劉君有無說錯、紀錄有無 遺漏;原告因受劉君委託,並考量本身居住在主管機關農業 部所在地臺北市、各級主管機關歷次發函均係給原告,原告 始替家族持續接洽主管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等書面;然而 ,原告從未參與(委託)修設系爭便道事宜,實非修設系爭便 道之行為人,被告對其裁罰,顯屬錯誤。  ㈥縱認原告有違章情事,亦屬不知法規之無心過錯,且其年事 已高而無力謀生,且身罹痼疾致常須就醫,被告不教即處其 罰鍰12萬元,實屬過重,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3條 、第18條第1、3項等規定。另原告家族成員商議後,已同意 擇期施工遷葬系爭舊墓,請准免予裁罰。  ㈦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舊墓於59年間即以興建,依原臺灣省政府林政局61年6月 19日林政字第26491號、65年2月24日林政字第06008號函釋 ,雖得以原有形狀加以維持及補修,惟不能改建或增建,且 系爭舊墓與附近水泥道路間,距離不到20公尺,中間有堪供 行走的途徑,不得再擅自修設系爭便道。  ㈡原告未申請核准,即於112年1月初在系爭保安林地修設系爭 便道,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裁罰 基準第2點規定,審酌各項情狀後,始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 額12萬元,核無違誤。  ㈢自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系爭便道之修設方式,非單純擺放空 心磚,係以擺放空心磚再敷設水泥,自屬施工行為,且移除 地表原植被,造成地表裸露,恐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㈣玉里工作站訪談紀錄,固記載由劉君陳述,惟經原告確認簽 名,足徵原告已自承其委託宋先生修設系爭便道乙節;原告 陳述意見書中,亦稱其有修設系爭便道乙節,足認原告即為 修設系爭便道之行為人。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嗣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嗣改制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 稱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人員於112年1月12日執行林野巡 視勤務時,發現所管理系爭保安林地上,經不明人士以擺放 空心磚再敷設水泥之方式,設置一條連接附近系爭舊墓之系 爭便道(全長約49公尺,面積22平方公尺),遂於112年1月 15日返站製成書面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至5頁書面報告及所 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  ㈡玉里工作站人員於112年3月24日對「劉君」進行訪談。劉君 於訪談時陳述略以:其先父於56至59年間興建系爭舊墓後, 歷年僅於清明節時期,會至該處掃墓,惟有人曾於掃墓時因 土地濕滑而跌倒受傷,遂委託宋先生在進入系爭舊墓之便道 上,鋪設空心磚,再敷設水泥,俾維護行走安全,避免再有 人因此受傷,且做為水土保持,未破壞山林環境;系爭舊墓 於幼時即經建造,不清楚坐落土地為林務局所管領國有地, 希望可承租土地,並維持便道現況等語,原告在旁確認前開 陳述及記錄內容後,在訪談紀錄上簽名。玉里工作站人員於 訪談時回應略以:系爭舊墓係設置於56至59年間,依林務局 61.6.19.林政字第2649號令,雖得維持現狀,惟若須整修, 仍應申請,且僅得依原有形狀為補修,至系爭便道待調查作 業完成後,再請予恢復原狀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至10頁訪談 紀錄、本院卷第141頁函令)  ㈢花蓮林管處於112年5月30日以花政字第1128310457號函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並命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恢復原狀。 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略以:民確在系爭保安林地內修設 便道,施作長度約49公尺、面積22平方公尺;民等係因山地 無路且山坡陡峭,致民等家族每年上山祭祀時屢生跌倒受傷 情事,始疏未申准施作,即私自鋪設空心磚並敷設水泥,作 為行走便道,惟未向下深入開挖破壞林地,且所修便道可供 公眾行走使用,亦無侵占國土意圖;民等日後必先申准許可 始為異動,亦不再修護已設便道,令其因山區風雨被大自然 淹沒而恢復原狀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頁通知陳述函、第13 頁原告112年6月12日陳述意見書)。  ㈣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於 112年1月初在系爭保安林地內擅自修設系爭便道(面積22平 方公尺),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6 條、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2萬元, 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7頁及訴願卷第 13至15頁及本院卷第45至47頁裁處書、本院卷第83頁郵件收 件回執聯)。  ㈤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行政院於113 年4月24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729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 回訴願,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訴願 書收件條碼、第11至22及49至60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二第 12頁送達證書)。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5月15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章)。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森林法:  ⑴第9條第1項:「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 、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 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⑵第56條:「違反第9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之3及第45 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可知 ,違反第9條規定之行為人,始為第56條所定之應受處罰者 。  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 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 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 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 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 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 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 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及證 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固堪 認定。  ⒉然而,被告雖抗辯原告為修設系爭便道之行為人等語,並執 玉里工作站訪談紀錄、原告陳述意見書為據,惟⑴自玉里工 作站訪談紀錄,可知劉君雖自陳有委託訴外人宋先生在進入 系爭舊墓之便道上,鋪設空心磚、敷設水泥等語,然全未表 示原告亦有參與委託或修設行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頁) ,則原告雖於確認前開陳述及記錄內容後,在訪談紀錄上簽 名,然原告所簽認事實,實係劉君有託人興建系爭便道乙節 ,自不能憑該訪談紀錄,即認原告已自承其有託人修設系爭 便道乙節。⑵自系爭舊墓照片,可見系爭舊墓確係祭祀劉氏 祖先(見本院卷第139頁),從劉君及原告戶役政查詢資料 ,可知劉君(31年次)確為原告(38年次)胞兄,且屬長男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可徵劉君於112年1月初時,確 足資為家族長者,並負責處理家族祭祀相關事宜;自原告陳 述意見書,可見原告雖一度記載「民」確在所指地點修設系 爭便道等語,惟其一開始即表示其係受被告通知,始出具該 書面陳述意見,且通篇幾乎均在陳述「民等」家族成員每年 上山祭祀時,常摔倒受傷,「民等」為避免再次發生前開危 難,始委託訴外人宋先生修設系爭便道等語(見原處分卷第 13頁),可徵原告向花蓮林管處陳述意見時,確存有代為陳 述之意思;自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可知原 告確係居住在臺北市及新北市(見本院卷第29、93、173頁 ),花蓮林管處112年5月30日花政字第112831045號函,可 知該處於劉君自陳係其託人修設系爭便道等語後,因不明原 因,未通知劉君就違章事實陳述意見,僅通知原告就此陳述 意見(見原處分卷第11頁);則原告主張係其等家族族長劉 君,為避免家族成員每年上山祭祀時,再因天雨地滑致摔倒 受傷,始託人修設系爭便道,而其因受劉君委託,考量本身 居住在被告所在地臺北市、主管機關歷次均發函給原告,始 替家族持續接洽主管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等書面等語,實 未悖於常理及常情,自不能憑該陳述意見書,即謂原告已自 承其有託人修設系爭便道乙節。⑶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 確有參與(託人)修設系爭便道事宜,且被告經本院闡明後 ,仍無法具體說明其未認定劉君為修設者、卻認定原告為修 設者之判斷理由。⑷從而,尚難認定原告確係違反森林法第9 條規定之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之行為人,即非 第56條所定之應受處罰者,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自非 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3

TPTA-113-簡-175-2025012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達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計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楊涵如 彭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3年5月2日府訴二字第11360809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以原告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北市衛藥販(中) 字第640110F464號,營業項目為醫療器材)於「Wabay」網 站(網址https://wabay.tw/projects/xdfcare?context=pr ojects_all&locale=zh-TW,下載日期:民國112 年11月23 日)刊登「鑫達富- 遠紅外線經絡暖宮褲」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廣告,廣告內容略以:「……讓男女惱人的私密問題都 bye-bye ……消炎抑菌……排除毒素、活絡末梢血液循環……減菌 率99.7 ~99.9%……肺炎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減菌率99.9% ……白色念珠球菌、大腸桿菌、肺炎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 減菌率一樣99.9%……呵護妳的子宮……解決女性困擾的宮寒問 題……有> 99.9%的減菌率……減菌……降低惱人騷癢…舒緩經期不 適……減少分泌物……確保長期減菌……擁有高長效減菌率……刺激 腹部穴道原理達到深層調理效果……守護婦科……天樞……腹部的 疾病都與此有關。例如:婦女月事失調、便秘、小便困難、 子宮冷……深入皮下組織16mm,使皮膚溫度上升,放鬆神經舒 緩骨盆腔肌肉的壓力,保持子宮機能的活絡,加上奈米銀的 持續減菌99.9%效果,保持陰道的健康,將子宮照顧好,氣 血循環自然好……產後惡露的狀態得到快速的舒緩,以及年長 女性的便秘問題……便秘狀態……異味和搔癢也減少……停經多年 以來,以前還會有分泌物的問題,試穿了半年多,現在已經 完全沒有了,也不會閃尿、滴尿;以前有便秘問題,現在也 正常啦……私密處搔癢、冒痘和過度潮濕真的很不舒服……搔癢 的感覺已經幾乎沒有,冒痘的部分也都好的比以往更快。而 且沒有再冒,之後回診的時候醫生說會陰的傷口也好的很不 錯分泌物氣味也有減少……」(下稱系爭廣告),經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獲,認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系爭廣 告整體訊息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46條規定,且原告登記地址於臺北市,乃移請被告處理。 ㈡、被告審認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原 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整體表現已屬對系爭產品為醫療 效能之宣傳,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以112年1 2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771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以北市衛食 藥字第1133013888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廣告描述之文字均僅為預防非屬醫療行為,且有關滅菌 、遠紅外線可促進血液循環等廣告內容,均經過檢驗而如實 刊登,又廣告中提到穴道部分亦僅記載經絡穴道之功效,應 不至有違法之處。又一般小吃店可販售屬於醫療器材之快篩 試劑,卻未見衛生主管機關有何處置,系爭廣告或有用詞不 當之處,但罰鍰金額過高,希望能比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之規定僅裁處3萬元之罰鍰。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產品既屬一般產品,並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醫療器材,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然原告刊登系爭 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宣傳之內容,除有使消費者對該產品 之屬性(醫療器材、一般商品)產生混淆外,且系爭廣告整 體傳達之訊息,亦足使消費者認為使用系爭產品可改善末梢 血液循環、抑制白色念珠球菌、大腸桿菌、肺炎桿菌、金黃 色葡萄球菌、舒緩經期不適、減少分泌物、保持陰道、子宮 健康等功能,易使一般民眾誤以為使用系爭產品即有上述宣 稱之功能或可取代醫療專業診治,業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6條規定。原告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業者,應對 醫療器材管理等相關法令內容有所瞭解,本應注意非醫療器 材不得為醫療效能廣告,卻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難謂 無過失,從而被告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5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6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㈡、就原告主張部分廣告內容業經檢驗而如實刊登云云,倘系爭 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遵循醫療器材管理 法之規定,提具相關臨床實驗報告報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核准,始得宣稱系爭產品具有上開功效。另就原告指 稱小吃店販售快篩試劑等節,對於其本件所刊登系爭廣告性 質之認定、違規事實之成立尚不生影響,至就原告本件涉及 醫療效能宣傳之違規情節,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規定, 自難援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處置,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廣告網站下載頁面(原處分卷第114至123 頁)、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541930 號函暨所附原告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代表人證件(原處 分卷第50至57頁)、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原處分卷第32 至34頁、第36至3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9頁)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依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府衛食藥字第11031 40779號公告:「主旨:本府將『醫療器材管理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並以該機關名義執行,自 公告日起實施。……公告『醫療器材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 故被告本件為有權責機關,先予敘明。 2、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業經行政院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 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 不再適用。」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 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 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 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 。三、調節生育。」第25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 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 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 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 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 人。」第46條:「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 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非醫療器材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或宣傳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3、依上開規定可知,除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醫 療器材外,其他未經前開查驗登記核准之商品,非醫療器材 法所稱之醫療器材,禁止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俾保障 民眾健康及權益。又前開所稱「醫療效能」,包括預防、改 善、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 症狀、疾病等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 、108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宣傳 內容,倘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預防、改善、減輕、緩解 、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等語 ),且自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者認為特定商品具有所述 醫療效能,即構成就該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4、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 釋略以:「……藥事法第69條所規範之範圍1事……具醫療作用 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 等證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 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 …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 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 導消費者以為使用後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 狀之情形加以判斷。」係醫療器材管理法公布施行前,中央 主管機關就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相同內容的藥事法 第69條規定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俾利各主管機關 於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 ,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 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除符合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於醫療器材法公布 施行後,仍得作為主管機關解釋適用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 時,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 認事用法之參考。 5、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附表項次33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醫 療器材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一)第一次處六十萬 元至一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六萬元。……」經核上開 裁罰基準之規定,為被告依其主管醫療器材管理法職權所發 布,依違反事件、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 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乃執行之技術性、細 節性之規定,符合母法意旨,應得為被告援用。 ㈢、經查: 1、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業如前述。然就原告所刊登 之系爭廣告(原處分卷第114至123頁)內容,包括:消除私 密問題、消炎抑菌及減菌、排毒、促進血液循環、解決子宮 問題、減少分泌物及搔癢和異味、舒緩經期不適及產後惡露 、保持陰道健康、改善便秘問題等文字內容,均係直接表明 系爭產品有諸如預防、改善、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 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等醫療效能,已涉醫療 效能之表述,且自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產品 具有所述醫療效能,乃就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醫療器材之系 爭產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堪認屬實。 2、綜上可知,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 能之標示或宣傳,原告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業者, 對於上開法令規定自難推諉不知,卻疏未注意及此,刊登系 爭廣告內容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 條規定,其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被告據此以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3之規定 ,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0萬 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關滅菌、遠紅外線可促進血液循環等 廣告內容之描述,均經過檢驗而如實刊登云云。然如前述, 系爭產品並非醫療器材,自不得為前揭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 傳,此與是否經檢驗屬實,尚屬二事;又主張一般小吃店販 售快篩試劑,卻未見衛生主管機關處置等語,對於原告本件 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並不足採。再者,原告雖一再主張本件應比照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僅裁處3萬元之罰鍰云云,然以醫療器 材管理法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目的、保護法益本有 不同,而原告本件係就非屬醫療器材之系爭產品,為醫療效 能之廣告宣傳,當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被 告據此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並無違 誤,業如前述,自難僅因原告主張罰鍰過高,即可逕自比照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而處以3萬元之罰鍰,是其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5

TPTA-113-地訴-154-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9號 原 告 第一爬梯機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648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48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在國 道3號17.8公里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於駛離主線道時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中間,而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陣)」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錄影檔案檢舉,繼經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10月7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2日為陳述 、113年5月1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6484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 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 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車道間未劃設雙黃線,原告見外側車道之車輛中間 ,有足夠空間可供進入,始駕駛系爭車輛從中間車道變換至 外側車道,有何不可?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已有眾多 車輛從主線外側車道,排隊駛入減速車道,準備下交流道, 形成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惟原告於駛離主線道時,未 依序排隊,即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空隙,自有 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有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 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 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 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1347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47、51頁),應堪 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於駛離主線道 時,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中間, 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駛離主線車道時 ,不得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中間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 證原告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 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車道間未劃設雙黃線,原告見外側車 道之車輛中間,有足夠空間可供進入,始駕駛系爭車輛從中 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有何不可云云。然而,⑴自前開連 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係 行駛在主線中線車道,右側已有眾多車輛在主線外側車道排 隊,準備駛入減速車道後銜接匝道(連接109縣道往中央研 究院),且該些車輛顯係從匝道或減速車道回堵到主線外側 車道,呈現走走停停、跟車連貫行駛之狀態,已形成連貫駛 出主線車道之車陣;系爭車輛在主線中線車道,持續煞車減 速,尋找右方車陣中間之空隙,過程中阻擋到後方檢舉人車 輛,致檢舉人車輛須減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下,始能保持相當 距離;嗣系爭車輛見到右方車陣中間之空隙,遂閃爍右側方 向燈,變換至右方車陣之車輛中間,過程中再度阻擋到後方 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車輛未能及時反應,貼近系爭車輛車 尾(見本院卷第51頁)。⑵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 車道之際,見所欲駛入之車道,已形成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 車陣,卻仍利用該車陣中間短暫出現之空隙,縮短其依序排 隊的距離、獲取插隊的利益,已屬妨害道路交通秩序之舉動 ,甚造成後車追撞的風險,更屬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 不論該車陣所出現之空間是否足供其插入、系爭車輛插入時 之車速是否緩慢,均構成不依高快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變 換車道之行為,且不容以錯過前開空隙,即無法駛出主線車 道離開國道之事實,作為合理化其違規行為之理由(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0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1050911072號函文亦同 此意旨)。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所為不構成前開違規行 為云云,尚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插入連貫車陣)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 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14

TPTA-113-交-1809-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03號 原 告 王德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1K3A2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3時59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往東方向的內側第二車道,行經該路與該路216巷 交岔路口處時,未先駛入最內側車道,即逕往左迴轉至該路 往西方向的路緣,搭載站立在該處的乘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遂攔停系爭計程車 ,在查證原告身分過程中,發現原告所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已因屆齡而失效,遂當場舉發 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 證即執業」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2日)。原 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8日為陳述、於112年11月3日 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A01K3A20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 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18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曾於112年 8月2日寄發屆期換發新證通知書,表示原告於生日前後1個 月換發新證即可,未註明於生日後未換發新證即不可執業。 原告生日為8月9日,於換發期限內遭舉發認定構成前開違規 行為,實無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計程車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計程車 ,查證原告身分過程中,發現原告所領有執業登記證已因屆 齡而失效,卻仍在道路上隨機攬客營業(開啟車頂燈及計費 器、靠路緣搭載乘客),已構成「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 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稱其於生日前後1個月換發新證即可等語,惟其於00年 0月0日出生,於112年8月9日屆滿70歲,執業登記證於112年 8月9日因屆齡而失效,且不得再換發新證,屬無執業登記證 狀態,與屆齡前得換發新證情形有別。且交通大隊於112年8 月2日所寄發屆期換發新證通知書,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且 僅係告知相關法令規定,不發生延長執業登記證效期或允許 原告可申請換發新證等法律效果。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 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⒉處罰條例第37條第8項所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 理辦法第2條:「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 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 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及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第15 條第1、2項:「(第1項)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應自初次領 證之翌年起,每3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向原發證之 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但年滿65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 年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 證,至年滿70歲止。(第2項)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 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始 得執業。......」、第10條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 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⒊處罰條例第36條第1、2項:「(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未向 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 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9月19日及113年4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 070145及0000000000號函、交通大隊113年3月18日及4月18 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133016323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 務報告、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google街 景說明圖、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83、97至98、111 至129、139至15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所領有執業登記 證已因屆齡而失效,卻仍駕駛系爭計程車即執業,確有未向 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駕駛計程車執業之違 規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須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執業登記證後,始可 駕駛計程車執業;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交通大隊曾於112年8月2日寄發屆期換發新證通 知書,表示原告於生日前後1個月換發新證即可,未註明於 生日後未換發新證即不可執業;原告生日為8月9日,於換發 期限內遭舉發認定構成前開違規行為,實無故意云云。然而 ,⑴依前開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 應每3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申請換發新證,年滿65 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每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申 請換發新證,屆期未換發,執業登記證即失其效力,至年滿 70歲之人,即不得再換發新證,執業登記證因屆齡而失效, 屬無執業登記證狀態。⑵交通大隊雖曾寄發前開屆期換發新 證通知書,並依法令記載計程車駕駛人持有執業登記證者, 應於有效期限將屆前換發新證,請於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 內申辦,屆期未換發者,執業登記證失其效力等語,惟亦依 法令記載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僅至年滿70歲止,年滿70歲 者,應於有效期限內繳回執業登記證,辦理停止執業作業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29頁)。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 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確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 駕駛計程車執業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 鍰1,5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14

TPTA-112-交-1903-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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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3號 原 告 廖健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23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由北往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於等待號誌由 紅燈轉換為綠燈期間,在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前,手持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有「行駛道路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 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目睹後,遂走進車道至系爭機車旁,告知原告前違規行為, 開始查證原告身分,嗣見號誌將由紅燈轉換為綠燈,遂要求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左轉中正路後,即停靠路緣 等待稽查,明確表明命原告應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 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雖曾騎乘系爭機車短暫停靠在中正 路路緣,惟於員警即將走至該處時,逕自騎乘系爭機車起步 循中正路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遂舉發原告 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示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 13年2月20日);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為陳述,於113年2月 1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9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不熟悉路線,始於停 等紅燈時,眼瞄已設定完成的手機導航軟體,惟無手執手機 操作軟體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雖走至系爭機車旁,表示原告有使用手機等語 ,惟原告已答覆未操作手機等語,嗣號誌變換為綠燈,因車 聲嘈雜,原告僅聽聞員警要求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左 轉中正路,未聽聞員警要求停靠路緣等待稽查,且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停靠中正路路緣後,未見員警跟隨前來,始誤認員 警已認同原告說詞並決定不予取締,方騎乘系爭機車起步循 中正路離去,實無系爭違規行為及犯意。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於等待號 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期間,手持行動電話使用之情形,遂走 進車道至系爭機車旁,見原告係在使用LINE通訊軟體,確有 前違規行為,隨即告知原告前違規行為,嗣見號誌將由紅燈 轉換為綠燈,遂要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左轉中 正路停靠路緣等待稽查,惟原告於複誦員警指令後,雖曾騎 乘系爭機車短暫停靠在中正路路緣,然於員警即將走至該處 時,逕自騎乘系爭機車起步循中正路離去,確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外,亦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 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處罰條例第4條 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 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處罰條例第31 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 2項定有明文。可知,駕駛人若已(臨時)停車穩妥,固不適 用前開規範,惟若係停止在車道等待號誌轉換,因仍屬行駛 道路的整體過程,自仍應負擔前開規範義務;且於停等號誌 期間使用行動電話,仍存在分散注意力及降低操控力致難以 迅速應對緊急狀況之交通危險,自不能因駕駛人僅係於停等 號誌轉換期間,短暫手持使用行動電話,即謂其非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 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76、2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⒊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 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1,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⒌若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 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範,亦為法治國原則之一環,是員警於 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 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依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規定,加以舉發及處罰 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上有 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於認 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故意或過失不服從該指揮而駕 車逕行離去,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在員警以手勢指揮或命 令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應以其手勢本身及周邊情狀 ,判斷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 俾釐清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其手勢是否符合警察機關所 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與指揮命令之合法 性或效力,尚無必然關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 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2日及4月2日及4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 189978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密 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 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51至 7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如附件所 示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應 堪認定。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 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不熟悉路 線,始於停等紅燈時,眼瞄已設定完成的手機導航軟體,惟 無手執手機操作軟體行為云云。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 錄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於等待號誌由紅燈 轉換為綠燈期間,在系爭路口前,確有手持行動電話使用LI NE通訊軟體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7頁)。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無前違規行為云云,核非事實,顯不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員警雖走至系爭機車旁,表示原告有 使用手機等語,惟原告已答覆未操作手機等語,嗣號誌變換 為綠燈,因車聲嘈雜,原告僅聽聞員警要求騎乘系爭機車行 至系爭路口左轉中正路,未聽聞員警要求停靠路緣等待稽查 ,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靠中正路路緣後,未見員警跟隨前 來,始誤認員警已認同原告說詞並決定不予取締,方騎乘系 爭機車起步循中正路離去,實無系爭違規行為及犯意云云。 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員警在系爭 機車旁,除告知前違規行為外,於原告謊稱「在看地圖」後 ,隨即表示「是line,且不管用什麼,均不可以手持方式為 之」,而明確表明其不採信原告說詞,嗣又表示「已經違規 ,麻煩出示證件或唸出身分證號」,而明確表明其欲稽查舉 發前違規行為意思,嗣見號誌將由紅燈轉換為綠燈,遂指示 「你左轉後靠邊停,我會過去」,在原告詢問「過去那邊? 」後,再度指示「對,靠邊停」,而明確表明其欲繼續稽查 舉發前違規行為意思;對話過程中,周遭環境未有吵雜致未 能聽聞員警指令之情形,雙方有問有答更無不能聽聞及理解 彼此意思之狀況;原告聽聞指令後,曾短暫停在中正路緣, 顯已明白聽聞指令及理解意涵,員警指示後,即一路走至中 正路上,亦無任何終止稽查舉動或外觀(見本院卷第95、98 頁),可徵員警確有指揮命令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行為,其 表示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表明命原告應停車接受稽查的意思 ,且原告亦已聽聞及認識到該指揮命令的對象及內容,卻仍 逕自騎乘系爭機車起步循中正路離去。從而,原告以前詞主 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核非事實,顯不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8

TPTA-113-交-843-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吳德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E97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2年4月21日5時20分至55分期間,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重陽橋(從三重往士林方向)時,自行摔車倒地受有體傷, 嗣起身繼續騎乘系爭機車,於同日5時55分許,抵達其工作 場所;同事邱○○發現原告滿臉血跡、身有體傷後,即通報救 護人員將其送醫救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收治後, 於6時30分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7時51分許對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1MG/L,遂舉發原告有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 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2年 7月13日);原告於112年6月5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16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97403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未酒後騎車,係因從事保全工作日夜輪班,長期服用安 眠藥,始致騎車自摔倒地受傷,待抵達工作場所後,因手指 骨折疼痛,始飲酒止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1MG/L,且原告接受 交通事故談話時,已自承其係於前晚20時在家中飲用高粱酒 ,足認原告確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非騎乘系爭機車 自摔倒地受傷後飲酒,已構成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 度)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吊扣 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呼氣酒精濃度達0.4 但未滿0.55MG/L,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 鍰4萬5,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及原告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00號起訴書,起訴其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決其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 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39686號函、交辦單、 刑案呈報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自路口監視 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35至45、51至66、89至98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 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其竟未注意前 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 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 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未酒後騎車,係因長期服用安眠藥,始致騎 車自摔倒地受傷,待抵達工作場所後,因手指骨折疼痛,始 飲酒止痛等語。然而,⑴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接受交通事故 談話時已自陳:其係於前日20時在家中飲用高粱酒等語,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48頁、系爭刑案審理卷第37頁),並經系爭刑案檢 察官及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及錄音後,製成勘驗筆錄在 案(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65至166頁、審理卷第105至107、 111至113頁);⑵再者,證人即原告同事邱○○於系爭刑案警 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其見原告騎車來上班後,即發現原告臉 上血跡、身上體傷,遂打119報案,期間未見原告飲用酒精 ,且工作場所僅社區一樓門口崗町,沒有其他辦公室或休息 室,工作期間亦不得飲酒,其未見原告飲用酒精等語,有警 詢及偵訊可佐(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1、135至137頁);⑶ 是以,足認原告確係於飲用酒精後,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 非於騎乘系爭機車自摔倒地受傷暨抵達工作場所後,始飲用 酒精。⑷此外,士林地院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原告係飲用酒 精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判決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確定,亦如前述。⑸從而,原告主張其非酒後騎車 ,不構成前開違規行為等語,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處原告罰鍰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未合:  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 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可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警惕時,即無再處行政罰必要,惟因罰鍰以 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等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仍得併予裁處之(立法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 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 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 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 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行政罰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例如罰鍰),依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 果而定,故行政機關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自不 得逕予裁罰,至其他種類之行政處罰(例如記違規點數、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其他種類行政罰 者),依刑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既得併予裁處,則 行政機關本不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即可逕行認定事實而為裁 處,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交上字第22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因前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 定前,不得逕予裁處罰鍰,則被告於112年8月16日開立原處 分時,即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已屬可議;原告因前開 違規行為,經士林地院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開說明, 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處原告罰鍰,故被告作成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處理 細則第3條第2項等規定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000元部分不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諭知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6

TPTA-112-交-1088-2025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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