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記載之「113
年9月27日」應更正為「113年9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管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680
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並考量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潤姬桃子2盒,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管莉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D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中壢店內,徒手竊取
何俊宏管領、貨架上之潤姬桃子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56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4時許,何俊宏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管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俊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雙方已和解,被告賠償7,680元與告訴人,和解金已高於其
所竊物品價值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佐,請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26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