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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4號 原 告 邱慧燕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附民-2304-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庭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378、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岳化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起即至其友人楊晨楷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借宿,2人並於同年月29 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吸食大麻,直至111年8月30日 凌晨1時許,楊晨楷驅車前往桃園載其女友黃怡婷返回上址 住處,楊晨楷之室友徐嘉何(綽號「胖哥」,另由本院審理 中)及友人黃崇庭(綽號「阿庭」)、鄭宇恩(未起訴)、 張育嘉、周振傑(楊晨楷、黃怡婷、張育嘉、周振傑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11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至上址,徐嘉何、黃崇庭、鄭宇 恩因不滿陳岳化在上址住處內吸食大麻而與陳岳化發生爭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命陳岳化在地上做伏地挺身,徐嘉何 徒手毆打陳岳化,黃崇庭持扣案之折疊刀刀柄、鎮暴槍槍托 及塑膠掃把柄毆打陳岳化,鄭宇恩則持信號彈恫嚇陳岳化, 致陳岳化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肩及右前臂及 頸部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陳岳化撤回告訴), 期間,徐嘉何、黃崇庭、鄭宇恩復以陳岳化須湊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作為賠償為由,恫嚇陳岳化向其家人或朋友籌 措款項匯款方得離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陳岳化之 行動自由,致陳岳化心生畏懼而請家人及朋友共匯款125,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115,000元,應予更正)至徐嘉何、黃崇 庭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20分前往上開住處 ,警方表明身分及來意,惟其內人員拒不開門,員警因在門 外垃圾袋內發現沾有血跡之衛生紙,隨即破門進入上址逕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徐嘉何、黃崇庭、鄭宇恩即 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陳岳化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陳岳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崇庭(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5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86-288、293-2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化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1508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80-83頁、第84-88頁、第89-90頁反面、第92-95頁、 111年度偵字第5950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0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楊晨楷、周振傑、張育嘉、黃怡婷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8-11頁、第12-13頁、第15-17頁 、第32-35頁、第37-38頁、第41-44頁、第45-46頁、第50-5 2頁、第70-73頁反面、第75-77頁、第181-182頁、偵卷二第 73-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97-98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28-129頁反面)、被告手機內 之照片、影片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30頁正反面)、徐嘉何 手機內之影片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31頁)、告訴人與其親 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2-134 頁)、告訴人與楊晨楷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一第135頁正反面)、告訴人所籌得款項匯入及 提領之交易明細照片(偵卷一第136-145頁)、徐嘉何指定 轉入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照片(偵卷一第146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一第147頁)、新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二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 第1112002831號鑑驗書(偵卷二第66-67頁反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一第103-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1378、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調偵字第1378號 卷第6-7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本院卷第286 -288頁、第301-30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嘉何、鄭宇恩即3人以上,共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行為後,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 6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 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內容,被告本件犯行合於修正後新增 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 件之妨害自由犯行,並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使被告所為原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 ,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 ,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 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 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 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 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如其程度 尚不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 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就本件被告、徐嘉何、鄭宇恩 所為之強暴、恐嚇手段言,分別為徒手之毆打,持摺疊刀刀 柄、鎮暴槍槍托及塑膠掃把柄毆打,以及持信號彈恫嚇與將 來惡害之通知,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雖受有意思自由之壓 制,然其程度以一般客觀而言,尚未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告訴人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與強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 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嘉何、鄭宇恩所為,係以 恐嚇、傷害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過程中雖有恐嚇 、傷害等行為,應包括成立一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而不另論恐嚇、傷害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㈤被告與徐嘉何、鄭宇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徐嘉何、鄭宇恩基於單一整體犯意,藉由實行私行拘 禁之手段而從中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具有時空緊密關係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 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與徐嘉何、鄭 宇恩僅因不滿告訴人在楊晨楷住處吸食大麻,即共同以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手段, 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交出錢財(使告訴人親友匯款 至被告與徐嘉何指定之帳戶),使告訴人蒙受自由權遭侵害 、精神上之苦痛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同意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賠償金15萬元,告訴人 則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386頁),並斟酌 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其等分工狀況、告訴人受妨害自由之 時間、程度暨所生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羈押前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 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 簧刀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持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模擬槍的槍托毆打告訴人(本院卷第290頁) ,然該物所有權人是徐嘉何,自無庸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其餘物品俱非被告所有,或是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關之物,或是僅為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75,100元是告訴人匯入 帳戶,由被告等人提領出來的錢(本院卷第291頁),核屬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剩餘之49,900元(125,000元-75,100元=49,900元) ,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全遭徐嘉何拿走(本院 卷第293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分毫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案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沒收與否 1 彈簧刀1把 黃崇庭 黃崇庭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沒收。 2 扣案現金新臺幣75,100元 犯罪所得,沒收。 3 模擬槍1把 徐嘉何 4 模擬槍用鋼珠彈12顆 徐嘉何 5 彈簧刀1把 徐嘉何 6 信號彈1個 不詳 7 租賃契約1份 楊晨楷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8 大麻3包、吸食器1個、研磨器2個、電子磅秤1個 不詳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iphone手機1支 黃崇庭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iphone手機1支 徐嘉何 11 iphone手機3支 楊晨楷 12 iphone手機1支 黃怡婷 13 iphone手機1支 張育嘉 14 iphone手機1支 周振傑

2025-02-11

PCDM-113-訴-569-2025021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蘇睿宸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睿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睿宸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 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之 同年12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月6日收狀),惟所 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詞,並未 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此觀卷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之內容即明(查詢 日期114年2月3日),顯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 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之上 訴理由,倘逾期未提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金訴-1781-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峰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政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五股區交流道附近,受謝耀鴻(已歿)囑託,代為保 管物品,已預見謝耀鴻所交付者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猶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未經許可,代謝耀鴻保管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3 顆(下稱本案槍彈,謝耀鴻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 ,並將之藏放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住處,嗣吳政峰於知悉謝耀鴻死亡後仍繼續持有之。迨於11 3年5月1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 ,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政峰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0頁、第113-11 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5610號卷【下稱偵卷】第1 5-20頁、第97-99頁、院卷第78頁、第114-115頁),且有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7張可查(偵卷第21頁、第27-45頁、第63頁、第69-73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3年6月26 日刑理字第1136056580號鑑定書、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 136128323號函各1份可佐(偵卷第109-116頁、院卷第8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109年5、6月間某日,受寄取得本案槍彈,至1 13年5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自屬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 繼續犯,期間知悉謝耀鴻死亡而予以繼續持有,仍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而非另行起意予以持有,僅該當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且不再論以持有罪名。  ㈢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非短,受寄 藏匿之槍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幸未 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持以實施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 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又為本案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21-27頁),素 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院卷第33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15頁、院卷第115-116 頁),且有其戶籍謄本1份可查(院卷第117-119頁),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非制式手槍各1支,均具殺傷力,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3及4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 73顆外,另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11顆云云。然偵查中未經 試射之子彈11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詳附表編號3、4鑑定結果欄所載)等 情,有該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28323號函1份可佐 (院卷第89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彈藥,其寄藏即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 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槍彈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3 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扣案子彈8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試射5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具殺傷力之子彈67顆 扣案子彈86顆: 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經試射2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經試射37顆,均經試射,2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2025-02-06

PCDM-113-訴-790-2025020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混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Chloé」商標圖樣之香水捌佰瓶、仿冒「MY WAY」商 標圖樣之香水捌佰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 被告王混全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 14年1月9日期滿。扣案之仿冒「Chloé」商標圖樣之香水800 瓶、仿冒「MY WAY」商標圖樣之香水800瓶等物,為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 字第1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14年1月9日期滿 ,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卷【 下稱偵卷】第168-169頁、第174-175頁)。又上開案件所扣 得仿冒「Chloé」商標圖樣之香水800瓶、仿冒「MY WAY」商 標圖樣之香水800瓶,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商標權人義 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委任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商標權人法商蔻依合股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 侵權商品圖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 /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商標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5-35頁、第144頁、本院卷第17-19頁),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單聲沒-20-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律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律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律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 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 ,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考量上開犯罪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 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4886-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善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 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肆玖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47號被告向善麟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8418公克,淨重0.4985公克),係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 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送執行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卷第 3-8頁、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卷第71-72頁)。而本 案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985公克 ,驗餘淨重0.494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7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卷第17-19頁、第87頁),足認上開扣 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 無訛,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單禁沒-1196-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6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陸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41 號被告陳文能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 官予以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 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 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施用時 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檢察官認應為前開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於112年3月8日予以簽結,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簽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641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79-83頁)。而本案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米 白色粉塊1包(淨重0.6156公克,驗餘淨重0.6133公克), 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29頁、第77頁),足認 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 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既已 簽結,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 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單禁沒-83-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慧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石岡辦事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668、670、671、672、674、6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佳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61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7 、668、669、670、671、672、673、674、67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在卷可憑 ,均屬違禁物,且因該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食 器內,難以單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吸 食器、殘渣袋,是本案違法行為地均係本院轄區,故本院就 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 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 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是倘若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故整體而言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然倘若行為人係分別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則因行為 人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非單純一罪關係,是縱 使行為人後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僅將吸收其持有該種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至於持有他種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即無所 謂吸收關係可言。 四、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1、672、674、675 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8、670號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施用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檢察官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上開各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 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61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7、66 8、669、670、671、672、673、674、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 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卷第82-84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8 號卷第3-4頁反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668、670、671、672、674、675號案件中,所扣得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殘渣)確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 。  ㈡又被告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克商旅三重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6樓金國旅社603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氟甲基 安非他命2包(即附表編號5部分,聲請書附表編號5鑑定結 果欄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氟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附表編號5書證欄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佐。該案件扣得毒品 種類係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雖非被告所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我之前用過的,是我在110年8月11 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社,向一位網友以新臺 幣1,000元購買0.5公克,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在110年8月11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施用,扣案 毒品就是我購入後施用剩下的等語(110年度毒偵字第6036 號卷第7頁、第44頁、第64頁),足見被告於110年8月11日 晚間10時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係同時、向相同之毒品 來源所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同時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而涉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㈢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8、670、671、672 、674、675號)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 查獲日期及地點 鑑定結果 書證 相關偵查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10公克) 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533公克、驗餘淨重0.3510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卷第13-17頁、第43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110年12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 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111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卷第6-10頁、第16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52公克) 於110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旅館502號房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066公克、驗餘淨重0.2052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110年度毒偵字第8113號卷第24-28頁、第88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13號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6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110年11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旅館502號房 ⑴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090公克、驗餘淨重0.2066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110年度毒偵字第8112號卷第14-18頁、第57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12號 5 氟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33公克) 110年8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金國旅社603號房 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0.33公克,隨機1包取0.005公克鑑定耗盡),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764-2)各1份(110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卷第16-18頁、第52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 6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 於110年8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沃克商旅641號房 ⑴殘渣袋2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吸食器1組,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446-1、DAA6446-2)各1份(110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卷第12-14頁、第39-40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

2025-01-24

PCDM-113-單禁沒-1219-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9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罐(含外罐壹個,驗餘淨重伍點參零肆 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03 號被告侯政宏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1罐(淨重約5.3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 贅引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大麻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03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651號駁回再 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13年8月16日期滿,此有上開處分 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903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50-51頁、第53-54頁)。扣案被告持有之大麻1罐(淨重5 .3552公克,經取樣鑑驗後,驗餘淨重5.3042公克),經鑑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17頁、第 49之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 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罐,因與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單禁沒-2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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