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葛名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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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陳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參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RDX-1596 111年7月15日 111年11月22日 5年 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41,760元 35,339元 1,800元 37,139元 李宗保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760×0.369×(5/12)=6,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760-6,421=35,339

2025-03-20

SLEV-113-士小-231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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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尚蔚 訴訟代理人 林漢國 被 告 鍾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0

SLEV-114-士小-17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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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張仕勲 被 告 陳穆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8元;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並 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9,978元(其中烤漆4,400元 、拆裝工資1,500元、零件3,978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78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因倒車不慎而撞擊B車,但原告所主 張之維修金額過高,被告應沒有造成如此嚴重之損傷,且B 車之舊有損傷,應不在被告之賠償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撞倒原 告所有之B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陳報單、調查筆錄、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亦 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1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 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是本件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責任,但爭執原告所有 之B車有因此受損,故本件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 第27頁),其上僅記載烤漆4,500元、工資1,500元,此外 別無記載,則該維修費用究竟是否係作為維修B車所用, 已非無疑;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4月9日,然上 開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13年6月17日,期間已有2月之久, 則是否可認該收據所載之維修項目,確係113年4月9日所 致受損部分,亦屬有疑。此外,B車出廠年月為97年1月間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亦有16年多,衡情B車使用上應早有部 分車損產生,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維修之範圍及項 目,並非其前使用所致,而係本件事故摔車所造成,綜此 ,實難僅憑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網路零件報價等資料,即 遽認此部分之維修或零件更換,確係被告倒車不慎所為導 致。是以,原告對於請求B車修復費用之項目及範圍,確 係被告造成等節舉證不足,自難認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0

SLEV-114-士小-19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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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千羽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全卷 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裁定所 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僅係 文字調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兩造並無相識,亦無往來,原告根本不知道本 票為何物,且系爭本票與銀行制式本票不同,沒有受款人、 付款地、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被告員 工用印而為,非原告自己用印,系爭本票實為原告遭詐騙所 簽發,且被告所提出之貸款文件,原告簽署時均為空白,原 告亦係遭詐欺而簽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法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 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學生無擔保抵押貸款,於民國11 3年6月3日由被告之對保人員即訴外人楊士億與原告簽立學 生無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等文 件,而系爭本票雖無記載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然該些 事項非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 、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 ,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 法第120條定有明文。依照上揭規定,僅需在本票上載明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 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生本票之效力,而觀諸系 爭本票所示,其上均已經載明上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內 容,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見本院 113年度士簡16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故形式 上自為有效之本票,具有票據之效力,縱認為系爭本票上 之印文非原告所用印,亦不影響原告簽名之效力,故系爭 本票雖與一般銀行制式本票不同,仍無礙於系爭本票效力 之發生,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 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 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即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 (三)本件原告對於其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惟主 張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 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署,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 責任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及其遭被告詐 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約 定由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將 前開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原告 亦自認當時經濟狀況不好,需要學費,才去借款,後續確 實有收到被告所匯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復 證人即被告員工楊士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本件係 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由我來處理對保事務,並要求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由此可見,兩造間確實有如系爭本票上載之4萬元借貸 關係,而系爭本票則作為該借貸關係之擔保,是原告事後 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難採信。   2.再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方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當時需要學費、生活 費,在網路找打工,後來我找打工的人跟我提到被告,該 人說可以去跟被告借錢後再去賺錢,就可以用賺來的錢還 給被告,該人也要求我借到錢後要轉給他指定之帳戶,之 後可以透過遊戲幣的方式翻倍讓我賺錢,後來對方就消失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係聽從 網路上打工之人之指示,方向被告借錢,然借款後聽從該 人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對方即消失不見,則本件施用 詐術之人,應為該網路上打工之人,被告僅係應原告要求 借款之對象,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或證人楊士 億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方簽署系爭契約 及系爭本票,亦無證明被告與該網路上打工之人有何關聯 ,以致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網路上打工之人有對原告施 以詐術等事實,故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撤銷其簽署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 票人,即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以上開情事為由,訴請確認確認系爭裁定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具狀主張:本件原告欲於114年3月11日 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證人楊士億及相關參與詐欺人士提出 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之拘束,民事訴訟可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承上所 述,本件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實際詐騙原告之人間有何 關聯性,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欲 提出告訴為由,即認該刑事告訴與本件間有何關聯,故其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000年6月3日 4萬元 林千羽 無記載

2025-03-20

SLEV-113-士簡-167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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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李維浚 被 告 李沛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8

SLEV-114-士小-2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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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林立信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郭崑男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林光輝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 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林光輝背書轉讓,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林光輝向原告借款 ,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以及金額、發票日等文字記 載並非被告所填寫、蓋印,而係林光輝擅自盜蓋被告之印鑑 並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故系爭支票為林光輝所偽造,兩 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林 光輝前在外賭慎,積欠高額賭債,並向高利貸借款,而偽造 系爭支票。賭債係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債務,又 高利貸者常約定鉅額利息並以利息頒扣方式,僅交付少量借 款本金而要求高額票據擔保。故林光輝實際對原告並無積欠 高額債務,原告卻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並不得享有優於林光輝之權利,而林光輝取得系爭支票 並偽造,且林光輝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 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是以,系爭支票上所載被告之印文為真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林光輝擅自 盜用印章後偽造簽發,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查,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光輝係未得被告 同意盜蓋被告之印章後偽造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二)被告所為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 後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 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以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及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置辯, 原告則否認此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 證之責。   2.查系爭支票係由林光輝交付原告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 頁),可見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直接受讓系爭支票,兩 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兩造間仍應有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適用,故被告不得僅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光輝間 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對抗原告。再者,被告亦辯 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兩造間既非直接 前後手,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此並非得以阻卻原告票 款給付請求權權利發生之正當事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 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被告並無提 出相關證據以茲證明,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光輝 到庭,然證人林光輝經本院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被告就此亦陳稱捨棄傳喚,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 院卷第73至74頁),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本件有何該當 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不得以 其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抗辯均 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113年1月25日提示未獲付 款等事實,此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而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就前開所 得請求之票款60萬元,尚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0 600,000元 郭崑男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5日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 AG0000000

2025-03-18

SLEV-113-士簡-1558-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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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陳子瑾 被 告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 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上開事項,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2月18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由原告本人簽收而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 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8

SLEV-114-士簡-180-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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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侯冠瑋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2時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前,因被告違規步行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仰德大道3段,原告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擦傷、雙膝蓋擦傷、 雙大腿擦傷、左髖擦傷、左肩膀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勢, 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5元,且上揭傷 勢癒合後有多處傷疤,預估之治療費用100,000元;又原告 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4,960元,且系爭車輛 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35,55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傷勢,身心痛苦異常,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91,71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超速行駛,致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未減速慢行所致,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之違規駕 駛方為肇事主因。另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 但原告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應不具必要性;又原告11月 份薪資僅實領2,049元,為何工作損失會達24,960元;且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另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 為原告,故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二)復本件事故原告之行為方係為肇事主因,被告當得就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失,請求原告賠償;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 之一位移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傷休養,無法工作4 月10日,受有242,939元之工作損失,且被告因上揭傷勢 ,身心受巨大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被告 以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亦自承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存 在(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 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1,2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上開傷勢,致支付醫療費用1,20 5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被告對此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預估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所生之傷害,將來需要除疤治療,預估醫療費用為10 0,000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上揭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6月5日所開立,然迄 至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均未積極進行上開 療程(見本院卷第124頁),仍以將來醫療費用請求,是 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仍屬必要費用,已非無疑;復原告又 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傷勢,確實有將來除疤治療 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24,9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需要休養而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24,960元,並提出請假申請單、111年10月 至11月薪資單、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29頁);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害 ,並無休養之必要,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因傷 休養致無法工作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概 屬無稽,應予駁回。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55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5,550元(原告未將 工資與零件分列,故均以零件認列),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111年11月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是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2,811元(計算式 詳附表)為限。   5.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24,016元(計 算式:1,205+12,811+10,000=24,01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仰德大 道3段所致,而兩造均自承其等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本院參酌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之記 載,可見本件事故發生處離行人穿越道尚有距離,原告無 減速慢行之必要,故原告並無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而原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原告係期待被告 依規定穿越道路,故被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方為本件事 故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 核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811元(計算式: 24,016×70%=16,81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定有 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 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 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 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又抵銷乃主張抵 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 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 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致被告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 初期照護、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位移閉鎖性骨折 等傷勢,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則原告對被告亦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以本件同一事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被告主張抵銷時雖時效已完成,然 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應已適於抵銷,是 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應仍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故原告 主張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則被告得為抵銷之損 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242,939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因而需要休養,受有 工作損失242,939元,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13至117頁)、薪資單等件為證。經查,依據上揭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被告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有休養3個月 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應認為有理由, 依據被告提出之111年11月份薪資單,被告每月薪資為56, 063元,因此被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168,189(計算式: 56,063×3=168,189),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傷勢之程度、原告之加害程度 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為被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8,189元(計算 式:168,189+20,000=188,189)。   4.又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 核算,被告可請求原告給付並為抵銷主張之金額為56,457 元(計算式:188,189×30%=56,4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6,811元,而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6,4 57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因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715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50×0.536=19,0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50-19,055=16,495 第2年折舊值    16,495×0.536×(5/12)=3,6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95-3,684=12,811

2025-03-18

SLEV-114-士簡-120-202503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盅壹個、現金新臺幣 參仟壹佰元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林旻皓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 提供其位於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旻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法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 113年9月底某日起至114年1月23日21時40分許為警搜索之 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可得不法 利益,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 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 度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2副、骰盅1個、賭資新臺幣(下同)現金3,10 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乙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 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600元為被告本案之獲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林旻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皓意圖營利,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地下1層樓住,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並聚集友人在上址賭博麻將,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自摸收 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每將抽600元之方式牟利。嗣 警於114年1月23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2副、骰盅1個、現金3,100元、6 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蔡育豪、何庭寬、陳孟翔於警訊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現場草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 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麻將2副、 骰盅1個及現金3,1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 之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SLEM-114-士簡-293-202503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 重零點玖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碩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 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 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 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8公克), 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以毒品鑑定標準作 業程序進行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局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 50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刮取殘渣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 ,亦有該中心11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經取殘渣後既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 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柯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7時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為警攔查,徵得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其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98公 克)、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碩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7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1)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可佐,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 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 市鑑毒字第502號鑑定書1份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總淨重為1.46公克 ,檢驗後總淨重為0.98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安非他命),雖非 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惟暨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且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 IPHONE手機1支,因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係供被告本件犯 罪所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抑或為犯罪所得,均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SLEM-114-士簡-30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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