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雅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改為按週年利率為15%計息。詎
被告自95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7,884元及自95年8月18
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之利息62萬7,30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暨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
、歷史帳單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本金及利息,其債務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
19萬7,884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之利息
62萬7,306元,暨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2萬5,190元(計算式:19萬7,884元+62萬7,3
06元),及其中19萬7,884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
5,190元,及其中19萬7,884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利息 1 19萬7,884元 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35萬2,518.34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 15% 27萬4,787.6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2萬7,306元
TCDV-113-訴-349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