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庭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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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許宸碩 相 對 人 禾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25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30萬8,707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 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未說明其提示日期,且兩造於利息 起算日即112年1月19日亦未見面,是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前,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於法不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 說明其提示日期,且兩造於利息起算日即112年1月19日亦未 見面,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等節,然抗告人已於 原審主張其係於112年1月19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依前 揭說明,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未於112年1月19日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僅空言兩造未於112年1月19日見 面,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4

TCDV-114-抗-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上右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全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3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金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炫竹 第一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 113年9月16日 993,301元 JI0000000

2025-02-24

TCDV-114-除-3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徐東裕即億騰油品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0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余柄憲 台中商業銀行 台中港分行 113年9月30日 384,243元 TKA0000000

2025-02-24

TCDV-114-除-2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王英龍 玉山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3年3月7日 1,500,000元 BI0000000 002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王英龍 玉山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3年4月7日 1,500,000元 BI0000000 003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王英龍 玉山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3年5月7日 1,500,000元 BI0000000 004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王英龍 玉山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3年6月7日 1,500,000元 BI0000000 005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王英龍 玉山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3年7月7日 1,500,000元 BI0000000 006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王英龍 玉山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3年8月7日 1,500,000元 BI0000000

2025-02-24

TCDV-114-除-2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余進新即立新蛋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5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李左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 113年6月20日 106,600元 HX0000000

2025-02-24

TCDV-114-除-3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廣誠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誠 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 被 告 徐明昌 林秋蘭 江貴炎 廖漢平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即臺中市管理機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0萬3,81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77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青田段 8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 算。參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515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1及同段1022地號土 地(下合稱原告購買土地),面積分別為60.9057平方公尺 (計算式:177平方公尺×10000分之3441)及37平方公尺,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及系爭土地第3類謄本附 卷可參,而上開土地位置相近,且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8,300元,足見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單價相當。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1占原告購 買土地之面積比例為62.21%(計算式:60.9057平方公尺/97 .9057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 計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1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之交易價額為320萬3,8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20萬3,815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 ,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補-7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2號 原 告 莊清根 訴訟代理人 莊念遠 被 告 陳柏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1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火雲邪神」、「凱薩」及「OP」所成立之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收取1,200元 至1,300元不等之報酬。而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看到系爭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後,LINE暱稱「趙悅 影」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蓮豐投資APP ,投資光照計畫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貓狗水族大 賣場交付款項。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原告收取附 表所示之金額後,旋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75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8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原告上開所 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 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 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即屬有據 。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 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26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被告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收款方式 交付方式 陳柏仰 113年6月7日 13時16分許 55萬元 假冒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劉家豪」,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蓮豐投資」、「葉曉霞」、「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家豪」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由前來取款暱稱「凱薩」、「OP」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6月13日 9時32分許 20萬元

2025-02-21

TCDV-113-金-44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6號 原 告 洪書楷 被 告 曾建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古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3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曾建順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古楚均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等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曾建順、古楚均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均具狀表示 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 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5、69頁 ),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曾建順(暱稱小順)於112年7月中旬,古楚均( 暱稱蠟筆小新)於112年8月16日前,分別加入暱稱「財源廣 進」、「旺」、「FLY 」、「延桑」、「水門」、「.」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並將款項上繳系爭詐欺集團。而原告於112年6月底看到系 爭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布之訊息 ,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社團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加入「大家揪團來學習 錢兔似錦168」之社團,依指示 陸續以面交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73萬2,000元,並透過A PP連結「資豐e點通」網站操作,惟於112年8月4日發現無法 提領,始知悉受騙,原告因而受有73萬2,000元之損害。原 告嗣於112年8月16日配合警方以假鈔與系爭詐欺集團再次相 約面交,系爭詐欺集團遂指示曾建順負責取款,古楚均則在 旁監控,待被告至約定地點後,隨即遭埋伏警方當場查獲。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68萬 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60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 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3、27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或監控車手,負責收取及轉手 其他成員以詐術取得之不法所得,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 所得流向之進度,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8萬2,0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8月4日受有68萬2,000元損害,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算之 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 12年12月17日(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 曾建順,自112年12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 卷第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8萬2,000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3-金-396-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雅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改為按週年利率為15%計息。詎 被告自95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7,884元及自95年8月18 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之利息62萬7,30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暨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 、歷史帳單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本金及利息,其債務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 19萬7,884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之利息 62萬7,306元,暨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2萬5,190元(計算式:19萬7,884元+62萬7,3 06元),及其中19萬7,884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 5,190元,及其中19萬7,884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利息 1 19萬7,884元 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35萬2,518.34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 15% 27萬4,787.6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2萬7,306元

2025-02-21

TCDV-113-訴-349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袁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補-26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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