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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妮縈即吳惠珍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妮縈即吳惠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3

TYDV-113-消債聲-109-20241113-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民國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3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 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包含辦理報名各項丙級鑑定考試程序等 相關事宜,聲請人並得將林○○戶籍地址遷移他址、據以辦理林○○ 之新的身分證〈向戶政機關辦理時,因本件特殊情事、尚無須提 出舊有之身分證〉)。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即長女林○○(年籍詳如主文所載,下稱長女,俾減少子女姓 名出現次數)、次女林○○及長子林○○。嗣兩造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3名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任 之。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親權人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在案。然於113年9月 間,長女為報考丙級鑑定考試,遂向相對人要求交付長女之 身分證以利其完成考試報名程序;未料相對人卻不願交付長 女之身分證,導致長女至今仍無法順利完成報名程序,恐將 喪失通過考試取得丙級檢定之機會。因長女報名丙級鑑定考 試在即,若無暫時處分即刻命相對人交付長女之身分證正本 予聲請人,恐失去報考丙級鑑定考試之機會,將導致長女之 考試權及受教權遭受損害,故有裁定暫時處分之及急迫性與 必要性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本案之113年11月1日家事聲請狀、長女之家長通 知單(內文有114年度在校生丙級檢定報考職類與收費一覽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確有兩造間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43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繫屬在案 ,且觀諸上開家長通知單亦載明長女報考時需繳交報名費及 「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張」,於113年11月1日前交給班導 師彙整,資料交給班導師保管,報名費可於即日起至113年1 2月5日前以班級為單位繳交,統一辦理報名等語,復以上開 本案之家事聲請狀亦載明略以113年9月間因相對人不願交付 長女之身分證,導致長女至今仍無法完成報名程序,相對人 與長女為此發生爭執,長女目前已搬遷與聲請人姑姑張○○同 住等語,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改定親權等事件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否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尚須經由冗長之訪視調查等程序,確有 緩不濟急之情事,並考量聲請人為長女之母親,其母系長輩 家屬張○○現時與長女同住一處,聲請人本有意願出任長女親 權人之職,且考量長女報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認由聲請 人暫時單獨行使長女之親權進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當最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以維護長女之考試權及受教權。 又本件有前述現實上急迫報考程序事宜,且為避免因強命相 對人提岀長女身分證正本引發兩造間衍生無謂之衝突,且本 件亦非無較緩和妥適之替代方案(如本件主文所示),亦恐 後續報名程序期間遭相對人刻意制肘,故爰由本院基於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裁定如上,復以此等裁定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無庸就聲請人有所齟齬之主張,另予 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再者,長女已將屆16歲、將屆成年,父母對長女之學業及職 涯發展理應適度尊重子女之意願,是本院盼兩造未來均依良 善父母及合作父母態度、執行與子女之學業、職涯、照顧、 會面方案,本於同理對方愛護及思念子女之心情,避免有不 適任親權、不利於子女或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又就本件於 本案終結前之兩造對子女之照顧或會面之執行情形、友善父 母之親職能力,均將列為本案應否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參酌,特此指明。 四、「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 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 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本件暫時處分於聲請人或聲請 人代理人收受送達後,即生效力,毋須待暫時處分確定,特 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8

SCDV-113-家暫-67-2024110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慧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慧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慧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1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2,804,06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 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消債調卷第20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804,006元 (消債調卷第19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 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 ,除有擔保之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13,820 元不予列計外,其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為1,984,33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112,768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61,919元、匯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63,913元、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68,76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為160,611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為120,1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為527,3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541,879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25,564元(司消 債調卷第111至189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總額應以5,067,220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清算前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7頁 、第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2018年出廠之山葉 牌普通重型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主張目前因債務問題,只要至一般公司行號工作領有薪資 所得,旋即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另有債權人至聲請人 工作處所催討債務,致雇主不堪其擾,遂請聲請人離職, 故聲請人無法長期穩定致一般公司行號工作,而從事資資 源回收,每月收入不穩定,不足之生活費由兒子資助其生 活費用每月約500元(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提出切結 書以佐(本院卷第27頁),然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 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其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頁), 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5月至10月收入並加計由兒子資助之 500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元【計算式:(1,000 元+1,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4,000元)÷6+500 元=2,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2, 5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為19,172元(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尚屬合理。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500元-19,172元=-16,672元),聲請人現年 52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8

TYDV-113-消債清-132-20241108-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至紜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 二、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惟其中承租人非 聲請人而為阮法勻,每月租金亦非所述8,000元而為15,000 元,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該文件與聲請人之關聯性,又 水電瓦斯費用用戶賴沛晴又是何人,實際繳納人是否為聲請 人?請一併說明。 四、請提出最近一個月交通費收據? 五、聲請人提列醫療費用為一般醫療需求亦或是有定期就診之需 求?如為後者,應提出診斷證明書。   六、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請提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資料(計算至本裁定送 達日),如另有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請一併提出。

2024-11-06

TYDV-113-消債清-169-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梓祺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二、依據聲請人前次聲請更生所代查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聲請 人開戶銀行包含三信商業銀行等在內之12家銀行,請聲請人 提出自111年10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五、請說明自111年10月起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 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 明:  ㈠依聲請人陳報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應提出證明(如薪 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㈡聲請人前次聲請時陳報之薪資為每月約26,000元(期間110年 3月28日至112年3月27日),但本次陳報「自111年起至今」 之薪資每月約24,000元,期間部分重疊卻申報較低之薪資, 請確認有無短報?併檢附資料具體說明。   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 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 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2024-11-04

TYDV-113-消債更-449-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屏 王毓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蔡佩儒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毓鈞無罪。 事 實 一、方國屏、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桃園市○○區○○○ 街00號自立社區之住戶,方國屏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因上址社區地下室遭堆置廢棄物,經住戶向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環保局因而派員到場稽查, 過程中方國屏因認鄒○○為檢舉人,遂與鄒○○發生爭執,其等 爭執過程則經在場之其他住戶錄影拍攝。 二、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上述拍攝爭執過程之錄影檔案 經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記者爆料網–公 開版」專頁。方國屏於該錄影檔案張貼後之某時,意圖散布 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臉書,透過帳號「方國屏」在該則貼文留言處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鄒○○之名譽。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方國屏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 根本不知道被害人是誰,我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辯護人則 略以:被告方國屏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並 無任何誹謗、詆毀告訴人鄒○○之言詞,未針對告訴人,亦無 指名道姓,該內容無誹謗任何人之名譽,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文字內容則係被告方國屏針對上述錄影檔案轉貼他人之說 詞,且係說明影片內容而非針對告訴人謾罵,無妨害名譽之 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等語,為被告方國屏辯護。經查:  ㈠被告方國屏及鄒○○均為上址社區住戶,被告方國屏並為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且被告方國屏曾因上開事由與鄒○○發生 爭執,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在上述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 表一所示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方國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9頁),且有如附表 一所示文字內容之臉書頁面截圖、本院勘驗瀏覽上述貼文錄 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本院易字卷第78頁、第97頁至第98頁),先予認定。而上述 貼文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可觀覽之公開臉書專頁發表, 故被告方國屏於該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之 行為,係基於將該等文字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是以散布 文字之方式為之,均屬明確。  ㈡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告訴人 確出現於該貼文張貼之錄影檔案畫面中(即圖片1紅色上衣 女子),且畫面中並無其他女性。參以被告方國屏所張貼如 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其指涉對象為「畫面裡的女子」,並 提及「社區檢舉達人鄒○○」,已可特定此等文字內容所指即 為告訴人。被告方國屏及辯護人主張此等文字內容非針對告 訴人,難以憑採。  ㈢而據卷附環保局桃環稽字第1130078167號函之記載(見本院 易字卷第51頁),環保局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 止,未曾接獲告訴人檢舉上址社區地下室堆置廢棄物之相關 事項,則被告方國屏以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指稱其清理 地下室遭告訴人向環保局檢舉、影片內容為告訴人帶領環保 局人員至現場請環保局開罰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以被告 方國屏所為言詞之語意脈絡觀之,其係認告訴人濫行檢舉, 語帶貶意,並足使觀覽者認為告訴人為無理反對、喜好滋生 事端之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此與此等文字 內容是由被告方國屏自行撰寫或轉述他人說詞無涉。又被告 方國屏擔任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自為具通常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其所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將 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一事實無法主張為不知,是認被告方國屏 於上述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存有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無誤。辯護人主張被告方國屏就此並無 誹謗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為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方國屏上開所為確該當於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且被告方國屏及辯護人均未曾主張本案散布 文字誹謗部分,有何適用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不罰之情形 (被告方國屏及辯護人僅於刑事辯護狀中提及被告方國屏就 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應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罰,見 本院易字卷第107頁),本院亦認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 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方國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國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方國屏於上開時間先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文字內容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名譽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方國屏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於 公開之臉書專頁中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名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方國屏犯後未能就其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方國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方國屏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種 類、廠牌、型號等均未明,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方國屏 所有或未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國屏、王毓鈞(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於112年8月14日環保局派員前往上址社區地下室 稽查(即事實欄一所載爭執過程)時,因認告訴人檢舉人, 而於該處對告訴人辱以如附表二所示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方國屏、王毓鈞此部分均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國屏、王毓鈞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方國屏、王毓鈞之供述、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方國屏、王毓鈞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被告方國屏辯稱:我當時是在對環保局人員發牢騷、講到底 是誰檢舉,我沒有針對任何人,我只是情緒性發言,檢舉人 是誰我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王毓鈞辯稱:我沒有針對人, 沒有要公然侮辱誰的意思,就是在發牢騷、情緒控制不了, 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根本不認識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略以: 被告2人當時非常氣憤,其等未對告訴人有任何指謫,肢體 動作上亦無任何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僅是對「又被檢舉這件 事」為情緒性發言,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意圖,且其等就 此公共事務而為情緒性發言,客觀上屬可接受公共評論者, 應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罰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經查:  ㈠除上開有罪部分已認定之事實以外,被告王毓鈞為上址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與被告方國屏於事實欄一所載爭執 過程中因認告訴人檢舉人,各於上址社區地下室對告訴人稱 如附表二所示言詞等節,經被告方國屏、王毓鈞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並有本院勘驗 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78頁、 第89頁至第96頁),先予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1、3、5、9、10所示部分,被告方國屏、王毓 鈞固均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詞。惟依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95頁), 被告2人口出該等言語時,皆無面向告訴人、手指告訴人等 足認其等辱罵對象為告訴人之舉動(編號9部分,圖片4、5 顯示被告王毓鈞手指方向各為錄影者、在告訴人後方之人; 編號1、3、5部分,圖片6、7、8顯示被告方國屏未面向告訴 人,圖片11顯示被告方國屏面向及手指方向皆為畫面右方而 非左方之告訴人),自其等語意脈絡觀之,亦僅能認所辱罵 對象為不知人別之檢舉人(編號10部分,被告王毓鈞之言詞 逐字內容為「我不管誰檢舉,我說這檢舉人,媽的,畜生都 不如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 各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  ㈢如附表二編號2、4、6至8所示部分,被告方國屏所稱「還是 人嗎」、「這樣是人嗎」、「你是社區的罪人」等語,雖有 指謫受話者之意,然尚非粗鄙不堪之謾罵言詞,縱使告訴人 因而內心感到難堪或不快,亦難認為其人格評價已受貶損, 否則一旦行為人公然對他人有所批評使被指涉者心中不悅, 即背負公然侮辱罪責,將使言論自由受到不合常理之限制。 何況當時為上址社區受環保局人員稽查之際,被告方國屏為 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不免感到心力交瘁,且被告方 國屏因認告訴人為檢舉人而與其發生爭執,本難以期待被告 方國屏仍以有禮貌、尊重告訴人之用字評論告訴人,自無法 以此率認被告方國屏此部分行為具備公然侮辱之犯意,亦難 逕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此受有貶損。  ㈣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方國屏、王毓鈞 此部分行為各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 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方國屏、王毓鈞分別為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應就被告方國屏此被訴部分及被告王毓鈞均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文字內容 1 方國屏 清理地下室還被社區檢舉達人鄒○○檢舉到環保局,清理也不是,不清理也不是,無理的檢舉反對是最差勁的人。 2 這個社區很「神奇」,畫面裡的女子是社區住戶,她反對管理委員會做的任何事,無論大事小事,一律檢舉。影片為委員會清理地下室雜物時,她帶領環保局專員來現場,請環保局開罰(到底什麼心態)在現場做事的委員、工作人員簡直無法忍受,大罵她「妳還是人嗎?」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言詞內容 1 方國屏 我們委員累得跟狗一樣,你看他檢舉,不要臉、不要臉。 2 還是人嗎?自己檢舉自己社區,這樣子還是人嗎? 3 結果這些畜生,還去檢舉我們的地下室,那到底我們要清還是不要清? 4 你們是怎樣啊?我們清得跟狗一樣,你還要來煩我們社區…,還是人嗎? 5 這混蛋去檢舉的。 6 做也不是、不做也不是,你們還是人嗎? 7 你檢舉社區,這樣是人嗎?然後檢舉這個檢舉那個。 8 你沒關係啦,你是社區的罪人。 9 王毓鈞 我們社區要清理,你媽的把社區用到不要臉,真的是賤,祖宗八代…,那些委員辛苦得要命,操你媽的,臭屄,沒子沒孫媽的斷…。 10 我不管誰檢舉…,媽的,畜生都不如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5

TYDM-113-易-1055-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栩緗即林庭如即林吟樺即林淑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栩緗即林庭如即林吟樺即林淑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 萬7012元,聲請人僅履行2期即無力清償,於95年9月1日毀 諾),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並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2月16日 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12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7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7月3日以桃院增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0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25至526頁 ),相對人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21、523、52 7、529至530、533、535至、537、541、545至547、549、55 1、555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0月止),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迄今,均係在家照顧中風父親,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而父親之扶養費用係由兄姊負責支應,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5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25頁),另據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2年之所得收入為0元。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每月19,172元 (司執消債清卷第171頁)。又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與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係由姊姊幫忙支應,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3、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 1年12月20日止,故以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期間計算 。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5333元 、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5333元,堪可 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聲請人於該 段期間所主張每月平均支出為18,337元,已無餘額。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概無收入,支出 均由家人支應,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獲 分配,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 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5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2-202410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梁少萍 住○○市○○區○○路00號之5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楊基鏓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代 理 人 黃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即明。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7 年10月2日以87年度禁字第3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以其外祖 父楊緒金登記為其監護人。然楊緒金於88年11月4日死亡, 前經該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監字第400號裁定改定由 關係人乙○○為監護人、楊鈴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 因乙○○已高齡68歲,居住於臺中,配偶身體不佳,加上自身 亦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經濟狀況僅達勉力維持,目前已 不便繼續處理聲請人相關事務,又聲請人自65年起至今均居 住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下稱景仁教養院 ),長期以來聲請人之相關事務均由景仁教養院處理,爰請 求改定由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關係人乙○○之臺中市清水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 民事裁定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0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是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景仁教 養院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5月30日以桃林字第113432號 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監護宣告人為先天性軟骨症患者,領有極 重度第1、3類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監護宣告人的 雙眼睜開且可聚焦,無言語表達能力但會發出無意義的聲 音,觀察受監護宣告人走路步態不穩,須人攙扶與牽引, 且須使用輪椅輔助行動。訪員叫喚受監護宣告人的姓名, 受監護宣告人會看一眼訪員,隨即又低下頭,已無法與他 人溝通互動及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評估受監護宣告人受疾 病及身心障礙影響,致無法與人溝通互動及獨立處理個人 事務,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安置機 構黃社工表示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的財務與醫療權益,故 建議關係人乙○○先生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即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關係 人乙○○先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舅舅即原監護人,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居住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受監護宣告 人安置機構。65年8月9日由台中縣政府安排入住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目前由安置機構工作人 員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與服藥,以 及保管受監護宣告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 且受監護宣告人具低收入戶福利身分,目前受監護宣告人 每月安置照顧費係由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低收入戶身心 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22,100元,關係人乙○○ 先生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所需生活開銷,另由安置機構向社 會大眾募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生活物品。訪視現場,受監 護宣告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安置機構黃 社工表示關係人乙○○先生已69歲高齡且依賴中低收入戶老 人生活津貼勉強維持生計,現已無法處理聲請人事務,故 同意改定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監護人,並同意由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 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的受照顧狀況及安置機構黃社工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乙○○先生居 他轄,對本案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台中市訪視單位 之訪視報告及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以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至 33頁)。  ㈢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關係人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乙○○為監護 宣告人之舅舅,自述當初願意擔任監護人係考量受宣告人父 母及原監護人皆已過世,且無其他親人願意擔任監護人一職 ,而當初擔任監護人一職時,並不清楚日後若受宣告人有任 何狀況,在補助超額以外皆需由關係人負擔,其考量自身居 住外地外,亦因年紀老邁及無額外財務可以負擔受宣告人日 後額外支出,因此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上本會評估 ,關係人自101年擔任受宣告人監護人至今未曾前往教養院 探視過受宣告人,對於受宣告人身心狀況、人際互動狀況、 受照顧狀況完全不甚了解,且現亦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惟因本會僅訪視到一造,因此針對本案建請法院彙整相關 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於113年6月4日財龍老自第0 00000000號函所附改定監護事件訪視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4至38頁)。  ㈣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過世,無 配偶及子女,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乙○○年事已高,現無能力且 無意願繼續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身 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 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有 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且經本院寄發開庭 通知書請桃園市政府派員出席本件開庭,其據覆以:建請法 院依據民法第1114條及1115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順序規 定裁定監護人之人選,倘親屬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為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本府同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有 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083582號函在卷可 考。因關係人乙○○已不適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已無適當之人 可任監護人,已如前述,故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自65 年8月9日起即經安排入住景仁教養院接受照顧至今,聲請人 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安排與陪同、證件保管等事務,均由 景仁教養院主責處理,該教養院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等狀況應 有所了解,由該教養院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冊,應屬適 當,且該教養院亦具狀表明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意願,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5

TYDV-113-監宣-73-202410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蘇鼎凱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蔡佩儒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 肆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 肆仟捌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該路與活水路口左轉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南往北駛來。被告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左轉,致兩 車撞及,原告人車倒地,經診斷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業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  ㈡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駕駛執照,應知悉交叉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其 指示行車,並予以注意。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事發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交通標誌貿然違規左轉彎,致 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不及閃避,肇生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勢,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89元:車禍當天,原 告緊急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原告受有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膝部擦傷、腦震盪、膝蓋擦挫傷 、左膝部挫傷合併內部障礙疑似十字韌帶斷裂、右遠端橈骨 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醫生建議宜休息一個月並接受 左膝核磁共振後續檢測,並於111年9月12日至同院神經外科 、復健科及骨科回診。  ⒉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6,220元:原告後續於111年9月14日、111 年9月16日、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 1月9日至阮綜合醫院骨科、復健科及整形外科等就診,經診 斷確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 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醫師建議 因目前左膝持續疼痛僵硬無力,暫不宜長期站立、行走,並 建議需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並門診追蹤復健治療, 及於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9日請領診斷證明書。  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1,735元:原告於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 28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日、11 1年11月2日、111年11月8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運動傷害暨 健康發展中心、整形外科就診,診斷有左膝髖骨骨折合併腫 脹、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受損等傷害,醫師建議持續 復健並門診追蹤,建議三個月後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 治療。 ⒋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2月20 日至高雄喬立診所就診接受2次自體血小板增生注射於病灶 處,並於112年2月10日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 ⒌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50元:因原告有多處肥厚性疤 痕於雙側下肢和右臂,於111年11月9日至河堤美先皮膚科診 所施行消疤針治療。  ⒍調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2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調 明中醫診所接受左側膝部挫傷治療。 ⒎其他醫療用品費用9,043元: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購買白藥水 、0K繃、生理食鹽水等必要醫療用品支出543元,及111年9 月26日購買膝支架支出8,500元,總計9,043元。 ⒏就醫交通費用14,450元:原告因腿部傷勢嚴重,左膝僵硬疼 痛無力,且醫生囑言表示不宜長期站立、行走,原告無法自 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後續尚需定期前往麻豆新樓醫院、長 庚醫院、阮綜合醫院及喬立診所等醫院回診,原告分別由其 台南及高雄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院之車資費用支出,總 計14,450元。 ⒐看護費用166,400元:阮綜合醫院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認原告宜需專人照顧1個月,同院111年11月9 日 診斷證明書亦建議宜專人照顧1個月,先以111年9月12日( 即案發後翌日)至111年11月14日(即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期間計算看護費用,總計共64天,及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函詢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看護費 用,該公會於112年2月20日函覆認定目前住院期間聘請全日 看護之收費金額約為每日2,600元至3,200元,原告於家中均 由母親照護,以最低收費標準即每日24小時收費2,600元計 算,故請求賠償在家休養之看護費用166,400元。 ⒑機車維修費用18,350元: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遭撞擊而嚴重受損,機車行估價之維修費用 65,150元(包括工資1,500元、拖車費用1,250元、零件費用6 2,400元,而零件部分因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算至事故發 生之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 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殘價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十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5,600元【計算式62, 400(3十1)=15,600],加計工資1,500元及拖車費用1,250元 ,故原告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繕費用總計18,350元。 ⒒相關物品毀損費用:行車紀錄器4,399元、安全帽2,100元 手 機架860元及車禍當日原告穿著外套1,500元、長褲1,300元 及背包1,500元。  ⒓工作損失費用137,493元:原告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 師乙職,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麻豆新樓醫院建議休息1個 月,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醫生建議繼續休養2個月,故總 計需休養3個月,原告發生車禍後至111年12月5日均請假未 至公司上班,且因傷勢致無法配合公司加班,同年10月至12 月之薪資分別為66,341元、43,520元、43,785元,對比康復 後即112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為95,388元、83,976元、111,7 75元,足足短少137,493元,是以原告確實因車禍受傷而影 響工作能力及狀態,此部分亦屬原告之薪資損失,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費用共計137,493元。  ⒔交通費用8,010元:原告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須至公司人 事部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駕駛交 通工具前往公司,故請求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1月16日搭 乘計程車至公司之交通費用總計1,780元。又原告於111年12 月6日開始至公司上班,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故請求1 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14日工作日共7天之上下班計程車 費用6,230元。另原告因此傷勢無法自行使用交通工具之確 切期間,待日後函詢喬立診所後再予以補充或更正交通費用 之金額。  ⒕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為台積電工程師,具有穩定工作, 原告遵守交通法規駕駛車輛,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肇責,卻 遭違規駕駛車輛之被告撞擊成傷,受傷程度非輕,更造成日 後行車之恐懼及陰影,是以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應 可認定。且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顯見對系爭車禍 不具悔意,本件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雖經本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認定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 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查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是否為必要費用,仍有疑義。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麻豆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用、喬立診所之醫療費用 及其他醫療用品之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⒉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中,證書費費 用高達3,420元,有過高之情事,且於本件僅提出三份,及 該院收據中,200元為光碟費用,非本件必要費用,故除三 份以外之證書費及光碟費用,其餘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建議接受高 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並未建議一般性高壓氧治療, 故一般性高壓氣治療共20,000元費用應非必要費用。另該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 同年月8日就診,故三日就診之費用9,725元,被告否認。  ⒋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係因雙側下肢和右臂有肥 厚性疤痕而進行治療,與本件原告之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⒌調明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載明「法律訴訟無效」,在原 告提出其他收據前,被告亦否認。    ⒍看護費用:原告係由家屬提供看護者,看護能力及內容,不 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且診斷書並未記載需由專職之 特別醫療看護,亦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係以必要者為限的原 則有違,原告係需他人輔助日常生活,不需特殊專業之醫療 照顧,而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護,況且原告傷勢並非完全 無行動能力,爰依上該判例如均以24小時專職之特別醫療看 護1日2,600元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屬過高,應以一日1,200 元計算,超過部份被告否認之。  ⒎機車維修費用,因原告自陳機車已報廢,自無向被告請求工 資之可能,且就工資及拖車費用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故被告 否認。  ⒏相關物品毀損費用:行車記錄器部分,原告僅提供相關購買 證明,無法證明車禍當時確實有將行車記錄器裝設在車輛上 ,被告就此否認。其餘安全帽、手機架、外套、長褲、背包 ,原告均未提供相關發票或收據及當天是否穿著系爭服裝及 安全帽,或是否真有安裝手機架,就此部分被告亦否認。退 步言之,即使原告真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而得請求維修費用 ,則因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請依法折舊計算。  ⒐工作損失費用:原告雖提出111年10月至12月及112年10月至1 2月之存摺,惟提供之薪資證明無法證明係原告本人之薪資 ,且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故此部分被告否認。  ⒑交通費用:原告起訴狀中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僅係大都會計 程車試算畫面截圖,而非搭乘計程車的實際收據,且搭乘次 數均係原告自行主張,故被告就此否認之。  ⒒精神慰撫金: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告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 高且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 請斟酌上情,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㈢原告如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 獲得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該保險給 付部分,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遵行號誌行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被告應負肇事全責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茲因原告於本件事故身體所 受傷害及財物損壞,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3,689 元、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60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010 元、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9,043 元及拖車費用1,250元,合計50,372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診 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及收據為憑,且經被 告審視後,均不爭執,此有113年8月1日及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如上,本院 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阮綜合醫院部分:本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被告抗辯 證書費達3,420元,且訴訟中僅提出三份,另200元為光碟費 用,對於三份以外證書費及光碟費均有爭執。查原告提出之 醫療收據,載有證書費共計8筆,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僅提 出三份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光碟,顯見,原告申請其餘診 斷證明書及光碟另有其他用途,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抗辯 三份以外之證書費及光碟費,非必要費用,應可採信。茲因 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三份診斷證明書,申請日期為111年1 0月14日(二份)及111年11月9日,比對同日醫療收據之證書 費則為350元、350元、150元,合計850元,及被告對此三份 證書費,不爭執,故除上開被告不爭執之阮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2,600元,原告另請求賠償三份證書費850元,為有理由, 其餘費用則非本件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⒉長庚醫院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被告則 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注射」,質 疑原告進行之一般性高壓氣治療費用20,000元是否必要。及 以診斷證明書並無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同年月8 日就診,質疑三日就診費用9,725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11 年9月28日完成高壓氧治療,被告所述之診斷證明書則為000 年00月00日出具,應係針對原告實施高壓氧治療後之情狀, 「建議三個月後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注射」,顯屬二事, 被告據此質疑原告支出高壓氣治療費用之必要性,自非可採 。至被告所述另紙診斷證明書,則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 自無可能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同年 月8日就診之事實,被告據此所辯,亦非可信。本院認原告 提出之收據,認原告於長庚醫院進行之高壓氧治療及後續三 日之治療,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其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合 計29,725元,均有理由。 ⒊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口疤痕,於該診所 治療,支出醫療費650元,並提出診斷證書及費用收據供參 。雖被告質疑上開治療與本件事故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除下肢外,全身亦多處擦傷 ,此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比對河堤美先 皮膚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疤痕位於雙側下肢和右臂, 顯與上開傷勢相符,原告顯因受傷遺留之疤痕,而於該診所 治療,因此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 要,原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⒋調明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側膝部挫傷,於該診所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200元,同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 憑,被告未否認上情,但以收據載明「法律訴訟無效」,拒 絕賠償。然查,上開記載僅係醫療院所為避免涉入訴訟,於 收據蓋印之戳記,並非否認原告治療及支出費用之事實。本 院認原告既有治療及支出費用之事實,且治療部位與本件受 傷部位相符,自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醫療費用4,20 0元,同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主張需人看護期間為64日,及雖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賠 償,以每日2,600元計,請求賠償166,400元。被告則抗辯原 告之傷勢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無24小時專職之特別醫療看 護必要,看護費用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茲經本院詢問, 兩造同意看護期間以60日,每日1,500元計算,合理之看護 費用為90,000元。原告旋以醫囑記載,主張原告需用拐杖, 行動困難,僅同意後30日以半日費用計算,此有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雖因下肢受傷,行動困 難,但其餘傷勢僅為挫、擦傷,日常生活應可自理,未達全 日照護程度,認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於9萬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合理。   ⒍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騎乘之機車嚴重受損,預估維修費 用65,150元(含工資1,500元、拖車費用1,250元、零件費用6 2,400元),零件計算折舊,請求賠償18,350元,並提出永和 機車行維修記錄表為憑。被告僅同意賠償拖車費用,其餘費 用則以原告自陳機車已報廢,拒絕賠償。本院審閱刑事案卷 所附照片,機車遭撞擊後,車頭嚴重扭曲,車身護板掉落, 受損嚴重,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至於受損 機車之合理賠償,本院以網路查詢同廠牌、同型、同年份之 二手機車,交易價格介於3萬元至3.6萬元不等,原告因機車 受損嚴重,報廢處理,僅以機車預估修繕費用,且零件計算 折舊,請求賠償17,100元(已扣除拖車費),尚低於機車受損 時之價值,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相關物品毀損費用:原告請求賠償行車紀錄器4,399元、安全 帽2,100元 手機架860元及車禍當日原告穿著外套1,500元、 長褲1,300元及背包1,500元,合計11,659元,並提出購買行 車記錄器、安全帽及手機架之證明。被告雖不爭執購入證明 ,但以原告未證明受損事實,拒絕賠償。嗣經原告補正原證 21之照片及本院提示受損照片,被告雖不爭執手機架及行車 記錄器受損,仍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本院審酌刑事案卷所 附照片及原告補正之原證21照片,已足證明安全帽、手機架 及行車記錄器受損之事實。及安全帽為安全防護物品,行車 記錄器及手機架則為配件,均非耐久財,無計算折舊必要, 故原告請求賠償三項物品費用7,359元,為有理由。其餘受 損物品及費用,則因原告舉證不足,復為被告所抗辯,不予 准許。   ⒏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 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休養期間請假未至公司上班及無法配 合加班,薪資短少,請求賠償工作損失費用137,493元,被 告則以原告提供之存摺內頁為其個人薪資,並無請假證明, 拒絕賠償。原告對此抗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請 假及請假期間受領薪資之相關事證。佐以,本院審理另案損 害賠償事件,賠償權利人與原告任職同一公司,該案權利人 同主張休養期間薪資短少,但據該公司函覆之意旨,員工得 使用「全薪公傷假進行回診及復健」,而原告自陳向人事部 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若符合公傷假標準,應無休養期 間薪資短少之理。本件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薪資短少,舉證 顯有不足,並非可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37,493 元,自不予准許。      ⒐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須至公司 人事部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駕駛 交通工具前往公司,故請求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1月16日 搭乘計程車至公司之交通費用總計1,780元。又原告於111年 12月6日開始至公司上班,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故請 求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14日工作日共7天之上下班計程 車費用6,230元。被告則以原告係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試算畫 面截圖,而非搭乘計程車的實際收據,及搭乘次數均係原告 自行主張,故否認之。本院審酌原告前往公司評估公傷病標 準,應屬個人事務,縱有交通費用支出,亦非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至於回復上班之交通費用,則屬日 常生活必要支出,縱原告因行動不便,行動工具不同,增加 交通費用支出,但提出之截圖僅屬路途及費用計算標準,無 足證明增加交通費用若干,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 010元,亦不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但因被告未遵 行號誌行駛,導致原告身體受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行 動亦不便,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及原告前後治療期間逾1年 ,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原 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 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 高。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①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 3,689元、②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3,450元(2,600+850=3,450) 、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1,735元(2,010+29,725=31,735)、④ 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⑤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醫療費 用650元、⑥調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200元、⑦其他醫療用品 費用9,043元、⑧看護費用90,000元、⑨機車受損(含拖車)費 用18,350元、⑩安全帽行車、記錄器及手機架受損費用7,359 元、⑪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700,256元。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 理賠65,380元乙節,經原告提出原證18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 告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後,為634,876元(計算式:700,256-65 ,380=634,876)。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700,256元。又因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 不需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65,380元,則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34,876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舉證或證據調查 之請求,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0,6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簡-321-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5號 債 權 人 蔡佩儒 債 務 人 楊朝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積欠房租及代墊付之水電費 新臺幣39,475元。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提出債權人墊付水電 費共新臺幣39,475元之釋明資料(如:水電費收據影本;聲 請狀僅附新臺幣16,346元之繳費憑證。)。」,債權人僅補 正新臺幣33,459元之繳費憑證,未補正其餘新臺幣6,016元 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 任,該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0145-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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