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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至3行「王威達到場向余旭勝收款 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更正為「嗣王威達到場向余 旭勝收款(有配戴或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1紙予余旭勝後,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㈢證據增列「被告王威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王威達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出面向告訴人余旭勝取款 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余旭勝收取詐欺贓款,且預 計要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主觀上 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 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行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僅因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及印章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 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前揭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 ,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 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 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惟因告訴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台積電外包 員工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是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1 :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非碳紙 複寫送貨單1批等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案沒有收到 報酬,因為我沒有取款成功,我要把錢交給上手「陳柏州」 之後,「陳柏州」才會把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本案 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113年5月22日收據壹份(一式三張)(其上有以下偽造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沈俊良」印文1枚 ②「備註欄」內之偽造印文1枚 ③偽造之「沈俊良」署押1枚) 見偵卷第86頁、第145頁 2 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9頁 3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姓名:沈俊良、單位:外務部、編號:32356) 見偵卷第39頁、第62頁 4 偽造之印章壹個(刻有「沈俊良」) 見偵卷第39頁、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7號   被   告 王威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達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天九天對 控」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 作。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Luccy」、「林宜芳」、「藤原健」帳號余旭 勝佯稱:可購買紅酒投資獲利等語,致余旭勝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15日14時10分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2,916,000元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嗣余 旭勝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後該詐欺集團仍未收手, 王威達即與「天九天對控」、「Luccy」、「林宜芳」、「 藤原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續與余旭勝約定於113年5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內面交972,000元。「天九天對控」即 指示王威達於上開約定時間到場,向余旭勝收取款項。王威 達到場向余旭勝收款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印章1顆、工作證1張、手機2支、複寫送貨單而查獲。 二、案經余旭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旭勝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手機通話紀 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扣案之印章1顆、工作證1張、手機2支、複寫送貨單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4-12-20

TPDM-113-審訴-1499-20241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9時53分許」更正為「10時4分許」 ;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欄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 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丙○○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 領之款項」更正為「丙○○則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 控』之人指揮,擔任收水、監控,負責將文件交予共犯並監 控車手取款過程及向其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第7行「、 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更正刪除、第10至17行「復由附表 所示之車手佯為投資公司業務,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間、地點所偽造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並在『現金收款收 據』上簽署假名後,持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 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交與乙○○,以取信於乙○○。附表所示之車手再將取得之款項 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補充更正為「復由戊○○佯為良益投資公司(下 稱良益公司)人員『劉家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 向乙○○出示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未扣案),並向乙○○收 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且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1紙予乙○○收執,足 生損害於乙○○。戊○○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丙○○,丙○○則將前 開款項放置於『BB控』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更正刪除、第9 至10行「印有『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之收 據,並在前開收據上簽名『劉家昌』後」補充更正為「印有『 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在前開收據上簽署『 劉家昌』之署名及蓋用『劉家昌』之印文後」、第14至15行「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補充為「 丙○○則將前開款項放置於『BB控』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 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取款車手收取款 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 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 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戊○○、「BB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對於其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 已供述詳實,應認其已自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 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群組指示交付文 件予共犯、在場監控取款情形及收款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100萬元、111萬元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乙○○業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丁○○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 子,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技工,月薪 約4萬多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再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然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乙○○聯繫時,固有提 供偽造之「劉家昌」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乙○○,惟 本案被告係依指示交付文件、監控收款並取款後轉交,尚非 對告訴人乙○○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 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曾向告訴人乙○○行使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自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起訴意旨又認被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犯行尚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並未記載被 告或共犯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情節,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而 行使之情,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犯行,且前開部分依起 訴意旨與上揭犯行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02號起訴,於113月3月4日繫屬於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罪刑 ,已於113年7月5日確定,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 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丁○○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戊○○於同年11月初、甲○○於同年1 0月間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戊○○、甲○○擔任取款車手,丙○○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 與上手之工作。丙○○、戊○○、甲○○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15日起,透過網路結識乙○○,向乙○○佯稱在良益 公司網站註冊帳戶可自行操盤,股票中簽須現金繳款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復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佯為投資公司業務, 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附表所示偽造 之文件,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假名後,持之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乙○○,以取信於乙○○。附 表所示之車手再將取得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而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乙○○察覺有 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丙○○另與戊○○(戊○○所涉詐欺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下旬起,透過網路結識丁○○,向丁○○佯稱在啟程APP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復由戊○○佯為投資公司業 務,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上印有「 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之收據,並在前 開收據上簽名「劉家昌」後,持之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向丁○○收取111萬元,並將 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丁○○,以取信於丁○○。戊○○再將取得之 款項交與在附近監視取款狀況之丙○○,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被告戊○○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2.被告戊○○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收取111萬元後,將偽造之收據交與告訴人丁○○,被告戊○○復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受詐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將111萬元交與被告戊○○,被告戊○○將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與告訴人丁○○之事實。 6 112年11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計程車明細翻拍照片1張、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月25日函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7 112年11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事實。 8 112年11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 被告丙○○監視被告戊○○向告訴人丁○○取款,並向被告戊○○收款之事實。 9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件之翻拍照片、影本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國民身分證,另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件之翻拍照片、影本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11 112年11月14日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 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將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與告訴人丁○○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三、另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212、2 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然因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 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所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 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丙○○與 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洗錢等5罪名,被告丙○○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名, 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3人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 還告訴人乙○○、丁○○,實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 文6枚、署押3枚及指印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收水 1 戊○○ 112年11月9日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100萬元 1.印有「外派服務經理劉家昌」之工作證 2.印有「良益投資」、「陳維楨」、「劉家昌」印文各1枚、「劉家昌」署押1枚 3.「劉家昌」之國民身分證 丙○○ 2 甲○○ 112年11月18日10時5分許 同上 346萬元 上有「良益投資」、「陳維楨」印文各1枚、「李敏弘」署押、指印各1枚 不詳

2024-12-20

TPDM-113-審訴-2204-20241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詹子慧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共9罪),各附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原判決附 表二所載洗錢之財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之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以及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補充說明如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 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如原判決所載之各次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原審認定被告因本件 洗錢犯罪獲有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1,650元,而被告並未自動 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 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 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如原判決所載之各次洗 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比較新舊法後,就被告自白洗錢 犯罪,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就所犯罪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科,係屬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條文,認事用法尚嫌未合等語。經查,就本件被告如原 判決所載之各次洗錢犯行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經新 、舊法比較後,割裂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固有未合,然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 行為,均係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二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屬輕罪之洗錢罪 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均不影響本案 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如上即可,自不構成撤銷之 理由。從而,檢察官據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5224-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86號、少連偵字第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 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 月25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間」;附表更正為本院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 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 文書,分別向告訴人乙○○○、甲○○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 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前揭公司之 職員,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曹紹恩 ,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印文、署 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共同偽造印文、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 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 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如本院附表「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 洗錢之財物,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提告) 112年8月起 112年11月2日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 35萬元 1.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曹紹恩」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各1枚、簽署「曹紹恩」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扣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甲○○ (提告) 112年11月起 112年11月22日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46萬元 印有「達正投資」、「曹紹恩」印文各1枚、簽署「曹紹恩」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扣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 間,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復由丙○○,佯裝為投資公司業務,自行列印附表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收款時 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附表所 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交與附表所示之人。丙○○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將取得之款 項放置在指定店家之廁所內離去,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甲○○提出之佐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2份及112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等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份經採證指紋鑑驗,鑑驗結果為被 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36014047號鑑定書、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246 號鑑定書,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三、核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 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未經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文4枚、署 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乙○○○(提告) 交款時拍攝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112年8月起 112年11月2日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 35萬元 1.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曹紹恩」之工作證 2.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各1枚,被告另在其上簽署「曹紹恩」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2 甲○○ (提告)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1月起 112年11月22日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46萬元 印有「達正投資」、「曹紹恩」印文各1枚、被告另在其上簽署「曹紹恩」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2024-12-18

TPDM-113-審訴-220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蒨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佳蒨(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侵入住宅2罪刑、恐嚇危 害安全1罪刑、毀損他人物品1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1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事實一㈠部分所載「強行進 入前址住宅內」更正為「強行進入前址玄關內」外,其餘部 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一㈠侵入住宅部分,被告前往告 訴人丙○○之住宅,係為協調其與乙○○之債務問題,並無侵入 住宅之故意,且被告僅在住宅門口,並未進入屋內,亦無侵 入住宅之事實;就事實一㈠恐嚇部分,被告雖向告訴人丙○○ 陳稱孫子都不想要了,但係因乙○○與配偶楊涵宇正進行離婚 訴訟,如無法協調債務,將協助女方取得監護權,被告並無 恐嚇之故意;就事實一㈡傷害部分,被告並無傷害游○熙之行 為;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上開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就事 實一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係因乙○○曾 因積欠債務而毆打被告,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侯平雲、許瑞珍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 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 、楊涵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維修俠專 業工作室估價單、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 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 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㈢事實一㈠侵入住宅部分  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或其理由正當與否,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 由。再其行為客體之「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 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係供一時使用抑或繼續使用者,均屬 之;「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圍牆、屋頂、門戶,可 供休息、起居或工作之工作物而言。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 208至211、223至227頁):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00:00:00起 00:00:12止 F男稱:頭起來。 A女稱:你...你叫她不要鬧對嗎?(台語) F男稱:我等一下跟你講。(台語) A女稱:...你進來。(台語,語速過快,無法清楚內容) G男稱:私闖民宅。 F男稱:(語速過快且模糊,無法聽清楚內容) G男稱:不用啦...伊如果要在這,讓她夾,沒關係啦。(台語) A女稱:進來進來。(台語) D女稱:來...妳勒啦...來阿(台語,對照卷內事證應為甲○○,均稱D女)。 畫面上顯示門外玄關處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女子(即被告,均稱C女),閉上眼睛而似為飲酒後狀態(兼有短暫張開眼睛),身體靠未半開之門處而欲向前,其後為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條紋短褲男子(對照卷內事證應為溫紳睿,均稱F男)抱住C女,門內有一名身著白色上衣女子(即侯平雲,均稱A女)則抓住C女右手,以及另外一名男子(即告訴人丙○○,均稱G男)亦抓住C女右手,均阻止C女自大門進入,雙方發生拉扯,門內之人將C女往外推,並將大門關至一般人無法通過而留有間縫之狀態,C女則由F男抱住向後倒臥在門外置有鞋櫃及運動器材之玄關處(另D女僅自屋內陳述,未見其身影)。 00:00:13起 00:00:47止 A女稱:不用再用...趕快進來。(台語) G男稱:你...(台語,部分語意模糊) D女稱:媽,你手機拿著。(台語) F男稱:阿北、阿北,我先跟你們講一下啦。(台語) F男稱:因為我是有先苦勸她,所以我就先來過來這一趟。(台語) A女稱:她把腳踏車弄得、鐵門這些等要賠償。(台語) F男稱:我..我沒有要幹嘛。 A女稱:等一下。(台語) D女稱:媽,你手機給我一下。(台語) F男稱:呦.. D女稱:媽,手機給我。(台語) F男先順勢讓C女平躺在門外玄關處後,再將C女上半身立起,使C女坐在門外玄關處,坐下地方則有室外脫鞋等鞋類用品,C女低頭似仍因酒精作用而未清醒,F男將C女置放完後起身與門內之人交談,C女仍坐於門外玄關處地上,未有其他動作至影片結束。  ⒊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已進入告訴人丙○○住宅之玄關處 ,雖該玄關處與屋內尚有大門隔開,然該玄關處並非開放空 間,而係以鐵捲門隔開玄關處與住宅外之空間,且該玄關處 放置有鞋櫃、運動器材、拖鞋等家具及日常用品,可見該處 位在住宅內部,屬於私人生活空間,並非不特定人可隨意出 入,而與室內居住生活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 部分,是被告進入該玄關處即已構成侵入住宅之行為。  ⒋再由上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欲進入該住宅屋內,然遭告訴 人丙○○及其家人阻止,屋內之人更將大門關至只剩下縫隙, 以避免被告進入屋內,且告訴人丙○○亦表示「私闖民宅」, 足見告訴人丙○○並未同意被告進入該住宅,是被告進入屬於 該住宅一部分之玄關處,自未經過告訴人丙○○之同意。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協調與乙○○之債務問題而進入該處等語 。然縱被告與乙○○有債務問題,本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倘 被告欲與乙○○直接洽談,亦需與其相約時間、地點進行協商 ,惟被告卻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進入該住宅之玄關處, 難認係屬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之正當理由,核與「無故 」之構成要件相符,堪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㈣事實一㈠恐嚇部分  ⒈被告對告訴人丙○○表示如果今日不給錢,孫子也別想要了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丙○○聽到被告前開言語後, 害怕被告會對其孫子不利,因此心生畏懼一節,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6頁),足見 被告前開言論係以加害告訴人丙○○之孫之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之。  ⒉被告雖辯稱:乙○○與配偶楊涵宇正進行離婚訴訟,如無法協 調債務,其將協助女方取得監護權等語。惟觀諸被告與楊涵 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如下(原審卷第187至197頁) :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暨對照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歐密瑪),B:楊涵宇】 1 2021年6月9日 16:31 A:妳好 我是乙○○的債主   我知道你們在打離婚和小孩的官司   我可以幫你 2021年6月12日 16:04 B:你好 2 2021年6月13日 14:51 B:那妳覺得妳可以怎麼幫助我呢? 2021年6月13日 19:40 B:想請問他跟你借款多少呢? 3 2021年6月14日 15:39 A:7萬 A:你能給我他爸爸的電話嗎? A:要幫你很簡單 他離家出走那兩個月都在幹麻 我都知道也有證據 你只要敘述他丟的行為,你們開庭我可以去作證,證據也拿的出來。 B:因為他爸電話是他的個資 所以我也不方便給你,你應該知道他家在哪不是嗎? B:若小姐你真的可憐我那兩個孩子,能否請你把證據給我呢?   如同妳所說的,他的確很沒...(部分文字未有截圖,無法得知) 4 2021年6月14日 15:39後某時 B:你若想用電話跟他爸講   那我可以先跟妳說他爸的回答   他爸不會再替他付的 B:他的債主也曾經聯繫我   後來聽說也去找他家   他爸他們的處理態度是很消極的   後續還在挑撥我跟他債主   我說實在的 我沒有從中得利什麼,但是後來還被生話 A:你們下次開庭什麼時候 B:目前沒訂 因為疫情關係 B:都延後了 B:我之所以想跟妳拿證據   至少我能跟律師討論   我知道妳沒必要淌我這渾水   但是同為女人,我也只能厚著臉求你們幫幫我 A:所以我說 我只是要個電話而已 B:你的債務 我還是建議妳走法律途徑 B:對你較有保障 5 2021年6月15日 18:52 A:我想我自己能幫自己了 A:(傳送截圖訊息) A:雖然同情妳 但如果當下妳選擇直接給我電話 我肯定會幫妳   甚至可以透露他們對妳的盤算 A:但現在晚了  2021年6月15日 20:10 B:很抱歉沒幫到你   但即便你有她爸電話也不代表你打去他們就會還錢   希望你能順利拿到錢,祝福你 B:我有我的辦法 妳也加油 A:好心提醒妳 不要太信任他們  ⒊審酌被告與楊涵宇素不相識,楊涵宇與乙○○之離婚訴訟本與 被告無關;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楊涵宇表示其與 乙○○有債務糾紛,其願協助楊涵宇打離婚訴訟,更向楊涵宇 詢問告訴人丙○○之電話號碼,經楊涵宇拒絕,楊涵宇並建議 被告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足見楊涵宇並未同意被告 以打離婚訴訟為名對乙○○行債務協調之實,更未同意提供告 訴人丙○○之電話號碼讓被告與之聯絡,堪認被告前往告訴人 丙○○之住處要求還錢一事與楊涵宇之離婚訴訟無關;又被告 向乙○○索討金錢與楊涵宇之離婚訴訟既屬二事,縱被告與乙 ○○有債務糾紛,本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乃被告竟以索討金 錢為名對告訴人丙○○為前開加害其孫子之言論,足認其有恐 嚇之犯行。  ㈤事實一㈡傷害部分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來時被告在咆哮,後 來我說給警察聽時,被告突然衝進去,我孫子剛醒坐在客廳 ,第一時間是我太太侯平雲跑進去,還有警察喊「你在幹什 麼」,被告抓我孫子的頭髮及背,我孫子在哭,我是後來才 進去,我進去時有看到被告手壓我孫子的頭在地上,後來我 太太跟警察一起把被告拉開等語(原審卷第228至229頁)。 證人侯平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在門口跟警察講話 ,被告趁我們不注意時衝進去,游○熙當時在客廳,我聽到 游○熙的聲音時,就先衝進去,然後警察跟我進去,我看到 被告把游○熙按在地上,手抓著游○熙的頭髮搥打一下,我說 被告怎麼可以打小朋友、怎麼可以跑進我家,後來警察也衝 進來,警察衝進來時,我一手抓著被告,叫我孫子快跑到廚 房裡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52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時游○熙在樓下,被告衝進來後,看到游○熙就過去 抓,有抓傷游○熙的背,我有看到被告抓游○熙,後來警察也 有進來,警察要抓住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2頁)。觀諸上 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對於被告衝進屋內後抓游○熙身體、扯 游○熙頭髮、按游○熙頭部等行為,以及被告衝進屋內到警察 拉開被告之整體過程,彼此所述大致相符;且游○熙於案發 後至醫院就診時,確受有後胸壁挫傷一情,亦有礁溪杏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4972卷第19頁),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 證詞。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 第212至215、217至221頁):  檔案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00:00:00起 00:00:09止 (   04:25:40   起 04:25:50止) 乙警員稱:現在是消防學長要她的證件。 甲警員稱:恩。 畫面上顯示甲警員與一名女警員(均稱乙警員)站立於上址屋外,甲警員調整密錄器,乙警員正以通訊器聯繫他人,在旁另有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女子(即侯平雲,均稱A女)與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男子(即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友人,均稱B男)站立於該處屋外交談(語音模糊,無法確切得知內容);該處大門外之玄關(即部分下降之鐵捲門內)地上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女子(即被告,均稱C女)躺臥在地,C女前則另有一名女警員(均稱丙警員)看顧,及一名女子(即甲○○,均稱D女)手持手機錄影。 00:02:30起 00:02:38止 (   04:28:10   起 04:28:19止) C女:剛給我錄音了是不是? 甲警員:阿她。 甲警員:她身分證證號是L。 丙警員:喂,小姐。 甲警員:ㄛ..阿幹。 甲警員:喂,你幹嘛? 藍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即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友人,均稱E男)自大門外玄關處向已部分開啟之鐵捲門外走去,此時C女趁他人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用力將D女所持手機拍落在地(畫面有金屬撞擊聲)後,再以腳用力踹向大門(門遭碰撞聲),大門遭踹開後,C女進入屋內,A女、丙警員及D女見狀先隨同進入欲阻止C女,隨後乙警員及甲警員亦急忙陸續衝入屋內阻止C女。 00:02:39起 00:03:00止 (   04:28:20   起 04:28:41止) C女:幹嘛、幹嘛。 A女:妳幹嘛...妳哪位,抓我孫子的頭。 甲警員:你在幹嘛阿? C女:你幹嘛、你幹嘛? A女:私闖民宅 丙警員:小姐好了,小姐我們來處理。 甲警員:小姐放手喔,喂...你幹嘛? C女:我、我...沒有幹嘛!等一下。你幹嘛抓我頭髮啦? A女:你抓我孫子的頭髮(國語),妳慘了妳?我小孩、小孩、我三歲小孩會嚇到(台語)... 甲警員跟隨乙警員進門後,畫面左方先見D女站立在旁,後見A女與C女在大門內玄關處拉扯,丙警員欲分開兩者,畫面右上方確出現一名小孩站在屋內別處正往爭執處觀看,甲乙警員隨即亦加入制止C女(過程中C女不斷有喊叫聲傳出),丙警員即以環抱方式將C女自該處大門內玄關處帶至大門外玄關處(尚在已部分開啟之鐵捲門內),旁亦有乙警員抓住C女,甲警員則隨後跟出,直至將C女帶往屋外。  ⒊由上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衝進屋內後,侯平雲、甲○○及 警員見狀即進入屋內欲阻止被告,嗣被告與侯平雲發生拉扯 ,侯平雲並多次表示被告抓其孫子的頭髮,而警員欲將2人 分開,此時甲○○站立在旁,游○熙亦往爭執處觀看。由被告 衝進屋內後與侯平雲之拉扯情形,以及當時被告、侯平雲、 甲○○與游○熙之相對位置以觀,可認證人侯平雲、甲○○所述 其等有看到被告抓游○熙身體、扯游○熙頭髮、按游○熙頭部 等情,應非虛妄,況侯平雲一進入屋內即表示被告抓其孫子 的頭髮,更可證明被告確有毆打/拉扯游○熙之行為。  ⒋至證人即在場警員許瑞珍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突然站 起來往當事人住家衝進去,我見狀跟著上前,看到被告踢門 就進去,被告跟當事人家的人有拉扯,我不確定被告是跟誰 拉扯,當時有一個小朋友在大廳裡面,我在現場有聽到有人 說「她打我孫子」,但我沒有直接看到被告打小朋友的畫面 ,因為畫面有點混亂,我印象是有一個大人在阻止被告等語 (原審卷第253至255頁)。惟許瑞珍係在被告進入屋內後才 跟隨進去,其並未見聞被告第一時間衝進屋內後之行為,尚 與常情相符,然由許瑞珍聽聞有人(即侯平雲)表示「她打我 孫子」以及被告與當事人家的人(即侯平雲)發生拉扯等節, 核與證人侯平雲、甲○○、丙○○前開證詞相符,足認上開證人 所述被告有毆打游○熙一情,應堪採信,是證人許瑞珍所述 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事實一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 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曾遭告訴人乙○○毆打而為此部 分犯行一節,核屬犯罪動機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 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 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被告前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毀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毀損犯行, 然其係於本院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戊○○及函詢維修俠專業工 作室)後之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不予爭執毀損犯行,審酌 被告係至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才認罪,原審及本院所耗費之 訴訟資源非少,且被告係見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不利於己才認 罪,難認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是認被告於本院認罪一事 不足以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無從為量刑減讓之事由。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 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 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 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瑞珍,然原審業已傳喚證人許瑞珍到 庭作證,且被告並未具體釋明有何原審漏未調查而須再行傳 喚證人許瑞珍之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再行傳喚證人許瑞珍而 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就事實一㈠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及事實一㈡傷害部 分,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告所持 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 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此部 分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就事實一 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原審量刑並無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 ,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一 情,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蒨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蒨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 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佳蒨因與乙○○有債務糾紛,而於㈠民國110年6月16日晚間10時 3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乙○○之父丙○○住處外 ,欲找乙○○處理債務,而在屋外咆哮及拍打鐵捲門,經丙○○表 示乙○○未居住在該處,蔡佳蒨遂要求丙○○替乙○○清償債務,經 丙○○拒絕後,蔡佳蒨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丙○○同 意,強行進入丙○○前址住宅內;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 恫稱:如果今日不給錢,孫子也別想要了等語,致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佳蒨離去後,再於㈡110年6月17日 凌晨4時35分許,前往前址丙○○住處外,欲找乙○○催討債務, 當時亦住在該處之甲○○見狀,遂持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 動電話對蔡佳蒨錄影,詎蔡佳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所 持之前開行動電話拍落,造成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與面板受損 ,足以生損害於甲○○;蔡佳蒨旋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腳 踹開前址住宅大門後,強行闖入丙○○前址住宅內,見丙○○之孫 (即乙○○之子)游○熙(未滿12歲,姓名年籍詳卷)在前址住 宅客廳內,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游○熙之頭 髮,並拍打游○熙之背部,造成游○熙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案經丙○○、游○熙之父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丙○○、甲○○、侯平雲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蔡佳蒨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而公訴人未特予 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質疑證人丙○○、甲○○、侯平雲於偵查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 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 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字卷 第55至60頁、調偵字卷第17至18、22至25頁),而被告復未舉 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 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未 經告訴人丙○○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丙○○前址住宅,而承認無 故侵入住宅2次之犯行,及坦承有對告訴人丙○○稱:你孫子也 別想要了等語、拍落告訴人甲○○之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恐嚇、毀損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乙○○和前妻楊涵宇在 打扶養權(訴訟),如果乙○○不還伊錢,伊就要將乙○○的壞事 告訴楊涵宇,讓乙○○無法得到撫養權,這是伊口出「連小孩都 不要了」等語之意思,伊沒有恐嚇及加害之意,又伊拍落人甲 ○○之手機,應該沒有造成該手機毀損,伊亦無傷害游○熙云云 ,經查: ㈠前揭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 (偵字卷第20頁及背面、第21頁背面)、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6紙(偵字卷第21、22頁及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 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稱:你孫子也別想要了 等語,除經被告自承外,亦經證人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調偵字卷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本院卷第225、2 3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9頁);另被告有拍落告訴人甲○○行動電話乙節 ,則經被告供承、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卷 第5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外,復有告訴人甲○○所 提出其以前開行動電話現場錄影之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而被害人游○熙受有 後胸壁挫傷乙情,則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各1紙(偵字卷 第19、2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恐嚇犯行部分:被告對告訴人丙○○並無債權,又告訴人丙○○之 子乙○○為成年人,則乙○○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實無權要求告 訴人丙○○代為清償,則被告於要求告訴人丙○○處理乙○○之債務 遭拒後,對告訴人丙○○口出「你連孫子別想要了」等語,顯係 以加害告訴人丙○○孫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丙 ○○,而欲以此達其向告訴人丙○○要求代為清償乙○○債務之目的 ,其手段、目的顯無關聯且非正當;又乙○○就其子與其前妻縱 認當時確有扶養權之糾紛,亦與告訴人丙○○無涉,況乙○○之前 妻楊涵宇與被告互不相識,從未謀面,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搜尋而與楊涵宇聯繫,並自稱係乙○○之債務人,要求楊涵宇 提供告訴人丙○○之聯絡電話等情,有楊涵宇提出之陳報狀暨所 附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 89頁),則被告辯稱因係與楊涵宇為好友,係欲提供有利證據 予楊涵宇使楊涵宇贏得扶養權官司,並無加害游○熙或恐嚇之 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此舉,係以加害告訴人丙○○孫 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丙○○無訛,並確使告訴 人丙○○心生畏懼而報案,是被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⒉毀損犯行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甲○○手持行動電 話錄影時,出手拍打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致摔落在地等情, 業經前述認定,而告訴人甲○○前揭行動電話因面板受損經估價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8,000元,則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維修 俠專業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偵字卷第71頁) ;核告訴人甲○○於事發後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之警詢時 即已提及其行動電話遭被告打落而螢幕破損等語(偵字卷第14 頁),雖其另指稱因送修前無拍照,致未能提出毀損相片,然 在實務運作上,廠商出具之維修估價單,通常係依據顧客提供 物品之毀損情況,預估修復之金額,即必先有毀損之事實,始 得估算,故告訴人甲○○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應足以認定告訴人 甲○○之行動電話毀損情形;參諸行動電話螢幕面板脆弱易碎, 於一般人手持使用之高度,經人蓄意拍打致掉落地面,致螢幕 面板破裂,為現實所常見,與事理相符,故告訴人甲○○指訴其 行動電話因遭被告拍落而致螢幕破裂毀損乙節,核與常情事理 無違,應堪可採信。 ⒊傷害犯行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凌晨那次,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就 在那邊咆哮,後來伊在說給警察聽的時候,被告忽然間衝進去 ,伊孫子剛醒坐在客廳那裡,第一時間是伊太太(即侯平雲) 跑進去,還有警察在喊「你在幹什麼」,被告抓伊孫子的頭髮 及背,伊孫子在哭,警察跑進去,伊太太跟警察同時間跑進去 ,伊是後來才進去,伊進去時有看到被告手壓伊孫子的頭在地 上,後來是伊我太太跟警察一起把被告拉開等語(本院卷第22 8至22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大家都在, 小孩(游○熙)也有在樓下,被告衝進來之後,看到小孩就過 去抓,有抓傷游○熙的背,伊有看到被告抓游○熙,是伊帶游○ 熙去診所開檢驗證明…被告衝進來之後,警察也有進來,我記 得是2個警察抓住被告但也抓不住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證 人侯平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等人是在門口跟警察講 話,被告趁伊等不注意時衝進去,游○熙當時在客廳,伊聽到 小朋友(即游○熙)的聲音時,就先衝進去,然後警察跟伊進 去,伊看到被告把小朋友按在地上,手抓著游○熙的頭髮搥打 一下,伊說被告怎麼可以打小朋友、怎麼可以跑進伊家,然後 警察也聽到衝進來,警察衝進來時,伊是一手抓著被告,叫伊 孫子快跑到廚房裡面去,被告還要進去打小朋友,警察說不可 以這樣,伊抓著被告時,游○熙就是在跑過去廚房的路上等語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核證人丙○○、甲○○、侯平雲就在場 目擊被告衝進屋內傷害游○熙之過程,證述情節均適相一致, 所證被告傷害游○熙之手段(即拉游○熙之的頭髮、拍打背部) ,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游○熙之傷勢(即後胸壁挫傷)相符; 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警員配載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先用力將甲○○所持之手機拍落在地後,再以腳用力踹向大 門並進入屋內,現場有警員3人、侯平雲及溫紳睿見狀急忙衝 入屋內阻止被告,其中警員並有喝斥被告「喂!妳幹嘛啊!」 、「妳在幹嘛啦!」、「小姐放手!」,另有警員當場說:「 小姐我們來處理!」,侯平雲並稱:「妳抓我孫子的頭髮!妳 慘了妳!(台語),我的孩子...」(見本院卷第89頁),倘 被告並無出手傷害游○熙,在場員警應無需對被告喝斥「喂! 妳幹嘛啊!」、「妳在幹嘛啦!」、「小姐放手!」等語,是 前揭證人丙○○、甲○○、侯平雲證述被告傷害游○熙之情節,應 堪採信。 ⑵至證人即在場員警許瑞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不清楚有無 看到被告攻擊小朋友,因為畫面有點混亂等語,然依證人許瑞 珍證述當時情節為:被告突然站起來往當事人住家衝進去,伊 見狀跟著上前,看到被告踢門就進去,跟當事人家的人有拉扯 ,伊不確定被告是跟誰拉扯,當時有一個小朋友在大廳裡面, 伊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說「她打我孫子」但伊沒有直接看到被告 去打小朋友的那個畫面,伊印象是有一個大人在阻止等語(本 院卷第253至255頁),又依在場警員許瑞珍、吳幸澤、李莉華 等人提出之職務報告亦載:被告起身突以右腳踹開住家大門後 進入,許瑞珍見狀旋即控制被告並將被告帶離,情狀一轉瞬間 並未直接目賭被告身體是否有接觸到游○熙而傷害游○熙等情節 (偵字卷第68至69頁),然依證人許瑞珍之證述及前開警員之 職務報告所載,當時確實有人出言被告打其孫子等言語,復可 見被告經他人阻止拉扯之情狀,此核與前開證人丙○○、甲○○、 侯平雲之證述情節適相一致;至警員因衝突係轉瞬間發生、現 場情境混亂,且於本院作證時已事隔日久遠,致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有出手傷害游○熙乙節,亦難以推翻證人丙○○、甲○○、侯 平雲等人前開證述。 ⑶又證人溫紳睿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打 小朋友等語,然依證人溫紳睿之證述,其係在員警之後進入, 則是否能第一時間目擊被告傷害游○熙之情狀,尚非無疑;又 證人溫紳睿復證稱:伊是第三個進去的,後面警察全部一起進 去說「妳在幹嘛」,伊進去時有看到小朋友站在遠遠的地方, 被告跟一個女的在拉扯等語,亦與證人侯平雲前開所證:伊抓 著被告時,游○熙就是在跑過去廚房的路上等語之情節一致, 即難以排除證人溫紳睿係因晚於證人侯平雲進入致未目擊被告 傷害游○熙之經過,是其證述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 歲為成年」。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人,被害人 游○熙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偵字卷第27、29頁),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 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游○熙犯傷害罪,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兒童游 ○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本院卷第380頁),並使被告 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前開侵入住宅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乙○○間之債務糾紛,竟以 前揭方式侵入非債務人之告訴人丙○○之住宅,並對告訴人丙○○ 恫嚇,毀損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及傷害被害人游○熙,而波 及非債務人等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僅坦承侵入住宅 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離婚,無子女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開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6月16日晚間10 時30分許,前往前址告訴人丙○○之住處外,欲找乙○○處理債務 ,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丙○○屋內玄關之 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人甲○○之證述、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相片、酒瓶破碎之相 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辯 稱:伊承認有丟酒瓶,但鞋櫃大理石之前就破損了,不是因為 伊丟酒瓶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應該是用酒瓶破壞伊住家玄 關擺放之大理石製鞋櫃等語(偵字卷第9頁背面),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理石製鞋櫃係遭被告以酒瓶敲 擊裂,是被告當天拿酒瓶砸的等語(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 231頁),而公訴意旨亦係認定被告係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 丙○○屋內玄關之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然大理石 之硬度遠高於玻璃,且玻璃為脆性物質,故倘持玻璃酒瓶朝大 理石丟擲,應將致玻璃酒瓶破碎,而非大理石破損,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丙○○所有鞋櫃之大理石 檯面係遭被告持酒瓶敲擊而破損乙節,已與常情有違,尚有可 議。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覺得大理石毀損應該是被告 用磚塊角砸的,應該不是酒瓶,一定要用石頭砸的才會破裂等 語(本院卷第229頁),核告訴人丙○○就被告係以何方式破壞 鞋櫃大理石檯面,前後證述不一(即先證稱係以酒瓶丟擲,後 改稱係以磚塊角毀損),已尚難遽採;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砸磚塊角,但現場有磚塊角及酒瓶 ,都是碎片,伊覺得大理石毀損應該是被告用磚塊角砸的等語 (本院卷第229頁),是證人丙○○之證詞,顯係其片面臆測之 詞;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親眼目賭被 告毀損大理石製鞋櫃,是後來調閱住家監視器影看到被告丟酒 瓶,監視器只能拍到被告持酒瓶往室內丟的畫面等語(偵字卷 第14、56頁、本院卷第231頁),則依證人丙○○、甲○○前揭證 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丟擲磚塊角之舉,即難遽以認定告訴 人丙○○所有之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係遭被告丟擲磚塊角所致。 ㈢至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相片及酒瓶破碎之相片,均僅得證明 告訴人丙○○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及現場有酒瓶破碎之客觀事實 ,亦難遽認被告有「持酒瓶敲擊告訴人丙○○之鞋櫃,致該鞋櫃 之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犯行,即難執為被告此部毀損犯行之認 定。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毀損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2024-12-17

TPHM-113-上訴-5012-2024121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少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 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0號   被   告 張少堂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堂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西向 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街000巷00弄○○○○ 號誌之交岔路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張少堂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 ;適有劉騏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 興街156巷65弄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劉騏維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掌、右 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少堂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 肇事責任,於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劉騏維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未停留於 現場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騏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少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一事,仍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騎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一事,仍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騎車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案發現場、案發當時現場情狀。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路口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騎車離開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手掌、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6

TPDM-113-審交簡-382-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宋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 第26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宋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安非他命類、甲基 安非他命類」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 於客廳桌上扣押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宋依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調養身體中,經濟來源仰賴 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友人到庭為其補充被告因先前生活困 境身心狀況不佳持續就醫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 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   被   告 王宋依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宋依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7 日上午11時13分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0號11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再用火燒烤 吸食器藉以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因詐欺案件為警緝獲,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等 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宋依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DM-113-審簡-2564-20241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共同對湯詠筑、洪如怡犯加重詐欺等罪 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王立勛被訴共同對告訴人湯 詠筑、洪如怡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部分所載(其餘被訴部 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被告所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湯詠筑、洪 如怡及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即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4等號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92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揭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人猶於113年7月26日就該同 一事實重複追加起訴,顯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諭 知公訴不受理。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   被   告 王立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甲股),係屬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而與劉育祐(所涉詐欺等案件 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王 立勛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一同行動之劉育祐(附 表編號5①②款項,由劉育祐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 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 提出之佐證、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及劉育祐 提領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劉育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624、13122、13661、1416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案犯罪行為與該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態樣、共犯 亦與該案相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 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 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林麗香(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8時17分許 33,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8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同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113年1月8日18時20分許 4,012元 2 章彥晟(提告) 無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 24,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8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8時59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店 ②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店 ①20,005元 ②1,005元 3 劉麗晴(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9時55分許 4,016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4,005元 4 石芳瑞(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13年1月1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4日0時16分許 39,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0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0時25分許 ③113年1月14日0時26分許 ④113年1月14日0時27分許 ①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②③④ 臺北市○○區○○街00號無人銀行 ①2,7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④7,005元 5 林威宏(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 9,99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59分許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113年1月18日21時23分許 ①②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臺北市○○區○○街00號合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5,005元 113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 9,99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 9,99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1時48分許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49,985元 49988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1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2時0分許 ④113年1月18日22時1分許 ⑤113年1月18日22時5分許 ⑥113年1月18日22時6分許 ⑦113年1月18日22時7分許 ⑧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③④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⑤⑥⑦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3,005元 7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43,04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2024-12-11

TPDM-113-審訴-1633-20241211-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關於被 訴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7以外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立勛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湯詠筑、洪如怡暨隱匿該犯罪所得部 分均不引用(此部分重複起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 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詐欺集團」後方補 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並補充本案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U字輩」,及王立勛受「U字輩」指揮 之記載。  ⒊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內補充「(不含手續費)」 之記載,並將編號1至5所示金額均扣除新臺幣(下同)5元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立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8 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 ,本院業已給予被告到院領取存據繳回之機會,惟其未遵期 到院辦理,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 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育祐」、「U字輩」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 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 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本院已 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 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被告自述現無賠償能力)等情,併參酌被告審理程 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當鋪工作, 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祖父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獲利 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各告訴人被詐欺 財物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中均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審訴字卷第18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1,097元【計算式:被告提領金額總計(2萬元 +2萬元+2萬元+1,000元+4,000元+2,700元+1萬元+2萬元+7,0 00元+5,000元)×1%=1,097元】,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 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林麗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章彥晟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劉麗晴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石芳瑞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林威宏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   被   告 王立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甲股),係屬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而與劉育祐(所涉詐欺等案件 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王 立勛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一同行動之劉育祐(附 表編號5①②款項,由劉育祐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 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 提出之佐證、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及劉育祐 提領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劉育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624、13122、13661、1416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案犯罪行為與該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態樣、共犯 亦與該案相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 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 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林麗香(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8時17分許 33,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8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同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113年1月8日18時20分許 4,012元 2 章彥晟(提告) 無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 24,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8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8時59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店 ②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店 ①20,005元 ②1,005元 3 劉麗晴(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9時55分許 4,016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4,005元 4 石芳瑞(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13年1月1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4日0時16分許 39,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0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0時25分許 ③113年1月14日0時26分許 ④113年1月14日0時27分許 ①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②③④ 臺北市○○區○○街00號無人銀行 ①2,7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④7,005元 5 林威宏(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 9,99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59分許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113年1月18日21時23分許 ①②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臺北市○○區○○街00號合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5,005元 113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 9,99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 9,99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1時48分許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49,985元 49988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1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2時0分許 ④113年1月18日22時1分許 ⑤113年1月18日22時5分許 ⑥113年1月18日22時6分許 ⑦113年1月18日22時7分許 ⑧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③④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⑤⑥⑦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3,005元 7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43,04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2024-12-11

TPDM-113-審訴-1633-20241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范宸瑋(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大雞(圖示)桂林」)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進(錢圖示)」、「木蘭」、「蘑菇蘑菇」、「哥吉剛」、「郭台銘」、「南霸天」、「RAIN TAIN」之人(下合稱「進(錢圖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4日間,透過LINE帳號「張淑芬」、「林惜夢夢老師36歲」、「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陳日生佯稱:儲值金越多即可獲利越多,並可安排專員於113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向陳日生收取新臺幣(下同)755萬3,535元云云;再由范宸瑋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擔任車手,於113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收款,惟陳日生之前受騙匯款、面交款項共計1,340萬元後,已於113年5月24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范宸瑋於上開時地,持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向陳日生收款時,陳日生配合員警假意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及假鈔1批交予范宸瑋,經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范宸瑋故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范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0至13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未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 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 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 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范宸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 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 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 卷第12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 院卷第125頁、第130至13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都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5 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按上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進(錢圖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陳日生已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范宸瑋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本案同時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未遂之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雖是未遂,但還是希望可以求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罪態度(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部分係被告所有、其餘部分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被告、供其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3頁、第1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三、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僅係證明被告搭車起訖之證據(見 偵字卷第13頁),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假意交與被告之物,並已 發還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黑莓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4至78頁)。 2 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①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5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1頁)。 3 ①工作證1張 ②收款收據1張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3頁、第55頁)。 4 高鐵車票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   被   告 范宸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宸瑋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木蘭」、「 進(錢圖示)」、「凱雲」、「張淑芬」、「郭台銘」、「 蘑菇蘑菇」、「南罷天」、「哥吉剛」、「RAIN TAIN」「 林惜夢夢老師36歲」、「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30日起, 透過LINE帳號「張淑芬」、「林惜夢夢老師36歲」、「裕東 國際官方營業員」接觸陳日生,向陳日生佯稱:儲值儲值金 後續可獲利越多等語,致陳日生陷於錯誤,以面交、匯款之 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3,400,000元。後陳日生察覺有 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范宸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繫陳日生,與陳日生約定於 113年6月4日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面交 7,553,535元。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范宸瑋於約定時間、地 點到場,向陳日生收取款項。范宸瑋到場向陳日生收款時, 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收款收據各1張 、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陳日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宸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日生於警詢中之指訴清潔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 工作證、收據、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PDM-113-審訴-1463-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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