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霞於民國111年4月23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425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由陳
莉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擦
撞致陳莉屏人車倒地,適劉俊智(已與告訴人陳莉屏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陳莉屏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再碰
撞倒地之陳莉屏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莉屏受有左膝脛骨
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及左下肢
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嗣林秋霞、劉俊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秋霞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秋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告訴人陳莉屏
機車左側超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承
認伊超車違反交通規則,但伊覺得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車,
伊否認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伊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秋霞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告訴人陳莉屏機車左側超車
乙情,為被告林秋霞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莉屏於警詢
及偵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207028398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7月2日路覆字第1130054131號函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屏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到陽明路口左轉,
我就放慢速度慢慢靠左,有打方向燈,行駛途中左後方便與
被告林秋霞發生碰撞等語;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正準備要打方向燈左轉,林秋霞超我的車,他的機車有撞到
我的機車,他機車後面好像有籃子,我勾到我就跌倒,他的
機車籃子勾到的龍頭等語;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經過鐵路平交道,大家都一起並行,突然就一台車子
超我的車,那台車後面的籃子勾到我機車的左手把,我就跌
倒,跌倒之後我就爬不起來,旁邊早餐店的老闆有幫我打電
話報警。我當時不知道肇事的人是誰,但有一個女人過來跟
我說「我扶你起來,我有保險可以幫你負責」。後來確定這
個女人是在庭被告林秋霞等語,被告林秋霞對此亦坦承:我
是有去扶告訴人,警察調查清楚了,有保險就給保險處理等
語,足徵,上開證人陳莉屏所言非虛,且綜核證人陳莉屏前
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前後一致,證述內容無自相矛盾,
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敘述綦詳,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
,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是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超車不慎,擦
撞告訴人陳莉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猶執前詞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參酌前
開說明,被告所辯,顯非有據,不足採信,況被告林秋霞曾
於警詢中自白:我當時要超車,我繞過去後陳莉屏就倒地了
,我有碰撞到對方,我就停下來了;嗣於告訴人提告後,始
於第2次警詢改稱:我認為我沒有碰撞到對方等語,復於偵
查中陳稱:有另外一台機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平行,我的機車
要穿出去,超車時我前方都沒有車,我如果出去有車,連我
自己也會被撞到等語,然若前方無車,被告何以要超車?是
其前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應認其於第二次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21張存卷足憑,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因而擦撞告訴人陳莉屏所騎乘之
車輛而肇事,自有過失。
㈤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林秋霞駕駛普通重機車
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且未充分注意前
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莉屏駕駛普
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13年3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33643號函附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林秋霞確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5款規定,亦即違背在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
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之過失。
㈥綜上,被告林秋霞前開所執之辯解,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林秋霞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經
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林秋霞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
為被告林秋霞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秋霞違規在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
態與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及程度,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莉
屏受有左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挫傷合併
撕裂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併審酌告訴人陳莉屏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本案肇事責
任應全歸責於被告林秋霞之情形。兼衡被告林秋霞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陳莉屏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林秋霞並無有經法院判刑之重大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林秋霞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ILDM-113-交易-175-20250225-1